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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次,奥特曼拿起了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法嘉LAWPLUS
2024-09-07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方达律师事务所 Author 方达律师事务所


影视剧中,奥特曼是象征正义与光明的“光之巨人”,打怪兽是奥特曼的日常。现实中,兜兜转转几十年,奥特曼系列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却一直困扰着其著作权人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简称“圆谷公司”),侵权方犹如一只又一只怪兽,除之不尽。


2017年,圆谷公司在中国市场发现了一部名为《钢铁飞龙之再见奥特曼》的动画电影。该电影由蓝弧动画和乐视影业联合出品,于2017年10月1日在全国上映。奥特曼作为该电影的重要角色之一,也是该电影宣传的重点,对此蓝弧动画则声称其基于所谓《1976年合同》取得了奥特曼形象的许可。



然而,圆谷公司在此之前从未参与该电影投资、制作的任何过程,遑论许可。至于所谓《1976年合同》,则是一位名叫辛波特的泰国人自称和圆谷公司于1976年用英文签署的关于部分奥特曼影视作品的许可合同。无论是该合同的形式、内容,还是辛波特的行权时间、方式等等,围绕该合同存在诸多疑点,圆谷公司始终坚信所谓《1976年合同》系伪造。就所谓《1976合同》的真伪问题,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也产生了一系列纠纷。其中,泰国、美国的法院均认定所谓《1976年合同》系伪造,而在中国,圆谷公司关于所谓《1976年合同》系伪造的主张在此前的另案诉讼中未能获得中国法院的支持。



针对上述电影的侵权行为,为维护圆谷公司的合法权益,并理清困扰其多年的奥特曼系列作品著作权问题,方达团队在充分、深入了解事实并厘清法律关系后,代表圆谷公司以广州蓝弧动画传媒有限公司、广州蓝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蓝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合称“蓝弧方”)、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等为被告提起了著作权侵权诉讼。经过5年的漫长诉讼,最终本案一审((2018)沪0115民初14920号)、二审((2020)沪73民终544号)均判决圆谷公司胜诉,再一次确认了圆谷公司对奥特曼形象的著作权,维护了圆谷公司的合法权益。


调整思路 以“退”为进


其实,方达团队接手本案时,圆谷公司为尽快制止蓝弧方的侵权行为已先行安排起诉。但是,方达团队并没有一味地沿着既定路线走下去,而是与圆谷公司及其日本法律顾问TMI综合法律事务所共同研讨,结合圆谷公司的需求,在充分、深入了解事实并厘清法律关系后,说服圆谷公司撤回前诉,以万全准备重新起诉。在作出这个决定时,圆谷公司和方达团队都承受了不少压力,因为当时蓝弧方与圆谷公司正处于一种类似“舆论战”的状态,哪怕撤诉只是策略上的调整,也有可能被恶意解读以误导舆论。所幸,经过圆谷公司与方达团队的努力,重新起诉的案件不久便立案并开始审理,抵消了负面舆论影响。


那么,重新起诉的重点应如何选择?


奥特曼系列作品的著作权问题的根源在于所谓《1976年合同》,如果能证明所谓《1976合同》系伪造,全面否定所谓《1976合同》的效力,所有的问题自然迎刃而解。然而,围绕所谓《1976合同》的事实情况错综复杂且年代久远,且圆谷公司关于所谓《1976年合同》系伪造的主张在过去未能获得包括最高院在内的中国法院的支持,这种情况下再重新收集证据并推翻前案判决的难度不言而喻。


面对这样一个困境,方达团队另辟蹊径,以“退”为进。在坚持《1976年合同》系伪造的主张的同时,将更多的精力集中在合同解释上,即无论所谓《1976年合同》真伪,其内容仅仅是针对一部分奥特曼作品的一部分著作权的有限许可合同,合同未明确许可的权利应由著作权人(圆谷公司)保留,他人无权使用。


所谓《1976年合同》第1条便开宗明义地列举了许可对象,即9部奥特曼影视剧,而非奥特曼形象。奥特曼影视剧属于电影作品,奥特曼形象属于美术作品,两者在中国著作权法下分属不同作品类型,不能混为一谈。所谓《1976年合同》,即使被认为真实有效,也只能是关于奥特曼影视剧的许可合同,其许可的当然也就不是奥特曼形象的著作权。而所谓《1976年合同》项下涉及角色形象的内容仅有3.7条,该条要求以有形材料为载体,按原始角色形象复制9部奥特曼影视剧中的模型和角色形象。因此,无论所谓《1976年合同》真伪,根据该合同的字面解释即可得出,像使用奥特曼形象(无论是否有改动)拍摄电影、制作舞台剧等方式均已明显超出了所谓《1976年合同》的许可范围。


