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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圣平、叶冬影:民法典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的解释论 | 好文

明德商法 2022-05-18

文章信息




高圣平




叶冬影



作者:

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叶冬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

《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4期

(为方便阅读,已省略原文注释)


动产抵押权依《民法典》第406条仍具追及效力,在动产抵押物转让之时,仍可追及至抵押物之所在而实现抵押权,但这一规则的适用受到诸多限制。在抵押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物的买受人免受动产抵押权之追及。就特定化程度不高的动产而言,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亦受限制。就未登记动产抵押权而言,尚须结合《民法典》第403条进行体系解释。如受让人为善意,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被阻断;如受让人为恶意,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不受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影响。动产抵押权因其追及效力被阻断而受到损害,抵押权人自可主张价金物上代位,不以抵押人是否通知抵押权人抵押物转让的事实而受到影响。

关键词

动产抵押物转让;追及效力;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登记对抗规则;价金物上代位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既有裁判的整理与分析

三、动产抵押权已行登记时的动产抵押物转让

四、动产抵押权未登记时的动产抵押物转让

五、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动产并不因其上设立了抵押权而失其流通性,在抵押人转让动产抵押物予受让人之时,基于“nemo dat principle”(不能给付不属于自己的东西)这一古典法原则,受让人自是取得附抵押负担的所有权。如此,动产抵押权也就具有了追及效力,在动产抵押权可得实行之时,抵押权人自可追及至物之所在,就抵押物即行变价并优先受偿。但这一规则的适用还存在诸多应予考量的因素,诸如动产抵押权是否登记、受让人是否善意、受让人是否属于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等,都决定着动产抵押权转让之时,动产抵押权是否具有追及效力。


我国不同时期的实定法上就动产抵押物的转让采取了不同的态度。《担保法》第49条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的转让合同的效力,系于是否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抵押权人有权追回抵押物;在转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67条则区分动产抵押权登记与否采取不同的法政策:动产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物权法》第191条则区分抵押权人是否同意规定不同的法效果: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转让合同的效力虽不受影响,但受让人尚无法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除非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经过抵押权人同意的,适用价金物上代位规则。该条位于“一般抵押权”,并未限定其适用范围,学界关于《物权法》第191条是否适用于动产抵押物转让存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191条规定的限制抵押物转让模式仅适用于动产,而不适用于不动产;第二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191条所定抵押物转让规则不适用于动产抵押的情形,且与动产抵押实际是否登记无关;第三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仅适用于已登记动产抵押的情形。[《物权法》上的这一规则以牺牲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这一具有体系价值的制度为代价,来寻求抵押人、受让人和抵押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已广受批评。


《民法典》第406条确立了以下规则:其一,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抵押物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其二,允许当事人作出禁止或附条件转让抵押物的约定;其三,明定抵押物转让时抵押人及时通知抵押权人的义务;其四,明确抵押权人价金物上代位权仅限于抵押物的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情形。这一规则适用于动产抵押物转让之时,尚须结合《民法典》第403条登记对抗规则、第404条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第311条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体系解释,增加了法律适用的难度,也由此体现出与不动产抵押财产转让的差异。








二、既有裁判的整理与分析



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体系在《民法典》与《物权法》之间的差异仅在于:其一,动产抵押权已经登记之时,抵押权是否具有追及效力;其二,“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是否适用于动产(固定)抵押权的情形。其余规则大致相同。由此,对于《物权法》实施之后的裁判整理和分析有利于《民法典》上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的适用。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时的动产抵押物转让


第一,严格适用《物权法》第191条。依是否满足《物权法》第191条规定的条件,来判断受让人是否取得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以及抵押权人权益如何实现。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转让行为无效;或者不发生动产抵押物所有权变动的效力。在《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之下,即使已经交付动产抵押物,受让人也必须代为完全清偿债务,才能取得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这一情形属于《物权法》第23条中“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既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也未约定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或者由受让人承受被担保债务的情况下,即使受让人已经受领抵押物的交付,亦不能取得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尚须将抵押物返还予抵押人。抵押人擅自转让动产抵押物的,抵押权人仍可就动产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或者由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负担。


第二,适用《担保法解释》第67条第1款。《担保法解释》第67条第1款的核心在于承认登记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在动产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情形下,受让人虽取得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但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买受人也可代替抵押人清偿全部债务,以消灭抵押权。即使受让人基于善意向抵押人支付了价款,取得了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但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可以对抗受让人的所有权。抵押权人的追及权与受让人的所有权并不相悖。受让人自可基于转让合同取得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但抵押权人基于其追及权可以继续对动产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受让人也可代为清偿债务而消灭抵押负担。


