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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新旧对比(三)

梁晶晶整理 岁月晋美
2024-08-28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新旧对比(一)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新旧对比(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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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章旧-规范性文件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国税发[2009]157号印发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31号修改


第四章 审理第五章    审  理  

  第四十六条   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进行审理。

  审理人员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提出书面审理意见,由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
  第三十六条检查结束后,稽查局应当对案件进行审理。符合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的,稽查局审理后提请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案情复杂的,稽查局应当集体审理;案情重大的,稽查局应当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报请所属税务局集体审理。
  第三十七条 案件审理应当着重审核以下内容:  第四十七条   对《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审理人员应当着重审核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正确;
  (二)被查对象是否准确;  (一)被查对象是否准确;
  (三)税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二)税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四)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定性是否正确;  (三)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定性是否正确;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五)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七)税务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六)税务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八)其他应当审核确认的事项或者问题。  (七)其他应当审核确认的事项或者问题。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正或者补充调查: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理部门可以将《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退回检查部门补正或者补充调查:
  (一)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的;  (一)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的;
  (二)税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税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四)税务文书不规范、不完整的;  (四)税务文书不规范、不完整的;
  (五)其他需要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  (五)其他需要退回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

  第四十九条   《税务稽查报告》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错误,或者提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建议错误或者不当的,审理部门应当另行提出税务处理、处罚意见。

  第五十条   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检查人员补充调查的时间;

  (二)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政策问题的时间。

  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九条 拟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应当向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五十一条   拟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向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和性质;  (一)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和性质;
  (三)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  (三)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六)告知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五)告知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七)其他相关事项。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四十条 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如实记录,由陈述人、申辩人签章。  第五十二条   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对待,提出判断意见。
  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对当事人口头陈述、申辩意见,审理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如实记录,由陈述人、申辩人签章。
  第四十一条 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五十三条   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证主持人由审理人员担任。
  听证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听证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审理完毕,审理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由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审理基本情况;

  (二)检查人员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三)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

  (四)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五)税务处理、处罚意见及依据;

  (六)审理人员、审理日期。
  第四十二条 经审理,区分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第五十五条  审理部门区分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  (一)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处理的,拟制《税务处理决定书》;
  (二)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制作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认为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没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制作税务稽查结论。  (四)认为没有税收违法行为的,拟制《税务稽查结论》。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文件全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文件全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经稽查局局长或者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由执行部门送达执行。
  第四十三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第五十六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处理决定及依据;  (四)处理决定及依据;
  (五)税款金额、缴纳期限及地点;  (五)税款金额、缴纳期限及地点;
  (六)税款滞纳时间、滞纳金计算方法、缴纳期限及地点;  (六)税款滞纳时间、滞纳金计算方法、缴纳期限及地点;
  (七)被查对象不按期履行处理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告知被查对象不按期履行处理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九)处理决定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九)处理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四十四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第五十七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证据及所属期间;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  (五)行政处罚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
  (六)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八)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撤回原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第五十八条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  (四)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六)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四十六条 税务稽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第五十九条  《税务稽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四)检查结论;  (四)检查结论;
  (五)结论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五)结论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四十七条 稽查局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或者无税收违法行为结论。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90日;特殊情况或者发生不可抗力需要继续延期的,应当经上一级税务局分管副局长批准,并确定合理的延长期限。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中止检查的时间;
  (二)请示上级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
  (三)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时间;
  (四)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公告送达文书的时间;
  (五)组织听证的时间;
  (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超期提供资料的时间;
  (七)移送司法机关后,税务机关需根据司法文书决定是否处罚的案件,从司法机关接受移送到司法文书生效的时间。
  第四十八条 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附送以下资料:  第六十条   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附送以下资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二)《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制件;
  (二)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制件;  (三)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制件;
  (三)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四)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情况明细表及凭据复制件。


第五章 执行章    执 行  
  第四十九条  稽查局应当依法及时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等税务文书。  第六十一条   执行部门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等税务文书后,应当依法及时将税务文书送达被执行人。

  执行部门在送达相关税务文书时,应当及时通过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将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情况通报税源管理部门。
  第五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稽查局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滞纳金,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第六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稽查局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经稽查局确认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第六十三条   经稽查局确认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确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三)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  第六十四条   被执行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行政处罚事项,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稽查局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其他可以依法强制执行的。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可向稽查局提出申请,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二条 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制作并送达催告文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实施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执行时,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其实施强制执行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   稽查局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五十三条 稽查局采取从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依法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并及时将有关凭证送达被执行人。  第六十六条   稽查局采取从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依法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并及时将有关完税凭证送交被执行人。

