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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宝乾、赵岩:法律解释观念的论证转向与方法转型

焦宝乾 赵岩 法学论坛 2022-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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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不同法系、国家的研究中,与传统法律解释“方法”在相当意义上的用语,还有解释的“标准”“因素”“规准”“规则”“原则”等,但随着法律论证理论兴起后,新出现的“论证”一词开始更多被使用。用语上的变迁背后是人们对法律解释观念的深层次变化。这体现为从传统语义学上的法律解释观转向语用学的解释观、法律解释的正当性需要通过论证来完成,并且是在论证的框架内进行。在具体解释方法层面,同样出现了论证转型,并由此产生了解释性论证、论证(论辩)型式等新概念。这种转型给当今法律解释理论带来新的影响和变化。这种变化不仅涉及法律解释理论自身,还直接影响到人工智能与法律解释的前沿研究。随着这种转向,传统法律解释理论话语也发生了根本的改变,并具有重要司法实践意义。

关键词:法律解释;法律论证;解释规准;解释性论证;论证型式;法官思维;人工智能
《法学论坛》2022年第4期(第37卷,总第202期)

目次

一、从法律解释“方法”及相关用语谈起

二、法律解释观念的“论证”转向

三、法律解释方法的论证转型

四、影响  

结语

   

  自随着法律论证理论的兴起,主流的法学家如弗罗布斯基(Jerzy Wróblewsk)、麦考密克(D. Neil MacCormick)、阿列克西(Robert Alexy)、萨默斯(Robert Samuel Summers)、佩策尼克(Aleksander Peczenik)、阿尔尼奥(Aulis Aarnio)等在各自的著述中,一个明显的共同趋势是:基于论证理论对法律解释观念给出了新的理解。2021年,Douglas Walton、Fabrizio Macagno和Giovanni Sartor共同推出《制定法解释:语用与论辩》(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Pragmatics and Argumentation),从论辩理论、法学理论、语用学、辩证法、人工智能与法的角度对制定法解释进行研究,对制定法解释的论辩进路(argumentation based approach)予以呈现。国外这一法律解释研究潮流值得关注。可以说,当代法律解释观念经历了一场深刻的理论变革,并且已经完成了论证转向。


  其实,国内学界在20世纪末,已经初步意识到如上研究趋向。比如张志铭教授基于麦考密克和萨默斯的研究,开始从一种法律的正当性证明(或证成,legal justification)的角度,即法律论证的角度,来把握和分析法律解释的操作技术。我国台湾地区的张钰光也研究了基于论证的法律解释理论。本人的研究也触及此问题。舒国滢教授编写的书中对法律解释也是从论证理论角度予以探讨。不过从总体上看,国内学界对法律解释观念的这一重大转向的研究依然缺乏系统性、整体性,对其中理论转换机制、研究话语变迁等语焉不详、发掘不够,因此有必要进行系统梳理、分析,阐发其中的学术含义,揭示其对 法律实践的意义。



一、从法律解释“方法”及相关用语谈起



  在我国,教材及研究中通常会谈到“法律解释方法”,但近些年来,随着国外译著的传播和研究的深入,与“方法”一词相关的各种名称也随之涌现。与“方法”相关的不同名称,起码在字面上有不同的含义。本文拟从这种语言现象入手,对指称法律解释“方法”的不同用语进行整理,以此作为后文分析的基础。


  1.解释的标准。这是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中的用语。他谈到,萨维尼的解释标准,并非像很多人所想的——是不同的解释方法,毋宁是一些解释观点,他具体区分了五种解释的标准:(1)字义、(2)法律的意义脉络、(3)历史上的立法者之规定意向、目标及规范想法、(4)客观的目的论的标准、(5)合宪性解释的要求。


  2.解释的因素。黄茂荣教授《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书中使用“法律解释的因素”之措辞。此外,近年来的译著中也有此用法,如有瑞士学者作品中提到:“本书中所称的‘因素’,也被其他一些学者称为‘方法’。”


  3.解释规准。阿列克西认为,解释规准(canons of interpretation)是德国最重要的解释手段。根据规准进行解释的理论与实践主要受到萨维尼的影响。他对法律解释方法做过如下归纳:(1)符号学解释;(2)发生学解释;(3)历史解释;(4)比较解释;(5)体系解释;(6)目的解释。舒国滢教授编写的《法学方法论》也将法律解释方法称为法律解释规准:“法律解释规准是证成法官或法律适用者所选择的解释结果的一种理由。”在这里之所以将法律解释方法称为法律解释规准,“是因为我们认为法律解释方法实质上是指示或指导法官或法律适用者如何解释法的渊源的指针、标准或准则。”


  “解释规准”提法也见于英美法系作品中,如美国的肖尔:“为了使这样一部成文法有意义,经年以来人们发展出了一系列成文法解释的规准(canons),它们的作用在于指引我们来确定,如何对即使看上去精确和清晰的成文法语词进行解释。”英美法上有许多此类规准,如: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余(es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n alterius)。


