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仲春: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费率裁判思辨

仲春 知识产权杂志
2024-08-26
点击上方“公众号” 可以订阅哦!

原文刊载于《知识产权》2020年第10期,第13-22页。转载请注明出处。因篇幅较长,故注释从略,完整原文见《知识产权》纸质版。

作者简介:


     仲春,暨南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副教授、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后

内容提要:英国最高法院裁决英国法院在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一方当事人不同意且微弱联系的情形下仍然具有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费率的定价权。该裁决将进一步恶化当事人的法院选择以及法院之间的管辖权竞争,引发司法冲突。一国法院裁决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费率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最密切联系原则,中国法院应坚定维护司法主权,同时加强国际沟通和协作。

关 键 词:标准必要专利  司法主权  全球许可费率  意思自治   最密切联系原则   国际礼让原则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    禁令    司法裁量权


前言

2020年8月26日,英国最高法院举办发布会,支持英国法院在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与无线星球公司(Unwired Planet, 以下简称UP)案以及华为/中兴通讯与康文森(Conversant)案的终审判决,认为英国法院在未经当事人双方合意的情形下,亦具有全球费率的管辖权,是全球费率裁决的适合诉讼地。这一做法,无疑将英国法院凌驾于诸国法院之上,“媲美”甚至超越英国最为鼎盛的“日不落帝国”时代,实质上成为“脱欧”之后标准必要专利费率裁判的全球法院。全球FRAND费率裁决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领域,既关乎一国的司法裁判主权,也关系到产业利益的合理与公正分配。英国法院对该案的审判使该问题成为国内产业界与司法界的重要关注点。总体来看,英国法院在该案中的诸多创新观点不仅不能为全球复杂的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提供更加清晰的解决思路,反而可能进一步加深了迷思。在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费率裁判中,尤其是当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涉及多个国家时,从国际法以及其他部门法、判例法的视角审视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费率裁判的正当性不可或缺。

