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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期荐读 2020年第6期 | 信息资源管理视角下的欧盟数字版权保护研究

谢新洲 朱垚颖 信息资源管理学报 2022-04-24

图源:Internet


谢新洲朱垚颖2,3

(1. 北京大学新媒体研究院,北京,100871;

(2. 清华大学教育研究院,北京,100084;

(3. 清华大学写作与沟通教学中心,北京,100084)


摘 要

数字版权保护是信息资源管理与服务的关键问题,也是信息资源管理领域研究的热点问题。以1995年发布《关于信息社会版权和邻接权的绿皮书》为起点,经过数字版权概念萌芽阶段(1995—2000年)、数字版权概念明确阶段(2001—2013年)、数字版权框架初建阶段(2014—2015年)、信息管理服务框架成型阶段(2016—2019年)后,欧盟于2019年4月17日正式发布《单一数字市场的版权指令》。版权指令的发布,是欧盟现代版权规则数字化、信息管理与服务体系规范化的必经阶段,也显示出欧盟数字版权保护中加重信息平台版权义务、明确传统信息生产者权利、平衡不同体量互联网平台、增加版权例外规则、接轨国际版权公约的变化趋势。


关键词


数字市场 信息资源 版权指令 数字版权保护 欧盟


21世纪以来,数字技术的发展深刻改变了人们搜寻、获得、接受信息的方式,也改变着作者生产、创造、创新信息资源和信息产品的方式。信息时代,传统基于文本内容、广播和电视内容的信息消费方式发生改变,旧的版权指令、条约和法律无法匹配新的信息使用与交互现状,因此出现了大量的法律定性争议与数字版权纠纷。

数字版权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是信息在新的数字技术环境中流通、复制和传播时带来的信息生产者和信息提供者权利、义务界定不清晰,信息资源管理存在明显漏洞。作为数字信息产业发展的重要基础,数字版权保护与网络内容产业发展、网络信息管理建设工作等密不可分,是推动信息内容安全发展、完善信息管理、加强信息产业建设的关键所在。如何平衡信息生产者、信息平台方和信息消费者三方之间的利益关系,是数字版权保护面临的核心议题。在这一背景下,2019年4月17日,欧盟议事会正式通过了《单一数字市场的版权指令》(以下简称《版权指令》)。《版权指令》是欧盟2001年信息社会指令时隔18年后的正式更新,从草案提出到正式发布经过了近三年的争论。《版权指令》的发布,标志着欧盟的版权保护和信息资源管理进入全新的数字时代。

从信息资源的角度来看,版权是与信息资源密切有关的概念。当前,数字技术导致了作品可以被无限复制和传播,这一传播过程中会附带上信息,尤其是在跨境传播当中。此外,当前欧盟关于欧盟数字版权的立法,也会涉及到信息资源产品。因此,在探讨欧盟数字版权保护的过程中,不仅需要重视作品的商业属性和财产权属性,还需要重视作品的信息属性和情报属性。本文在信息资源管理的视角下探讨欧盟的数字版权保护,梳理欧盟20余年间数字版权保护规则的变革阶段和变化趋势,一方面能够为数字信息的发展带来思考,另一方面也可以将版权法研究和信息管理学的研究思路互相结合,为当前信息资源管理相关研究议题和研究体系的完善提供启发。



01

基于信息传播的欧盟数字版权保护模式探讨

讨论数字版权概念,首先要正确认识版权概念。自1709年英国颁布《安娜女王法令》明确作者权利以来,版权就成为了当代法律体系的重要概念,并随着媒介形态的变化,在印刷时代、广播时代、电视时代等不断更新和调整。目前较具权威的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版权概念的明确:版权是作者的权利,亦可称为著作权,用于描述创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的权利。版权所涵盖的作品包括书籍、音乐、绘画、雕塑和电影、计算机程序、数据库、广告、地图和技术图纸[1]

数字版权概念是版权概念在数字时代的扩充和延展,目前尚未形成一个成熟、固定的法律概念。学界从不同角度展开对其的讨论,有的概念界定强调数字媒体这一媒介属性,认为数字版权是各类出版物、信息资料的网络出版权,这些出版内容可以直接通过数字媒体进行内容的传输[2];有的强调数字化这一技术属性,认为数字版权是指作者及其他权利主体对其文学、艺术作品在数字化复制、传播等方面依法享有的一系列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的总称[3];还有的在数字技术时代背景下展开讨论,认为纸质世界(的版权)和数字信息世界产生了巨大的差异……数字媒体威胁到了传统的版权制度[4]