  4.解释规则。这一用法在我国比较常见。另外,在英美法学上,比较普遍讲法律解释的三个基本规则:字面解释规则(literal rule)、黄金规则(golden rule)、缺陷规则(mischief rule)。不过,也有人认为:其实将这三种“规则”称为“倾向”或“方法”可能较“规则”更好。美国学者塞德曼把普通法的解释规则分为两组:“原则和格言(或者‘教规’)。原则和格言都倾向于以反义词组的形式出现。例如普通法的一个法定解释原则要求,法官严格地解释改变了普通法的‘抑损原则’,而另一个法定解释原则要求,法官自由地解释补救性法律(补偿原则)。”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吴庚认为,“从传统诠释学的准则(Kanon)(即‘规准’——引注)到当代法学家所提出的解释规则(Kriterien),难予尽数。”


  5.解释(性)原则。斯卡利亚认为:“文义解释通常和称为解释性原则的解释规则相联系。”卢埃林认为:“几乎在每一点上都有两个对立的解释原则。”他还选择了一些整理好了的对立原则放在《普通法传统》一书的后面。


  6.解释准则。桑斯坦说:“我用‘准则’这个术语来指制定法解释中使用的所有背景性解释原则。”“所谓的解释‘准则’到底起着什么作用?这些准则涉及句法、程序或实质性的原则,它们都是用来承担法律解释工作的重任。这些都是法律解释的永恒话题。”但是,他同时对法律解释实践中遵循某种规则的说法不以为然。”


  7.法律解释格言、推定。法恩思沃斯提出:“无论法院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它都会援引一个或多个历经岁月洗礼的法律解释格言来装点其判决意见。很多法律解释的格言是基于通常如何使用词语的假设之上。”另外,有人用法律解释中的推定(presumption)。


  如上基于国内外研究,对相关用语做了归纳,可见这一问题的复杂性。张志铭教授即曾关注到这一法学研究现象,认为在中文文献中,一般称“法律解释方法”,少数情况下也有用“法律解释规则”、“法律解释要素”、“法律解释因素”和“法律解释标准”等。这些用语多为“canons of construction or interpretation”(法律解释准则或规则)的对译。按照他的归纳:“在英文文献中,与这一主题相关的用语多种多样,可以把它们大致概括为四类:(1)规范类——解释的准则、规则、规范、标准、原则、指令、预设或格言等;(2)路径类——解释的路径、方式或方法等;(3)形态或结果类——解释论点;(4)理由类——解释的理由、论据、根据、前提、要素、因素、渊源等。”在他看来,这四类用语从四个不同的角度揭示法律解释方法的基本含义。只有将四者结合,才可能比较全面地把握这一主题的基本内涵。这一归纳颇具启示意义。不过,这里还想指出,法律解释“方法”及其相关诸多用语其实体现了不同时代、不同法系在这一研究形成的不同传统,每个用语背后都以相关法学家的研究为背景。虽说指称的是同一对象,但不同的用语之间其实还是有些细微的差异,甚至同一用语在不同法系或国家也有不同的含义,比如法律“解释规则”在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我国即有不同理解。


  阿列克西其实就谈到过这种用语的多样性:“解释的手段就是论据。它们可以完全不同的方式来分类。它们也可以被称为‘要素’(Element)、‘标准’(Kriterien)、‘方法’(Methoden)或者‘解释规准’(canones der Auslegung)。”不过,他同时指出“论证形式或解释规准要与法律解释或论证的规则区分开来。后者说明各种论据如何被运用以及如何被权衡”。阿列克西将解释规准(canons)概括为六组:语义学解释、发生学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论解释。他认为这六组(解释)是完全不同种类的论述形式的总结,相应谈到六种论述形式:语义学论述、发生学论述、历史论述、比较论述、体系论述和目的论论述。在这里,阿列克西其实已经根据他的法律论证理论,对各种“解释规准”转化为“论述”。用语变化折射出背后理论层面的变革。在此以德国法学方法论两个不同阶段最具代表性的法学家,即拉伦茨和阿列克西为个案,分析二人对法律解释“方法”用语上的变迁:“字义”标准可对照到“语义学论述”,“法律的意义脉络”标准可对照到“体系论述”,“历史上的立法者之规定意向、目标及规范想法”标准可对照到“发生学论述”,“客观的目的论”标准可对照到“(客观)目的论论述”,且“合宪性解释的要求”标准亦可对照到“(客观)目的论论述”。在这里阿列克西已经开始使用法律论证理论的一套用语来讲法律解释。用语上的变化也显示出新兴理论对法律解释方法叙事的渗透。将解释方法与论证进行整合的研究还体现在麦考密克和萨默斯实施的(1991)研究项目中。该项目对若干国家高级法院解释实践的系统考察,概括出它们所使用的解释方法和论辩[用词是“解释性论证”(interpretive argumnents)]组成的清单,归为4组11类,即:


