浙江法院案外人权益救济案件审判工作白皮书
浙江法院
案外人权益救济案件
审判工作白皮书
前言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公平正义的感受主体不仅包括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还包括权利受到司法审判潜在影响的案外人。随着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社会经济关系呈现出立体化、复杂化趋势。围绕一个标的物或者一项法律关系,可以产生多项权利义务内容,存在多个权利义务主体,衍生多种权利义务关系。在当事人就其中一项权利义务发生争议并诉讼后,其他权利义务主体因非本案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可能无法及时获知诉讼信息,也无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攻击防御方法。法院仅以本案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资料和证据材料为基础作出的裁判,因其既判力扩张效力和反射效力,可能对案外人的民事权益产生消极影响,需要赋予其救济权利。
我国经过多次立法、修法,目前已经初步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案外人权益救济法律体系。包括:在诉讼过程中,通过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赋予权益相关的案外人参加到诉讼中来、提出请求和抗辩的权利;在本案诉讼完成后,通过设臵案外人权益救济诉讼程序,赋予未参加原审诉讼,但其民事权益可能因原案生效裁判及其执行行为侵害的案外人提起诉讼予以救济的权利。综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该类诉讼程序包括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三类。
自 2008 年民事诉讼法设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同年最 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2012 年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后,浙江省三级法院依法审理了大量案外人权益救济案件。从审判实践看,因该类案件属新类型案件,部分当事人、案外人对其法理基础、制度构架、诉讼要点的理解还不全面、不深入、不准确,导致未能及时有效依法维护自身权益;个别当事人、案外人利用、滥用相关救济程序拖延审判执行甚至虚假诉讼,导致司法惩戒。为更好地保护案外人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现对我省三级法院近年来案外人权益救济案件审判工作作一分析回顾,向社会公布提示诉讼要点,以资参考。
目录
一、浙江法院审理案外人权益救济案件基本情况
二、浙江法院审理案外人权益救济案件的相关举措
三、案外人权益救济案件相关风险提示
一、浙江法院审理案外人权益救济案件基本情况
(一)案件数量持续增长
2013 年至 2017 年,浙江省三级法院共审结案外人权益救济 一审案件 5129 件。五年间,年均复合增长率达到 50%。
审结的案件中,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共4559件,占案外人权益 救济案件总量的88.89%,年均复合增长率48.40%。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共480件,占总量的9.36%,因浙江法院前期的该类诉讼试点政策,增长趋势从2014年、2015年的大幅跳涨,逐步过渡到后 期的稳定增长。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90件,仅占总量的1.75%,且 近年来大幅下降。
案外人权益救济案件总量持续大幅增长,源于以下两点原因:第一,案外人权益救济案件属于原案生效裁判、原案生效裁判执行行为引发的衍生性诉讼,目前各类民商事审判、执行案件数量急剧增长,该类案件数量必然随之增长;第二,经过多年实践,案外人权益救济案件已经逐步为社会公众及专业人士所熟悉和运用。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成为唯一的数量下降的案件类型,主要系因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与其在程序设臵及功能方面类似,但在程序启动标准、审级设臵等方面具有较多优点,致当事人择优维权,客观上达到了立法时欲以其取代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立法目的。
(二)裁判结果呈现“两高两低”特征
1. 实体支持率低、调解率低
2013 年至 2017 年审结的 4559 件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案件中,驳回起诉 436 件,占 9.56%;撤诉(含按撤诉处理、终结审理等)1473 件,占 32.31%;判决结案 2567 件,占 56.31%;调解 45 件,占 0.99%;其他 38 件,占 0.83%。同时,经对 2013 年至 2015 年结案的 1847 件该类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详细分析,其中以判决形式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案件为 360 件,仅占同期结案总量的19.49%。
2013 年至 2017 年审结的 480 件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案件中,不予立案、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共 199 件,占 41.46%;撤诉、按撤诉处理、终结审理的共86件,占17.92%;调解12件,占2.50%;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并作出判决的 173 件,占 36.04%;其他 10 件,占 2.08%。根据浙江法院审判信息系统数据,作出判决的 173 件案件中,列明裁判结果的共 79 件,其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52件,占 65.82%;支持或者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 27 件,占
34.18%。
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因采取实质审查标准,实体支持率更低。2013 年至 2017 年审结的 90 件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中,决定再审的 11 件,仅占 12.22%;准许撤回再审申请的 16 件,占 17.78%;终结的 4 件,占 4.44%;其他 59 件均为驳回再审申请,占 65.56%。
