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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运华: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多重转让规则的解释论

潘运华 法学论坛 2023-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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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并不当然适用《民法典》第768条规定的优先顺位规则。若应收账款转让属于权利担保性的债权让与,则应根据《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定从解释论上认为无需考虑保理人主观上的善意与否,在有登记的情形下由登记在先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在无登记但有通知的情形下由通知在先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在既无登记又无通知的情形下由不同保理人按照其提供的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同等受偿。若应收账款转让属于权利移转性的债权让与,则应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债权让与的一般规范和法理逻辑由受让在先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对于债务人而言,无论是何种类型的应收账款转让,均以通知作为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债务人无需考虑应收账款转让有无登记或者有无让与先后等因素,有权向通知在先的保理人为有效清偿。


关键词: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登记;通知;债务人;保理人

《法学论坛》2023年‍第4期(第38卷,总第208‍期)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民法典》第768条的体系位置与规范对象

三、保理中应收账款多重转让规则对债务人的效力

四、保理中应收账款多重转让规则对保理人的效力

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在保理实务中,债权人将同一应收账款转让给不同的保理人以期望获取更多的保理融资款现象可谓是屡见不鲜。对此,为了确定不同保理人对同一应收账款的优先权以规范和保护不同保理人的权益,我国《民法典》第768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据此可知,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的优先规则为登记最优,通知次之,既未登记又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同等受偿。该优先顺位规则看似态度鲜明,但是作为一条全新的规则在理论上和具体适用中仍存有如下疑问:

  其一,《民法典》第768条仅仅位于合同编分则保理合同章,未上升为合同编通则规范,那么该第768条确立的“应收账款多重转让优先顺位规则”与合同编通则中的债权转让规范模式如何协调?

  其二,《民法典》第768条确立的“应收账款多重转让优先顺位规则”未提及应收账款转让如何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以有登记但无通知债务人的情形为例,应收账款转让登记能否自动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其三,《民法典》第768条未规定不同保理人的主观方面,不同保理人的善意与否对“应收账款多重转让优先顺位规则”之适用有无影响?该优先顺位规则是否适用于所有保理业务类型中的应收账款多重转让?

  接下来,笔者将围绕以上问题,从解释论层面对《民法典》第768条展开分析。


二、《民法典》第768条的体系位置与规范对象



  (一)第768条的立法演变与体系效应

  《民法典》第768条对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的规定并非一蹴而就,其在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经历了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到合同编分则的转移,从而导致该条规定在合同编中的体系效应与规范对象均发生了很大变化。《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合同编(草案一审稿)》)相比较原《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的变更和转让”而言,在合同编通则“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中新增第336条规定:“债权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数人;债权转让可以登记的,最先登记的受让人优先于其他受让人;债权转让未登记或者无法登记的,债务人最先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优先于其他受让人。”该条规定旨在解决我国司法实务界一直存在的同一债权多重转让时如何保护不同受让人的权益问题。然而,随着《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在合同编分则中新增保理合同类型,《合同编(草案一审稿)》第336条确立的债权多重转让优先顺位规则被移至保理合同章第552条之六。《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16日稿)第768条在该第552条之六的基础上增加“既无登记又无通知时”的比例清偿规则,并再次被修订后规定在《民法典》第768条中。

  从我国《民法典》的立法体系来看,虽然在体系建构方面作出了重要创新,但是就《民法典》的整体结构而言,依然是仿效潘德克顿式的“总—分”体例,即采“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将具有共通性的法律要件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或者各分编的通则中,以统领整部《民法典》或者各个分编,这种抽象化的立法模式避免了立法重复,增强了法典的体系性和科学性。依循该思路,在《合同编(草案一审稿)》第336条中,立法者将“债权多重转让优先顺位规则”作为“公因式”置于合同编通则,这样一来,凡是属于《民法典》中的债权让与,无论是合同之债,还是不当得利之债,抑或是无因管理之债等其他类型,只要是能够被依法转让的债权,一旦发生多重转让的情形,皆可统一适用《合同编(草案一审稿)》第6条规定的债权多重转让优先顺位规则。可是,在《民法典》编纂进程中,《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552条之六改变了这一意图,立法者最终将“债权多重转让优先顺位规则”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位置移至分则位置,将其作为一个特别的规定放入合同编分则的保理合同章中,取消了“债权多重转让优先顺位规则”的“公因式”地位,导致其在《民法典》中所彰显的体系效应随之大幅度降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51条虽然规定“通知在先,权利在先”的债权多重转让优先顺位规则,但是与《民法典》第768条相比,在内容上存在较大区别,前者规定的优先顺位规则过于简单,未考虑存在登记或者没有通知等诸多情形,后者规定的“登记优先—通知次优先—既无登记也无通知的比例分割”优先顺位规则全面而具体。暂且不论《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51条规定的合理性与否,仅就其内容而言,单一而不清晰,无法像《合同编(草案一审稿)》第336条一样着实担负起债权多重转让优先顺位规则的通则功能。这不仅未能提升《民法典》第768条的体系效应,反而与《民法典》第768条规定的不同规则之间形成新的冲突,也违反《民法典》第768条的立法意图。

