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审理 | 第五章 审 理 |
| 第四十六条 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进行审理。 |
| 审理人员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提出书面审理意见,由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 |
第三十六条检查结束后,稽查局应当对案件进行审理。符合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的,稽查局审理后提请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 案情复杂的,稽查局应当集体审理;案情重大的,稽查局应当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报请所属税务局集体审理。 |
第三十七条 案件审理应当着重审核以下内容: | 第四十七条 对《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审理人员应当着重审核以下内容: |
(一)执法主体是否正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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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查对象是否准确; | (一)被查对象是否准确; |
(三)税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 (二)税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
(四)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定性是否正确; | (三)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定性是否正确; |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 (五)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
(七)税务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 (六)税务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
(八)其他应当审核确认的事项或者问题。 | (七)其他应当审核确认的事项或者问题。 |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正或者补充调查: |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理部门可以将《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退回检查部门补正或者补充调查: |
(一)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的; | (一)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的; |
(二)税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 (二)税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
(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 (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
(四)税务文书不规范、不完整的; | (四)税务文书不规范、不完整的; |
(五)其他需要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 | (五)其他需要退回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 |
| 第四十九条 《税务稽查报告》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错误,或者提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建议错误或者不当的,审理部门应当另行提出税务处理、处罚意见。 |
| 第五十条 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
| (一)检查人员补充调查的时间; |
| (二)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政策问题的时间。 |
| 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
第三十九条 拟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应当向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第五十一条 拟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向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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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和性质; | (一)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和性质; |
(三)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 (二)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
(四)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 | (三)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 |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
(六)告知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 (五)告知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
(七)其他相关事项。 | (六)其他相关事项。 |
第四十条 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如实记录,由陈述人、申辩人签章。 | 第五十二条 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对待,提出判断意见。 |
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 对当事人口头陈述、申辩意见,审理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如实记录,由陈述人、申辩人签章。 |
第四十一条 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 第五十三条 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证主持人由审理人员担任。 |
听证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 听证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
| 第五十四条 审理完毕,审理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由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
| (一)审理基本情况; |
| (二)检查人员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
| (三)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 |
| (四)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
| (五)税务处理、处罚意见及依据; |
| (六)审理人员、审理日期。 |
第四十二条 经审理,区分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 第五十五条 审理部门区分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
(一)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 | (一)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处理的,拟制《税务处理决定书》; |
(二)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 (二)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
(三)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制作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 (三)认为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
(四)没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制作税务稽查结论。 | (四)认为没有税收违法行为的,拟制《税务稽查结论》。 |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文件全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文件全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
|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经稽查局局长或者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由执行部门送达执行。 |
第四十三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 第五十六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
(四)处理决定及依据; | (四)处理决定及依据; |
(五)税款金额、缴纳期限及地点; | (五)税款金额、缴纳期限及地点; |
(六)税款滞纳时间、滞纳金计算方法、缴纳期限及地点; | (六)税款滞纳时间、滞纳金计算方法、缴纳期限及地点; |
(七)被查对象不按期履行处理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 (七)告知被查对象不按期履行处理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
(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 (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
(九)处理决定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 (九)处理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
第四十四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 第五十七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
(三)税收违法事实、证据及所属期间; |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
(四)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 (四)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
(五)行政处罚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 | (五)行政处罚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 |
(六)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 (六)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
(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 (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
(八)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 (八)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撤回原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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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 第五十八条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
(四)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 | (四)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 |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
(六)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 (六)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
第四十六条 税务稽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 第五十九条 《税务稽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
(四)检查结论; | (四)检查结论; |
(五)结论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 (五)结论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
第四十七条 稽查局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或者无税收违法行为结论。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90日;特殊情况或者发生不可抗力需要继续延期的,应当经上一级税务局分管副局长批准,并确定合理的延长期限。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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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止检查的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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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请示上级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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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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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公告送达文书的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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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组织听证的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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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超期提供资料的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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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移送司法机关后,税务机关需根据司法文书决定是否处罚的案件,从司法机关接受移送到司法文书生效的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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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附送以下资料: | 第六十条 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附送以下资料: |
(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 (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
| (二)《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制件; |
(二)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制件; | (三)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制件; |
(三)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 (四)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情况明细表及凭据复制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