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中乐 王岩|《学位法》制定的时代功能和关键任务
《学位法》制定的时代
功能和关键任务
作者简介
湛中乐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北京大学共建教育立法研究基地主任
王岩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
摘要
《学位条例》所确立的学位制度对我国过去四十多年间高层次人才培养、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伴随着高等教育普及化和法律制度、教育制度的重大发展以及立法背景的深刻变革,《学位法》的制定也具有与时俱进的时代功能:《学位法》的制定是中国式现代化视域下教育现代化转型的实践需求,是科教兴国战略下高水平人才培养战略转向的制度保障,也是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背景下高等教育法治化的关键环节。制定《学位法》应当关注以下关键问题,对《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相关内容进行完善:其一,在学位形态的选择上,应当构建大学学位制度;其二,大学学位制度下高校对于学位授予条件具有自主权,国家为把控学位授予的基本质量,应设定学位授予的最低标准;其三,应当完善学位争议解决机制,包括学位授予单位与学位审批机关以及学位申请者与学位授予单位之间的争议处理;其四,完善学位正当程序制度,应当着重对学位听证制度、回避制度和公开制度进行建构和完善。
2
关键词
《学位法》;《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学位制度;学位形态;正当程序
3
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中国教育法学总论体系构建研究”(项目编号:20BFX050)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 目录速览
一、《学位法》制定的时代功能
(一)中国式现代化视域下教育现代化转型的实践需求
(二)科教兴国战略下高水平人才培养战略转向的制度保障
(三)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背景下高等教育法治化的关键环节
二、《学位法》制定的关键任务
(一)学位形态的重新选择
(二)完善学位授予条件
(三)完善学位争议解决机制
(四)构建学位正当程序制度
三、结语
“学位与文凭互相补充,是反映高等教育各个阶段所达到的不同学术水平的称号。它是评价学术水平的一种尺度,也是衡量高等教育质量的一种标志。”[1]为适应经济建设对高层次科技人才的需要,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下文简称《学位条例》)。作为我国第一部教育法律规范,《学位条例》的颁布实施一方面首次为我国高等教育提供了法律性的规范依据,实现了高等教育有法可依的制度迈进,对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和人才培养具有重要意义[2];另一方面也标志着我国学位制度的正式建立。在其生效的四十余年时间中,《学位条例》所确立的学位制度在保证我国高层次人才培养质量,促进我国教育、科学事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科技水平的深刻变化,我国高等教育事业也经历了重大变革。与此同时,《学位条例》的整体内容和制度安排并未进行过实质性的修订,在法治理念、人权观念、分权改革、权力的细化、吸收已有改革成果、适应社会主体自主性改革以及适应现代学校制度发展等方面,都不同程度地表现出滞后和难以适应[3],就具体制度而言,在国家学位形态、学位授予条件、学位委员会与答辩委员会职责、学位撤销条件、学位争议解决机制等方面也亟待完善,既有的学位制度已经难以适应当下高等教育实践的需求,学位制度的变革势在必行。基于此,教育部于2016年成立了《学位条例》修订工作组,组织开展《学位条例》的修订工作,2018年《学位条例》的修订被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项目。加之从立法主体和立法习惯而言,《学位条例》本就具有“条例”之名和狭义“法律”之实。2021年3月,教育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下文简称《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学位法》呼之欲出。[4]
一、《学位法》制定的时代功能
改革开放之初,囿于当时学位制度的缺失,我国研究生不授予学位,难以适应国际人才交流和对外开放的需求,在法制建设全面恢复的大背景下,《学位条例》应运而生。过去的四十多年间,我国高等教育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学位条例》所确立的学位制度对我国高层次人才培养、高等教育国际化、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具有不可磨灭的历史意义。然而,伴随着高等教育普及化和法律制度、教育制度的重大发展以及立法背景的深刻变革,《学位法》的制定也具有与时俱进的时代功能。
(一)中国式现代化视域下教育现代化转型的实践需求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指出,从现在起,中国共产党的中心任务就是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当下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开局起步的关键时期。发展是现代化进程的本质属性,中国式现代化是结合各个历史时期发展特点和任务的现代化实践。[5]教育改革发展如何应对“中国式现代化”的本质要求,如何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现代化强国,是摆在每一个教育工作者面前的重大理论和实践课题。[6]在过去的几十年间,我国的教育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建立了世界上规模最大的教育体系,然而教育领域的问题依然显著存在。