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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置实务】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研究

南单蝉 破产重整那些事 2023-02-03

   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研究


导读

本文针对温州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的信用修复问题,结合当前国内外信用修复理论和方式,分析了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具体形式,并指出了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难点及相应思考。


近年来,受区域民间金融风波和全国经济下行的双重影响,温州企业资金链断裂或企业主涉及逃废债现象时有发生,对温州社会信用环境造成了负面影响。 为此,温州中院作为高院在全国开展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方式改革试点单位之一, 积极引进破产制度,希望以此减少“僵尸企业”带来的信用陷阱,以及通过对逃废债企业追究民事或刑事责任来引导企业诚实守信。但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如何修复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成为一个棘手问题,尤其是涉及银行债权人时如何修复企业负面信贷信用信息成为各方关注的一个焦点。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问题事关企业重整后能否成功融资和继续生存,也是破产重整司法创新实践能否成功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研究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问题对维护经济平稳增长和改善社会信用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在阐述企业信用修复方式及温州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实践基础上,指出了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难点并提出了相应思考。

 

一、温州企业破产重整的司法实践

 

破产法产生的最初原因是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解决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破产法包括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破产重整三种形式,其中破产重整制度被世界各国公认为是预防破产最为有力的制度。破产重整在全世界立法与实践已有百余年历史,但在我国起步相对较晚,2007年6月1日《破产法》的实施首次确立了破产重整制度。 它的确立意味着从单纯保障债权人利益向关注债务人利益的破产立法价值的转变。

 

(一)破产重整概念及在温州的实践

我国《破产法》全文中并没有对破产重整概念进行明确的法律界定, 只是对破产重整的适用范围、基本程序、破产重整计划制定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一般认为:破产重整是指在利害关系人申请下,审判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已经或可能无法偿还债务的具有重建希望的债务人,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协商,对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清理,使其摆脱困境重获生机的法律制度。

 

民间借贷风波之前,温州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非常有限。2007至2011年,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下辖11个基层法院共审结24件破产案件,破产司法实践十分欠缺。民间借贷风波后随着民间借贷纠纷和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数量的上升,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被纳入了2012年温州金融综合改革内容,温州市政府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改革文件,自此破产案件数量有所上升。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部分法院开展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方式改革试点工作,包括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内的21家法院被列为改革试点单位, 由此温州法院在中小企业破产重整方面逐步走出了一条路子,被外界称为“温州模式”。 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统计,2013年至2015年8月末,全市法院共收到破产案件473件,共审结332件,其中破产重整案件26件。 目前温州法院在办理破产案件中逐渐摸索出一些原则:一是差异化原则, 即结合每个案件的具体特点进行差异化处置;二是能动司法原则,即从拯救债务人角度出发,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情况下,对破产重整模式进行实践创新。

 

(二)温州企业破产重整实践形式

破产重整案件以债务存续型重整较为普遍,但温州中院及其下辖基层法院在受理企业破产重整案件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创新出了清算式重整模式。

 

1、清算式重整。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时提出了清算式重整模式,在这种模式下,重整企业主体资格继续存续以保留特许资质,但原债权债务关系与存续企业主体全部脱离进行清算。即除《中城公司100%股份转让合同》及其附件清单列明移交给新中城公司外的其他资产,全部转移至由中城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并将该子公司作为中城公司清理资产与负债的替代主体,由管理人将清理所得根据《重整计划》规定向债权人分配,未清偿部分债务予以免除,新公司与原债权债务没有任何关系。

 

2、存续式重整。这种模式主要适用于规模较大的企业,在引入战略投资人的同时保留原部分股东,原债权债务关系由存续企业承接。2012年,温州瓯海法院受理信泰集团等5家公司的破产重整案就运用了此种模式。即在股权方面,引进有意向的战略投资人以货币出资,信泰集团以“海豚”品牌、设备出资,组建温州海豚光学有限公司,保留销售团队及核心技术管理人员,重新建立营运组织框架和人员安排,实现从眼镜制造商到眼镜品牌营运商的转型升级。

 

二、信用修复的含义及方式

 

(一)信用修复含义

企业信用信息大致分为两类:信贷信用信息和公共信用信息。从世界范围看,出于防范系统性风险和加强商业银行授信风险控制等目的,许多国家选择由国家设立公共征信系统,收集企业信用信息,特别是信贷信用信息,例如,巴西、德国、意大利、法国等都由中央银行建立了公共征信系统。 我国目前也是由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收集企业信贷信息,并以信用报告形式向社会提供,数据库由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负责建设、运行、维护。

 

企业的公共信用信息掌握在政府机关及相关职能部门手中,目前主要由政府某个部门牵头建设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政府各相关部门将履职过程中获得的企业公共信用信息报送至该平台并在内部形成共享,同时根据信息保密程度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提供部分信息查询服务。 此外,一些市场化企业征信机构也会通过各种途径采集企业公共信用信息,以信用报告形式向第三方提供,目前全国在人民银行备案的企业征信机构共有88家。

