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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宝: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基于功能主义的法人分类 | 好文

张新宝 明德商法 2024-01-28

作者: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法学会民法典起草研究领导小组成员

来源:《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4期

(为方便阅读,已省略原文注释)


摘要:《民法通则》确立了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的分类,其后的特别法立法也遵循了这一分类标准。在《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中,有学者主张以德国民法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作为我国法人的基本分类。然而,立法者没有接受这样的理论观点,而是在总结《民法通则》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基本坚持了原有的划分标准,将法人分类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及特别法人。这种分类考虑到不同法人的社会功能,从体系建构的功能和规范功能实现的需求出发,具有形式逻辑上的周延性和自足性,其所建立的法人类型体系具有开放性和流动性,有利于与其他法律的衔接,便于充分发挥不同类型法人的功能,便于公共管理。同时,功能主义的法人分类与结构主义的法人分类也存在内核上的相通性,不宜将二者对立起来。


关键词:民法总则;法人分类;功能主义;结构主义


目次


一、《民法通则》对法人的基本分类

二、来自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批评意见

三、《民法总则》中法人分类的形成

四、基于功能主义的法人分类

五、功能主义分类与结构主义分类的相通性讨论

六、结语


  在《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中,民法学界围绕总则法条的制定展开了热烈的学术讨论,针对相关问题提出了不同的意见。在众多争论当中,法人的分类问题无疑是其中的焦点之一。学界对此意见不一,而且各自难以说服对方。虽然与《民法通则》相比,《民法总则》中关于法人制度的规定可以算得上是修改最多、变化最大的部分,而其中关于法人分类概念和体系可以算得上是法人制度中最重要的突破和创新。但由于学者们的意见分歧如此巨大,以致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后,仍有学者对其采用的“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模式提出质疑和批评。


  对此,本文拟梳理《民法通则》以来的立法情况,介绍关于我国法人分类的不同观点及其理由,从法人的“功能”和“结构”角度出发,对法人分类的不同模式进行分析,并论证《民法总则》采用“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分类模式的合理性和意义。




《民法通则》对法人的基本分类




  (一)《民法通则》中的法人分类


  在《民法总则》之前,我国法人制度体系的构建主要基于《民法通则》第三章对法人的规定。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三章关于法人的规定包括四节内容:一般规定;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联营。依此,除联营之外,《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两大类,其中,具有营利性的经济组织主要通过提供商品和服务等方式从事经营性活动,被称为企业法人;而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开展的业务不以追求营利为目的,是非营利性的组织,在学理上被统称为非企业法人。


  此外,对企业法人又可依照所有制性质和企业组织形式为标准进行进一步的划分。


  (二)《民法通则》中法人分类的意义


  尽管《民法通则》中的法人制度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局限和不足,但将其放到法律制定时期的历史条件下看待,《民法通则》中的法人制度规定是一次革命性的进步,主要表现在:


  首先,《民法通则》对法人分类的规定是民法学派理论胜利的表现,对确认和保障市场经济的发展有重大意义。在《民法通则》制定之时,理论界曾出现了一次民法学派和经济法学派之间的激烈争论。经济法学派主张,经济生活中生产、分配、交换应完全纳入国家政治生活范畴,用经济行政方法加以调整。依此,法人间的财产关系被排除在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外,而被纳入到行政计划管理的范畴。而民法学派认为,经济生活中的生产、分配和交换都属于民事生活领域,应由民法进行规范管理。《民法通则》不仅确认了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而且通过对企业法人的单独规定,进一步肯定了法人独立经营的自主权。这就在立法上宣告了民法学派的胜利。在笔者看来,民法学派和经济法学派的争鸣实际上是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之间的竞争在法学理论界的体现。因此,从更广的意义上来说,《民法通则》的法人规定也体现了立法者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道路的肯定。


  其次,《民法通则》的法人分类体系充分展现了经济体制改革前期的法人状况,并为经济体制后续改革的法人类型发展预留了空间。《民法通则》制定之时,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经济体制改革初期,国有企业正逐步从行政管制中独立出来,事业单位的独立性日益凸显,各类公司、企业等法人数量大幅增加,而社会团体也逐渐在社会舞台上崭露头角。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民法通则》的法人制度较为全面地对当时的法人种类进行了主体资格确认。更为可贵的是,虽然当时国企改革仍在进行中、事业单位法人改革刚刚起步,立法者对有些问题“还看得不很清楚”,但仍基于确定的改革方向对国企作出了规定,并对事业单位的法人独立性予以了肯定,为这些法人类型的日后发展预留了空间。


  最后,《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制度很好地实现了其历史功能,为民事法人主体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规范指引。作为经济体制改革初期制定的法律,《民法通则》法人制度承载的一个重要历史使命就是厘清国家和企业之间的关系。《民法通则》通过对法人独立主体资格的确认和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独立性的强调(比如“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等规定),从法律上完成了实现“政企分开”目标的历史使命,对促进国有企业融入市场经济并独立快速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三)《民法通则》中法人分类的不足


  由于时代局限,《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首先,带有计划经济时代的色彩,严重滞后于社会发展情况。例如,我国《民法通则》法人一章还对“联营”进行了特别规定,这些特别规定主要是基于当时单位体制和所有制划分的特殊的历史背景而产生的,这一法人类型显然已不符合现有实情。此外,依照所有制的不同,将企业法人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三资”企业的分类也早已不能适应当前的经济生活,被许多学者诟病。


  其次,虽然列举了各种法人类型,但并未明确各类法人的具体内涵。既没有提炼法人类别的共通性,也没有展现法人之间的差异性,因而,使得法人分类体系的逻辑性和体系性不够清晰。从条文来看,《民法通则》对企业法人的着墨较多,但对不同类型的非企业法人仅有一个条文规定(《民法通则》50条),对非企业法人及其子类别法人并未进行概念界定,也未明确其应遵守的基本法律规则。


  最后,无法全部涵盖我国现有法人的基本类型。例如,我国法律层面中,关于非企业法人分类中并没有确认财团类法人,因而不能包容实践中存在的基金会、寺庙等捐赠财产构成的各类法人;而实践中数量和影响力逐渐增长的社会服务组织(民办非企业法人)也因为定位不明,难以在法律层面找到容身之所,因而导致我国法律规定中的非营利法人类型供给不足。


