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扣扣该死么?| 东西方思维方式比较(4)
图|Jacques-Louis David | The Death of Socrates
为报 22 年前的杀母之仇,张扣扣在除夕夜杀死了王家父子三人。律师的辩护空间有限,可以想见判决的结果。有些人怀疑是 22 年前命案不公的判决,导致这次报复性杀人,因而对张扣扣抱有同情,进而“废除死刑”的争论又一次摆在台面上来了。
“死刑该不该废除?”这个争论隔一段时间就会出现,上一次是“江歌案”,再往前是“呼格案”等等。国外也有类似的争论,2011 年挪威人布雷维克枪击参加夏令营的青少年,造成 70 多人死亡。由于挪威没有死刑,凶手最终被判 21 年。
从感情上讲,我无论如何也接受不了这样的判决。这么一个手上沾满鲜血的家伙,理应受到最大的惩罚。带有这种情感,我一定会问:死刑怎么能废除呢?
但事实上,当我们放眼全球,会发现很多国家都废除了死刑,就算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对死刑也越来越慎重(个别国家除外),中国也从原来的“从重从快从严”变为“少杀慎杀”;还有些国家虽然有保留死刑,但不执行,对罪犯“长关不杀”;美国也是有些州废除死刑,但有些州还保留着,等等。不管情感如何,你都会发现“废除死刑”仿佛是大势所趋。
这又是怎么回事呢?死刑到底该不该废呢?
其实无论中西,死刑古已有之,中国的神话传说当中就有,禹的父亲鲧由于治水不力而被舜杀掉,禹在会盟的时候杀掉迟到的诸侯,夏朝有大辟,商朝有炮烙,秦有车裂、坑……一直到清末还有凌迟。死刑的方法五花八门,层出不穷,叹为观止。“人类”在如何杀掉“同类”这件事上有非常丰富的想象力和创造力,东西方皆然。
“死刑该不该废除”在中国历史上从来都没有成为争论的话题。但是中国历史上却曾经废除、或部分废除过死刑,一次是唐玄宗,一次是宋朝士大夫免于死刑,但这都是皇帝的意志,不是大家争论的结果。
最近几十年,国内之所以出现这方面的争论,主要是对西方“废除死刑”的争论的反应。那么西方为什么有人要废除死刑呢?其理由各不相同,比如:要宽容啊,要给人机会啊,要人道啊,太残忍啊,可能会判错啊等等。如果仅仅以这些理由来反对死刑,好像都不很充分。
我们今天来分析一下,根植于西方逻辑理性的广阔的思维背景下,更深刻的反对死刑的理由是什么,这恰好切合了这个专题的主旨:东西方不同思维方式的比较。
在《“算命”,怎么算才有用》这篇文章中,我们分析了东西方对“自然”的不同看法。古希腊人认为“人”和“自然”是二分的,他们相信外在于人类的自然,存在着永恒的必然性。这种永恒的必然性就叫做“法”。比如后来的“Newton’s laws of motion”就是“牛顿运动定律”,在这里“law”被汉语翻译成“定律”或“法则”,其实就是“法”。
这种“法”的特点是:“不以人类意志为转移,放之四海皆准。”人类不可能去创制它、改变它,但是可以去发现它。“牛顿运动定律”不是牛顿为自然创立的“法”,而是牛顿在自然中发现的“法”。自然中的万物被这种“法”限定着,任何人不能违反它,它永恒常在;它可能不为人所知,等待人去发现。
有逻辑的古希腊人如果一旦相信这一点,马上就会推而广之:在人类社会当中存不存在这种“法”?或者说,如同规制着自然界的必然“法则”,人类社会当中有没有不是人类制定的,却能被人类发现的,从逻辑上必然约束着人类社会的“法则”?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承认存在这种“法则”,这种“法则”后来在罗马时期被称作“自然法(Natural law)”。
与此相对应的,由人类立法者制定的具体法律,包括成文法与不成文法、制定法与习惯法、宪法与部门法等等,都叫做“实证法(Positive law)”,是可以改变和推翻,都是偶然的,从逻辑上都不必然地约束着所有人的行为。
索福克勒斯在其最伟大的戏剧之一《安提戈涅》中讲了一个故事:忒拜城的俄狄浦斯王(就是那个“弑父娶母”的家伙)刺瞎自己的双眼,流浪四方之后,新的国王克瑞翁接任。
俄狄浦斯的一个儿子为保卫城邦而战死,克瑞翁为其举办了豪华葬礼;而俄狄浦斯的另一个儿子却出卖城邦成为叛徒,克瑞翁下令处死他,并且宣布禁令,不许为他收尸,违反禁令者杀无赦。俄狄浦斯的女儿安提戈涅却违反禁令,为哥哥收尸。安提戈涅被抓住后带到克瑞翁的面前——
克瑞翁:你真敢违背法令吗?