2019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中国教育现代化2035》,立足于时代背景和实践需求,提出推进教育现代化的战略背景、总体思路、战略任务、实施路径和保障措施。2021年3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中提出要建设高质量教育体系、提高高等教育质量和深化教育改革的总体目标。中国式现代化视域下的教育现代化转型,需要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予以推进和保障。党的二十大报告一方面在明确建成教育强国、科技强国、人才强国总体目标的基础上,在第五章专章提出要“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强化现代化建设人才支撑”,提出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开辟发展新领域新赛道,不断塑造发展新动能新优势;另一方面也在第七章法治专章提出了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体而言就是要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推进科学立法、增强立法的实效性。这对教育法律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提出了更高的目标和要求。
学位制度是高等教育的基石,也是教育法律体系中的关键一环。一方面,与《学位条例》制定时相比,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阶段、教育事业发展阶段、科技水平和人才培养目标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彼时的立法目标、制度内涵和制度内容都很难与教育现代化理念相适配;另一方面,作为我国第一部教育法律,又适逢改革开放之初,《学位条例》在制定时存在着立法资源、立法经验和立法技术不足的问题。在过去的四十余年间,我国的法律体系和教育立法不断完善,立法技术和立法经验不断进步。为弥合教育现代化的目标驱动和立法的滞后性之间的实践张力,需要结合当下的法治进程和教育事业发展态势,以中国式现代化视域下的教育现代化为内核,推动《学位法》的制定和学位制度的变革。
(二)科教兴国战略下高水平人才培养战略转向的制度保障
在《学位条例》实施的四十多年期间,我国高等教育人才培养得到了长足发展。1978年,我国高等教育毛入学率仅为1.55%,研究生在学人数仅有1万人。而根据教育部发展规划司公布的结果,2022年我国各种形式的高等教育在学总规模4 655万人,高等教育毛入学率达到59.6%。[7]高等教育完成了从精英化教育到大众化教育的客观转变。[8]《学位条例》制定时有着特殊的时代背景,改革开放之初,各个领域百废待兴,当时的学位制度有为国家经济和社会主义事业快速发展填补人才缺口的历史功能和立法目的。而当下,我国的经济实力、科技实力、综合国力和人民生活水平都实现了巨大进步,在新的历史节点,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概念,党的二十大报告再次强调了建设什么样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怎样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新战略。随着国家发展目标的变化,国家的高等教育和人才培养战略也发生了从“提量”到“求精”的历史转向。改革开放四十多年来,我们国家的人才强国战略实现了从追赶型、攀登型到夺标型的战略转型。[9]《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要提高高等教育质量的战略目标。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强调,深入实施新时代人才强国战略,加快建设世界重要人才中心和创新高地。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了全面提高人才自主培养质量,着力造就拔尖创新人才的发展目标。从粗放型的“增量”到精细化的“求质”的人才战略转向,需要学位法律制度的规范和保障。具体而言,是要将提高高等教育质量的战略目标和内在要求以制度化的形式在《学位法》中予以体现,以构建多元、专业和精细化的人才培养机制。
(三)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背景下高等教育法治化的关键环节
1997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首次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全面依法治国事业发生了历史性变革,取得了历史性成就;在此基础上,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总体格局基本形成”,并明确提出“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重大命题。与此同时,就高等教育领域而言,党的二十大报告在提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强化现代化建设人才支撑”的基础上,做出要“统筹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继续教育协同创新”的战略部署。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与高等教育事业之间的关系而言,一方面,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和高等教育创新需要以高等教育法律制度为载体,为改革的实施和制度目的的实现提供法治化保障;另一方面,高等教育是关系国家前途和民族命运的重要事业,完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实现高等教育法治化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版图。除此之外,法治是高等教育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和重要工具。[10]高等教育现代化意味着我国从高等教育“大国”向高等教育“强国”转变,需要向内涵式发展迈进,需要进一步推进高等教育的法治化。[11]高等教育法治化的前提是高等教育有法可依,其基本要求是构建完备的高等教育法律规范体系。
