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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 | 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93则
针对山东执行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根据执行法律规定,参考相关指导性案例,经山东高院执行专业法官会议研究,山东高院执行局编印了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系列,以规范山东执行实施行为,提高山东执行审查水平,加强对山东执行工作的指导。
山东高院执行局将结合执行工作实践,在 2020 年陆续编印发布《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一)(二)(三)》以及《到期债权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以期执行疑难问题解答,为切实解决执行难提供工作帮助和智力支持。
目录及总目次
一、立案程序问题
问1:申请执行“先予仲裁”裁决,法院是否受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法释〔2018〕10号)载明:“根据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仲裁机构可以仲裁的是当事人间已经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此,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机构在纠纷发生前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对于“先予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立案执行问题,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问2:裁判文书生效后,被告死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如何列被执行人?
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被执行人明确是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之一。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权利人申请执行时义务人已死亡,权利人应当在执行申请中直接将义务人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义务人死亡而取得遗产的主体列为被执行人。如权利人无法提供上述人员信息,应视为被执行人不明确,可依照上述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问3:在行政非诉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申请变更为其他主体?
答: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非诉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终止,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请示》的答复(法行〔2000〕16号)载明:“人民法院在办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出现分立、合并、兼并、合营等情况,原具体行政行为仍应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申请机关变更被执行人。
对变更后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上述答复对行政非诉执行中变更被执行人做了规定。根据上述答复精神,结合行政非诉执行的实际情况,对确需变更申请人为其他主体的,可参照民事执行中变更当事人的有关程序进行办理。
二、执行实施措施
问4:执行工作中,法院扣押黄金饰品、金条等物品时如何保证所扣物品的真实性?是否需要鉴定人员和公证处人员在场?对该类物品如何进行评估拍卖?
答:人民法院扣押黄金饰品、金条等物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的程序要求,根据扣押物品的实际情况造具清单并妥善保管。法院实施扣押行为,不负责所扣押物品的真实性,也无需鉴定人员和公证人员在场。因黄金饰品、金条等物品的真伪需要专业机构鉴定,其真伪直接影响该物品的起拍价及竞买情况,且该类物品也不具备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的条件,因此,可引导当事人在最高法院询价评估系统中的评估机构名单库珠宝玉石首饰分库中,协商或随机确定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进行网络拍卖。
如果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通过议价方式而不通过委托专业机构鉴定评估,也可以直接由双方协商确定处置参考价,但在网拍公告中必须对拍品的现状进行展示,并作出特别说明:“该拍品以实物现状为准,未经专业机构鉴定,法院不承担拍品成分的确定及瑕疵保证责任。”
问5:网上拍卖、变卖土地流程结束后,又有人提出购买该土地,法院如何操作?
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拍卖、变卖土地流程结束后,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如果法院网上拍卖、变卖土地流程结束后,又有人提出购买该土地,应该重新启动拍卖、变卖程序,以保护相关当事人的权益。
问6:被执行人的另案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时,如何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另案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一是执行法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或者搜查,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已知债权的;
二是另案申请执行人所涉案件已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但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三是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价值较小或者难以处置、变现的;四是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
问7: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时,法院如何掌握审查标准?
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受让人以债权转让为由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应当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债权系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二是债权系依法转让;三是债权人出具书面材料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涉案债权发生多次转让的,法院应对债权人是否书面认可其相对的受让人取得该债权,以及多次转让之间是否具有连续性进行审查。
问8:冻结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应通过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协助扣留,还是冻结被执行人在银行开立的工资账户?
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扣留、提取收入与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属于针对不同的财产类型采取的不同执行措施,仅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工资账户的银行存款,并不能产生扣留、提取收入的法律效果。如果执行法院在采取扣留、提取收入的执行措施时,需要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开立的工资账户内的存款,可在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对被执行人工资账户内的存款采取冻结、划拨措施。
问9:冻结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如何确定协助义务人?
答: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1条规定,对于冻结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应向股权所在市场主体,还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相关协助文书,存在不同认识,执行实践中引发争议。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公司登记事项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属于公司登记事项,而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及变更,并非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对于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登记,国务院尚未出台统一规定,目前,部分省市委托商业或国有资产主管部门、产权交易所、行业协会等办理登记、备案事项。
因此,在未明确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统一登记机构的情况下,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应以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市场主体为协助义务人,法院向股权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即构成有效冻结。
问10:执行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流通股(股票),应采取何种处置方式?
