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创拓:科研宽容制度改革法治化的困境及其破解之道
摘要:宽容是科学精神的基本内涵之一,科学研究本质上就是一个不断试错的过程。科研宽容绝非科研资助机关对科研人员的恩赐与施舍,而是科研人员的一项基本权利,包含消极层面上对科研失败的容忍与接受和积极层面上对科研人员权利的尊重与保护两个维度。当前,我国的科研宽容制度改革过于侧重对科研失败的容忍与接受,而忽视了对科研人员权利的尊重与保护,再加上科研宽容认定标准与程序的缺失,导致科研宽容的制度设计尚无法有效处理容错与问责之间的关系,科研宽容处于虚置的尴尬境地。为实现科研宽容制度建设的法治化、规范化,需通过完善非共识类项目评审机制、赋予科研人员更多自主性、强化结项评审的契约精神以及提升科研评价的容忍度等措施,将宽容理念贯穿于项目评审、执行、结项以及评价等全过程。关键词:科研宽容;法理阐释;非共识项目;风险投资;科研评价
目次引言一、科研宽容的法理内涵二、科研宽容制度改革法治化的现实困境三、科研宽容制度改革法治化的破解之道结语
引言
科学研究是对未知世界的探索过程,必然面临着曲折与不可预期的结果,自然也会遭遇错误与失败,在某种意义上,科学研究就是一个不断纠错学习的过程。为此,科学事业的发展进步有赖于一种宽容、开放的科研环境。但在我国科研管理实践中,受制于传统的权力本位理念与科研管制思维,对科研失败容忍度极低,甚至不允许科研人员有犯错误的机会。为此,营造“鼓励探索、宽容失败”的科研环境与氛围,是激发科技创新活力的重要保障,尤其是在我国深化科技领域“放管服”改革的时代背景下,科研宽容制度越来越被赋予更多的时代使命。然而,检视当前中央与地方各级政府的改革政策文件,科研宽容仍停留在政策宣示层面,且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均缺乏对科研宽容在理论解析与制度建构方面的深入研究,由此导致科研宽容在具体的科研实践活动中无法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科研宽容作为一个关乎科研人员命运的核心问题,理应从法理层面深入探讨。基于此,需运用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对科研宽容予以规范证成与法理检视,找准我国当前在完善科研宽容机制过程中的问题所在,构建起既符合科研活动基本规律,又契合公共财政本质属性的科研宽容机制,以期能够健全科研宽容制度的规范依据并扩大其适用空间,实现科研宽容制度从“被动救火”到“积极防火”的转变。
一、科研宽容的法理内涵
宽容是人类所应有的“符合人性善和自然规律的行为方式及其法律原则”,它使得“冷漠昏暗的法律世界真正得以看见耀眼的光芒”。宽容本质上是一个宗教概念,用于宗教及意见自由之上,是对不同宗教信仰或不同想法的人或多或少非自愿地被当作是“错误”而加以容忍,原本与法律并无关联。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宽容理念逐步进入法学领域,并为法律所确认,从“一种超法律价值或超法律原则变成人们可以依法诉求的一种权利”。故而,深入剖析科研宽容的法律属性与规范构成,是实现科研宽容制度改革法治化的理论基石。
(一)科研宽容的本质解读
科学研究的灵感瞬间性、方式多样性、路径不确定等特征决定了科研人员无法事前精确预估科研活动的进程与结果,在科学研究中,失败是一种常态,这是由知识的本质属性决定的。因此,“科学是可以有错误的,因为科研人员是人,而人是会犯错误的,因此,错误是可以被原谅的”。但长期以来,由于科研宽容与科研失败紧密相连,科研宽容被片面地认定为是对科研人员失败或错误的“施恩”与“舍惠”,是被科研资助机关所垄断的一种权力,由此导致无论是科研宽容的制度设计还是规范运行等都体现出鲜明的“权力面孔”,而科研人员始终处于被动、边缘的地位,对科研宽容法律属性认知的偏差,严重制约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及其功能的发挥。
宽容的基础是“人格平等和相互尊重,而不应被理解为强者对弱者的仁慈施舍”,科研项目管理契约关系的本质属性决定了科研资助机关与科研人员之间绝不是冲突与对立,而是一种合作共赢关系,体现为科研资助机关与科研人员之间的平等地位与相互尊重。“真正的宽容既不是恩赐,也不是隐忍退让,而是一种个人和社会发展机会空间最大化的规则和制度”,正是基于科研资助机关与科研人员之间的互动、关联以及相互作用和影响,才使得科研宽容与科研人员的基本权利保持了内在的一致性,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科研宽容是科研人员的一项基本权利。概言之,对于科研活动可能存在的偏差与失误的宽容与谅解只是科研宽容的外在表现,其本质在于对科研人员科研权利的尊重与保护,对科研宽容法律属性的认知亟需由传统的科研资助机关的权力向科研人员的基本权利转变。
(二)科研宽容的规范构成
