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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泰律所合伙人张缙受邀为北大法学院讲授“判例刑法研究”第五课

周泰律所 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
2024-09-15

2022年3月21日,由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开设的2022年度春季学期《判例刑法研究》迎来第五周授课。本次课程的主题为“盗窃罪中的数额认识错误”,授课教师为北京大学法学院江溯副教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缙律师


   

江溯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张缙

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在主题报告环节,籍蕾同学首先介绍了德、日盗窃罪的立法例,其中并无类似我国将数额作为入罪条件与加重情节的规定。根据行为人主观心态的不同,可将数额认识错误分为积极认识错误(高估赃物价格)与消极认识错误(低估赃物价格)。其次,籍蕾同学相关的理论讨论。对于数额的体系性定位,有客观处罚条件、可罚的违法性要素、构成要件要素(基本数额),以及加重构成要件、量刑规则(加重数额)等争论。实践中普遍认为数额属于构成要件,对加重数额的认识也存在从量刑规则向加重构成要件转移的倾向,因而需要行为人认识,数额错误就属于对象认识错误。最后,籍蕾同学分析了应当如何处理数额认识错误案件。对于积极认识错误,司法解释规定了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时的处断规则。对于消极认识错误,行为人可能对财物属性与狭义的市场价格产生认识错误。实践中对此一般推定行为人对真正数额存在认识,但行为人可从自身或被害人个人情况,以及盗窃场合、事后行为等角度推翻。


在上述报告的基础上,张缙律师首先回顾了2003年“天价葡萄案”以来社会对此类案件的思考。其次,张缙律师梳理了数额在盗窃罪刑法规范中的变迁与盗窃罪司法解释规范,指出在历次修法过程中,数额对犯罪认定越来越不具决定性作用。再次,张缙律师具体阐释了司法案例对认识错误的处理方案,在秉持责任主义原则的基础上可分为三种情形。若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财物未达数额较大,但客观上数额已达较大、巨大、特别巨大标准的,原则上不成立犯罪,除非行为人存在扒窃等其他非数额入罪情节;若主观仅认为财物数额较大,但客观上数额已达巨大、巨大标准的,仅成立盗窃罪的基本犯;若行为人对财物价值持概括故意,则根据客观财物价值而非被害人损失数额定罪处罚。最后,张缙律师分享了从案例中归纳出的认识错误认定考量因素,包括行为人的个人阅历及知识、事后处置行为、财物保管的环境,以及被害人的行为。

江溯老师的讲授主要关注如下三个问题。第一,将数额规定在罪状中的立法例会对理论与实践产生何种影响?江溯老师认为,《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说明我国刑法中的犯罪除行为外还有情节要求。总则“定性加定量”的犯罪定义模式,可以辐射所有分则罪状,即便没有明文规定罪量的犯罪中也存在涵摄罪量。第二,分则罪状描述会对犯罪论体系产生何种影响?江溯老师认为,不同于域外立法,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了定量要件,因而罪量必然是构成要件要素。对于情节要素,其中大部分是构成要件要素,少部分属于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第三,罪量要素的体系性定位会对数额认识错误产生何种影响?江溯老师认为作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数额应当被财产犯罪的故意所认识。在消极认识错误中,依照客观数额认定犯罪数额的做法违背责任主义,依照主观认识认定的做法不具有可操作性,因而应当采取一种可反驳的推定方式,这也为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所认可。在积极认识错误中,要合理解读司法解释对盗窃未遂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规定,其是指盗窃分文未得或未达数额较大标准,否则本来就成立盗窃未遂。若行为人意图盗窃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财物,但仅得手较大财物的,应当成立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未遂。


在两个小时的精彩报告与授课后,本次课程在热烈的气氛中落下帷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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