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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绍坤、于梦瑶:继父母子女之间继承权释论

房绍坤 于梦瑶 法学论坛 2023-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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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婚姻家庭法上,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产生原因不应局限于生父或者生母再婚的通常情形,未婚的生母、生父或者养母、养父带子女(养子女)与他人结婚亦会产生继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类型有多种表现,但收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和不完全收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并不成立。继父母子女之间取得继承权的规范依据包括《民法典》第1070条、第1072条第2款和第1127条,事实依据是继父母子女间存在扶养关系。这种扶养关系具有不同的表现形态,须根据具体个案进行认定。


关键词:继父母子女;继承权;规范依据;事实依据;扶养关系

《法学论坛》2023年‍第4期(第38卷,总第208‍期)

目次

一、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产生原因与类型界定

二、继父母子女之间取得继承权的规范依据

三、继父母子女之间取得继承权的事实依据

四、继父母子女之间取得继承权的具体情形


  在《民法典》中,婚姻家庭编所调整的父母子女关系,既包括生父母子女(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关系、养父母子女关系,也包括“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继承编所调整的继承关系包括生父母子女、养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关系,但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关系仅限于“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可见,《民法典》所确认的继承权除依据血亲与配偶而产生外,还可以依据扶养关系而产生。这种扶养关系表现为三种类型:一是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二是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三是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的扶养关系(体现主要赡养义务)。基于这三类扶养关系产生的继承权具有或然性,即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才能享有继承权。本文仅就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从解释论的视角进行探讨。


一、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产生原因与类型界定



  在《民法典》中,涉及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有三条:(1)婚姻家庭编第1072条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的规定;(2)婚姻家庭编第1103条关于“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的规定;(3)继承编第1127条关于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子女、父母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的规定。在上述规定中,《民法典》仅提出了继父母、继子女的概念,但对其产生原因并没有规定,其类型也不甚清晰,有必要予以明确。

  (一)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产生原因

  在婚姻家庭法上,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产生原因通常为生父母一方死亡或者双方离婚,生父或者生母再行与他人结婚。据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产生原因有二:一是生父或者生母死亡,另一方与他人再行结婚;二是生父母离婚,生父或者生母与他人再行结婚。那么,除上述两种通常情形外,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还有其他产生原因呢?对此,理论与实务上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再婚,或者子女的非再婚生母与生父之外的男性结婚(包括生母带子女与他人结婚或者怀有身孕的生母与他人结婚),均可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若将继父母子女关系仅限于通常的两种情形过于狭隘,有违法律规范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目的以及相关规范体系形成的法秩序。因此,不应当将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再婚”理解为曾经结过婚带子女再次结婚,而应当解释为也包括没有结过婚的人带子女初次结婚的情形。据此,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概括为“子女随父或者母一方与他方结婚所形成的亲属关系”,具体包括:因父母一方死亡或者父母离婚后再婚所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或者未婚的生父或者生母(包括未婚的养父或者养母)与第三方结婚所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继父母子女关系应仅限于基于生父母一方死亡或者双方离婚,另一方带子女再婚的情形,将其扩大解释有突破身份关系法定性之嫌。在实务中,有的法院认为,母亲怀有某男子的孩子而与他人结婚,该他人明知孩子非其亲生而在孩子出生后以父子身份共同生活、抚养教育,该男子与孩子之间形成了具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有的法院认为,代孕子女是夫妻在婚后由男方与其他女性以代孕方式所生育的子女,属于婚后夫妻一方的非婚生子女,因代孕子女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故代孕子女与女方形成了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按照上述第一种观点,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通常两种产生原因外,还包括如下情形:(1)未婚的生母或者养母带子女(养子女)与他人结婚;(2)未婚的生父或者养父带子女(养子女)与他人结婚;(3)生母怀孕与他人结婚;(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代孕生育子女。本文认为,上述四种情形是否产生继父母子女关系,应具体分析。首先,未婚的生母或者养母带子女(养子女)与他人结婚产生继父母子女关系。基于亲属种类的法定性,《民法典》仅承认三种子女,即生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继子女。未婚的生母或者养母所带子女(养子女)显然不属于生母或养母之配偶的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亦因不符合收养条件而不能认定为生母或养母之配偶的养子女。按照排除法,只能将该子女认定为生母或养母之配偶的继子女,从而产生继父母子女关系。若不如此,这类子女的法律地位将无法确认,从而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将这种情形认定为继父母子女关系,并没有突破身份关系的法定性,而恰恰是这种法定性的反映。其次,未婚的生父或者养父带子女(养子女)与他人结婚亦产生继父母子女关系,理由同上。再次,生母怀孕与他人结婚是否产生继父母子女关系应具体分析。子女与生母之配偶之间不具有自然血亲关系,但因其在生母结婚时尚未出生,故应认定为婚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双方之间应为婚生父子关系。当然,如果生母之配偶不承认该子女为婚生子女,则有权依据《民法典》第107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亲子关系被否定后,双方可以基于抚养教育关系而产生继父母子女关系。最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代孕生育子女不产生继父母子女关系。一方面,该子女并不符合收养条件而不能认定为养子女;另一方面,尽管我国现行法尚未承认代孕的合法性,但基于代孕的客观事实和子女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考虑,从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出发,应认定该子女为婚生子女,而非继子女。