一、对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费率裁判管辖的可为性思辨

当前,信息与通信技术行业蓬勃发展,标准必要专利恰是通信领域最具市场价值的竞争利器。近些年来,通信领域的标准必要专利诉讼愈加频发,微软诉摩托罗拉案、华为诉IDC案、高通诉苹果案以及华为诉三星案等波及国际通信巨头和中国通讯行业领军企业的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引起了实务界和学术界的广泛关注和探讨。源于技术标准的全球性和专利权的地域性,标准必要专利纠纷通常呈现多个国家平行诉讼的局面,从而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法院选择争议和国家之间的管辖权博弈。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典型纠纷类型包括专利侵权、标准必要专利FRAND费率争议与反垄断之诉。其中,费率的确定是标准必要专利诉讼的核心所在,是解决权利人与实施人争议的根本。费率争议一旦解决,侵权与反垄断诉讼纠纷通常会一并停止。(一)英国法院对裁决全球费率的分析英国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宣告英国成为首个在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合意的情形下,有权裁决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的国家,并同步以禁令的方式保证实施人接受其全球费率裁判。面对该判决,我们首先要思考的问题当然是其正当性,即一国法院是否能够裁决全球费率?其法律和现实依据为何?对此,首先应了解英国法院进行全球费率裁判的理由与依据。英国最高法院的判决主要提出了 以下四个观点。第一,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以下简称ETSI)的知识产权政策及FRAND原则暗含了对标准必要专利包的全球许可,全球许可更符合电信行业的商业和许可惯例。其知识产权政策具有国际效力,故英国法院不接受华为的观点,即电信运营商自愿签订的协议与法院的裁量权之间应有所区分。英国法院认为,商业谈判多采取全球费率的方式来进行谈判,多辖区专利许可不太可能本质上即为反竞争的。UP的标准必要专利包覆盖了足够多的(42个)地理国家,合理的方式是就全球许可达成一致,而不是逐个国家/地区去寻求许可,英国法官将后者称为“疯狂之举”。第二,英国法院基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FRAND合同义务获得对全球费率的裁决管辖权,而并非基于专利侵权来进行裁决。英国最高法院认为,全球许可是一个合同问题,英国法院有权就执行该合同作出裁决。英国法院裁决的并非其他国家的专利有效性或者是否构成侵权的专属管辖事项,而是知识产权政策中的FRAND义务如何保持在各方谈判中的公平性。第三,英国法院不对外国专利有效性及侵权与否之类专属管辖事项进行评价,其全球费率裁决并不阻碍实施者去各国进行专利有效性的挑战。如果专利的有效性挑战成功,双方可以调整相应的专利费率。第四,英国法院对全球许可条件的裁决与外国法院在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在先判决并不冲突。华为认为英国法院的做法与在先的一些案例并不一致,其事实上充当了全球许可法庭的角色,但英国法院对此并不认可。英国最高法院认为,伯斯法官的做法比其他法院目前的做法更进一步,他愿意确定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FRAND许可的条款,但这与其他司法管辖区法院的做法在原则上没有任何区别。该做法与其他司法管辖区法院所作的若干判决是一致的。(二)英国法院对裁决说理的逻辑难以成立若结合英国人的性格特征看,英国司法率先作出这样的裁决可能并非意外。英国作家诺曼·安杰尔就认为大英帝国是人类行为的终极楷模:“在这方面,世界当以英国的实践与经验为指导……将大英帝国的指导原则推广至整个欧洲社会正是解决这个国际问题的方法。由于各种不同团体可以自由开展人际合作的原则在特殊意义上是英国人的‘创造’,那么领导责任就理应交给英国。”另一方面,从社会发展背景看,法律服务业在英国产业中占比较高,加之脱欧对其金融、法律服务市场带来更多不确定性的影响,有一种分析认为英国有更大的内在动力争夺更广泛的管辖权。英国法院在该案中强调其对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管辖权来自于ETSI的知识产权政策。为了避免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及实施人的“专利劫持与反劫持”行为和“专利许可费堆叠”,ETSI的知识产权政策本质上是约束ETSI成员及其附属机构的条款,即以要求专利持有人同意FRAND承诺条款为条件将其专利作为技术标准的必要门槛,第三方实施人可以强制要求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履行其对ETSI作出的FRAND承诺。ETSI的知识产权政策效力并未超越各国的法律。ETSI在其知识产权政策的第12条规定了其适用的法律法规,明确ETSI的知识产权政策受法国法律管辖,但是任何成员不得因政策而违反其国家的法律或法规,或违反适用于其国家的超国家法律或法规。由此可见,ETSI的知识产权政策本质上仍然不具备约束各国司法管辖权的效力,其仅仅约束协会成员及其附属机构。