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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第23号公告:印花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明确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九)项、第二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五)和(六)项中关于印花税的政策、第三条第(四)项财税[2017]60号30《财政部
202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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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第22号公告: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发布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202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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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实施印花税法等有关事项明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
202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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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的公告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9号)和本公告有关要求,在纳税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狠抓落实,持续加快留抵退税进度。同时,严密防范退税风险,严厉打击骗税行为。
2022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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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等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及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等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6号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的重大决策部署,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公告》(2022年第15号)的规定,现就将有关征管事项公告如下: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的,应按规定开具免税普通发票。纳税人选择放弃免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开具征收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2年3月31日前,已按3%或者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应按照对应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应按照对应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45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等项目应当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或者“未达起征点销售额”相关栏次。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5万元的,免征增值税的全部销售额等项目应当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其他免税销售额”栏次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对应栏次。四、此前已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4号)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0年第9号)第六条规定转登记的纳税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8号)相关规定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核算、截至2022年3月31日的余额,在2022年度可分别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资产、存货等相关科目,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对此前已税前扣除的折旧、摊销不再调整;对无法划分的部分,在2022年度可一次性在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五、已经使用金税盘、税控盘等税控专用设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继续使用现有设备开具发票,也可以自愿向税务机关免费换领税务UKey开具发票。六、本公告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22年3月24日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等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2022年03月24日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2022年3月5日,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对小规模纳税人阶段性免征增值税”。3月2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公告》(2022年第15号),为确保相关政策顺利实施,税务总局制发本公告,就相关征管问题进行了明确。一、小规模纳税人取得的适用3%征收率的销售收入是否均可以享受免税政策?答:小规模纳税人取得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是否适用免税政策,应根据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行判断,纳税人取得适用3%征收率的销售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2年4月1日至12月31日的,方可适用免税政策,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2年3月31日前的,则应按照此前相关政策规定执行。二、小规模纳税人取得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享受免税政策后,应如何开具发票?答:《中华人民共和国
2022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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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新政】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
2022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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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留抵退税政策征管事项)

由全国税务领军人才、资深税务师、注册会计师、特许公认会计师等专业人士组成,团队成员具有全球500强企业及“四大”会计师事务所背景,在中国和国际税收领域经验丰富。‐
2022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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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讯!两部门发文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

九、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应先办理免抵退税。免抵退税办理完毕后,仍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2022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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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新政:关于办理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

纳税人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其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2022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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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文件及解读)

财政部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0号全文有效
2021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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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通知:税务局加强对明星艺人、网络主播的税收管理

近日,为贯彻落实中宣部《关于开展文娱领域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有关要求,依法依规深化文娱领域税收秩序规范工作,促进行业长期健康发展,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发出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强文娱领域从业人员税收管理。《通知》提出,进一步加强文娱领域从业人员日常税收管理,对明星艺人、网络主播成立的个人工作室和企业,要辅导其依法依规建账建制,并采用查账征收方式申报纳税。要定期开展税收风险分析,近期要结合2020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办理情况,对存在涉税风险的明星艺人、网络主播进行一对一风险提示和督促整改,对2021年底前能够主动报告并及时纠正涉税问题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对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和督促整改工作拒不配合的,要依法责令限改,并提请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协助督促纠正;情节严重的,要严肃依法查处。要定期开展对明星艺人、网络主播的“双随机、一公开”税收检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依规加大对文娱领域偷逃税典型案件查处震慑和曝光力度。要加强对基层税务机关日常征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税务人员,依法依规严肃处理。《通知》要求,要着力加强明星艺人、网络主播经纪公司和经纪人及相关制作方的税收管理,督促其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提供相关信息并配合税务机关依法对明星艺人、网络主播实施税收管理工作。《通知》要求,要切实规范文娱领域涉税优惠管理,对各类违规设置或者以变通方式实施的税收优惠,各级税务机关不得执行。依法开展对明星艺人、网络主播是否应享受税收优惠情况的核查,既要严格禁止扩大税收优惠政策执行范围,也要确保相关企业和个人依法依规应享尽享税收优惠。《通知》同时指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对明星艺人、网络主播等文娱领域从业人员及其经纪公司、经纪人的税法教育和宣传引导,对相关人员和企业提出的纳税缴费服务需求及合法合理的涉税费诉求,要及时研究解决。对依法诚信纳税的文娱领域从业人员及企业,要加大正面典型宣传力度,发挥其引导示范作用,进一步提升文娱领域从业人员及企业的税法遵从度,切实促进文娱领域在规范中发展,在发展中规范。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2021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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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新旧对比(三)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新旧对比(一)《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新旧对比(二)蓝色表示删除,红色表示新增。标注了最明显的变化,细节变化大家自行对比查看。新-规章旧-规范性文件《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国税发[2009]157号印发
2021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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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7]2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7]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2021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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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6]11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缴纳形成的,在规定情形下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
2021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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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修订,汇算清缴马上要用