第三,放宽《物权法》第191条对抵押物转让的限制,承认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法律要求抵押人在转让抵押物时,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其目的在于方便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行使追及权,无论抵押物流转到何人之手,抵押权人都有权利行使抵押权。”在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和抵押物的价金物上代位之间,抵押权人可以选择行使。


第四,适用《物权法》第188条。动产抵押登记公示后,受让人即使通过竞拍方式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也不能对抗动产抵押权。只要动产抵押权已行登记,即使受让人符合善意要件,其享有的权利也不能对抗抵押权。


第五,同时适用《担保法解释》第67条和《物权法》第191条,一方面承认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另一方面认为动产抵押物的转让行为无效。或者先得出动产抵押物的转让行为无效的结论(受让人并不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再认定动产抵押物所有权移转不能对抗善意受让人,最后认为即便动产抵押物所有权已经移转,抵押权人仍可行使追及权。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在动产抵押物的价值大于被担保债权的情形之下,剩余的价值该退还给抵押人还是受让人,以及在第三人提供抵押之时,受让人应向债务人追偿还是向抵押人主张返还财产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抵押权未经登记时的动产抵押物转让

第一,适用《担保法解释》第67条第2款。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动产抵押物的受让人,抵押权人不能就抵押物变价款优先受偿,应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裁判一方面并不审查受让人是否善意,另一方面认定抵押人承担以动产抵押物转让价值为限的赔偿责任。


第二,适用《物权法》第188条。动产抵押物的善意受让人不知道动产抵押权的存在,自可以其善意取得的所有权对抗未登记的抵押权。经对适用《物权法》第188条的案例进行分析,本文作者发现,存在以下差异。


其一,受让人已经办理转移登记。就此情形,既有裁判观点不一。有裁判基于受让人办理了转移登记的事实,不再审查受让人主观上是否知道标的物存在抵押负担的事实,推定受让人为善意,其所有权可以对抗抵押权。有裁判结合受让人主观上不知道在先抵押权和办理转移登记来综合判断。受让人办理转移登记并不意味着其主观上即为善意,尚须结合案件事实具体考察。比如,动产抵押物转移登记至受让人名下,发生在受让人知晓标的物上存在未登记抵押权之后,即使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亦不属善意。再如,抵押人将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其妻,虽在先抵押权并未登记,其妻应当知道标的物已抵押的事实,因此,其妻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其取得的所有权不能对抗抵押权。


其二,受让人未办理转移登记。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应举证证明受让人非善意,即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上存在在先抵押权,否则推定受让人不知道抵押事实,从而认定受让人为善意,其取得的所有权足以对抗抵押权。当未登记的动产抵押物多次转让时,受让人的善意保护显得更重要。比如,甲将涉案车辆抵押给乙,未办理抵押登记,甲又将该车辆转让与丙,丙又转让与丁,虽车辆未进行过户登记,但车辆已实际交付,丁也已支付对价,丁取得车辆所有权合法,故丁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有裁判认为,抵押人将动产交付给受让人时受让人即取得可对抗未登记抵押权的所有权。


其三,综合登记与其他因素进行判断。有裁判从转让价格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特殊动产是否办理转移登记,以及抵押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即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来认定受让人是否属于善意。例如,受让人主观善意、签订有效动产转让协议、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因而取得无抵押负担的所有权。这种判断第三人善意与否的标准,实际上近似于《物权法》第108条规定的动产善意取得要件。


第三,适用《物权法》第108条。如抵押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受让人为善意,依据《物权法》第108条,抵押人将动产抵押物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即善意取得所有权,原有的抵押权消灭。有裁判认为,买受人依照买卖合同已经给付购车款,抵押人同时将车辆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车辆,且买受人在不知道该车辆存在设定抵押的情况之下而购买,属于善意取得。此时,抵押物上并存抵押权与买受人的所有权,但双方都未进行登记,双方权利的行使应当以时间先后为准,抵押权成立在先,故抵押权优先行使。