基于上述讨论,本文所强调的数字版权问题,主要包括两类:第一类是传统版权立法在进入数字时代后由于面临新的传播环境和技术条件而所需要的版权规则调整,第二类是新的数字信息作品形态———数字内容、数字文学作品乃至计算机程序软件等在新的传播过程中复制、流通时所要确立的版权规则。

目前学界、业界高度关注如何有效保护数字版权这一问题。但由于数字版权概念尚未成型,近年来随着媒介形态、传播技术、信息技术等变化在不断发展。因此各国对数字版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条约、指令等都处于摸索探讨的阶段。作为较早开启数字版权保护规则探索之路的欧盟,也面临着平衡境内各成员国不同保护思路之间的难题。从信息传播的过程来看,欧盟境内关于数字版权保护模式的差异主要可分为以下两类。

第一类是基于互联网信息平台发展“安全港”的保护模式。在数字版权保护中,存在着一对明显的利益对立方———信息生产者和信息平台方。传统信息与内容生产者包括传统新闻出版商、作者、新闻记者等等,新崛起的信息平台方包括互联网在线平台、新闻聚合器、内容服务商。许多互联网平台无成本式引用转载传统信息生产者的内容,导致双方间的矛盾日益加剧。

面临这一矛盾时,一种版权保护模式思路是为新兴起的互联网信息平台发展提供“安全港”。2000年欧洲议会和理事会通过发布的《电子商务指令》强调了互联网内容服务提供商的“安全港”监管框架。该框架规定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不对发送的信息承担责任,条件是他们不主动发起传输;不要选择传输的接收器;并且不要选择或修改传输中包含的信息[5]

“安全港”并不是完全自由的,欧盟规定了在欧盟境内工作的互联网服务供应商享有广泛的安全港。同时,国家法院和当局可能仍然命令在其成员国范围内工作的互联网服务供应商终止任何侵权行为[6]。但这种出现问题再进行侵权界定的保护模式,实际上依赖于各国的相关判例。较为经典的案例如欧洲法院针对法国谷歌与路易威登、欧莱雅公司的商务争议判例,法国谷歌2010年、2011年与路易威登、欧莱雅之间关于电子商务贸易争端的案例,经由欧盟法院解释,如果确定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行为仅仅是技术性的、自动的和被动的,则可以免除任何形式的责任;相反,如果发现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控制了非法信息,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应该承担责任[7-8]。这一判例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的技术性、自动、被动行为纳入到安全港范畴内,事实上为互联网平台的内容传输中间行为提供了来自法律的保护伞。

第二类是基于传统信息生产者利益的保护模式。当前,数字技术象征着传输功率的指数上升,且版权原件的持续可用性有助于进一步复制[4]。内容创造者对自己生产出的内容把控度大大降低,版权法律框架对内容服务商、新闻聚合平台、社交平台等飞速发展的平台使用数字内容的权利义务规范并不明晰,因此,传统信息生产者利益保护难题越来越显著。

安全港的原则并不能完全适用于数字时代的复杂版权市场。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意识到,新的中介机构将从内容的利用中获益,同时阻止出版商为其生产活动获得市场补偿[9]。因此,需要在保障信息自由和传输自由的前提下,更加重视传统信息生产者的立场,对互联网平台加强约束和管理,寻求一个新的版权保护框架来平衡双方利益。

当前基于传统信息生产者利益的保护模式也有不同的思路,有针对单一行为的“通知删除”这一事后规避措施,如英国最高法院就对卡地亚标识侵权的网络传输行为进行了授权阻断措施;有针对侵权人的处理措施,如欧洲法院2008年的裁决,就认定西班牙音乐制作协会将其收集到的侵犯保全行为转换为涉嫌侵权者现实生活中信息的行为并不违反基本权利的保护[10];亦有对平台整体侵权行为的案例判断,如荷兰最高法院2014年的海盗湾案例,荷兰最高法院就海盗湾这一互联网服务平台传播了盗版内容,最终认定海盗湾的涉案传播行为确实是将受保护作品违规传播给了公众[11]。该裁决结果尊重了传统版权人的权利和利益,明确了尽管互联网平台上提供的作品并非由平台运营商提供,但平台运营商仍然要承担提供对受保护作品的访问的后果。还有德国和西班牙为代表的对权利人支付报酬和补偿金的保护思路,西班牙2014年11月颁布的《知识产权法修正案》就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复制作品内容可不经授权,但应当给予权利人相应的经济补偿[12],并建立了监督收费协会制度,从而确保补偿的有效执行。

