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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

山东高院 法盏 2021-11-10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明确人民法院和管理人职责,提高破产案件审判质效,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规定,结合山东省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案件管辖

第一条  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难以确定的,由债务人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册地人民法院登记立案后裁定受理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在本院辖区,且该案件由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财产处置、节约破产成本的,可将案件移送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同级别的人民法院处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部门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设区的市级(含本级)以上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部门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基层法院对其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条  因管辖企业合并破产等特殊原因需调整案件管辖的,应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五条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件,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六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辖区两级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力量,合理分配审判任务,自主决定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是否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无需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破产程序终结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集中管辖的规定。

第八条  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二节  破产原因

第九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法进行重整。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十一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十二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破产主体

第十三条  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十四条  合伙企业、民办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人独资企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可以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


第四节  破产申请主体

第十五条  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申请。

第十六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公司自行清算或者强制清算的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债务清偿方案。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十八条  债务人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用的,税务部门、社保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金融机构提出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第十九条  关联企业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导致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的,关联企业成员、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关联企业成员的清算义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成员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关联企业进行合并破产的申请。


第五节  审查受理

第二十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选择适用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程序。未明确具体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前又有其他申请人提出不同类型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听证会,组织各申请人协商确定具体的破产程序。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依法受理相应的破产申请。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资料:

(一)书面破产申请书;

(二)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证明文件;

债务人公司章程;

债务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人同意申请破产的决议文件;

债务人为国有独资或者控股公司,还应当提交出资机构同意申请破产的文件以及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申请破产的意见;

财产状况说明;

(三)债务清册、债权清册;

(四)有关财务会计报告;

(五)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六)其他与破产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破产申请书;

(二)债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四)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五)其他与破产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清算责任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时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书面破产申请书;

(二)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

(三)清算责任人的基本情况或者清算组成立的文件;

(四)债务人解散的证明材料;

(五)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财务报告或者清算报告;

(六)债务清册、债权清册;

(七)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八)其他与破产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材料的,应当由立案部门接收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的,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向申请人送达立案通知书。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立案部门应予释明,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补正。补充、补正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补正的,不予登记立案。

第二十六条  立案部门登记立案后,应当将案件相关信息登记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并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破产审判部门收到案件材料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是否受理,审查受理后一般应当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审理。

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人数较少以及债务人无资产或者资产较少的破产案件,基层法院也可由一名法官独任审查并审理。

第二十八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二十九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按照债权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及通过公开查询的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债务人的,为确保案件受理审查程序及时推进,可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破产申请书及立案通知书,并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或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络公开平台予以公示。自张贴及公示之日起,经过七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组织债权人、债务人对破产申请是否受理进行听证。债务人的出资人、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职工代表和已知的主要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人民法院还可以邀请债务人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参加听证并听取意见。

经书面通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按撤回破产申请处理。其他人员未按期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三十一条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可予准许。

第三十四条  破产审判部门审查完毕后,仍然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裁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破产申请。案件受理信息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进行登记。

裁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在五日内向债务人送达。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以“破终”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并在三十日内作出二审裁定。原审裁定正确的,二审裁定维持;原审裁定错误的,二审应撤销原裁定,同时指令一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注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并自即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查的程序参照适用裁定不予受理的二审审查程序。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拒不接收申请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自行审理,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破产案件受理日为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落款日期。


第六节  受理后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依据该裁定,以“破”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启动案件审理程序。

上一级人民法院指令受理的,直接以“破”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启动案件审理程序。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及时指定管理人。

第四十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应通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破产申请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通知中应一并告知债务人“如拒不提交,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等法律后果。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送达以下单位并通知其协助履行相关义务:

(一)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立即停止债务人的账户支出;

(二)通知债务人注册登记、不动产登记、劳动保障等部门配合管理人提供有关债务人的信息及其他事项;