  (二)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类型界定

  从《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继父母子女关系只有两种类型,即形成抚养教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和未形成抚养教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但是,这只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分类,并没有涉及其他编章的内容,特别是继承编(因继承编使用的是“扶养关系”的用语,其分类必然不同于婚姻家庭编的分类)。在学理上,学者们对婚姻家庭编中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存在不同的分类,主要有三种分法:(1)二分法,即将继父母子女关系分为二类:一是未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双方之间仅形成直系姻亲关系;二是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双方之间形成拟制血亲关系。这是严格依据《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的规定所作的分类。(2)三分法,即将继父母子女关系分为名义型、收养型和共同生活型三种。名义型即继父母子女之间并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双方只是纯粹的姻亲关系,不产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收养型即继父母收养了继子女从而产生养父母子女关系;共同生活型即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从而产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3)四分法,即根据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划分为四种类型:一是名分型的纯粹直系姻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双方之间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二是抚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双方产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三是收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双方之间产生拟制血亲关系;四是不完全收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即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是时断时续的,或者有中断的,或者是临时性的。上述分类中,除收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和不完全收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不成立外,其他分类都有法律依据,划分的标准和内容也基本相同。

  首先,就收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而言,其是在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基础上,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成立合法的收养关系,从而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之间成立收养关系后,原有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即归于消灭。可见,继父母子女关系与养父母子女关系是不能并存的,因而也就不存在收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这种类型是依据《民法典》第1103条所作的概括,但该条是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规定,并非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规范,因此,所谓收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无由成立。这里需要讨论的是,所谓收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在收养关系解除后,继父母子女关系能否恢复?对此,有学者持肯定态度,认为在收养关系解除后,双方仍可适用《民法典》第1072条的规定。按照这种观点,即可得出收养关系解除后,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恢复的结论。笔者认为,收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在收养关系解除后,继父母子女关系能否恢复,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不同情况认定:继子女未成年的,若继父或者继母愿意保持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则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恢复,反之则否;继子女已经成年的,若双方都愿意保持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则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恢复,反之则否。

  其次,就不完全收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而言,其以继父或者继母对继子女的抚养并不连续为理由进行认定,这与不完全收养的含义不符。在不完全收养中,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完全终止,相互间仍保留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见,继父或者继母对继子女的不连续抚养与不完全收养在性质上完全不同,而且《民法典》也不承认不完全收养。同时,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是事实认定问题,只存在有无的事实判断,而不存在多少的问题,因此,不能以抚养不连续为由认定为不完全收养,所谓的不完全收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存在。

  应当指出,上述各种分类的依据均是《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但是这种分类不能完全适用于继承编中所称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依据《民法典》第1172条的规定,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是以有无“扶养关系”进行认定的。据此,在继承编中,继父母子女关系就可以分为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具体情形后文述之)和无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可见,继承编中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与婚姻家庭编中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完全等同,前者中的继子女包括未成年人和成年人,而后者中的继子女仅限于未成年人。