完备的学位法律制度体现为制度内容和法治理念的结合。其一,从立法内容而言,囿于立法资源和立法技术的限制,《学位条例》内容规定比较粗放,比如学位授权审核制度关涉高等教育资源配置的公平性[12],而《学位条例》对学位授权审核制度的规定非常模糊,既缺乏对各级学位委员会权责范围的实体性规范,也缺乏对学位授权审核程序的程序性规定。比如,《学位条例》对学位质量保障制度的规定非常笼统,《学位条例》第16至第18条默示了对于学位授予质量和学位授权质量的保障和监督要求,在实践中通常需要借助政策工具予以实施[13],这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对公权力主体“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基本行为要求,需要受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检视。除此之外,《学位条例》还缺乏对学位授予标准的明确规定,以及对学位授予程序、学位撤销程序的规定,关于学位争议解决机制的规定,这些都需要在《学位法》中予以完善和回应。其二,从法治理念而言,良法是善治的前提,将法治理念嵌入学位法律制度是高等教育法治化的应有之义。比如,高校作为特殊的行政主体,在学位申请事项上,其对学位申请者享有行政权力。基于此,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和权利救济的行政法理念就应当得到体现,行政法的正当程序原则也应当在具体的学位授予制度、学位授权审核制度和权利救济制度中予以体现。
二、《学位法》制定的关键任务
在《学位条例》实施的四十多年时间里,产生了大量学位纠纷和争议,这些纠纷大体可以归为两类,一类是以“西北政法大学申博案”为代表发生在学位授权审核单位与学位申请单位之间的争议;另一类则是发生在学位授予单位与学位申请人之间的争议。回溯到制度层面,主要是由于《学位条例》所确立的学位形态、学位授予条件、学位授予程序和争议解决机制存在不同程度的滞后性和制度漏洞,完善这些核心问题便是制定《学位法》的关键任务。
(一)学位形态的重新选择
学位形态是学位制度中最基本和最关键的问题,不同学位形态的选择不仅影响学位立法的价值取向[14],而且将直接决定学位制度如何构建[15]。学位形态分为国家学位形态和大学学位形态,其逻辑起点是学位授予权力实质上归属于谁。国家学位形态下,学位授予的权力归属于国家,合法设立的高校并不当然具有颁发学位的权力,高校在国家的委托之下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代为行使学位授予权,此时学位授予实质上是国家的行政行为,学位申请单位在学位授权审核、学位评定和学科设置等学位相关事项上也很少享有自主权。大学学位形态下,高校的办学资格和学位授予权同时获得,政府的批准可以看作一种行政确认,学位授予的权力属于高校,高校就学位授予享有充分的自主权。但大学学位形态不意味着大学就学位授予享有完全的自治权,其学位授予权的获取仍然需要得到国家认可的机构批准[16],政府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掌握第三方机构进行认证的权力间接控制学位授予的质量[17]。国家学位形态的特点是学位授予完全由国家主导,国家行使学位授予权的优势在于公权力的强制力、公信力和调配资源的强大能力,在学位质量保障、公平公正实现、管理秩序维护方面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18]然而,政府权力深度介入高校办学的弊端也很突出。[19]大学学位形态的优势在于可以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的功能,充分发挥大学自主权和主观能动性,其弊端在于将学位授予权完全交由市场所带来的国家高等教育过度资本化、趋利化,可能导致教育不公加剧的风险。
我国实行的是国家学位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22条规定了“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条例》第8条规定了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并规定了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2条规定:“设立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增设学士学位授予点,由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审批,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具体办法由省级学位委员会确定。设立硕士、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增设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审核,提出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定。”可见其依然延续了国家学位制度的规定。笔者认为《学位法》的学位形态应当向大学学位制度变革。理由为:其一,国家学位制度下学位授权的计划模式难以适应社会发展对学科设置的即时需求,无法实现学位制度“提高和保障高等教育人才培养”的终极目标;其二,我国高等教育学校与学生的规模庞大,校际培养质量却又极不均衡,客观上国家已经不可能再继续通过统一的国家学位制度为每一所高校提供信誉支持;其三,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具体到高等教育领域对应着破除体制机制障碍,减少政府对大学办学自主权的干预,将权力下放至高校,即实现国家学位制度向大学学位制度大转变。[20]具体而言,建议参照美国、日本的立法经验,引入第三方认证评价机构批准大学的学位授予权,国家一方面通过规定学位授予的最低标准对学位授予的质量进行把控[21],另一方面通过设定行业准入标准和认定标准的形式对学位授予的质量进行间接控制。