(三)通知公安部门为管理人刻制管理人印章,以便管理人设立管理人账户及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十四条  自受理裁定作出之日起,除因破产程序需要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外,人民法院不得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新的保全措施。

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指导、监督管理人及时向采取保全措施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等相关单位发出解除保全措施的通知,并附破产申请受理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同时通知管理人,并将财产移交管理人接管。

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经通知拒不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层报共同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解除保全措施条件的,应当通知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予以解除。

采取保全措施的其他相关单位经通知拒不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层报上级人民法院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作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之日起,已经开始但尚未完毕的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管理人接受指定后,人民法院应指导、监督管理人及时向有关法院发出中止执行程序的通知,并附破产申请受理裁定。

执行法院经通知拒不依法中止执行程序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层报共同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中止执行条件的,应当通知执行法院中止执行程序。

第四十六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受理破产的法院应当督促管理人及时通知相关法院中止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已经受理而尚未终结的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债权给付之诉,应当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指导和监督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

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提起的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提起的破产撤销权之诉,以及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提起的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之诉,应当由管理人作为原告。

第二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一节  债务人财产的认定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指导管理人准确把握债务人财产范围:

(一)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

(二)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三)管理人因行使撤销权、追回权、取回权等取得的财产。

第五十一条  债务人为自己或者他人的债务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五十二条  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物、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或者财产权益,应当在破产中予以分割,债务人分割所得属于债务人财产;共有财产不能分割的,应当就其应得部分转让,转让所得属于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  债务人的对外投资及其收益属于债务人财产。

管理人在清理债务人对外投资时,不得以该投资价值为负或者为零而不予清理。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执行法院收到管理人中止执行的通知及破产法院破产受理裁定后,应当立即停止将已经执行的债务人财产分配给申请执行人,并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因错误执行和分配的财产应当执行回转,在执行回转后列入债务人财产。

执行法院在中止执行后七日内应当将执行破产企业财产处置情况及分配清单、剩余未处置及未分配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债务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者管理人。

第五十五条  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但是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已经作为企业注册资本登记的,应属于破产财产。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就该抵押物拍卖的价款,应当先缴纳国家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节  债务人财产的追收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已经清偿的,人民法院应当督促管理人及时向受偿债权人追回。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当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五十八条  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行使撤销权,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

第五十九条  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被隐匿、转移财产的实际占有人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主张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无效并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条  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应当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或者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

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二条  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

(一)绩效奖金;

(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三)其他非正常收入。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本条第一款第二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第六十三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六十五条  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第三节  非债务人财产的认定

第六十六条  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第六十九条  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管理人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十条  对债务人占有的权属不清的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管理人及时变价并提存变价款后,有关权利人就该变价款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十一条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若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若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但已向债务人支付转让价款的,原权利人可依法追回转让财产。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若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若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第七十二条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应予支持。

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若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若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没有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或者保险金、赔偿物、代偿物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部分,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三条  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后,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十四条  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第七十五条  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原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十六条  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买受人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以其不存在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情形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依据本条第一款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但是,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出卖人管理人主张上述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十七条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十八条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八十条  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通过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方式,对在运途中标的物主张了取回权但未能实现,或者在货物未达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在运途中标的物,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的,管理人应予准许。

出卖人对在运途中标的物未及时行使取回权,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在运途中标的物取回权的,管理人不应准许。

第八十一条  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外。


第四节  破产抵销权

第八十二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八十三条  债权人依据本指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

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八十四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销无效诉讼请求的,该抵销自管理人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五条  债权人主张抵销,管理人以下列理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

(二)破产申请受理时,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

(三)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

第八十六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十七条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所列不得抵销情形的债权人,主张以其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与债务人对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抵销,债务人管理人以抵销存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用以抵销的债权大于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财产价值的除外。

第八十八条  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第三章 债权申报、审核及确认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申报债权,行使权利。

债权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九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第九十一条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费用标准可以综合审查确认难易程度、逾期时间、逾期申报对破产工作的影响等因素加以确定。