  第六十八条   被执行人在限期内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稽查局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后,执行部门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执行报告》,记明执行过程、结果、采取的执行措施以及使用的税务文书等内容,由执行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连同执行环节的其他税务文书、资料一并移交审理部门整理归档。
  第五十四条 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进行查封、扣押。  第六十七条   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进行查封、扣押。
  稽查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前,应当制作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后送达被执行人,予以拍卖或者变卖。  稽查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前,应当拟制《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送达被执行人,予以拍卖或者变卖。
  拍卖或者变卖实现后,应当在结算并收取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入库手续,并制作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附拍卖/变卖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经稽查局局长审核后,送达被执行人。  拍卖或者变卖实现后,应当在结算并收取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入库手续,并拟制《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附《拍卖/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经稽查局局长审核后,送达被执行人。
  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尚有剩余的财产或者无法进行拍卖、变卖的财产的,应当制作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通知书,附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送达被执行人,并自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拍卖、变卖费用后,尚有剩余的财产或者无法进行拍卖、变卖的财产的,应当拟制《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通知书》,附《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送达被执行人,并自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五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处理。  第六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通知审理部门,并提出向公安机关移送的建议。

  对执行部门的移送建议,审理部门依照本规程第六十条处理。
  第五十六条 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执行:  第七十条   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部门填制《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执行审批表》,附有关证据材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尚未确定可执行财产的;  (一)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尚未确定可执行财产的;
  (二)当事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的;  (二)被执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可执行财产被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致使执行暂时无法进行的;  (三)可执行财产被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致使执行暂时无法进行的。
  (四)可供执行的标的物需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定权属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其他可以中止执行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其他可以中止执行的。
  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经稽查局局长批准,恢复执行。  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填制《税收违法案件解除中止执行审批表》,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执行。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确无财产可供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依照破产清算程序确实无法清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有其他法定终结执行情形的,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执行。  第七十一条   被执行人确实没有财产抵缴税款或者依照破产清算程序确实无法清缴税款,或者有其他法定终结执行情形的,稽查局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执行审批表》,依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权限和程序,经税务局相关部门审核并报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执行。  
  第五十八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决定性文书送达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稽查局可以依法重新作出:
  (一)决定性文书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
  (二)决定性文书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
  (三)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性文书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性文书的。

  第七章    案卷管理  

  第七十二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执行完毕,或者依照本规程第四十五条进行终结检查或者依照第七十一条终结执行的,审理部门应当在60日内收集稽查各环节与案件有关的全部资料,整理成税务稽查案卷,归档保管。

  第七十三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被查对象分别立卷,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目录清晰、资料齐全、分类规范、装订整齐。

  税务稽查案卷分别立为正卷和副卷。正卷主要列入各类证据材料、税务文书等可以对外公开的稽查材料;副卷主要列入检举及奖励材料、案件讨论记录、法定秘密材料等不宜对外公开的稽查材料。如无不宜公开的内容,可以不立副卷。副卷作为密卷管理。

  第七十四条  税务稽查案卷材料应当按照以下规则组合排列:

  (一)案卷内材料原则上按照实际稽查程序依次排列;

  (二)证据材料可以按照材料所反映的问题等特征分类,每类证据主要证据材料排列在前,旁证材料排列在后;

  (三)其他材料按照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材料的重要程度进行排列。

  税务稽查案卷内每份或者每组材料的排列规则是:正件在前,附件在后;重要材料在前,其他材料在后;汇总性材料在前,基础性材料在后。

  第七十五条  税务稽查案卷按照以下情况确定保管期限:

  (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以及涉嫌犯罪案件,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

  (二)一般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案件,案卷保管期限为30年;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税收违法案件,案卷保管期限为10年。

  第七十六条   查阅或者借阅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税务机关人员需要查阅或者借阅税务稽查案卷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以外人员需要查阅的,应当经稽查局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

  查阅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在档案室进行。借阅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整归还。

  未经稽查局局长或者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查阅或者借阅税务稽查案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摘抄、复制案卷内容和材料。

  第七十七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在立卷次年6月30日前移交所属税务局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稽查局与所属税务局异址办公的,可以适当延迟移交,但延迟时间最多不超过2年。 
第六章 附则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本规定相关税务文书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规程相关税务文书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六十条 本规定所称签章,区分以下情况确定:
  第七十九条  本规程所称签章,区分以下情况确定:
  (一)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相关人员签名,加盖单位印章并注明日期;  (一)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相关人员签名,加盖单位印章并注明日期;
 
  (二)属于个人的,由个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二)属于个人的,由个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本规定所称“以上”“日内”,均含本数。  本规程所称以上、日内,包括本数。
  第六十一条本规定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同时废止。  第八十条  本规程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12月1日印发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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