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6天|参与推动性别平等的好机会,《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喊你来提意见啦!
原文:涉及“妇女在XXX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的表述,如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第九条
原文:本市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开展与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有关的统计调查和分析。
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发布年度社会性别统计报告。
修改建议:本市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开展与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有关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并予以公开。
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发布年度社会性别统计报告,并予以公开。
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除《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该公开。有关部门对妇女发展状况的调查、统计、分析,应属于政府公开信息,应向社会公开,并以公众方便查阅的方式,如依托政府门户网站公开调查、分析、报告的全部内容,并具备方便的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功能,而不是只用新闻通稿或少量印刷的方式进行发布,不方便公众查阅报告原文。
第十条
原文:本市建立健全性别平等咨询评估制度,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开展性别平等的社会咨询评估。
本市在制定与性别平等、妇女权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开展性别平等情况的检查审核工作。
修改建议:
增加第三款:
本市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开展评估。
理由:对于相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仅应该在制定时开展性别审核、不仅应对已有的进行性别评估,还应对相应的执行情况开展评估,为促进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以及制定或修改相关文件提供参考。关于对执行情况展开评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也进行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原文: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杀害、遗弃、残害、买卖、虐待、非法送养收养女童;
(三)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无子女的妇女;
(四)用迷信、精神控制、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
(五)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六)其他侵犯妇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
修改建议:
增加第二款: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因疾病、残障、 生育、家庭暴力等处于危难情形的,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医疗机构、群众团体等组织和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理由:应明确相关组织和个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一)
原文: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
修改建议:
(一)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包括对有恋爱关系、婚姻关系的妇女;
理由:现实中常有对女朋友、妻子进行人身自由限制或剥夺,如限制和控制其交友、与娘家接触等情况,而此类违法行为常又因“恋爱/婚姻”关系而得不到重视和严肃处理,因此应特别强调。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原文: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表达、肢体行为、图像文字、语音视频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修改建议:禁止以下列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一)具有性含义、性暗示的言语、表情、肢体行为;
(二)展示或者传播具有明显性意味的图像、文字、信息、语音、视频等;
(三)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优势地位或者照护职责,暗示、明示发展私密关系或者发生性关系将获得某种利益;
(四)对妇女进行偷窥、偷拍,以及未经同意传播妇女身体部位或私密影像;
(五)其他应当被认定为性骚扰和性侵害的情形。
理由:现行法中对性骚扰的界定有“违背妇女意愿”,但作为性骚扰的定语来说标准过高,是刑法上对于强奸和强制猥亵的定义,而“不受欢迎”才是性骚扰的实质;对于性骚扰的定义,应该更加细致,有利于妇女依法依规维护自身权益。因此增加列举,其中,(一)、(二)、(三)、(五)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有内容,应该参考。第(四)条情形为现实中多见的侵害妇女权益行为,应该纳入。
第二十六条
原文:学校应当加强性别平等教育。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不同的年龄阶段,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和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报告并配合处置。
学校应当建立受害学生保护制度,对遭受性侵害和性骚扰女学生提供心理辅导和相关保护措施。
学校及培训机构聘用教职员工或者引入志愿者、社会工作者等校外人员时,应当查询上述人员是否具有性侵害和性骚扰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上述记录的,不得录用或者引入。
修改建议:
