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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中国家行为研究的意义

国际法大视野 国际法大视野 2022-10-05

在中国的国际法研究中,国家行为的研究一直不受重视,或者是一个被忽视甚至是轻视的问题。学术期刊对此问题也很难有敏感性。笔者在这方面曾经有过相关经历:几年以前,笔者曾就中国和英美在国际法律事务中的参与实践进行比较,并为此撰写了一篇学术文章。该文的研究过程和撰写过程对于笔者而言既是刻骨铭心的,也是触目惊心的:在国家行为的细节层面,无论是从人选的确定,参与机会的把握,还是参与的形式及参与的有效性等角度来看,与英美相比,中国均存在着非常明显的差距,而此种差距,短期内是难以弥补并赶上的。这篇文章对中国和美英的行为细节的描述和比较非常详细。但这样一篇文章在投稿过程中,却多次被编辑以学理分析不够为由拒稿。这篇文章后来在《比较法研究》上得以刊用,从后来的各项数据及相关评价来看,其学术反响和评价还是不错的。

 

学理分析不够这个理由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期刊编辑对于国家行为研究意义的认知有欠缺。一方面,国家行为本身就是有意义的。一个国家在国际事务尤其是国际法律事务中的实际参与能力,不是看其宏大论述和表面的说辞,而是看其参与的具体行为细节。如果说宏大的说辞具有欺骗性的话,行为细节却是最真实的,是欺骗不了别人的。国家的参与策略,参与技术,参与效果,都会通过所有行为细节真实地体现出来。西方谚语曾云,“魔鬼藏在细节中”。对于国家的国际事务参与能力而言,细节就是魔鬼,是国家真实能力的“照妖镜”。另一方面,国家行为本身的意义也需要发掘,需要概括和提炼。尽管国家行为本身也有意义,也能“说话”,但是,不是每一个人都能体会和精准把握国家行为本身所传递出来的信息和意义,尤其是在缺乏适当的比较和参照系的背景下,因此,在此背景下,就需要对国家行为的含义进行准确解读,对国家行为的意义进行概括和提炼。尽管如此,无论是从国家行为本身的意义来看,还是从国家行为所隐含的意义来看,其根基,始终都是国家行为自身。国家行为的此种特点注定了此类研究主要是“靠事实说话”,过多的学理阐释对于此类研究可能会适得其反,既不必要,也会冲击研究本身。

 

国家行为研究也是国家实践研究的基础。无论从条约还是习惯国际法的角度来看,国家实践始终是国际法的基础和核心,也是国际法发展的最主要动力,是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然而,一方面,不是所有的国家行为都能构成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实践,另一方面,离开了国家行为,国家实践也无从提炼和概括。从这个意义来看,国家要形成有国际法意义的国家实践,要对国家的国际法实践进行研究,跟踪国家行为,对国家行为细节的研究就必不可少。所谓“基础不牢,地动山摇”是也。

 

国家行为研究的意义及其特质,通过一个实例可以看得更清楚,这就是巴黎和会上的中国参与问题。

 

传统上,在没有全面掌握中国代表团参与巴黎和会的所有行为细节之前,我们对于中国参与巴黎和会的表现是失望的,认为北洋政府对于和会没有准备,毕竟,正是因为巴黎和会中国代表团的“失败”,才导致了五四运动的爆发。然而,如果看了唐启华所著的《巴黎和会与中国外交》,如果认真阅读了顾维钧在巴黎和会上围绕山东问题所递交的三份说帖(备忘录),有关中国参与巴黎和会“失败”的印象,恐怕就是不正确的,至少是不全面的。这里有两个细节特别值得关注:

 

第一个细节是中国准备巴黎和会的细节。通过《巴黎和会与中国外交》可以看出,为了有效参与战后的和平会议,北洋袁世凯政府从日本强登胶州湾开始,就已经开始关注和研究与此相关的国际法问题。1914103日,“保和会”第48次会议的主题即是日军侵占潍县车站破坏我国中立问题。以此次会议为肇始,外交部经由“保和会”对山东问题的研究就一直在持续进行且不断深入。期间的1915年,陆征祥更是两度派员赴欧,探询各国对和议意见,以及国际法专家对中国参加和会的建议。