“宽容是积极的行为,而不是单纯消极地容忍与接受”“单纯对错误的容忍,不是纯正的宽容”。申言之,科研宽容不仅包含消极层面上对“失败者”的容忍与接受,更包含积极层面上对不同见解的人的承认与尊重。具体而言,科研宽容以尊重和包容学术异见为前提,以维护科研人员自主性为核心,以规范科研容错与纠错为基础,以优化科研评价为制度保障。
首先,对不同学术观点的包容与尊重。宽容的目的“固然在于包容不同的意见或行为,更重要的是,包容、尊重表达不同意见的人,不能将违逆己意者,打压贬抑为边缘异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优化学术环境的指导意见》已明确提出要“鼓励科技工作者打破定式思维和守成束缚,勇于提出新观点、创立新学说”,部分地方政府的改革政策甚至明确提出要“建立颠覆性、变革性、非共识项目立项制度,包容和尊重学术异见”。只有为不同的学术观点提供学术争鸣的空间,赋予其存在的自由与权利,才能在科学研究中不断地探知真理,推动科学的进步。
其次,对科研人员自主性的尊重与保护。一方面,对科研人员经费使用行为的认定应综合考虑科研人员的行为动机、行为过程、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等关键要素,以及科研项目的性质、客观因素等确立容错免责主要判定指标与容错免责界限。另一方面,要合理区分科研创新、探索性试验中的无意过失与明知故犯、失职渎职、谋取私利等违纪违法行为,对在科技体制改革和科技创新过程中出现的偏差失误,只要不违反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勤勉尽责、未谋私利,则不作负面评价,以真正体现出以科研人员为本的基本理念。
再次,对科研失败的容忍与接受。虽然在科学研究过程中,失败多于成功,但是“人们可以通过错误换取真理,并从错误与真理的冲突中产生出对真理更加清晰生动的认知”。由此可知,“宽容本身并不是一个反对真理的拙劣决定,而是使真理最后成为可能”,也即“宽容对于真理并无危险,相反地,宽容可以促进真理”。科学研究无论成功与失败都对以后的研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在一定程度上说没有失败的研究,为此,需要建立健全创新失败项目价值挖掘机制,为科研宽容制度的规范运行提供良好的制度基础。
最后,对科研项目评价的理性认知。科研项目评价是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有机统一,应由传统的合规性评价向合规律性评价转变。为充分发挥科研评价过程中的宽容理念,一方面需发挥科研评价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工具性价值;另一方面要通过转化评价理念、合理设置评价指标体系、优化评价组织模式等,把科技人员从不合理的评价体制中解放出来,回归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的本源。
二、科研宽容制度改革法治化的现实困境
虽然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出台的一系列科研管理改革文件多次强调要构建鼓励探索、宽容失败的科研环境,地方各级政府也结合本地实践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受制于对科研宽容认知的偏差,科研宽容制度的规范构成与认定标准均存在一定的问题与障碍。
(一)科研宽容的构成方面:重容忍与接受而忽视尊重与保护
检视当前的改革进程,无论是《科学技术进步法》还是近年来的经费治理改革文件,涉及科研宽容的内容仍主要局限于对科研项目失败的容忍与纠错。申言之,我国当前对科研宽容的认识仍局限于国家从科研项目治理层面,对于特定的科研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容忍,尚未上升到对科研人员科研权利的保护与尊重的高度。
虽然我国当前科研项目治理改革已体现出对科研人员权利的尊重与认可等宽容理念,并在制度设计上有所考量:如在项目评审方面,提出要“探索建立对重大原创性、颠覆性、交叉学科创新项目等的非常规评审机制”“建立既包容和支持‘非共识’创新项目又宽容和允许失败的制度”;在项目实施阶段,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科技创新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探索失败与骗取财政科研项目经费的界限”“为科技创新而突破现有制度与贪污、挪用财政科研项目经费的界限”等行为的区别,同时对于“在创新过程中发生轻微犯罪、过失犯罪但完成重大科研创新任务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在项目评价方面,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项目评审、人才评价、机构评估改革的意见》已明确提出要“坚持分类评价”“形成适应创新驱动发展要求、符合科技创新规律、突出质量贡献绩效导向的分类评价体系”。但整体上,对科研人员权利尊重与保护的制度设计仍未脱离“权力本位”的传统思维,且对于如何建构相关制度更是缺乏具体的规定,由此导致科研人员的基本权利尚无法得到全面的维护与保障。
