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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德志 | 守法行为中的公平偏好:基于实验经济学的启示

欢迎关注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21-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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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法行为中的公平偏好:基于实验经济学的启示



作者:伍德志,安徽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美国加尼福利亚大学伯克利分校法学院访问学者。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6期。由于篇幅所限,刊物在此推送未加注释版本,请广大读者前往本刊物网站下载全文阅读。(责任编辑:孙冲)

摘 要:

 

法律是一种公共品,其供给过程显示出短期个人利益与长期集体利益相冲突的社会困境。守法作为供给法律这种公共品的个体行为,不能完全依赖于公民的自利动机,因为自利动机在激励守法上容易出现“动机拥挤效应”。人类有着超越自利动机之外的公平偏好,这种公平偏好体现为对不平等的情感厌恶,经济学中的最后通牒博弈实验与独裁者博弈实验均直观地证明了公平偏好的存在。人们从公共品博弈实验和公共池塘资源博弈实验中可以发现,人类的行为会超出自利动机的范围,这体现为人们对互惠公平的追求,即如果他人增加对公共品的贡献,那么,我们也会倾向于增加自己的贡献。公平偏好是一种非理性情感,它表现为,人们为了实现公平,宁愿放弃可得利益,而采取一种“玉石俱焚”的非理性策略。公平偏好也存在于法律秩序建构这种大型的公共品博弈当中。在很多情况下,人们之所以守法不是出于对守法成本和收益的理性计算,而是出于对其他人也都在平等守法的期待和信任。

关键词:最后通牒博弈;独裁者博弈;公共品博弈;公平偏好
 




公平是法律制度社会正当性的重要价值因素,而且,对法律制度的正常运转有重要的作用。由于法律是带有公共品特性的制度体系,因此,在很多情况下,我们会不自觉地以理性经济人理论为假设。我们会认为,人们信服与遵守法律是以对守法与违法的利害权衡为基础的,但这并不足以充分解释人们守法行为背后的原因。近年来,实验经济学的大量研究成果表明,即使人们的实质性利益受到损害,人们也会坚持带有利他倾向的亲社会性偏好,这种亲社会性偏好中就包含了人们的公平偏好。公平偏好是人们在长期的生物演化与社会交往过程中所形成并维护的一种偏好,这种偏好是与生俱来的,是直觉性与情感性的。如果从理性经济人理论的角度出发,那么公平偏好可能是非理性的。人类的公平偏好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地引导人们的社会合作。霍布斯所坚持的自私自利、相互攻击的原始个人主义并不能准确描述人类的本性,社会合作也是人类一种重要的“自然状态”。公平偏好是一种非理性的直觉与情感,因此,当人们在面对某种难以理解、难以理性计算利弊的制度体系时,公平偏好可以使人们在不计较个人得失的情况下,维持与该制度体系的社会合作。为了实现公平,人们的行为可能会超越自利动机,非理性地放弃个人的可得利益。本文基于实验经济学中有关人类行为的广泛研究,阐明公平偏好在人类行为中的体现,以及公平偏好在守法行为与法律秩序建构这两者中的功能、意义与负面后果。



一、法律作为公共品的社会困境



(一)守法的社会困境:短期个人利益与长远集体利益的冲突

我们可以将法律视为一种类似于经济学家所说的“集体物品”或“公共物品”。法律之所以是公共品,是因为公共品很难将付费者与非付费者明确地区分开来,法律所提供的大部分公共服务是共享的、抽象的或者“弥散”的好处,这种好处能否以一种可见或对等的方式落实到每一个公民的头上是非常不确定的。当人们与具体的个人打交道时,人们能够期待一些较为明确的物质好处或精神好处。但是,当人们与法律这种抽象的系统打交道时,人们能够得到的可能只是一些抽象的统计数字和意识形态承诺。尽管人们常说,法律代表了人民利益或人民意志,提升了社会诚信,维护了社会治安,但是,这丝毫不能说明法律到底给个人带来了什么明确的、具体的好处。此外,人们为维护法律所支付的成本与法律在大部分情况下所提供的抽象公共服务很难匹配起来。例如,社保机构根据法律向人们支付退休金与失业救济金,法院与执法者对个案纠纷进行解决并对犯罪行为进行打击,这些好处能否与守法者因支付税款所承受的成本与负担相对等,远不是一件可以说清楚的事情。
因此,在供给法律这种公共品时会遇到一个明显的社会困境,即短期的自我利益与长远的集体利益在很多时候是冲突的。用经济学的术语来说,在供给法律这种公共品时,个人成本与社会成本是不兼容的。尽管在经济学家看来,法律本身就是保证“激励相容”的机制,参见张维迎:《信息、信任与法律》,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83页。法律可以实现个人成本与社会成本的一致性,但遵守法律却无法实现这种“激励相容”。一方面,法律对于社会来说肯定是必不可少的,但法律能够保证的仅仅是任何匿名的个人有机会享受而非实际上一定能够享受到法律所提供的抽象公共服务。在抽象的意义上,任何人都需要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法律的这种集体性好处并不会立即而且同等地兑现在具体个人身上。尽管这些好处是不确定的,但法律却明确要求每个人必须承担法律所施加的义务。个人的守法行为实际上是在为法律这种公共品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但贡献之后,法律是否会在未来向具体的守法者给予对等的回报却是不确定的。因此,法律秩序建构中社会合作的困境包括两方面:一方面,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之间的冲突;另一方面,短期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的冲突。总而言之,对于个人来说,守法可能是得不偿失的。
从理性的角度来看,人们为了未来未必能够兑现的长远利益,而牺牲当下唾手可得的短期利益是非常不明智的。如果每一个人都是理性经济人,那么,多数人在自愿的情况下就会选择搭便车。很多时候,大部分法律(如刑法、民法、诉讼法、税法、反垄断法、会计法等等)对个体或组织来说都只是一种可见的负担,守法带来的好处可能是未来的,可能是集体与社会的。因此,守法很难以个人理性化的利害计算为基础。少数人享受到的法律服务,可能远远超出平均水平,但其在守法过程中所承受的负担却和其他人一样。如警察打击犯罪的服务,受益者可能主要来自犯罪行为的受害者以及犯罪多发社区的居民,但警察机构却是由整个地区甚至全国的财政负责供养,受益者无需为此支付额外的税款。尽管我们也创造了社会契约、公共利益、公共道德、人民利益等意识形态性的说辞,来为法律提供的匿名公共服务正当化,但实际上,这些说辞更大的意义在于降低说服人们守法的信息成本,却不能解决短期个人利益与长远集体利益相冲突的社会困境。正如我们在关于法律程序的争论当中所看到的,尽管我们对程序的社会价值有着长篇累牍的理论说教,但要使理性的人们相信,只要符合正当法律程序,即便败诉也符合其长远利益,则是一件难以想象的事情。因此,在法律这种公共品的供给过程中,大多数人都“不得不”成为搭便车现象的受害者。

