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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毓莹 沈建红 李炳录 | 到期债权执行异议处理路径之实务探析

王毓莹等 法盏 2022-04-25

到期债权执行异议处理路径之实务探析




01


引言


     强制执行程序的最关键之处系寻找并得以有效处置被执行人的资产,从而使申请执行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得到实现。通常来讲,被执行人的资产是指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和动产,但为了更加富有效率地推进执行程序,法律规定了法院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同样可以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确定的期间内提出执行异议时,人民法院即不得对该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因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致使到期债权无法执行的情况十分普遍。由于到期债权的执行本身即比较复杂,而专门针对到期债权执行的裁判规则也不甚清晰,导致对到期债权执行异议的审查存在不少难点,需要谨慎处理。[1]



02

到期债权执行异议的处理原则

1.效率优先原则。鉴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并非物权等绝对权,无须公示,不具有对世效力,法律对到期债权的执行设定了诸多限制。即第三人若对法院执行到期债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实体上提出异议,执行程序即告终止,申请执行人须提起代位权诉讼在诉讼程序中解决。若未提起异议,则到期债权的执行确实可以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一次性地解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连环债权债务。鉴于此,有学者将到期债权的执行称之为代位执行。即在当事人之间对债权没有实体争议的前提下,由执行法院直接予以执行实现,从而避免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诉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2]符合执行程序侧重效率的价值取向。 2.兼顾公正原则。执行程序作为司法程序中的关键环节,虽偏重于权利快速实现的价值取向,但也不可忽视司法公正的内在追求。因此,法律设计了一系列后续救济途径来保障第三人的权利,避免以执代审,贬损他人合法权益。 3.区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01条规定了不同主体提起执行异议的不同处理方式。根据提起执行异议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对被执行人直接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即次债务人,以及非属于次债务人的利害关系人。为促进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有效实现,平衡执行过程中的效率与公正,《民诉法解释》及《执行工作规定》对到期债权的执行进行了详细规定。人民法院执行到期债权的方式,以及次债务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路径具体如下图所示:

图1:到期债权执行及异议人救济流程


     (1)申请执行人提供到期债权执行的基础证据材料,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执行条件的,即发出履行通知,次债务人若无异议,或次债务人虽有异议但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则执行法院可以直接强制执行。此时,次债务人有权提出债务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对该等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实质审查;

    (2)次债务人对执行法院的履行通知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则法院对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部分不予执行。即使次债务人是在指定期限外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仍须对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实质审查,审查后支持异议的,申请执行人可提起代位权诉讼。审查后不支持次债务人异议的,次债务人可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3)执行法院作出对到期债权的执行裁定的,利害关系人以其对该到期债权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权益而提出异议的,属于执行标的异议。法院审查后不支持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03

次债务人提起执行异议的难点及应对



(一)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应如何界定

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作为法律规定的一类特殊可执行财产权,其范围如何界定,至关重要。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且其具有财产上的给付内容,均可以作为执行标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民诉法解释》虽未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加以界定,但基于到期债权执行具有代位性,还须受到一定限制,需要区分不同情况分类判断。事实上,并非所有到期债权均可以直接执行,确实需要根据到期债权的性质进行界分。