第九十二条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债务人破产前已经辞职的职工债权争议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需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部分,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将其作为普通破产债权。

他人代债务人垫付工资和医疗费用、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的,应当在人民法院规定的债权申报期内进行债权申报,管理人可按职工债权予以确认并予以公示。

第九十三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

第九十四条  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前已产生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劳动保险或者税款延期缴纳产生的滞纳金等,债权人可以申报。

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后新产生的上述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债权人无需申报。

第九十五条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九十六条  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可以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者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第九十七条  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

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第九十八条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九十九条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一百条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又起诉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应当受理并继续审理。生效判决认定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案件执行程序与企业破产程序之间应当做好衔接,避免债权人双重受偿。

第一百零一条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一百零二条  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一百零三条  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一百零四条  申报的债权为外币结算的,应以破产申请受理日公布的同一币种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计算债权额,进行申报。

第一百零五条  裁定受理破产前,债权人将其债权分割后转让给多个主体,各受让人可以分别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

裁定受理破产前,同一主体受让多个债权人的债权,受让人以其受让的债权总额作为一名债权人申报债权。

第一百零六条  裁定受理破产后,债权人将其债权分割后转让给多个主体,各受让人的受让债权按其受让债权金额分别统计,但作为一名债权人以债权总额参加表决和分配。

裁定受理破产后,同一主体受让多个债权人的债权,受让人可以其受让的不同债权分别申报债权,并分别参加表决和分配。

第一百零七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第一百零八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

管理人应结合债务人财务账册、审计报告等,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将债权区分为应予确认、暂缓确认及不予确认三种类型并分别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第一百零九条  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管理人将无异议债权表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第一百一十条  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逾期未起诉的,该债权确定。

债权人未申报债权而直接起诉要求确认债权的,应告知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一百一十二条  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因他人有异议而被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债权人、对本人债权有异议而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债权人,均属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破产财产分配时,债权确认诉讼案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应当根据该债权人申报债权额和破产案件清偿率计算其分配额并预留或提存。

第四章  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通过和解协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第一百一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参加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经人民法院决定的财务负责人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拒绝出席的,人民法院可依据企业破产法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其拘传并罚款。

管理人聘用的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应当参加债权人会议。

必要时,可以通知债务人的出资人和政府相关部门派员参加债权人会议。

第一百一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与债务人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和法人不得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一百一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一般包括下列议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一)管理人作执行职务报告和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

(二)核查债权;

(三)选举债权人委员会成员,通过对债权人委员会职权的授权范围和债权人委员会议事规则;

(四)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五)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

(六)管理人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管理人应当在召开债权人会议前十五日,将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等事项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第一百二十条  债权人会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对决议的表决应当计入表决人数的统计,但其债权数额不计入表决金额的统计。但是,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在表决相关事项时放弃投票表决的,不视为同意。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提出书面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

(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

(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

(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撤销申请;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申请撤销期限自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及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债权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二节  债权人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第一百二十五条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受债权人会议授权或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还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二)监督管理人;

(三)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四)债权人会议授权或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不得作出概括性授权,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债权人会议所有职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所议事项应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作成议事记录。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
  第一百二十九条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以适当的方式向债权人会议及时汇报工作,并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

第一百三十条  管理人实施下列处分债务人重大财产的行为,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管理人实施上述处分前,应当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报告人民法院。

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

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第五章  重整程序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审查

第一百三十一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一百三十二条  债务人申请重整,除应提交本指引第二十一条所列材料外,还应提交重整可行性分析报告。

债权人申请重整,除应提交本指引第二十二条所列材料外,还应提交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的证据。

债务人的出资人申请重整,除应提交本指引第二十二条所列材料外,还应提交债务人资产及负债明细、债务人有关财务会计报告、债务人职工安置预案和债务人重整可行性分析报告。

第一百三十三条  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是指债务人的继续经营价值大于清算价值。