答:因股票价格公开并实时变动,法院处置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流通股(股票)前,不需要另行评估。证券法对股票交易的方式、场所已有明确规定,法院处置股票可以不采取网络拍卖的方式。执行法院处置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流通股(股票)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四是对申请执行人的股票账户先行冻结后,将股票划至该账户,指令证券公司在执行法院监督下限期抛售,并由法院控制相应价款。
问11: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个人,能否执行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有的财产?
答: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个人,对于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有的财产,原则上,应当先行实物分割后执行。对于不能实物分割或分割会导致财产价值明显减损的财产,也可以整体处置。
整体处置前,被执行人的配偶愿意支付被执行人应有份额部分对应的价款,申请排除执行,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此予以书面认可的,法院可以准许。整体处置时,鼓励配偶积极参与竞买,竞买成交后,仅需支付被执行人应有份额部分对应的价款即可。
问12:生效法律文书内容为交付特定资料,但未明确该资料具体包含的内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对交付的具体内容产生争议,应如何执行?
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给付内容明确是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1条规定:“交付特定标的物的,法律文书主文应当明确特定物的名称、数量、具体特征等特定信息,以及交付时间、方式等。”
如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交付内容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又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执行机构应当书面征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审判部门的意见,由审判部门作出书面答复或裁定补正。
问13:被执行人的财产经依法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接受以物抵债的,对该财产是否必须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经依法拍卖、变卖未成交,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执行措施”包括强制管理,以及执行法院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等。
被执行人的财产经依法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接受以物抵债的,法院可以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管理或者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而非必须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问14:执行法院能否对拍卖流拍后退还的财产,继续采取执行措施?
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将财产解封后退还给被执行人,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可以不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不意味着该财产成为豁免执行财产。该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仍可用于清偿债务。只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对被执行人的已解封、退还的执行财产,法院仍可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问15:首封法院在涉案财产拍卖流拍,且债权人拒绝接受抵债的情况下解除查封,轮候查封法院对涉案财产的查封发生效力后,能否不经评估拍卖程序,直接裁定将该财产以流拍价抵偿给轮候查封债权人?
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法律与司法解释并未要求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的法院与裁定以物抵债的法院必须是同一法院。
首封法院裁定解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后,轮候查封自动生效,轮候法院有权不经评估拍卖程序而在合理期间内直接裁定将涉案财产以流拍价抵偿给轮候查封债权人。如果拍卖流拍日至裁定以物抵债之日间隔较长,涉案财产市场价值较最后一次拍卖流拍时产生较大变化,再以流拍价裁定以物抵债则会显失公平,在此情况下,不宜直接裁定以物抵债。
问16:在罚金刑执行过程中,执行财产经拍卖未能成交,是否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涉案财物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需要上缴国库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财政机关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予以接收;有关财政机关要求继续变价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但无保留价拍卖仅限于“涉案财物”,而罚金刑的执行对象系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不属于涉案财物,不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
问17: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名下财产经拍卖流拍后,被执行人的所有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共同申请以以物抵债的方式执行,法院应否准许?
答: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名下财产经拍卖流拍后,被执行人的所有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经过协商,共同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以以物抵债的方式执行,如该申请没有损害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的利益,执行法院应当尊重各债权人的意思自治,予以准许。
问1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执行时需要对多个债权人进行财产分配的,是否可以制作分配方案?当事人对分配方案不服应如何救济?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依照该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如果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又无法进入破产程序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分配财产,并制作财产分配方案。
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对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和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提出分配方案异议和异议之诉。
问19: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约定了迟延履行责任,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调解书承担了民事责任后,是否还需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了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民事责任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关系问题。依照上述规定,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不再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
问20:法院在保全或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已决到期债权后,被执行人又向其他法院申请执行以该债权为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已决到期债权后,被执行人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时,如第三人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已被其他法院冻结为由提出抗辩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法院应当与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问21:执行回转中,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且无法返还,当事人对折价赔偿数额又不能达成一致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0条规定:“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0条没有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于折价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应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对这种情况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在执行回转中,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且无法返还,当事人对折价赔偿数额又不能达成一致的,法院应依法终结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另诉解决。
问22:法院能否执行国有建设用地上建造的无证房屋?