(二)科研宽容的认定方面:实体性与程序性规定的缺失
科研宽容制度的规范、高效运行,离不开科学、合理的认定标准与程序,根据我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56条规定“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给予宽容”,该条规定虽从国家立法层面奠定了科研宽容制度的法律基础,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面临认定标准不明与认定程序缺失等问题,且各地方政府出台的相关改革文本之间存在明显的同质性,由此导致该制度无法贯彻落实。
一是实体性要件的不足。“勤勉尽责”是科研人员的一项基本义务,同时也是认定科研宽容的重要标准。科研人员的勤勉尽责义务来源于科研人员的职业以及公共事务的特殊性,是一种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的统一体,包含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两项基本内容,前者是指科研人员应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使用科研项目经费,尽责、诚实、正直办事并为社会公众谋取利益;后者则要求科研人员在支出与使用科研项目经费时,需竭尽所能地运用与其能力相匹配的注意义务与技能,做出专业化判断。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作为科研人员基本的行为准则,是促使科研人员能恪尽职守,弘扬科学精神的重要保证。但我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相关改革文件均未对“勤勉尽责”的具体标准及举证责任作出明确界定,由此导致缺乏统一、科学的认定标准,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科研资助机关适用该制度的积极性与主动性。二是程序性要件的不足。科学、规范的科研宽容程序运行机制是实施容错免责法治化的重要保障与依托,党中央、国务院及地方各级政府出台的科研经费管理政策文件缺乏对宽容程序的具体规定,部分地方政府虽已探索出台关于科研失败的容错免责实施细则,并规定了基本的认定程序,但仍原则性较强,且位阶不高。如何完善科研宽容制度的操作流程,细化科研宽容的申请、核查、认定、实施、答复等步骤和环节,保证程序公开、透明,是科研宽容制度规范化运行的又一大难题。
(三)科研宽容的评价方面:惩罚性过度而激励性不足
科学研究的不确定性与科研人员理性认知的局限性决定了超出科研人员能力完成科研任务只能是科研人员的一种“愿望的道德”,科研人员在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前提下仍无法实现科学研究目的,应予以宽容。接受法律制裁的前提是理性行为人能理解并尊重法律规则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行为人没有能力做出负责任的行为,那么法律的道德性就失去了存在的理由。科研宽容机制作为问责制度的重要补充,其目的在于纾解严密问责体制背景下科研人员积极作为的顾虑心理。但是,“宽容,经常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因此,它在许多情况下是有界限的”。尤其是科研项目经费来源于公共财政资金,科学研究成果的公共物品属性决定了“科学家必须对用于开展项目研究的公共资金的花费负有责任”。适当的宽容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但过度的宽容则损害科学研究的进程,同时也违背公平、责任等法律基本价值追求,甚至成为部分不法科研人员逃避法律责任的“避风港”。
由于我国当前的制度设计尚未合理区分科研宽容与问责之间的关系,科研宽容制度无法发挥激励科研人员的应有功效。一方面科研问责的惩罚性过度,我国尚未出台专门性的科研项目经费使用违法违规行为管理规定,而是准用《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将科研人员的经费使用行为同预算行为混为一谈,忽视了科研活动的本质属性,由此导致科研人员成为贪污罪的高危人群;另一方面,科研容错的激励性不足,虽然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的经费治理改革文件要求坚持“激励约束并重”的基本原则,从经费使用、人才评价、成果转化等方面强化激励机制,加大激励力度,激发创新创造活力,但由于缺乏国家立法层面的确认与保障,相关改革的成效并不显著。
三、科研宽容制度改革法治化的破解之道