综上,2013 年至 2017 年案外人权益救济案件中,经实体审理作出判决的比例分别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56.31%、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 36.04%、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 12.22%,加权平均比例为53.64%。兼考虑进入抽样数据显示经实体审理后原告的胜诉率不高,可推定该类案件原告诉讼请求获实体支持率并不高。同时,前述三类案外人权益救济案件调解率分别仅为 0.99%、2.50%、0。即使将撤诉案件纳入计算口径,也仅为 33.30%、20.42%、17.78%。相较于 2017 年全省法院普通民事案件 29.07%的调解率及 53.50%的调撤率,明显偏低。
该结果与案外人权益救济案件的内在特征相符。第一,案外人权益救济案件审理结果主要基于司法机关此前作出的原案生效裁判或者执行行为的正当性。原告胜诉率较低可从侧面反映浙江法院审理、执行工作总体质量良好。第二,如前述,该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公共属性,故审理应当以深入查明客观事实、纠正原案生效裁判错误和执行行为不当为主要目标,不能简单以各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意见即可调解为处理原则,这是造成该类案件调撤率低的主要原因。第三,当事人、案外人对案外人权益救济案件的理解和把握还不够深入、准确。如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条件,按照法律规定,除涉虚假诉讼外,普通债权人一般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主体,但统计结果显示仍有近四成普通债权人起诉,致该类案件超过四成被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2. 案件上诉率高、申诉率高
2013年至2017年,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上诉率从36.68%稳步下 降至29.02%。2014年至2017年,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上诉率分别 为:45.16%、54.55%、57.14%、54.49%,持续高位运行。而2017 年,全省普通民事、行政一审案件上诉率为6.08%。
2013年至2017年,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案件总数202件,平 均申请再审率4.43%;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再审案件总数39件,平 均申请再审率8.13%;二类案件申请再审总量为241件,加权平均 申请再审率为4.78%,而同期全省法院案件平均申请再审率为 0.89%。
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该类案件牵涉到的当事人多、基础判决多,案情普遍复杂;第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不仅涉及到当事人有无民事权益,还涉及到各当事人之间民事权益保护顺位问题,故后顺位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理解、不接受的情绪较重;第三,部分案件当事人存在通过穷尽诉讼程序以拖延执行的动机;第四,全省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裁判尺度统一性和案件质量仍有提升空间。
(三)审理时间较普通案件更长
以2017年为例,全省普通案件平均审理天数为61.65天。同期,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平均审理天数为125天,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平 均审理天数为126.9天,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平均审理天数为87.2 天,均明显高于普通案件。
(四)案外人权益纠纷高发领域集中
1. 合同类案件是案外人权益纠纷的高发领域
以浙江高院为样本,该院2017年受理的案外人权益救济案件共 83件,其中执行异议之诉案件63件,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20件, 无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该83件案件所涉及的原案案由中,合同 类案件(含借款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买卖合同等)57件, 占68.67%,且相关系列案较多。其中,借款合同案件43件,占比 达51.81%。
合同类案件尤其是借款合同已成为案外人权益纠纷的高发领域。在原案审理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对该类案件是否涉及案外人权益、各方当事人相关主张、案件事实认定及实体处理方面进行重点审理,尽量从源头上降低侵害案外人权益、启动案外人救
济程序的概率。
2. 不动产买卖、租赁是案外人权益纠纷的主要来源
63 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从标的类型看,房产 38 件,占60.32%;土地使用权 5 件,占 7.94%;以上二者合计占比 68.26%。机动车辆 2 件,占 3.17%;银行存款 5 件,占 7.94%;股权等其他财产性权利 4 件,占 6.35%。从权利类型看,原告主张标的物所有权的 39 件,占 61.90%;主张租赁权的 9 件,占 14.29%;主张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 3 件,占 4.76%;主张其他财产性权利的 12件,占 19.05%。从纠纷起因看,根据近年来浙江高院受理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分析,以房屋买卖关系、房屋租赁关系为由,请求排除执行或者带租执行的案件数量占到了该类案件的大部。