学界针对这一保护模式的反思主要聚焦在干扰用户的个人数据、个人的表达自由以及从事商业行为的自由[13],与西方价值观念中的信息自由、表达自由相悖。一些学者也在思考,数字语境中的言论自由和信息自由在版权概念的“例外”概念是否还行之有据[14]



02

欧盟数字版权保护规则的发展阶段

欧盟作为数字技术发展领先地区,数字技术的发展对其冲击无疑是巨大的。此外,欧盟成员国内的数字技术和互联网水平发展不一,各国针对数字时代的版权保护法律也存在较大差异。用户在跨国跨境使用数字内容和产品时,容易受到多市场环境带来的种种制约。对此,欧洲急需通过数字版权规则的调整,让用户能够享受好的数字内容服务,企业获得更好的发展机遇,更好地搭建数字时代的信息资源管理框架。

值得注意的是,“数字版权规则”是指欧盟针对数字技术的发展和版权标准的变化,制定发布的版权标准、保护条例、相关指令和法规,是一个发展中的法律概念。为了更好地梳理欧盟数字版权规则的发展历程,笔者在欧盟法律数据库(EUR-LEX)中对欧盟法律内容库进行“digital copyright”全文关键词检索,限定文献类型为具有官方发布性质的“Official Journal”。结果发现,欧盟在过去20余年间经历了法律法规文件发布数量的增加,尤其是在2008年至今法规文件数量维持在较高数量。通过图1可见欧盟数字版权保护规则正在不断细化和完善,欧盟关于版权和邻接权的法律框架通过多个指令和法规的出台而逐渐成型。


图1 欧盟1995—2019年发布的关于“数字版权”法规与文件数量

伴随欧盟2019年4月17日《数字单一市场中的版权指令》的发布,更多人开始关注欧盟数字版权问题,但国内研究缺少对其法规变化和框架形成的阶段梳理。笔者对欧盟过去20余年间版权立法的相关指令和法规进行一一梳理,划分出欧盟数字版权保护规则发展的四个关键阶段,系统介绍欧盟数字版权法变革历程(图2)。


图2 欧盟数字版权规则发展阶段总结图


2.1 概念萌芽(1995—2000年):开始讨论信息社会版权问题

正如版权概念出现于现代印刷技术和印刷机发明时代,欧盟版权立法规则的每一次重大调整都与新的传播技术密切相关。20世纪末,欧盟基于卫星广播和有线传输技术的发展,在1993年9月27日发布了《关于协调与适用于卫星广播和有线传输的版权和邻接权的规则指令》[15];1996年3月11日欧盟发布《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16]等版权指令,也是基于届时数据库兴起的技术背景。

但欧盟在信息时代背景下首次正式探讨版权规则是在1995年7月27日发布的《关于信息社会版权和邻接权的绿皮书》。绿皮书分为两章,第一章描述了信息社会的运行规则以及会出现的问题,第二章详细介绍了在信息社会中关于版权和邻接权(相关权)的要点,尤其讨论了“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中的“公众”的定义问题[17]

随后,在1996年11月20日和1997年11月10日,欧盟对绿皮书发布的后续行动进行介绍,探讨了新技术背景下版权及邻接权所要面临的挑战。绿皮书首次正式探讨了数字技术和互联网背景中,版权问题所面临的一些难题和要点,这些探讨为后期的数字版权规则调整做出了准备,是欧盟开启数字版权改革的萌芽阶段。


2.2 概念明确(2001—2013年):数字版权概念提出、保护对象明确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于2001年5月22日发布的《关于协调信息社会中版权和相关权指令》,该指令也被各界称为《信息社会版权指令》。指令首次明确了数字时代的版权概念,将复制权与向公众传播或者向公众公开[18]的权利进行区分。向公众传播权专门指在互联网上的传播权利,这是欧盟针对数字时代版权概念的第一次正式界定。

