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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可以成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体,“权健”案提供了判例依据

张元龙 网络传辩与直合研究 2020-11-12


权健案作出判决,认定了“权健“传销属于单位犯罪。
2020年1月8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被告单位权健自然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健公司)及被告人束昱辉等12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依法公开宣判,认定被告单位权健公司及被告人束昱辉等12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权健公司罚金人民币一亿元,判处被告人束昱辉九年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以及对其他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与处罚金之判决。武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鉴于被告单位权健公司及被告人束昱辉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被告单位部分违法所得已追缴在案,对被告单位权健公司和被告人束昱辉、及其它被告人依法作出判决。
这是目前为止,针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由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唯一作为判决认定的案件,也为传销活动犯罪可以是单位犯罪,提供了判例依据。

单位可否成为传销活动罪主体?近几年来,一直在司法实务有争议。
单位(公司法人)实施了传销活动,以个人名义形成的层级和人数问题,由单位集体决策,收益归属于单位,已经是近几年来,在一些“经营型”销售产品传销活动中逐渐出现。
这样的案例,时常有之。
例如:某化妆品公司设立时是以正当“销售化妆品”为主业,销售的产品是国家检验合格、符合人体健康要求、有正规注册商标的产品,这是一家合法经营的企业。企业在运营几年后,借助于市场上的“三级分销”“微商”销售方式,形成了三级以上的层级和人数、计酬或返利利益连接之激励模式,一定程度上依赖于了人数之增加。如此,企业被有关部门调查认为涉嫌传销活动,那么,该公司是单位股东会决议决策,相关的收益也是归于单位,这时,是否为单位犯罪呢?还是仍然是单位负责人为组织、领导者的个人传销活动犯罪呢?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更倾向于单位构成犯罪,对个人而言应相应减轻处罚。
又如:在2019年3月14日,“花生日记”被爆出涉嫌传销活动,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罚款15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7306万元。这种处罚方式是针对单位作出的,结果也是由单位来承担和缴纳罚款。这样的行政处罚,相应的也是证明了传销活动,可以是单位实施、单位犯罪的。
然而,从近几年司法实务定罪来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均是的个人犯罪来刑罚的,没有以单位犯罪和刑罚的判决案例。

而司法实务中,又频频有以单位的名义进行传销活动,由单位集体决策,收益归属于单位,符合我国《刑法》有关单位犯罪“以单位名义、收益归属于单位”的构罪要件特征。
一方面,从传销活动的决策上看,在“经营型”传销活动中,体现了单位决策和收益归属于单位的影子,符合刑法单位犯罪的特征,在刑事追责时,应该将单位纳入与考量在内。
二方面,从一些企业起初经营合法,在运营过程中“跌入”“滑入”到传销活动犯罪中看,也是由单位主导和收益归于单位、给到股东分配的情形,之后,也由单位决策,又纠正过来到正规合法经营之路上来。
如果,对于单位犯罪给予界定和定性的话,也是利于市场经济单位法人纠正偏差、刑事合规,从而走向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之路上来。
天津市是全国唯一一个由省级司法部门制定传销适用法律意见的省份(直辖市)。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2月24日制定实施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其中内容中第四条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这是至今为止,唯一的一部由自治区高级法院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办理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的法律指导意见。虽然,在第十五条规定了本意见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精神不相一致的,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内中第四条规定不存在与其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一致情形。因此,对于该单位传销犯罪条款,天津市辖区可以直接适用,其他各地区还是可以据实际案情参照适用。
如今,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权健“案件作出判决,提供判例依据。法院认定被告单位权健自然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人民币一亿元。
因此,本案成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可以是单位犯罪提供了判例依据,尤其是“经营型”传销活动中、及企业起初经营合法后“跌入”到传销活动中涉嫌传销犯罪,提供了援引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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