答:国有建设用地上建造的无证房屋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因此,对于国有建设用地上建造的无证房屋,法院可以执行。在执行中,应就该房屋是否可转化为有证房屋向房屋登记机关征求意见,并作为确定无证房屋价值的参考。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
问23:被执行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法院预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售商品房时,应如何兼顾商品房买受人的利益?
答:被执行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为避免侵害商品房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法院拟预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售商品房,应先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预售商品房的出售情况,即办理网签、备案登记等情况。如预售商品房已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法院可不予查封。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能够证明预售商品房备案登记系被执行人为规避执行而进行虚假备案的,法院可予以查封。商品房买受人提出案外人异议的,可以选择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排除执行。
问24:对被执行人购买的预售商品房,法院应如何采取查封措施?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法院可以进行预查封。法院在办理预售商品房预查封时,除向房产登记部门送达预查封有关法律文书之外,还应及时向开发商送达预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预售商品房已被法院预查封,擅自向被执行人退款应承担法律责任。
问25:法院预查封被执行人购买的预售商品房后,开发商、被执行人解除合同的,法院能否继续执行预售商品房?
答:法院预查封被执行人购买的预售商品房后,开发商、被执行人自行解除合同或者以仲裁或诉讼方式解除合同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1)如开发商将全部购房款交付法院执行的,法院可不再执行预售商品房;
(2)如开发商在收到法院预查封法律文书后,仍擅自将全部购房款退还被执行人,法院可继续执行预售商品房,开发商擅自退还给被执行人的款项,由开发商自行追索;
(3)被执行人通过部分自付、部分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银行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开发商对银行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的,如开发商将应退还被执行人的款项交付法院执行的,法院可不再执行预售商品房;
(4)被执行人通过部分自付、部分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银行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开发商对银行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的,如开发商未将应退还被执行人的款项交付法院,法院可继续执行预售房产,在变价款中预先支付银行贷款相应款项,并通知开发商。
执行过程中,开发商对预售商品房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应依照案外人异议的程序审查处理。
问26: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法院能否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商品房预售监管账户中的资金?
答: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者,购房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购房款。商品房预售资金属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综合考量相关法律、法规等对有关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管理规定,在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工程建设资金充足的前提下依法执行。因此,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持有关监管部门审批手续、生效法律文书等,请求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支付工程进度款,法院应予支持。
问27:法院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2014)执他字第22号〕明确:“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是,在冻结、扣划前,应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根据上述规定,法院有权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社保机构作为养老金发放机构,有义务协助法院冻结、扣划。
问28:被查封财产设有抵押且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拍卖价款优先受偿,首封法院在对查封财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时,如一拍保留价大于抵押债权数额,流拍后确定的二拍保留价低于抵押债权数额,应如何处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如二拍保留价低于抵押债权数额,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问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当地房屋租赁市场”中的“当地”以及“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应如何掌握?
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该项中的“当地”指被处分房屋所在的市辖区、县、县级市。对于“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的认定,法院应参照当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供的信息及市场行情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研究确定。
问30:涉案标的物为被执行人的唯一财产,该标的物经拍卖或变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但该标的物的价值超过债权数额,申请执行人无法补足剩余价款的,法院是否应当出具以物抵债裁定?能否以终本方式结案?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却不能补足差价的,法院不应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问31:财产分配程序中,对被执行人享有担保债权的债权人是否有权申请参与分配?
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不论是主债权还是担保债权,均应纳入财产分配范围。
问32:法院对被执行财产拍卖价款分配完毕,或者裁定以物抵债后,其他债权人又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否支持?
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法院对被执行财产拍卖价款分配完毕或者裁定以物抵债,应视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在此之后,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予支持。
问33: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利息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或者实际清偿之日的,执行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如何计算?
对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无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支付利息至生效之日还是实际清偿之日,均从债务人迟延履行时开始计算,截至实际清偿之日。计算方法为: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问34: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行使追偿权申请执行案件,追偿的范围除担保人代付的款项外,是否应支持担保人代付款项的利息?
答:担保人申请执行代付款项的利息的,担保人和债务人可以进行协商,协商达成合意的,法院可以依法执行。协商不成的,法院应当告知担保人另行起诉。
问35:申请执行人主张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不动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法院能否执行该不动产?
