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前言
从题型上来说,近年法理学主要考察材料分析题和论述题,材料题考察的是考生的分析材料及与快速与相关课本知识相结合的能力,即实践➕理论,论述题则考察的是考生对于教材的融会贯通能力;从内容上来看,显性知识点主要考察了“法律渊源”和“法治”“法的作用”“法的实施”相关章节内容,隐形知识点则是贯穿法理学整本书,需要对整本书了如指掌才可以融会贯通。“法治”在近几年法理学真题被作为显性知识点考察,只是考察角度不一样,证明人大法学考研是重者恒重,并且更看重考生对整个知识体系的掌握即要求考生能灵活答题,据教材言之成理即可。
一、社会调整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30分)
1、法律反映但并不决定社会的道德价值。一个公正合理的社会的价值将在公正合理的法律当中得到反映。社会越好,法律就越少。天堂里没有法律。狮子和羊羔躺在一起。一个不公正社会的价值将在不公平的法律中得到体现。社会越坏,法律就越多。地狱里没有别的,只有法律,在那里正当程序被小心翼翼地遵守着。
——《美国法的时代》格兰特·吉尔莫
2、法律制定者如果对那些促进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
——《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罗伯特.C.埃里克森
3、法律本身是一种社会控制, 但是还有其他多种社会控制方式存在于社会生活中,存在于家庭、友谊、邻里关系、村落、部落、职业、组织和各种群体中。因此,上述命题的意思是,当其他社会控制的量减少时,法律的量就会增加,反之亦然。无论何时何地,只要能够测定法律和其他社会控制的量,这样表述的命题就适用。它适用于一切问题,从世界各地的社会生活的演化到两个人在街上的邂逅。
——《法律的运作行为》唐纳德·布莱克
问题:
(1)用自己阐述三个材料的共同观点
(2)法的实施与其他社会调整手段相比有哪些特征
1.用自己阐述三个材料的共同观点
先提取共同观点,再针对每个材料所侧重的论点展开论述。材料中给出了几位学者的观点,需要考生阐述、论证为什么学者们会这么说,这么说的合理性在哪里。
三个材料的共同点在于提醒人们注意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社会合作条件及社会控制方式的局限性。首先,法律作为行为规范的一种,需要与其他行为规范如道德、行业规范等相互配合共同规范社会主体的行为。法律并非越多越好,在缺乏足够论证的情况下,立法过多、过细反而会阻碍社会的发展。法律制度的“超组织性”会使社会的积极性受到过度的束缚,使社会关系的发展失去活力。其次,法律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并依赖特定社群的道德规范。只有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良好的社群秩序,而良好的法律又在一定程度上受道德规范的影响,因此,良好的秩序不能仅仅依赖法律的数量,也不能只诉诸法律内部的改革,而应该同等重视法律自身的完善和其所扎根的社会环境(包括道德环境、经济环境等),促进法律和社会环境之间的良性循环。最后,法律作为社会控制方式的一种,受其本身属性的限制,不可能对所有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法律只调整有重要意义的社会关系。对那些不适合由法律控制的社会关系如亲情、友谊等,法律应该自我抑制,交给其他社会控制方式调整。一旦法律侵入了不由其调整的领域,不仅会造成法律体系内部的混乱,而且会造成社会的失序,与通过法律维护良好秩序的初衷背道而驰。
2.法的实施与其他社会调整手段相比有哪些特征
法的实施的特征其实就是法律的特征(课本法的概念部分“法的质的规定性”这一小节),相似的提问可以是:法律调整的特征、法律规范的特征、法律控制的特征等。
社会调整是确定个人及集体的行为,指明其发挥作用的方向,并把个人及集体的行为纳入一定社会规则和秩序范围的活动过程,是实现社会秩序、维持社会正常运行的必需手段,是使人们接受社会价值、原则或规范的整个过程。法律调整不是社会调整唯一的方式,相比其他社会调整手段,法的实施具有如下特征:(一)法律调整的依据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则。法体现的是国家意志,这是法的最主要的特征,也是法区别于其他任何社会规范的主要特点。制定和认可是国家创制法律规范的主要形式:制定即国家创制新的法律规范,有的国家是通过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立法的形式形成制定法,而另外一些国家则是通过司法机关判决的形式形成判例法;认可是国家权力确认某种社会上已经通行的规则具有法律效力,形成习惯法。(二)法律通过确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与义务的形式调整社会关系,这是法作为社会调整措施所专门具有的方式,它反映了法律作用于社会关系的特殊性。法律作为一种专门的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其作用于人们行为的方式主要有四种:积极义务、授权、禁止和制裁。(三)法的实施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任何社会规范都具有强制力,比如违法道德会收到舆论但强则或人们内心信念的谴责,法与其他社会规范的不同之处在于,法的强制力是国家强制力,后面跟着的是军队、警察、监狱,跟着的是对违法者的法律制裁。法具有国家强制性并不意味着法律规范的实施都是依靠国家强制力,国家强制力的运用程度实际上取决于法律规范反映社会上大多数人的利益与意愿的程度。
首先需要明确“法的渊源”和“指导性案例”分别是什么,即它们各自的含义和特点,然后给出指导性案例为什么不是法的渊源的理由,并论证之。
法律渊源是指法的效力来源,包括法的创制方式和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这一概念的意义在于说明一个行为规则只有通过什么方式产生、具有何种外部表现形式才能被认为是法律规范,才具有法的效力,并成为国家机关审理案件、处理问题的规范性依据。指导性案例是指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和发布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指导全国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指导性案例的范围包括:(1)社会广泛关注的;(2)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3)具有典型性的;(4)疑难复杂或新类型的;(5)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发布的案例对于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但仍不应被看作法的渊源。首先,从国家机关的分工和职能来看,在我国,立法权只能由有权创制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来行使,法官不能创制法律,只能在适用过程中解释法律。其次,从效力和功能上看,在我国,案例的普遍指导作用主要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司法解释权,判例实际上是一种以个案形式进行的司法解释,绝大多数案例都是对于审判过程中如何适用法律所做的说明和界定,即它是一种“解释例”而非“造法性判例”。综上所述,指导性案例不是法的渊源。购买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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