(二)法律制裁能否解决守法的社会困境

鉴于上文所述,我们很难通过有效的正面给予来激励人们守法。但是,如果我们仍然执着于理性经济人理论的假设,那么,我们就很容易想到通过法律制裁来刺激人们守法,即通过负面的剥夺来激励人们守法。法律制裁似乎也可以实现“激励相容”的目的,但法律制裁的问题在于,其实施需要实施者承受较大的信息负担与决策负担,而且,惩罚的准确与有效需要花费高额的成本。因此,任何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都不可能完全依赖于法律制裁。卢曼曾指出,“如果法律需要依靠权力和制裁来保证其所规定的作为或不作为能够被贯彻,那么,法律就会经常甚至多数情况下不能自己运转”。以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例,香港是一个高度法治化的地区,有着良好的治安环境,香港的犯罪率远低于很多发达国家主要城市的犯罪率。但即便如此,根据香港警务处的统计,多年来,香港的犯罪总破案率只有45%左右。在大陆地区,根据公安部的早年统计,公安机关对犯罪案件的总体破案率只有30%左右。在美国,犯罪行为人被逮捕、审判与监禁的客观风险是相当低的,强奸行为的制裁风险只有12%,抢劫行为的制裁风险只有4%,恐吓、盗窃与交通事故的制裁风险只有1%。由于执法机关的选择性执法,刑事案件会更加受到重视,刑事案件的破案率会高。而对于大量的非刑事案件,执法机关显然就没有那么重视,其破案率必然会低。因此,如果大多数人都是理性经济人,那么,违法就成了一种理性选择。
法律制裁只有在应对那些容易被发现的违法行为时才会发挥作用,而对于很多不容易被发现的违法行为,法律制裁并不能发挥作用。实际上,发现成本极高的违法行为的比例不应被人们低估,如那些极为隐蔽但仍然能被我们感知到的形形色色的腐败,汽车与行人对交通规则的大量违反,个人与企业的偷税漏税,劳动法实施的不到位,餐馆后厨与街头饮食摊极为恶劣的卫生条件,等等。当然,为了提高潜在违法者对惩罚成本的预期,我们可以加大制裁的力度。例如,对闯红灯者判处死刑,这必然会大大震慑闯红灯行为,但目前的道德观念与刑法原则并不允许这么做。因此,对于违法行为盲目加大法律制裁是不切实际的。
法律制裁还会导致所谓的“动机拥挤效应”(Motivation CrowdingEffect):外在动机(如奖励与惩罚)会“挤掉”道德性的内在动机。人的行为动机非常复杂,物质动机与道德动机往往是相互排斥的,不可以简单叠加。例如,在对瑞士居民关于核废物处理地点选址的意愿调查中人们发现,向居民支付费用以换取居民认可选址于其居住社区的行为,可能会起到反作用,因为居民会由此推断,其它社区实际并不愿意接受核废物仓库的选址,这将导致居民对选址本社区的反抗。这其中的机制在于,给予奖励不仅改变了居民接受选址在道德上的重要意义,而且破坏了居民的公平性考虑。奖励的信息使居民相信,其它社区并不愿意同等地接受这种有风险的核废物仓库的选址,从而导致政府不得不用金钱的方式来收买居民的同意。不仅是奖励,惩罚也可能破坏人们的道德动机。因此,法律制裁同样也是有反作用的。法律制裁不仅对那些难以被发现的违法案件与违法行为无能为力,而且还会破坏人们从守法行为中获得的道德感。制裁如果不能做到无一漏网,则会使得那些原本诚实的守法者产生被“被迫害”的感觉。这会破坏诚实守法者与执法者之间的信任关系,最终导致诚实守法者也试图摆脱与执法者的合作。守法从原本自愿的遵从行为转化成需要被强制实施的行为,从充满相互信任的行为转化为冷冰冰的风险计算行为。
另外,法律制裁本身也需要具备合法性。法律制裁在缺少合法性的情况下,会使人们产生逆反心理,从而使人们形成强烈的机会主义倾向。这对制裁力有不逮之处的法律实施是致命的。一些希腊学者在对本国纳税者的调查中发现,在对政府低信任的社会环境之下,政府的权力行使会被认为是强制性的而不是合法性的,这会对人们的自愿遵循行为产生消极影响,人们会参与到一种对抗性的“警察抓小偷”的游戏当中。科格勒等学者对奥地利、匈牙利、罗马尼亚等国纳税者的经验调查表明,在人们对政府信任度较低而政府权力又比较薄弱的情况下,人们就会倾向于采取策略性的纳税行为,即只要有制度漏洞,人们就会逃税。 另一个类似的经验研究,参见注。由此可见,制裁只有在具备合法性时才是最有效的。在一个公民严重不信任政府而政府又容易滥用权力的社会,法律制裁的使用反而会破坏人们的自愿守法行为,进而只要出现任何可利用的监管漏洞,人们就会积极利用,如秘密腐败、偷税漏税、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只要针对违法行为的监管一放松,只要违法行为不易被发现,各种违法行为就会立刻暗自滋生。




二、公平偏好:不平等厌恶与互惠公平偏好


面对收益分配不均、法律制裁无力的情况,每一个人如果都按照理性经济人的思维来行动,那么,是否守法完全取决于个人收益的大小以及预期惩罚成本的高低。当法律制裁被认为力有不逮时,当违法被认为有利可图时,纳什均衡的结果就是人们会坚决地违法。奥尔森认为,随着集体规模的扩大、(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困难以及个人(对法律这种公共品的)贡献的微不足道,人们有强烈的动机去搭便车。但人类的行为并不是如此简单,也有学者根据经济学方法研究合作与秩序在缺乏国家法强制的情况下是如何形成的。例如,罗伯特·C·埃里克森以博弈论为辅助分析工具,对关系较为紧密的小型集体的重复性博弈及小型集体的合作秩序的形成进行研究。除此以外,埃里克·A·波斯纳根据信号传递理论对信息匮乏情况下社会合作和规范形成进行研究。这些研究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揭示,在缺乏国家强制力的情况下,人类的合作以及相应的规范是如何形成的。但这些研究都没有深入考察这种合作的内在动机,更多的是对自发性合作现象的客观的经济学观察。这些研究仍然假定人类行为是理性的。而实验经济学的大量研究则提供了一个洞察内在动机的途径,其通过对社会环境因素进行有选择地隔离来控制行为的复杂取向,由此来较为清晰地探查人类行为的内在动机。实验经济学因此带有心理学色彩。尽管理性经济人的假设最先是由经济学家阐发,但实验经济学对人类行为逻辑的研究表明,现实当中的大多数人并不完全是自私自利、只从自己的利益出发的理性经济人,实际上,大多数人都有着明显的“亲社会偏好”(Prosocial Preference)。这种社会偏好大致包括三种类型:利他偏好(Altruistic Preference)、不平等厌恶(InequalityAversion)以及互惠偏好(Reciprocal Preference)。在本文当中,我们可以将不平等厌恶与互惠偏好都归入到公平偏好(Fairness Preference)的范畴之中。不平等厌恶是指,不平等会导致个人主观效用的降低,即便这种不平等实际上有利于个人。而互惠偏好,即对互惠公平的偏好,其所追求的是人与人之间在付出与收获上的对等,实际上是在追求一种公平的交换。这两种公平偏好都是人类行为的重要动机。