安提戈涅:我敢!……我不认为一个凡人下的一道命令就能废除神定的不成文的永恒法律,这些法律既不属于今天也不属于昨天,而是永恒地存在着。没有人能够确知它们的生成之时。因此我不畏惧任何人的狂傲……
亚里士多德在《修辞学》中引用了这个情节,并引用了恩培多克勒的话:“有一条贯穿万物的法则,它一直伸过虚无缥缈的天空和无边无际的大地。”亚里士多德因此建议在成文法与理相悖的情况下,应当“诉诸普世的法律,并坚持它所主张的更大的公平和正义”。
这就成为西方后世“自然法”思想的源头。这种思想经过中世纪基督教神学家传承下来,托马斯·阿奎那认为“自然法”是神造的,而“实证法”是人造的:“自然法只不过是理性造物所参与其间的永恒法而已”。这种思想又传给洛克,最终影响到康德:
“自然权利取决于先天的纯粹理性原则;实证权利或法定权利则出于立法者的意志。……固有权利乃是每个人天生就享有的那种权利,它独立于所有经验性的司法行为。后天获得的权利乃是以此司法行为为基础的那种权利。”
与康德同时代的托马斯·杰斐逊把这种思想写进《独立宣言》:
“我们认为以下真理不言自明: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在这里,使用“真理”“造物者”“不可剥夺”等词汇,就意味着这其实就是“自然法”。
美国不把自己的建国时间定在 1783 年独立战争胜利的时间,也不是 1787 年《宪法》签署的时间,也不是 1789 年华盛顿当总统的时间,而是 1776 年 7 月 4 日《独立宣言》签署的时间,美国的国庆日定在每年的 7 月 4 日“独立日”。
美国人认为美国不诞生于“实证法”——《宪法》的签署,而诞生于“自然法”——《独立宣言》的签署,因为“自然法”高于“实证法”。
阿奎那和洛克都认为“自然法”既是“实证法”的渊源,也是“实证法”的判定准则。如果《宪法》有违《独立宣言》,那么《宪法》是可以被修改或推翻的;而《独立宣言》,按照安提戈涅以降的西方思想传统来说,是“不属于今天也不属于昨天,而是永恒地存在着”。
美国《宪法》在 1787 年被签署后,大家总是觉得没有体现出《独立宣言》所要求的原则,所以在 1791 年修正了《宪法》,制定了 10 条修正案,也叫“权利法案”,这 10 条修正案被认为体现了“自然法”的原则,几乎都是用“国会不得制定何种法律”这种字眼来表达的。
其中第一条修正案有关言论自由,第二条修正案就是不得禁枪,所以大家就知道了在美国禁枪几乎不可能,因为在美国国父眼里,“携带武器”几乎是“自然法”的原则。在法庭上引用宪法第五修正案,就可以什么都不说。警察在逮捕嫌犯时如果没有告知第五修正案,嫌犯可能会因此脱罪,所以大家就很熟悉美国警匪片中警察的说辞:“你有权保持沉默……”
200 多年来,美国《宪法》经过了几十次的修正,有些修正又修正了上一次的修正,但《独立宣言》却没有发生变化。
好了,我们现在准备好了,下面来分析一下西方“反对死刑”的观点究竟是什么:
“生命权”是“自然法”所赋予的,所以作为反映“立法者”意志的“实证法”是“不能”制定剥夺人“生命权”的法律的。
这里的“不能”不是实然的、描述性的;而是应然的、规范性的:
不是现在没有杀人犯,而是人不应该杀人;不是现在不存在死刑,而是死刑不应该存在。
那么结论就是:死刑应该被废除。(写下这个结论不代表我同意这个结论,只是说按照逻辑的思维方式,以西方的某些传统,是可以推出这个结论的,这个结论的前提在于:“生命权”是“自然法”赋予人类的。)
用阿奎那和洛克的思想来说,就是,任何人不能僭越到神的位置来处决另一个人。
再换句话说,认为一个人该不该死是一个问题,但谁有权利杀死一个人是另一个问题。
