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万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精要》绪论(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精要》绪论
2020年5月28日下午,历史将记住这个日子。这一天,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代表大会在庄严的人民大会堂,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民法典”的诞生,在中华民族历史上,在中国法制史的历史长河里,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建设中,都具有划时代的里程碑意义。
在几千年法制发展史中,中国以自己民族的传统文化为基础,逐渐形成独特的中华法系。
从1840年的鸦片战争开始,中国逐渐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帝国主义用大炮轰开了中国封闭的大门,逐渐把西方的商品经济引入中国。同时,帝国主义国家逐渐渗透我国,并在中国建立租界,搞“治外法权”。所谓“治外法权”,就是在租界内不适用中国的法律,而适用承租国的法律。例如,在英租界适用英国法律,德租界适用德国法律。随着帝国主义入侵的加剧,尤其是签订《辛丑条约》后,中国的统治者深陷政治危机,统治者内部及社会各界对租界中的“治外法权”反对声日益高涨。在这种形势下,清朝统治者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开始了思考如何解决“治外法权问题”。1905年,清末的统治者慈禧太后决定向西方国家学习,宣布准备在中国搞“预备立宪”。“预备立宪”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按照西方的法律制度模式制定中国新的法律。清朝统治者希望通过中国法律与世界法律的接轨,解决中国法律与西方法律的冲突,以达到收回“治外法权”的目的。为实现这一目的,清政府从1905年起就学习西方法律,起草六法草案。由沈家本、伍廷芳主持的修律馆负责起草工作。起草的六法草案中,包括民律草案。当时还聘请日本人松岗正义参与大清民律的编纂。与此同时,作为修律大臣的沈家本还积极研究中国历代法律中的民事法律规范,汇编成《九朝律考》。当时的民律草案是以《日本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参照起草的。《德国民法典》生效于1900年,《日本民法典》是参照《德国民法典》起草的。中国最早的民法草案是从日本那里借鉴了德国民法传统。
1911年10月,孙中山领导的辛亥革命爆发,清王朝被推翻,已经起草的大清民律草案被搁置。新成立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除通过《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从形式上建立了民主共和国外,经济制度和其他社会制度依旧还保留半封建、半殖民地的特征。民法典这只以前试图装旧酒的新瓶,能否真正换上资本主义经济制度和其他各项社会制度的新酒呢?当孙中山领导的国民党人因“二次革命”的失败而流亡海外,当北洋政府因争权夺利忙于应对各省军阀割据混战之时,谁也无暇顾及对旧制度的革命,民国政府对民法典的起草工作被束之高阁。但是因清政府的大清律已经失去法律效力,新政府开始参照大清民律草案审理民事案件。1928年国民政府成立,中国取得形式上的统一,民法典的起草工作被提到议事日程。1929年,国民政府立法院正式通过了《中华民国民法总则》,1931年,立法院又通过了《中华民国民法分则》。至此,《中华民国民法》获得全部通过。
《中华民国民法》是中国通过的第一部现代意义的民法典。但这部民法典的从通过的那一天开始,就注定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革命的产物,是不可能在中国统一实施的民法典。首先,该法通过之时和以后二十余年里,国民政府并没有对封建土地制度和传统的旧制度开展社会革命。因此,这部民法典不是资产阶级革命或者民主革命成果的体现,而是吸收一些西方资产阶级革命的词汇、口号和法律术语构成的一部法律,它丝毫没有实践中触动现实的封建土地制度和其他旧的社会制度,是一部典型的“纸上的法律”。其次,该法通过之时和之后二十余年里,国家一直处于动乱时期,没有统一实施的可能。在国民政府成立的二十一年里,先是国共十年内战,而后的八年抗战,再下来是三年解放战争,在动荡的战争年代,这部民法典从通过之日起就没有真正有效地全面实施过。再次,随着国民党政权的崩溃,该民法典被废止,失去了在中国大陆实施的可能。1949年2月以后,随着人民解放军渡江南下,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随着国民党退到台湾,这部民法典正式结束了它在中国大陆的实施,成为效力仅及于台湾的地区性法律。
1954年,我国召开了第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建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五四宪法”的成功制定,开启了“民法典”在内的一系列法律的起草热潮。从五四年以后到这次民法典的编纂工作的启动,我国前后开展过四次民法典编纂工作。这四次民法典编纂工作的风风雨雨,与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发展的跌荡起伏密切相关。
第一次民法典编纂始于1954年。“五四宪法”通过后,中央抓法治的决心很大。当时毛泽东同志有一个重要指示,提出我们不仅要制定宪法还要制定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以推进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根据毛泽东主席这个指示,中央专门组织了民法典编纂工作。这一时期,我国开展了社会主义的“一化三改造”,即农业合作化,民族资本主义工商业和小手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了公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建立。与此同时,这一时期还发生了1957年的“反右运动”,1958年的建立“人民公社”制度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大跃进”运动。到1958年,鉴于国内如何建立社会主义制度,如何开展社会主义建设的问题没有完全解决,加之苏联与中国之间在如何建设社会主义的问题上发生争论,这一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停止。这一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因我党无民法典起草经验,主要参照民法典版本是《苏俄民法典》,因为当时有社会主义经验的国家只有苏联,自然各方面都“一边倒”,都向苏联老大哥学习。
经过“大跃进”、“人民公社”和“三年自然灾害”,1962年中央对1958年以来的经济等各方面工作进行检讨,确定了“调整、整顿、提高”的方针。国民经济开始得到恢复。在此背景下,我国又开始第二次民法典编纂工作。在这次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该如何进行,特别是人民公社制度应当如何确立,“四清运动”如何进行等问题上,党内存在争论。在此背景下,民法典的起草工作不可能进展顺利。1966年,全国开始开展“文化大革命”。第二次民法典起草工作再次中止。