综上,无论动产抵押登记与否,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并非绝对单一,裁判中可供援引的法律依据较多,且适用效果大相径庭。从前述裁判整理大致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经验:第一,区分动产抵押权登记与未登记两种情形分别判断,承认登记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具有合理性,而未登记动产抵押权是否具有追及效力,尚须结合受让人主观上是否善意加以判断;第二,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应与动产抵押登记对抗规则相协调,解释论上应寻求体系上的融贯性;第三,动产交易频繁,为维护交易安全,实现交易便捷,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的阻断事由应比不动产抵押权多。基于此,本文以下将从类型化角度对《民法典》第406条在动产抵押物转让中的适用展开分析。








三、动产抵押权已行登记时的动产抵押物转让



 (一)登记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及其保障


《民法典》第406条确立了抵押权追及效力。其中所谓“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是指抵押人在抵押权设定后,将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让与第三人,其原设定的抵押权,仍随抵押物之所在而存在,抵押权人仍得追及至抵押物之所在而行使抵押权。在动产交易日益频繁的今天,抵押权追及效力的承认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动产交易结果的确定性,害及动产交易的秩序。登记制度的引入为抵押权追及效力的正当性提供了解释前提。《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一方面,抵押权人为保全其权利,自应登记其动产抵押权;另一方面,潜在的交易第三人为预估交易风险,自应查询动产担保登记簿,探知出让人的特定动产上是否存在抵押负担,如其怠于查询而未发现标的物上的权利负担,则应受其上抵押权之追及。


有学者认为,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完成交付即可,查询动产担保登记簿并非其法定义务,即受让人并无义务去探知标的物上是否存在抵押负担。在《民法典》第403条之下,受让人查询动产担保登记簿已经构成其法定义务。诚然,强加受让人以查询登记簿的义务,在一定程度上损及交易效率,提高交易成本,但这一结论尚须接受成本-效益规则的检验。由于《民法典》排除了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的查询义务(第404条),且其倡导构建的统一动产与权利担保登记制度以声明登记制为基础,基于互联网信息技术的高度发展,登记和查询均在线上自主完成,其收费尚在可控范围之内。从利益衡量的视角,否定登记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给动产抵押权所造成的损害以及给抵押权人登记积极性所带来的打击,远远超过潜在的交易第三人所承担的查询动产担保登记簿的成本。


有学者认为,受让人信赖抵押人对动产的占有,基于占有的公信力,完成交付后的所有权不应受已登记动产抵押权的影响。学说上以为,就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尽管《民法典》上并未明确规定,但从其第311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中大抵可以导出这一结论。不过,占有构成对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尚须满足有动产占有的事实以及占有人有物权享有的意思等两个要件。在占有本身存在瑕疵或者有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占有本身并不具有公示效力。就特殊动产而言,登记亦属动产物权变动取得对抗第三人效力的公示方法。动产抵押权登记的功能,不仅在于确立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还在于警示潜在的第三人在交易时可能存在的交易风险。理性的交易第三人自应查询动产担保登记簿,以验证抵押人对标的物的占有是否存在瑕疵。在动产抵押权已行登记的情形之下,受让人怠于查询动产担保登记簿,自无法主张其为善意,也就没有了《民法典》第311条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空间。不过,受让人仅在基于商业交易而受让动产之时,才应积极查询动产登记簿(特殊动产登记簿与动产担保登记簿),以控制商业风险并作出理性的商业决策;在受让人受让动产是为了生活需要而非商业交易之时,强求受让人查询动产登记簿,有悖常理。此即《民法典》第404条所谓“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免受动产抵押权之追及。


与不动产本身不可移动性、固定性不同,动产本身具有易移动性的特点。无论不动产如何发生权利变动,交易如何频繁,不动产本身一般不发生物理上的变动,借助于不动产登记的“物的编成主义”,即可保障不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的实现,无须强制要求抵押人将转让抵押财产的事实通知予抵押权人。因此,在不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规则下,通知抵押权人的法律意义更在于使其在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之时主张价金物上代位。与此相反,动产本身的易移动性以及动产担保登记簿的“人的编成主义”,不可能记载动产实时地理位置,这些均增加了抵押权人行使追及权的困难。正是基于这一点,有学者即指出:“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应充分考虑强烈的流通冲动、公示的先天不足、潜在的贬值趋向以及对交易安全的高度依赖,除登记的特殊动产适用不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外,其他应弃追及主义而采物上代位主义。”但从《民法典》第406条的文义来看,尚无法得出其仅适用于不动产抵押权和特殊动产抵押权的情形。