通说认为,执行到期债权的实体权利基础系债权人代位权,即债权人直接代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3]但是,由于执行程序难以对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实体审理,因此执行程序中对到期债权的认定须不低于代位权诉讼中的限制。即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须在外观上合法、有效、到期,且该等债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具体应注意如下几个方面:一是,该到期债权须在外观上合法、有效、到期。所谓外观上合法、有效、到期,是指从确定债权的书面文本来看,不存在明显的违法、无效或未届清偿期的事由。如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进行审查,可以直观地看出该债权属于赌博、贩毒、卖淫等为我国法律所禁止之行为所获取的未来收益,则该等债权因本身违法,不在可执行之列。此外,若从合同文本明显可以看出债权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则根本不符合“到期”二字,自不可强制执行。二是,该到期债权须是不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权。一般而言,具有专属性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继承、人身损害赔偿产生的给付请求权,[4]简而言之即是因为人身关系产生的债权。三是,该到期债权可以具有权利负担。若到期债权本身设置有权利质权,则该到期债权本身并不因设置有质权就不能执行,但申请执行人仅可以对该债权的质权人优先受偿剩余部分进行分配。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法院执行设置有权利负担的到期债权时,权利质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很可能据此提出执行异议。
(二)如何区分被执行人的收入与到期债权民事诉讼法及《执行工作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收入与到期债权的执行作了不同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的收入,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所在单位等必须配合办理。对于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冻结,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但该他人提出异议的部分,不得强制执行。亦即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相关义务人必须配合;而被执行人的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就异议部分便不得再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之中,不乏有法院将被执行人的收入与到期债权相混淆,援用《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的规定要求提取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对应的价金,变相剥夺了被执行人债务人的异议权。因此,准确地对收入与到期债权进行区分,具有实益。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二者对应的协助执行义务人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法院提取收入的协助被执行人主要是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储蓄机构,不包括其他对被执行人负有债务的主体。而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01条的规定,到期债权执行的协助执行人是指与被执行人之间具有债之关系,是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由于对到期债权的执行的法理基础在于债权人代位权,若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是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则该次债务人并非到期债权的适格协助执行义务人。二是,两者的性质与特点不同。收入具有稳定性、经常性和连续性,主要是指公民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存款利息、劳务报酬、租金等,通常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容易判定。[4]简而言之,收入的给付人负有单向、确定、稳定的给付义务,一般以现金方式给付,给付时间、地点、金额、方式确定,一般没有争议;而到期债权人一般附有对待给付义务,给付时间、地点、内容、金额、方式只能依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具体的法律关系才能确定。因此,不能因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金钱债权,就想当然地认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有收入可以提取,只有当该种金钱债权符合收入的特征时,才可以提取。三是,对两者执行异议的审查不同。提取收入时,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单位必须按照通知书的要求采取协助执行措施,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收入涉及的法律关系简单明了,对扣留、提取收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的,通过实质审查一般能判明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到期债权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第三人提出异议就表明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实体上的争议,实体上的争议一般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解决,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否就涉嫌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5]如在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有限公司、李佳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申诉案[6]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收入”,系指公民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等。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第三人对此提出有实体权利争议的异议,执行法院不得强制执行,也不对异议进行审查。
(三)异议期满后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处理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5条的规定,次债务人在法院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时,执行法院可以直接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但司法实践中,也不乏次债务人在异议期限之后提出异议的情形,此时执行法院应如何处理,存在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已经经过,其已经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不论其是否提出异议;第二种观点认为,若次债务人在异议期满后提出异议,执行法院须对次债务人的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对债务是否确已履行进行认定。显然,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这是因为异议期后次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已近似于被执行人,故应取得不劣于被执行人的程序救济权利,若仅因异议期满就不再审查其所提执行异议,则殊为不公。为提高到期债权执行的效率,避免程序上的不安定,执行法院在执行到期债权时,会给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发出履行通知,并规定有15日的异议期限。次债务人没有在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又没有积极履行债务时,就会取得类似于被执行人的法律地位。但即如是被执行人尚可以对执行法院的执行措施提出异议,此时的次债务人自然也享有异议权,可以主张其已履行完毕到期债权确定的义务,进而提出执行异议。在此情形下,执行法院应对其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实质审查。即不能仅因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了异议,就不予强制执行,也不能因为该等异议超过了异议期限,就不予审查直接执行。1.设定异议期的价值考量《执行工作规定》之所以为次债务人设定15日的异议期,是为了在强制执行中的效率价值与权利保护的公正价值之间寻求平衡点。异议期内法律赋予了次债务人异议的绝对效力,即只要次债务人在异议期内提出了异议,执行法院就不得对次债务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异议期之后,由于次债务人放弃了期间异议的权利,法律已经赋予了其近乎被执行人的法律地位,此时次债务人就需要提供充分的依据来证明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经履行完毕,否则就不能阻却强制执行。次债务人在异议期内与异议期外法律地位的不同、异议审查程序的不同以及法律救济的不同,都是由异议期本身所具有的平衡效率与公正的价值功能所确定的。2.次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及救济方式次债务人在异议期内处于协助执行义务人的法律地位,其法律义务是要么告知法院是否对该到期债权的执行具有异议。若次债务人在异议期内提出了异议,则次债务人就从强制执行程序之中抽离出来,申请执行人若想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只得通过代位权诉讼才能解决。若次债务人在异议期内既没有提出异议,又没有主动履行债务,则执行法院可以下达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时次债务人相当于被执行人。次债务人享有的程序权利也与被执行人类似,即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已清偿的债务来提出执行异议,避免双重给付造成的实体法上的不公。如不保障次债务人此项程序救济权利,则将导致其难循其他途径救济权利,有违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制度设立的本旨。如在黑龙江明水康盈医院有限公司、上海筑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异议申诉案[7]中,最高法院即持此种观点。
(四)次债务人可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时,次债务人以债权债务关系已终止、结清为由提出异议,法院本应只作形式审查。然而由于该等异议可能发生在异议期之外,此时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审查后驳回次债务人的执行异议的,次债务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于此,实务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次债务人作为案外人,基于其享有的实体权利,主张对执行标的到期债权提出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构造特征,应当允许其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为到期债权执行过程中,次债务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属于执行行为异议,非属于针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异议、复议及执行监督程序来解决,不得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实体权益。[8]这里的民事实体权益一般指的是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绝对权,以及房屋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承租权等特殊债权。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时,次债务人若主张该等债权已经消灭时,则次债务人仅是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到期债权本身产生异议,而并非主张对该到期债权享有排除申请执行人执行的民事权益。申言之,既然次债务人主张该到期债权已不再存续,又何谈对不存在之债权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呢?因此,次债务人就到期债权提出的异议被驳回时,只能通过复议、执行监督程序进行救济,不能通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予以救济,这是由到期债权执行的特点以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范意旨所决定的。1.次债务人提起执行异议的类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那么,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所提的执行异议,是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执行标的异议呢?案外人提起执行标的异议的理由一定是主张其对该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并非单纯地否定执行依据或执行行为。由于到期债权执行的特殊性,次债务人有效的抗辩只得是部分或全部债权已经消灭,对于该部分已消灭的债权,就失去了强制执行的基础。由于次债务人主张该到期债权已消灭,就不可能再主张对该消灭的债权享有任何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此外,次债务人除可能主张该到期债债权已经消灭外,还可能主张该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至、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债权履行条件不成就的原因提出异议。但无论是次债务人主张债权不成立、已消灭或履行条件未成就,均非主张对该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益,非属于执行标的异议。[9]2.次债务人提起执行异议的期间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未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期间作出规定,第二百二十七条亦未对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异议的期间作出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对上述期间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据此,次债务人虽不必非在履行通知的异议期内提出执行异议,但至少应当在对该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异议。在浙江优优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西矿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10]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此处的利害关系人,是指该条规定中他人之外的案外人,亦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仅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才有权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04