二、继父母子女之间取得继承权的规范依据



  依据《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的规定,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生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而依据《民法典》第1070条的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据此,依据《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并结合第1070条,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相互之间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如此,《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可以认定为继父母子女之间取得继承权的规范依据。但是,《民法典》第1127条又规定,在继承编中,子女、父母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父母。对比上述两项规定,继父母子女之间相互享有继承权的规范依据是不同的,一个是“有抚养教育关系”,另一个是“有扶养关系”。对于这两个条件进行不同的解释,将得出不同的结论。若将“有抚养教育关系”和“有扶养关系”等同看待,则上述两项规定都可以认定为继父母子女之间取得继承权的规范依据;若将“有抚养教育关系”与“有扶养关系”作不同的解释,则会产生究竟应以哪一项规定作为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取得继承权的规范依据的疑问。

  对于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取得继承权的规范依据,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解释。第一种观点认为,继承法中的“有扶养关系”即为“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按照这种观点,继父母子女之间继承权的规范依据即为《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婚姻法》第27条第2款)。第二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所指向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包括第1070条所规定的“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的内容,其只针对日常生活照料所形成的弱式意义上的辅助照顾权。因此,继父母和继子女不能依据《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结合第1070条相互主张继承权,而只能根据第1127条主张继承权。第三种观点认为,依据《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的规定,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除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和教育义务、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外,还包括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权。按照这种观点,第1072条第2款亦是继父母子女之间相互享有继承权的规范依据。

  笔者认为,对于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应当结合《民法典》第1070条、第1072条第2款、第1127条的规定综合加以认定,而不能仅局限于单独的某一个条文。

  第一,《民法典》第1070条是父母和子女相互享有继承权的一般性规定,具有一般条款的性质,确立了父母子女之间相互享有继承权的地位。因此,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不能抛开该规定。

  第二,《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所称“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不应作缩限解释而将其仅限于日常生活照料形成的弱式意义上的辅助照顾权,否则可能会损害未成年继子女的利益。该条中所谓“本法”,即指《民法典》,因此,《民法典》中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都可以适用于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既包括《民法典》总则编、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也包括继承编有关继承人范围的规定。当然,这里的“适用”并非完全适用,相当于“参照适用”或者“准用”。若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与其性质不符时,则不能适用。例如,继父母不能作为收养关系中的送养人,因为《民法典》第1094条明确要求“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才能作为送养人。至于《民法典》中有关法定代理人(第23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27条)、遗嘱指定监护人(第29条)等规定,对于继父母子女亦应适用,没有排除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继承编所规范的对象各有不同侧重点。婚姻家庭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第1040条),重点是从权利义务的角度规范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而继承关系是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之一,因此,不能将继父母子女的继承关系排除在外,即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亦应受《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的调整;继承编“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第1119条),重点是从遗产继承的角度规范继承人之间的关系。可以说,婚姻家庭编所设计的继承规范与继承编所设计的继承规范是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在处理具体继承事项时,应在婚姻家庭编所设计的继承规范的基础上,具体适用继承编所设计的继承规范。

  第四,《民法典》第1127条没有使用“本法”的用语,而使用的是“本编”。这表明,继承编所称的“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与婚姻家庭编所称的“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有所不同,前者的范围应宽于后者。若将两者等同看待,继承编“有扶养关系”的规定也就失去了规范意义;而继承编之所以对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以“有扶养关系”进行条件限定,其规范意旨也就在于强调“扶养关系”不同于“抚养教育关系”。当然,有关“扶养关系”问题,应当是婚姻家庭编所规范的内容,须依据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加以认定,但并不限于第1072条第2款所限定的范围,因为第1072条第2款仅规范了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并没有涉及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全部关系。

  第五,如果仅以《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作为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取得继承权的规范依据,将会产生体系上的不协调。例如,《民法典》第1127条同时规定了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而有关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问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并没有相应的规范。通常认为,《民法典》第1075条所规定的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亦适用于继兄弟姐妹。但是,该条仅涉及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问题,并不涉及继承权。因此,该条不能作为认定继兄弟姐妹之间继承权的规范依据。在这种情况下,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只能依据《民法典》第1127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可见,如果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仅以《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为规范依据,而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仅以《民法典》第1127条为规范依据,会产生《民法典》内部体系的不协调。