为保障登记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一方面可以强化抵押人的变更登记义务。声明登记制下,抵押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作为登记代表在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3条第1款)。抵押人转让动产时,应承担将动产抵押登记中的抵押人变更登记为买受人之义务。此时,买受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并未签订动产抵押合同,但也因受让附抵押负担的动产而与抵押权人之间存在实质的抵押关系。另一方面,《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前句规定了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时通知抵押权人的义务。在没有通知抵押权人受让人信息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并无从知悉其可得主张抵押权的对象,也无从判断买受人是否实施减损动产抵押物交换价值或者增加动产抵押权实现成本的行为,抵押权人依《民法典》第408条所享有的保全抵押财产价值的权利也不受保障。当动产抵押物被分割转让且买受人为多人时,又增加了抵押权实现的难度和成本。


就已登记的特殊动产抵押权而言,由于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登记簿均采“物的编成主义”,标的物均属有编号或序列号的财产,具有唯一可识别性。此时,即使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抵押人也未通知抵押权人,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也不受影响。就已登记的普通动产抵押权而言,由于纳入融资担保领域的动产种类繁多,尚须进行类型化的分析。就其中特定化程度较高的动产,如高价值机器设备,登记簿上对其型号、规格多有记载,动产抵押权人行使其追及权并无困难。就其中特定化程度不高的动产,如原辅材料,登记簿上仅作概括描述,动产抵押权人尚难行使其追及权。此际,可借助于《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所规定的价金物上代位规则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无须经由《民法典》第390条的扩张解释将价金纳入可代位之物的范围。容后对此详述。


(二)登记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的阻断及其救济


登记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可因特定事由的发生而阻断,《民法典》第404条规定的“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即为其中著例。此外,特定化程度不高的动产上的抵押权在解释上亦属此例。


《物权法》将“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适用于动产浮动抵押交易;而《民法典》将该规则扩大适用至所有动产抵押交易,其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反对观点认为,该条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动产,为买受人的利益而否定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损害担保物权信用,动摇抵押担保制度存在基础。支持观点认为,该规则降低了交易成本,且符合各方当事人的预期,属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必然逻辑延伸。不免除“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查询登记簿义务并赋予其对抗在先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将有违正常的交易效率与交易习惯。日常生活中,多数生活材料都属于动产。“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恰好能够兼顾经营者的融资需求与买受人的消费需求。“如果当事人不再信赖转让人对财产的占有,并且还必须调查相关财产上是否存在着已登记的担保物权或保留所有权交易,则会对日常商业构成重大障碍。”《民法典》最终采纳了后一种观点。“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构成《民法典》第403条与第406条第1款的例外,作为对抵押权追及效力的限制,自应严格把握其适用要件。


在解释上,《民法典》第404条“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的适用应坚持以下几点:其一,销售该动产属于抵押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可以结合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与该类动产相关来确定。不过,在鼓励营业自由、“万众创业”的大背景之下,抵押人是否具有相应经营资格,并不在“正常经营活动”的文义之列。其二,买受人已支付合理价款。价格是否合理,可结合动产是否独有、当事人是否有约定转让价格、市场价格、付款方式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进行判断。其三,买受人取得了动产,即“受让人已通过受领交付取得对抵押财产的占有”,或“买受人基于动产所有权移转的规则取得动产抵押物之所有权”。从第404条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免受动产抵押权追及之本意出发,以后一理解为上选。这一规则保护的并不是买受人的占有状态,而是买受人的所有权。在《民法典》上,交付尚有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与占有改定等各种类型,为严格掌握“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的适用,应将容易产生误解的“占有改定”排除在外。其四,不考察买受人善意与否。有学者主张,本规则的适用以买受人主观上善意为前提,但此处的善意与一般善意的认定标准不同。一般情形下,只要存在动产抵押权登记即可推定买受人非善意,而动产抵押权已行登记不能推导出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非善意,可以将买受人善意涵摄到“正常经营”中。买受人的善意体现为不知其购买行为侵害抵押权人的权益,即便知晓抵押权存在。当买受人知晓其买卖行为违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约定禁止转让动产时,即属恶意。这一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民法典》第404条并不以买受人主观善意为适用前提,而以“已支付合理价款”作为平衡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利益的工具。《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允许当事人对动产抵押物的转让另作约定,即当事人可以约定禁止或限制抵押人转让动产抵押物。该约定欲对第三人发生效力,虽可在动产抵押登记书的“抵押人、抵押权人认为其他应当登记的抵押权信息”中进行登记,但这一做法违反了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尽量简化登记内容的基本要求。若当事人对禁止抵押人转让动产抵押物进行了登记,则买受人的行为侵害了抵押权人的权益,直接导致买受人必须通过登记查询当事人是否存在禁止转让动产抵押物的约定,与该规则免除买受人登记查询义务的法政策相悖。因此,即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存在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物的约定并加以登记,也不对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404条虽构成第403条与第406条第1款的例外,无论是否登记、无论是否约定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物,抵押人仍可转让抵押物。但是,该条的适用仍应受第406条第2款的限制,否则极易侵害抵押权人的权益。根据《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的规定,“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在解释上,第404条“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的适用直接导致登记动产抵押权丧失追及效力,已经构成该款中“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即可主张价金物上代位。此际,应降低抵押权人的证明义务,但凡符合第404条的规定,即属“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情形。此外,在抵押人转让特定化程度不高的动产的情形,也有可能有害于抵押权之行使。此际,抵押权人尚须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


