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裁判要旨汇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裁判要旨汇总
实体部分
裁判要旨一
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同为执行程序中对第三人的救济制度,执行异议为执行程序,执行异议之诉为审判程序,两者的审查标准和程序不同。执行异议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例外。而执行异议之诉应进行实体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是执行异议的审查标准,但对于上述《规定》所涉及的实质审查的内容,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可参考适用。
《规定》第二十八条是对于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期待权的保护,《规定》第二十九条是对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是基于消费者生存权这一更高价值的保护需要,而赋予消费者对买受房屋之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从法律制度设计上看,《规定》第二十九条并非是要限制房屋消费者权利,而是要对房屋消费者的权利进行更周全的救济与保护,在参照适用《规定》第二十八条,应当对房屋消费者权利进行保护的情况下,不存在参照适《规定》第二十九条而不支持保护房屋消费者利益的情况,否则将与法律保护房屋消费者生存利益的立法宗旨相违背。在房地产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既可参照适用《规定》第二十八条也可参照适用第二十九条。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26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二
票据权利主体也即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人。持票人基于票据的文义,按照法定要式,持有并出示票据,要求票据债务人付款,非票据关系当事人无法按照票据的文义及要式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付款人也不可能对其履行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其也不可能取得票据金额。
在本案汇票连续完整的出票、背书、付款的票据法律关系中,均不显示本案的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其二人不是票据所彰显的票据法律关系中的任何一种类型的当事人,无论二人其是通过何种方式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均不是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仅有可能是票据占有人。
被执行人作为卖房人不是最后兑付票款的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占有过票据,行使过票据权利,取得过票据金额。故汇票的交付,并不能证明票据金额的支付。案外人仅提供银行承兑汇票,不能证明其已经向被执行人支付了购房款,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所享有权利具有真实合法性,对其要求排除执行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第四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68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三
被拆迁人因其所有的房屋被拆迁,对取得拆迁安置或置换房屋的所有权产生期待,这是一种特种债权,具有物权的优先效力,而作为执行程序中的普通金钱债权人,只享有对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一般期待权,并不能产生对特定财产的期待权,并且,被拆迁人对拆迁房屋所拥有的期待权利,往往涉及生存利益,与申请执行人对房屋的金钱债权相比,权利层级更高,更有保护的优先性。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85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四
在申请执行人查封房产之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作开发,案外人基于合作开发取得涉案房产,权利真实合法,并已经实现对涉案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在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证之前,案外人基于合作开发对取得协议约定的特定房产享有期待权,此种期待权具有物权的优先效力,优先于申请执行的普通金钱债权。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68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五
当事人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明确约定涉案账户中的资金作为借款的质押保证金,虽然该账户曾作为银行托管账户使用,但在质押合同签订后,随着担保业务的开展,涉案账户发生保证金的扣划,账户内的资金变动均系为实现该借款担保功能所致,资金浮动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没有证据显示该账户曾经被用作被执行人的日常结算或其他用途,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并不等于资金的固定化,涉案账户已由案外人(质押权人)实际占有、控制和管理,符合金钱质权设立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案外人(质押权人)基于金钱质权,对涉案账户内的保证金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能够排除申请执行人的执行。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88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六
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没有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的配偶提出异议要求排除执行一半份额的,因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在没有生效裁判认定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只能判决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一方的份额。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76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七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借款合同的生效不仅要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还必须要有实际的交付款项的行为,借款合同在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于借款法律关系真实性的审查,应当综合借款合同的必要条款或要素是否具备、款项的来源、交付方式等事实来进行综合的判断。
案外人主张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被执行人将房产抵债给其所有,据此要求排除执行,但在借款关系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的情况下,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96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八
涉案车辆的交易存在大量疑点,案外人所举证据不能排除对交易的合理怀疑,其证据达不到证明其对涉案车辆享有真实合法的民事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证明标准,对其要求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明知已经是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已向其发出执行法律文书后,仍低价转让涉案车辆的行为,是一种严重不诚信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不应得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383号民事判决书
程序部分
裁判要旨九
案外人享有的担保物权或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质是以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担保物权或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是一种顺位权,不属于能够阻止对执行标的物评估、拍卖、变卖等处分的权利。如果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上述权利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并赋予其复议的权利或告知其可以通过对执行标的拍卖、变卖后的变价款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主张享有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申请执行人受偿的权利。
对于执行法院告知权利救济途径错误,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因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起诉。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611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十
股东在公司的股权及份额,可能会影响到公司的股权结构、资产收益的分配、经营管理决策等,但公司对执行标的物---股东的股权并不享有实体权利,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是执行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而非执行案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利害关系人所提异议,应当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解决。执行裁定错误告知当事人权利救济途径,公司所提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五条、第七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691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十一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排除人民法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其诉讼请求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要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请求,同时可以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提起确权之诉。如果当事人只单独要求确权,而不提出明确的排除执行的请求,案外人的起诉因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 205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十二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首先要审查执行法院是否为执行标的的首查封法院,轮候查封法院或丧失处置权的首查封法院,因对执行标的并没有处置权或已经失去处置权,依法不能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向首查封法院提出,案外人向轮候查封等没有处置权的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依法应当驳回其异议,已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驳回起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516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十三
执行监督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行为,执行监督裁定亦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当事人不能针对执行监督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也不能受理对执行监督行为提出的异议。法院受理当事人对执行监督裁定提起的异议并告知当事人提起异议之诉,程序严重错误,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789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十四
执行标的物已经灭失,执行法院已经无法对标的物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要求排除执行已无实际意义,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当驳回起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475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十五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对于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的实体异议,在执行法院通知了其他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后,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对于不反对异议人异议(修正方案)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列为第三人,将其纳入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为各方在程序内行使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提供保障,防止其在程序结束后,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再去主张权利救济,损害裁判的稳定性和既判力。
本案一审在列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时,只将提出反对意见的三名债权人列为被告,没有将未提反对意见的五名债权人列为第三人,遗漏当事人,程序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裁定,发回重新审查。
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604号民事裁定书
往期回顾
股权交易创新与传统财产法理论反思
回购权的性质与法律适用
执行异议案件程序问题分析
代持情况下的股权归属
司法实务|法律观点
在法学理论研究的道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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