(一)不平等厌恶:关于最后通牒博弈与独裁者博弈的实验研究

在实验经济学研究中,公平偏好更直接的体现是不平等厌恶。最后通牒博弈和独裁者博弈等一系列实验研究表明,人们的行为会受到公平性考虑的驱使,从而比标准的自利模型表现出更大的合作性。有经济学家将公平性称为自我中心的不平等厌恶(Inequity Aversion):无论是优势不平等,还是劣势不平等,都会使我们感觉到效用的降低。为了实现公平的结果,人们可能会“非理性”地牺牲自己的利益。从理性的角度来看,我们仍然可以认为这种不平等厌恶是自我中心的,这种不平等厌恶构成了人类对效用的理性计算的一部分,但很明显,自利的理性经济人假设已经无法解释这种不平等厌恶了。
关于人类对不平等的厌恶以及人类对公平的追求的最著名研究,可能要追溯到经济学家古斯的最后通牒博弈实验(Ultimatum Bargaining)。最后通牒博弈极为直观地表明了,人类有着与生俱来的公平偏好或者说不平等厌恶。最后通牒博弈的模型大致如下:有一笔钱在两个实验参与者之间分配,其中一个是提议者,另一个是回应者。提议者可以提议将这笔钱中的任意数目给回应者,数目可以是这笔钱最小的可分割的数目。如果回应者接受了提议者的建议,那么钱就按照提议者的建议进行分配。但是,如果回应者拒绝了,那么,双方所得就都为零。根据理性经济人理论的假设,提议者给予回应者的钱只要不为零,回应者都应该会接受。但实验结果表明,如果提议者给予回应者的数目太小,回应者即使一无所得也会拒绝提议者的建议。最终将多组实验数据平均下来,提议者愿意给予回应者金额的比例约为32%。后来,英国博弈论专家宾默尔重复了这个实验,他指出,提议者一般倾向于给予回应者的金额的比例约为50%,而接受者一般则在被给予高于30%的比例时才倾向于接受。尽管最后通牒博弈实验无法直接透视人的内心世界,但也使我们有理由相信,人类行为的动机并不仅仅是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而是可能源自一种与生俱来的公平性考虑或不平等厌恶。套用中国的成语来说,不平等厌恶能够使我们在面对不公平时“玉石俱焚”、“鱼死网破”。为了拉平自己和别人之间的差距,我们可能宁愿非理性地放弃自己的可获得利益。公平偏好也存在于部分动物身上,如有学者通过对儿童和黑猩猩的最后通牒博弈实验的比较研究发现,黑猩猩表现出和人类类似的公平取向。因此,这种公平取向可能是人类在社会与生物的演化过程中所形成的,是人类对集体生活环境的一种生存性适应。
我们也许会认为,在最后通牒博弈中,存在回应者对提议者的制约,即如果回应者拒绝提议者所给予的份额,那么两者将一无所得。但福赛斯等学者的独裁者博弈实验(Dictator Game)又否定了这一点。在独裁者博弈实验中,给予者可以自由决定给予一定比例的初始份额给回应者,完全不受回应者的任何约束,但实验结果表明,给予者也并不完全是自私自利的,给予者一般不会给予回应者以最小比例的份额,而是给予大约20%左右的份额。尽管通过实验比较发现,独裁者博弈中给予者所给予的份额要少于最后通牒博弈中提议者所给予的份额,但这足以证明理性经济人理论的假设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成立。盖希特等学者通过基于获得和给予的两种场景的独裁者博弈实验的对比研究发现,接受者的初始财富情况和给予者给予金额的多少成反比关系,即如果接受者越有钱,那么,给予者就会给予得越少,反之则会给予得越多。这种公平性考虑往往不问缘由,几乎是一种直觉性的判断。因此,给予者也会有公平的考虑,这种公平考虑是前面所说的优势不平等厌恶。我们很容易发现,在现实当中,无论是富人还是穷人,都存在这种不平等厌恶。固然穷人可能会嫉妒富人,抱怨社会分配的不公,但富人也可能通过种种慈善举动来救济和帮助穷人。这与上述博弈实验得出的结论是一致的,特别是优势不平等厌恶的偏好者,为了拉平自己和他人之间的距离,会在给予的数额上表现出较高的水平。因此,自古以来所谓“为富不仁”的观点不完全是正确的。
当然,有一种独裁者公平分配的动机需要被排除,即其动机是出于外在的社会压力。在匿名性与不完全信息的实验环境条件下,对独裁者博弈的实验研究发现,给予者给予公平分配的一部分原因就是源自内在的动机。因为,在匿名性条件下,给予者可以为所欲为,但即便如此,给予者也不会独吞所有份额。而在非匿名条件下,给予者的分配则会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如给予者不得不对他人进行关注或被他人所关注,因此,给予者更倾向于公平分配。匿名化的给予者也排除了传达埃里克·A·波斯纳所谓“好人”信号的自利考虑,因此,这有助于我们观察人们在纯粹的内在动机支配下如何进行选择。但毫无疑问,旁观者的存在会使给予者产生策略性的考虑。例如,给予者也可能受到其他参与者的分配信息以及对给予者的共同期待的影响,从而作出迎合普遍期待的行为。或者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声誉,给予者会显得比较慷慨。我们固然可以说这种策略性行为是一种理性计算,但也可以说这恰恰是对社会公平观的一种回应。而且,公平与否并不是某种本质主义的界定,而是一种不自觉的社会比较。
综上,人类有着超越自利动机之外的明显的社会偏好,特别是不平等厌恶。人类的公平偏好并不是在现代社会才有,人人平等的观念并不是在近现代西方资产阶级革命之后才被接受。孔子很早说过:“丘也闻有国有家者,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不患寡而患不均”完全契合于现代实验经济学的各种研究结论。分配是否公平比分配所得多少更加重要。这种不平等厌恶甚至到了一种极端的地步,即只要我没有,所有人也都不应该有。
从人类个体的角度来看,人类的公平偏好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情感,或者说是一种天性。一旦我们遭遇被他人搭便车的不公平,我们就会产生一种要惩罚不公行为的冲动,而且贡献多者会对贡献少者产生强烈的负面情绪。为了实现公平,我们可能会孤注一掷,不计代价,不计后果。舍克等学者认为,甚至连最粗俗、最没有教养的人对不公平现象都表现出仇恨,而且,还把别人遭受的不公平待遇看作是对自己的进攻。人类的公平偏好具有强烈的社会指向和集体指向。为了实现人际关系的公平,人们不仅厌恶自身所遭遇的不公平,也厌恶他人所遭受的不公平。这种不平等厌恶的情感自孩提时代就已经产生,通过很多心理学家精心设计的实验研究能够表明,未经过社会教化的幼儿和经过社会教化的未成年学生均对违反公平规范的行为表现出特有的敏感性,均对公平行为表现出明显的偏好。而且今天的很多神经科学研究也显示,人类大脑的不同部分对于不公平的现象会产生不同的反应,并对人类的情绪产生不同类型的激活。此外,在不同文化的民族或群体当中也都体现着不平等厌恶。阿恩等学者对以美国人、日本人以及韩国人为实验对象的囚徒博弈研究表明,虽然人的偏好是多样化的,但相比自利性偏好与利他主义,不平等厌恶能更有效地解释集体性行动的动机来源。哪怕在无需估计长远利益的一次性博弈中,第一行动者的付出也不会是零,而是起码在所需付出的50%以上。第二行动者的回报也不会是零,而是在完全回报的50%左右。由于人类是一种集体性的动物,集体成员的合作对于集体的生存至关重要,在漫长的生物演化与社会交往过程中,人们逐渐在物质分配与义务承担的过程中形成了强烈的公平意识以及对不平等的厌恶。这种厌恶成为了顽固不破的,甚至带有非理性特征的情感。这种厌恶使人们即使可能遭遇巨大的个人利益损失,也要不顾一切地追求社会公平。