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产等不动产,案外人书面认可该不动产实际属于被执行人的,法院可以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否认该不动产属于被执行人,法院不能直接执行。经当事人提起诉讼或通过其他法律程序确认权属后,法院可执行该不动产。
问36:第三人提供执行担保,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按期履行义务,是否可以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问37:在民事案件执行中,执行法院拍卖不动产所得款项,如同时需协助其他法院执行,应如何确定履行顺序?
答:执行法院拍卖不动产所得款项,需协助其他法院执行的,首先应协助对该不动产享有优先债权的法院执行,然后按照查封法院对不动产的查封先后顺序确定协助履行顺序。如果协助优先债权法院和轮候查封法院执行或预留份额后仍有剩余,则应按照其他法院向执行法院送达协助执行法律文书的先后顺序,协助其他法院执行。
问38: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能否对其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
问39:被执行人系房地产开发企业,买受人购买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预售商品房且已办理预售备案登记,其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该商品房请求排除执行,法院应否支持?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是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的备案登记,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预告登记是物权法规定的一种物权登记制度,目的是保障权利人将来能够实现物权。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备案登记不能等同于预告登记,不具有物权效力,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可以按照上述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审查。
问40:被执行人提出超标的查封异议,法院应重点审查哪些内容?
答:被执行人提出超标的查封异议,法院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4. 查封标的物中是否包含轮候查封的财产。如有轮候查封财产,该财产在转为正式查封前不计入财产价值;
问4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法院如何处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畅通惩戒措施救济渠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依照上述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不再另立执行异议案件,直接由执行实施部门对其申请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予以纠正,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决定不服,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问42:执行法院受理执行异议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异议人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异议的,应如何处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设立了执行内部监督程序,对执行异议消极审查行为进行监督。根据该条规定,对于异议人以下级法院消极审查行为为由提出异议的,上级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属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的,可以以通知的方式指令下级法院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审查;确有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的,应以通知的方式告知异议人,其所提异议不成立。
问43:执行过程中,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债权受让人支付债权转让价款情况是否属于法院审查的内容?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该规定,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法院应审查债权转让的合法性、连续性以及申请执行人是否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无需审查转让价款的支付情况。
问44:涉金融不良债权执行案件,执行法院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后,银行又转让不良债权,新的债权受让人以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申请恢复执行并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法院应如何审查?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了变更债权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的条件。金融债权不同于普通债权,在上述司法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以通知、答复的形式对金融债权转让后变更执行主体问题进行了明确。实践中,金融债权往往经过多手转让,因此,法院在审查应否变更债权最终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时,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发〔2005〕62号)第三条规定及《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1号)精神,综合考量后作出认定。关于应否恢复执行的问题,如法院认为应变更债权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则应进一步审查其申请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恢复执行条件,如符合条件,法院应予恢复执行。
问45: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其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上述人员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上述人员为被执行人的,应如何处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申请执行人已经取得对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应另案申请执行。两案可合并执行,如两案由不同法院执行,可通过执行协调程序解决。
问46:执行程序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债权受让人向法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法院应如何审查?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
参照上述规定,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金融不良债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得进行转让。法院在审查变更申请执行人程序中,应进行合法性审查,发现债权转让存在上述情形的,裁定驳回变更申请。
问47: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时,债权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应否支持?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参照上述意见,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时,法院不能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存在上述例外情形的除外。
问48:申请执行人以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或人格混同为由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应否支持?