  当然,《民法通则》制定于经济体制改革前期,因此“它又不可避免地带有旧的计划经济体制的烙印”,不过总体而言,多年的实践证明《民法通则》的法人分类基本符合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而且在实践中,各法人类型的相关法律法规也逐步丰富和完善。因此,在新的立法中,延续这一传统分类路径具有合理性。


  (四)《民法通则》实施后的法人相关立法


  《民法通则》实施后,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在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陆续制定公布了有关法人制度的细化规定,进一步充实了《民法通则》中法人分类的体系和内容。


  1.企业法人方面

  相比而言,关于企业法人(营利法人)的立法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就,一大批关于营利法人的单行法规先后颁行,可以说目前已初步形成了较为完善的营利法人法律体系。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


  国务院于1988年6月发布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也于1988年11月发布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条例》和《细则》中的相关规定进一步肯定并细化了《民法通则》中企业法人的分类。根据1988年《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条的规定,应当依该条例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法人类型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此后,该条例虽几经修订,但这一条文都没有变动。但笔者认为,从法人分类角度来看,这些规定并不具有特别实际的意义,因为相关规定只是从所有制角度进一步明确了应申请登记的企业法人的种类,但并未依本条例的列举分类而确定不同的法律规则。


  (2)关于企业法人具体类型的特别法


  在《民法通则》制定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颁布了《外资企业法》(1986年)、《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乡镇企业法》(1996年)等企业法人类别的特别法。这些特别法从《民法通则》的法人分类出发,针对不同企业法人进行了具体规定。


  (3)《公司法》


  在《民法通则》之下,关于企业法人(营利法人)具有实践性意义的进一步分类主要体现在《公司法》上。在修订后的《公司法》中,不仅依照成立基础的不同(人合性或资合性比重的不同)将公司法人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等)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上市公司等),而且从组织机构、股权(份)转让等角度对不同公司法人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规则。


  2.非企业法人方面


  相比较而言,非企业法人方面的立法较为薄弱,一方面表现在关于非企业法人的立法层次总体偏低,基本停留在行政法规及以下的层面;另一方面表现在,由于法律缺失导致的立法分散和空白矛盾的大量存在。不过,在多年实践的基础之上,关于各类非企业法人(非营利法人)的立法基本形成了以几大条例为主的基本构架,有关非营利法人的分类也基本成形。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于1989年发布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进行了修订并重新发布。2016年2月,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规定,再次进行了修订。从最近2016年8月民政部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来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将再次修订完善。


  (2)以《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为核心的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定


  有关事业单位法人的行政法规、规定数量繁多,其中作为规范事业单位法人的核心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制定于1998年10月,在2004年6月完成了修订。2005年4月,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又发布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此外,针对事业单位法人的改革和财务等具体事项,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相关单位都发布了数量繁多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


  (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1998年10月,国务院发布施行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登记、管理监督等问题进行了单独的规定。2016年民政部着手对其进行修订并发布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2016年6月征求意见期截止,从目前看来,已基本确定更名为《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4)《基金会管理条例》


  早在1988年,国务院就发布了《基金会管理办法》,原将基金会定位为社团法人。但2004年国务院发布了适用至今的《基金会管理条例》,摒弃了原有将基金会法人归类为社会团体人的做法。2016年5月,民政部发布了《基金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拟对其再次修订。


  (5)《宗教事务条例》


  2004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宗教事务条例》对宗教团体及宗教活动场所进行了规范。宗教类的组织实际上被分为两类进行不同管理:一是主要以宗教信众为成员基础的宗教团体,如佛教协会、道教协会等,属于社会团体,应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管理;二是以寺庙、道观等财产类为主要基础的宗教场所,其成立和监督管理由《宗教事务条例》进行特别规定。2016年9月国务院法制办发布了关于《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这说明《宗教事务条例》也将再次修订。


  除以上列举之外,还有《工会法》、《红十字会法》、《律师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公益事业捐赠法》、《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6月)等法律法规从不同角度对几种非企业法人类型进行了具体规定。总体而言,从《民法通则》以来的相关立法、政策的发展来看,关于法人类型的规范基本上沿着依照目的和功能不同的“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的基本模式进行和展开。这一立法状态既是受立法路径依赖的影响,也是由客观实践需要决定的。基于法律发展的传承和惯性,这样的立法环境也将对之后法人分类模式产生极大的影响。




来自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的批评意见




  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等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法人形态与《民法通则》立法时相比已有了极大变化。各界在修改完善《民法通则》法人分类制度这一问题上已经形成共识,但对如何修改却是争议不下的难题。


  相比较而言,学界提交的各种建议稿中,“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分类模式和“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分类模式几乎各占一半。其中,“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模式,立足于法人的目的的不同,着眼于法人社会功能的发挥和实现,依此对两类法人由于目的和功能的不同而导致的产权结构、设立原则等方面分别进行规范,从学理上而言,可以称之为“功能主义的分类模式”;而“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模式立足于法人的成立基础,从法人成立的基础出发,关注法人内部制度结构的差异,依此出发来实现对法人行为规则的确立。因此,在学理上,这种分类模式通常被称为“结构主义的分类模式”或者“要素主义的分类模式”。


  (一) 对《民法总则》法人分类模式的批评


  在立法争论中,持“结构主义分类模式”观点的学者对“功能主义分类模式”提出了尖锐的批评,其指向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认为这一分类模式偏离了民法的立法重点。一方面,有学者认为,这一分类模式着重于法人社会职能的发挥,是国家对法人社会职能定位安排的体现,它体现了“基于国家对法人管制”的制度宗旨,是“从外在于民事主体互动的纵向鸟瞰视角界定立法面对的问题”,因而无法满足民事主体利用团体结构的需要。而作为民法组成部分的法人制度首先应当着眼于民事主体间的利益冲突及其解决,由此,法人制度应当首先确定法人成员的标准、法人意思的形成和表达、法人及成员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另一方面,也有学者提出,这一分类使得民法法人制度中包含了对法人公益性质的判断,而非营利目的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往往产生的是公法上的效果,在民法中加以规定是越俎代庖,极有可能破坏民法典的稳定性。