  A.语言论证

     1.基于日常含义的论证

  2.基于技术含义的论证

  B.体系论证

  3.基于语境和谐的论证

  4.基于先例的论证

  5.基于类比的论证

  6.逻辑概念的论证

  7.基于一般法律原则的论证

  8.基于历史的论证。

  C.目的-评价性论证

  9.基于目的的论证

  10.基于实质理由的论证

  D.跨范畴(意图的)论证

  11.根据意图的论证。


  另外,Douglas Walton等人基于其论辩结构,提出五大类制定法解释的论证类型:


   1.反面论证Argument from the exclusion of what is not stated(A Contrario Arguments)

      2.类比论证 Argument from Analogy

  a.基于法律的类比论证 Extending a category to a similar case (analogia legis)

   b.基于一般原则的论证Argument from general principles (analogia iuris)

  c.同类解释 Other analogical arguments. Eiusdem Generis

  d.依相关文字解释 Noscitur a sociis

  e.当然论证 Argument a fortiori

  3.基于权威的论证 Arguments from authority

  a.心理论证 Psychological argument

  b.历史论证 Historical argument

  c.权威论证 Authoritative argument

  d.自然主义论证 Naturalistic argument

  4.实践论证 Practical arguments

  a.归谬论证 Absurdity argument

  b.衡平论证 Equitative argument

  c.基于法律融贯性的论证 Argument from coherence of law

  d.经济学论证 Economic argument

  e.目的性论证 Teleological (or purposive) argument

  5.溯因论证 Abductive arguments

  a.日常含义论证和技术含义论证Ordinary and technical meaning arguments

  b.体系论证 Systematic argument

  c.基于法律完整性的论证 Argument from completeness of the law


  从对当今几个比较有代表性的研究中可见,在法律解释“方法”用语上,越来越多的学者在用“论证”(Argument)一词。可以说,这已成为当今法律解释研究的一个明显趋势。法律解释“方法”相关用语使用的潮流,其实折射出当代法律解释理论的重要变化。简言之,就是法律论证理论已经深深渗透到当今的法律解释研究中。当然,需要补充说明,国内学界在此研究成果中,对基本用词Argument的译名上,有译为“论点”、“论述”等,恐怕值得商榷。本文主张将其译为“论证”。另需说明,后文的分析在同等意义上使用传统上的法律解释“方法”“规准”“因素”“要素”“规则”等词汇,以此与新出现的“论证”(Argument)相比对。



二、法律解释观念的“论证”转向



  如上用语的变迁其实只是一种表象,这背后是人们对法律解释观念上的深层次变化,包含着复杂的理论转型,还涉及到一些新概念,这部分对此进行分析。


  (一)转向语用学法律解释观


  法律解释是人们对法律含义的理解与说明。传统法律方法论研究往往注重于法律解释(释法)与法的续造(造法)概念之间的界限。如“海奥茨适切地指出:‘依此,字义具有双重任务:它是发给探寻意义的出发点,同时也划定其解释活动的界限’。字义可能范围外的说明,已经不再是阐明,而是改变其意义。”可见,这是将字义或者文义作为区分标准,一旦逾越了这一界限,就超出了法律解释的范围,而属于造法的范畴。“当法院强调规定的意义及目的应优先于‘语言上明确的’字义时,当它主张解释不应局限于字义范围之内时,事实上它从事的是漏洞填补、类推适用或目的论的限缩,假使其所得的结论确已逾越‘语言上明确的’字义范围的话。”可以说,解释是在文字所形成的意义框架内去阐明文本的内涵,而造法则是在文字所形成的意义框架之外去创设新的规定。由于客观文义的存在,可以将法律解释区别于法的续造:前者得出的结论,仍然落在法律条文可能的文义范围之内,如视养子女、继子女都属于“子女”。而后者做出的结论,已然超出了法律条文可能的文义范围,如将孙子女涵摄到“子女”之下。这一事例显示出二者的区别。


  传统法律解释观念着眼于释法与造法的区分,其学理建立在语义学基础上。传统法律解释理论建立在:a 、“语词”具有客观存在的“本来思想(概念内涵)”。b 、而法律解释只须透过“形式逻辑”的三段论证图式即可获得一个具有科学意义的判决结论。但这些观念已逐渐被质疑、破除和摒弃。法律诠释学首先突破了法律解释中科学主义式的“主∕客观分离图式”;而法律论证理论则进一步地站在这个基础上对“形式逻辑”的三段论证图式提出质疑和修正。基于主/客观分离哲学基础上的法律解释观念下,法律文本语义单一、客观、固定的,解释者是对客观存在的概念、文本内涵的发现。这是一种静态、呆板的法律解释观。