利害关系人提起执行异议的处理方式


(一)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如何界定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01条第2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的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处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其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换言之,当到期债权作为执行标的时,只有主张对该到期债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案外人,才属于上述《民诉法解释》规定的利害关系人。而通过对比次债务人和利害关系人所提执行异议的区别,可以更明晰地界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次债务人所提异议无非有以下几种类型:(1)不承认被执行人的债权存在。例如认为其与被执行人间的债权关系系串通虚伪所设立,或者被执行人虽曾对其有该项债权存在,但于冻结裁定送达前已消灭。(2)对到期债权的款额有争议。对于被执行人的债权虽存在,但其实际上数额较执行法院所裁定数额为少,或是次债务人向法院表示并不否认该债权存在,仅对于其与被执行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结算清楚等。(3)其他得对抗被执行人请求的事由,包括次债务人主张对被执行人行使抵销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主张其债务人对其请求权的条件尚未成就、期限尚未届满等。[11]简而言之,次债务人是通过抗辩债权不成立、未届清偿期、已变更或者已消灭等事由来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便于对次债务人所提异议直接审理,因此一旦次债务人在异议期内提出上述异议,则法院即应当终止执行。

与次债务人通过抗辩债权不成立、未届清偿期、已变更或已消灭来提出异议不同,利害关系人并不否认债权的存在。而是主张被执行人对该债权不享有所有权,利害关系人自身才是该债权的实际权利人,并且这种权利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具体到债权的类型而言,比如债应收账款质权人,信托财产的委托人、受益人,资产管理计划的委托人,债权受让人等。上述利害关系人往往主张自己是执行标的到期债权的实际权利人,次债务人应当向其清偿债权,或者应就债权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这种情况与次债务人所提执行异议具有本质区别。也正因如此,针对利害关系人所提的执行异议,应当对其进行实质审查,审查成立的则终止执行,不成立的则继续执行。这是因为,若赋予利害关系人所提异议与次债务人所提异议同等效力,则很可能导致到期债权执行这一制度被架空,成为具文。