因此,一国是否拥有全球费率的管辖权并非ETSI的关注内容,现阶段ETSI也没有职责和能力授予或反对任何一国拥有全球费率的管辖权。ETSI旨在帮助其成员和参与ETSI标准化活动的相关方了解和实施ETSI的知识产权政策。其制定的《ETST知识产权指南》对其知识产权政策予以解释,第4.3条规定国家法院拥有解决知识产权争端的唯一权力。ETSI并未明确赋予一国法院拥有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费率的管辖权,可能是刻意回避棘手问题,也可能其在制定知识产权政策时并未预估到各类复杂情形。从ETSI的知识产权政策及其指南来看,ETSI仅声明国家法院有权在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与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未能达成有效协议的情况下解决知识产权争端,英国法院据此认为的“一国法院就能裁决标准必要专利的全球费率”显然对ETSI知识产权政策有所曲解或进行了任意化地解释。英国法院的做法有违国际礼让原则。遵循该案的推演逻辑,只要能够正常通讯使用手机的国家,其国家法院都具备裁决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费率的权力。倘若他国法院效仿英国法院的裁判逻辑,在可预见的未来或将出现全球各个法院针对相同诉讼当事人所裁决的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之间的冲突和协调问题。对全球费率的强行裁决必然引发僭越他国司法主权的争议,违背国际礼让原则,不利于维护良好稳定的国际司法秩序。(三)英国法院的建构性解释打破了现有的管辖平衡当然,英国法院的说理也并非均不合理,裁判的一面或许体现了争抢管辖的意图,但另一面也体现了法官一次性解决双方争议问题的目的。问题在于其未合理区分商业谈判惯例与法院裁决合理范围的区别,忽视了一国率先开启全球费率强制裁判后的连锁效应。对于商业谈判而言,如何达成交易是双方合意的体现,在经济性、效率性、双方商业利益最大化的指引下,法无禁止皆可为。作为商事活动中的活跃主体,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与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基于其“经济人”本性,通常更愿意通过商业谈判的方式自行解决争议,自愿达成利益平衡的许可协议。是基于全球进行许可抑或是按国家进行许可,属于当事人的谈判自由,当事人通常无需在每个国家和地区都逐一谈判或通过诉讼解决争 议,一国法院不应当理所当然地剥夺当事人的谈判空间。事实上,法官担忧当事人需逐个国家法院要求裁决费率的情形在商业实践中并不存在。标准必要专利诉讼进行至今,当事人从未在真实的商业实践中逐一查明专利包内的各项专利在所涵盖的国家或地区中的有效性、必要性以及是否侵权后方能达成许可,争议双方也从来不需要在多个司法辖区一一诉讼方可达成全球费率合意,多数情形下只需在欧美等几个主要司法辖区进行诉讼流程即可促使达成 协议,诉讼本身是当事人最终达成许可协议的手段之一。由此可见,英国法院所设想的理由过于极端,而基于这一理由试图“一揽子”解决全球的许可费率纠纷不具备说服力。标准必要专利作为国际性技术标准的质量和市场准入门槛,其应用范围必然涵盖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而每个国家和地区的专利法不尽相同,仅凭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标准必要专利有效性和侵权情况来对全球费率进行裁定,未免有失偏颇。根本而言,抛开实体裁判方法的结果不论,裁判全球费率或者地区费率是个案解决的一种选择,无绝对化的对与错,利弊得失的权衡对决策更为重要。事实上,中国司法也从未声明放弃对全球费率裁判的管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16条即明确法院在被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合理的情形下有权就超出裁决地域范围的许可使用费进行裁判。英国法院对于全球费率管辖权的解释是一种建构性解释。它是解释者融合自己的目标或价值来说明规则、惯例等社会群体实践活动,其目的并不在于发现人们行为的经济、心理、生理等决定因素,而在于将解释者自身的观念加在客体之上,并使客体成为它所隶属的整体“根据”的最佳范例。正如英国法官通过论述合同裁判从而避开专利侵权管辖的属地性,在目标与原点之间总能找到一条似乎 通顺的说理。然而,英国法院的判决会导致法院之间的竞争,进一步鼓励当事人挑选法院行为。不可忽视的是,在英国法院裁判全球费率之前,美国、德国、中国等国均具有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审判的充分经验,也都有进行全球费率管辖的机会。而这几个国家不主动进行全球费率管辖并非不可为之,而是不欲为之,也可以说是一种心照不宣的默契。英国的做法一旦启动诸国之间的管辖和裁判竞赛,将会给国际司法带来极为负面的后果。一国司法裁判需要在主动解决问题与保持克制礼让之间取得平衡,以免造成在各国之间争抢全球费率管辖、导致裁判冲突和当事人无法适从,以致进一步加剧司法摩擦。英国的做法打破了国际司法之间克制与自觉维护的平衡,其对全球标准必要专利案件的管辖与裁判影响不可小觑。英国关于全球费率的裁决已经作出,当前大批非实施实体(Non-Practicing Entity,以下简称NPE)涌向英国要求进行全球费率裁定。随之而不得不讨论的是,如果一定需要进行全球费率裁定,那么应由谁以及在何种情形下进行裁决才最适当?