  不同于这种语义学法律解释观,现今法律解释理论则融入了语用学观念。人们对法律解释的认识也不同于以往。“在法律中,一个法条应当采取什么意思最合理,在法庭中会引起激烈争论。支持它或反对它的证据本质上可能是推测性的。在有争议的情况下,这种推论通常也是缺乏充足证据来支撑的。”法律解释不是静态而是在动态语境下进行,不是单义而是多义的,不是意义固定而可能是并且往往是有争议的。从最一般意义上界定,语用学关注于“在社会交往中意义是如何塑造和推断出来的”。在法律解释中,“法官不仅在根据法律措辞进行推论,而且还要以法律中所包括的以及未包括的东西为基础,根据语境和法律语言的用法来进行推论。”法律文本的意义取决于语言使用的语境。而且,按照这一理论,诸如卢埃林认为各种制定法解释准则之间彼此冲突,并以此反对这些准则的观点,也显得很难有说服力,因为“冲突隐含的情形是相当正常的。格赖斯假设通常都不决定法律的单一意思或仅仅可能的解释。换句话说,有这种冲突是相当正常的”。在这种案件中,诉讼双方都会基于己方立场给出论证,“格赖斯假设要做的事情就是展示用于双方推理中推论的会话结构,以支持一方解释的合理性而且反对另一方。在疑难案件中,关键是双方论证都是似真的。每个论证都与用以支持其解释的证据似真相关。”由此,加拿大学者沃尔顿探讨了制定法解释的论证理论。这种理论就体现了语用学法律解释观。


  (二)法律解释的正当性需要通过论证来完成


  法律解释总是发生在具体案件场合,在特定的语境下进行。在个案法律适用中,解释者并非在确定了规则的意义后就完事,他还需要对此给出进一步的论证。毕竟,法律解释往往离不开价值判断。传统法律解释学强调价值判断的外在标准(逻辑、科学),相反,基于法律论证理论而形成的论证法学则注重价值判断过程的正当化即内在标准(法律论证)。法律论证理论仅仅关涉构成结论的正当性理由,并不直接触及结论本身的内容,故法律论证理论并不关心结论本身是否具有正当性。法律论证理论承认基本上无法保证结论内容绝对的正当性。但法律解释却可能提出正确性要求。在阿列克西看来,解释的结果是一种解释性主张(Interpretationsbehauptung)。如同任何主张,解释性主张也要提出正确性诉求。只有当举出支持某种解释的理由,而排除了反对它的理由之后,解释的正确性才能被证明。因此,解释需要基于论据而在众多解释性方案间进行选择。通过论据来证成或证立所选的解释,要与获得结果的实际过程区分开来。可以说,某个法律解释的正确性是通过论证的证立机能予以正当化而存留下来的见解。法律解释本身也被视为一种需要正当性证明的活动。在具体案件中,法律解释离不开论证方法的使用,否则,其自身的正当性就无法实现。问题在于,法律解释如何予以论证?


  对此,当代芬兰法学家阿尔尼奥探讨了法律解释应该如何辩护的问题。他认为,仅当一个辩护过程以一种理性的方式完成,且这个过程的最终结果对法律共同体是可接受的,该辩护才是合理的。阿尔尼奥把一个特定表达式的意义内容的陈述称为“解释陈述”(interpretation statement)。例如:《(旧)荷兰民法典》第1401条的表达式“违法行为”的意思等同于这一表达式“一种违反某一法定条款的行为以及侵害他人权利、违反被告人的法定义务与违反社会中关于他人的人身或财产的良好道德或应有的合理注意的行为或不作为。”


  表达一个法律规则的一个解释的主张称为“解释论点”(interpretation standpoint)。例如:将“违反一个法定条款的行为”当作对《荷兰民法典》第1401条中的表达式“违法行为”之解释的陈述来接受是合理的、正确的。解释者决定某一法律规范的正确解释时,就需要在这个规范的其他几种解释可能之间作出选择。解释的复数性为解释者提供了选择的空间。阿尔尼奥论证说,恰当辩护的要求与法律确定性的要求相联系。辩护过程应该以理性的方式完成,最终结果应该对当事人是可接受的。所以,阿尔尼奥的理论中,理性与可接受性成为对法律解释予以辩护应该满足的标准。


  (三)法律解释是在论证的框架内进行


  传统上理解的法律解释发生于解释者与文本之间,体现为前者对后者意义的揭示过程。但是,当今论证转向后的法律解释观念则与此大相径庭。如果说传统理论呈现为单一主体对解释对象的探索,那么在法律论证理论语境下,法律解释呈现出不同于传统理论的三个特点:


  一是,解释主体多元化。按照芬兰的阿尔尼奥的学说,辩护的程序是解释者A和解释者B之间的实践讨论。当A提出一个解释论点,而B对这个论点的可接受性产生怀疑时,这种讨论就开始了。阿尔尼奥主张,一个法律解释的辩护,仅当在这种讨论中对它的辩护是以一种理性方式完成的,且最终结果对法律共同体是可接受时,才是正确的(sound)。合理性(rationality)要求关涉讨论程序。法律解释的辩护是解释者与听众之间的一种讨论,因而是一种交往形式。受到哈贝马斯的影响,阿尔尼奥把解释性讨论的合理性称为“交往合理性”。