二是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发《关于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8号),(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内重点产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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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部分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有大变化!明年开始执行

【例】小李2020年至2021年都是A单位员工。A单位2020年1-12月每月均为小李办理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假设小李2020年工薪收入合计54000元,则小李2021年可适用本公告。
2020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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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2020年12月31日到期的税收政策集锦

一、疫情防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0年第11号)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执行至2020年12月31日。对应政策内容:1.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2.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3.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4.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5.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6.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7.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8.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9.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10.对进入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并与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相关的防控产品,免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对进入药品特别审批程序、治疗和预防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感染肺炎的药品,免征药品注册费。11.免征航空公司应缴纳的民航发展基金。政策依据:《财政部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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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海南离岛免税店管理办法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3号)规定,经商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了《海南离岛免税店销售离岛免税商品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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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热点问答(第十四期)

一、政策相关问题1.我公司是一家小型制造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个体工商户,但是因为经营规模小,年销售额低于500万元,所以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我公司是否可以享受此次支持复工复业增值税优惠政策?
2020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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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最高法下调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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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案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案(2019)吉01行终30号基本案情简介:2018年7月3日至8月6日,长春市国税局稽查局连续向吉林银行发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事项通知书》和《催告书》,要求后者缴纳所欠税款及滞纳金。同年8月15日,该公司缴清款项;10月8日该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在得到因超过期限而不予受理通知后,该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0月8日申请复议,并未超过60日,符合法律规定,从而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长春市国税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税务行政复议的起算点应当从“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之日起”而不是“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开始计算,亦不是从《税务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另外,设定税务行政复议前提条件的目的应当是防止纳税义务人利用复议程序期间转移财产规避税收征管以及保证税款及时入库,而不能是通过设置苛刻条件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拒之门外。最终,二审法院做出维持原判决定。评委推选理由:本案中明确了税务行政复议的起算点,其中形成的规则能够指导相对人履行清税前置条件期限的计算问题。另外,法院认为稽查局向原告发出3份文书,应视为一个征管行为对待。对此还存在一些争议,比如《催告书》是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催告行为,并非确定或改变缴纳税款滞纳金期限的行为,本判决可能混淆了两种性质的行为。而不管如何,税务机关在制作此类税务文书中应当进一步完善文书内容,避免引起争议。法院判决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吉01行终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法定代表人范扎根,局长。副职负责人司立新,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田春山,政策法规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高淼,公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东南湖大路**div>法定代表人张宝祥,董事长。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长春市国税局)与被上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银行)因税务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2行初1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日,长春市国税局第三稽查局作出长国税稽三处[2018]6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2018年7月4日向吉林银行送达。该决定书载明“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长春市南关区国家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7月19日,长春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长税稽税通[2018]7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吉林银行送达。该通知书载明“通知内容:你(单位)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应缴纳税款(大写)壹亿捌仟贰佰伍拾捌万贰仟零玖拾叁元陆角壹分(¥:182,582,093.61)元,限2018年8月3日前缴纳,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逾期不缴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通知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8月6日,长春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长税稽强催[2018]3号《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适用),并于2018年8月8日向吉林银行送达。