1978年,在“文化大革命”结束两年以后,中央召开了十一届三中全会。这次会议正式结束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党的基本路线,将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确定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的党的基本路线。为保证党的基本路线的落实,这次会议提出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十六字方针”,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这“十六字方针”的指引下,我国又掀起了新一轮立法高潮。在这次立法高潮中,第三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再次启动。随着民法典起草工作的推进,出现了一个新的情况:虽然当时中央已经确定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但是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是计划经济,还是以计划经济为主,商品经济为辅,或者是计划经济和商品经济并重的问题没有解决。这一问题不明确,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很难推进。由于当时对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性质的认识争议很大,民法典的起草工作面临着很大困难。在我国经济社会建设急需法律保障,而认识问题又一时难以统一的情况下,邓小平同志做出了一个重大的战略性决策。这个决策对我国以后几十年的民事立法工作产生了重大影响。他说,我们现在立法经验不足,在立法上要搞成套设备不太现实,搞不了成套设备,我们就搞单行立法,等经验积累到一定程度以后再回过头来搞成套设备。
根据邓小平同志这一指导思想,第三次民法典起草工作中止,各个单行民事法律开始起草。经过若干年的努力,我国陆续制定了《经济合同法》,修改了“50年婚姻法”,通过了《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继承法》《民事诉讼法(试行)》等民事法律。1984年10月,中央作出《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这个决定提出了中国社会主义经济不是单一的计划经济,而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这一决定出台后,很多人开始呼吁,既然要建设商品经济,就要制定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法律。适应商品经济建设的法律是什么呢?这个法律应该是民法。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全国人大在1986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严格意义上讲,《民法通则》是一个微缩版的民法典。正是这一微缩版的民法典,对于推动当时中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同时应当看到,在当时的背景下,中国社会主义经济的性质问题依然存在很大争论。这一争论一直持续到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的发表。
1992年初,邓小平同志在视察深圳时的谈话中指出:“计划多一点还是市场多一点,不是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本质区别。计划经济不等于社会主义,资本主义也有计划;市场经济不等于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也有市场。计划和市场都是经济手段。”所以,对这一问题不要再争论,要实干。邓小平同志提出的计划和市场都是经济手段的重要论断,打破了过去那种主张市场经济只存在于资本主义的观点,并提出了要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和要求。党的十四大召开以后,在1994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上,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要用十五年左右的时间在中国基本建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是中央这一决定,为我国民事立法工作指明了方向。正是在这个基础上,我国于1999年,将《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合同法》等法律整合到一起,制定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重要法律——《合同法》。这部高质量的《合同法》,很好地反映了市场交易的特点,对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它作为整个民法债编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也为当前我国编纂民法典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合同法》通过以后,李鹏委员长提出了要编纂民法典的要求,第四次民法典编纂工作再次启动。这次编纂工作在全国人大组织下提出了民法草案,并在全国人大上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在这次审议民法草案时发现,我们虽然有了《民法通则》,修改了婚姻法,并完成了民法典中最重要的法律——合同法的制定,但有些重要的单行民事法律还没有完成,如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等。于是第四次民法典起草和编纂工作又再次中止。在以后近十年中,立法机关秉持邓小平同志关于先开展单行民事法律立法的指导思想,又制定了几部重要的民事单行法律:《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这三部法律制定完成后,民法典重要的单行民事法律基本起草完毕。2010年全国人大会上,吴邦国委员长宣布,我国基本建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2012年,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常态,实现“两个百年梦想”,完成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成为全党、全军和全国人民的伟大任务。为保证这一伟大历史任务的完成,党中央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提出:编纂民法典。为什么党中央会再次提出编纂民法典呢?