《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的发布以及对版权概念的厘清,一方面是欧洲联盟理事会对于1996年“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正式回应。另一方面,也明确了数字时代的版权法保护对象,为后来欧盟相继出台关于信息社会的版权指令奠定了基础。

2009年4月23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发布的《关于计算机程序软件的法律保护指令》将计算机软件程序编程者也纳入版权作者之列,规定了未经作者授权复制、翻译、改编或改造计算机软件程序的代码形式都构成侵犯作者的版权,并指出欧盟成员国将保护计算机程序纳入版权保护,将其作为伯尔尼公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所指的文学作品[19]。欧盟通过《软件指令》,正式将计算机程序软件这一数字时代的信息产品纳入到伯尔尼公约“文学作品”版权保护范围中,这是在数字时代将版权保护对象范畴的扩大化,也进一步明确了信息时代的信息资源管理对象。

2012年12月15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针对无主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发布了《关于无主作品某些许可使用的指令》,该指令针对无版权人作品即无主作品的数字化和传播许可,尤其是公共图书馆、教育机构、博物馆、档案馆、电影或音频遗产机构和公共服务广播组织基于与公益有关的任务使用和传播无主作品[20]。这一基于无主作品的数字化传播指令,将数字时代版权保护容易被忽略的部分———无主作品版权使用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是数字版权保护对象的进一步确定。


2.3 数字版权框架初建(2014—2015年):界定数字单一市场、提出数字单一市场战略

2014年,新的欧盟委员会上台,执行了新的政治指导方针,提出创建一个联通的数字单一市场方针,即必须更好地利用不分国界的数字技术提供的巨大机会,为此,我们需要有勇气打破电信监管、版权和数据保护立法中的国家孤岛……通过数据革命和消费者行为改变现代版权规则[21]。由此,数字时代的版权规则迎来新阶段。

2015年5月6日,欧盟委员会发布《数字化单一市场战略》。战略界定数字单一市场的概念为确保商品、人员、服务和资本自由流动,个人和企业可以在公平竞争条件下无缝访问和行使在线活动、以及高水平的消费者和个人数据保护的市场[22]。在这一市场概念上,《数字化单一市场战略》一方面重新调整了相关的组织机构,新设了通信网络、内容和技术管理局、数据保护等部门;另一方面也提出了数字单一市场未来的发展重点,其中就包括数字版权保护,明确提出将要出台一个更现代、更欧洲的版权框架,该框架一是要协调欧洲成员国跨境使用数字内容,二是要为用户提供优惠,三是要为内容创造者提供新的机会,四是要确保欧洲内容创新。

《数字化单一市场战略》对于欧洲数字版权保护规则的调整是一个重要的转折点,它正式提出了数字单一市场概念,并由此提出数字单一市场的发展战略,将关于版权制度改革的立法建议作为2015年完成数字单一市场路线设计的重要一环。

2015年12月9日,欧盟委员会发布的《面向现代欧洲的版权框架》继续了《数字化单一市场战略的思路》,提出要改变当前的版权规则,使得所有的市场参与者和用户可以抓住新数字环境的机会,克服当前数字市场的分裂状态[23]。《面向现代欧洲的版权框架》进一步构建了数字版权变革的初步框架,也为后期欧盟发布版权指令提供了方向。

总的来看,2015年是欧洲数字单一市场概念出现的关键年份,而数字版权保护被纳入新一届欧盟委员会政治要点之中,也预示了欧洲版权制度在未来几年即将迎来改革的关键阶段。


2.4 信息管理服务框架成型(2016—2019年):发布版权指令,迎来数字版权新时代

2016年后,2001年发布的《信息社会版权指令》已经无法跟上新的数字技术发展脚步,如互联网信息平台的版权义务等备受争议的问题也无法在数字单一市场战略框架下得到解决。2016年9月14日,在欧盟数字单一市场战略的总体框架下,欧盟委员会提出了《数字单一市场中的版权指令》提案,该提案聚焦了当时比较核心的几个问题:一是作为信息平台的网络服务商需要承担过滤器义务,二是作为信息生产者的新闻机构享有“链接税”以及“文本与数据挖掘例外”。

