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6年12月22日 黑价联[2016]61号)
各市(地)、县(市)物价局、司法局,省垦区、森工物价局、司法局:
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司法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价格定价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9号)有关规定,省物价监督管理局、省司法厅重新修订了《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司法鉴定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向当事人或委托人收取的鉴定服务费用。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或备案,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依法、合理、诚信、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鉴定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其中,法医类、物证类及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物价监督管理局会同省司法厅列入《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管理,其收费标准由省物价监督管理局会同省司法厅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其他司法鉴定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异地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可以执行本省规定,也可以执行提供司法鉴定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与当事人签订《司法鉴定收费协议书》,并载明鉴定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结算方式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司法鉴定机构需要预收或者垫支费用的,应当事前与当事人或委托人协商一致,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实施鉴定过程中,单方邀请本机构之外的专家参与鉴定或者提供咨询意见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但与当事人有书面约定的,可从其约定。
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或司法鉴定机构相关人员到异地实施鉴定、提取鉴定材料发生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差旅费,不属于司法鉴定费用,由当事人另行支付。
司法鉴定机构收取前款发生的差旅费,应与当事人协商一致,载入《司法鉴定收费协议书》或另行签订协议。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必要费用及误工损失,不属于司法鉴定费。
第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司法鉴定费以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相关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收取,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费用外,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向当事人收取司法鉴定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司法鉴定机构向当事人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应当提供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当事人可以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因司法鉴定机构原因而终止履行委托协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退还已收取委托方的全部鉴定费用,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应根据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予以赔偿;非因司法鉴定机构原因而终止履行协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可根据实施该鉴定项目已经发生的合理支出作相应扣除后,退还余额;因委托方的过错或委托方提出超越合法合理范围的要求而导致终止履行协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已收取委托方的鉴定费用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的司法鉴定费用。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酌情减收或者免收相关的司法鉴定费用。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司法鉴定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司法鉴定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对司法鉴定收费违法行为,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司法鉴定机构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监督管理局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黑价联[2010]9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