  第二,认为这一分类不能反映我国“民商合一”的基本原则或精神。李永军教授认为,以“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作为基本分类实际体现了“民商分立”的基本思路,因为按照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民法上的法人一般都是非营利性的,而商法上的法人一般都是营利性的。而依营利性与否来区分法人实际上是将商法内容“机械地”照搬进民法典,容易造成“形合而神不合”。


  第三,以目的为分类标准无法体现法人作为组织体的最根本特征,使得立法无法按照不同类型的法人特征差异进行针对性立法,而且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基金会法人等之间没有共同之处,在立法技术上很难达到以“提取公因式”方式构建一般规则,因而有损民法典的体系性。持“结构主义分类模式”观点的学者认为,民法中的法人制度应体现法人作为组织体在形成、变更与消灭等方面的不同,而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分类除目的之外,不能反映法人的其他特征。由于法人的组织体特征与构造差异基本被隐没,立法者只能从目的出发对法人(尤其是非营利法人)活动予以规范,而难以从逻辑上解决法人的共同规则。例如非营利法人下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基金会法人,除了非营利目的这一共同点之外,没有任何相似之处,其成立、意思形成都有巨大差距,在立法上基本无法找出相同的规则。因此,“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模式“无法完成民法典法人制度体系化任务”。


  第四,营利性与否的判断标准具有模糊性,在实践中难以界定。持“结构主义分类模式”观点的学者几乎都将此作为批评指向的内容之一,即便是一些专门讨论非营利法人的学者也有此疑惑。他们认为,“非营利”一词作为以否定判断表达的概念,本身在语义上就有不确定性,要界定其具体内涵十分困难,也正因此,迄今在理论界定中也没有统一的观点。而且,非营利性的判断是一种价值判断,在不同社会不同时期,有关非营利或者公益的判断尺度会发生变化,因此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第五,不能穷尽法人的各种形态,使得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性质模糊的中间法人无以归属。批评者认为,由于“营利”与否的判定不确定性特征突出,将造成实践中区隔“营利”与“非营利”的难题。


  而“营利”与“非营利”的非此即彼的绝对化表达,使得实践中许多同时具有“公益”与“营利”两种特性的法人,如农民专业合作社、民办学校、民办医院等法人难以归属。更为堪忧的是,这一分类的采用将使得许多民办教育机构只能择一从之,将对民办学校造成巨大冲击。


  第六,在比较法上,鲜有以“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作为基本分类来构建民法典的立法例,其必有合理原因,我国也应尊重和借鉴。有的学者认为,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民法典都没有采取“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方式来构建自己的法人制度。这一分类仅是社团法人之下的一种分类,因此,我国也不应采用这一标准作为法人的基本分类标准。


  (二)主张“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分类的理由


  结合以上批评,持“结构主义分类模式”观点的学者在不同文章中表达了对“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分类方式的支持和理由,其观点论据可总结如下:


  第一,法人首先是组织体,因此只有从组织体的结构出发来构建法人制度,才能通过“提取公因式”找到统一的规则。而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之间由于成立基础的不同,在法定设立要求、设立人地位、设立行为、意思机关、章程变更、目的及解散事由等方面都有差异。所以,依此进行分类容易构建统一规则,使法人制度逻辑通畅、体系完整。


  第二,依成立基础分类构建的法人制度才更符合民法典法人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宗旨。法人制度首要关心的问题应当是法人财产是否与成员财产相互独立、法人责任与成员是否相互独立以及法人人格是否与成员人格相互独立等问题。因此,从法人的组织体结构视角而非功能(社会职能)视角出发构建法人制度更能反映法人在人格、财产和责任方面的私法需求和特征,是更具有私法上的合理性的。


  第三,民法总则应通过提取各种法人的共同点来规范法人,而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从法人成立基础这一技术特征出发,提炼了各种法人的共同点,能囊括所有类型的法人,具有更强的包容性。由于这一分类更好地融合了民法上的法人与商法上的法人,因而更加能体现“民商合一”的基本原则。


  第四,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和过错归责原则都建立在“理性人”的基础之上,法人要成为民事主体就需要有意志机关,从这个逻辑出发,法人应采用社团、财团的分类模式。因为,“社团法人必须有一个‘意思机关’或者‘决策机关’,从而能够产生意志,成为自律法人;而在财团,因无意思机关,其意思必须由外在形成,因此,就成为‘他律法人’。”在此基础上,法人才符合成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条件并适用“意思自治”和“过错规则”原则。


  第五,从各国立法例看,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普遍采用“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模式,例如《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等,由此可见这一分类模式必有其合理性,值得我们借鉴。




《民法总则》中法人分类的形成




  (一)《民法总则》中法人分类的形成过程


  在不同学者观点的争鸣中,立法机关草拟的立法草案内部稿也在法人分类模式的选择中显示出了纠结。早在2001年启动的民法典制定工作期间,就曾传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起草的民法总则草案“方案二”采用了“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模式。但在此次《民法总则》立法中,立法机关公布的一审稿就很确定地采用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模式。在此期间,虽然许多持“结构主义分类说”观点的学者提出了诸多质疑和反对,但在之后公布的二审稿和三审稿中,立法者仍然坚持采用这一法人分类方案。直至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讨论的《民法总则(草案)》,“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方案均未变动。可见,在多年的学理争鸣过程中,立法机关经过衡量选定了这一分类方案。


  为了更好地理解立法者最终确定选择“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分类模式的用心,本文先对《民法总则》法人分类的形成过程进行梳理和比较。


  1.一审稿


  2016年6月27日,《民法总则(草案)》首次提请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提请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中,第三章规定了法人制度。全章包含三节,共38条(第53-90条),分别是“一般规定”、“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李适时受委员长会议委托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经过反复比较,在《民法总则(草案)》中依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的不同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主要是考虑到以下原因:(1)这一分类能反映法人之间的根本差异,传承了《民法通则》按照企业和非企业进行分类的基本思路,比较符合我国的立法习惯,实践意义更为突出;(2)非营利性法人能够涵盖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和社会服务机构法人,采用这样的分类符合我国的国情;(3)创设非营利法人类别能适应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