该提案被提出后,在欧洲联盟理事会引发多轮讨论。最终,2018年8月,该指令在欧洲议会重新进入投票讨论,并在2018年9月12日通过投票进入谈判阶段,开始了在欧盟委员会、欧洲联盟理事会、欧洲议会三项谈判。2019年3月26日《版权指令》被欧洲议会通过[24]。2019年4月17日,由欧洲联盟理事会正式通过了《数字单一市场中的版权指令》[25]。经历三年的讨论,最终通过的《版权指令》具有法律效应,欧盟成员国需要在两年内修改本国法律使其符合指令要求。

在欧盟数字版权立法艰难推进的同时,针对特殊人群或特殊领域的数字版权保护立法也在同步发展。2017年9月13日,欧盟基于马拉喀什条约发布了《为保障视障或其他阅读障碍者的关于某些作品和受版权及邻接权保护的特殊用途的指令》[26],对盲人、视力障碍者和其他阅读障碍者提供了无障碍阅读受版权保护作品内容的机会,尤其对数字作品的无障碍阅读提出了要求。

2019年4月,《版权指令》的制定目标是实现跨境访问在线内容,在教育、研究、文化遗产等特殊领域获得更多机会,实现一个更好的版权保护市场环境[27]。指令的出台是欧盟数字版权立法过程中极具里程碑意义的事件,它规范了当前欧盟信息资源管理和服务中存在的种种乱象,尤其是平衡了信息生产者、信息使用者和信息平台方这三方信息资源管理与服务的主体利益,对数据文本挖掘等信息技术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标志着欧盟境内的信息管理与服务走向规范化、制度化。



03

欧盟数字版权保护的变化趋势

2019年正式发布的《版权指令》,试图解决数字时代版权争议中的两个核心问题,一个是欧盟内部跨境使用数字产品带来的版权争议,另一个则是互联网数字环境中由信息使用新现象而牵扯出来的版权保护问题,进而规范信息资源的管理与服务。

《版权指令》出台的逻辑是将版权这一具有传统而悠久概念历史的权利,向数字市场这一随着信息技术变化而产生的新环境进行扩展延伸,强调指令的适用性和数字化。从《版权指令》的最终条例中,不难看出欧盟致力于平衡多方版权主体及信息主体权利、义务的努力,以及欧盟数字版权保护规则的变化趋势。


3.1 强调信息平台责任,规范其信息资源义务

《版权指令》的一大重要变化就是规范主体转向互联网信息平台,明确规定了网络内容提供商的版权过滤义务,即在信息时代对信息资源的使用和管理义务。传统版权法并未明确规定信息平台所承担的责任,因此许多互联网平台往往利用“避风港原则”来逃脱对权利人的履职,这一原则源于美国1998年的《数字千年版权法》[28]。基于这一原则,互联网平台出现内容问题后主要采用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事后措施来避开责任,这对于早期互联网的繁荣发展起到了良好的推动效果,成为了中美等国家信息时代版权法的核心规则,但在有效保护内容版权人的权利方面颇受争议。

欧盟最新通过的《版权指令》不再采用“通知—删除”这一事后规避措施,而是明确指出网络服务商负有版权过滤义务,平台必须获得版权人的许可才能将内容上传给不具备版权相关权利的用户。该指令的17条指出,在线内容共享服务提供商应对未经授权的向公众传播(包括向公众提供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和其他主题)的行为负责[29]。这一规范将互联网平台的“事后追责”正式转变为“事前过滤”,新闻聚合器、内容服务商乃至社交媒体平台都需要承担起版权过滤义务,确保平台方在提供信息服务时需要对平台上的信息资源负责。

当然,互联网平台权利和义务的规范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在“避风港原则”较具共识的当下,欧盟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也进行了一番妥协。在2016年9月最初草案中要求各网络平台审查用户上传的内容,一旦涉及侵权,网站需为用户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在2019年最终通过的《版权指令》中将平台的法律责任取消了,只是从规范角度要求平台需要通过技术开发等手段提前规避有害内容。总体来看,欧盟数字版权的趋势是强调了互联网平台作为信息提供方的责任,平台需要对其内容负责,这是欧盟数字版权变革的重要变化。


3.2 提出内容链接税,明确新闻出版商权利

《版权指令》指出平台必须(need)获得版权人的许可才能将内容上传给不具备版权相关权利的用户,此外,版权人应当(should)获得提供内容的相关报酬,这被称为链接税。该指令的第15条,保护了新闻出版物的内容在线使用,规定新闻出版物中所包含作品的作者应获得新闻出版商为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使用其新闻出版物而获得的收入的适当份额[29]