只要构成“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抵押权人即可依据《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的规定主张价金物权代位。在比较法上,针对抵押人未经授权而处分抵押物的情形,如抵押物已经脱逸出抵押权人的控制范围致其无法行使追及权之时,抵押权人尚可主张价金物上代位以保护其权利。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即指出,动产担保物权自动延伸到担保物的任何可识别的收益。即使在抵押权人可得行使追及权的情况下,动产抵押权延伸至收益仍具意义,例如,收益的价值可能高于抵押物。这种抵押权追及效力和价金物上代位并存的方法,为动产抵押权人提供了更为充分的保障,因此更有可能为借款人提供更好的信贷条件。如美国法上就动产抵押物转让之后抵押权人的救济路径,既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也承认价金物上代位,在抵押权可得实行之时,抵押权人既可选择其中之一,也可同时选择两者,但不能获得超过被担保债权的清偿。在我国法上,尽管同时主张抵押权追及效力和价金物上代位,并不意味着动产抵押权人可以获得超出主债权的利益,但仅就《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的文义而言,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和价金物上代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一般情形之下,动产抵押权人仅得主张其追及权,仅在抵押物的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情形之下,动产抵押权人才能主张价金物权代位。


适用《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尚存疑问的是,抵押权人主张价金物权代位,除了“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之外,是否以抵押人及时通知抵押权人转让抵押物的事实为前提?在解释上,抵押人通知抵押权人是为了便于抵押权人行使追及权或物权代位权,如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通过其他途径知晓抵押物已被转让的事实,自不应排除抵押权人主张追及效力或价金物上代位。 


一旦买受人将价款支付给出卖人/抵押人,价款丧失特定性,抵押权人就难以受偿。在前述情形之下,虽发生阻断抵押权追及效力的效果,抵押权人不能就动产抵押物实行抵押权,但抵押权人仍可就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之所得(现金、支票、应收账款)主张担保权利(法定质权),不宜认为抵押权人就抵押物之所得仅享有债权请求权。相应地,为保障抵押权人权益,应明确抵押人不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和通知抵押权人义务的相应法律后果,反向激励抵押人积极履行相应的义务。抵押人转让动产抵押物之时应通知抵押权人,如发生阻断抵押权追及效力的效果,“抵押人应当将所获得的价款提存,专门用于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无相应的严格法律后果作为反向激励,抵押权通常不会通知抵押权人已转让抵押物的事实。因此,在抵押人违反通知义务或未将转让价款提存时,除以追及效力或价金物上代位保护抵押权人的权益之外,还可约定抵押人承担具有惩罚性质的责任。


事前预防上,可设置惩罚性责任,促使抵押人履行通知义务或提存转让价款的义务。事后救济上,认定抵押人承担何种责任,直接关系到抵押权人的利益。裁判实践中就因动产转让无法追及的情形,大多判令出卖抵押物的抵押人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抵押权人对买受人应支付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或买受人应在受让价款范围内对抵押权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学者主张,应强化价金物上代位具有债权质权效力。该观点值得认可。抵押权本身的价值目的在于保障抵押权人就抵押物变价款的优先受偿。即便抵押人因转让抵押物导致价款与其自身其他财产相混同,也应认为抵押权人在担保债权数额(担保债权数额低于转让价款时)或转让价款数额(担保债权数额高于转让价款时)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仅是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当动产抵押物上有不同顺位的多个抵押权人时,依然应按相应的顺位进行受偿。无法确定转让价款数额时,应按当事人的约定,无约定时应依市场价格计算。


