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案号
(2018)浙0521破3号
裁判要旨
基于类推适用原则,破产企业如果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如果股东实施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等消极行为,其应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股东实施其他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积极行为,股东应在造成损失或获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将股东部分财产纳入破产财产,从程序启动的角度而言,可以由股东或者管理人提出申请,由法院裁决是否纳入破产财产分配。管理人提出申请的,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应当参照适用执行程序中的听证制度予以审查。
案情简介
浙江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9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由5名自然人出资设立。锅炉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锅炉的典型的浙江小微民营企业,由于受产业政策调整和产品缺乏市场竞争力等因素的影响,再加上内部治理出现僵局,致使资金链断裂,公司出现债务危机,故向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法院认为
德清法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浙0521破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锅炉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通过抽签方式指定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经管理人核查,锅炉公司仅有现金40177.92元和评估价值为294360元的机器设备,破产债权总额为2800025.2元。管理人在对锅炉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和审计过程中查明:锅炉公司存在大量款项通过股东和财务人员个人账户进行收付;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均与破产企业存在不同程度的财务混同情形;锅炉公司与浙江里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昂公司)实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存在“脱壳”经营的问题。针对锅炉公司的上述情况,德清法院及管理人多次召集破产企业法人代表、股东和财务人员进行调查询问,通过对相关账户资金及账册进行严格审核,明确告知相关人员法律风险及责任。后经做调解工作,所有股东均同意将股东个人部分资产纳入破产财产用于清偿破产债务,通过与部分债权人达成和解,最终破产债权清偿率高达100%。
案件评析
本案在破产处置过程中,主要涉及破产程序能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责任模式和范围、处置程序等问题。
一、破产程序能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针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公司法正式确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破产程序中能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法人人格否认作为企业法人有限责任的例外,是一种典型的个案否定,不及于其他法律关系,因此,在破产程序中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一项公司法中的基本制度,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启动司法审查程序,即在公司法没有排除破产程序适用其相关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参照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类推适用作为我国民法解释学中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之一,是在民法适用中运用较多的一种方法。其主要目的是,把一条法律规则扩大适用于一种并不为该规则的词语所涉及的,但却被认为属于构成该规则之基础的政策原则范围之内的事实情形。[①]或是,将法律于某案例类型A所明文规定的法律效果,转移适用于法律未规定的案例类型B之上。[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实际已经明确在执行程序中可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破产作为“概括执行”或者“概括清偿”制度,却丧失了追加违约或侵权股东的相关财产的权利,显然与其制度设置的价值存在冲突。因此,基于类推适用原则,破产程序中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法人人格否定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款规定,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既然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管理人代为起诉的权利,那么,在破产程序中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冲突?笔者认为,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既然《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对上述问题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在破产程序中参照新法,即《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的规定,并无不当。当然,有一个问题需要进一步阐释,即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是否违背“裁执分离”原则?笔者认为,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除了民事执行效率优先的价值考量外,执行力扩张是其重要的法理基础。所谓执行力扩张,是指执行依据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围内对于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没有明确的主体产生赋予力和规范力。[③]这些主体可以不需要经过实体审理程序,被追加为赋予承担被执行人的应尽的义务。此外,不同于传统执行权和审判权的绝对二分,执行机构亦被赋予一定裁决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应当说,就执行机构是否具有一定程度裁决权的问题,《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并进一步细化。因此,从这一意义上而言,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并不违背“裁执分离”原则。同理,在破产程序中参照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亦不违反“裁执分离”原则。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如何进行界定,法律规定显然无法全部囊括。基于司法实践,主要包括公司注册资本显著不足,不公平交易及欺诈性行为,公司运营人员混同、业务混同或财务混同等情形。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当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无法区分时,公司就丧失了独立人格,就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公司注册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虽然公司法修改后采用认缴制,但应明确的是,不管是认缴还是实缴,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财产应独立运营、独立核算,这是企业法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如果股东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金,显然可能会影响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形下,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4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和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就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不公平交易及欺诈性行为的具体情形,企业破产法采用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收益的除外。第三十三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针对上述三种不同情形,第一种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依据较为明确,第二、三种情形需要根据个案,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依法作出判断。本案中,经德清法院调查和审计发现,锅炉公司存在大量款项通过股东和财务人员个人账户进行收付;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与锅炉公司存在不同程度的财务混同;锅炉公司与里昂公司实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存在“脱壳”经营等情形。