与平台“版权过滤义务”一样,链接税从提出到最终确定也经历了一场拉锯战。2016年9月的《版权指令》草案提出,当资讯平台转载其他网站内容的摘要或提供链接时,需向内容发布者支付费用,即版权人可以获得链接税。而到了2018年9月的版本中则免去了仅仅转发标题、摘要或链接的行为,对于内容转发付费的比例也并未有详细规定。2019年4月最终《版权指令》更是仅提供了一个需要获得收入的适当份额,链接税的界定范围更小。

尽管从草案到最终发布,链接税的规定内容和严苛程度都在降低,但这一概念的正式提出仍然有力地保护了传统新闻出版行业在互联网时代对于内容以及信息资源的相关权利。欧盟也解释了对新闻出版社权利重视的背后原因,即这项权利的目标是帮助新闻出版业从更公平的市场中受益,并促进创造创新商业模式的最佳环境。新的权利加强了新闻出版商对他人通过在线服务使用其内容时的讨价还价地位[30],足见欧盟对于传统信息与内容生产者的重视程度,增加了版权人的机会。

此外,欧盟规定了新闻出版商的版权有效年限为两年(从新闻发布时间当天为起始),两年的版权保护周期符合当前数字信息更迭的时间周期,但在未来数字内容的飞速发展中也许将成为掣肘。


3.3 考衡信息平台体量,规定不同互联网平台责任

在2016年9月草案初次发布时,许多研究者就开始担忧在欧盟严格的数字版权规范下,处于初期阶段的互联网平台如何发展的难题[31]。由于《版权指令》严格规范了互联网信息平台在提供内容时需要承担“版权过滤”义务,以及新闻聚合器需要获得新闻作者授权并向其支付报酬、链接税的提出等,对处于刚刚起步阶段的互联网平台的影响是十分巨大的,他们会错失那些大平台曾经走过的发展机遇期,造成互联网大平台的“垄断”。

面对这一难题,在最终发布的《版权指令》中,欧盟努力平衡处于不同体量和发展阶段的互联网平台的发展问题,相关条例对小的信息平台有所倾斜。该指令中第17条对于新的在线内容服务提供商,若其向公众提供服务不到三年,年营业额低于1000万欧元,在使用内容中仅需要证明其尽最大努力获得版权人授权的最低标准即可,而大体量的互联网平台则需要尽最大努力确保权利持有人向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和必要信息的具体工作和其他主题不可用;在收到权利人的充分证实的通知后,迅速采取行动,禁止访问或从其网站上删除通知的作品或其他主题[29]。这一规定亦在该指令的第30条被再次提出。

对处于初期发展阶段、拥有小营业额度的互联网平台,需承担的责任义务标准较低,这一制度的出台缓解了小平台的发展与严格版权保护条例之间的难题,对于不同体量的互联网公司和平台来说是一种平衡机制。但这一制度仍然需要引起我们的警惕,当前“一刀切”的责任划分模式是否能够适应各个欧盟成员国不同的互联网发展程度,倾斜过后的版权保护制度是否可以真正解决小互联网公司的内容难题,以发展时间和营业额作为区分标准是否客观可行,这些问题将在《版权指令》最终落实的过程中被一一测试。


3.4 增加版权例外规则,确保版权信息充分利用

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的核心价值,就是在各种法律之间维持一种平衡[32]。相较于2016年草案中提出了相关机构以科研目的、教学目的、保护文化遗产目的属于版权侵权的例外,2019年正式发布的《版权指令》结合最新的传播现状和传播技术,增加了版权侵权的“例外”规则,确保基于社会公众利益的版权使用并不囊括于版权规则之内,实现指令在新数字时代中的有效应用和信息资源之间的平衡性。