(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效力


从《民法典》第406条的条文表述顺序来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一句,位于“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之后,“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之前。这就表明,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可就抵押财产的流通性作出例外约定,既可约定禁止抵押财产的转让,也可约定限制抵押财产的转让,如抵押财产的转让以抵押权人同意为前提。但当事人之间关于禁止或限制转让动产抵押物的约定,仅在抵押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抵押物转让的,抵押权仍具追及效力。这一解释结论,与《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范意旨相一致。但尚存疑问的是,当事人之间关于禁止或限制转让动产抵押物的约定不得对抗受让人,是否以受让人善意为前提?如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应以受让人善意为其构成,但如仅依《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则不考虑受让人是否善意,抵押权人均可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


在解释上,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就抵押物的转让作出禁止或限制的约定,在“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中不发生效力。但如不适用“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教义上尚可认为,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仍可对受让人发生拘束力。其一,“另有约定”的内容经登记公示。动产抵押权依抵押合同的生效而设立,但相关内容欲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尚须经由登记而公示。禁止或限制抵押物转让的约定,也不例外,否则会增加第三人在登记簿之外的征信成本。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另有约定”内容进行登记公示,“另有约定”的内容对受让人不具有拘束力,而仅在当事人之间生效。抵押人违反该约定,仍须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影响买受人取得动产所有权。买受人受让动产时,知晓其上抵押权的存在,抵押权人仍可就抵押物行使追及权。其二,“另有约定”的内容不属于为受让人设定义务,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依不得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合同法原理,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不可为受让人设定义务,比如要求买受人将购买价款直接支付给抵押权人。若当事人约定内容要求受让人履行特定义务,即使对约定内容进行登记,对受让人也不发生效力,除非受让人同意。


上述分析仅在教义上具有意义。在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中,当事人之间的另外约定并无登记能力;即使是在奉行“物的编成主义”的特殊动产登记簿中,此类约定亦无登记能力。在“物尽其用、货畅其流”的政策目标之下,应坚持当事人之间的另外约定仅发生债法上的相对效力的结论。在解释上可以认为,《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本属特别规则,不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


综上所述,登记动产抵押权虽在解释上具有追及效力,但其适用范围极为有限,一般仅在特殊动产和特定化程度较高的一般动产转让时才有可能适用。《民法典》第404条规定的“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构成第403条动产抵押登记对抗规则与第406条第1款的例外,发生阻断抵押权追及效力的效果。前述裁判整理中法律适用上的乱象在《民法典》第406条之下即可解决。








四、动产抵押权未登记时的动产抵押物转让



根据《民法典》第403条的规定,动产抵押权未登记,并不影响已依动产抵押合同的生效而设立的抵押权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但动产抵押权对第三人的效力有所减损。这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必然结果。为便于分析,以下内容将从第三人类型化角度展开。


(一)买受人属于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


买受人满足前述“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的构成要件,即受《民法典》第404条的保护。动产抵押权已经登记时如此,动产抵押权尚未登记时更是如此。当买受人不属于“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且主观上恶意,其受让取得的所有权不能对抗抵押权。其再次转让动产时,第二买受人若属于“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同样阻断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因“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而阻断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同样属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情形,抵押权人自可主张价金物上代位。换言之,在未登记的动产抵押物转让中,《民法典》第404条仍构成第406条第1款的例外,但仍受第406条第2款的约束。


(二)买受人不属于“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


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仍属于《民法典》第406条的文义范围,但就抵押物的受让人而言,如一概认定未登记动产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将危及交易安全。抵押权不以移转占有为公示方法,未办理登记时,第三人难以知晓动产上存在抵押权,其所信赖的抵押人对于标的物的占有属于无瑕疵的占有,基于市场交易规则获得的所有权也应是一个无权利瑕疵的所有权,不应受未经公示的动产抵押权的约束。因此,一概认定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依《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具有追及效力,欠缺合理性。


我国《民法典》上既存在可以对抗所有第三人的物权,也存在仅得对抗部分第三人的物权。其中,后者以采行登记对抗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物权为其典型。动产抵押权虽未经登记,但亦属物权,只不过仅得对抗部分第三人而已。如此,对这部分第三人,动产抵押权自然具有追及效力。例如,在设定动产抵押权之后,抵押人将抵押物出借予第三人使用,动产抵押权纵未登记,仍可追及至抵押物之所在,对该第三人行使。如此,判断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及其限制,尚须结合《民法典》第403条进行体系解释。