二、对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费率裁判权分配的思辨

如前所述,全球费率裁决是纠纷解决方式之一,而该案中华为之所以坚决拒绝全球费率管辖的重要原因在于即便一国法院需要裁决全球费率,英国也不是裁决华为与涉案NPE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的合适法院,不符合国际法上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无论是设计、生产还是销售,华为与英国的联系都远远小于与其他司法辖区的联系。从判决书可知,在华为的全球销售业务中,英国销售只占极少部分。华为64%的相关销售额源于中国或UP的专利没有受到保护的国家,其许可费主张依赖于中国专利的有效性和侵权情况。英国市场仅占华为产品销售额的1%。同样,2017年上半年,中兴60%的经营收入来自中国。而在同时期内,中兴来自英国的经营收入只占0.07%。因此,华为和中兴认为,中国专利的有效性和侵权问题属于中国法院的管辖范围,其对于已声明的标准必要专利的全球性许可至关重要。例如,在华为/中兴通讯与康文森案中,康文森的中国专利被裁决为无效或不必要。又如,康文森公司涉案的15项中国专利中,有14项被认定无效或未受到侵犯,只有一项被认定是必要的。由于专利有效性的判断与费率密切相关,如果英国法院执意在如此微弱的市场联系下裁决全球费率而企业不予认可,可能会导致企业不得不退出英国市场的双输局面。(一)裁判法院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最密切联系”原则基于技术标准的全球性和专利固有的地域性,标准必要专利纠纷通常呈现多个国家平行诉讼的局面,从而不可避免地导致国家之间的管辖权博弈和当事人之间的法院选择争议。从国际法基本原理看,在商事冲突法中,若在诸多法院都具备管辖权的情形下,“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国际公认的管辖权确立的两大基本原则。因此,倘若基于效率的考量进行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裁决,为避免管辖和全球定价争议,应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兼以“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管辖的地区和法院。“意思自治原则”的内涵在于赋予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他们之间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的权利,几乎所有国家的国际私法理论、立法和司法均对此达成共识。因此,在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当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一国法院进行全球费率的裁判,法院的管辖权当然具有正当性。“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对“实质联系原则”的发展,指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根据个案差异选择与本案最具密切联系的法律, 以保障当事人的权益,追求个案正义。由此可见,“当事人意思自治”更强调法的自由价值,而“最密切联系原则”更强调法的公平价值,两者均有利于商事活动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在确定管辖时应当对两者予以充分考虑和平衡。在涉外民商事纠纷中,通常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首要原则,在当事人无法达成合意,抑或违反法院地国的强制性规范或对公共利益产生严重影响时,法院应当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取舍排除。事实上,管辖竞争并非仅仅在以标准必要专利为代表的知识产权领域出现。在跨界破产领域,也长期存在管辖权冲突与协调的问题。而其处理管辖纠纷同样采取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基本思路。随着各国在跨界破产领域国际合作趋势的不断加强,逐渐形成了以主要破产程序为中心,辅之若干属地程序处理跨界破产案件的模式。并且,在主要破产程序管辖权确定上提出“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的新标准。2002年5月31日正式生效的《欧盟破产程序规则》采用的就是以主要破产程序为中心,辅之属地破产程序处理跨界破产案件的模式。此外,国际社会最有影响力、由欧美国家学者起草的涉外知识产权管辖权的主要法律适用规则也不约而同地在管辖冲突时采纳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一个是由美国法学会制定的《知识产权:跨国纠纷管辖权、法律选择和判决原则》(以下简称ALI原则),另一个是由欧洲马克斯·普朗克知识产权冲突法研究小组制定的《知识产权冲突法原则》(以下简称CLIP原则)。其中,ALI原则是第一部以国际私法调整跨国知识产权纠纷的示范法,以全球视角针对意思自治原则、知识产权的归属、转让、以及侵权等问题予以规定,力图增加知识产权纠纷管辖和法律选择的可预测性,并对司法产生借鉴意义。从判例的角度看,确实也有不少美国判例在判决书中引用了ALI原则的相关条款。其第3.302条允许双方当事人对争议所涉全部或部分法律关系应当适用的准据法进行选择,在不违反法院地社会公共利益且不对第三人利益构成消极影响的前提下,赋予当事人法律适用的自主选择权。此外,在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或者法律选择无效的情况下,与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使用有关的合同纠纷适用与该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CLIP原则更有体系性,涉及跨境知识产权诉讼的国际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其中第二编“管辖权”包括一般管辖、特殊管辖、推定管辖和专属管辖,并对有多数被告情况下的合并管辖、临时性保护措施的管辖、诉讼程序的协调等问题作了规定。对于转让、许可及其他相关合同的法律适用,CLIP原则同样采用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联系原则。此外,对于标准必要专利纠纷而言,CLIP原则针对两类事项的特殊管辖进行了规定,即与合同有关的知识产权诉讼和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第2:201条第1款是一般性规定,即因合同产生的诉讼,诉讼标的履行地具有管辖权。