该催告书载明“本机关向你(单位)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长税稽税通[2018]77号,你(单位)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下列义务:2018年7月19日在原长春市国税局第三稽查局安达街281号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限期缴纳税款、滞纳金,企业没有缴纳滞纳金,限你单位2018年8月16日前缴纳上述款项。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2018年8月15日,吉林银行缴清税款及滞纳金。2018年10月8日,吉林银行对税款征收行为不服,向长春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0月12日,长春市国税局作出长税复不受[201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吉林银行送达。该复议决定书载明“经审查,本机关认为:吉林银行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关于对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要求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税务机关先后作出的三份文书均属于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期限,且限定的缴纳期限不同,吉林银行按照催告书限定的缴纳期限于2018年8月15日缴纳税款,故申请复议的期限应自缴纳税款之日起计算60日,吉林银行于2018年10月8日申请复议,符合法律规定,长春市国税局应予受理,吉林银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的长税复不受[201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上诉人长春市国税局上诉称:一、稽查局依据不同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三份税务文书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被上诉人不服相应税务文书和行政行为应当依法分别行使救济权利。二、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税务事项通知书》与《催告书》中的期限是在肯定《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的缴税期限不变的前提下,确认被上诉人具有未按《税务处理决定书》缴税的违法行为的前提下,为被上诉人设定的限期纠正的期限,故前两个文书中的限缴期限与《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的缴税期限具有不同功能、目的,相互之间不存在覆盖与替代的可能性。均不具有改变、延长《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缴税期限的法律效力,有关《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复议期限仍应当以该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之日为起点计算。被上诉人不服《税务处理决定》应当在处理决定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后申请行政复议,其此后缴清税款、滞纳金已不符合对《税务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有效,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被上诉人吉林银行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点问题。根据复议法的规定,一般行政复议案件的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点应当从“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由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将“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作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从而产生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当从“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开始计算还是从“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之日起”开始计算的问题。对此,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可以得出结论,税务行政复议的起算点应当从“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之日起”而不是“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开始计算,亦不是从《税务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长春市国税局以“吉林银行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吉林银行的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结论正确,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二、关于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前提条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设定了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因此,本案争议的实质不是“申请期限”而是“申请条件”,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问题。应当说,正确的税务行政行为没有必要规避行政复议的合法性审查,错误的税务行政行为有必要接受税务行政复议的监督。按照合理行政、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设定税务行政复议前提条件的目的应当是防止纳税义务人利用复议程序期间转移财产规避税收征管以及保证税款及时入库,而不能是通过设置苛刻条件而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拒之门外。基于这样的认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可能会产生不同理解,一是法定的60日复议申请期限不能被变相缩短,申请条件与申请期限不能混同,只要按照纳税决定缴清税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就符合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条件;二是申请条件不仅要求按照纳税决定缴清税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而且必须是在要求的时限内(本案为15天)缴清税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逾期缴清税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即使纳税决定违法也不允许通过申请行政复议进行纠正。本案上诉人认为,因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将“期限”作为申请复议的前提条件,所以超过15天的期限缴纳税款就等于超过复议申请的期限(丧失复议申请的权利)。我们认为,虽然规章将15天期限作为行政复议申请条件的规定是否与上位法要求相符不是本案讨论范畴,但是由于本案税务机关向吉林银行发出的法律文书确定了不同的缴税期限,吉林银行理解为应按连续的、一个税收征管行为对待,按照最后确定的缴费期限衡量是否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且已缴清税款。针对本案具体情形,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按照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作出是否享有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权利的判断。需要说明的是,即使对税务处理决定、税务事项通知以及催告行政行为不服应分别行使救济权利,应当单独针对催告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本案为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事项通知)应否准予执行进行合法性审查主要应当围绕是否存在“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以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三个方面进行。因此,无论是否分别申请行政复议,合法性审查的对象都会牵扯到对税务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问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于溟辉代理审判员姜楠代理审判员厉丽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法官助理于佳鑫书记员李艳华来源:财税评论
2020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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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伟诉被申请人莆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案

对民间借贷利息收入征税应遵循税收法定、实质课税和税收公平原则来源:财税评论;Lawping整理
2020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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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表解读!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调整哪里啦?