  2.二审稿


  2016年11月2日下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民法总则(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并在之后发布了二审稿,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相较一审稿而言,二审稿对法人分类方式只是作了改进式的微调完善,而并未作出实质性的变动。相应修改内容主要包括:(1)在法人的一般规定部分中增加了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资格的认可;(2)在概念采用上,将原“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修改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3)在营利法人部分,完善了关于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的规定,增加了关于监督机构设立的规定;(4)在非营利法人部分,完善了非营利法人的定义,增加了非营利法人典型的具体类型列举;在捐助法人类型中补充列举了社会服务机构法人,从而在法律上明确了公益性民办医院、民办教育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人地位和类型。


  但与各界呼声相比,二审稿虽坚持了符合中国国情的法人分类模式,但仍略显些许不足:一方面,将合作社组织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规定在法人的一般规定部分,虽在立法上认可了其法人地位,但并未明确其属性和类别;另一方面,虽然立法建议中对村民委员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赋予的呼声较高,二审稿仍未对其进行明确回应。


  3.三审稿


  二审之后,立法机关再次将二审稿公布并征求意见,许多学者专家对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立法机关在采纳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三审稿。2016年12月20日上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民法总则(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之后仍将经常委会最后一次审议的草案发布在“中国人大网”上征求意见。


  与二审稿相比,三审稿中关于法人分类问题最为突出的一个变化就是在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之外,增加了关于特别法人的规定。特别法人涵盖了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等四类。


  增加特别法人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首先,依照传统学说,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均是在所谓的“私”主体下所作的划分。不管从何角度出发理解,非营利法人都难以涵盖机关法人这一公法人性质突出的法人主体。其次,我国立法中始终没有采用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划分方式。事实上,“进行这样的划分也存在一定的难度。比如事业单位,如果将其归为私法人,很多事业单位又行使公共职能,向社会提供公益产品或服务;如果将其归为公法人,事业单位又不具有国家机关的权力”,因此,按照公法人和私法人的逻辑进行划分对我国国情而言并不适用。再次,还有一些法人形式,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和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各自的法人特色(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很强的地域性和成员封闭性)。尤其是在我国各项机制改革过程中,这些法人在运行机制、监督管理和终止等各方面相较其他法人都有许多特别之处。因此,有必要将国家机关和准国家机关等从其他法人中分离出来,单独列为特别法人一类。这样安排一方面突出了这些法人的特别之处(这些法律条文也多采用引致性规定),另一方面使得法条逻辑体系更加清晰。


  4.最终定稿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经三次审议和多次修改完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日国家主席习近平发布主席令颁布了这一法律。至此,《民法总则》中法人制度最终确定了以“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为基础的法人分类方式,并以“特别法人”作为补充来规定机关法人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民法总则》中关于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规定体现在第三章,包含四节,共计45个条文(第57条至第101条):第一节是关于法人的“一般规定”,其中对法人的一般事项作了详细规定,包括法人的成立、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责任承担、法人的章程、法人的登记、法人的合并分立、法人的终止、法人的分支机构等贯穿各类别法人由成立至终止过程中的所有一般事项。第二节“营利法人”中,对营利法人的一般事项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包括营利法人的登记成立、营业执照、营利法人的内部组织机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及法定代表人)、营利法人出资人的权利和责任;营利法人的行为规范等。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与《民法通则》不同的是,《民法总则》不仅在概念上采用了更为科学的“营利法人”取代原有的“企业法人”,也从“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本质区别的角度对“营利法人”进行了清晰的界定,即“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其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在这样的概念下,“营利法人”不仅可以涵盖公司这一现有的典型代表(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还包含了尚未转制的集体企业等非公司制营利法人。但公司具有相对成熟完善的运行机制,因此法条中规定了引致性条款,对营利法人没有规定事项适用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第三节“非营利法人”部分对各类非营利法人作出了具体规定。在这一节中,同样采用了民法“总-分”的立法体例,首先明确了非营利法人的定义和共同特征,并提炼了各类非营利法人的行为规则,之后针对各类具体的非营利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的概念、成立、基本治理架构等事项进行了具体规定。这样立法的好处在于,既提炼了各非营利法人的共同特征和行为规则,又明晰了我国现有各类非营利法人的概念、组织机构及具体行为规则,对《民法总则》与非营利法人相关特别法的衔接起到积极作用。第四节“特别法人”部分主要规定了机关法人等四类特别法人的资格取得,同时对其具体事项和规则采用了引致性条款规定的方式,这主要是“考虑到特别法人具有较多的特殊之处,民法应更多依赖其他专门法的有关规定”。


  (二)对《民法总则》法人分类立法的评价


  回溯《民法总则》关于法人制度的立法进程,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以下几点:


  (1)虽然立法从一开始就明确采用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基本分类模式,但在立法过程中,无论是对各类法人概念的确定,还是对具体组织形态法人资格的赋予,都显示出了立法者面临的艰难和挑战。这一方面缘于各界对法人分类的争论相持不下,各有利弊。另一方面在于我国许多类型的法人都有强烈的国情特色,而《民法总则》的立法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期,新型组织不断涌现,传统法人形态也持续嬗变,这些都对立法提出了巨大挑战。


  (2)从三次审议稿到最终公布的定稿来看,在立法过程中,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和各界争鸣,立法者对法人分类及法人类型具体内涵外延的理解在逐步加深,对各类法人具体形态的属性和定位日渐清晰。最终定稿既对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作出了准确的定义,又通过特别法人回应了各界对“营利、非营利分类方式无法涵盖一些组织和市场主体”的质疑。


  (3)总体而言,《民法总则》的法人分类体系可以说是众多分类方案中相对周全的择优之选,不仅最为直接地反映了我国的国情,回应并适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实现了传承中的创新,在保持我国法人制度立法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之外体现了立法的时代性。因此,可以说《民法总则》的法人分类制度体系“体现了法典化应有的理性”。