科研宽容的制度构建需从法律层面进行重新审视、判断与把握。为实现科研宽容制度的规范运行,为科研人员提供宽松的科研环境,需以法治化战略为导向,将对科研人员权利的尊重与保护贯穿于科研项目申请、执行、结项以及评价全过程,实现科研宽容机制在理论研究与实践操作层面的最优。
(一)项目申请阶段:健全非共识项目评审机制
为提升科研资助的公正性与有效性,项目评审坚持“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基本原则。但在科学的前沿领域要达成共识绝非易事,同行评议的过程本质上是科学共同体寻求共识的过程,同行评议的共识性本质与前沿性科学研究的非共识性特征之间存在根本性的矛盾。故而,对于具有创新性、颠覆性的非共识类项目,由于其具有挑战传统研究范式的创新性、研究过程或结果的高度不确定性以及研究的高风险性等特征,在资助经费紧张、竞争激烈的情况下,难逃被“扼杀”的命运,且现行的科研项目评审实践证明,“部分具有原创性、前沿性、不确定性和高风险性的科研项目,在以共识为基础的常规评审中,往往难以得到较高的评价和共识结论”。基于此,探索非共识类科研项目评审机制,在同行评议之外寻求有针对性的评审机制,弥补同行评议制度的不足,成为完善科研宽容制度的首要保证,同时也是各科技强国普遍的做法,如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在处理评审专家的意见时,若遇到评审专家对于项目创新性研究的可行性评判标准不一致,可以行使支持作出创新性研究资助建议的权限。除此之外,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也可以不通过同行评议方式,自行决定对小额探索性研究项目、快速反应研究基金、探索性早期概念研究项目进行资助,同行评议意见仅作为资助的参考。
在我国当前的项目评审实践中,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政府均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与尝试,如2020年1月21日,科技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中科院、自然科学基金委印发的《加强“从0到1”基础研究工作方案》(国科发基〔2020〕46号)提出要“为原创项目开辟单独渠道,采取专家或项目主任署名推荐、不设时间窗口接收申请,探索实施非常规评审和决策模式,着重关注研究的原始创新性,弱化对项目前期工作基础、可行性等要求,优化完善非共识项目的实施机制”。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领导小组印发的《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创新引领高质量发展行动计划(2018-2022年)》(中示区组发〔2018〕4号)也提出要“组建颠覆性技术创新专家评审委员会,建立敢于冒险、宽容失败的非共识项目筛选机制和分阶段支持机制”。为巩固和保障非共识类项目评审改革成果,有必要在《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增加非共识类项目评审的相关条款,为当前改革提供法律依据的同时,巩固和完善改革成果。
(二)项目执行阶段:保障科研人员自主性
科学研究充满了不确定性,“搞科学的人决不可能游离于不确定性之外”,而根据我国当前科研管理政策,科研人员应严格执行经费资助机关审批的项目预算,如需调整,应按规定报批,不得私自调整。故而,科学研究的不确定性与科研项目经费管理制度刚性之间的矛盾,导致科研人员违法违规使用项目经费的现象不断发生,同时,在我国当前的经费监督管理中存在过度刑法化的趋势,虽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经费使用违法犯罪行为,维护了经费管理秩序,但同时也极大地压缩了本就十分有限的科研人员权利空间。为完善项目执行宽容制度,应合理区分因科技创新行为与科研违法犯罪行为的区别,为科研人员的经费使用行为保驾护航。
1.完善经费使用负面清单制。科学研究要宽容失败,但也要拒绝科研不端,为充分发挥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减少不必要的制度“束缚”,可改变我国当前通过明示科研人员经费使用界限的方式,采用负面清单的形式,详细列出不得适用科研宽容的经费使用行为,而对于清单之外的行为,科研人员可以根据科研活动的需要自主把握。虽然《科技进步法》第55条规定了科研人员在科研活动中不得“弄虚作假”“参加迷信活动”等,其本质就是为科研宽容行为划定明确的界限,但该条规定适用的范围仍过于狭窄。在地方政府的改革实践中,如广州市政府2019年3月5日出台的《广州市合作共建新型研发机构经费使用“负面清单”(2019年版)》中明确规定了“普遍性禁止原则”,即设定禁止经费使用的条件,该制度可供借鉴。基于此,为完善科研项目实施阶段的宽容制度,提升科研人员的行为预期,应根据不同项目类型,编列科学的负面清单,并以绩效为导向,对清单进行定期的评估、调整与更新,为科研人员的经费使用行为划定“红线”,同时赋予科研人员充分的自主空间。