 

企业的上述信贷和公共信用信息按照评价类型可以分为正面信息和不良信息,前者主要反映企业履约等正面情况的信息, 后者主要反映企业未如期履约、 受到行政处罚及法院不利判决等负面情况的信息。企业的不良信息会导致公众对企业信用评价降低,潜在交易对象拒绝与之交易,银行机构拒绝授信或降低授信额度。因此出现了如何降低不良信息对企业信用影响的问题,即信用修复问题。

 

(二)信用修复理论研究

美国征信市场起步较早,目前各方面发展均较为成熟,已基本形成以法律法规为基础,以专门信用修复机构为实施主体、两大监管平台和行业协会为保障的个人信用修复机制体系。 美国与个人信用修复相关的法律主要有三部:《公平信用报告法》、《公平与准确信用交易法》、《信用修复机构法》。其中《公平信用报告法》赋予了信息主体知情权、异议权、同意权、投诉和诉讼权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公平与准确信用交易法》旨在保护消费者免受身份盗用欺诈,明确了消费者免费获取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息异议权、更正权和禁止使用过时信息权、司法救济权等。《信用修复机构法》主要规定信用修复机构在活动中禁止实施的行为以及相关义务。目前美国有大量专业化信用修复机构为客户提供流程化、专业化个人信用修复服务,协助客户对信用报告中的不实、不准确信息进行异议处理,代表客户与征信机构沟通争取利益,对清理重组债务业务提供建议等等,由于《信用修复机构法》对信用修复的定义比较宽泛,泛指所有改善信用记录、提升信用评分的做法,使得一些向消费者提供信用报告和信用评分查询、开展信用培训等中介机构在开展相关业务时受到了制约,因此是否对《信用修复机构法》进行修订也引发了争议。

 

我国目前尚没有专业化的信用修复机构,也没有一部专门针对信用修复的法律或法规,相关内容只零散见于《征信业管理条例》,因此如何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立法精神,对我们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理论研究和建立信用修复机制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三)信用信息修复方式

随着我国征信体系建设的逐步推进,企业信贷信用信息的修复机制已初具雏形,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种方式:一是面向信息主体的异议信息处置流程。《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目前,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供数据的信贷机构基本上都已建立了相关异议处理流程。二是信息主体自主解释途径。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企业信用报告中设有“声明信息明细”信息段,包括报数机构说明、征信中心标注、信息主体声明。其中“报数机构说明”是金融机构上报的应引起信用报告使用者特别关注的信息,可以是负面的,也可以是客户主动还清欠款,或对“还款日”理解有误导致逾期还款等信息,帮助信息主体对不良信息进行解释;“征信中心标注”展示某条异议业务情况描述以及人民银行录入的其他大事;“信息主体声明”一般是信息主体对异议受理回复有不同意见,或对需要说明的特殊情况而作的声明。上述声明信息明细为非主观恶意违约的信息主体提供了解释渠道。三是企业自主纠错机制。即企业产生贷款逾期后,通过自身努力积极安排还款,在还款之后信用报告中的逾期欠款信息将修正为逾期已还款信息。

 

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如果已经由企业征信机构采集并向第三方提供,那么信用修复方式基本上与上述信贷信用信息修复方式相似,即对错误的不良信息可以通过异议方式进行修复,对于属实的不良信息可以通过企业声明或企业自身努力纠错加以修复。如果这部分信息保存在政府相关部门或相关平台,政府相关部门还未能提供上述的异议处理和企业声明机制,信用修复主要体现为信息主体在产生不良信息后采取什么样的纠正措施。但因为有些违法行为客观上已造成了损害,无法进行纠正;有些违法行为是可以纠正的,但没有被行政机关认定。

 

三、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

 

(一)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实践

目前,在温州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问题具有普遍性,信用修复既包括银行不良信贷信息修复,也包括不良公共信用信息修复,但后者解决起来没有前者棘手,负面影响也相对有限,因此本文主要研究信贷信息修复问题。破产重整企业不良信贷信息修复的诉求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企业进入破产重整后,重整计划可能涉及到银行融资,但它在银行的贷款早已或即将逾期,已被银行列入不良贷款客户名单,基本上不可能再从银行融资;二是在重整计划通过、重整程序终结后,企业在人行征信系统的信用报告上仍有逾期欠款信息,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逾期欠款信息可能导致企业无法融资。

 