  二是,解释结果往往是复数。对同一文本,不同解释者可能产生不同的理解,解释结果多解的情形在实践中比较正常。因此麦考密克认为,以支持同一文本的这个或那个竞争性解释为目的的论证无处不在。在实践中,这种情形较为普遍。


  三是,解释的过程也不同于以往,而呈现为一种动态化的论辩互动程序。这一观念转向体现在当代西方诸多主流法学家的论说中。如齐佩利乌斯认为,总的来讲,法律解释是一个论辩性的选择和决定过程。这一过程常常需要照顾到不同的,相互竞合的目的。解释就是通过“论辩”(Argumentation)确定“恰当的”语义:“法律解释——即在各种可能的语义中确定恰当语义的活动——实质上即是在支持对特定法律语词赋予此意义或彼意义的各种理由进行衡量的过程。”麦考密克也认为,法律解释是法律当中实践论证的特定形式。在此,人们主张对权威文本或资料的某一特定理解作为证成法律判决的某种特定理由。因此,法律解释应当在描述论辩(特别是实践论辩)的框架内予以理解。这表明,法律解释只能成为法律论辩的一部分。因此,解释具有商谈(Diskurs)的特点,在此过程中,重要的是如何给出更好的理由予以论证,于是,“语义的选择应以对正当化理由(legitimierende Gründe)的寻求为其引导。”就此而言,法律解释一定是,并且也只能是在论证的框架下得以进行。“法律解释是在具体法律应然判断的证立框架内发生的。因此,如果没有对具体法律应然判断之证立结构的洞见,就不可能有一种充分的法律解释理论。”“解释原本的任务就在于对前提进行的这种类型的证立。它发生在外部证成中。”也就是说,法律解释发生于法律论证的外部证成(external justification)中。在司法中,法律解释属于裁判大前提寻找工作的一部分。


  总之,对解释的证成是基于我们在日常讨论中运用的推理模式。因此,解释就是一种论证(或者论辩)之事,因为它关乎对某个陈述的含义予以支持的理由进行评估和比较。阿列克西认为,如果解释要提出正确性诉求,而对该要求的满足可被公开检验,那么这样一个命题就是对的:解释即论证(Interpretation ist Argumentation)。这种说法深刻道出二者之间密不可分的关系,法律解释与法律论证同样也是这样一种紧密的关系。法律解释作为一种较早出现的法律方法,受到当代新出现的法律论证理论的渗透,在基本观念上表现出明显的论证转向。



三、法律解释方法的论证转型



  跟法律解释观念的论证转向相一致,在具体解释方法层面,同样出现了论证转型。


  如所周知,德国萨维尼提出的法律解释学说长期占据学界主流。尤其是,萨维尼提出的四种解释规准/要素/方法(文言的、逻辑的、历史的及体系的)对后世影响巨大。长期以来,解释的“规准”(canons)一直被用作对制定法以及其他法律文件(比如合同)的解释。这些规准是法官创制的工具,用于界定制定法文本的含义。在历史上,这些规准未曾被视为强制性的而是被视为指引性的,尽管它们在一些案件中已然具有明显的决定力。而且,自萨维尼以降,解释规准(die conones der Auslegung)一直是许多人争论的对象。直到今天,对于它们的数目、它们的确切含义、它们的排序以及它们的价值,人们的意见仍然还没有达成统一。法律解释规准构成传统解释方法论的重要内容。


  在法律中,“解释规准”的概念通常用于指,人们提出用来阐明某个解释性决定的特定证成(specific justification)。因此,萨维尼提出的四种解释“要素”也同时构成“论证之模态”。德国的默勒斯也谈到解释规则作为论证的辅助手段。不过,随着当代法律论证理论的兴起,传统法律解释理论的局限性逐渐凸显,尤其是在法律解释规准上。阿列克西即曾谈到解释规准的缺陷:“并不意味着它们毫无价值,必须弃之一旁。但它们确实不再可能足以把它们自身看作是法律判断证立的规则。”与解释规准这一缺陷相应的是,法律解释方法在法律论证理论下的不足。法律解释方法论不能呈现法律论证的架构或论证方法。这是站在当今法律论证理论视野下,法律解释方法(规准)自身的无奈。但是对解释规准也需要一分为二,全面去看待。其实,“解释规准”的概念本身也包含某种论证的性质。阿列克西就曾谈论到规准在法律论辩中的作用,并认为,“作为论述形式,解释规准凸显了法律论证结构的特色。对所有在法律论辩中可能的论述形式进行内容广泛的分析,将会产生法律论证语法(Grammatik der juristischen Argumentation)之类的东西。”一定形式的论述,只有当其包含所有属于该形式的前提条件时,才是完全的。这在前面被称为饱和要求。他为此设定这一规则:(J.6)任何属于解释规准的论述形式,必须达到饱和。可见,在阿列克西的论证理论中,解释规准同样是个无法绕开的重要问题。


