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至正研究
编者按:
上海二中院“改发案件类案裁判要点”是对特定类型改发案件中常见问题及裁判规则的归纳提炼。裁判要点以我院审委会通报的形式呈现,并下发辖区法院,以促进类案同判和适法统一。本期刊发的“人身损害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由我院民事审判庭侵权责任纠纷审判团队整理而成,对我院近年审结的涉人身损害类改发案件中常见的侵权诉讼 中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审查、受害人个人体质对侵权责任的影响、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对应责任等问题做出梳理和回应。
供稿人:周喆
问题之一
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构成精神残疾,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存疑。受害人独自参加诉讼,法院应当查明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状态并依法作出处理。
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之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当侵权案件的受害人作为原告诉请获得赔偿时,若司法鉴定意见已明确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应当在诉讼中为其确定法定代理人,以充分保护其诉讼权利。如果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无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则其实施的诉讼行为和针对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诉讼行为均属无效。
若司法鉴定结论仅明确当事人因侵权行为导致精神障碍并构成残疾、但未明确其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该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因为法条规定,只有“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既不能忽视其已构成精神残疾的事实,也不能直接为其设置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是否适格,属于法院需要查明的事实,即使当事人未提出此方面的异议,法院也应主动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进行审查,应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进一步对该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进行补充鉴定予以明确。
问题之二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改变家庭自用车辆用途为由拒赔商业三者险,法院应结合车型功能及加改装状态,具体判断被保险人的行为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当保险人在案件中以被保险人改变车辆用途为由提出拒赔抗辩,法院在判断此类案件是否属于本条“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时,应考虑到家庭自用汽车的车型和功能与专门用途车辆的区别,在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有改装、加装的前提下,即使其偶尔用于家庭自用以外的其他用途,如快递寄送,也不足以认定其已改变使用性质、造成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若无法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则不应支持保险公司要求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主张。
问题之三
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对人身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24号中明确了“原告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的处理原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4年第1期)中提出,在除医疗纠纷以外的侵权类案件中,受害人自身个人体质状况不作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理由。故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对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该因素与受害人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并无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实践中,除了受害人个人体质状况外,受害人自身原因主要集中在:1、年老体弱,存在正常的生理性功能退化,侵权行为作用后导致较大损害后果;2、特殊体质,天生某些身体机能与常人相较有异,侵权行为作用后导致较大损害后果;3、原有疾病,侵权行为诱发了自身疾病或侵权行为系产生病理症状的次要因素;4、原有残疾或者原有旧伤,侵权行为加重伤残等级或导致功能受限情况加重;5、老年人因侵权行为需要治疗,治疗时诱发老年病,加重损害后果。对于第1、2种情形,侵权行为作用前,受害人处于正常未损状态,故不应区分原因力,由侵权人对损害后果进行赔偿;对于第3、4、5种情形,侵权行为作用前,受害人已处于受损状态,侵权行为与自身损害结合产生加重损害后果,属于多因一果情形,此时,对于实际发生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等可全额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定型化赔偿项目,可参照原因力鉴定意见,酌定侵权人承担的责任比例。
问题之四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侵权责任赔偿比例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综合衡量。
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认同的标准,界定在一个合理限度范围内。义务人是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把握:1、法定标准。如果法律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有直接规定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2、通常标准。即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保障行为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从业者现阶段所应当达到的通常程度;3、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即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是否达到作为一个理性、审慎、善良的人所应达到的合理注意程度;4、一般标准。包括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一般的被保护人负有隐蔽性危险告知义务以及对于受邀者进入经营领域或社会活动领域的一般保护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若受害人自身未尽一般谨慎注意义务,如损害的发生与其自身饮酒或疏于观察环境有一定关联,则其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从而可以减轻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应综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问题之五
跟团旅游中,游客在自由活动期间参加旅行社推荐的自费项目时遭受人身损害,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旅游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对旅游活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之提示义务以及旅游者发生人身伤害后的救助义务。旅行社作为专业的旅游经营者,对于旅游行程中推荐的自费项目应尽到审慎选择义务,以保证自费项目的内容、安全措施等符合保障游客人身安全的要求,并向游客充分、明确告知有关注意事项,对于自费项目中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事宜尽到警示说明义务,以及在事故发生后尽到必要的救助义务。若游客在自由活动期间参加旅行社推荐的自费游乐项目时因第三人侵权而受伤,旅游经营者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安排自由活动时已将该项目的风险明确告知过参加该项目的游客,以及在游客受伤后积极履行了送医等救助义务,否则应认为旅游经营者未尽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游客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旅游经营者仍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可视具体案情酌定。
问题之六
人身损害类案件中,因诉讼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如律师费、鉴定费)的处理原则。
裁判观点
1、人身损害类案件中,因加害人行为给受害人带来财产利益的丧失,可认为是受害人的损失。律师费性质上属于财产利益,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来认定。关于律师费的金额,受害人往往以实际向律师支付的金额来主张,一般金额较高。但在审判实践中,民事条线掌握的标准一般认为可纳入赔偿范围的律师费为人民币3000-10000元。故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综合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判断。若一审法院支持的律师费过低,也应予以纠正。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发生保险事故后,受害人就其损害后果申请鉴定并预付鉴定费。此时,受害人申请伤残鉴定支付的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其所受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若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法院应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
问题之七
人身损害类案件中,受害人起诉主张后续治疗费,应当结合鉴定意见,对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以及后续治疗与侵权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
裁判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审查前案鉴定意见是否确认后续治疗系必然产生,若前案鉴定意见确认后续治疗系必然产生且前案未作处理,此时应当支持受害人后续治疗费的诉请;若前案鉴定意见并未认定受害人需要必要的后续治疗,一般应认为在前案鉴定期间受害人已经治疗终结,除非再次经鉴定明确后续治疗与前案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否则对受害人后续治疗费的诉请不予支持。针对受害人在后续治疗期间因新的侵权行为致伤致残的情形,受害人应当就其损失与两次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具体而言,法院可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两次侵权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原因力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因力确定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