学校应当加强性别平等教育。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不同的年龄阶段,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性骚扰防范教育。对所有的学生,要进行尊重他人性自主权的意识教育,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和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包括安全独立的投诉机制,对于所有的教职员工、志愿者、社会工作者,应进行性骚扰防治的培训。对性侵害、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通知受害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对于举报投诉性骚扰的受害者和支持者,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
学校应当建立受害学生保护制度,对遭受性侵害和性骚扰的学生提供心理辅导、保护其隐私和其它相关保护措施。
学校及培训机构聘用教职员工或者引入志愿者、社会工作者等校外人员时,应当查询上述人员是否具有性侵害和性骚扰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上述记录的,不得录用或者引入。录用后发生此类违法事件的,应进行开除和做其他处理。
理由:学校的防治性骚扰教育不仅应针对女生,也要纳入男生,且对于所有学生,不仅要进行如何自我保护的教育,更要进行尊重他人性自主权的教育,让所有学生做到不去侵犯他人;近几年多有爆出教职工利用职权对学生性骚扰的案件,一些学校有隐瞒、包庇、打压投诉学生和支持者的做法,因此对于所有教职员工,学校都应进行性骚扰的培训,尤其应强调禁止教职工对学生的性骚扰、性侵害事件;对于性骚扰事件的处理,应规定学校不得隐瞒;应该保护受害者的隐私,对举报者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七条
原文: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预防性骚扰机制,把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纳入职业培训的内容,加强安全保卫和管理措施,预防妇女遭受性骚扰。
用人单位应当畅通投诉渠道、建立调查处置机制,保护受侵害妇女。
修改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在员工的参与下制定有关政策,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暴力和骚扰;建立和完善程序,及时处置和进行调查,预防报复,并保护受害者隐私:
(一)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明确零容忍原则;
(二)明确负责机构或者人员;
(三)开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教育培训活动;
(四)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
(五)设置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投诉渠道;
(六)建立和完善程序,及时处置和进行调查,预防报复,并保护受害者隐私;
(七)其他合理的预防、制止、补救和服务措施。
理由:用人单位进行性骚扰防治的动力通常较低,但职场又是性骚扰的高发场所,且因为职权关系,很多受害者不敢维权、没有渠道维权。对于用人单位的责任义务,应该进行更详细的规定。此条建议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原文:地铁、公交、车站、机场、轮渡等人员聚集和流动的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对性骚扰预防、投诉、制止、干预的防范机制和管理措施。
修改建议:地铁、公交、车站、机场、轮渡、商场、餐厅等人员聚集和流动的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对性骚扰预防、投诉、制止、干预的防范机制和管理措施。
理由:商场、餐厅也是性骚扰高发场所(如令全国震怒的“唐山打人事件”,即是由发生在餐厅的性骚扰引发),相应也应建立防治机制。
第三十条
原文:本市建立健全妇女全生命周期健康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疗,提高妇女身心健康水平。
本市普及青春期、产褥期、更年期、老年期的健康知识,提供生理健康指导、心理健康服务,保障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求。
修改建议:
增加第三款: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牵头,协调民政、卫健委、妇联等单位,建立健全心理健康服务体系,为遭受家庭暴力、性骚扰或者性侵害的妇女和儿童提供心理健康服务支持。
理由:遭受家暴、性骚扰和性侵害的妇女和儿童(包括目睹家暴的儿童)常见有心理障碍和问题,都非常需要长期、专业、可负担的心理健康支持和服务,这样的服务目前还较少,需要政策的支持。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原文:市、区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基础设施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合理配建保护妇女隐私、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厕所和母婴室等公共设施。
修改建议:市、区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基础设施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合理配建保护妇女隐私、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厕所和哺乳室等公共设施。
理由:“母婴室”改为“哺乳室”、“育儿室”,去性别化的表述更加友好,也倡导男性的育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原文:用人单位在招工、招聘时,除国家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婚育状况等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的录(聘)用标准。
修改意见:
用人单位在招录 (聘) 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
(二)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或意愿;
(三)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
(四)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
(五)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 (聘) 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 (聘) 用标准的行为。