(二)互惠公平偏好:公共品博弈实验与公共池塘资源博弈实验

最后通牒博弈与独裁者博弈主要是二人之间的博弈,能够直观地说明人类确实有着与生俱来的公平偏好。而法律作为一种公共品,其供给是多数人之间的博弈,那么我们现在就需要确定公平偏好在多数人之间是否还具有影响力。前文已经提到,奥尔森认为,个人对大规模集体的公共品供给所作出的贡献是微不足道的,因此,没有个人愿意为公共品的供给作出自己的贡献,搭便车就应当是一种普遍现象。但这种理性主义的观点并不能完全解释大规模集体中人们的行为选择,在需要多数人进行集体性协作的公共品的供给中,人们仍然能够体现出亲社会性的偏好。关于个体的社会偏好会对公共品自愿供给产生何种影响,经济学界通过公共品博弈实验(Public Goods Game)进行了研究,结果体现为对互惠公平的偏好。
公共品博弈是多数人之间的囚徒博弈。我们可以将公共品博弈的数学公式转化为一个简单、通俗的案例:假定有n个被试,每一个被试在刚开始时被分配1个单位的初始禀赋,如果这1个单位的初始禀赋被投资于公共品当中,最终所有被试(不论其是否进行了1个单位的投资)可以分别获得0.1个单位的收益。很显然,只有当起码10个被试投资了这个公共品,实际投资的被试才不会亏本。如果有被试搭便车,即某一被试实际上没有参与投资而其他被试都参与了投资,那么这个没有投资的被试就会获利巨大。如果再假定所有实验参与者都是理性经济人,那么他们在不能确定其他被试是否会进行1个单位的投资的情况下,就会停留在低层次的纳什均衡上,即搭便车。因为,即使所有被试都没有参与投资,搭便车者起码还能保持1个单位的初始禀赋。这意味着如果没有外界的干预,那么在完全自愿的公共品博弈环境中,个体对公共品供给贡献的纳什均衡策略就是零。与公共品博弈类似的是公共池塘资源博弈(Common Pool Resource Game),只不过其是从反面来考察人们是否存在减少公共资源浪费的动机,即人们是否能够考虑到其他人的需求,从而有节制地提取公共资源。公共品博弈实验测试人们是否会对公共品的产出自愿作出自己的贡献,而公共池塘资源博弈实验测试的是人们为公共资源的保存是否会自愿减少自己的消费。
关于公共品博弈实验,经济学家卡德纳斯与卡朋特进行了一项总结性的研究。他们通过总结不同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关于公共品博弈实验的大量数据得出结论:人们在公共品博弈中也具有前面所说的社会偏好。特别是这些实验数据并不完全是来自高校学生,很多就是直接来自普通的民众。如对津巴布韦、越南、泰国、肯尼亚、哥伦比亚等国家的公共品博弈实验都能够显示出,贡献50%比例的初始禀赋的情况是普遍现象,而且,有惩罚情况下的贡献比例要比没有惩罚情况下的贡献比例更高。惩罚是有一定意义的,但不能完全说明实验对象的选择。而关于公共池塘资源博弈实验,卡德纳斯、斯特拉松德与威利斯以森林资源消耗为例,对美国和哥伦比亚民众进行了跨文化的比较研究,研究发现,不论是美国人还是哥伦比亚人,在纳什均衡下,大多数人只抽取约四分之三的公共资源。如果完全是自利的考虑,实验参与者只有在浪费公共资源可能危及自身利益时,才会停止过度使用公共资源。这时就会达成一个纳什均衡,即在受其他实验者的约束下,博弈者能够实现个人收益最大化的消耗量。但上述公共池塘资源博弈实验却表明,大多数人只消耗了四分之三左右的纳什均衡消耗量。文化的差异对于公共池塘资源博弈中人们的亲社会偏好并没有太大的影响。
在公共品博弈中,人们作出亲社会行为的一个重要动机就是公平感。我们可以将这种公平感概括为“互惠公平”(Reciprocal Fairness),以区别于最后通牒博弈与独裁者博弈中的“分配公平”(Distributive Fairness)。如周业安与宋紫峰通过对公共品的自愿供给机制的实验研究发现,互惠公平程度和公共品投资多少之间有着显著的正相关关系,即实验参与者希望将自己的公共品投资与他人进行比较,如果他人的付出增加,自己也会倾向于增加付出,反之亦然。还有学者以废物的循环利用为例,探讨了公共品博弈的动机基础。学者发现,即使在人们对彼此互不认识、有多人参与而且不同成员的决定相互影响的大型集体性行动中,个体对他人会同等贡献的普遍信任度越高,个体对公共产品的贡献也越大。互惠公平来自于个体对他人是否给予同等贡献的期待,而非对自己可获得利益的理性计算,即重要的不是自己所得是多少,而是和他人相比较是多还是少。
人们追求互惠公平的深层次情感仍然是不平等厌恶。正由于我们厌恶不平等,所以,我们才根据他人的付出相应调整自己的付出,而不是完全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不平等厌恶包括优势不平等厌恶和劣势不平等厌恶,二者对于公共品的供给水平都有着一定的积极影响,而优势不平等厌恶对于公共品供给的影响更加显著。如果一个人的初始禀赋比他人高,那么其也更倾向于对公共品供给作出更大的贡献。不平等厌恶和互惠公平偏好也有着内在的关联性,因为在现实当中,平等与否在很大程度上是以他人的所得与付出为参照的。这种参照使得不平等厌恶和互惠公平偏好没有了实质性的区别。当然,人类在集体行动中不可能完全依赖亲社会性偏好,相比于自己的所得高于他人的情况,当自己的所得低于他人时,人们会显得更加在意不平等。国内学者的实验研究,正如我国曾经发生的安徽六安教师集体上访事件,教师为争取某些政府机关已经发放的“一次性奖励”要到政府门前上访,而已经发放奖励的公务员则绝不会认为自己被多发了奖励。
公共品博弈实验中的公平偏好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种情感。在完全由陌生人组成的多轮实验组(即每一轮的实验参与者都不会遇到上一组的实验参与者)当中,经济学家有力地证明了,如果允许实验中的被试支付自己的个人成本惩罚低贡献者,那么,即使这种惩罚对于被试来说没有任何好处,被试也会热心地去惩罚背叛者。对于这种不符合个人利益的行为,将其归因于内在的情感偏好是有相当说服力的。通过这种排除实际社会关系压力和未来长远利益考虑的虚拟实验,我们能够观察到,我们仅仅因为在情感上厌恶不平等,就可能作出没有任何好处的惩罚低贡献者的行为。因此,公共品博弈中对低贡献者的惩罚并不完全是策略性的。无论是出于愤怒也好,还是出于嫉妒也好,公共品博弈实验中人们所表现出的公平偏好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被视为一种非理性的、纯偏好性的情感。
互惠公平偏好在集体生活中也是一种普遍的社会心理,他人的付出与所得往往成为自己行为正确性与正当性的重要衡量标准,很多时候,重要的不是自己的所得所失,而是和他人所得所失的比较。在组织中,人们具有互惠公平偏好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如在一个企业内部,员工对他人所得报酬的关心往往大于对自己应得报酬的关心。用通俗的话来说,很多人做事喜欢“拼”着别人。正所谓:“一个和尚挑水喝,两个和尚抬水喝,三个和尚没水喝”。关于互惠公平偏好对于集体性行动的意义,实践当中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征收拆迁过程中的攀比心理。很多社区都是熟人社会或半熟人社会,信息流通比较便捷,每一个拆迁户都以其他拆迁户作为“参照”,希望得到和社区中其他拆迁户同等的补偿,以至于出现“他不拆我也不拆”,“我要和他补得一样”等现象。而对于顽固的“钉子户”,政府往往不得不进行超额“暗补”,同时防止其他拆迁户也提出同等要求,但“暗补”的信息一旦传开,就会激发不公平感。后来的“钉子户”会更加坚定要得到“暗补”的决心,而早已拿到补偿的拆迁户则感觉“老实人吃了亏”,并通过“闹”、“缠”等手段向政府“找补”。最终,其他待拆迁的社区成为遍布认为早签补偿协议会吃亏的“钉子社区”。关于征收拆迁中的“明补”、“暗补”及其公平性的问题,集体性行动由此陷入瘫痪。在集体性行动中,我们很容易看到,相比于补偿价格,民众更看重补偿的公平性,对要求同等获得的互惠公平感的破坏会导致人们集体性的不合作。