判断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应综合考虑债务人的行业地位和行业前景、经营情况、资质价值、品牌价值、社会公共价值,以及能够体现债务人重整价值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对重整价值进行判断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征询市场监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以及行业专家的意见。

债务人自行重组重整期间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判断债务人重整价值的参考。

第一百三十四条  债务人具有重整可行性是指债务人的现有资源和条件能够保证重整计划的执行。

判断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可行性,应当综合考虑债务人的重整意愿及其配合程度、主要债权人支持重整的情况、重整方案及重整投资人情况、法律与政策障碍情况、重整与清算模式下的清偿率情况。

债务人自行重组重整期间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判断债务人重整可行性的参考。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重整申请,应当组织听证调查,并通知申请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和职工代表,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听证调查的其他人员参加。

债务人的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参加听证调查。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重整投资人招募

第一百三十七条  重整投资人是指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无力自行摆脱经营及债务困境时,为债务人提供资金或者其他资源,帮助债务人清偿债务、恢复经营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一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债务人可以通过协商引进重整投资人。

自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自裁定对破产清算的债务人进行重整之日起三十日内,债务人不能就债务清偿及后续经营提出可行性方案的,管理人可以向社会公开招募重整投资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重整投资人由管理人向社会公开招募。

管理人公开招募重整投资人的,应当在债务人资产评估工作完成后及时启动。管理人也可以根据重整案件实际情况,提前启动公开招募。

在受理破产清算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裁定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管理人应当自重整裁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招募重整投资人。

第一百四十条  公开招募重整投资人的,由管理人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本地有影响的媒体发布公告期不少于十五日的招募公告。

招募公告应当载明案件基本情况、意向重整投资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参加招募程序的报名方式及期限、获取招募文件的方式及期限等内容。

第一百四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在招募公告发布之前完成招募文件的制作,并报人民法院备案。招募文件应当包括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等基本情况,意向重整投资人缴纳保证金的要求,意向重整投资人应当提交的参选材料及截止时间,确定重整投资人的标准和程序,对重整投资人及其重整预案的特定要求。

第一百四十二条  意向重整投资人参加公开招募的,一般需要提供以下文件:有效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资质、财务、业绩介绍及相关证明材料;重整预案,包括重整资金来源、出资人权益调整、债权调整、债权清偿及后续经营方案等;招募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意向重整投资人要求查阅有关债务人的财产调查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偿债能力分析报告、审计报告以及债权表等资料的,管理人应当准许。

第一百四十三条  经管理人初步审查,意向重整投资人符合招募公告规定的资格条件且参选材料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按照管理人的要求签订保证金协议,并缴纳重整保证金。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招募期间,仅有一家意向重整投资人提交参选材料且其重整预案经管理人审查合格的,该意向重整投资人即为重整投资人。

多家意向重整投资人经初步审查合格并缴纳保证金的,由债权人会议选定重整投资人。

第一百四十五条  经审查存在下列情形的,管理人可以申请协商确定重整投资人:债务人与意向投资人已经在债务人自行经营管理期间初步形成可行的债务清偿方案和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在重整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已确定意向投资人,该意向投资人已经持续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提供资金、代偿职工债权,且债务人已经就此制订出可行的债务清偿和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重整价值可能急剧丧失,需要尽快确定重整投资人的;存在其他不适宜公开招募重整投资人的情形,并经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同意的。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与批准

第一百四十六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延长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提出。

第一百四十七条  重整计划草案除应包含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一)至第(七)项规定的内容外,在普通债权不能获得全额清偿的情况下,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含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内容。

重整计划草案还应当全面披露债务人的破产原因、资产和负债状况、清算和重整状态下普通债权的清偿率比较以及有关债务人资产的重大不确定事项等。

第一百四十八条  管理人认为债务人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的合法性或者可行性存在问题,可能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要求债务人进行修改。