  而当今其他学者则对解释规准做了进一步的“创造性转化”,如加拿大的沃尔顿等人在《制定法解释:语用与论辩》书中将“解释规准”转译为“论辩型式”(argumentation schemes),并表明,解释规准可被形式化为提出用以支持某个文本解释的可辩驳论证模式。因而,这种形式化可用于架通法律解释和论证理论之间的桥梁。更为具体地说,这种论证型式可被用来表示和评估论证。由此,解释规准或者准则(maxims)被重构为论证型式(argument schemes)。解释规准如何表示为论证型式,也就是支持某个文本解释而提出的可辩驳论证的模式。对这种型式予以形式化,然后可被用来弥合法律解释和论证理论之间的差距,更具体地说,这种论证型式用来代表和评估自然论证(natural argument)。对某一解释进行证成可被当作一种基于论证的程序,其中,最佳解释就是由最强或更为正当的论证所支持的那种解释。就此而言,解释的“规准”或准则可被重塑为论证,由此可根据其沟通的目的和保证的类型来进行分类。这种分类允许探求解释规准与论证理论中通用的解释型式之间的关系。沃尔顿等人提出的法律规准与法律论证型式之间的对应关系,可直观表现为:


  在《制定法解释:语用与论辩》书中,沃尔顿等人把已有的法律解释规准(canons)翻译和概括为十一种论证模式,也被称作论证型式(argumentation schemes),提供了一种论证策略系统,以此来对某种解释进行拓展、防守、评估和攻击。在法律解释方法问题上,在当今法学家理论中,就出现了从法律解释规准、方法到论证型式(argument schemes)的学术话语转型,法律解释规准借由论证或论辩型式(argumentation scheme)而展开。在此,需要对出现的两个新概念予以阐释。


  1.解释性论证。法律解释离不开解释者的价值判断,具有主观性,但解释又是在论证的框架下进行,受到具有某种客观意义的论证规则的限制。“对某一制定法文本的解释总是在各种评价性选择与相对‘客观’的、大体上以方法论为支撑的陈述之间的一种综合。在分析制定法的阐释(construction)时,人们必须区分法律推理的两个方面(即主观与客观——引注)——尽管在法律推理实践中将它们分开是非常困难的。”“阐释”是一种相比“解释”主观性、创造性更强的一种活动,因而更需要进行方法上的限制。“这就说明了为什么人们往往从解释性论证(interpretation argument),而不是从解释方法(interpretation methods)的角度来处理制定法解释问题。然而,恰恰是为了把评价性要素与经验性要素区分开来,我们有必要区分‘客观的’科学方法与‘主观’的评价性解释选择这两个方面。在大多数的论辩进路中,我们都发现了两者的综合。”在这里,解释性论证作为某种“客观的”科学方法,在论辩中起到重要作用。解释性论证是当今国外法律解释理论中一个常见的重要概念。克卢格将其“理解为这样的论证类型,它们被用于确认这样一些法律命题,从后者出发可以依照法律逻辑的基本准则进行推断。它们被用于固定与逻辑论证相关的初始材料。因而它们涉及的是解释的基本准则,而非法律逻辑本身的问题”。“解释性论证在法律中扮演决定性的角色,甚至可以把它描述为‘法律的神经’。意义读取和证明的过程基于某种推理,这种推理是可废止的,对它的评估是通过考虑反论证或抗辩进行的。”这涉及解释性论证的基本属性及功能。麦考密克划分解释性论证为三大类型,即语言论证、体系论证和目的论证,其中每一大类型下面又有若干不同的解释性论证类型。当然,人们认为某些法律论证类型,比如根据后果、根据类比和对立论证,有时是不充分的、弱的,甚或是可疑的。但是,在特定条件下,这些身处更为复杂论辩结构中的论证形式可以形成对一个法律裁决的合理辩护。比如,如果特定的条件被满足,由通过表明历史上的立法者意欲的目标或有效法律秩序客观规定的目标所形成的论证加以补充,后果和目的的论证形式就可能是可接受的。


  各种解释性论证(它们并未穷尽法律中使用的各种解释规准,但却是法学理论中最常用也得到最多探讨),并可被建模为论证模式(patterns of argument)或论辩型式(argumentation schemes)。而且,沃尔顿等人的研究确实要把解释性论证的各种类型分析为论辩型式或论证的对话模式。在这里,某一解释可被视为需要根据某种推理模式予以支持的可辩驳观点,并在能被成功提出具体批判问题的情况下服从默认。由此,解释性论证被建模为更具形式化意义的论辩型式,而这有助于对法律解释问题进行人工智能视角的研究。国外的语用-论辩理论和“人工智能和法律”研究都用论证型式(argument scheme)来对法律解释和法律事实证明中的复杂论辩形式予以重构,用来补充那些应用于法律推理的逻辑。