欧盟《版权指令》一方面在“例外”规则的领域中继续规定了版权“例外特殊情况”的领域重点是研究、创新、教育和文化遗产保护领域这类与人类发展、社会公共利益紧密相关的领域,机构包括研究组织和文化遗产机构。研究组织是指科学研究和教育服务为一体的组织机构,主要指大学及其图书馆、研究所或任何其他实体,其主要目标是进行科学研究或开展涉及科学研究的教育活动,包括以非营利为基础或将所有利润再投资于其科学研究,或根据成员国承认的公共利益使命。文化遗产机构则是致力于为子孙后代保护其藏品的机构。公共数字文化资源始终是信息资源管理研究关注的重点对象,因为具有公共性的数字文化资源属于国家和全民所有,其使用权归公众所有,并服务于公众[33]

此外,欧盟还对新技术的规则例外也进行了强调,尤其是文本和数据挖掘、数据库技术的“例外”规则。目前文本和数据挖掘技术在法律上存在不确定性,欧盟特意针对文本数据挖掘、数据库的技术性特殊性进行思考,明确了以学术科研或提供教育服务为目的而使用数据挖掘、数据库等技术属于版权规则的“例外”或“限制”,对这些特殊机构、特殊领域和特殊技术的“例外”规定,主要是为了确保欧盟作为学术研究领域领先者的竞争地位。

欧盟《版权指令》在一开始就对例外情况规定详细,为各国根据自身情况出台相应的法律条例提供了空间,并确保了在保护各个权利方的同时也维护了社会公众利益,可以说是版权框架调整的一次进步。事实上,版权例外规则主要存在于科学、教育、文化等领域,以及文本和数据挖掘、数据库等技术。这些特殊领域往往能够实现对版权中特殊情报信息的充分合理利用,从而促进人类社会的整体福利保障。但指令中对于“例外”规则的制定,无法做到一一列举,尤其涉及到各个成员国之间的差异问题,这也是未来指令在落地执行中的难题。


3.5 统一成员国内部规则,与国际信息公约接轨

不同于美国、中国等天然构建成单一数字市场,欧盟在跨境版权问题上始终面临存在壁垒、各成员国差异较大这一难题。所以在欧盟这样的联盟共同体内部,也面临着各国应对思路的差异,处于数字技术发展不同阶段的各个欧盟国家,对于数字时代版权立法的态度是差异很大的。在《版权指令》草案2016年初次发布时,德国、芬兰、荷兰、斯洛文尼亚、比利时和匈牙利并不支持草案,最终投票中亦有包括意大利、荷兰在内的六个成员国投了反对票、三个成员国投了弃权票。再加之以英国、法国为代表的英法法律体系和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律体系本身也在不断斗争交织。

是否需要有超越国家层面的立法倡议,如何解决国内法和国际规则的冲突问题,这些讨论在欧盟内部始终存在。有学者就指出,向新闻出版机构授予某些权利的某些成员国,将需要利用自己的经验提供更多证据,以证明超国家立法倡议的合理性[34]

超国家立法倡议的形成,对于欧盟来说是一个缓慢而必经的道路。事实上欧盟近年来与国际公约不断接轨,通过参与国际公约和成员国两年践行时间等设置,实现成员国内部规则的统一。

从早期来看,欧盟早期版权立法思路受到1886年“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1961年“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的影响。而进入数字时代后,欧盟更是作为国际版权规则的重要缔结主体,积极对接新发布的国际版权条约。

2000年3月16日,欧洲联盟理事会关于代表欧洲共同体批准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1996年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决定。在随后一年发布的《信息社会版权指令》中,欧盟对数字时代版权概念进行了界定。该条约特别强调在信息社会的背景中,在欧盟内部单一市场中对版权以及相关权利的保护,推动了欧盟版权概念与WIPO条约中的国际概念接轨。

此外,欧盟各成员国参与缔结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于2012年6月24日在北京通过的“音像表演”北京条约。在北京条约授予音像表演者关于版权的复制权、分配权、租赁权、授权制作权[35]的基础上,欧盟2019年发布的最终《版权指令》明确了内容创造者为作者和表演者,详细规定了作者和表演者的公平报酬问题。

欧盟各成员国参与缔结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于2013年6月27日在马拉喀什通过的“马拉喀什”条约,并于2017年9月13日发布了《为保障盲人、视障人士或其他阅读障碍者的关于某些作品和受版权及邻接权保护的特殊用途的指令》,在指令层面保护盲人、视障人士以及其他阅读障碍者进行数字化产品阅读。