  综上,我们不能完全否定《民法典》第1070条、第1072条第2款在确定继父母子女之间继承权问题上的作用,也不能仅依据上述规定认定继父母子女的继承权,而是应当结合具体情形综合适用第1070条、第1072条第2款、第1127条。具体而言,在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情况下,《民法典》第1070条、第1072条第2款、第1127条均为继父母与继子女相互间继承权的规范依据,此时,第1072条第2款所规定的“抚养教育关系”可以解释为第1127条所规定的“有扶养关系”。除上述情况外,继父母与继子女相互间的继承权应以第1070条和第1127条为规范依据,依据有无“扶养关系”进行认定。


三、继父母子女之间取得继承权的事实依据



  (一)继父母子女之间取得继承权的扶养关系

  依据《民法典》第1070条、第1072条第2款、第1127条的规定,可以明确继父母子女之间相互享有继承权,这是法律赋予继父母子女之间继承权的规范依据。但是,这种继承权并非基于血亲、配偶而产生,而是基于以姻亲为基础的扶养关系产生。这种扶养是一种事实扶养而非法定扶养,而事实扶养就需要进行事实判断,这就涉及继父母子女之间取得继承权的事实依据。关于继承权产生的依据,有学者认为,继承权产生的正当性根据唯有血亲与配偶,借助父母的婚姻而与被继承人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以及常态下因继父母尽了抚养义务而形成的抚养教育关系均不构成其继承权的正当性根据。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对于解释域外继承法是合适的,但不能用于解释我国法。在我国,自《继承法》以来,及至《民法典》,继承法一直将基于姻亲产生的扶养关系作为继承权的产生根据,从而继承权的取得根据包括血亲、配偶、基于姻亲产生的扶养关系。这种制度设计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实现养老育幼的家庭功能,亦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例如,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基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这一事实扶养而取得继承权。同理,继父母子女之间的事实扶养亦可作为取得继承权的依据。

  如上所述,继父母子女之间取得继承权的规范依据在于“有抚养教育关系”或者“有扶养关系”。那么,这两者之间是何关系呢?在《民法典》中,抚养、赡养、扶养这三个概念是交错使用的,而扶养在不同的场景中体现出不同的含义,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扶养仅指平辈之间的义务,而广义扶养包括狭义扶养、抚养、赡养。从《民法典》第1127条的规定来看,“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所指的扶养显然是狭义扶养,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中的扶养显然不是狭义扶养,而是指赡养或者抚养。可见,《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所规定的“有抚养教育关系”仅为“有扶养关系”中的一种。据此,在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时,可以统一以“有扶养关系”作为事实依据。

  那么,何为“扶养关系”,又应如何认定“扶养关系”呢?对此,理论与实践上通常对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关系进行认定,而通说认为,这种抚养教育关系应当综合考虑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多种因素加以认定,如继子女须未成年、须有共同生活的事实、抚养须持续一定期间等。实务上亦是如此,如有的法院认为,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应综合考虑父母再婚时子女是否未成年、继父母子女之间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未成年子女是否实际接受了继父母的生活照料和教育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融合程度等因素。笔者认为,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教育是一种事实关系,应当综合各种因素加以认定,如共同生活的事实、支付抚养费、生活上的照顾、抚养时间等。除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关系外,其他情形下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继承权产生依据的扶养关系,也需要综合客观因素加以认定。总体上说,这种扶养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19条进行认定,即扶养人对被扶养人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可以认定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主要扶养义务。也就是说,只有继父母子女之间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主要扶养义务”的,才能认定存在扶养关系。据此,扶养关系包括如下几个要素:第一,扶养既包括经济方面的内容,也包括劳务方面的内容。因此,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可以体现为三个形态:提供了经济和劳务方面的扶养、仅提供了经济方面的扶养、仅提供了劳务方面的扶养。存在这三种形态的,都可以认定为有扶养关系。第二,扶养应当是“主要”的。“主要”是相对而言,是与其他扶养人相比较的一种状态;若不存在其他扶养人,应当与一般情形作为比较。在主要扶养的认定上,应当结合扶养的三种形态进行判断。例如,其他扶养人提供了经济方面的主要扶养,而继父母或继子女虽然在经济方面没有提供主要扶养,但在劳务方面提供了主要扶养,则应认定扶养关系的存在,反之亦然。同时,若继父母或继子女虽然在经济或劳务方面没有提供主要扶养,但若同时提供了这两方面扶养的,也可以根据客观情况认定为提供了主要扶养。第三,扶养应具有持续性。至于这种持续性须维持多长时间,理论与实践虽有不同的认定(如3年),但仍须结合个案实际情况进行认定,不宜固定为一个确定的时间。