答: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除可以追加符合条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外,执行程序中不能以公司和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问49:执行标的涉及多个执行案件而被多个法院查封,案外人向首封法院提出异议后,首封法院予以支持并解除查封。案外人持首封法院解封裁定向在后查封法院请求解除查封的,在后查封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执行标的涉及多个执行案件而被多个法院查封,因不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类型、权利优先性存在不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否能对抗各案申请执行人的理由不同,各案申请执行人可能选择的救济途径也不同。
因此,案外人向在后查封法院请求解除查封的,在后查封法院不能直接依据首封法院解封裁定等法律文书中止执行或解除查封,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审查。
三、执行异议复议
问50:在执行过程中,能否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多人提出的异议问题?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在执行程序中,从多数案件情况看,异议人所提异议的情况并不完全相同,审查判断的结果未必一致,难以归入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所确定的同一类案件。即便符合相关条件,问题也较为复杂。因此,执行程序中不宜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处理相关异议。
问51:执行程序终结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何不同?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程序终结是否包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答:执行程序终结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执行、销案、不予执行和驳回申请五种情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已穷尽一切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将暂时中止执行程序并作结案处理,待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后继续恢复执行的一项制度。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程序终结不包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问52:法院拍卖、变卖不动产过程中,第三人以享有租赁权等权利为由阻止涉案不动产转让、交付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还是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
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因此,第三人以享有租赁权为由阻止涉案不动产转让、交付的,原则上应当按照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处理,并交代案外人、当事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但是,如果查明涉案不动产查封或者抵押在先而租赁在后的,执行法院可以将该异议作为利害关系人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问53:案外人在异议期限内提异议,法院未审查,异议期过后,案外人如何申请救济?
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的规定,案外人在异议期限之内已经提出异议,但是执行法院未予立案审查,应告知案外人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救济或依职权立执行监督案件办理。
问54:当事人对执行保全裁定不服,进行复议还是提出异议?
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审判部门作出的保全裁定不服的,直接申请复议;对实施保全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的,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解决。
问55:银行以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系保证金账户为由,主张其享有质权,提出案外人异议的,符合何种情形时可以排除执行?
答:银行就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资金提出异议,主张该账户系保证金账户,请求排除执行的,法院应当审查该异议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三是担保协议约定银行在特定情形下有权止付、扣收,且该特定情形已实际发生。在符合上述条件时,银行基于对账户资金享有的质权可以排除一般债权人对该账户的强制执行。
问56:在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时,该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是否一律不予审查且不得执行?
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6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对异议部分不得强制执行,对第三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第三人异议,是指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到期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有异议。因此,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提出该异议的,法院不予审查,也不得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应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
如果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第三人提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已经清偿或予以抵销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如果第三人以法院执行程序不当等与债权债务本身无关的其他事由提出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问57:案外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提起诉讼被驳回起诉的,应如何救济?
答:案外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执行异议裁定本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却错误适用了第二百二十七条,并交代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当事人提起诉讼被驳回起诉的,可对执行异议裁定申请执行监督;法院亦可依职权启动执行监督程序进行纠正。
问58:被执行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时,商品房买受人是否有权选择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排除执行?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系普适性条款,对于所有类型的被执行人均可适用,第二十九条是专门针对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规定的特别条款,二者是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关系,并非相互排斥,商品房买受人可以选择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或二十九条排除执行。
问59:执行法院发出拍卖公告后,承租人向法院提交租赁协议,以执行标的物已设定租赁权为由,请求排除强制交付的,法院能否直接带租拍卖?
答: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执行法院发出拍卖公告后,承租人向法院提交租赁协议,以执行标的物已设定租赁权为由,请求在租赁期内排除对该标的物强制交付的,执行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不得直接带租拍卖。
问60:法院如何准确把握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上述规定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是指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的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对于不动产、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如后续需要腾退房屋的,可以放宽至房屋腾退交付之前;对于其他动产或者银行存款类财产,是指交付或者拨付给申请执行人之前。“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是指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已得到全部实现,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终结,即相关执行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结案条件,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除外。
问61: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的,应如何处理?
答: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对涉案财产的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以及直接处置行为,导致相关权利主体的利益受到影响,应保障相关主体的救济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处理。依照上述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
问62:法院受理执行异议后,异议审查中的相关法律文书是否需要送达所有当事人?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
执行实践中,“相关当事人”应按照下列标准认定:一是被执行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申请执行人、该执行行为涉及的其他被执行人为“相关当事人”;二是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该执行行为涉及的被执行人为“相关当事人”;三是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申请执行人、该执行行为涉及的被执行人为“相关当事人”;四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申请执行人、异议标的所涉及的被执行人为“相关当事人”。执行法院在制作执行异议裁定时,可只将相关当事人在裁定首部列明,并将异议裁定送达列明的当事人。
问63:执行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当分别作出哪些法律文书,能否以协助执行通知书替代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执行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当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其中冻结债权的裁定应是针对到期债权的特定裁定。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45条的规定制作,不得以协助执行通知书替代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执行法院向第三人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未向第三人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对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性质应坚持实质审查标准,如其内容已明确告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十五天的异议期和逾期不提异议且不履行债务法律后果的,可以视为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问64:执行被执行人的“收入”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有何区别?