我也觉得杀死江歌的凶手该死,但是我有没有权利杀死那个凶手呢?按照《独立宣言》所声称的“自然法”,我没有这个权利。
不是说我把这个权利让渡给“公权力”了,而是从一开始我压根就没有这项权利,我不能让渡我没有的权利。哪怕 3 亿美国人都认为凶手该死,但是 3 亿个零还是零。
“实证法”反应了立法者的意志,这种意志可能随时发生变化,所以“实证法”会随时被立法者修改或推翻。但是,西方通过“自然法”这种形式,限定了立法者的立法边界,把立法者装进了笼子里,而这个笼子不是任何其他人类立法者所打造的,而是诉诸“自然”。
如果没有这种边界的限定,让立法者可以凭借自己的意志制定任何法律,这比让几个凶手活着更可怕:
在朝鲜,金正恩觉得你该死,那你就死了;
在寡头统治时,几个人在小黑屋一商量,觉得你该死,那你就死了;
德国法西斯觉得犹太人该死,600 万犹太人就死了;
那么民主呢?也很可怕,没有立法边界的民主可能会成为多数人的暴政,雅典法庭以简单多数通过,就判处其最伟大的公民苏格拉底死刑;
在极端情况下,没有边界的民主,可能会出现 51% 的人同意,就杀死另外 49% 的人;
……
苏格拉底的弟子柏拉图因此一辈子厌恶雅典民主,而把希望寄托到掌握真理的“哲人王”身上,期待着能打造出一个“理想国”。而“新自由主义”鼻祖之一哈耶克则认为,任何人类都不可能掌握真理,所以,所有试图打造“理想国”的企图,都最终会导致人间地狱。
你可能会说,我只要遵纪守法、不去杀人,死刑又轮不到我,所以我犯不着去主张“废除死刑”啊。但是当立法者没有边界的话,你怎么保证死刑就轮不到你呢?
在古埃及,你是犹太人的长子,你就该杀;
在秦朝,你要是胡亥的兄弟,你就该杀;
在 1572 年的巴黎,你要是新教胡格诺派,你就该杀;
在 1600 年,你要是敢说地球绕着太阳转,你就该杀;
现在某些地方,要是非法性行为,会被石头砸死;
100 年前,广东还有“浸猪笼”(抱歉,这是私刑);
甚至,在北齐,跟你没关系,只要皇帝高洋喝了点酒,你就该杀;
……
讨论到此告一段落,我们就知道了,其实在西方主张“废除死刑”的观点当中,是有这么一种观点的:
死刑应当被废除,并不是因为罪犯值得同情、或者出于什么人道主义,而是因为我要保护我自己的权利不被立法者侵犯,因而要给立法者的立法设定一个必要的边界。相对于那些凶手,没有边界的立法者更为可怕。
但问题到此还远远没有结束:
有的人不承认有“自然法”;有的人认为“自然法”和“实证法”同一;还有的人认为“自然法”中不应该包括“生命权”等等,争论的问题五花八门。
更重要的问题是: 就算我们认同“自然法”让我没有杀人的权利,但这不代表我没有杀人的意愿和杀人的能力。人与自然物的最大区别就是,自然物受到“法”的必然制约;但是人有所谓的“自由”。
这已经是另外一个问题了,“自由”与“法”的关系极其紧密,以后会讨论。
慢着,你光讲了西方,你还没有拿中国来比较啊,中国的思维方式如何在“法”上反映出来的?有留言让我多写写希腊,但这篇文章太长了,而且也挺烧脑,中国的问题留待以后写。
其实比较“东西方法律”是这个专题稍后要讨论的,我们讨论过东西方的思维方式反映在对“社会”、“自然”的看法不同,本来应该接着讨论“经济”“政治”“哲学”等等,但是有这么一个“张扣扣”案,我就把“法律”提前了,就算蹭个热点,请大家海涵。下一篇文章还是按逻辑来,说说东西方的“经济”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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