  



基于功能主义的法人分类




  (一)关于法人分类功能的思考


  所谓功能,应指某一事物所具有的、通过其运行而对其他事物产生影响的客观能力。因为法律制度所带来的影响好坏的不同,其功能也存在积极和消极之分。本文所指的功能主要是指积极的正功能,即有利的影响。


  任何社会制度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其具有一定的功能,法律同样如此。因此,只有充分发挥其积极功能,法律才能充分实现其存在的价值。从这个思路出发,我们在确立法律制度时应着眼于明确法律的功能及如何更好地实现法律的正向功能。


  法人分类作为构建民事法律主体制度中重要内容的方法,其展开路径不仅应实现制度构建方法的基本功能,还应通过分类体系的建立实现法人制度的法律功能(即规范功能和社会功能)。由此出发,法人分类制度的功能实现的判断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考察:一是从制度构建方法角度进行功能考察,其重点在于评判这一分类是否很好地实现了制度建构的功能;二是从法律制度本身的功能进行考察,这一角度的功能强调法人分类制度作为法律的规范功能和社会功能的实现。


  1.法人分类作为制度构建方法的功能——制度表达功能


  从制度建构方法角度出发,法人分类制度需要满足以下两方面功能:一是实现法人类型外部体系的建构;二是通过外部分类体系的建构表达出法人制度应承载的价值理念。


  (1)为了实现法人类型体系的建构的功能,依法建立的法人类型体系应该实现概观和明了,符合分类体系的基本逻辑性,并保证整个法人体系的包容性和开放性。由此,对法人分类体系提出如下要求:①法人分类应体现出各类法人之间最具有法律意义的根本差异;②法人分类体系具有形式逻辑上的周延和自足;③所建立的法人类型体系具有开放性和流动性。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在构建法人分类体系时应力求逻辑完美而无矛盾,但仍需注意到,法律概念之间并非是完全“区隔”的。相对于固定不变的抽象概念,法律中的概念毋宁是作为一种“或多或少”的判断而存在于可比较性之中。


  (2)为了更好地传承法人制度所应承载的价值理念,法人分类制度一方面应当衡量各种法的价值,包括正义、安全、效率、灵活和简短,根据需要进行轻重取舍,并通过立法技术加以巧妙处理;另一方面,应当立足于一国的国情和现状,从当前的社会价值理念(就本质而言是立法者的价值理念)出发,在政治政策指引下,以合理的方式表达出立法者对法人制度的规制意图和期许,“促使法律符合社会中占统治地位和普遍的价值观念”。


  2.法人分类作为法律制度的功能——规范功能和社会功能


  法的功能包括规范功能和社会功能两部分:规范功能是法的技术性的体现,具有较强的恒定性,其内容包括指引、预测、评价、教育和惩戒;社会功能具有目的指向性,因而会随着社会的变迁而发生变化和调整,社会功能通常主要包括维护阶级统治、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等。


  就民法而言,相较之下,其社会功能更为根本和重要:一方面,从民法的规范功能和社会功能的关系而言,规范功能是手段,而社会功能是其终极目的。因而,民法社会功能的实现具有目的指向性的根本性地位;另一方面,作为非纯粹的私法,民法功能发挥的领域虽以市民生活为主,但并不局限于市民社会,其对国家政治生活及人民在公法上的行为同样有着深远影响,“这种影响与作用往往是隐性的、潜移默化的,但却是根基性的”。因此,我们在讨论民法的功能时,不仅应关注其规范功能,更应关注其社会功能的实现。


  具体到法人分类制度作为法的功能,同样体现在其规范功能和社会功能这两方面:一方面,规范功能的实现要求法人分类应当在赋予不同类型法人资格的基础之上,确认不同类型的法人行为的一般性规则,通过其指引、预测、评价、教育和惩戒等工具性功能的发挥,实现对法人及其相关利益主体(如成员)行为的引导和规范:(1)为实现法人分类制度的指引、教育和惩戒功能,我们要明确法人间有法律意义的根本差异,实现对不同法人的规范性调整,即对同一类法人确立相同的一般性规则,通过对违反规则行为的责任追究来引导各类法人的行为,并使其形成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2)为实现法人分类的评价功能,在进行法人分类时,应通过确认法人行为的范围和准则,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贯穿其中,并体现在不同法人行为合法与否的判断上;(3)法人分类的预测功能的实现不仅体现在司法预测、守法预测,还体现在立法预测上。前二者要求法人分类制度的确立应为司法判决和法人主体行为提供预测标准;后者要求立法者在确立法人分类制度时应对其会对社会发生何种影响作出预测和判断,但同时尽量确保分类制度的稳定性和延续性。


  另一方面,从民法的“平等地确认和保障私权,构建并维护社会基础秩序,促进人的自我解放”等社会功能内容出发,法人分类制度的社会功能至少应符合以下功能需求:(1)确认并保障个体结社的平等权利和自由,便于民事主体合理选择法人形式;(2)便于实现不同类型法人的功能的充分发挥;(3)实现对各类法人的周全性法治规范,便于进行公共管理。


  从以上分析不难发现,法人分类制度作为制度建构方法的功能需求实际上与其作为法律制度的规范功能、社会功能是相互呼应的:外在体系建构的概观和明了有助于法人分类制度规范功能(指引、预测、教育和惩戒)的实现;而分类体系中所传达的价值理念既是法人制度评价功能的前提,也是立法者对法人分类制度应实现的社会功能的期许。此外,法人分类制度的规范功能和社会功能的实现还有赖于该分类制度体系与其他法律制度的衔接和协作,这也是立法司法成本应考虑的问题。


  (二)基于功能主义的法人分类论证


  基于以上对法人分类各项功能需求的阐述,我们可以通过比较判断“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分类模式与“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分类模式的优劣。


  1.从体系建构的功能和规范功能实现的需求出发


  (1)法人分类应体现出各类法人之间最具有法律意义的根本差异


  就法人的根本性差异,“结构主义分类说”和“功能主义分类说”有不同的理解。从根本上来说,这一理解的差异是因二者对《民法总则》中法人制度定位的不同造成的。因为对法人制度定位不同,对立法中应规范内容及其重点的认识发生偏差,并由此影响了对法人分类“具有法律意义的根本差异”的判断。