七月申报期已经开始了,眼尖的小伙伴肯定发现了季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上季度相比有点不一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2号),从本月开始,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部分表单优化调整了。本次调整共涉及全部6张表单,小编为您详细打探了具体的修订情况,整理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1.将原表单中的“按季度填报信息”调整至“企业类型”与“预缴税款计算”之间,并对该区域表单样式进行修改。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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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海南税收大优惠!有关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离岛旅客免税购物!

二、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所得包括来源于海南自由贸易港的综合所得(包括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四项所得)、经营所得以及经海南省认定的人才补贴性所得。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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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红包扣个税,引发官司败诉(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15民初22330号原告:雷某某,男,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小米支付技术有限公司。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北京小米支付技术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小米支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小米支付公司向区税务部门消除雷某某2017年7、8月缴纳的个人所得的记录;2、判令小米支付公司在有影响力的省级媒体刊登盗用身份信息的道歉声明;3、判令小米支付公司赔偿雷某某交通费、复印费、经济损失(律师咨询费)共计800元;4、判令小米支付公司赔偿雷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雷某某接到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障中心通知,因小米支付公司在2017年7月、8月为雷某某缴纳了个人所得税,该记录违反了国家规定的补贴政策,致使雷某某低保审核、住房补贴和政府相关审核未能通过。雷某某于5月至8月期间多次往返相关部门,社会保障中心根据大家的反映先予通过,需本人提供相关证明,若雷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明手续是虚假的,则取消相关福利资格。经向税务部检查,上述税费是小米支付公司代为缴纳,雷某某在此之前,从未与该公司有业务往来,亦未从其处获得任何收入。小米支付公司无故盗用雷某某姓名的行为,给雷某某的生活带来极大麻烦。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小米支付公司辩称,不同意雷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消除税务记录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雷某某获得我公司的现金红包后,依法纳税属于法定义务,基于此,雷某某是否需要缴纳个税是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雷某某要求消除两次税务记录的诉求超出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我公司在知道原告个税交纳情况后,已经对申报的税额进行了修改。我公司为雷某某缴纳偶然所得的个税是法定义务,是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使用其个人信息,根据法律规定,雷某某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参与我公司的红包活动并获取了现金红包,属于税法意义上的偶然所得,因而具有缴纳个税的义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红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2015】409号文件,派发红包的企业,具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本案中我公司作为红包活动的组织者,具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办理税务缴纳需向税务机构提供相应的纳税义务人的身份信息,我公司是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使用雷某某身份信息。雷某某在领取我公司发放的红包前已经知悉并同意我公司基于缴纳个税的需要使用其个人信息,在相关页面和规则部分,明确告知参与人注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中奖后将代缴相关税款,可能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就是说我公司对于可能使用红包领取人的信息进行个税交纳,已经在活动页面进行了明示,不存在所谓的盗用姓名,也没有盗用行为,不构成姓名侵权,因此雷某某主张侵犯其姓名权并要求被告登报道歉,于法无据。即使雷某某认为我公司代其缴纳的个税数额存在问题,其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回多缴纳的税款,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数额缴纳的税款,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回多缴纳的税款,雷某某对于超出应纳税额的部分可以通过税务机关对超出部分进行退回,我公司不会对其产生影响,也不会造成损失。本案中雷某某具有缴纳个税的义务,其所主张的损失与代扣代缴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使用理性的判断标准,我公司代扣代缴行为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是合法的行为,不可能对雷某某的精神造成损害,事实上也没有造成损害。基于以上,我公司没有侵犯雷某某的权利,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雷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税务告知书。小米支付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雷某某领取红包的凭证;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红包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税总函(2015)409号文件;3、红包《活动规则》;4、雷某某最新的个税缴纳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日、6月14日,雷某某分三次合计领取小米支付公司红包0.1元。2017年7月19日,雷某某分两次合计领取小米支付公司红包0.03元。2017年7月,小米支付公司为雷某某代扣代缴偶然个人所得税25元。2017年8月,小米支付公司为雷某某代扣代缴偶然个人所得税5元。2018年8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针对雷某某的举报行为作出告知书,载明“小米支付公司代扣代缴雷某某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不准确”。小米支付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对雷某某的6月份偶然所得进行了重新申报,申报收入为0.13元,实缴税款0.03元。小米支付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对雷某某的7月份所得进行了重新申报,申报收入为0.04元,实缴税款0.01元。关于小米支付公司第一次申报数额不准确的原因,该公司称为了便于缴纳税款,对部分红包获得者进行了合并申报并缴税。庭审中,雷某某称因小米支付公司为其代缴的税收记录导致其公租房审核不通过,但表示直接影响公租房审核能否通过在于是否有纳税记录,与纳税数额无关。小米支付公司发放红包的活动规则中载明“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中奖后将代缴相关税款,可能使用到中奖人的个人信息”。此外,2015年7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作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红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其中载明“对个人取得企业派发的现金网络红包,应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派发红包的企业代扣代缴”。