正确确定著作权保护期


奥特曼(初代)形象的著作权保护期限问题直接关系到圆谷公司是否可以维权的问题。对此,方达团队充分考察了1960年代奥特曼(初代)形象创作当时的背景、形象创作者成田亨与圆谷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等,援引关于奥特曼历史背景的书籍,结合过去和现在的多种证据资料,并引入日本法专家意见,基于客观事实成功地向法院证明了奥特曼(初代)形象系成田亨创作完成的个人作品、而后将著作权转让至圆谷公司,而不是蓝弧方声称的圆谷公司的法人作品或职务作品,从而正确确定了奥特曼(初代)形象的著作权保护期,为圆谷公司今后的维权行为奠定了基础。


该问题涉及中国法和日本法的比较和适用,同时牵涉日本的著作权法和劳动法,相关事实又发生在50多年前,无论是待证事实还是法律关系,如何查明并正确厘清均存在不小难度。“我们与圆谷公司、TMI综合法律事务所反复多次讨论,翻找了各种资料,但奈何年代过于久远,相关当事人大多已经离世,资料收集上遇到了很多困难。最终,我们尝试收集了当年的支付和纳税证明、申请书、过去发生争议时的当事人陈述、早年介绍奥特曼创作过程的书籍等,用以佐证我们的主张。”方达团队成员回忆道。


著作权各权项的界定


合同解释是本案的关键之一,尤其是所谓《1976年合同》3.7条项下角色形象的许可范围。该条要求以有形材料为载体,按原始角色形象复制9部奥特曼影视剧中的模型和角色形象,其中的关键词之一便是“复制”。


复制权可以说是著作权最为基础的权项,但复制权并不是万能的,也不可能涵盖所有的作品利用形式,在复制权之外,中国著作权法下还有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摄制权、改编权等其他权项。但是,复制权与其他权项构成怎样的关系?是并列、还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复制权是否是一般的利用行为,那其他权项属于其下位的特殊利用行为?等等,立法上并没有明确的区别和界定。而实践中,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形式又往往多样且复杂,如何正确解释和界定著作权各权项的权利控制范围一直是个难点,也很容易导致争议。



就本案而言,为正确划定所谓《1976年合同》3.7条的许可范围,需要我们理解具体的利用行为和复制行为的区别,从而界定哪些是改编行为、表演行为、抑或摄制行为。


诚然,著作权各权项的界定很难通过某一特定案件一次性得以解决,需要通过一系列案件去逐步推进司法实践中对著作权各权项范畴的清晰界定。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与技术的进步,新的作品利用方式也在不断出现。就所谓《1976年合同》而言,即使假设它是真实有效的,也应考虑到当事人在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可预见性,其许可范围理应按照合同记载的年代(即1976年)的作品利用方式予以解释,在此之后出现的新的作品利用方式仍应由著作权人的圆谷公司予以保留。


而所谓《1976年合同》的相对方则明显是希望将其所谓许可范围不断扩充解释到新的作品利用方式上。比如某公司除了参与电影拍摄以外,还声称根据所谓《1976年合同》其许可范围包括舞台剧、游戏、主题公园、主题餐厅、博物馆、主体巡展、NFT等等,可以说完全跳出了所谓《1976年合同》的文义。


值得一提的是,就该公司擅自许可、制作使用奥特曼形象的舞台剧的行为,方达团队同样代理圆谷公司提起了著作权侵权诉讼,该案一审((2020)京0105 民初36940 号)同样判决圆谷公司胜诉。目前该案仍处于二审程序中。


定分止争 澄清迷思


围绕所谓《1976年合同》的奥特曼系列作品著作权问题由来已久,现实中也会出现“李逵遇李鬼”的场景,我们难以苛求公众明察秋毫、明鉴真伪,所以希望通过本案能真正起到定分止争、澄清迷思的作用。


另外,无论对于作品的著作权人还是希望利用作品的被许可人,拥有一份著作权权项约定明确、表述规范且逻辑自洽的许可合同尤为重要。在此,方达团队建议著作权人:尽量避免一揽子不加区分地全部许可,可以根据商业需求和业务形态考虑将不同权项进行组合或拆分,分阶段、分层次、分内容地去许可,著作权具有跨地域保护的特性,用好这项权利的前提便是厘清各个权项之间的逻辑关系。


本案由方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海萍律师、佘轶峰律师、邵烨律师主要负责,团队成员还包括金晓特、朱安迪、秦叶舟等。



文章来源:方达律师事务所

作者:孙海萍、佘轶峰、邵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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