20 件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从标的类型看,房产及土地使 用权 10 件,占 50%;建设工程 2 件,占 10%;拆迁补偿款 1 件, 占 5%。其余案件均由债权人或公司股东提起,因原告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而被驳回起诉。从权利类型看,原告主张标的物所有权的 8 件,占 40%;主张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 3 件,占 15%;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 2 件,占 10%。从纠纷起因看,主张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损害其不动产所有权、抵押权以及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常见理由。
上述数据说明,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及机动车辆等特殊动产的买卖、抵押、租赁和银行存款所有权等,是案外人权益纠纷的高发领域,相关风险值得关注防范。
二、浙江法院审理案外人权益救济案件的相关举措
近年来,为审理好案外人权益救济案件, 切实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浙江法院加强队伍建设,规范审判程序,强化调研指导,取得较好成效。
(一)建立专业审判团队,保证审判质量
2010 年,浙江高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出台《关于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的指导意见》,明确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由执行法院管辖,由审判监督庭审理。2013 年 8 月,浙江高院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由全省各级法院审判监督庭负责办理。该做法在全国法院具有独创性,能够有效发挥审判监督力量,以专业司法团队促专业司法审判,以专业监督理念促个案纠偏纠错,取得了较好成效。
(二)贯彻均衡保护理念,规范审理程序
1. 严把案件受理标准,减轻当事人讼累
法律赋予案外人司法救济权利,不等同于案外人可以随意将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和执行行为臵于效力存疑状态。浙江法院始终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案外人权益是否受损为核心判断要件,严格审查案外人权益救济类案件的起诉条件,及时筛查过滤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避免生效裁判确定的社会关系再次陷入不稳定状态,减少各方当事人讼累。
2. 规范案件受理费标准,限制滥诉行为
案外人权益救济案件属于财产案件还是非财产案件曾存在争议,有些法院按照非财产案件收费,致原告方诉讼经济成本过低,滥诉拖延执行的问题突出。浙江法院制定规范性意见、发布典型案例,明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属于财产案件,统一规范全省法院要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一般不予准许当事人免交、减交、缓交案件受理费,从经济成本角
度限制当事人恶意进行诉讼。
实事求是,合理减轻诉讼无过错方负担。如,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系根据生效裁判申请执行,因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和案外人依法起诉行为,被动应诉,本身并无过错,如果败诉,不仅执行申请无法在本次执行过程中获得支持,而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还应当交纳受理费,诉讼成本偏高。对此,浙江高院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败诉的,原则上应当承担全部案件诉讼费用,但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权益主张、案外人对执行标的被采取执行措施有一定过错或者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如未及时提交相关证据、异议审查阶段未按法律规定要求及时支付相应款项),也可以判决被执行人、案外人承担相应的案件诉讼费用,合理减轻诉讼无过错方的负担。
(三)提高审判执行效率,助力解决执行难
针对部分案外人利用案外人权益救济案件尤其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拖延执行的情况,浙江法院在提高案外人救济案件审判和执行效率方面做了进一步完善。一是明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准许继续执行的具体情形。如申请执行人是金融机构的、案外人请求排除执行的执行标的相对于整个执行标的占比轻微且案外人可能遭受的损失可以量化为金钱债权的,可以酌定准许继续执行,从源头上掐断了部分案外人滥诉拖延执行的动机。二是加快审判流程,提高审判效率。如针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强调应用电子调卷和直接送达方式,优先安排庭审,提倡当庭宣判,从各环节节约诉讼程序运行时间,避免久诉不决、执行空悬。
(四)甄别、惩治虚假诉讼,净化司法环境
案外人权益救济案件及其原案是虚假诉讼的高发领域。本案多为虚构买卖关系、租赁关系等虚假起诉,原案多为虚构债务。近年来,浙江法院对前述案件类型始终保持重点关注,持续打击虚假诉讼。第一,明确甄别重点。根据案外人权益救济案件特征,对原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以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以物抵债纠纷,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亲属、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民事权益无实质性争议、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要求出具调解书等情形的案件,以及主张以房屋买卖关系、房屋租赁关系、动产质押关系等排除执行的案件,保持重点关注。第二,强化甄别手段。注重发挥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对抗作用,用好律师调查令等诉讼措施,及时发现虚假诉讼苗头,通过加强庭审询问、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陈述情况、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依职权追加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依职权调查取证等多种措施,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排除虚假诉讼怀疑。
