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
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7年6月27日 新发改收费[2017]882号)
伊犁州发展改革委、司法局,各地(州、市)发展改革委、司法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司法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价格定价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9号)和2015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精神,规范我区司法鉴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鉴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定价目录》等相关规定,结合新疆实际,我们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疆区域内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司法鉴定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定价目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向司法鉴定当事人收取的司法鉴定服务费用。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
当事人是指申请司法鉴定事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接受他人委托申请司法鉴定事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条 司法鉴定收费遵循依法、合理、诚信、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简称“自治区司法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简称“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司法鉴定法律、法规及有关要求,确定本区域内的《司法鉴定项目目录》。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司法部门按照《司法鉴定项目目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
新增司法鉴定项目,由自治区司法部门会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有关项目,向社会公布后,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司法主管部门核定收费标准。
第五条 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一般的司法鉴定服务具体收费标准按司法鉴定项目的基准价执行,上浮为零,下浮不限;对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具体收费标准由司法鉴定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按照基准价标准最高上浮不超过20%以内自行协商确定。
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的认定标准,由自治区司法部门确定(详见附件)。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时,应当与当事人(委托人)签定《司法鉴定收费协议》,载明司法鉴定项目及内容、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结算方式,明确部分收费权责、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或司法鉴定机构相关人员到异地实施鉴定、提取鉴定材料发生的交通、食宿等差旅费,不属于司法鉴定费用,由当事人(委托人)另行支付,并应在鉴定书面协议中明确支付方式、计费办法。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实施鉴定过程中,单方邀请专家参与鉴定或者提供咨询意见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但与当事人(委托人)有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或司法鉴定机构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的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等必要费用及误工损失,不属于司法鉴定费。
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活动中发生的本条上述费用,应当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发生的本条上述费用,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条 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当事人(委托人)协商,根据实际工作量等情况适当收取费用,具体完成的工作量必须由双方认可的实物或数值为依据。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司法鉴定费、异地办案产生的差旅费、出庭补偿费,以及通过协议聘请其他机构开展的司法鉴定收费之外,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向当事人(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以及其它相关费用,并应当出具合法票据。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当事人(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费用。
司法鉴定机构向当事人(委托人)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或在协议中未明确的,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受援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或者当事人(委托人)确有经济困难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适当减收或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第十四条 因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司法鉴定机构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或司法鉴定协会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有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政策规定,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在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减免范围等信息;并将有关收费信息在《新疆收费管理信息网》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司法鉴定收费的事中事后监管,对于司法鉴定收费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试行。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关于司法鉴定收费有关事宜的通知》(新发改收费[2013]204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