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灵活运用“合并重整”实现价值最大化
灵活运用“合并重整”实现价值最大化
案情
申请人:庄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吉集团)。
申请人:温州庄吉集团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区公司)。
申请人:温州庄吉服装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
申请人:温州庄吉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
庄吉集团设立于1996年5月17日,注册资本10100万元,登记机关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截至2014年3月31日,庄吉集团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负债合计28129.671278万元(未包括对外担保负债),资产合计24017.232887万兀,未分配利润-14662.075596万元。园区公司设立于1997年4月4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登记机关为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截至2014年4月30日,园区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负债合计35237.629314万元(尚未包括已知64799万元的对外担保负债),资产合计48853.208141万元,未分配利润2532.394251万元,且园区公司内部代表90.324%股份的股东已明确表示同意重整;销售公司于2006年3月29日由园区公司独资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登记机关为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截至2014年3月,销售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负债合计6069.195445万元,资产合计11860.969228万元,未分配利润4659.942514万元,且销售公司内部代表100%股份的股东已明确表示同意重整。服装公司设立于1993年2月13日,注册资本312.56万元,登记机关温州市龙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截至2016年1月27日,服装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负债合计4480万元(未包括对外担保负债),资产合计2427.9万元,未分配利润-2052.1万元。2014年10月9日,庄吉集团、园区公司、销售公司三企业均以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裁判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分别作出(2015)浙温破字第16、17、18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庄吉集团、园区公司、销售公司三企业的重整申请,并于2015年3月27日共同指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浙江韦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庄吉集团、园区公司、销售公司三企业的管理人。2015年8月20日,庄吉集团、园区公司、销售公司三企业的管理人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以前述三企业之间的资产负债高度关联、人格混同,三企业重整的核心价值相互依存组成庄吉服装品牌的相关资产,且需要时间处理与案外人济宁如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公司)的合作问题,同时,三企业合并重整事宜已经基本得到债权人认可且案外人如意集团有意收购为由,请求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延长3个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浙温破字第16-1、17-1、18-1号民事裁定,裁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延长至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1月6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温破字第16-2、17-2、18-4号民事裁定,确认三企业共计39位债权人总额为162899.842324万元的无争议债权。2016年1月27日,服装公司也以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浙03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服装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16年1月28日再次指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浙江韦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服装公司的管理人。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浙03民破字第12-2号民事裁定,确认服装公司2位债权人总额为4492.55315万元的债权。同日,四企业的共同管理人以园区公司、销售公司、服装公司均由庄吉集团实际控制,四企业人格高度混同,符合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条件,庄吉集团、园区公司、销售公司生产经营混同,如分别梳理、个别调整,难以还原本来面目,并且部分还原的成本极高,严重影响工作效率,还极有可能导致债权人内部互相指责,阻挠重整工作的推进实施,不利于重整工作顺利完成,而四企业的债权人会议已决议通过四企业合并重整为由,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四企业合并重整。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浙温破字第16-3号、17-3号、18-5号、(2016)浙03民破12-3号民事裁定,裁定四企业合并重整。2016年3月17日,四企业共同管理人以重整计划草案经两次表决仍未获得出资人组通过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为由,请求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该重整计划草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浙温破子弟16-4号、17-4号、18-6号、(2016)浙03民破12-4号民事裁定,裁定批准四企业的重整计划草案,终止四企业的重整程序。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四企业合并重整认为:庄吉集团、园区公司、销售公司、服装公司四企业存在财务混同、资产混同、人员混同、生产经营混同等情形,足以认定四企业的人格高度混同,符合合并重整的基础条件。且合并重整有利于公平清偿债务,对全体债权人构成实质公平,这也符合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宗旨。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四企业的债权人会议通过了四企业合并重整的决议。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四企业的申请予以准许。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通过四企业重整计划草案、终止四企业的重整程序认为:四企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四企业共同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一,该重整计划草案已获得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收债权组、普通债权组的表决通过;第二,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第三,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第四,出资人组是唯一未通过的表决组,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组的权益调整是公平、公正的。因为四企业严重资不抵债且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四企业的重整计划对于出资人组的权益调整中将出资人的股权调整为零并不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评析