答:“收入”是指自然人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财物。收入是一种特殊的到期债权,但两者的执行措施和法律适用均不相同。执行被执行人的收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扣留、提取裁定并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等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应当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向第三人作出冻结债权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问65: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按被执行人的收入执行,第三人应如何救济?执行法院应如何审查?
答: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按被执行人的收入执行,向第三人发出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未告知第三人对到期债权的异议权、异议期限的,第三人可以以利害关系人身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该执行异议在期限上,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法院经审查执行标的确属到期债权的,裁定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
问66:被执行人的租金债权是否应按照到期债权执行?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依法执行疫情期间减免租金的政策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租金债权,可以强制执行。冻结被执行人的租金债权后,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异议部分的租金强制执行。……”参照该规定,对被执行人的租金债权,应当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执行。
问67:建设工程进度款能否按照到期债权执行?
答:对尚未最终结算的建设工程进度款原则上不宜按照到期债权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具有持续性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合同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而最终能够确定的到期债权应当是对互负债务经过最终结算而形成的单方债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资金往来频繁,一般不可能在尚未结算时准确认定到期债权的最终数额。故,对建设工程进度款的冻结仅能冻结结算后到期债权的最终数额,不宜限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款项支付行为。
问68:在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时,该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是否一律不予审查且不得执行?
答: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和执行规定第46、4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对异议部分不得强制执行,对第三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第三人异议,是指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到期债权以及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有异议。因此,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提出该异议的,法院不予审查,也不得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应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如果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第三人提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已经清偿的,应当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如果第三人以法院执行行为不当等与债权债务本身无关的其他事由提出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问69: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异议后,不得强制执行到期债权的同时,是否需要撤销冻结裁定?
答:冻结到期债权裁定本身并不违法,且待申请执行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判决后,仍有可能恢复对该债权的执行,因此,对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只需不得执行到期债权,而不必撤销冻结债权裁定。
问70:到期债权在诉讼阶段被保全冻结,第三人不服的,应如何救济?第三人在诉讼保全阶段未针对冻结裁定提起复议,进入执行阶段后,又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第三人对诉讼阶段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不服的,应向作出冻结裁定的审判部门申请复议。第三人在诉讼保全阶段未针对冻结裁定申请复议,并不表明其认可到期债权的真实存在,也不会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故执行法院不能剥夺第三人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的权利,第三人提出有效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执行到期债权的异议部分。
问71:第三人在履行债务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但在执行法院对其强制执行后又提出异议的,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债务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强制执行后提出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
问72:第三人对执行法院在其提出异议后的继续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如何审查?
答:第三人对执行法院在其提出异议后的继续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如第三人已经依照执行规定第47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应裁定撤销或变更已经采取的执行行为。
问73:到期债权冻结顺位如何确定?
答:到期债权属于财产权,可以轮候查封、冻结。由于对到期债权的冻结并没有对应的登记机关,无需有关单位协助执行,故其冻结顺位,应当按照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送达第三人的时间顺序来确定。
问74:第三人在收到冻结债权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依照执行规定第51条的规定,第三人在收到冻结债权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可依法责令其追回擅自支付的财产,不能追回的,可裁定其在擅自支付的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对“裁定责令追回”和“裁定在擅自支付的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问75:到期债权执行的顺位是否在其它财产执行之后?
答: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都是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针对财产类别规定不同的执行顺位。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够执行且方便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予以执行。故,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财产都应当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到期债权执行之前无需先行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
问76:法院在保全或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已决到期债权后,被执行人又向其他法院申请执行以该债权为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已决到期债权后,被执行人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时,如第三人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已被其他法院冻结为由提出抗辩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法院应当与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第三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且已履行的,第三人可以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提出异议。经审查确已依照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履行部分债务的,对已履行部分应裁定不予执行。
问77: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已决到期债权系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到期债权,到期债权执行法院能否直接执行该到期债权?