  如上所述,“结构主义分类说”从“法人首先是组织体”这一立论出发,依此认定法人设立基础的不同是各法人类别间的根本差异。因此,该分类模式着重从法人组织体的结构角度出发来构建法人制度。但笔者以为,这一视角未免过于微观——依此分类看似提炼了法人的一些基本行为规则,但实质却在客观上将法人制度定位为法人的内部组织法,忽视了法人制度的更为根本的功能和价值,是舍本逐末的做法。


  “法人之所以能够成为法律主体,主要原因在于满足社会团体对外交往的需要,也就是说法人制度主要是民事主体法。”民法总则在构建法人制度时,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如何更好地让法人这一民事主体参与到民事法律关系中,如何降低其与外部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和风险,如何确保法人民事交往的安全和稳定等问题。因此,法人种类的根本差异应着眼于法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目的和功能的差异。正因为各类法人目的和功能上的特殊性,才使得他们的活动范围和规则不可能等同划一。换句话说,同样是社团法人,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和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在活动范围限制、税收规则以及活动准则上应该有所区别;而同样以公益目的的法人,不管是社团法人还是基金会法人,都应该遵守同样的不分配利润的活动准则。所以,依照组织体的目的和功能这一根本差异进行的分类无疑更加契合民事主体法的功能要求。


  (2)法人分类体系具有形式逻辑上的周延性和自足性


  “结构主义分类说”从法人成立基础出发,依照成立基础是人还是财产的不同,对法人进行二分。


  这一分类看似在逻辑上无懈,但稍作深究就会发现其分类论证难以自圆其说。


  首先,按照法人的成立基础不同将法人分为社团法人(“人的集合”)与财团法人(“财产的集合”)的模式,难以涵盖所有具体的法人形态,例如一人公司不具人合性质,但是仍然依照社团法人的规则运行,从而使得该分类方式在逻辑体系上不够周延。


  其次,“结构主义分类说”只是笼统地区分了人和财产的基础不同,但未对其中的人作出明确的界定。从现代治理模式来理解团体,可以发现,与法人相涉的“人”不仅包括法人的设立者、出资者、成员,还可以包括其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及受益人等利益相关者。从这点出发,所谓资合性的财团法人在实质上与人合性的社团法人具有同样的构成基础,即人和财产。“结构主义分类说”或许会强调此处所说的“人”指的是法人的成员。但这一立论在股份流动性极大的上市公司前不堪一击:因为股份流动带来的成员迅速变化,所谓的“成员”在某种程度上应理解为法人的投资者更为恰当,其对法人的意义在很大程度上甚至不及法人的管理人员或职员,那么,为什么将管理人员和职员排除在法人之外,而将社团法人视为成员的集合体呢?进一步说,在股份公司这一资合性显著的法人形态中,一方面,股东成员的表决权完全取决于成员所持资本的多寡,与人的因素基本无涉,因此就其基础而言,财产的作用远远大于人的作用;另一方面,由于成员流动的变化,股份公司的组织机构与基金会法人等财团法人的组织机构基本类似,均为独立于出资者的决策机构。那“结构主义分类说”学者将股份公司划为社团法人而将基金会法人视为财团法人的理据何在呢?因此,在分类标准模糊的情况下,“结构主义分类说”的逻辑性难以自洽,“社团与财团的区分常常令人费解”。


  相对而言,“功能主义分类说”从法人的目的和功能之差异出发,揭示了不同法人在产权结构这一深层次的根本区别,通过“非此即彼”的语言表达方式,可以建构起一个逻辑清晰且涵盖周全的法人分类体系。


  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区别不仅表现在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的不同,以及由此带来的设立原则、设立依据、活动范围等表面性的区别,其更深层次的根本区别在于,由法人目的不同所决定的法人产权结构的差异。在营利法人中,其产权结构是双向型的,具体表现为:营利法人对外享有完全独立的财产权利,而在法人内部,作为自然人或法人的股东享有股权。在这种内外双向的产权结构下,股东出于股权维护的需要而具有对法人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的内在动机,因而能从客观上督促法人的经营管理者合理经营。而对于非营利法人而言,其产权结构表现出单向的特征:非营利法人对外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利,但是在法人内部,实际上没有类似股东的权利主体存在。即便在社会团体法人中类似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如会员大会),其也因为对法人不享有财产权利而与营利法人的股东大会有着根本性的区别。由于缺乏利益关系导致的监督动力,在确立规则时,对非营利法人更需要加强来自社会及政府等各方面的外部监督。


  与“结构主义分类说”相比,“功能主义分类说”除了能明确表明法人目的、功能及产权结构的区别之外,还能借助“非此即彼”的表达方式,避免出现其他分类方式无法规范中间地带法人的不足。


  (3)功能主义法人分类所建立的法人类型体系具有开放性和流动性


  从实践角度而言,不管是采用何种分类模式,都难免在各对应法人概念之间存在模糊状态。即便是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也可能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存在模糊、不易归类的法人形态。但关键的问题在于,对这种概念间的流动状态,法律可否采用相关的特别方式加以规范,同时,将新兴的法人形式纳入这一规范体系中来。


  比较分析两种分类模式可以发现,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由于分类标准的固定和僵化,无法灵活机动地规范中间法人。不同类型的法人虽然在成立基础上因人和财产要素的侧重有所不同,但法人成立后的运行实际上都是人和财产两个要素相互协作、共同作用的一个运动的过程。很明显,“将法人基础当成法人要素”的“结构主义分类模式”无法顾及成立后法人运行,因而在面对不同类别法人间的转换和流动问题时捉襟见肘。而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方式,受益于其分类考察的持续性和细致性,可以针对在法人的运营过程甚至在某项具体业务进行动态监察并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则。例如,在非营利法人从事营利性业务的过程中,若其营利性业务偏离了其非营利性目的甚或所占比例过大覆盖了其非营利性,法律可以通过税费调整等方式规范法人的行为,甚或可以通过否认其非营利性来避免借用非营利性幌子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这样,在区分法人类型的同时,又兼顾了各类型法人之间的流动状态。