对于第一个问题,实践中温州的做法是: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将温州市企业破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与原市处置办进行整合,定期召开联系会议,协调企业破产处置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对于第二个问题,在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企业信用报告上的逾期欠款信息会一直存在,但它不属于异议信息,因此不适用上述信贷信用信息修复的第一种方式,短期内只能通过第二种方式即信息主体自主解释途径来修复信用,长期内要通过第三种方式即信息主体采取自我纠错行为。如我们对中城建设集团破产重整的信用修复就是采取了在大事记中进行记载的方式,将法院裁定的破产重整计划相关内容在大事记中向信用报告使用者进行展示。至于逾期欠款信息,要等中城建设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才能修正为逾期已还款信息。值得注意的是,信用修复并不是指抹去信用报告中真实的未过期的负面信息。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失信记录保存和公示时间为7年,破产记录保存和公示时间为10年,任何人都无权在规定的时间前抹去负面记录。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个人不良行为自终止之日起保留 5年,企业不良信息永久保存。这意味着中城建设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信用报告中曾经的历史逾期信息仍会存在,只是由逾期欠款信息转变为逾期已还款信息,但这一转变对于企业积累信用还是有正面作用。

 

(二)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难点

1、破产重整创新模式欠缺明确法律依据受质疑。目前我国地方法院的人、财、物依附于地方各级政府与人事部门,其结果使司法机关在某些时候失去了应有的独立性,而且还导致司法权的地方化。鉴于此,不能排除有些地方政府出于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地方投资环境等方面考虑,向法院施加压力,迫使法院对濒临破产但没有任何挽救希望的公司适用重整程序。事实上目前地方法院在对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过程中普遍采取的是差异化和能动性原则,在保企业还是保银行问题上可能会受到地方政府的影响。如在重整模式创新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时,温州瓯海法院自创的清算式重整模式就受到银行和一些律师的质疑,认为法院偏袒重整企业,通过创新模式进行逃废债,从而在之后的重整程序中或在重整计划执行后的信用报告修复问题上持消极态度。

 

2、破产重整计划难以获得银行债权人同意。破产重整计划需要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难度较大:一是参加会议的银行往往是地方分支机构,地方银行没有同意通过重整计划的权限;二是地方银行报总行审批是否同意重整计划时,有些总行会认为银行同意重整计划即意味着主动放弃债权追偿,不利于银行自身债权核销。另外根据《贷款通则》第37条“未经国务院批准,贷款人不得豁免贷款”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的规定,各家银行对待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问题持审慎态度。

 

3、各方对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认识不一致。目前社会各界对信用修复的含义、范围及方式并没有统一的认识,对如何修复破产重整企业信用问题更是看法不一。利益相关方以及部分学者认为重整后的企业有别于重整之前的企业,除了名称一样,有些股东构成已经完全不一样,因此企业信用报告应另行重新开始记录才较为公平。但是由于重整企业都是有壳资源优势,这个壳资源直接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挂钩,组织机构代码又是企业征信系统采集企业信用记录的标识码,因此按照现有征信法规规定,在代码没有变更的情况下不可能重新给重整企业以新的信用记录。

 

(三)对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思考

1、规范重整启动程序和内容。世界各国对破产重整程序启动规定了严格的审核标准,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在重整程序启动标准上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司法解释方面有必要对重整启动标准给予明确和细化。另外,重整计划作为重整中产生的核心文件,重整计划中规定的重整措施或者说重整模式的选择, 最终将影响偿债所需的资金、债权人资金偿付方式、债务人股权结构调整以及债务人生产经营等,因此法院在审批重整计划时,除探索重整模式创新、拯救债务人的同时,要充分考虑到银行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这对之后信贷信用修复起着关键作用,信用修复问题也是最终重整模式创新能否取得成功的有机组成部分。

 

2、明确信用修复相关法律条款。目前,在《征信管理条例》中并没有对信用信息进行界定,也没有企业信用修复的完整条款,这给实践操作带来了困难。因此在今后对《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进一步司法解释时是否可以进一步充实相关内容,特别是针对信用修复业务的范围界定、前提条件、实施主体、工作流程、责任义务等增加具体表述,并且对征信中心及分中心开展相关业务做出明确的政策指导。

 

3、确立信用修复的市场机制。对于真实的不良信息,企业信用修复实质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不良信息产生时如何最大限度降低此不良信息的负面作用,二是企业在产生负面信息后采取什么纠正措施可以提高企业信用,及上述文中所对应的第二和第三种修复方式。本文认为第二个方面是根据企业信用状况的变化再次对企业信用进行评价,信用能否修复以及修复的程度需要交由信用报告使用者等市场主体进行判定,没有必要由专门机构进行认定。在重整企业信用修复过程中,企业的逾期欠款信息已客观存在,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只需要将企业的纠正行为连同负面信息一同体现在信用报告中,信用是否修复以及修复程度问题应交由市场进行判断。

注:因文章篇幅限制,文章脚注此处省略,敬请谅解。

原文出处:《上海金融》,作者:南单蝉 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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