三、公平偏好作为守法的非理性基础



公平偏好对于法律实践具有一般性意义。公平偏好很大程度上源自人类与生俱来的一种情感,这种情感超越了理性计算,因此,其能够使我们在即使守法根本就是得不偿失的情况下,也愿意去守法。尽管我们常常将现代法律制度当成一种理性化的制度体系,但法律的正常运转可能建立于非理性的基础之上,非理性的因素可能驱动着法律实践,非理性因素中就包含了人们的公平偏好。


(一)公平偏好与法律平等


在大部分情况下,守法所构造的法律秩序就是一种公共品,守法的好处是未来的,而且未必能够人人均沾,但守法的成本与负担却是当下的、切实的。这就为人们提供了强烈的搭便车的动机。大多数人可能认为,为了未来某种看不见的好处,在当下就牺牲自己的个人利益是不值得的。只要法律制裁力有不逮(这时守法全凭自愿),那么,人们将不会愿意为法治这个公共品作出任何贡献,不守法就会成为一种普遍性的均衡选择。但这无法解释为什么现实当中会有那么多的“自生自发秩序”或“无需法律的秩序”。如果前面关于人类社会偏好的实验经济学研究的结论是正确的话,那么,原因就可能是某种亲社会偏好遏制了人们的搭便车动机。

如果以不平等厌恶与互惠公平的社会偏好观察人们的守法行为,那么,平等对于法律秩序的建构就有了一种根本性地位。公平与平等很多情况下并不是差异显著的一对概念,特别是当平等更多的是指亚里士多德所谓的“比例平等”时更是如此。法律平等也就构成了法律制度正当性的核心基础。对于法律这种说不清好处而又无法完全通过强制力实施的公共品,平等或者说公平就极为重要。如果法律不能满足人们的公平感,不仅在观念层面上难以建立法律制度的正当性,而且在行为层面上也难以保证人们在法律制裁力有不逮时会自愿守法。公平偏好源自人类与生俱来的情感,不论是在古代社会还是在现代社会,如果政府希望法律能够普遍被人们心悦诚服地认同与遵守,就必须公平对待所有人。正如古人常常强调的“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这实质上也是通过公平来激励所有人,特别是激励低等阶层的民众去守法。这方面一个最古老的例证就是商鞅变法。先秦时期的商鞅提出了一系列以公平为导向的变法措施,如“壹赏”与“壹罚”:“所谓壹赏者,利禄官爵抟出于兵,无有异施也”;“所谓壹刑者,刑无等级,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由此能够实现“壹赏则兵无敌,壹刑则令行”。根据《史记》记载:“行之十年,秦民大悦”,“民勇于公战,怯于私斗,乡邑大治”。秦国也因此从一个“以夷狄视之”的国家变成了当时首屈一指的强国。我们不能简单认为秦人之所以遵纪守法是因为法律制裁的恐怖,理由在于,秦法施行十年的结果是“秦民大悦”,秦人除了“怯于私斗”还“勇于公战”。此外,先秦时期,人口在各国之间自由流动,商鞅提出,“今利其田宅,而复之三世,此必与其所欲而不使行其所恶也,然则山东之民无不西者矣”。我们相信,在一定程度上,自由流动并因此具有可选择性的秦人,在总体上接受了商鞅变法。特别是在战争这种涉及到生死存亡的高风险活动中,仅仅依靠私利计算难以驱使人们去“勇于公战”。因此,这一定有着私利之外的动机,其中之一就是公平偏好。普遍的公平偏好能够激励人们不惧个人得失与安危,积极投入到由国家组织起来的公共品创造中。具体到法律实践中,这就意味着,在很多情况下,人们之所以守法并不是因为法律本身就是合理的,或者是因为守法有着可见的收益以及违法有着明显的风险,而是因为人们相信其他人也都在平等守法。公平偏好在法律实践中有一种非常特殊的地位,因为公平偏好可以让人们搁置其它的实质性争议。特别是在守法可能会产生短期或长期的成本的情况下,只有当所有人公平地承担这一成本时,才能让人们遵守一项使其得不偿失的法律成为可能。公平偏好能够通过情感来驱使人们主动实施对个体来说是非理性的集体性行为。