(五)加强调查研究,统一裁判尺度
浙江高院对完善案外人权益救济案件审理程序进行重点调研,于 2010 年、2013 年、2017 年三次下发《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对不动产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租赁权人相关权利等纠纷多发领域进行规范指导,业务指导走在全国前列,并对最高法院起草相关司法解释积极提出意见建议。杭州中院、温州中院等也纷纷制定相关的指导性意见,统一辖区内裁判尺度。全省多个优秀案例得到最高法院肯定,在全国青年法官案例评选活动中获奖。浙江法院第三人撤销之诉典型案例、执行异议之诉典型案例已经集结成册,同步印发。
三、案外人权益救济案件相关风险提示
(一)正确认知案外人权益救济案件的权利保障层次和裁判逻辑
案外人权益救济案件是建立在原案诉讼基础上的复合型诉讼,其裁判结果往往涉及到权益的二元判断。如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不仅要判断案外人的民事权益是否成立,还要判断该民事权益与申请执行人之民事权益保护顺位。案外人申请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不仅要判断案外人、第三人与原案生效裁判主文是否存在法益牵连型利害关系,是否可以通过另诉形式解决,在无法另诉解决的情况下继而判断原审裁判之正确性。因此在实践中,存在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确实支付相应对价取得相应民事权益,但其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执行,以及执行原案生效裁判客观上会削减第三人、案外人权利,但因不属于法益牵连型利害关系,无法提起案外人权益救济案件的情形。 如最常见的以房产买卖关系主张物权期待权诉请排除执行案件,一般来说,案外人买受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后,即获得请求被执行人交付不动产并办理过户登记的权利。但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还存在一项申请执行人基于已获生效裁判确认的金钱债权请求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不动产买受人请求排除执行的,应当符合四项要件:(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买受人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因未办理预告登记,一旦无法满足前述四项要件,就产生了无法排除该不动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风险。买受人仅能依据买卖合同,请求被执行人承担违约责任。简言之,会存在“你有权利,但别人也有权利,且保护顺序在前”的风险。
为避免该种权利冲突风险,建议案外人应当正确认知案外人权益救济案件的权利保障层次和裁判逻辑的特殊性,在日常经济生活中采取适当的风险防范措施。一旦发生纠纷,严格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履行义务并行使诉讼权利,避免损失扩大。
(二)克服侥幸心理,防范常见权利风险
从审判实践看,在法律设臵了完善的救济渠道、法院依法审理案件的基础上,案外人权益救济类案件原告胜诉率不高,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不少案外人在民事法律行为部分环节中存在侥幸心理,忽视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致其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案外人权益保护要件。结合前文分析的案外人权益救济案件高发领域中的常见权利冲突风险,重点提示如下:
1. 房产买卖中的风险识别和防范
以房产买卖关系主张物权期待权并诉请排除执行的案件,是案外人权益救济案件中最为常见的类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在购买普通二手住房时,应当注意防范以下风险:
(1)全面了解不动产权利状态。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之前,应当到当地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所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权利状态,以了解其上是否有设定担保物权、是否被人民法院查封,查询时间应当尽量接近合同签订时间。实地查看房产,以了解所涉房产是否存在租赁关系。
(2)买受房产上仍设有按揭贷款的,应当及时变更按揭人。未予变更、直接采取代原按揭人还款形式支付房款的,因法律意义上的还款责任人为原按揭人,存在买受人被认定为未支付购房价款的风险。
(3)已支付合同约定部分价款、余款未给付时,发现所购房产被人民法院查封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了解情况,并向法院执行部门交付剩余款项,不应再向原出售人交付款项,否则不构成法律规定的交付价款行为。
(4)购得房产后,应当及时接收并占有房产。注意留存接收及实际占有、使用房产的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收受房门钥匙、变更物业登记、进行房屋装修装饰、变更水电燃气网络电视等缴费户名及自行缴纳前述费用的相关证据。
(5)房产买卖合同中应当对办理不动产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作出明确约定;购得房产后,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税等目的不办理、拖延办理不动产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其物权期待权将无法得到司法保护。
(6)应当购买国家法律、政策允许交易的房产类型。小产权房、未满期限的经济适用房、尚未办证的拆迁安臵房等房产类型,购买后不能办理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办理不动产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涉讼过户风险大,应当注意避免。除国家确定的宅基地制度试点改革地区外,城镇居民及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村民购买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产,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诉讼风险,应当注意避免。
