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人对外宣称的经营业绩可以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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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人对外宣称的经营业绩可以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依据
——(2021)最高法知民终1066号
【裁判要旨】
专利权利人主张以侵权人对外宣传的经营规模作为损害赔偿计算依据,侵权人抗辩该经营规模属于夸大宣传、并非经营实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侵权经营规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该对外宣传的经营规模作为损害赔偿计算依据。
【关键词】
专利 侵权侵权责任 赔偿计算 自我宣传业绩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福州某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某建筑技术公司、张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涉及专利号为201320534267.X、名称为“结固式锚栓”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福州某科技公司认为,上海某建筑技术公司、张某于2017年开始积极推广第三代点挂安装技术,其中“点挂专用抗拉拔保护锚栓”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故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2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某建筑技术公司、张某主张的抵触申请抗辩成立,故判决驳回福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福州某科技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抵触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3日判决撤销原判,上海某建筑技术公司、张某停止侵害,赔偿损失250万元。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海某建筑技术公司、张某主张的抵触申请抗辩不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是上海某建筑技术公司和张某积极推广的第三代点挂安装技术产品配件,上海某建筑技术公司和张某在2017年宣称其累计施工面积已达200万平方米以上,且其通过宣传册和官方网站对相关工程案例进行了宣传展示,上海某建筑技术公司副总经理在2019年2月24日仍通过微信朋友圈对第三代点挂施工工程进行宣传展示。
上海某建筑技术公司和张某对上述事实虽持有异议,认为200万平方米为夸大宣传,相关工程案例为借鉴合作方的案例,且相关工程并未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但是,上海某建筑技术公司和张某并未提交有效反证证明其实际施工量,其主张夸大宣传依据不足;上海某建筑技术公司和张某亦不提交其实际使用的锚栓配件,其主张未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在以上事实基础上,参考福州某科技公司主张的每平方米所需被诉侵权产品平均用量约为5根、专利产品销售单价为3.57元、3.27元不等以及合理利润率认定赔偿数额,上海某建筑技术公司和张某侵权获利应不低于250万元。
综合考虑上海某建筑技术公司和张某经营规模,因其侵权时间长、侵权范围广、侵权恶意明显,以及福州某科技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依法对福州某科技公司主张的250万元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
*注:未经允许,不得转载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编辑:裴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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