同时,该条第2款亦作出补充性规定,在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合同中,上述所称的诉讼标的履行地除当事人另有合意外,应当是指知识产权被授权国或权利受让国。而对于知识产权侵权争议,CLIP原则第2:203条第1款规定,上述对知识产权侵权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仅就该法院所在国领域内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侵权具有管辖权。ALI原则也有类似规定,被告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所在国的法院对全部损害有管辖权,而对于被告当成侵害目标的国家法院,仅就该国发生的侵权具有管辖权。虽然法官解释具有文化、地域、历史的性质,且具有范式发展变化的模式。但这些目标和价值要得到广泛认可,必须具有趋同性,因此建构性解释也非纯粹主观和任意的。英国法院全球费率裁决忽视了国际法上公认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二)“不方便法院”不应进行全球费率管辖该案中,华为与中兴均在庭审抗辩中提及了不方便法院,认为一国法院对全球FRAND许可费率的裁决会引发国际礼让问题,因为这相当于干涉其他国家的专利制度。不方便法院原则(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ce),指对某一案件具有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法院,综合当事人是否便利参加诉讼以及法院自身审理案件的便利程度等因素,如果自认为不方便管辖该案件,倘若另一国法院对该诉讼同样具有管辖权并这种管辖更为方便和合适,也符合当事人和大众的利益,则拒绝行使管辖权的制度。自18世纪苏格兰法院首先采用不方便法院制度以来,该制度在国际民事管辖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此后,各主要国家纷纷加入这一进程,使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整个英美法系得到了普遍发展。其中,英国法院通过Spiliada Maritime Corp. v. Cansulex Ltd.案确立了“更适当法院”标准。与之相应,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包括中国)也开始采纳不方便法院原则。英国最高法院在其裁决中认为,在普通法中,不方便法院原则要求英国法院决定其管辖权或所建议的外国法院的管辖权是否更适合作为裁决当事各方之间争端的法院。其引用了过往案例的阐述“为了所有当事方的利益和正义的目的,可以适当地选择审理案件的法院”。但针对该案,法官在裁决书的第97段中论述,在其听取了大量的专家证据后,他认为中国法院目前没有决定全球FRAND许可的管辖权,至少在各方未达成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无管辖权。而英国法院已经裁决了自身具有这种管辖权。因为英国法院对全球费率管辖具有司法管辖权,且也实际行使了管辖权,因此英国法院并非不方便法院。最终,英国法官通过微弱的联系以及晦涩与臆断的说理,将英国司法管辖权创建为“事实上的国际或全球电信行业的许可法庭”。(三)应考量“国际礼让”因素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诉讼纠纷通常是涉外纠纷,牵涉到多个国家或地区法院的管辖权问题。而在司法实践中,国际礼让原则是法官在涉外诉讼中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在当前世界面临逆全球化趋势的背景下,国与国之间的冲突增多,“司法上的礼让”让位于“利益争夺”考量的可能性增加,对于知识产权诉讼管辖的争夺问题进一步显性化。由于争抢管辖往往伴随禁诉令、反禁诉令等直接冲突,因此国际礼让问题不容小觑。基于国家主权利益和法律冲突理论,国际礼让原则在提出伊始用于解释国外法在国内一定范围内适用的理由,强调在主权平等的基础上适当平衡国家主权利益。但随着国际私法实践的丰富,国际礼让原则的内涵亦得到发展。美国最高法院在1895年Hilton v. Guyot案中首次承认了国际礼让原则,认为礼让并非一项绝对的义务,也不仅仅是对他国法律单纯的尊重或是善意,而是基于对国际责任和国际义务便利性的考虑,顾及到本国公民或其他受其法律保护人的权利,在一国境内自愿承认外国法的效力,即承认他国的立法、行政、司法行为。国际礼让原则的适用有特定的范围和路径,尤其需要适当处理相关国家的礼让利益,包括法院地在维持良好的国际关系和参与国际商务方面的利益,以及外国在使其法律和判决得到尊重,不受不当审查和干涉方面的利益与法院地管辖实质性利益之间的平衡关系。政府利益分析法不失为一条较为合理的考查路径。例如,在跨界破产案件中,在援引国际礼让原则之前,法院应阐明相关国家的礼让利益和实质性利益,然后在权衡相互竞争的各项利益基础上,识别虚假冲突和解决真实冲突。为维护一国管辖权,签发禁诉令、禁执令时需要考虑国际礼让的问题。通常情况下禁诉令的签发受到国际礼让的约束和限制,只有在具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才具有签发禁诉令的合理性。例如,在某国的未决诉讼与外国诉讼的当事人或争议纠纷是否基本相同;外国法院是否曾就类似情形向某国当事人发出过禁诉令;某国法院的禁诉令获得对方国家承认与执行的可能性。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的第一个禁执令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华为公司的保全申请属于行为保全申请,而是否批准该申请需考虑申请人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对中国诉讼的影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确属必要,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公共利益,以及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符合国际礼让原则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在具体考量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考查案件受理时间先后、案件管辖适当与否、对域外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影响是否适度等因素。而在该案中,中国法院从受理案件在先,且只裁决本国费率,德国禁令的执行将导致中国法院的判决不可执行以及禁执令仅为暂时性的,并不减损德国判决的法律效力等层面分析,得出禁执令应予颁发的结论。