理由:招聘性别歧视依然是很严重的社会问题,规定应更加详细。此修改建议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并在(二)中增加了“意愿”,因为询问女性婚育意愿也常导致歧视。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原文: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妇女生育相关的保障制度。
修改建议: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妇女生育相关的保障制度,不因婚姻、用工等状况而区别对待。
理由:增加“不因婚姻、用工状况等而区别对待”,去除妇女享受生育保障制度的障碍,可以支持所有妇女,特别是弱势群体妇女在生育时都不受歧视地享有社会保障权益,为生育创造友好条件,这也跟国家现行的鼓励生育的政策目标相一致。
第五十四条
原文:妇女的婚姻自主权不受侵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干涉妇女结婚、离婚的自由。
夫妻分居、离婚冷静期、离婚诉讼期间,男方不得侵害和限制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行动自由。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修改建议:增加第三款: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提出离婚的,人民法院应该准许离婚,不得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一审不予离婚。
理由:许多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在提出离婚的诉讼中,即使有遭受家暴的证据,也很难在一审中得到离婚判决,不得以需要等待六个月离婚冷静期后,再提起诉讼。据研究报告,在离婚判决的司法实务中,起诉离婚的次数(一判不离,二判离)相较当事人是否遭受家暴、是否获得人身安全保护令,更具决定性作用、更能影响案件。
这对遭受家暴的妇女来说,是极大的不公平,没有保障妇女的婚姻(离婚)自由;且离婚诉讼中、冷静期期间妇女再次遭受到(升级的)暴力的事件屡见不鲜,对当事妇女造成高度的危险。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妇女的离婚自由,尤其要考虑到遭受家暴的妇女的安全,准许其离婚。
第五十八条
原文: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案件纳入接警受理范围,及时出警,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制止,做好调查取证工作,依法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
妇女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应该加强能力建设,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妇女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做好调解工作。
修改建议: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经济控制等侵害行为,主要包括:
(一)殴打、捆绑、冻饿、残害等人身伤害行为;
(二)拘禁、限制对外交往等限制人身自由行为;
(三)跟踪、骚扰,经常性谩骂、恐吓,以人身安全相威胁,侮辱、诽谤、散布隐私,以及漠视、孤立等精神侵害行为;
(四)强迫发生性行为等性侵害行为;
(五)实施非正常经济控制、剥夺财物等侵害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体系,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社会机构反家暴服务项目应给予必要充分的经费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受害人救助等相关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建立发现报告、联防联动、关爱服务、舆情应对、督查推进等反家庭暴力工作机制;
(二)组织召开反家庭暴力专题会议,研究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信息统计和培训工作;
(四)建立健全家庭暴力受害人心理辅导、法律服务、临时庇护、就学帮助、就业指导等综合救助服务机制;
(五)开展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表彰在反家庭暴力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六)开展反家庭暴力的其他相关工作。
妇女联合会应当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职责,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维权服务网络,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的具体工作。提高12338维权热线的服务质量和范围,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有效的咨询和各方面服务。
上海市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民政、医疗、教育、宣传部门以及群众团体应将社会性别教育、《反家暴法》、处置家庭暴力的方法和程序纳入业务培训和宣传中。逐年逐项统计和公布以上单位和群体开展反家暴工作的数据和信息。将反家暴工作开展的成效纳入考核指标。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案件纳入接警受理范围,及时出警,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制止,做好调查取证工作,依法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及有关信息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公安部门应将社会性别教育、《反家暴法》、处置家庭暴力的方法和程序纳入一线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妇女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应该加强能力建设,提升对家庭暴力和保护令制度的理解和运用能力。人民法院应该适当降低对家暴受害者的证据要求,按照“较大可能性” 标准签发保护令,而不是“高度可能性”,还应扩大人身安全保护令使用范围,提升受理量和核发率,增加对迁出令/驱逐令的核准率。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保护令的执行,严肃追究违反保护令的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将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纳入家庭暴力受害者范围,提供保护和支持,如心理健康服务、庇护服务、核发保护令等。