法律所提供的服务作为一种公共品,往往也需要人们平等遵守规范以实现集体性协作,从而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例如遵守交通规范。少数汽车驾驶员在高速上不超速驾驶是没有意义的,只有大多数人遵守交通规范按照限速驾驶,交通规范才能达到预期效果。而有些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税法、反垄断法,其他人不守法会导致守法者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公平偏好不仅对人们判断规范的正当性极为重要,而且也有利于集体协作的成功。集体行动的特征在于我们的行动可能取决于他人的行动,即其中含有依赖与不确定的成分。如果外在的制裁无法做到足够有效,那么,这时如想实现集体行为的成功,就可能需要我们建立对他人平等承担义务的普遍信任:只有当我们相信他人都会合作的时候,我们才愿意合作。在集体成员信任彼此都能够平等遵守规范时,集体成员在某种程度上就可以期待其他成员的同等回报,并假定他人尊重共同的集体行为规范,并可以漠视其他成员的负面信息与成员相互之间的差别。集体成员会为了长远的共同利益而牺牲当下的个人利益。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来看,不能为个体带来可见收益的公共品供给往往受限于从众行为,我们为提供这种公共品所愿意承担的贡献的大小很大程度取决于他人贡献的大小。这其中隐含了互惠公平的逻辑,不是理性计算能够解释的。类似于此,在集体性环境中,人们是否自觉承担自己的那一份法律义务,取决于人们对他人是否平等承担法律义务的期待与信任,哪怕这种合作并没有实质性利益与惩罚的激励。在法律施加的成本以及给出的回报并不是非常清晰,搭便车很难完全被杜绝或守法对于个人来说基本是一种负担的情况下,公平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让人们不计较个人的利害得失,而仅仅以对他人是否平等守法的认知或期待作为自己是否守法的依据。基于公平感的从众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消除我们关于法律的实质性利益的争议,而在集体协作中我们也很难在实质性利益分配上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当政府面对一个人们可以进行公开比较和参照的集体环境,特别是某些带有熟人社会特征的社区时,无论是在给予利益的执法过程中,还是在施加负担的执法过程中,一定要坚持执法的公平性,不能如拆迁过程中的“暗补”那样。政府要从程序与实体上做到一视同仁,防止由于不公平感在公民中传染而导致公民抗拒法律的整体性贯彻。

即便某些法律的实施不需要集体性协作,公平偏好对于塑造人们的守法动机也具有重要意义。泰勒等学者关于人们对公平特别是程序公平的主观直觉的社会心理学研究,颇能反映出公平偏好对于守法的意义。与传统法学理论对于客观程序结构的强调不同,泰勒等学者偏重于人们对法律过程的主观反应的社会心理学研究,其通过对美国很多当事人主观态度的调查发现,相比于结果是否有利,人们能否在主观上感知到执法者的公平对待,对于他们是否接受执法者的决定有着更大的影响。而且,相比于其它因素,人们更关注执法者是否公平对待自己。即使执法者的裁决对自己不利,但如果人们觉得自己受到了公平对待,也愿意接受。因此,人们的公平感能够超越结果的好坏,呈现出直觉性的特征,并且为人们遵守不利性的法律决定提供心理缓冲。另外,某些不同领域个体之间的守法行为虽然没有直接关联,但也可能受到人们直觉性的公平感的影响。在守法的公平参照系中,最重要的参照物就是各种社会优势群体,如政府官员、富人、社会名流等。正所谓“上梁不正下梁歪”,“上行下效”,如果这些社会优势群体享有特权,徇私枉法,普通百姓就容易产生疑问:“那些贪官污吏都不守法,凭什么让我去守法?”当作为监管者的政府官员都违法乱纪时,很多偷税漏税者、造假卖假者、坑蒙拐骗者就会视违法为理所当然,违法时也不会产生多大的罪恶感与羞耻感。社会优势群体是否同等守法对于法律的社会正当性以及普通公民是否自觉守法具有极为重要的参照意义,构成了人们公平感的重要来源。在社会舆论当中,我们也会非常关注那些有钱有势者的案件,我们非常担心社会优势群体利用裙带关系与金钱贿赂来腐蚀我们的公平感。如果有钱有势者都能够“带头”平等守法,那么,普通百姓在一定程度上就可以不计较个人所承受的不利负担或关于法律本身合理性的分歧,就可以搁置那些很难达成实质性共识的争议,从而做到自愿平等守法。因此,法律的公平性甚至可以合理化那些对个人不利的法律规范。在当下中国社会的各种群体性事件或暴力抗法事件中,一个很重要的背景就是有些人不相信有钱有势者能平等守法,这种不公平感裹挟着这些人的愤怒情绪,成为各种非理性维权行为的动机来源。

综上所述,我们就能够理解为什么平等是法律制度的一个根本的正当性原则。我们对于不平等有着天生的厌恶,对于人与人之间的不公平有着发自内心的愤慨。不论法律规范本身是否合理,是否实际上有利于每一个人,只要法律能够不别亲疏、不殊贵贱,很大程度就能够得到多数人的认同与自觉遵守。平等原则能够使人们搁置对法律的其它实质性考虑,成为激励人们普遍守法的一种因素。


(二)公平偏好的正面例证:依法纳税


关于公平偏好法律意义的研究,最典型的可能就是西方学界关于依法纳税中的公平动机的广泛研究。我们可以将依法纳税所支持的公共服务供给,当成一种有无数个体参加的公共品博弈。首先,依法纳税对于个人来说是一种负担与损失,每个人需要将自己一部分收入交给国家。依法纳税也是一种投资,只不过这种投资相比于其它守法行为所产生的负担更为明确。税款交给国家后,国家将为匿名化的公民提供公共服务,如产权登记、国防建设、道路修建、医疗保障、治理污染、打击犯罪、补贴教育等等。其次,国家在财政税收支持下所提供的公共服务只是一种“抽象”或“弥散”的好处,很难具体地落实到每个公民的头上,也很难和每个人所缴纳的税款对应起来。比前面的公共品博弈实验更复杂的是,我们不知道有多少其他人依法纳税才会使我们的税款投资不会亏本。税款所支持的公共服务对于多数公民来说,很多情况下几乎是一种“虚无缥缈”的存在。尽管如此,这些公共服务对于整个国家与社会以及整个法律制度都是必不可少的。我们不能没有政府,没有国防,没有司法,我们需要配备大量的警察打击犯罪和维护治安。而且在这种无数参与者构成的公共品博弈当中,个人的税款对于整个公共品的边际价值几乎为零,个人不会因为少了自己的一份税款而在享受公共服务上与别人有所差别。因此,依法纳税会陷入一种典型的社会困境:个人的短期利益与集体的长远利益存在着严重冲突。