答:对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法院正在执行的到期债权,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又将该到期债权列为执行标的,容易导致执行冲突。此种情况下,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发出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法院协助扣留相应的执行案款。
如不同法院分别冻结了到期债权和执行案款,冻结顺位应当以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或冻结执行案款的裁定生效时间先后顺序确定。
问78: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如何采取措施?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 依照上述规定,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但不能向第三人作出履行债务通知,也不得强制执行该未到期债权。
问79:申请执行人对不予受理执行申请、驳回执行申请的执行裁定不服,应通过何种程序救济?
答:《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320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执行机构发现不符合申请执行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对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申请执行人对不予受理执行申请、驳回执行申请的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依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问80: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异议人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异议的,应如何处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设立了执行内部监督程序,对执行异议消极立案或者消极审查行为进行监督。根据该条规定,对于异议人以下级法院消极立案为由提出异议的,上级法院应当对相关异议进行审查,判定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立案条件。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以裁定、决定、通知等方式指令下级法院在3日内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可按照执行申诉程序通知异议人,其所提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立案条件。
问81:执行依据为生效仲裁裁决时,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系针对执行依据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提出,或者认为执行依据本身错误的,对该异议应否受理?
答: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确立了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有关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救济的原则。当执行依据是生效仲裁裁决,且案外人的异议指向仲裁裁决内容时,案外人则无法通过该条赋予的救济途径予以救济。在该种情形下,案外人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同时,告知案外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予以救济。
问82: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应否受理?
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因此,轮候查封并未发生实际查封的效力,案外人对轮候查封的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要求排除执行的,应当向首查封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向轮候查封法院提出异议的,轮候查封法院不予受理。
问83: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重复提起异议拖延执行的,法院应否受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参照上述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相同理由对法院查封、拍卖等执行行为先后提出多次异议的,如执行法院对在先提出的异议已经受理,并作出处理结果的,对在后提出的异议,不予受理。
问84: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裁定结果没有异议,而对裁定中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能否提起执行异议或申请复议?
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裁定结果没有异议,而对裁定中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且该事实认定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实体及程序性权利有重大影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起执行异议及复议,请求对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纠正的,应当准许。
问85:当事人申请执行回转,是否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
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的规定,执行回转应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回转,应受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也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规定。
问86:执行机构收到立案、审判机构移送的民事裁定后实施财产保全时,直接使用该民事裁定,还是根据该民事裁定另行制作执行裁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如果立案、审判机构作出的民事裁定具有明确具体的实施内容,执行机构可直接依据该民事裁定实施保全,不再另行制作执行裁定;如果立案、审判机构作出的民事裁定系概括性裁定,执行机构可根据实施保全的需要,另行制作执行裁定。
问87: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为分期履行,在对到期债务申请执行后,执行期间后续债务陆续到期,是否仍应对新到期的债务申请执行?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执行人只能对已经到期的债权分期或一并申请执行,对未到期的债权不能申请执行,对新到期的债权应另案申请执行。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如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多个债务人各自单独承担明确的债务的,应按照新收执行案件予以立案,如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多个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应按照恢复案件予以立案。
问89: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双方当事人互负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分别申请执行的,应如何处理?
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的,先履行义务一方未履行义务而对后履行义务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应以申请执行的条件不成就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执行申请。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如履行义务性质相同,应视为同时履行;如履行义务性质不同,一般情况下,可根据义务的性质确定履行顺序,即行为义务先于特定物交付义务和金钱给付义务,特定物交付义务先于金钱给付义务。
问90:法律文书生效后,法院立案执行前,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执行依据?人民法院应如何审查?达成或履行和解协议是否引起执行时效中断?
答:法律文书生效后,法院立案执行前,双方当事人就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因债务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或者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和解协议,债权人有权在执行时效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债务人以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达成或履行和解协议可视为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引起执行时效中断。
问91: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法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后,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法院应当按照新收执行案件还是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规定,应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问92:法院立案执行后,发现作为唯一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前即已注销,应如何处理?
答:作为唯一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之前即已注销,该情况属于被执行人不明确的情形,法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4)项规定,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可通过再审程序或其他途径进行救济。
问93: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没有明确的义务承受人或可追加、变更的执行主体,应当以何种方式结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以“终结执行”的方式结案。
文|山东省高院执行局
整理|法學悅讀匯館
本文转自“诉讼艺术”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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