只有主张对被执行人债权享有实际权利的案外人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501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但利害关系人可能在对执行标的提起异议的同时,对执行依据亦提起执行异议。即利害关系人除可能主张自己系债权的实际权利人外,还可能同时提出债权履行上的抗辩,如认为债权未届清偿期等。如甲将房屋出租给乙,乙将房屋转租给丙,甲作为被执行人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执行房租租金,并向丙发出了履行通知书。此时,乙若提出异议,主张自己对丙享有租金债权,甲并不享有租金债权,则系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乙属于利害关系人。但乙同时还可能主张租金支付条件不成就,此主张属于执行依据异议,但由于乙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因此主张租金支付条件不成就的主张并不影响乙利害关系人的身份。

利害关系人主张其已受让有关到期债权,据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果双方之间转让债权的行为真实有效,可以认定利害关系人系该到期债权的合法权利人,因该债权已转移至他人所有,不能再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

在此类纠纷审查过程中,应当重点审查是否符合以下条件:(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依法订立真实、有效的债权转让合同;(2)合同订立时间应当早于案涉债权被查封、冻结或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3)转让对价合理;(4)债权转让行为不会导致案外人实质上享有优先受偿地位。


(二)被执行人转让债权未通知次债务人时债权受让人能否请求排除执行

被执行人转让债权后,但未通知次债务人时,债权转让已经完成,但对次债务人尚未发生效力。此时,债权受让人主张自己是债务人实际上的债权人,提出执行异议,属于对执行标的的异议,自无疑问。但此种情况下,债权受让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能否得到支持?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已经将债权转让予受让人,且已经取得对价或取得对受让人的债权,责任财产并未因此减损,债权受让人主张排除强制执行并不会对执行产生不利影响,应当得到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生效力,次债务人在得到通知之前,债权受让人并非次债务人的债权人,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债权受让人如举证证明确实已受让被执行人所有的债权,可以认定债权受让人系该到期债权的合法权利人,则因该债权已转移至他人所有,不能再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如在徐伟、合肥徽派钢材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即持这种观点。[12]当然在审查过程中,债权受让人受让债权应具备以下条件:(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依法订立真实、有效的债权转让合同;(2)合同订立时间应当早于案涉债权被查封、冻结或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3)转让对价合理;(4)债权转让行为不会导致案外人实质上享有优先受偿地位。除此之外,债权转让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关乎债权转让对次债务人的效力,因此亦至关重要。

债权转让后未通知次债务人时,次债务人对被执行人清偿债务仍发生债之消灭法律效果。到期债权的执行作为代位执行,次债务人将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直接支付至执行法院,在支付价款的数额内,同时产生消灭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等额债权的效力。也就是说,在债权转让未通知次债务人的情况下,法院通知次债务人直接履行该到期债权,并无法律上的障碍。此外,此时债权转让对次债务人并未产生效力,债权受让人对此债务人尚不存在到期债权,亦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所提执行异议不应得到支持。

从实践来看,不予支持未进行债权转让通知的债权受让人所提执行异议,具有实益。一方面,可以防止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恶意转移债权,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权利;另一方面,次债务人将对应的价款支付至执行法院,该到期债权因消灭而事实上无法转让,债权受让人还可以依据债权转让合同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仍存在救济途径,不会导致实体上的不公。虽然债权受让人可能因被执行人的清偿能力有限,而处于不利境地,但其作为一般债权人,自不应较已进入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更优位的法律地位。



向上滑动阅览

* 本文:,法学,大学。

[1]高小刚:“到期债权执行问题研究——以执裁分立实践及典型案例分析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0期。

[2]陈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若干问题”,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3期。

[3]江必新主编:《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666页。

[4]张剑、薛晗:“执行被执行人收入与到期债权的区别”,载2014年10月30日《江苏法制报》。

[5]江必新主编:《民事执行新制度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49页。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354号民事裁定书。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484号民事裁定书。

[8]唐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载《法学》2014年第7期。

[9]张红柳:“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6月14日第006版。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49号民事裁定书。

[11]葛文:“案外人对到期债权执行的异议——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1条的理解与运用”,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7期。

[12]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27号民事判决书。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10期

作者:      作者单位:

王毓莹      中国政法大学

沈建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炳录       武汉大学


编辑:成书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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