首先,我国要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目标,建立完整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需要编纂民法典。按照党和国家设计的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发展目标,中国共产党成立一百周年时,我国应当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第一个“百年梦想”的目标。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的第一个目标,不仅要完成确定的经济指标,还应当完成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建设目标。要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以建立完整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前提。目前,我国已制定了完整的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但还没有一部完整的民法典。而民法典是仅次于宪法的最大的基本法律,是涉及社会主义社会生产和生活方方面面的法律“百科全书”。没有完整的民法典,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无论如何不能认为是完整的体系。因此,编纂民法典,就成为我国社会是否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
其次,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和其他社会制度已经建立,并经过几十年的运行,需要用民法典的形式正式予以固定。1957年我国完成了三大改造,实现了建立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目标;通过农村和城市的一系列改革,建立了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了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责任制,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等公有财产的使用制度;通过改革开放的探索,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交易秩序需要的合同制度已逐渐完善;新中国成立以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人权事业取得了长足进步,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维护的呼声不断提高,人格权权益保护的制度从无到有,逐渐发展,迫切需要完整的人格权法律体系的规定;通过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妇女解放运动,我国不仅废除封建婚姻制度,确立了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等新型婚姻家庭制度,而且通过七十年来的不断丰富和完善,婚姻家庭制度和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和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保护制度更加成熟。这一系列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发展,都需要通过民法典的方式,从法律上予以固定化。
再次,为了给第二个“百年梦想”的实现提供法治基础和保障,需要将新中国成立七十年以来制定的单行民事法律,用编纂民法典的方式重新进行整合。按照党和国家设计的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发展目标,在第一个“百年梦想”实现以后,还要用三十年左右的时间,即在新中国成立一百年时,将我国建设成社会主义的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新中国成立以来的七十年里,特别是改革开放四十年来,我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单行民事法律,如婚姻法、经济合同法、继承法、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法律。这些民事法律对于推动我国的改革开放,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这些法律都是以单行民事法律的形式出现的,其碎片化的现象难以克服,法律与法律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给执法和司法工作带来了困难。尽管有些法律根据改革开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已经修改和整合过多次,但是要从根子上解决碎片化的弊病还是困难的。如果说在新中国成立七十年来,我国对包括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在内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建设,进行了艰苦的探索,那这次民法典的编纂,就是要用体系化的民法典方式,解决单行民事法律碎片化的弊端,将这些探索所取得的成果用法律的形式予以固定化,并用以进一步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进程,为第二个“百年梦想”的实现,为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提供坚实的法治基础和保障。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为落实党中央关于民法典编纂的指示,按照党中央的决定,由全国人大法工委牵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法学会参与,共同承担民法典编纂的具体工作。由于民法典的编纂对今后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极为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对民法典的编纂工作高度重视。根据民法典编纂工作需要,院党组专门成立了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编纂工作研究小组,由沈德咏常务副院长担任组长,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分管民事审判的院领导任副组长,我作为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院领导任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主抓此项工作,并负责组织协调和具体研究工作。参与具体研究工作的有最高人民法院各相关审判部门、综合审判部门、国家法官学院、司法应用研究所的法官、教师和研究人员。全国各级法院的法官和相关人员积极参与配合研究工作。
文章转载自“一语道破”微信公众号
编辑:成书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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