在解释上,《民法典》第403条构成第406条第1款的例外,自应优先适用。在我国实定法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第2款规定,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任何买受人,即使抵押人告知受让人转让的动产上存在抵押权负担,买受人的所有权依然能够对抗抵押权。未登记特殊动产抵押权的对抗范围在规范之间存在差别,如以船舶(仅限于《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民用航空器抵押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而渔业船舶抵押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民法典》第403条的规定,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受让人。依反对解释,未登记动产抵押权可以对抗恶意买受人,而非不得对抗任何买受人。即使动产抵押权未登记,也无保护恶意买受人的根据。这实际维护了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的物权效力。《民法典》第403条登记对抗规则的功能基础在于,登记公示是潜在的受让人免受动产抵押权追及的预防性措施。潜在的受让人借由动产抵押权登记簿预估法律风险,如动产抵押权未登记,受让人自无法知悉标的物上的抵押负担,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被阻断,受让人取得无抵押负担的所有权。


由《民法典》第403条可知,受让人免受动产抵押权之追及,尚须满足三个条件:其一,动产抵押权未登记。其二,受让人已依物权变动规则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果受让人已与抵押人签订买卖合同,但并未受领交付,抵押物所有权仍然归属于抵押人。此际,抵押权人就抵押物仍可对抵押人行使抵押权,不发生抵押权追及效力问题。其三,受让人为善意。这里所谓“善意”,是指不知道标的物上存在动产抵押负担,且无重大过失。买受人明知标的物之上存在未登记抵押权负担,属于恶意买受人,对此并无争议。因重大过失不知情的买受人是否属于恶意,则存争议。裁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动产抵押物的善意受让人不知道动产抵押权的存在,即属于善意。考察买受人善意,不仅依靠买受人是否知悉抵押权存在,还应结合是否支付合理价款以及其他影响因素来认定。非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理应向抵押人/出卖人询问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情况。若价款不合理,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且买受人未向出卖人询问标的物权利瑕疵情况,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动产抵押权既未登记,第三人亦难以注意到标的物上存在动产抵押权,为贯彻登记对抗制度的规范意旨,应将“善意”限定在无重大过失,不强求第三人在登记簿之外再作详尽的调查,以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交易效率。这一解释方案也与我国实践中关于善意认定的一般标准相合。证明责任分配上,应由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举证证明买受人知悉抵押权的存在或因重大过失不知悉抵押权存在。“抵押物受让人无须举证证明自身善意,而应由抵押权人负担受让人恶意的举证责任。”


特殊动产抵押权未登记,买受人知悉抵押权的存在,受领标的物的交付并办理了转移登记的,是否免受抵押权之追及?对此,裁判实践存在分歧。肯定意见认为,特殊动产的买受人办理了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事实,即可默认买受人为善意。否定意见认为,应考察买受人主观上是否知悉抵押权的存在,而不论特殊动产是否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特殊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只能表明所有权发生移转,应与买受人主观是否善意区分开来分别予以判断。此时并不能排除买受人的主观恶意,因而不能据此得出买受人不受未登记抵押权追及的结论。


一般情形下,上述条件中“动产抵押权未登记”和“受让人为善意”的判断时点,为受让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权之时。因此,在受让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权之后,动产抵押权办理了登记,或受让人知悉了标的物上存在抵押负担,受让人仍不受动产抵押权之追及。与之相关的问题是,在受让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权之时动产抵押权已行登记,但此后登记因其他原因而注销,受让人是否受非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之追及?就此,判断标准仍然是在受让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权之时是否满足上述两个条件,至于受让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权之后相关事件的发生,不影响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的存否。


尚存疑问的是,如转让合同中约定,出让人/抵押人在特定条件成就之时或一定期间之后才交付标的物予受让人,如此,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即应推迟一段时间。如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时动产抵押权并未登记,但在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予受让人之前办理了抵押登记,受让人是否属于善意?我国既有司法态度表明,在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时,善意的判断时间为动产交付之时,物权取得附条件或期限的,则为条件成就、期限届至之时。这一规则深植善意取得制度的伦理根基并极大地限制了善意取得的负面效果。在适用《民法典》第403条之时是否坚持这一司法态度,值得研究。