一、预先为四企业指定同一管理人,为裁定四企业合并重整铺平道路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受理时,便通过与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及高管谈话的方式,对本案所涉四企业及温州远东船舶有限公司、浙江庄吉船业有限公司共计六家企业进行初步的全面评估,发现庄吉集团名下的主营业务主要分为服装业务和造船业务,而该两大主营业务关联度极低,对该两大主营业务所涉公司可以考虑分别实施重整,而就两大主营业务分别所涉的企业,则可以考虑根据关联性予以合并重整。就本案所涉四企业,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现,根据四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四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郑元忠,庄吉集团分别持有园区公司及服装公司64.22%和75%的股权,园区公司持有销售公司100%股权,而在四企业的实际经营过程中,四企业的印章均由庄吉集团保管使用,意志均由郑元忠控制的管理团队统一行使,故而庄吉集团很可能享有园区公司、销售公司、服装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四企业的经营场所、组织机构、工作人员高度混同,资金往来极其频繁,资金归属难以区分,厂房、土地、设备、金融贷款资金甚至是财务室亦是混同使用,故而在人格上高度混同;庄吉集团、园区公司、销售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为服装的生产和销售,庄吉集团主要负责服装业务商标的统一管理和维护,园区公司主要负责生产任务及对外承接品牌订做业务,销售公司主要负责承接庄吉品牌服装业务,而服装公司原为服装业务中外合资企业,自组建成为庄吉集团下属企业后,不再继续开展生产经营,也无对外负债,故而四企业生产经营严重混同。鉴于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四企业符合合并重整的基础条件,且若分别重整可能还会对四企业破产程序的推进产生严重阻碍,故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程序上采取了指定同一合议庭、指定同一管理人、统一债权申报期限及债权人会议时间的方式推进破产程序,为四企业的合并重整铺平了道路,避免了不同管理人间重复工作、互相推诿、协商困难等可能的情形,并在四企业的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裁定四企业合并重整。
二、推动债权人广泛参与重整程序,显著减少重整程序的推进阻力
四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前,曾与第三方合资设立品牌经营公司相对独立运营,这一运营模式客观上有利于庄吉品牌价值与核心业务的维持。债权人曾对该公司的设立和运营是否存在低价处置资产事项等存在疑问,如简单采取诉讼方式解决,可能不利于该品牌经营公司的有效运营。对此,人民法院指导管理人就此问题展开利弊分析,经由债权人委员会扩大会议讨论的方式形成了业务经营继续维持并与合作方谈判的定位,使得该品牌经营公司在重整期间未曾中断,并取得了较好的盈利。在投资者引进过程中,法院明确要求管理人要注重信息的公开并随时保持与债权人的沟通,无论是意向重整方的征集、重整方招募方案的确定,还是重整方谈判进程的推进、重整方的选定和报价方案的确定,都做到了债权人的全程参与和全面介入,特别是重整方的报价方案,管理人先行征求主要债权人意见,邀请债权人代表参与谈判,并借助债权人引荐重整方提供的报价方案,促成与现有重整方最终重整报价方案的确定。正是相关金融机构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全面参与,使得重整程序启动前曾竭力反对四企业重整的金融机构债权人,转而积极认可并支持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的重整计划草案,显著减少了重整计划草案在债权人会议上通过的阻力。
三、根据四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将四企业的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
本案所涉重整方案在债权人会议表决的过程中获得了绝大部分债权人的认可,仅出资人组因大部分小额出资人曾在四企业工作,对四企业之前的错误决策导致陷入债务危机而意见颇多,从感情上难以接受四企业破产的事实,所以虽经管理人及法院反复沟通说明,仍拒绝表决通过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慎考虑后认为,现行实践中的重整,多是通过所有者权益调整、引进重整方并进行股权变动及设定偿债方案的方式使企业获得新生,实质上更接近于按照破产清算的财会方式进行处置,尤其是在资不抵债的情境下,所有者权益被归零时的处置方式实际上和破产清算程序并无本质区别。本案中,四企业已严重资不抵债且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重整计划对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并不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故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成功维持了企业营运价值,保全了民族品牌,对因错误决策导致经营失败的民营企业拯救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四、创新重整方式,减轻重整方的投资顾虑并最终推动重整成功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该规定在立法层面上更多地关注了建立在保留原法人资格乃至原股东构架的存续性重整的方式,更加全面地保障了未按期申报债权人的利益,但从理论上而言,重整企业未按期申报债权的金额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该法条的适用将增加重整方承担超预期债务的可能性及投资的不可控风险,明显削减了重整方的重整意愿和信心。故而,考虑到庄吉集团、园区公司、服装公司三企业有较高的重整挽救的价值,而销售公司则不具备明显的挽救必要,本案所涉四企业的重整计划直接规定将四企业名下享有的相应有益资产直接归人庄吉集团、园区公司、服装公司三企业,并全部移交重整方接收并控制,而销售公司承接原四企业名下的全部剩余资产、债权债务及重整方支付的总计17500万元的对价,再通过对销售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以公平清偿债务,同时在重整计划中明确重整后的庄吉集团、园区公司、服装公司三企业不再承担原四企业名下的任何债权债务。该种重整方式在法律上割裂了重整后的三企业与之前债权债务的联系,同时亦未与现有法律规定冲突,保障了重整方如意公司的利益,增强了其投资信心,最终促使本案重整成功。
本文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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