2.多元化法律责任体系。科研管理不能等同于行政管理,要尊重其自身规律,一般公共预算的法律责任以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为主,而科研项目经费使用既要强调其公共财政属性,又要注重维护科研人员的合法权益,甚至于在公共财产权与科研自由发生冲突时,科研自由具有法律保护的优先性。基于此,为体现科研管理的宽容理念,需构建多元化、多维度的法律责任体系。一是明晰科研人员违法违规使用科研项目经费的法律责任,“刑法的谦抑性决定了刑法不宜成为规制科技创新的前置法”,而应以民事与行政责任为主。二是责任承担方式应多元化,科研人员违法、违规使用科研项目经费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取经济利益,为此,需强化对此类行为的经济问责,增加其违法成本,在减少此类行为发生的同时,对社会公共利益予以补偿。为此,在传统的警告、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等基础上,适当增加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经济赔偿或补偿责任。
(三)项目结项阶段:强化结项评审的契约精神
随着我国科研项目经费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科研项目治理由传统的“权力之治”向“合同之治”转变,《国务院关于优化科研管理提升科研绩效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25号)更是明确提出要“强化契约精神,严格按照任务书的约定逐项考核结果指标完成情况,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作出明确结论”。基于此,通过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落实科研宽容制度的有效途径。
1.明确科研宽容的认定标准。“通过合同治理背后的理念是,形式协议使得所要求的履行标准和可接受的成本水平变得明晰,从而履行能够被监督,并且可以要求那些造成违约的人承担责任”。概言之,科研项目合同公私法融合的法律属性决定了对于科研宽容的认定既要关注是否违反经费管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要强化科研管理的契约精神,从科研项目合同的履行情况确定是否予以宽容或免责,如果科研人员“尽其固有的义务”并“本其良心上的信念”而行动,按照科研项目合同约定,完成科研任务,就应该得到宽容。在当前的改革实践中,部分地区已采用是否履行科研项目合同来替代传统的是否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作为认定标准,如《上海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第58条规定:“本市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探索性强、不确定性高的科技计划项目,未能形成预期科技成果,但已严格履行科研项目合同,未违反诚信要求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在该模式中,以是否履行科研项目合同约定为判断标准,不仅有利于解决科研宽容认定的难题,同时也为科研人员提供了明确的行为预期,有利于提升科研人员的积极性。
2.建立科研宽容监督机制。科研人员是否履行勤勉尽责义务需要由专业人士尤其是科研共同体的认定,但我国目前尚未出台专门的规制科研宽容认定的管理政策,由此导致科研失败的认定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既不利于履行公共财政受托责任,同时也有损科研活动的公平性。基于此,建立健全科研项目结项宽容监督机制,确保科学共同体合理认定科研失败,做到“宽容而不纵容”,确保科研宽容体制规范高效运行。
(四)项目评价阶段:注重科研宽容的责效统一
“科研评价虽以科研成果或科研的表现为基础,但评价的结果必须与科学的本质规定性相一致”。由于科学研究具有明显的成果滞后性、不确定性、考量标准难以确定等特性,仅仅依靠结果导向的科研评价指标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为此,建立责效统一的科研项目评价制度,是科研宽容制度规范运行的制度保障。