(7)为规避限购、政策性用房购买资格等国家住房调控、管理政策,借名买房的,因房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借名人的权益在与案外人、第三人合法权益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存在诉讼风险。
在房产买卖合同项下,另有两种特殊情形,涉及到的相关风险亦需关注:
第一,消费者购买商品房情况下的相关风险防范。消费者购买商品房,应当及时办理预告登记。在未办理预告登记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被执行人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消费者的物权请求权仅能在符合以下要件的情况下得到保护:首先,买受人应当是消费者(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适用本条规定;其次,应当在查封前与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有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再次,买受人在其经常居住所在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市区、县(县级市)域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异地购买非用于自住目的的房屋不适用该条规定;最后,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应当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 50%。
第二,离婚协议中房屋产权约定的效力问题。综合婚姻法、物权法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不动产登记在夫妻一人名下的,除非夫妻双方另有约定,该不动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实际权利人为夫妻双方。夫妻双方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约定属协议分割共有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欲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仍应办理登记。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不动产权属作出约定但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一方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另一方债权人执行的效力,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现状与离婚协议约定相一致等情形的除外。故夫妻双方离婚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不动产权属作出与登记现状不一致的约定的,应当及时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和风险。
2. 房屋租赁合同中的风险识别和防范
案外人以房屋租赁关系诉请带租执行与反对带租执行的查封房屋申请执行人、抵押权人之间形成的纠纷是案外人权益救济案件的另一种常见类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建议在租赁房屋时,注意防范以下风险:
(1)租赁使用房屋,应当及时查询所涉房屋产权状态,查明其上是否设定担保物权,是否被人民法院查封。在抵押权设定之后租赁房屋的,租赁权不得对抗抵押权;在人民法院查封后签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房屋的租赁权也不具有排除执行效力。查询时间应当尽量接近合同签订时间,并签订合法完备的书面合同,明确约定租赁起止期限、租金金额及支付方式等重要条款。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租期应当不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出部分无效。
(2)租金金额约定应当符合市场行情,尤其是租赁人与出租人存在亲属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为关联企业等利益相关关系时,租金明显背离市场价格的,存在被认定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出租并不予保护的风险。
(3)租金支付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和途径,尽量避免现金交付,并注意留存支付凭证。在无书面证据指定租金支付银行账户的情况下,应当避免向与出租人无关的银行账号支付租金,以免款项性质产生争议。
(4)按约占有使用不动产是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也是司法实践中判断房屋租赁关系是否真实的重要标准。承租人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后,应当按约接收房屋,注意留存接收、装修、使用房屋的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收受房门钥匙、变更物业登记、进行房屋装修装饰、变更水电燃气网络电视等缴费户名及自行缴纳前述费用的相关证据。
3. 银行存款资金的风险识别和防范
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资金主张权利请求排除执行的案件在司法实务中也不鲜见。主要有以下几种:
(1)借用银行账户。货币作为特殊商品,具有不特定化的特点。为保护交易安全,司法上以占有为判断货币所有权的基本原则。银行账户作为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交易相对人对交易人银行账户记载情况的信赖与持实物货币交易人对所持货币具有
所有权的信赖类似,应当得到保护。案外人借用银行账户导致名义存款人与实际存款人不一致的,具有高度风险。如果名义存款人的债权人主张将该账户内资金作为名义存款人的责任财产清偿债务,除非法律有规定,应当按照账户记载的存款人认定账内资金归属,案外人的主张难以得到支持,仅能要求名义存款人返还。