无论是早期的1886年伯尔尼公约和1961年罗马公约,还是1996年WIPO版权条约、2012年北京条约和2013年马拉喀什条约,欧盟始终积极参与国际版权条约的接轨,并将国际条约中的核心内容纳入到自身版权条例改革当中。国际规则成为欧盟解决成员国各国关于数字版权之争的差异,寻求统一规则的重要借鉴对象。尽管欧洲各国都有各自的版权法,但欧盟通过欧洲指令和国际条约将它们结合到了一起,形成了整体性的版权框架,而这将有助于在一个多国家主体的信息资源市场环境中形成统一性的信息服务和管理框架。



04

结语

从草案提出到最终发布,《版权指令》立法过程一波三折,目前针对它的讨论仍未尘埃落定,指令实际执行情况也要看未来两年各个成员国的践行情况。但不可否认,该版权指令的发布,阶段性地终结了指令草案从2015年至今的许多争议,是欧盟数字版权规则在经历多个发展阶段后的关键一步。

纵观欧盟数字版权保护规则的变革之路,首先,可以发现“平衡”是贯穿其中的指导思想和立法关键。《版权指令》平衡了互联网信息平台“安全港”保护模式和维护信息生产者利益的两种保护模式,以“链接税”的形式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传统内容产出者的权利,而“需要获得收入的适当份额”这一并不强硬的措辞也让互联网平台得以接受,这是《版权指令》最终得以发布的重要原因。此外,该版权指令还在努力平衡大型互联网信息平台和小型互联网信息平台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平衡欧盟境内各成员国因为数字市场发展程度和版权概念差异而带来的种种矛盾。

其次,欧盟数字版权保护的核心对象是信息,明确其权利属性、财产属性和情报资源属性。通过梳理欧盟数字版权规则的变化,可以看到欧盟版权保护中越来越重视“信息”在数字网络空间上的生产、传播和复制过程,也越发关注信息背后的权利属性、财产属性和情报属性。在信息权利属性上,指令规范了信息权利人的权利义务等;在信息财产属性上,指令以“链接税”等形式确定了数字信息背后的商业和财产价值;在信息情报属性上,指令也通过数据库、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电影、音频遗产机构等例外规则,保障了特殊情报信息的合理使用。

第三,欧盟数字版权保护框架已经从单一版权规则升级到了信息资源管理与服务的整体框架。在理解欧盟数字版权保护的发展变化时,不仅要从版权法的立法规则调整角度出发,还要从数字时代中信息资源的管理与服务出发,看到信息资源与管理框架在伴随着多个条例和指令的出台而逐渐成型。当前,《版权指令》针对不同信息主体的权力、义务等进行了立法规范,这一方面帮助欧盟境内各国政府有效地管理信息在数字时代的流通、复制、修改、传播,另一方面也能够让用户更好地使用信息,实现信息的服务效能。

最后,要从跨学科视角出发看待数字版权保护,结合信息管理学的研究思路展开深入研究。数字版权的研究对象和传统版权时代有了巨大差异,研究视角也应该从传统版权法研究转向信息管理学等学科。目前本文对欧盟数字版权保护的研究从跨学科视角出发,以信息传播为基础展开对保护模式的探索,已经出现了数字版权政策对信息资源管理的影响。未来关于数字版权保护的讨论可以进一步从信息管理学视角出发,拓展信息管理学研究议题,深化信息管理学研究框架,尤其要在信息资源跨境传播时出现的版权问题中思考信息资源在数字时代的规范与管理问题。

本文梳理欧盟数字版权保护规则的历史时发现,欧盟的《版权指令》并不盲目追求版权变革的一蹴而就,而是通过发展阶段的过渡,逐步完善数字版权的概念,构建数字版权保护框架,最终实现了欧盟信息管理与服务框架的规范化、现代化和数字化,这对其他国家和地区数字版权规则、信息管理与服务规则的调整与探索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作者简介

谢新洲,教授,管理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新媒体与网络传播、媒介经营管理、竞争情报与企业竞争战略等;

朱垚颖,文学博士,专职教师, Email: zyy32@126.com, 研究方向为新媒体与网络传播。



参考文献



*原文载于《信息资源管理学报》2020年第6期,欢迎个人转发,公众号转载请联系后台。


* 引用格式

谢新洲,朱垚颖.信息资源管理视角下的欧盟数字版权保护研究[J].信息资源管理学报,2020,10(6):60-70.


制版编辑 | 王阿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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