(二)完善学位授予条件
学位授予条件是学位制度的核心内容,直接关涉高等教育人才培养水平和教育公平。《学位条例》第4、5、6条分别规定了对本科生、硕士生和博士生授予学位的条件,抽象地表述为“成绩优异”“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授权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学位授予工作细则,但并未明确设定学位授予标准的权限范围,这导致了各个高校设定了差别极大的学位授予条件,具体体现为以英语四六级、论文发表、资格证书的取得为代表的正面学位授予条件,以及以考试作弊、受到不同形式和程度纪律处分为代表的负面学位授予条件。[22]实践中,学位申请者对高校所设定的学位授予条件存在很大争议,经典的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39号“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指导案例38号“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贺叶飞与苏州大学不授予学士学位案”、“余波诉南昌大学不授予学位案”等,由于学位授予条件设定权存在大学自治权与行政权的属性争议,法院的审查范围和审查强度也莫衷一是,最终不可避免地实质性影响了学位申请者的受教育权和平等权等权益。
《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一方面在第15、16、17条对学位授予条件做了类型化规定,具体包括“通过规定的思想政治理论课、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等课程考核并取得规定的学分”“通过学位论文(毕业设计或者其他毕业实践环节)审查”“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完成科研或者实践训练”“通过学位论文答辩”“达到毕业要求”等;另一方面在第18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根据本法规定的基本条件,结合本单位学术评价标准,制定具体的学位授予标准”。这种模式通过明确事项的种类的形式,进一步限制了大学进行创制性学位授予条件的设置。[23]在大学学位制度下,学位授予标准属于高校自治的范围,只要学位授予单位公布并遵守其自身创设的规则,就可以自行设定学位授予条件。国家为把控学位授予的基本质量,应在《学位法》中设定学位授予的最低标准。[24]
(三)完善学位争议解决机制
改革开放初期,《学位条例》的制定旨在解决当时经济发展目标与高等教育人才培养的脱节,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学位管理中的争议解决并不具有紧迫性甚至不具有必要性,因此,《学位条例》强调对学位管理秩序的维护,并未对学位争议的处理作出规定,忽视了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保障。[25]然而,在《学位条例》实施的四十余年期间,学位争议屡见不鲜,有权利就有救济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要求,伴随着高等教育进入普及化阶段、人才战略进入高质量培养阶段以及国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发展,妥善处理学位争议、保障学位申请人合法权利尤为重要,健全学位争议解决机制成为《学位法》制定的重要课题。在学位法律关系中,相较于学位授予单位和学位审批单位,学位申请人处于劣势一方,其权利常常面临受到侵害难以救济风险,因此完善学位争议解决机制的重心在于建立和完善对学位申请人的救济渠道。
在现行法规范体系下,学位争议的解决需要诉诸《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该规定第5条规定了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的,有权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结合《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18条之规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授予学位的权限有权研究和处理授予学位的争议,而至于学位评定委员会处理学位争议的程序和具体规则,立法上并没有予以规定。[26]
对于学位申请单位与学位审批单位之间的争议解决机制,《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4条有所提及,但仅仅规定了“审批机关的拟批准决定等应当向社会公示,对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应当组织复核”,并未规定学位审批机关如何复核,以及学位申请单位不服审批机关的复核结果时应如何救济。因此,该内容应当进行以下完善:一方面规定审批机关组织复核的期限,规定为三十日内进行复核为宜;另一方面应当规定,当学位申请单位对审批机关的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也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于学位授予单位和学位申请者之间的争议,《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34条单独设置了争议解决条款,不仅规定了作为当事人的“受教育者对于不受理本人学位申请、不授予本人学位的决议或者决定不服的,学位获得者对于撤销其学位的决议或者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诉”。又规定了“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提出异议”,该内容特意关注了利害关系人的提出异议权,比如在“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中,基于无学位授予资格的武昌分校与华中科技大学的学位授予协议,武昌分校的学生何小强能否获得华中科技大学学位对于武昌分校本身具有利害关系和独立利益,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提供保护,是该文本的一个亮点。对于申诉和异议的处理,其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诉或者异议之日起九十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仍不同意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笔者认为需要在以下方面进行完善:其一,九十日的复核期限过长,不利于保护急于获得学位就业的学位申请者,应当改为三十日;其二,在复核程序中应当体现回避原则,即参与复核的主体应当不同于做出有异议决议的人员。