1.提升科研失败容忍度。科学研究是一种充满风险的事业,政府的科研资助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风险投资,由于不能确切预知单个项目的风险,投资者建立一种投资组合,从成功的高风险投资中获得收益,以降低总投资风险。李克强总理也提出要探索把“杰青”基金当作国家“风投基金”来使用,既促进创新,又宽容失败,激励更多科技人员特别是青年人才勇闯科研“无人区”。为此,对科研项目的评价不能以是否研究成功作为唯一标准与追责依据,对于失败的科研项目,同样可以挖掘其研究价值。基于此,应适当提高投资风险容忍度,根据科研项目风险的不同,设置不同级别或比例的失败容忍度。如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聚焦创新驱动引领发展打造省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科创板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办〔2019〕10号)的规定,对于省级种子投资基金、省级风险投资基金及省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投资于省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科创板挂牌的企业,分别给予50%、30%、40%的投资失败容忍度。除此之外,《武汉市工业发展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试行)》(武政规〔2019〕18号)第30条同样规定:“在加强工业基金风险防范的同时,鼓励创新、宽容失败,建立容错机制,适当提升资本回报容忍度”。可以借鉴此类规定,对于不同的项目类型采取不同的容错方式,对于基础类、原创类、颠覆类等科研项目予以较大的失败容忍度,而对于应用类、成果转化类等项目则应予以较低的容忍度。
2.弱化科研失败对科研人员的影响。根据我国当前科研管理制度,科研人员逾期未能结项的,按照撤项处理,须由项目依托单位负责追回已拨付经费,且项目负责人在一定期限内被取消申报同类项目的资格,该制度虽有利于优化科研管理,提升经费使用绩效,但缺乏对创新性、颠覆性等项目的适用除外规定。虽然近年来的科研管理改革政策文件提出对已履行科研尽责义务,对于因不可抗力或科研不确定性未能实现预期研究目标的项目承担单位和负责人予以免责,且合理合规的已支出资金不予追缴、不影响其继续承担科研项目,甚至不作负面评价、不影响评先评优、不影响政绩考核等,但这些规定尚未能形成系统化、规范化的制度约束。为切实解决科研人员的掣肘之感、后顾之忧,一方面要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对于经科研宽容认定的项目,不得影响科技人员所承担科研开发项目的结题,不得追回已经使用的课题资金,也不影响之后的课题申报等;另一方面要探索建立健全创新失败项目价值挖掘机制,在资金以及制度安排等方面为不断试错探求真理的过程创造条件,以保障项目的重启与后续研究。
3.与审计等制度的衔接。当前,我国科研项目经费审计的制度设计是“以公共财政经费的拨付与成果验收为核心内容”,准用行政预算的监督程序与规则,由此导致对于科研经费使用的审计、考核过于严苛,迫使科研资助机关不敢轻易做出对科研人员科研失败行为的宽容决定。基于此,建立符合科学研究基本规律与财政管理规则的科研经费审计制度,真正理解和包容科学研究的不确定性、易错性,宽容科研失败,是完善科研容错机制的制度保证。
结语
科学研究的不确定性以及科研人员的有限理性等决定了科研宽容是激发科技创新活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制度保障。在我国当前深化科技领域“放管服”改革的时代背景下,欲实现科研宽容制度的法治化建设,亟需转变传统的“权力本位”的科研管理理念,回归科研人员权利的基点,以尊重和维护科研人员权利为基础,将科研宽容理念融入到科研项目申请、实施、结项以及评价的全过程,并通过建立健全科研宽容的实体与程序性机制,实现科研宽容制度由政策宣示层面向科研实践转变。
科研宽容制度的贯彻落实是一项系统性工程,需要科研资助机关、科研共同体、科研人员以及社会公众对于科研宽容精神的精准认知与理解,对于科研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偏差、失误以及错误给予谅解、包容与接纳,对科研人员权利予以尊重与保护。概言之,科研宽容机制的正常运行需要有一定的社会基础与空间,而全社会科研宽容理念、容错文化以及容忍义务的价值预设、规范构建以及社会氛围的培育无疑是前提条件。除此之外,为实现科研项目管理容错与追责的平衡,还需建立健全科研风险立项控制、项目实施控制以及结项控制等全过程风险控制机制,在宽容科研失败的同时,最大程度地降低科研失败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的损害,实现科研人员个人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机统一。
END
●莫纪宏:宪法解释是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重要的制度抓手
●陈希:我国地方立法合宪性审查制度特色研究
●宋智敏:论以人大为主导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体系的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