对此,我们可能很快又想到法律制裁。但是,一方面,正如前文已经论述的,并不是任何违法行为都可以被法律制裁。在法律制裁足够有效时,守法自然不成问题,但法律制裁总有其力有不逮之处。另一方面,基于“动机拥挤效应”原理,如果增加法律制裁的强度,则可能起到反作用。这会导致原本自愿守法者的反感,从而增加他们违法的倾向。增加法律制裁实际上就是迫使守法者做其本来愿意做的事,这会严重破坏他们固有的社会偏好。如果人们守法已经是基于某种社会偏好,如对国家的认同,对公共事业的热心,对于执法者与其他公民平等守法的信任,那么当强制性权力强行介入既有的自愿关系中,就可能会导致人们对于得失的理性计算,进而破坏自愿关系中所潜含的信任关系,并弱化公民合作中的情感与社会纽带。正如我们在日常生活中所发现的类似现象,向灾区自愿捐款能够满足我们的慈悲之心与怜悯之心,一旦捐款变成强制时,这种道德感就会丧失殆尽,本来无条件的道德行为变成了一种需要进行利害权衡的自利行为。

尽管如此,自利动机并不是公民纳税动机的全部。除了奖励与制裁外,公平偏好也可以促进人们的自觉纳税。拉沃伊在一项总结性的实证研究中发现,有关他人是否履行纳税义务的认知对于公民是否自觉纳税有着强烈的影响,当我们认为他人都在依法纳税时,我们也会依法纳税,而当我们认为其他人没有这么做时,我们就会通过不合作来予以回应。 由于纳税的负担非常确定,但收益却非常不确定,因此,理性自利动机就很难促进人们自愿纳税,这时我们就可以利用公平感这样一种情感性的内在偏好。哈马尔等学者对瑞士纳税者的问卷调查,以及托格勒等学者对澳大利亚纳税者的问卷调查都能够表明,如果人们相信他人都平等纳税,那么,人们就更愿意缴纳自己的那一份额。人们对他人的普遍信任会减少对他人偷税漏税的主观感知,从而增加人们的公平感并促进人们依法平等纳税。这种对他人诚信的普遍信任对人们自愿缴纳税基范围非常广泛而又更容易避税的税种来说尤其重要(如收入税、公司税、工资税、酒精税等)。这是非常容易理解的,因为有些税种依赖于人们的自觉申报而非政府的监管,这时,对他人是否也平等依法纳税的期待与信任就能够对人们的自愿纳税产生重要影响。法律制裁则可能会破坏人们对他人平等守法的期待与信任,因为这会向其他纳税人传达这样一种印象:似乎有很多纳税者正试图逃税,其他纳税者不能被信任。一旦人们认为(不论这种认为是否正确)他人都在逃税,就会削弱人们的公平感,从而引发逃税动机。在出现监管漏洞时,也就极容易引发机会主义行为。甚至有匿名的经验调查表明,当纳税者被暴露于过多的强调惩罚逃税的信息时,他们会通过更少的贡献来予以回应。在很多情况下,主导人们纳税动机的是公平感而不是制裁,哪怕这种公平只是一种虚假的信息。理性最大化的个别自私动机并不足以解释纳税或避税行为。

纳税行为中的公平偏好也会引发情感上的反应:如果个体认识到其他纳税者都在纳税,那么,逃税就会引发罪恶感与羞耻感。但如果大多人看起来都在逃税,那么,个体的遵从行为会使其感到自己像个“傻瓜”。在纳税中获得公平感的前提是对他人平等履行法律义务的信任。如果不能保证这种公平感,就会导致这样的本能性反应:当我相信其他人都在欺骗的时候,我也不会选择诚实。因为人们存在互惠公平偏好并相信其中潜含的以诚实换取诚实、以欺骗换取欺骗的互惠逻辑,所以,只有当相信其他人都诚实时,我们才会以诚实回报诚实。我们认为正确与正当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实际看到或假定的大多数人的行为模式为参照的。

不仅如此,执法者能否公平执法对纳税人也极为重要。如墨菲等通过对澳大利亚公民的调查后发现,虽然经济自利动机(如结果的可接受性)对人们的纳税行为有着重要的影响,但能否使人们感知到执法者的公平对待则对纳税行为影响更大。与此相应,不公平的对待比不利性的结果对于人们的逃税行为有着更大的影响。虽然理性选择的假设是法学界关于法律行为动机研究的主流观点,但是,在纳税这种可能让个人得不偿失的守法行为当中,人类的公平偏好似乎发挥了更为重要的作用。


(三)公平偏好的反面例证:非理性维权


由于公平偏好很大程度上是一种与生俱来的情感,是超越理性计算的,因此,人们完全有可能基于自己的公平偏好拒绝理性化的制度安排,放弃对实质性利益的理性考虑。生活中的很多俗语都能够反映公平偏好的情感特征,如“人活一口气”,宁愿“玉石俱焚”、“鱼死网破”也要“讨回公道”。此类俗语表明,人们的公平追求可能非常固执。

这方面的重要例证就是我国的各种非理性维权现象。由于现代法治体系被认为是一种高度理性化的制度体系,我们很容易不加反思地批判各类维权者不够理性,不懂得法治精神。但我们却忽视了人们行为动机当中所固有的社会偏好及其内在的情感取向。如果一个社会的弱势群体认为(不论这种认为是否正确),自己在面对政府与有钱人时总是处于受压迫的地位,再怎么抗争都没有人主持公道,那么,在上述社会成见的基础上,最终就会形成对不公平的极端厌恶和敏感。人们会常常因为某些非常偶然的原因爆发出对于执法机构与司法机构的激烈愤怒,从而动员起利益相关者与不相关者都参与到不计个人成本并具有疯狂破坏性的各种抗争当中。