(2)银行账户资金特定化问题。银行保证金账户是常见的金钱特定化形式。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在设立保证金账户时,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需在合同中明确写明保证金账户名称,并严格将保证金账户与日常结算账户分开,该账户应当仅用于缴存保证金,避免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否则将产生难以证明账户内存款已经特定化的风险。
第二,债权人应当通过持有印鉴等方式保持对账户内存款的控制权,足以限制债务人使用账户内资金,否则应当自行承担资金减损的风险。
第三,该类案件债权人以金融机构居多,因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较多,实践中发生过合同约定的债权人与保证金实际开立的债权人为不同分支机构,致其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产生争议。建议在设立保证金账户时应当充分注意债权人身份混淆问题,以免产生法律风险。
(3)银行账户资金转账错误问题。如前述,银行账户资金所有权一般属账户开户人所有,案外人对账户内的资金不能主张所有权,也不能据此请求排除执行。但在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被查封后汇入款项时,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第2期公报曾刊登案例认为,案外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款项错汇银行账户的,且汇入款项可以与该账户内其他资金相区别的,可以支持实际款项所有人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但是,最高法院业务庭编著的指导书籍亦有相反观点。即使按照该案例揭示的裁判要旨,为了避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串通逃避执行,该类案件中实际款项所有人的举证责任及举证标准均非常严格,法律风险极大。如果发生错汇,建议第一时间与银行进行交涉,保留并向法院提交真实、及时的操作记录、银行交涉记录,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4)支付宝账户内款项的归属。支付宝账户属于网络虚拟交易账户,账户内款项属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款项与货币等值,其账户内的交易所得资金视同资产收入,同样属于法院可执行财产的范围。支付宝是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务的平台,不是金融机构,其仅提供支付服务,款项先进入的是客户的银行账户,然后再进入支付宝的备付金账户,再转入交易对方的银行账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因此,支付宝账户内资金可以按照银行账户内资金的认定规则处理。
4. 特殊动产买卖中的风险识别和防范
船舶、航空器、机动车是生产、生活中重要的财产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其作出了既有别于不动产又与普通动产不一致的物权对抗规则。审判实践中,案外人对被执行的机动车、船舶主张民事权益要求排除执行的案件数量较多。以最常见的机动车为例,分析如下:
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以交付为物权变动要件,以登记为对抗善意第三人要件。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案外人受让机动车但未办理登记的,可以主张其享有所有权并以此对抗转让人的普通债权人。但考虑到:第一,机动车的登记仍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人民法院执行中一般首先会推定登记名义人为机动车所有人,并据此执行;第二,为防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规避执行,司法实践中一般对案外人主张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所有权的,科以比较严格的举证责任;第三,买受人买受机动车后所有权未经登记的,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已登记的物权性权利,如出卖人在出卖机动车后根据登记为善意第三人设定并予以登记的抵押权。另外,在特殊动产一物多卖的情形下,在另一买受人已经受领交付或者各方均未受领交付但另一买受人已经物权登记的情况下,买受人仅凭买卖合同亦不足以请求出卖人实际履行合同。综上,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诉讼风险,建议:
(1)买受机动车应当及时查询相关登记信息,确保其上未设定相关担保物权,买受后应当及时受领,保留真实的交付及占有使用凭据,包括但不限于买卖合同、税费发票、修理凭据等,符合条件的要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部分实行机动车限牌政策的城市居民为了规避限牌政策,采取借名买车或者租赁车牌借名买车的,在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以及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存在较大风险,应当尽量避免。
(三)诚信诉讼,远离刑事犯罪高压线
加强对虚假诉讼和拒执犯罪等妨害司法类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制和打击,营造诚信诉讼氛围,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当前和长远时间内司法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看,诉讼参与人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臵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即使不构成犯罪的,也将视情节轻重被处以罚款、拘留。
往期回顾
山东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判观点综述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高院|关于印发《关于行使担保物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范围的统一裁判和执行尺度的操作意见指引》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
司法实务|法律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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