第一百四十九条  重整计划草案经人民法院同意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的,债权人会议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

第一百五十条  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重整计划草案对普通债权根据债权额大小作出分类调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申请,设置相应表决组。

人民法院可以将享有建设工程价款、船舶和航空器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列入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表决组,也可以根据上述优先权的性质设置其他优先权表决组。

经评估的担保财产价值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对该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同意对超出评估值以外的债权按普通债权清偿的,可以将评估值作为该笔债权在担保债权组的表决额,剩余金额作为其在普通债权组的表决额。

第一百五十一条  表决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召开出资人组会议并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出资人。

债务人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已对出资人权益调整作出决议的,可以不再另行召开出资人组会议进行表决。

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经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为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经出席出资人组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为通过。

第一百五十二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批准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重整计划内容以及表决程序的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审查批准重整计划:

(一)程序合法原则,即重整计划的制订和表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公平原则,即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成员;

(三)绝对优先原则,即破产清算程序的法定清偿顺序同样适用于重整程序;

(四)最大利益原则,即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依据重整计划可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破产清算中可获得的清偿比例;

(五)可行性原则,即经营方案以及重整计划的执行方式均不存在可能导致无法执行或者破产清算的法律及事实障碍。

重整计划符合上述原则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批准并终止重整程序,予以公告。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本指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对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申请进行全面、审慎审查。

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听取重整计划草案的反对意见的,可以通知未通过表决组,告知其于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第一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由债务人负责执行。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债务人应当全面、适当执行重整计划。执行债权受偿方案时因客观原因无法同时对全体债权人清偿的,按照法定顺序清偿。

第一百五十五条  管理人负责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应当制订监督方案。在监督期内,管理人应定期听取债务人财务状况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及时发现并纠正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过程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监督期届满后,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

第一百五十六条  重整计划因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完毕,债务人申请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管理人同时申请延长监督期限至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届满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裁定准许。

第一百五十七条  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全体债权人有约束力。重整计划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事项,对债务人的全体出资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资不抵债,重整计划所调整的股权已设定质押的,质押权人应当配合办理解除股权质押手续。

重整计划所调整的股权未被质押与冻结,但出资人拒不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务人的申请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一百五十八条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务人的申请,协调办理债务人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的相关手续,包括移除经营异常名录、恢复营业执照、删除征信不良记录、移除纳税失信名单、删除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等。

第一百五十九条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或者基本执行完毕,管理人应当申请终结重整程序,并提交监督报告。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重整程序后,对于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重整后的企业新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处理,不再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债务人不执行重整计划或者因客观原因不能执行重整计划,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本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出资人等。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后,管理人应当立即接管债务人的印章、账簿、财产等,并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已受清偿的破产债权,由管理人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核减;核减后的破产债权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清偿顺序和第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清偿条件予以清偿。


第六章  和解程序


第一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第一百六十二条  债务人申请和解,除了应当提交本指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第一百六十三条  债务人提出和解协议草案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财产状况;

(二)清偿债务的比例、期限及财产来源;

(三)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种类、数额及支付期限。

债务人可以在和解协议草案中为和解协议的执行设定担保。

和解协议草案中可以规定监督条款,设置和解协议执行的监督人。

第一百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第一百六十五条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一百六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一百六十八条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六十九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之前,债务人撤回和解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公告。

第一百七十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一百七十一条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第七百七十二条  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第一百七十四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七十六条  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七章  破产清算程序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无人提出重整或者和解申请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审核确认和必要的审计、资产评估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的申请。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人代为清偿或者垫付的,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时间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相关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做出破产宣告裁定,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的破产宣告裁定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  由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重整程序经破产宣告转为清算程序的,或者和解协议生效后经破产宣告转为清算程序的,债务人应当立即向管理人办理财产和事务的移交。

第一百八十条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前款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

第一百八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第一百八十三条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以拍卖方式处置破产财产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取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以外,应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