  此外,从类型序列概念间的流动性角度出发,可以发现,《民法总则》中关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并非是毫无章法的列举。事实上,对社会团体法人到事业单位法人再到捐助法人的顺序中,立法实际上是立足于这样的序列判断,即“人(尤其是出资人)对法人财产的控制力在逐步减弱,财产在法人功能发挥上的作用逐步加强”。


  (4)法人分类体系制度与其他法律的衔接


  作为《民法总则》中的法人制度,法人分类不管采取哪一种模式,都无法深入细致地对各类法人进行详尽规定。不管是从总则“提取公因式”的规范要求出发,还是从各国的立法和实践出发,《民法总则》中关于法人制度的规定都较为粗略,相关制度的具体内容都需要民法典之外的特别法加以规定。因此,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法人分类模式的选用,不仅是在法典中进行简单的体系划分,还涉及到复杂的法律细化和完善等一系列法律衔接问题。由此出发,我们在选择法人分类模式时,应当对立法环境进行详尽的考察。换言之,选择法人的分类模式不仅要考虑到我国现有的法人形式,还要关注相关的法律制度、法人运行制度实践等实际问题。


  我国现有的许多法人具体形态具有强烈的国情特色。以公益性事业单位法人为例:其财产来源主要呈现出国家财产型的特质,但在改革进程中,逐渐兼具捐助财产型;其组织机构设置大部分类似于行政管理机构;而从运行管理角度看,事业单位法人在很大程度上受到相关事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行政管理。因此,事业单位法人很难单纯按照成立基础标准将其划归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的行列。


  经过30多年的实践,我国立法已围绕着原《民法通则》的“企业、非企业法人”分类模式形成了众多的关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具体形态的法律法规,而且经实践证明,这些法律法规群的实施效果较为良好。若采用“功能主义分类模式”则仅需对相关制度加以修订和完善,即可实现《民法总则》和相关法人特别法的良好衔接及协同作用;若采用“结构主义分类说”则意味着要推倒现有的立法而同时配套制定财团法人以及更为细化的子类别法人相关的一系列法律法规。从现有的国内研究和论述来看,这一工程过于浩大,必然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在一定时期内难以实现。因此,无论从时间成本还是经济成本角度来看,采用“结构主义分类说”显然是不合适的。


  2.从价值理念表达和法人制度社会功能实现出发


  (1)传达“保障个体结社的平等权利和自由”的价值理念,便于民事主体合理选择法人形式


  作为确认民事主体的法人制度,其设计的初衷和价值理念导向即在于“保障个体结社的平等权利和自由”,即让所有个体成员能自由地利用法人这一主体形式更好地行使权利,实现其包括经济物质上的利益和精神文化上需求在内的各种利益需求。在此价值理念指引下,法人分类制度的设计应首先关注“便于民事主体合理选择法人形式”这一目的的实现。而依照个体的利益需求方向(即法人的目的和功能)进行法人类别的区分无疑是对实现这一目的努力的最直观反映。


  在“功能主义分类模式”下,一方面,法人制度可以为民事主体“提供尽可能多的规则以备遵循”。不同个体可以根据自身的利益取向选择不同的法人类型:为获取经济利润的,可以选择营利法人形态;为实现共同意愿表达或精神文化交流的,可以选择非营利法人下的社会团体类型;为提供公益性社会服务的,可以采用事业单位法人类型或社会组织机构法人类型,基于信仰上的精神需求为便于开展宗教活动的,可以采用宗教法人类型。另一方面,由于营利性与否直接关涉到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以及相关的行政管理制度,个人主体在选择法人形态时能够更加直观地了解到其所选法人形态在各种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基本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基于此作出更加理性和合理的选择。


  相对而言,由于“结构主义分类说”只反映其成立基础和内部关系的不同,“并不具有在各个法律领域的特殊法律意义”,在实现法人分类制度这一社会功能上具有明显的不足。


  (2)便于充分发挥不同类型法人的功能


  除保障民事主体通过法人形式工具最大限度地实现自我意愿、满足各类利益的需求外,法人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功能价值就在于,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通过对不同法人制度规则的设立,引导和帮助各类法人发挥自身的职能,促进社会整体的和谐发展。


  立法者通过对不同类型法人的区分,将国家(政府)对社会应然运行秩序的期许表达于法律规则之上。只有基于法人的目的和功能,对不同类型的法人确立不同的行为准则和权利义务规范,国家(政府)才能在保障民事主体依法努力追求自身的利益的同时,引导并促进不同类型法人在社会运行机制中发挥应有的功用。正是基于对法律在引导法人功能发挥上作用的理解,执政党才在《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要“加强社会组织立法,规范和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健康发展”,建立健全社会组织参与各项社会事务、公益救助活动的机制和制度化渠道,“发挥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以民办教育机构为例,在《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许多持“结构主义分类”观点的学者认为,在“功能主义分类模式”下,民办教育机构等社会服务机构的命运堪忧。此外,他们还提出“功能主义的分类模式”可能会对民办教育造成巨大冲击,影响上千万学生的就学出路。笔者认为,这一担忧无疑是忽视了民办教育缺乏合理规制的现状。事实上,现有的民办教育正是因为定性不明而处在法律规范的灰色地带,许多民办教育在谋取巨额利润回报的同时还厚颜地享受着国家的税收优惠待遇。从对众多民办教育创办人的调研情况来看,民办教育在实际上被视为是创办人所有的私有谋利财产。民办教育投资被视为热门投资领域,而这种法人功能偏差却正是因为缺乏法律明确定性导致的规范缺失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立法没有表明态度,发挥法人制度的引导作用——让牟利者选择营利法人并负担相应税费,让公益者在政策和税费的优待下安心公益、传播爱心——将会在立法和实际上造成严重的不公,有违民法的“平等原则”!