三、中国司法的选择:坚定底线与国际借鉴、融合并行

(一)标准必要专利领域反击他国法院不合理管辖的司法实践在前文所讨论的UP诉华为案中,英国法院认为其有权裁决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全球许可费率,故支持UP的禁诉令申请,通过禁诉令对华为施加压力,要求华为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对UP的标准必要专利垄断侵权之诉,最终华为迫于压力撤回诉讼。无独有偶,在2018年的康文森诉华为案、康文森诉中兴案中,英国法院亦主张其具有裁决全球许可费率的权力,同样支持了康文森的禁诉令申请。由于上述两案涉及全球许可费率的类似问题,因此英国最高法院在审理中将两案合并审理,并对裁决全球许可费率的管辖权展示了强硬的立场,均驳回了华为和中兴的上诉。但与前案不同的是,中国法院在审理中对康文森和中兴的案件作出了正面回应。2020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驳回了康文森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作出终审裁决,维护了中国法院的管辖权。值得注意的是,华为、中兴此前分别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康文森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确定康文森在中国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的FRAND许可条件,并针对康文森持有的多件中国专利发起无效宣告请求。而康文森随后在与中兴的诉讼中提出管辖权异议。2019年1月18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驳回康文森的管辖权异议,随后康文森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提起上诉,但终审裁定仍然宣布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显然,相较于UP与华为案,中国法院在康文森与中兴的案件中采取了更加强硬的立场,积极维护本国管辖权并反击他国对本国司法的侵犯,展现了中国法院坚决维护本国司法主权的决心,在国际平行诉讼的博弈中争取主动权。(二)确立不容突破的司法底线:当管即管随着全球科技创新进入空前密集活跃时期,国际知识产权争端越来越成为企业乃至国家之间科技竞争没有硝烟的战场,涉外知识产权民事诉讼领域对纠纷管辖权的争夺愈加激烈。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管辖权确立是司法行使管辖权的前提,不同法院的管辖将导致适用不同的实体法从而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而知识产权纠纷的裁判往往涉及巨大利益乃至产品的存废、市场份额和企业盛衰。现实主义法学指出,作为法律产生发展的主体,法律适用者应当在价值取向上努力探明某种判决方式的实际效果,然后根据对这些效果的评估作出判决。在评估实际效果和选择政策时,应权衡相互冲突的利益。法律以规则方式体现,规则的适用则需要通过法官进行解释。对于一些规则不明确的地带,法官的解释具有更大的空间。法官结合目的价值或者政治道德,来说明并形成法律的具体内容。而当前的标准必要专利案件裁判中,法官应该通过对法律原则的适用性解释维护中国应有的司法管辖权。司法主权的维护不容商量。而要维护司法主权,仅靠谦恭礼让是完全不够的。正如战略学所言,战略学看似自相矛盾的逻辑与日常生活的逻辑相反,与一切对智慧的通常定义都相反……只有你理解辩证法的时候它才讲得通。如果你想要和平,你就去备战。如果你求战若渴,你就解除自己的武装,战争很快就会找上门。同样,如果要维护一国的司法主权,就必须用判决与裁决向世界展示自己的坚定决心与行动。从而避免再次出现英国最高法院判决中认定的中国法院不会进行全球费率管辖的无逻辑结论。在维护我国司法主权的过程中,在我国法院与纠纷有实质性联系的情况下,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以签发禁诉令。