在形形色色的群体性事件、暴力抗法事件、上访事件或包含自杀、自焚、自残等极端行为的事件中,往往有争议的不是物质补偿的多少,而是物质补偿是否符合人们的公平期待。非理性维权为背后的不公平感所驱使,用我们中国人的说辞叫讨回一个“公道”。这种不公平感源于物质补偿,但又超越物质补偿,关于物质补偿的不公平感引发了情感上的愤怒、不满,从而导致不达目的不罢休的无止境上访,最终维权者的物质损失可能远远超出其最初谋求的物质补偿。我们中国人遇到那些不公平之事时,常说即使不要钱财也要“争口气”。这里的“气”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公平偏好或者不平等厌恶的中国式表达。为了“争口气”,很多人可以自残、自杀、自焚,可以不要金钱补偿只求将作恶者绳之以法,可以将后半生耗在几十年如一日的上访与控诉当中。按照社会学家的说法,在中国文化语境当中,“气”是中国人追求承认和尊严、抗拒藐视与羞辱的情感驱动。这种“气”也包含了对公平的情感追求,例如,在一起交通肇事案例中,肇事者拒绝赔偿导致被害者家属极度愤怒,被害者家属最后声称:“钱不要了,就为争口气,人就埋这儿,一命换一命。”在药家鑫案件中,被害者家属也声称,“不要赔偿,只求死刑”。“一命换一命”就源于人们朴素的公平偏好,一旦动了“气”,维权者就不再考虑个人的利害得失,只求对等报复,无止境地闹访,甚至以死抗争,等等。为了争一口“气”,为了实现公平,人们愿意付出的代价可能是无限的,包括几乎作为一切价值来源的生命。在维权行动中,存在大量的“身体抗争”现象,即以身体的自杀与自残为代价的抗争,如成都唐福珍自焚事件、河南农民工张海超“开胸验肺”事件、上海张中界为显清白而自断手指事件等等。这些维权者的行为动机已经无法用经济利益去解释,而是包含了超越自身生命的更高层次的社会追求。很多维权行动被学者称为“偏执型上访”,上访者坚信自己的“正义”,拒绝基于常情常理的逻辑判断,并且对上访附加了太多的情感与意义追求,固执地强求政府满足其诉求。所谓“偏执”也是一种学界惯常所使用的理性主义视角的产物,理性似乎是人类行为的当然假设。一旦上访被掺杂了内在的社会偏好,就超越了理性的自利动机。就“偏执性上访”而言,上访者不仅可能难以达到目的,而且还可能遭到法律制裁并花费巨大的个人成本。

维权行动中还存在所谓的“以弱者身份作为武器”的现象:农民工、小孩、妇女和年迈的老人往往是维权的先锋。这一现象也能够间接地反映出维权者会有意或无意地利用非利益相关者的公平偏好,来获得道德支持。正如在独裁者博弈当中,仅仅因为回应者初始财富较少,就足以引发独裁者更大份额的给予。维权者的诉求一旦打上弱者的标志,似乎就不需要任何说得过去的理由,从而自然获得了不言而喻的正当性。在很多情况下,仅仅因为在财富与地位上处于劣势,弱者就很容易赢得公众基于“锄强扶弱”的公平偏好的支持。

追求公平过程中的情感特征同样也体现于维权行动中的非利益相关者身上。很多非利益相关者的维权行动都是“路见不平,拔刀相助”式的。人们的公平偏好是超越于个人的利害计算的,不仅利益相关者,而且非利益相关者,如律师、公益行动者、网民、专家学者以及大量围观者,也都可能积极参与到他人的维权当中。非利益相关者的动机正是前面提到的社会偏好:人们不仅对自己所遭遇的不公平愤愤不平,而且对于他人遭遇的不公平也愤愤不平。群体性事件当中大量的非利益相关者的参与行为就很难说是一种理性化的策略性行为,而是在某种程度上也受公平偏好的内在情感驱使。在集体性的非理性维权当中存着一种所谓的“情绪动员机制”:由于公平感是一种与生俱来的内在偏好与动机,对不公平的愤怒会在相关者与非相关者之间引发广泛的情感共鸣,进而导致非理性的“社会泄愤事件”。从最初谋求经济利益补偿的维权变成了利益相关者与非相关者情绪的发泄过程,变成了不计个人代价的“鱼死网破”事件,如贵州瓮安事件、湖北石首事件。旁观者参与到社会泄愤中可能会承受法律制裁的风险,因此,其动机很难说是理性的。这种动机来源于社会不公所引发的强烈不满情绪,这种情绪一旦形成,便脱离了理性的羁绊,变得极具盲目性与破坏性。



结语


上述很多研究结论都是在人为建构的实验环境下得出的,而实验环境可能对参与者的动机有一定误导作用,从而使得参与者作出迎合实验组织者或其他实验参与者的行为。此外,由于实验样本过于有限,可能无法反映现实情况。然而,上述担忧可能是不必要的,实验样本与人类实际行为之间的偏差还没有达到让我们可以完全否认人类社会偏好的地步。参见注,第55-58页。通过前文中的很多例证,我们能够发现公平偏好几乎是与生俱来的,并且带有强烈的情感性特征。本文基于实验经济学对公平偏好的研究,与国内外关于正义、平等、公平等问题的长篇大论式的哲学理论分析并没有直接的关联。哲学上对于公平的研究实际是在为公平寻找理性的基础,而本文所谈到的公平偏好更多的是指一种道德上的直觉、一种近乎本能性的情感反应。我们对于公平有着与生俱来的追求,对于不公平有着天生的厌恶和敏感性,我们不仅可能厌恶优势不平等,更可能厌恶劣势不平等。为了实现公平,我们可能宁愿放弃可得利益,哪怕“玉石俱焚”、“鱼死网破”也在所不惜。公平偏好也体现为集体性行动中的互惠公平偏好,个体成员对于集体公共品的贡献大小往往是以其他成员的贡献大小为参照的。这时,重要的不是自己的得失在数量上究竟是多少,而是和其他人相比较是多还是少。公平偏好因此也成为激励个人为公共品贡献自己力量的一种重要情感驱动力。法律是一种需要集体性行动支持的公共品,供应这种公共品的守法行为存在着长期的集体利益与短期的个人利益相冲突的社会困境。公平偏好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使人们不去计较法律本身的实质性争议和守法的个人收益与成本,而使人们自愿平等承担自己的那一份法律义务,从而促进人们普遍守法。基于公平偏好,人们是否守法就可能不完全取决于对法律的风险与收益的理性计算,而也有可能源于对他人是否也会平等守法的期待和信任。由于公平偏好是一种直觉性的情感,因此,这种偏好完全有可能是反理性的。这导致在中国出现了各种不计代价的非理性维权。当下中国社会的很多不满情绪都是源于不公平感,要克服这些不满情绪,仅仅对公众进行理性说教是远远不够的,不仅要建立公民对于社会体制的公平感,也要建立公民对于财富分配的公平感。这些公平感的建立不是通过理论公式的推导,而是建立在实践磨合之后对公众正义直觉的准确把握之上,由此才能确立符合人们公平偏好的社会体制和财富分配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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