 

第二个细节是顾维钧“说帖”及同威尔逊等交涉的细节。顾维钧提交给“十人会”的说帖是迄今在国际舞台上能够代表中国最高外交水准的说贴之一,如果不是唯一的话。在该三份说帖中,为了论证山东权益之于中国以及之于列强的重要性,顾维钧分别使用了“共同利益”(common interest)、所有权权源(title)、山东是中国的耶路撒冷(Shantung is, in fact, the Holy Land for the Chinese people)等极具感染力和表达极为专业、极为精准的措辞,而其中有些措辞如“所有权权源”的表述,可能是我们迄今也不会熟练使用的表述。而在得知“十人会”有关中国问题的处置方案后,顾维钧勇敢地提出了希望能获得“十人会”所提方案的抄件、提出方案的会议记录。他表示,“对于这样一个直接关系到中国的重大问题,应该向中国代表团提供有关讨论内容和有关方案的形成过程的全部记录。”也正因为有了顾维钧的极力争取和有力的说辞,“十人会”最终打破惯例,破例向中国代表团提供了文本决定的全文。毕竟,根据英美法国代表的说法,提供会议文件资料并非“十人会”的惯例,另有一些国家在“十人会”处理、裁定其要求之后也曾请求得到有关文本但均遭到拒绝。

 

通过上述行为细节可以看出,中国不仅提前多年就在精心地为参与战后和平会议做准备,而且,相关准备和表现极具专业性。也正因为准备充分且高度专业,在掌握了这些细节之后,我们才能理解“巴黎和会是中国的胜利、日本的失败”这一结论的真正含义,同时也会改变此前所持有的“北洋政府对和会没有准备”的印象。

 

那么,该如何做国家行为的研究?笔者认为,如下三种研究路径均是值得我们重视的:

 

第一种路径是国家行为模式的研究,即收集和整理一个国家全部行为的所有细节,对国家的这些行为进行分类、概括和提炼,通过概括和提炼,总结该国行为的特征、行为模式和行为逻辑,并进而对该国的未来行为进行合理预测。此种路径最复杂,既考验耐心,也考验智慧和洞察能力,要做好此类研究颇为不易。

 

第二种路径是对国家行为的比较研究,即通过对不同国家在同一场景中行为细节和行为模式等的比较,或者对国家在不同阶段行为模式等的纵向比较,来讨论不同国家行为的国际参与效果,以及不同行为模式对于国家的国际参与的意义等。

 

第三种路径是对国家参与某一国际事务的所有行为的研究。在国际法中,我们经常会注意到,某一规则打上了某一国的烙印,这实际上意味着,该国在此类规则的形成和发展中作出了重要的不可或缺的贡献。例如,在海洋法中,我们都知道,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规则与马耳他是密不可分的。那么,马耳他是怎么做到此点的?在此概念制度化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马耳他做了些什么?显然,惟有对马耳他在此概念形成和发展中的所有行为进行穷尽性研究,才能充分地解释此概念何以会打上其烙印。而对于他国而言,马耳他在此过程中的行为细节无疑值得学习和借鉴。

 

当然,路径始终服务于目的。选择何种研究路径,主要取决于我们的研究目的为何。国家行为的研究并不需要遵循某一特定的研究模式。

 

总之,国家行为研究是基础性研究。此类研究,表面看上去很枯燥,似乎只是材料的堆砌,却事关研究的基础与未来,事关国际法研究是否扎实。国家要切实提高自身在国际事务中的参与能力和参与效果,首先就需要正视自身的行为细节、行为模式和行为特点,正视自身行为的不足,惟有如此,国家的国际法参与才有改善和提高的可能。对于国际法研究而言,离开国家行为的研究是虚空的,也是不务实的,此类研究,既无益于国际法研究本身,也无益于国家的国际法参与,是要不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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