采用拍卖方式进行处置的,拍卖所得预计不足以支付评估拍卖费用,或者拍卖不成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采取作价变卖或实物分配方式。变卖或实物分配的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处理。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一百八十四条  管理人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追收债权。

债权追收成本过高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放弃债权,亦可以选择拍卖债权。拍卖不成的,可以分配债权。

债权人会议决议直接分配债权的,可以进行债权分配。由管理人向债权人出具债权分配书,债权人可以凭债权分配书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要求履行。

第一百八十五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一百八十六条  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七条  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第一百八十八条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九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一百九十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一百九十一条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九十二条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九十三条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一百九十四条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查明债务人财产状况、明确债务人财产的分配方案、确保破产债权获得依法清偿为基础,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一百九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一百九十六条  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七条  自破产程序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缴国库。

第一百九十八条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债权人根据前款规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第八章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第二百条  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

第二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

第二百零二条  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

第二百零三条  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均存在破产原因但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并可根据程序协调的需要,综合考虑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破产申请的先后顺序、成员负债规模大小、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

第二百零四条  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第九章 执行转破产程序


第二百零五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涉及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转换衔接,不同法院之间,同一法院内部执行部门、立案部门、破产审判部门之间,应坚持依法有序、协调配合、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则,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百零六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二)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三)执行法院已通过执行案件网络查控系统、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自行申报、查阅会计资料等方式采取执行财产调查措施;

(四)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二百零七条  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第二百零八条  执行法官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并签署移送决定书。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在五日内将移送决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

第二百零九条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但是,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该价款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法院决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予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

第二百一十条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向受移送法院移送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函;

(二)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

(三)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的书面材料;

(四)执行立案信息表、执行依据;

(五)被执行企业的工商登记材料;

(六)执行程序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主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股权登记查询资料,以及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七)执行程序已查明的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清单;

(八)执行程序已对被执行财产依法处置的相关材料;

(九)在执行程序中发现的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等涉嫌逃废债行为线索的相关材料;

(十)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上述第(八)(九)项材料的移送以实际存在为前提,不属于移送必备材料。

第二百一十一条  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审查的材料,由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负责接收。受移送法院不得以材料不完备等为由拒绝接收。

执行法院移送的材料不完备或者内容错误,影响受移送法院认定破产原因是否具备的,受移送法院可以要求执行法院补齐、补正,执行法院应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补齐、补正。该期间不计入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的期间。

受移送法院需要查阅执行程序中的其他案件材料,或者依法委托执行法院办理财产处置等事项的,执行法院应予协助配合。

第二百一十二条  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移送材料完备的,应当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及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审查是否受理。

立案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本院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百一十三条  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受移送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并送交执行法院。

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裁定书中以该申请执行人为申请人,被执行人为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申请或者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裁定书中以该被执行人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双方均为申请人。

第二百一十四条  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的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者管理人。

第二百一十五条  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应当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根据破产受理法院的要求,出具函件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交破产受理法院。破产受理法院可以持执行法院的移送处置函件进行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依法予以处置。
  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拒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破产受理法院可以请求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百一十六条  破产审判部门可以利用执行查控系统查控债务人财产,提高破产审判工作效率,执行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二百一十七条  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接收的材料、被执行人的财产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后,执行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以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为由,再次要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法院可以通知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二百一十八条  受移送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者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九条  受移送法院拒绝接收移送的材料,或者收到移送的材料后不按规定的期限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执行法院可以报请上级法院予以协调,或者向受移送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发函请求监督。上一级法院收到函件后应当指令受移送法院在十日内接收材料或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二百二十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发生在同一法院内部执行部门和破产审判部门之间的,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并应当尽量简化移送审查程序。

附  则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指引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往期回顾

王毓莹 、翟如意|执行异议之诉中排除执行民事权利类型化研究

破产程序中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上海二中院|2014-2018年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判例研究|法院冻结股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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