本市建立健全家庭暴力受害者庇护机制。因遭受家庭暴力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处于无处居住等暂时生活困境的受害人,可以向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临时庇护场所等提出临时庇护请求。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将受害人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或者提供应急庇护救助服务。
设立临时庇护场所应当有必要的经费、设施、专业人员、固定场所和安全保障措施,能够防止加害人继续实施加害行为,降低入住门槛,入住时间可延长至1个月。依托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设立的临时庇护场所,应当与救助、福利场所分设,不得将家庭暴力受害人与其他救助人员混合安置。
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做好调解工作,对于确有多次家暴情况的或中高危家暴情形的,不应适用调解,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本市在大型公共卫生事件或其他特殊公共事件应对中,把对家暴的防止、对家暴受害者的支持、庇护、援助等纳入应对规划,如保证家暴庇护所的接待能力、保证求助热线的畅通、司法部门应及时处置家暴案件、对告诫书和保护令等文件核发应有便利通道、对受害者的就医验伤等需求及时响应和保障等。
公民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经公安机关查实,符合见义勇为人员确认条件的,依法予以确认。
理由:
上海没有地方的反家暴条例、或针对全国《反家暴法》的地方实施办法,因此应该在此妇女保障条例中对地方反家暴工作做更加详细的规定。此建议参考全国《反家暴法》以及一些地方已出台的反家暴条例。如细化家暴的定义、细化各个责任机构的职责等。
对于公安、法院等司法部门,工作人员的反家暴意识和保护受害者的能力应该有定期、专业、制度化的培训做支撑,并将工作情况做统计、纳入考核。
据研究报告,上海人身安全保护令受理量不升反降,受理门槛在实践中较高,核发率不高、撤回量多,法官在审核中对受害者的证据要求过于严苛,还有逾期处理、违反保护令未见惩罚的情况。202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出扩大保护令使用范围、扩大代为申请的情形、明确签发保护令标准是“较大可能性”而不是“高度可能性”、对违反保护令行为加大惩治力度等。草案应在最高法院规定基础上进行跟进细化。
目睹家暴的儿童即使没有受到身体的直接暴力,但通常也处于施暴者的心理、人身控制当中,且心理会受到严重长期的创伤。也应纳入被保护范围。
本市的家暴庇护所长期存在入住率极低的情况,应当加大宣传力度、最重要的是降低入住门槛、提升服务质量,让受害者能切实从庇护所得到安全庇护和服务。
家暴受害者能向外求助,已经是很不容易的自救行为。调解组织工作人员应该充分学习了解家暴知识和反家暴法律法规,不应对所有家暴情形都做“调解”、甚至劝受害者忍受暴力,对于施害、受害情况清晰,明显违法犯罪的情形,应当积极行使责任义务,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不应该广泛适用调解。
在如新冠疫情类的公共事件中,家暴会高发、升级,而此时若公共资源未对受害者的需求有所预案,受害者将会陷入孤立无援的危险困境。因此应在类似事件的应对计划中,纳入对家暴受害者的支持。
家暴常发生在私人领域,邻居、亲人通常是第一发现者,他们对家暴的发现和制止尤为重要,国家鼓励个人参与反家暴工作,本市可用确认“见义勇为”形式鼓励公民制止家暴,也能一定程度上避免制止者被施暴者打击报复。
第六十三条
原文: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求助。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可以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用人单位侵害女职工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工会、妇女联合会依法进行监督,可以要求其限期纠正。
妇女联合会负责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的建设和运行,及时受理、转介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转介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置。
修改建议:
增加第四款:
在特殊公共事件管控期间,妇女联合会应保障被侵害妇女的求助、投诉渠道畅通,保障处置相关求助的人力和资源,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及时予以处置。
理由:在如新冠疫情类的公共事件中,家暴会高发、升级,而此时妇联作为妇女的“娘家”,若求助通道不畅通、或处置能力无保障,受害妇女将会陷入孤立无援的危险困境。因此应在类似事件的应对计划中,纳入对家暴受害者的支持。
第六十四条
原文:有下列行为之一,侵害众多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公益诉讼:
(一)确认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权益或者侵害妇女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分配权益和宅基地使用权益;
(二)侵害妇女平等就业权益;
(三)相关单位未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
(五)其他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修改建议:
增加第二款:
对于第一款中的行为,侵害众多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群团组织或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妇女权益保障的公益工作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三)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本次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理由:此处应该有社会团体或社会组织发挥作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亦可提起民事诉讼。目前,我国参与妇女权益的社会组织为数不少,妇女权益的社会组织为受暴力侵害的妇女提供法律援助的多起诉讼案例,都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获得司法部门的高度认可,如入选各级各类典型案例,彰显了妇女组织通过司法渠道维护妇女基本权益的能力和优势。纳入社会组织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与检察院行政公益诉讼互相补充,可更全面保护妇女的基本权益,更有效促进我市的男女平等事业和社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