(四)构建学位正当程序制度
由于《学位条例》未对学位的评定程序进行系统性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在缺乏明确的规范约束时常常侵犯学位申请者的程序权利乃至实体权利。进入司法程序,对于明显不合理的学位授予程序,法官只能求助于正当程序原则。“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法院以“被告校学位委员会在作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前,未听取刘燕文的申辩意见”“在作出决定之后,也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影响了刘燕文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权利的行使”为由,撤销了北京大学作出的不授予学位的决定,该判决引发了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正当程序原则适用于司法实践的讨论。[27]此后的“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案”则是正式引入了正当程序原则,法官以“北京大学在作出对于艳茹不利《撤销决定》前未充分听取于艳茹的陈述和申辩有违正当程序原则”为由,判决撤销《关于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的决定》。在司法审查中引入正当程序原则在一定程度上监督和倒逼学位授予单位重视学位授予程序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但是此时案件的解决不得不从“规则之治”回溯到“原则之治”[28],程序正义是法治的重要价值,因此无论是从法的明确性、具体性、可操作性的品质要求,规范学位授予行为程序的实践需求还是程序法治的角度而言,都有必要在《学位法》中构建学位正当程序制度。
《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五章专章规定了学位授予程序,具体包括学位申请程序,学士学位申请程序,同行评阅程序,论文答辩程序,重新答辩程序,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程序以及证书颁发和论文保存程序,第14条规定了学位授权审核的审批程序以及第34条争议解决条款设置了救济程序,对《学位条例》做出了较大变动,规定较为细致。笔者认为还应当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其一,建立学位听证制度。基于效率和可实施性的考量,学位听证制度并非适用于所有学位授予程序,而仅仅应当规定在直接实质性影响相对人学位权益的情形——包括审批机构决定不批准高校的学位授予权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决定不授予学位申请者学位之前,应当由作出决定的主体告知决定的理由和听证的权利。[29]其二,建立学位回避制度。《学位条例》和《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均未规定回避制度,但是为保障实体处理结果和处理程序的公正性,应当在学位审批、学位申请、论文答辩、学位授予等环节设定学位回避制度,规避近亲属、导师等可能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当然,学位回避制度的建立应当以学位公开制度为前提,没有科学透明的学位信息公开机制,回避制度也就无从谈起。其三,完善学位公开制度。《学位条例》没有规定公开制度,《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3条规定了“应当公开”的基本原则,具体的公开内容包括第23条规定的答辩公开制度,以及第29条规定的对质量管理信息的公开制度。公开的信息范围仍有待扩大。虽然具体的信息公开规则可由学校制定相应的学位信息公开办法,涉及高校的办学自主权范畴,但是《学位法》仍有必要尽可能全面地对学位信息公开的范围进行统摄,因此笔者建议增设对学位申请、论文评审环节的信息公开。
三、结语
良法是善治的前提,在立法领域,特定时期的实践发展需求将催生与之对应的时代功能,也应当在法的价值追求和制度构建上有所体现。从功能角度而言,《学位法》的制定是中国式现代化视域下教育现代化转型的实践需求,是科教兴国战略下高水平人才培养战略转向的制度保障,也是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背景下高等教育法治化的关键环节。在制度构建方面,《学位法》应当推进从国家学位制度到大学学位制度的变革,着力于完善学位授予条件、完善学位争议解决机制和学位正当程序制度,以服务于我国新时代高等教育人才培养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需求。
参考文献
本文刊于《苏州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23年第2期,第35-42页。如有媒体或其他机构转载,请规范引用、注明出处。
✦
原文下载
图文编辑:王心怡
责任编辑:罗雯瑶
审核人:杨雅婕
苏州大学学报微信公众号矩阵
苏州大学学报
哲社版
苏州大学学报
教科版
苏州大学学报
法学版
您若喜欢,戳戳“分享”“点赞”或“在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