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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坚、朱陈嫣:袭警罪行为与对象的司法要件化认定|至正研究

曹坚、朱陈嫣 至正研究 2022-11-10


作者简介

曹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第一检察部主任,法学博士


朱陈嫣,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官助理


文章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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袭警罪行为与对象的司法要件化认定

袭警罪入罪以来,司法机关办结了一批袭警案件,有力保障了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维护了人民警察执法权威。正确认识袭警罪的构成要件,准确界分袭击罪与妨害公务罪,精准把握袭警罪与非罪的界限,要义在于对袭警罪客观行为与犯罪对象要件的具象化司法认定,避免因司法认识偏差导致认定不当。构成袭警罪最显著的两个判断要件,一是暴力袭击行为,二是侵害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要运用体系解释与实质解释的方法,结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将袭警罪的两个判断要件予以递进式的理解,达至内涵具体、边界清晰的释法目的。

要准确理解“暴力袭击”的多维含义,须从以下五个要点系统全面认识该要件的内涵与外延。

(1)行为的暴力性。暴力袭击仅限于“硬暴力”而不包括“软暴力”,“软暴力”不构成袭警罪。以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法的,因不存在“硬暴力”行为,只能构成妨害公务罪。2019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创设“软暴力”概念,创设背景主要针对涉黑恶犯罪,与刑法条文中的“威胁、恐吓”手段更为相似,应当与对人身直接实施物理伤害的“硬暴力”作严格区分。结合袭警罪立法背景以及刑法中对“暴力”的系列规定,袭警罪中的暴力应限于“硬暴力”,这种界定也与2019年“两高一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立场一致。非暴力行为例如言语威胁不属于暴力袭击。即使以暴力相威胁的,但没有实施暴力的,依然属于威胁的范畴,不能认定为袭警罪,但其威胁行为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可以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相较于妨害公务罪,袭警罪作为特殊规定,暴力手段升级、危害程度更高。因此在具体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袭警罪还是妨害公务罪时应当注意把握行为的暴力程度,避免袭警罪司法认定的随意化与扩大化倾向。

(2)暴力行为对特定人员的侵害性。单纯对物的暴力不构成袭警罪,例如暴力破坏警械、无人的警车、设置的路障等,由于其目的是妨害、阻碍执法,并非对人民警察人身的侵害,因而也只能构成妨害公务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择一重罪论处。但如果民警坐在警车中,行为人仍然打砸警车,其打砸行为客观上会危及民警的人身安全的,可构成袭警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择一重罪论处。

(3)行为的突发性。“暴力袭击”说明这种暴力行为的发生具有突然、瞬时的特点,由于事发突然,行为的持续时间比较短促,并不一定造成伤害的后果。但突发的暴力袭击往往使民警猝不及防,人身安全受到侵害,执法活动也受到破坏。

(4)暴力行为要达到一定的侵害程度。袭警罪是一种危害程度较重的特殊性质的妨害公务犯罪,妨害公务罪的客观行为也可包括暴力,但不是暴力袭击,而是暴力方法阻碍。司法人员应当仔细品味罪状表述的细微差别,防止将所有的针对人民警察执法行为的暴力行为一律简单认定为袭警罪,在暴力行为的强制程度不够明显,缺乏突然袭击的行为特征时,对这种以强制力阻碍公务的行为可考虑评价为妨害公务罪,同时予以相应的从重处罚;对情节轻微的,可做出罪处理。例如行为人在执法中虽有抗拒执法的推搡等身体接触行为,但经人民警察劝阻后听从执法,主观恶性不大的,可以做出宽缓化的出罪处理。反之,如果行为人经人民警察多次劝阻、警告后仍不听从,反复多次推搡、踢踹人民警察的,结合其行为具备的暴力、突发、侵害的特征,认定为袭警罪。

(5)暴力行为针对的系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不以袭击民警为目的,而是为脱离现场,民警在追击过程中自行不慎受伤的,不是袭警犯罪;行为人虽有摆脱追击的肢体行为,但缺乏袭警主观故意的,如果不慎造成民警重伤程度的,可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


要实质把握袭警罪对象的身份与职务属性,从实践的具体情况出发,既不扩张理解也不能不当压缩袭警罪的适用场景。无论法条语意的理解还是司法实践的基本共识,都认为袭警罪的对象必须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因此,正在依法执行职务除了工作时间的正常出警等公务行为外,对民警在非工作时间依法履职的也应视为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实践中,民警执行职务多有辅警配合,由于辅警不具有民警身份,辅警自然不能成为袭警罪的对象,但是作为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助手的辅警在被暴力袭击时,一定条件下可以视为暴力袭击的是人民警察而构成袭警罪

(1)人民警察是袭警罪的对象,行为人既袭击民警又袭击辅警的,或只袭击民警未袭击辅警的,依据当然解释的立场应构成袭警罪。行为人只袭击辅警而未袭击民警的,要从袭警罪的罪质出发,结合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行为来具体判断该暴力袭击行为是否可以合理延伸至未被实际袭击到的人民警察,能延伸至的则同样可认定构成袭警罪。

(2)辅警协助人民警察执法时,辅警是人民警察执法行为的组成部分,暴力袭击辅警本质就是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可构成袭警罪。辅警在民警的带领下依法从事公务的行为具有相应的职务属性,暴力袭击与民警共同执法的辅警会对民警的人身安全造成现实的危险,同样也破坏了执法权威。

(3)辅警协助人民警察执法,虽有一定的物理距离但符合“当场”标准的,仍应视为人民警察执法行为的组成部分。可参照转化型抢劫犯罪中对于“当场”的理解,“当场”不仅限于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还包括行为人在犯罪现场被发现或刚离开现场就被发现随即被追赶的场所和时间,即现场的合理延伸。民警与辅警虽有一定距离但符合“当场”标准的,应视为辅警协助民警执法。比如,民警与辅警在十字路口配合执法,各处路口两端,行为人在接受辅警询问时民警虽不在一旁,但行为人能够看到的,此时其主观应当知道辅警的执法行为受到民警指挥,仍暴力袭击辅警的,应当构成袭警罪。

(4)辅警协助民警执法,但不符合“当场”标准的,要从行为人主观认识与客观行为两方面结合起来判断是否构成袭警罪。辅警虽协助民警执法,但由于地理空间原因导致行为人无法看到民警,比如处在同一楼的不同楼层。此时若发生执法冲突,由于行为人并无“人民警察正在执法”的主观认识,虽实施了暴力袭击辅警的行为,但主观上缺乏暴力袭击人民警察的故意,因证据证明的欠缺不能认定构成袭警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罪名论处。若在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虽未看到民警但明知辅警配合民警执法的,或其在看到赶至现场的民警后仍对辅警实施暴力的,构成袭警罪。

(5)暴力袭击辅警不能构成袭警罪的情况下也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在渎职类犯罪中,渎职罪主体包括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辅警能够被解释为渎职类犯罪的主体,这是从严格要求的立场出发对渎职犯罪主体做出的实质性的扩大解释。但妨害公务罪主体为普通公民,对他们的主观认识不宜做出过高的要求。辅警属于聘用人员,显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普通公民妨害公务行为的认定不宜如渎职罪那样对行为对象也做出扩大解释。2000年最高检《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规定,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辅警虽受人民警察领导执行职务,但并无事业编制,不宜再扩大解释为妨害公务罪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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