本院认为,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小米支付公司擅自以雷某某的名义为其他红包获得者申报应税收入,侵犯了雷某某的姓名权,小米支付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小米支付公司已对雷某某纳税数额进行了重新申报,且纳税属于法定义务,故对于雷某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考量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损害后果,认定由该公司向雷某某递交书面道歉信即可,无需在省级媒体的范围内进行刊登。关于雷某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其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因小米支付公司使用雷某某姓名为他人代缴税款的行为侵害了其姓名权,但雷某某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小米支付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雷某某递交书面道歉信(内容须通过本院审查,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本院选择一家在北京市范围内发行的有影响力的报刊登载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北京小米支付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北京小米支付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雷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北京小米支付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2020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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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与代理记账公司发生纠纷能否作为偷税抗辩事由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市行初字第19号原告山东基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原告山东基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济地税稽罚(2014)29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济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基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月红、霍允胜,被告济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斌、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济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济地税稽罚(2014)29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法事实如下:一、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2011年度,原告山东基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收取济南市洪楼实业总公司采暖工程款15500000元、收取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街道七里堡社会居民委员会采暖工程款8511600元。除有2511600元挂“预收账款-七里堡”科目外,其余均未入账,以上收入均未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教育费附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应缴纳营业税7203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50424.36元;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规定》(国务院令(1990)第60号)第二条、第三条及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1994年2月7日明传电报)规定,应缴纳教育费附加21610.44元。2012年度,原告收取济南市洪楼实业总公司采暖工程款12500000元、收取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街道七里堡社区居民委员会采暖工程款7533037.14元。以上收入中有14733037.14元未入账,未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根据上述相应规定,应缴纳营业税441991.1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0939.38元、教育费附加13259.73元。二、企业所得税。2011年度,原告山东基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纳税申报营业收入2277025元、利润-189413.85元。另外取得采暖工程收入24011600元,未计入营业收入,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2012年度,原告纳税申报营业收入9002925.22元、利润-368590.44元。另外取得采暖工程收入14733037.14元,未计入营业收入,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经检查,原告不能提供2011年度与2012年度收入相应的成本和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参照相同行业的济南热电工程有限公司税负水平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计算,2011年度,原告企业所得税税负率为0.6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68247.20元。2012年度原告企业所得税税负率为1.53%,根据上述规定,应缴纳所得税353127.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山东基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申报缴纳2011年至2012年营业税1162339.1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1363.74元的行为,处以未缴税款一倍的罚款,罚款金额为1243702.85元。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1月14日对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送达《济地税稽罚(2014)29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罚款1243702.85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之规定,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本案原告自公司成立即委托第三方代理记账及纳税申报,在被告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过程中,原告已将与第三方的代理记账协议和相关证据提交给被告,足以证明原告没有故意行为。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之规定对代理方进行处罚,而不是对原告进行处罚。2、原告营业期间系全权委托第三方进行记账及纳税申报,没有违法故意。被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而不应当依第六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3、被告在处罚决定中已对原告进行了罚款方式的行政处罚,却又以在另一个处理决定中要求原告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交纳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属于重复处理行为,应当予以撤销。被告济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济地税稽罚(2014)29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理由如下:1、行政处罚的主体合法。被告作为依法设立的税务机关,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享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2、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清楚。被告在税务检查中发现,原告在2011年度共取得采暖工程收入24011600元,其中收取济南市洪楼实业总公司15500000元,收取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街道七里堡社区居民委员会8511600元。