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探讨】企业破产前银行提前收贷的合法性分析

纪晓东 于 毅 破产重整那些事 2023-02-03

企业破产前银行提前收贷的合法性分析

   商业银行出于保障其信贷资金安全考虑,一般会在债务人破产前夜基于贷款合同约定通过强行扣划债务人账户存款的方式提前收回贷款。而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则往往又会基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三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前述单方扣款收贷行为。对此,审判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一是,银行在并不明知债务人出现了破产原因的情形下,单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和直接扣划债务人账户存款的行为有合同依据,不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二是,在债务人破产之前六个月内即便是按约收回贷款,也属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个别清偿行为,应予以撤销。笔者认为,两种观点均有失全面。为衡平金融安全与普通债权平等保护之间的冲突,从合同法及破产法不同维度分别考察该行为的效力,更为有利于司法尺度的统一。

    一、银行提前收贷行为的合同法角度分析

    储户与银行之间因达成储蓄合同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此后储户存入银行账户款项的所有权应归属于银行。之所以如此界定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第一,货币是高度可替代的种类物,一经流通,原所有人则无法再行占有、使用。依据货币“所有与占有一致”这一原则,金融机构作为存款的占有者即为存款的所有者。现实中金融机构所持有的货币绝大部分来自存款,其盈利主要是靠存款所获的贷款利息和其他投资回报。如果存款所有权属于存户,那么商业银行未经存户许可则无权将存款用于放贷或投资,即便获得许可所获收益也应归属于存户,这有悖于社会的一般认知。第二,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可推断存款所有权属于金融机构。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这条规定明确了储户存款本息在银行破产程序中应列入破产财产,即存户不拥有所有权,否则其是可以行使取回权直接予以收回的。第三,存款所有权发生转移,风险也随之转移。当发生诸如犯罪分子私刻印章或伪造签名将存款取走或出现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贪污、挪用公款等情形时,其侵害的对象是金融机构,侵害的客体是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如果储户对于储蓄存款享有所有权而非债权,则在此时要承担不可预见的风险,这也不符合我们的经验规则。

    合同一方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在对方不履行义务或存在预期违约可能的情形下,有权主张合同加速到期,即己方不再履行义务或主张对方提前履行。相当一部分加速到期条款是通过赋予合同一方合同解除权利来实现的。对于借款合同,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在此类合同中,借款人违约将导致贷款合同加速到期几乎成了必备条款。故在破产前夜,银行在知道债务人有还贷风险的情形下,通过行使解除权宣告借款提前到期,有合同与法律依据。如前分析,储户将钱存入银行账户后,银行便成为了该储户的债务人,而当储户从银行获取贷款后,银行则成为了债权人。在借款合同被解除后,双方就互负同一类型的到期债务。银行提前收贷行为实际为合同抵销权的依法实现,理应受到合同法的保护的。

    二、银行提前收贷行为的破产法角度审查

    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破产抵销权具有担负担保性的功能,通过行使抵销权,而无需通过破产分配程序就能优先得到清偿。如果不允许抵销,则会导致债权人自己欠破产人的债务被要求作全面清偿,与此相对,自己拥有的债权却只能按比例分配。相同的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却处于不平等的受偿地位,有违公平原则。所以破产抵销权与破产别除权非常相似,其性质应为一类法定权利: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无论是否已到清偿期限,无论债务标的、给付种类、品质是否相同,均可在破产分配完成之前相互抵销。在债务人破产之后,未到期的债权加速到期。即便银行未提前收贷,在破产受理之时,其借款即已到期,亦可行使相应的抵销。在此情形下,银行提前收贷并不会致使其他债权人清偿受损,故也不应对其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甚至于银行是否知道债务人是否已构成破产原因均不应作为评价的条件。

    此外,依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偏袒性清偿行为的撤销须满足以下几个实体性要件:一是债务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二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清偿债务。三是非个别清偿不得撤销。四是受益性清偿不得撤销。依反对解释,管理人只能撤销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非其个别主动清偿行为不得撤销。而银行提前收贷行为具有债权人主动救济的性质,并非是债务人偏颇性清偿范畴,故也不应属可撤销之列。

    破产法上的权利和合同法上的权利具有同源性,从两者中任一角度考量,银行提前收贷行为均具有合法性。因此不能以保护普通债权人平等受偿之名限制银行合同权利的依法行使,否则会陷入权利保护失衡的境地,这也不符合破产法应有的宗旨。

本文作者:纪晓东  江苏省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于 毅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6月27日

推荐:公司预重整制度的实践意义

推荐:【实务】破产清算、破产和解中的职工债权人是否享有表决权

推荐:【案例】符合破产条件时的违规减资对减资前债权人无效

推荐:【前沿】中国为什么要推行个人破产法?

推荐:【实务】破产管理人,印章怎么管?您知道这23点吗?

本文已注明来源,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文章仅供读者参考,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本平台转载文章涉及版权等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本公号将第一时间处理。小编微信号:13955189028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