  在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中,以扶养关系作为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继承权的事实依据,需要协调该事实依据与其他相关继承规则的适用关系。例如,在继承权丧失规则中,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继承人遗弃、虐待被继承人的失权事由能否适用于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笔者认为,基于继父母子女之间事实扶养的特殊性,若扶养人存在上述行为,则应认定扶养关系不成立,从而继父母子女之间不能取得继承权。这是因为,扶养人的上述行为,都与扶养的本质相冲突,故不应认定扶养关系的成立。再如,在遗产分配规则中,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由于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是以事实扶养关系为依据的,故构成事实扶养的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这些要素通常就不能作为遗产分配的依据。同时,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不尽扶养义务而不分或者少分遗产的规则,也仅能适用于事实扶养成立后扶养人负扶养义务的情形;若没有产生没有扶养义务,也就是无所谓不尽扶养义务,但基于事实扶养关系而产生的继承权并不受影响。应当指出,在其他继承人存在着依法不分或少分遗产的情况时,会相应地使继父母或者继子女多分遗产,但这并不是因多尽义务的结果,而是其他继承人不尽义务的反射结果。

  (二)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的婚姻终止是否影响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

  继父母子女之间继承权的产生前提是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之间的婚姻关系,那么该继承权产生后是否受上述婚姻关系终止的影响呢?对此,理论上存在四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继父母子女关系存续期间,继父母和继子女才相互享有继承权。因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解除的,继父母子女身份不复存在,继承权亦随之消灭。因此,即使继父母继续承担部分抚养义务,或者继子女成年后对继父母进行了一定的赡养义务,相互之间仍不得主张继承权。例如,继子女在成年后不履行赡养义务或者继父母不接受赡养的,意味着双方欲终止已经形成的扶养关系,继承权随之消灭。第二种观点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不因继父与生母或继母与生父之间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其继承权不受影响。第三种观点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一种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关系。如果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解除了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则继承关系不复存在。第四种观点认为,“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不因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而自然消灭。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前,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可以作为继承人。受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成人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不能终止,继承权亦不消灭。

  在实务中,上述观点在法院的裁判中也有反映。例如,有的法院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后,即使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的,相关扶养事实也不能消失,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继父母仍有权要求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也不能否定继子女的继承权。有的法院认为,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不能因为继父与生母离婚而解除,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并经法定程序方能解除,在未解除的情况下,继子女仍享有继承权。有的法院认为,在继父母离婚时,作为继父母的一方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明确表示不继续抚养的,应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解除。因此,继父母去世时,已经解除关系的继子女不享有继承权。有的法院认为,在生母与继父离婚后,继子女随其生母改嫁,与继父不再共同生活,故不能认定形成扶养关系。按照这种意见,生母与继父的婚姻解除的,已经形成的扶养关系随之消灭,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也不复存在。

  在婚姻家庭法上,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的婚姻终止原因有三种:一是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二是生父或者生母死亡,三是继父或者继母死亡。因第三种原因不涉及继承权是否消灭问题,故本文仅讨论前两种情形。在这两种情形下,均不宜一概认定继父母子女关系随之终止,从而一概否定继承关系的存在。

  就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而言,继父母子女关系存在如下情形:其一,受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未成年,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其二,受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未成年,由继父或者继母继续抚养;其三,受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已经成年,仍与继父或者继母保持继父母子女关系;其四,受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已经成年,双方解除了继父母子女关系;其五,生父与继母结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结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继子女于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仍保持与继父母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其六,生父与继母结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结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继子女于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解除了与继父母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关于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或者继父离婚时,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4条规定,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按照这一解释精神,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继父或者继母同意继续抚养教育继子女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仍存在;而因扶养关系的存在,继承关系也不应受影响。这一规定针对的虽然是未成年继子女,但对成年继子女也有适用的价值。根据司法解释精神,上述六种情形中的继承关系应做如下认定:第一种情形应认定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终止,继承关系随之消灭;第二、三、五种情形则不宜认定继父母子女关系终止,继承关系仍为存在;第四、六情形是否导致继承关系消灭,值得讨论。笔者认为,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双方产生继承权的基础归于消灭,故继承关系不应继续存在,正如收养解除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继承关系消灭一样。但是,因双方毕竟存在着扶养关系的事实,因此,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后,应产生相应的财产关系效力。例如,对于第四种情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1118条的规定,成年继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对于第六种情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131条的规定,扶养人可分得适当遗产。