  2.论证型式(argument schemes,也有翻译为“论证图式”)。从法律裁决证明的深层结构来看,法律论证型式理论不可避免。当人们就法律大前提内涵的解释出现歧见,并需要分别提出对法律解释的论证时,论证型式就登上前台。因为大多数情况下,这种支持法律解释的论证并不是演绎论证,也不是科学归纳意义上的归纳论证,而是一种合情(似真)论证。对论证型式予以重构(reconstruction)也成为法律论证的理性重构研究中的一个部分。“论证型式”概念来自比利时法学家佩雷尔曼。阿列克西的界定是:“其所涉及的是一定形式的命题(陈述)图式;根据这些图式,一定形式的命题要么在逻辑上推导出来,要么基于某个预设为前提的规则而能够加以证立。”“各种不同的论述形式(即‘论证型式’——引注)到目前为止都看作是支持或反对某个特定的解释I,即通过语词使用规则而对某个预设为前提规范R的解释。”论证型式表示法律论证的典型模式。型式代表着典型法律论证的模板或“蓝图”,这些论证的前提可建立于假定的事实,或者作为其他论证型式的结论。法律论证的一些共同型式或模式包括:来自法律规则的论证、类比过去案例的论证或者来自背后价值的论证。而沃尔顿等人使用统一的模板来建模解释规准的适用,以便对每个规准而言,都得到这样一个论证型式,即包括一个大前提、一个小前提和一个解释性结论:


  大前提是一个一般规准:如果在法律文件(渊源、文本、制定法)中以某种方式解释某一表达(文字、短语、句子)满足了该规准的条件,那么,该表达即应当/不应当以那种方式进行解释。


  小前提是一个具体断言:在某一法律文件中以某种方式解释某一具体表达满足了该规准的条件。


  结论是一个具体的主张:那个文件中的这一具体表达即应当/不应当以那种方式进行解释。


  沃尔顿探讨的基于好的(或坏的)结果的论证型式:


  如果促成A,那么好的(或坏的)结果将会出现。


  因此,应当(或不应当)促成A。


  来自荷兰私法近年来讨论的一个实例是,电子邮件地址是不是个人数据?


  如果荷兰数据保护法中“个人数据”一词的解释包含了电子邮件地址,那么抵制垃圾邮件的法律措施就会成为可能。


  因此,荷兰数据保护法中“个人数据”一词的解释即应包含电子邮件地址。



四、影响



  法律解释无论是在观念还是方法层面都发生了转型,这种变化不仅涉及法律解释理论自身,直接影响到人工智能与法律解释的前沿研究。其实,也正是在这种观念及方法转型后,人工智能与法律解释研究才成为可能。


  (一)对法律解释方法构建论证形式


  法律解释论证转向后,对解释方法的论说方式也产生影响。受到论证理论的启示,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使用往往需要借助于人们设置的论证(论辩)规则,意味着其运用要受这些规则的制约。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被设置了不同的论证规则。由此,传统法律解释方法论披上了论证理论的外衣。试举两例:


  1.在佩策尼克理论中,法律的体系解释包括以下论证:


  (1)利用某法条去解释另一法条。(2)解释会受到制定法体系的影响。(3)解释会受到不同概念分析的影响。(4)解释会受到其他法教义学理论的影响。


  (Ⅰ10)当解释某法条时,人们必须对


  (a)能使得在虑法律问题得到更完善回答的其他必要法条予以关注;(b)与解释条文调整相关类似案件的其他法条予以关注;(c)能够以任意方式增进待释条文理解的其他法条予以关注。


  (Ⅰ11)当解释法条时,人们最好关注


  (a)制定法的标题;(b)待释法条在法律体系某特定部分、某特定制定法以及制定法某特定部分中的从属关系。


  (Ⅰ12)当解释法条时,人们最好重视概念分析。尤其要关注概念与其在理论、规范体系以及一般生活中的逻辑关系。


  (Ⅰ13)当解释法条时,人们最好重视法教义学所阐述的理论。


  2.在雷磊的研究中,客观目的解释,是指以法律本身客观的规范目的(法律规定所欲实现的价值或社会功能)作为依据的解释方法。客观目的解释的论证形式为:


  (1)Z是法律规范N所欲实现之目的。(2)若不对规范N采取解释I,就无法达到目的Z。


  因此,应采取解释I。


  (二)法律解释方法(规准)位阶的论证问题


  法律解释方法位阶是一个老问题,不同学者给出了各种方案,但迄今也没有形成普遍接受的看法。阿列克西认为,不同形式的论述之关系问题就作为解释规准的一个分层目录(Stufenkatalog)或一个位阶排序(Rangordnung位序)难题来加以讨论。有关这样一个分层目录,至今还没有任何建议被普遍地认可。对位阶排序之可能性和必要性的估量也极为不同。尽管如此,学者们依然没有放弃对法律解释方法(规准)次序问题的探索。在法律论证理论视域下,这一问题得以新的面貌出现,如麦考密克和萨默斯主持的研究中提出,解释制定法条款时,按照如下次序考虑论证类型:


  (1)语言学论证;(2)体系性论证;(3)目的-评价性论证;


  除非有某种理由进至层次(2),否则,即应接受在层次(1)初步证明是明确的某一解释;


  在层次(2)有足够理由的情况下,除非有理由进至层次(3),否则,即应接受在层次(2)初步证明是明确的某一解释;


  假如进至层次(3),即应接受所有可适用论证最佳予以支持的唯一解释。


  这基本上是用论证理论的术语对法律解释方法(规准)的位阶难题做了某种重述。阿列克西则降低了对这个难题的过高期待,“它并不企图提供一个太强的标准,使人随时根据论辩理论的知识就可以胸有成竹地确定结论”,由此,他提出如下几条论证负担规则(语用学规则):


  (J.7)那些表达受法律的文义或历史上的立法者意图之约束的论述,比其他论述具有优位,除非能够提出合理的理由说明其他的论述被赋予了优位。(J.8)各种不同形式的论述的分量,必须根据权衡轻重的规则来加以确定。(J.9)一切属于解释规准而又能够尽可能被提出的论述形式,都必须予以考量。


  可见,在法律解释论证转向后,法律解释方法(规准)位阶的问题也是采取设置论证规则的方案来解决。


  (三)对人工智能与法律解释研究的影响


  关于人工智能与法律解释的研究,有人认为这项工作依然是初步的但又是必要的,因为人工智能与法律研究已然忽视了属于制定法解释的问题。另有认为,虽然法律解释问题已成为人工智能与法律研究群体关注的主题,但直到近年,它依然还是一个呈现不足的领域,人们对此主题的兴趣有了很大的攀升。可见,在当今学界,人工智能与法律解释问题总体上还是个有待继续研发的新领域。就本文主题而言,法律解释向论证转向对人工智能与法律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正是在这一论证转向后,法律解释得以借助于解释性论证、解释规准、论证(论辩)型式等可以形式化的科学手段,跟人工智能技术相结合。比如,解释性论证可以成为一种形式的和计算的论辩系统的一部分,然后可以用于法律案件的论证图解,展现论辩的正反结构。卡尼阿德斯(Cameades Argumentation System)或ASPIC+都使用形式工具建立解释性论证型式的逻辑分析。另如解释规准,“将传统的法律解释规准作为有潜力呈现不同类型的论证,以此来支持或者反对某个有争议的解释。下一步就是要把这种基于论辩的进路打造成一种形式性的、可计算的结构化论辩模型。阿什利将卡涅阿德斯论辩体系作为一种形式化的实施性的计算模型,由此能够用于阐释计算模型的各种有用特征。”人工智能与法律中广泛采用的一种论证型式是图尔敏设计的。图尔敏论证模型已被广泛运用于人工智能与法律研究领域。比如,Bench-Capon等人以图尔敏模型为基础设计了人工智能系统TDG(图尔敏对话游戏)。总之,可以说,正是在法律解释观念及方法的论证转向后,一些形式化的分析工具得以开发出来,为人工智能与法律解释的前沿研究提供了可能。



结语



  本文探讨了法律解释观念的论证转向及解释方法的论证转型,并揭示了这一重大理论转向给传统法律解释理论带来的深层次变革。随着这种转向,传统法律解释理论的学术话语都发生了根本的改变。我国的法学研究应该对这一重要理论转向保有足够的敏感,并且密切跟踪这一研究潮流。这一理论转向同样具有可观的司法实践意义,并且其本身就是在紧贴司法实践,在实践中生成与发展起来的。比如本文提到的麦考密克和萨默斯主持的研究项目就明显体现了这一点。在司法中,法律解释观念及方法的转型也将带来法官思维的变革。比如,在论证观念下,法官的论证(论辩)思维、对话思维等得以凸显。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也有类似的做法及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0号)中就提到“除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外,法官可以运用下列论据论证裁判理由,以提高裁判结论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采取历史、体系、比较等法律解释方法时使用的材料;法理及通行学术观点;与法律、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不相冲突的其他论据”。释法说理本身就是法律论证,这一意见明确关注到各种解释方法在说理中的运用。另外,在个案裁判中,也有人主张,需要结合多种法律解释方法来综合判断,如需要结合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多种方式,来综合判断王海是否为消费者。因此,法律解释的过程也是一个论证的过程。可以说,本文探讨的主题对我国司法也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END


作者:焦宝乾(1976-),男,河南郑州人,法学博士,山东大学法学院(威海)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法律方法论;赵岩(1979-),女,辽宁本溪人,山东大学法学院(威海)博士生、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研究方向:司法裁判理论。

来源:《法学论坛》2022年第4期“名家主持·法治思维方式的塑造”栏目

《法学论坛》2022年第4期目录与内容摘要陈金钊:辩思解释的意义探寻郑显文:《唐律疏议》的释法性解释和造法性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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