  由于“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关注于法人的内部机构而模糊了法人的社会功用,立法者弘扬公益和促进社会慈善与公共服务的态度表明并无法依靠“结构主义分类说”在民法中实现表达。因此,从不同法人社会功能发挥的角度考察,“功能主义分类说”具有莫大的优势。


  3.实现对各类法人的周全性法治规范,便于公共管理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没有一个国家会忽视甚至放弃对法人行为进行管制,各国间的区别不在于是否进行管制,而在于如何进行管制。因此,在作出法人分类模式方案选择的过程中,应当将实现国家对法人公共管理的功能纳入考量范围。


  通常而言,国家对法人进行公共管理的实现路径主要包括登记和注销管理、信息披露要求及监督、税费管理、行业管理、政策优惠措施等。由于法人的目的和功能的不同,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民事活动内容、活动领域和影响力方向也应各有差异。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对其管理的重点和手段也相应有所区别。例如,营利法人主要从事商事生产和交易等活动,其管控手段应偏重于税费,而从促进经济繁荣角度出发,国家对其设立应采取相应宽松的态度(如设立准则主义、资本认缴制度);而非营利法人以非谋利活动为主,如学术文化交流、社会慈善公益等,相对而言与政治文化和社会精神的关系更为密切,在因产权结构特殊性导致的内部监督缺失的情况下,国家对其的管理就应更加偏重于强制信息披露要求和监督、政策税费优惠引导等方式(设立往往需要经过特别批准,需要有主管部门等)。在法治社会,国家要实现对各类法人的有效管制,就应依法进行。这就需要不同法律部门间的协同作用。因此,正像渠涛教授指出的,“在法人制度的设计上,法部门之间的对话对整个法律体系的建构和整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两种分类说在这点上的优劣,我们已在上文论证,在此不再赘述。


  特别要指出的是,我国众多的非营利法人具体形态的发展与国家的经济、行政体制改革的进程关涉密切,在“政企分开”、“政社分开”和“政事分开”的改革过程中,许多法人主体面临重新建构的问题。这一现状要求我们,在设计法人分类制度时,不仅要关注民事主体的便利选择和法人功能实现等私法性的价值,而且要综合考虑到便于行政管理、政策贯彻和实现等公共管理价值的达成。基于此,“功能主义分类说”同样略胜一筹。




功能主义分类与结构主义分类的相通性讨论




  虽然上文从功能主义角度出发,论证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分类方式的应取之由,但这并不代表对传统“结构主义分类说”的全盘否定。事实上,在某些方面,功能主义分类与结构主义分类有许多相通之处。


  《民法总则》对“营利”与“非营利”作出了明确界定:“营利”是指“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76条);而“非营利”则指的是“为公益目的或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第87条)。营利法人主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二者是结构主义分类中“社团法人”的主要部分,可见“营利法人”与“社团法人”在外延上基本一致。


  首先,持“功能主义分类说”和“结构主义分类说”观点的学者都认可的是:对法人分类不是一划而就的,应当综合采用不同的分类方式实现对法人体系的建构。尽管对基本分类的标准选择有不同的意见,但持两种分类说观点的学者都互相认可另一划分方式的合理性及意义。从各学者的立法建议稿也可以看出,持“结构主义分类说”观点的学者,在“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划分之下,特别地对“营利性社团法人和非营利性社团法人”作出了区分。而现有的《民法总则》法人制度中的规定,既认可了《公司法》中基于人合性、资合性程度的不同而进行的再细分,也在非营利法人部分,相对突出了捐助法人的财团性特色。


  其次,不管是“功能主义分类说”还是“结构主义分类说”都立足于“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即在设计法人制度时,应当将以营利为目的的商法人纳入《民法总则》的规范体系。同时,通过特别法的方式对公司等营利法人作出具体规制。


  最后,虽然学者们对基础分类标准的选择争论激烈,但对不同法人行为规范内容设定的看法基本相同。例如,不管是“功能主义分类模式”还是“结构主义分类模式”,都赞同对法人内部机构设置作出一般性规定,都赞同公司的设立可采用准则主义,也都赞同公益性法人(结构主义分类中的财团法人、功能主义分类中公益性的非营利法人)的成员不应分配利润。因此,正如王轶教授指出的那样,学者们对不同类别法人适用的规则并没有太多的不同意见,当下学者争论激烈的只是“如何用法人的不同类型区分完成对调整法人规则的不同梳理而已”。




结语




  我们有幸生活在一个大变革的时代,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民法制度逐步建立。虽然在很大程度上,我国现代民法制度很多都是舶来借鉴而成的,但是,与所借鉴的国家在制定其民法典时的情况相比,我国处在不同的发展时代,受到不同的民族心理、习惯和历史文化的影响。正是因为如此,我国的民法制度应体现出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价值追求。法律作为一种满足需要和实现价值的工具,在传达价值理念之外,最为重要的是实际功能的发挥,抛弃这种功能实现而一味追求表现形式的完满,就如同不关注工具的实用性而只在乎工具的美观一般,是舍本逐末的。


  法人制度是民法中最为深邃和繁复的制度之一,如何在立法中对各类法人进行妥当的制度安排,是一个值得恒久探讨的话题。法人分类不仅直接影响着法人制度体系的建构,还关系着法人制度功能的实际发挥及各类法人功能的实现。因此,在进行法人分类的过程中,我们一定要牢记“创制这些规则和概念的目的乃是为了应对和满足生活的需要”,也正因如此,“我们必须谨慎行事,以免毫无必要、毫无意义地强迫生活受一个过于刻板的法律制度的约束”。虽然我们清楚地知道“分类本身是帮助人们认识事物的方法……一项标准不可能一成不变地适用于法人发展的所有阶段”。即使原来清晰的标准,也可能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得模糊。但在当下,从现有的国情出发,从功能主义角度出发的“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分类的方式是更为适合我们的。“我国民法由于受社会制度的长期影响,对于法人的分类没有采取大陆法系传统的分类标准与方法,而是根据其管理职能或者所有制来划分的。”这种基于功能主义的法人划分,构成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法理论和民法制度的一部分。

编辑:叶冬影

校对:王艺璇

审核:钟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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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宝: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基于功能主义的法人分类 | 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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