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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榆林电力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上郡北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康,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榆林电力分公司与被告高巨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2018年11月26日,原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榆林电力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康虽已到庭,但实习律师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榆林电力分公司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原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榆林电力分公司负担。
原告:郑艺杏,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324。被告:肖文杰,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恒信花园**,公民身份号码×××0317。原告郑艺杏诉被告肖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本院传票通知原告郑艺杏于2016年9月7日上午十时第十九审判庭开庭审理。开庭时原告郑艺杏委托代理人吴紫华到庭参加诉讼,但吴紫华系实习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及《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实习律师不得独自承办律师业务,不得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上发表代理意见。本案中原告郑艺杏及委托代理人邝昕未到庭参加诉讼,即原告郑艺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原告郑艺杏负担。
最高法答复:律师助理可以从事庭审辅助工作
您提出的《关于刑事诉讼庭审中辩护人携带记录人员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在刑事诉讼庭审中,加强对辩护人的权益保障,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应有之义,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方略,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您提出的“每名辩护人可携带一至两名执业律师或实习律师担任记录”的建议,对于实现刑事庭审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充分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促进刑事辩护律师队伍“传、帮、带”具有重要意义。正如您所言,《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也规定:“一名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针对上述规定,您提出“辩护人出庭人数仅为‘一至二人’,且无配备律师助理担任记录工作的规定,这明显不符合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相当部分的刑事案件的辩护人组成都采取由一名相对有经验的律师(主要担任庭审辩护工作)携带一名或执业不久的律师或实习律师(主要担任庭审记录工作)的方式。这种方式对于一般的刑事案件而言,尚无明显不妥之处”,但在重大刑事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则明显不妥。
我们完全赞同您的意见。针对这一情况,为切实保障律师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方便律师执业,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通过规范性文件对律师助理参与刑事诉讼、特别是法庭审理的问题作出明确。
例如,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律师助理可以协助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包括会见、阅卷、庭审等。律师助理的范围较宽,包括辩护、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和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可以根据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带律师助理参加庭审。律师助理参加庭审仅能从事相关辅助工作,不得发表辩护、代理意见。”根据这一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辩护律师,而每名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带一名律师助理参与庭审,从事记录等辅助工作。应当说,律师助理参与刑事诉讼、特别是庭审,从事相关辅助工作,对于保证辩护律师集中精力辩护,充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结合您的建议,加大对地方法院的指导力度,坚决贯彻《规定》关于律师助理参与刑事诉讼、特别是法庭审理的相关规定,坚决维护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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