  就生父或者生母死亡而言,继父母子女关系亦存在如下情形:其一,继子女未成年,由继父或者继母继续抚养;其二,继子女未成年,继父或者继母不再抚养,而由其他人抚养;其三,受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已经成年,仍与继父或者继母保持继父母子女关系;其四,受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已经成年,与继父或者继母解除了继父母子女关系;其五,生父与继母结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结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继子女于生父或者生母死亡后仍与继父或者继母仍保持继父母子女关系;其六,生父与继母结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结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继子女于生父或者生母死亡后与继父或者继母解除了继父母子女关系。在上述情形中,第一、三、五种情形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继续存在,继承关系不受影响;第二、四、六种情形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归于消灭,相应的继承关系即归于消灭。与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而导致的继父母子女继承关系消灭的情形相同,在生父或者生母死亡而导致继父母子女继承关系消灭的情形下,也可以发生相应的财产关系效力。


四、继父母子女之间取得继承权的具体情形



  如前所述,继父母子女之间取得继承权的事实依据是“有扶养关系”。那么,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有哪些具体情形呢?对此,须进行具体分析。

  (一)理论与实务见解

  在理论上,关于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存在如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是附义务继承权,只有在继父母对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后才能取得继承权,继子女也只有在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后才能取得继承权,但未成年继子女除外。第二种观点认为,产生继承权的继父母子女的关系包括两种形态:一是继子女未成年,随生父母一方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继父或者继母对继子女承担了部分或者全部抚养义务;二是成年继子女事实上对继父母长期承担了赡养义务,形成了赡养关系。第三种观点认为,就“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而言,扶养关系既包括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的情形,也包括继子女赡养继父母的情形;就“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而言,既包括继父母抚养继子女的情形,也包括继父母被继子女赡养的情形。上述情形均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27条的规定取得法定继承权。第四种观点认为,关于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应区分如下情形确定:(1)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但在需要继子女进行赡养前,继父母去世的,应当认定继子女是继父母的法定继承人;(2)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但成年后的继子女并未履行赡养义务,继子女不是继父母的法定继承人,但继父母是继子女的法定继承人;(3)继父母没有抚养继子女,而继子女赡养了继父母的,继子女是继父母的法定继承人,但继父母没有抚养继子女是出于主观上不愿意抚养的原因所导致的,即使继子女赡养了继父母,亦不能认定继父母是继子女的法定继承人。

  在实务上,各地法院的裁判认识也不尽一致。有的法院认为,继父对继子女尽了抚养义务,抚养继子女至成年,故继父与继子女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在继父与生母离婚后,成年的继子女应对继父履行赡养义务。在继子女没有尽赡养义务的情况下,且继父生前并没有明确同意继子女继承遗产的意愿的情况下,即使双方的拟制血亲关系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全部解除,继子女亦不能主张继承继父的遗产。有的法院认为,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存在三种形态:继父母抚养了继子女、继子女赡养了继父母、继父母抚养了继子女又继子女赡养了继父母。第三种形态形成了双向的权利义务上的相互性质,继父母子女之间享有相互继承的权利。但在属于单向性的前两种形态下,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单方享受权利而未尽继父母和继子女相互间义务的一方并不必然享有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应结合双方关系存续状态、时间和相互扶养义务履行情况予以确定,不能仅因有抚养或者赡养关系就相互享有继承权。若继子女未履行对继父母赡养义务,双方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对等的扶养关系,继子女就不享有继承继父母遗产的权利。有的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的享有继承权的子女中的继子女是指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所谓扶养既包含长辈对晚辈的抚养,又包含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与扶助,因继子女对继父未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故继子女不能具有继承人资格。有的法院认为,继子女虽然在继父与生母结婚时均已成年,但此前继子女与继父、生母已经在一起共同生活,且继子女工作后的收入均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对继父晚年进行赡养,生病期间进行照顾,继父去世后办理丧葬后事,购买墓地等,应认定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二)本文观点