具体条件包括:一是我国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的案件;二是当事人约定由我国法院排他性管辖的案件;三是被告已经在我国法院应诉,明确表示或者默示同意我国法院管辖的案件;四是双方争议的纠纷主要连接点在我国的案件;五是与我国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案件。(三)司法的借鉴、理解与融合与任何冲突一样,司法管辖冲突的本身不能成为常态,更不是目的。它应当是通往理解和一致的短期桥梁与路径。长期来看,对立法管辖冲突的解决必须依据国家间的平等对话交流,从各国的标准必要专利管辖理论个性中总结出共性,形成共识的知识产权跨国诉讼管辖方案以及管辖机制,将其作为各国管辖的参考依据。管辖冲突发生于独立的主权国家之间,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体现。交流、对话以及达成共识是一个非常艰难的过程。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致力于协调各国的冲突规则,包括法律冲突、管辖冲突以及与冲突规则密切联系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在全球化进程最为顺畅的多年之前,即在美国的建议下开始启动多轮国际民商事诉讼的管辖公约制定,其主持起草的《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的承认 与执行公约》最终因为分歧太大而搁置。最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不得不退而求其次,仅在2005年制定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然而,国家之间仍应就管辖冲突进行交流和对话,针对双边或多边立法管辖进行理论商谈,争取达成理解与部分共识。若只顾维护自身利益,没有统一的国际规制意识,立法管辖冲突在所难免。同时,各国在司法的裁判规则上,也需要进一步的理解与融合。结合不同的发展时期,中国关注产业与知识产权权利的平衡,而西方更加倾向于将知识产权权利定价更高。两种利益位于产业链的上下游,相伴而生,应平等共处,知识产权产业利益并不必然优于实体产业利益。从实践来看,国际法深嵌于国际关系中,受到权力、利益以及观念等因素的影响。司法管辖并非零和游戏,而是既有竞争也有合作。法律人始终应当是理性的最终守护者。任何时代的法律工作者的解释态度如欲成功,便必须在同一时期具有大致相同的观念。如果一个概念可以在不同国家作多重解释,并彼此不能相互说服,就很可能埋下管辖权冲突和当事人挑选法院的隐患。在标准必要专利国际纠纷的管辖权方面,各方应当以合作协商促使全球的统一和协调。

结语

标准必要专利在专利领域极具商业价值,各国法院普遍对裁决许可费率具有意愿,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诉讼纠纷案件常受到各国法院和竞争执法机构的关注。在各国法院都具有裁决许可费率的情况下,基于国际礼让原则,一国法院通常应当克制对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费率的裁决。在当事人尚未达成管辖合意时,一国法院应当仅就本国费率进行裁决,给企业留有商业协商和谈判的空间,避免因法院贸然裁决导致的国际管辖冲突,甚至变相鼓励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利用在单一地域内的单一专利议价优势,不公平不合理地迫使实施者接受涵盖多个国家或地区的专利许可条款。英国法院的做法打破了国与国管辖权之间的默契与平衡。潘多拉的魔盒一旦开启,管辖竞争不可避免,将实施人推向难以适从的境地,最受伤害的莫过于实体企业。我国法院宜借鉴英美法系的经验,完善禁诉令、禁执令制度,坚持对等原则,坚定维护基于最密切原则基础之上建立的公认司法管辖权。各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积极主动进行对话,协调对管辖的不同认知以及全球费率裁判的标准,避免全球费率裁决方法的巨大差异,以促进法律争议公平解决。■



相关链接


仲春:标准必要专利与反垄断法的最新国际实践——美国FTC诉高通公司垄断一审案研究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知识产权杂志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