从上述行为的本质与危害后果上而言,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公司股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责任模式和范围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未足额缴纳资本金或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为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谓补充赔偿责任,就是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责任模式,因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实践中争议较小。不公平交易及欺诈行为,或者经营混同行为,赔偿责任如何确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连带责任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4条规定的补充赔偿责任是否存在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通过梳理公司法及司法解释,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针对不同的行为类型,股东承担责任的模式有所不同,这主要是基于股东消极行为或积极行为的区分。所谓股东的消极行为,即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所谓股东的积极行为,则是公司股东基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主观目的,通过高买低卖、虚假违约、虚假侵权、放弃债权等方式转移公司资产,降低公司偿债能力,从而侵害公司债权人的权益。比较而言,股东的消极行为,虽然最终可能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其依法缴纳注册资本后,从结果上而言并不当然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而股东的积极行为则不然,其主观目的是损害公司的利益,客观结果是直接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因此,对于公司股东的不同行为,其承担责任的模式应该有所不同。对于股东的消极行为,适用补充责任模式。
对于股东的积极行为,则采用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4条规定的较为清晰,即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而对于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那么,是不是连带清偿责任就没有范围的限度呢?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侵害财产或人身权益的财产损失计算方法,侵权责任采用的是填平原则。填平原则作为我国民事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之一,源于德国法中关于挖出土立方后恢复原状的理论。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赔偿多少,这种赔偿是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故这种赔偿也称为补偿性赔偿。填平原则所依据的是利益说,即差额论,即被害人之总财产状况于损害事故之发生与无损害事故下所之差额。填平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体现主要是,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有违约方负责赔偿。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22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属于财产型侵权纠纷,参照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22条的规定。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实际上亦存在责任的范围边界,即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所造成的损失或获利。司法实践中,有观点将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无限扩张到股东的全部财产,一方面有违可预见性理论,另一方面有违公平原则。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对于损害赔偿确立了完全赔偿原则,但损害赔偿不应无限度,而应限制在合理范围内。可预见性规则可以作为过错与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以可预见性规则直接限制侵权责任,即在充分满足侵权构成要件时,在法律效果上,以损害的不可预见性限制赔偿责任范围。因此,本案对于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也应以行为的不可预见性限制赔偿责任范围,而非无限扩张为股东全部个人财产,即应以股东因人格混同造成损失或获利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处置程序
《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8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此,该规定第19条、第21条、第22条针对不同情形亦作出了相关规定。不同于债权人直接通过诉讼或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形式主张权利,在破产程序中,因债权人大部分的权利让渡给了管理人,因此,启动审查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由股东提出申请;二是由管理人提出申请。本案属于前者,虽然不涉及管理人提出的程序要求,但这一问题不可避免会出现。《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28条第1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如果管理人提出申请,应提交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初步证据,否则,不能轻易启动司法审查程序。
责任模式属于实体法原则,但如何确定责任大小,则涉及举证责任和程序规则。当事人主动要求将其个人财产纳入破产财产参与分配,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一般而言,可以裁定将其财产纳入破产财产。如果是管理人提出申请的,因涉及股东财产的处置,应在举证规则和程序规则方面充分保障股东的相关权益。举证责任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法理上而言,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为避免败诉的风险而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一种行为责任。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待证事实存在与否不确定、真伪不明时,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责任和风险。不同于结果意义举证责任的法律预先设定,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它随着双方当事人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发生变化,围绕法官对待证事实心证程度的变化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因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中,股东相较于管理人,主张未实施损害行为,其举证能力更强,因此,应将其未实施损害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如果其不能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28条第2款规定,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应当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听证程序予以审查。《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32条第1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14条第2款、第17条至第21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同于民事审判二审终审制,针对本案所涉破产企业人格混同的情形,能否对破产程序中法院作出的裁定参照适用《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者参照适用《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30条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都需要在破产审判实践中不断探索,待经验成熟后,再实现从实践层面到规范层面的制度设置。
注释:
[①][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94页。
[②]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3页。
[③]张卫平:“判决执行力主体范围的扩张——以实体权利转让与执行权利的获得为中心”,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5期。
来源:《人民司法》2019年第20期
作者: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龙 杨林法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沈隆吉
编辑:成书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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