  首先应当指出的是,上述第一种观点所谓“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是附义务继承权”的认识是不妥的。如果将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认定为附义务继承权,就说明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是当然存在的,只是附义务而已。若继父母子女不履行该义务,则不能行使继承权。但是,在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中,在继承权产生之前,双方均不负有扶养义务,何来的“附义务”?而且扶养关系仅是继父母子女之间取得继承权的事实依据,无附义务之可能。当然,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也不能视为附条件继承权,因为继父母子女之间取得继承权是基于扶养关系这一客观事实,而非将其作为条件附于继承权之上;而且继承权的取得并非民事法律行为,不可能存在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适用情形。

  笔者认为,根据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情况,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可以概括为六种情形:一是继父母抚养了未成年继子女,继父母在继子女成年前死亡(情形一);二是继父母抚养了未成年继子女,继子女成年后赡养了继父母(情形二);三是继父母抚养了未成年继子女,但继子女成年后未赡养继父母(情形三);四是继父母未抚养未成年继子女,但继子女成年后赡养了继父母(情形四);五是继父母抚养了成年继子女,成年继子女赡养了继父母(情形五);六是继父母抚养了成年继子女,但成年继子女未赡养继父母(情形六)。

  上述六种情形中,在继父母与继子女未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情况下,哪些情形可以发生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应作具体分析。(1)就情形一而言,在继父母抚养了未成年继子女,而继父母在继子女成年前死亡,即使继子女未赡养继父母的,也符合《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和第1127条的规定,故继子女取得对继父母遗产的继承权。(2)就情形二而言,在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相互尽了扶养义务的情况下,完全符合《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和第1127条的规范意旨,因此,无论理论上的何种学说以及实务作法均认为继父母子女之间相互享有继承权。(3)就情形三而言,有的观点否定成年继子女的继承权,认为若其取得继承权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本文认为,这种认识不妥。在继父母抚养了未成年继子女的情况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已经产生,继子女成年后有赡养继父母的义务。但是,继子女是否尽赡养义务与其是否取得继承权无关,而只与遗产分配的数额有关。因此,若继子女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而没有履行赡养继父母的义务,依据《民法典》第1130条的规定,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而并非否定其继承权。(4)就情形四而言,在继父母未抚养未成年继子女的情况下,双方之间自不适用《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的规定,继父母无权要求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但是,如果成年继子女赡养了继父母,则双方之间存在扶养关系,依据《民法典》第1127条的规定,继子女取得继父母遗产的继承权。但是,因继父母未抚养未成年继子女,继父母不能取得对继子女遗产的继承权。(5)就情形五而言,无论是继父母抚养成年继子女还是成年继子女赡养继父母,均不符合《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的规定,但因双方之间存在扶养关系,故依据《民法典》第1127条的规定,双方均可以取得继承权。(6)就情形六而言,在继父母抚养了成年继子女的情况下,虽然不能适用《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但因扶养关系的存在,依据《民法典》第1127条的规定,继父母有权取得继子女遗产的继承权。但是,因成年继子女并没有赡养继父母而不存在扶养事实,故继子女不能取得对继父母遗产的继承权。

END


作者:房绍坤(1962-),男,辽宁康平人,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暨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于梦瑶(1995-),女,山东济南人,吉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
来源:《法学论坛》2023年第4期“学术视点”栏目

《法学论坛》2023年第4期目录与内容摘要

莫纪宏:展望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中国宪法

江必新:以中国式法治保障中国式现代化建设论略

邓联荣:运用法治思维健全全面从严治党体系

蔡蔚然:一方保证何以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基于“共同利益”的分析与展开

郭传凯:互联网平台企业反垄断合规制度的建构

陈锦波:自动化行政合法性证成的基本逻辑

张明楷:重刑化与轻刑化并存立法例下的刑法适用

范明志:智慧司法的基本逻辑——数字技术与司法如何对应

魏斌:论新一代法律智能系统的融合性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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