“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登记对抗规则适用于受让人之时,在解释上系指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取得的所有权而言。依《物权法》的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属于无权处分。由此,受让人是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取决于动产善意取得规则是否适用。登记对抗规则与善意取得制度也就在这个意义上形成了关联。但《民法典》已经改变了《物权法》限制抵押财产转让的立法态度,以抵押财产的自由流转为其规则建构基础。在解释上,抵押人并不因抵押权的设定而丧失对抵押财产的处分权,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也就不再属于无权处分,善意取得规则也就没有了适用空间。《民法典》第403条的文义也仅要求第三人为善意,并不要求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上的权利。因此,受让人是否取得标的物上无抵押负担的所有权,不是登记对抗规则的任务,也无须在善意取得制度之下寻求解释基础,适用《民法典》上动产物权变动一般规则即可。准此以解,《民法典》第403条中的善意判断,自无须完全采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适用标准。


在政策选择上,就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与交付标的物的时间之间、交付标的物的时间与所有权移转所附条件成就或所附期限届至的时间之间的差异可能带来的不确定性,应作有利于受让人的解释。登记对抗规则的设计是为了促进风险评估。潜在受让人自可透过查询动产担保登记簿,确定标的物上是否存在担保负担,并据以评估拟议中的交易的风险。如查询动产担保登记簿尚未发现债务人的特定标的物上存在在先的动产抵押权,受让人据此就该标的物与债务人从事交易,其所取得的所有权应受优先保护。即使交易条款规定推迟从债务人转移财产,情况也是如此。无论如何,如受让人已在签订转让合同之前查询动产担保登记簿以控制交易风险,不宜强求受让人在签订转让合同之后受领标的物之前再次查询动产担保登记簿。同理,如转让合同约定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条件或期限,期望受让人在所有权移转之前再次查询动产担保登记簿,也不现实。


在体系解释上,《民法典》第403条所谓“不得对抗”,在法律效果上是指受让人不受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之追及,受让人取得无抵押负担的所有权。有观点认为,此时,未登记动产抵押权消灭。但“不得对抗”仅指未登记动产抵押权对特定人不发生效力。如,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是指抵押权人不可向善意买受人行使追及权,但并不排斥抵押权人基于其抵押权向抵押人就转让价款主张权利(法定质权)。“不得对抗”即抵押权消灭的观点,在保护善意买受人利益的同时损害了抵押权人的权益。未登记动产抵押权虽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但仍属于抵押权,可就转让价款主张物上代位,并可对抗无担保债权人。


未登记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被阻断之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受《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的约束。受让人不受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之追及,已经构成对抵押权的损害,并属于第406条第2款的文义涵摄范围。无论抵押人是否履行通知抵押权人的义务,抵押权人均可主张价金物上代位。


综上,在动产抵押权未登记且受让人已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形下,如受让人在主观上属于善意,即可依《民法典》第403条主张对抗抵押权的权利,此时动产抵押权依第406条的追及效力被阻断,但可主张价金物上代位。即便抵押权人知晓抵押物转让的事实后办理了抵押登记,也不得对抗此前的善意买受人,因为抵押登记的效力仅向后发生,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在受让人主观上为恶意之时,受让人仍可依物权变动规则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只不过,受让人所取得的是附抵押负担的所有权,动产抵押权人自可行使追及权。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允许当事人就抵押财产的转让作出相反约定,当事人自可约定禁止或限制抵押财产的转让,但这一约定对受让人不生效力。亦即,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禁止或限制抵押财产转让的约定,不是判断动产抵押权是否具有追及效力的因素。








五、结语



近代以来,非移转占有型担保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渐受重视。我国自《担保法》之时,即引入动产抵押制度,但不同时期的规则之间存在重大差异。这既是实践发展的结果,亦属学说不断成熟的标志。其中,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的变迁体现得尤为明显。《民法典》第406条承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能够兼顾保障抵押权、物尽其用和利益平衡等价值目标的实现。该条并未将其适用范围局限在不动产抵押权,解释上对动产抵押权亦有适用余地。但动产交易频繁而活跃,且动产极易被移动,给抵押权追及效力的落实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动产抵押物的转让所涉及的规则,除了《民法典》第406条之外,尚有第311条规定的动产善意取得规则、第403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登记对抗规则以及第404条规定的“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如此更增加了适用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规则的困难。第311条和第403条之下的善意受让人、第404条之下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均免受动产抵押权之追及。适用《民法典》第311条、第403条、第404条以及第406条第1款,均不可排除第406条第2款。在动产抵押物转让场合,如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被阻断,即属“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即可主张价金物权代位,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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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陈容宾

初审:王艺璇

审核:钟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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