该收入2011年度除有2511600元挂“预收账款-七里堡”科目外,其余均未入账,以上收入均未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应交缴纳营业税24011600×3%=7203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720348×7%=50424.36元。同时原告2012年共取得采暖工程收入20033037.14元,其中收取济南市洪楼实业总公司12500000元,收取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街道七里堡社区居民委员会7533037.14元。2012年度原告已做营业收入5300000元,一并申报缴纳了营业税,其余金额14733037.14元未入账,未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应缴纳营业税14733037.14×3%=441991.1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441991.11×7%=30939.38元。3、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认定的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薄、记账凭证,或者在账薄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原告未申报缴纳2011年至2012年营业税1162339.11元、城市建设维护建设税81363.74元的行为,处以未缴税款一倍的罚款,罚款金额为1243702.85元。4、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对举报转办案件进行登记,同日进行立案。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和《调取账薄资料通知书》,并调取了相关资料。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14年9月26日听取了原告对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决定举行听证,后原告申请撤销听证会。2014年11月21日被告作出济地税稽罚(2014)29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认为,本案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另,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针对原告的税收违法行为,被告只作出了济地税稽罚(2014)29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次罚款。无论是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按日缴纳3%的加处罚款,还是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规定的按日缴纳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都不属于行政处罚,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依法作出的济地税稽罚(2014)29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被告收到检举反映原告自2011年起,假借其他公司资质承接大量市政热力工程,隐匿收入、在账簿上不列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后,随即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被告在调查中发现原告在2011年度共取得采暖工程收入24011600元,其中收取济南市洪楼实业总公司15500000元,收取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街道七里堡社区居民委员会8511600元。该收入除有2511600元挂“预收账款-七里堡”科目外,其余均未入账,以上收入均未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该年度取得的采暖工程收入24011600元未计入营业收入,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2012年度,原告共取得采暖工程收入20033037.14元,其中收取济南市洪楼实业总公司12500000元、收取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街道七里堡社区居民委员会7533037.14元,以上收入中有14733037.14元未入账,未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未申报缴纳2011年至2012年营业税1162339.1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1363.74元的行为,处以未缴税款一倍的罚款,罚款金额为1243702.85元。另查明,在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处理期间,原告向被告陈述其与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曾签订《代理记账协议书》,因双方其他纠纷导致该公司故意未按约定进行纳税申报等事务。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出示其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与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书》,该协议显示双方曾约定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有关的代理记账、税务申报的合同义务。原告同时出示其与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生纠纷、终止上述协议、进行相关诉讼的证据。又查,原告在被告调查处理期间于2014年6月3日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等各项税款共计1254251.33元。本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及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之规定,被告作为地方税务局的直属机构,具有作出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二、被告济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本案所诉处罚决定书的行政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行政程序的相关规定,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在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处理期间,原告向被告陈述其与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曾签订《代理记账协议书》,因双方其他纠纷导致该公司故意未按约定进行纳税申报等事务。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出示其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与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代理记账协议书》,该协议显示双方曾约定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有关的代理记账、税务申报的合同义务。原告同时出示其与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生纠纷、终止上述协议、进行相关诉讼的证据。因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在被告行政处罚程序中的陈述意见,被告应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对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原因进行甄别、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需要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职责权限调查并予以核实,本案中对其证据证明的内容和证明力本院不予评价。综上,本案被告的处罚需要确认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原因和责任主体,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对此进行了调查,尤其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线索直接指向上述问题的确认,且考虑到涉案处罚案件的来源,被告当庭陈述对原告证据进行了书面审查,但其未尽到审慎的职责。被告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对原告进行处罚,属于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缺乏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济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济地税稽罚(2014)29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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