  (二)第768条的规范对象

  立法者之所以选择将“债权多重转让优先顺位规则”放入《民法典》合同编分则,专门适用于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转让,无非是认为《民法典》第768条不能上升为债权转让的一般规范。根据我国学界通说,债权让与作为一种处分行为,一旦让与双方当事人达成让与合意即可发生效力,债权即由原债权人移转于受让人,作为原债权人的让与人则脱离原债的关系,受让人取代让与人的法律地位而成为新的债权人。此时,原债权人无法将该债权再次转让给第二受让人,否则将构成对受让人之债权的无权处分。而且,由于债权为无体物,其移转并没有外观可言,故原则上不能被善意取得,第二受让人纵属善意也无法取得债权,即应由让与在先的受让人取得债权。依循于此,在债权多重转让中,应采“让与在先,权利在先”的一般性优先顺位规则才符合债权让与的法理逻辑。《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51条的规定置此基本法理逻辑而不顾,不考虑债权的无体性,不区分多重受让人的善意与否,将“通知在先”作为优先取得债权的绝对规则,盲目扩大“让与通知”仅能承载的有限公示对抗功能,实不可取。同理,《民法典》第768条确立的“登记优先—通知次优先—既无登记也无通知的比例分割”特别优先顺位规则亦违背债权多重转让应采“让与在先,权利在先”之一般性优先顺位规则。因此,《民法典》第768条规范的对象显然不能随意扩及至一般情形下的债权转让。

  然而,有必要追问的是,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转让依然属于债权转让,为何其能脱离于一般情形下的债权转让法理逻辑而成为《民法典》第768条的规范对象?对此,通观《民法典》保理合同章的相关规范便不难得知其理。在一般情形下的债权转让中往往发生了终极性的债权移转,而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并非全部旨在发生债权的终极性移转。如《民法典》第76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据此可知,保理人未能就受让的应收账款享有全部权益,在收回应收账款后应扣除其提供的融资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将剩余的应收账款余款返还给债权人,从而体现出应收账款转让的担保属性,本质上属于担保性的债权让与,而非权利移转性的债权让与。可见,在这种担保性的债权让与模式之下,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债权仅仅是为了担保其对债权人的保理融资款债权得以有效实现。该种有追索权保理中的债权让与功能与合同编通则中的债权让与功能截然不同,前者是出于权利担保,后者是出于权利移转。

  由上可知,立法者将《民法典》第768条规范的对象限缩于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无非是为了区分一般情形下的债权让与规范与特别情形下的债权让与规范,既符合债权让与的一般规范模式与法理逻辑,又能体现有些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担保特性,确实增强了《民法典》的体系性和科学性。


三、保理中应收账款多重转让规则对债务人的效力



  《民法典》保理合同章未对应收账款转让如何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做出明确规定,而是通过《民法典》第769条转嫁给《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中债权让与的相关规定予以规范。对此,我国《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可见,通知是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法律要件,否则受让人只是相对于让与人而取得债权,即便债务人已经通过其他途径知悉债权让与之事宜,受让人依然不能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据此,保理合同中的保理人虽然根据协议有效受让债权人的应收账款,但在未通知债务人之前,保理人无法以新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债务人依然可以径直向应收账款债权让与人为有效清偿。然而,由于《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并未对同一债权多重转让如何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做出进一步规定,故《民法典》第768条关于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多重转让规则如何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则不无疑问。具体而言,保理合同双方当事人将应收账款转让予以登记的,该登记事宜及其先后登记顺序能否自动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若没有登记但有通知的,债务人如何根据让与通知的先后顺序向保理人履行债务?在既没有登记也没有通知的情形下,债务人是否完全不用考虑不同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的优先顺序?对此,笔者将从以下三个层面予以深入讨论。

  (一)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对债务人的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定,在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的情形下,由登记在先的保理人优先取得应收账款,那么是否可以因此认为应收账款转让登记能够自动对债务人发生等同于让与通知的法律效果?对此,笔者认为应该做出否定回答。在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特殊性仅仅针对保理人和让与人,与债务人无关。无论是一般情形下的债权让与,还是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在债务人看来,债权人都是将对其享有的债权让与给第三人,债务人不会因为第三人的特殊身份抑或债权让与所承载的特殊业务而受影响。何况,在保理合同中,与一般情形下的债权让与一样,只要债权人和保理人之间达成应收账款转让合意,则可产生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保理人即可从让与人处取得债权。该应收账款转让缺乏诸如动产和不动产之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既无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交付,也无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登记。所以,债务人通常无法得知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的事实,更难知悉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是为了办理保理融资款等业务。可见,在保理合同双方将应收账款转让办理登记的情形下,一是客观上几乎无法期待债务人主动查询应收账款转让有无办理登记的事实;二是从债权让与的法理上也不能强加给债务人查询应收账款转让有无办理登记的义务。

  尽管我国《动产与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第2条将应收账款质押和保理一并纳入动产与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但是由于我国《民法典》对应收账款质押与应收账款转让的规范模式完全不一样,应收账款质押必须在办理出质登记时才能有效设立,而应收账款转让只需当事人达成合意则可发生转让的法律效果。可见,《动产与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第2条规定的登记只是为保理中的应收账款转让提供了一种公示的手段,不足以产生法定的公示公信效力,而且该种登记与否全凭保理合同当事人自由选择,不具有法律强制性,其约束力只涉及直接参与保理业务的保理人和应收账款债权人。我国司法实践也认为,虽然保理合同双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但并不当然免除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因此,即便保理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在登记系统中进行了登记,也不能替代让与通知。

  由上可知,我国《民法典》第768条针对保理业务规定的应收账款多重转让情形下的“登记在先,权利在先”之优先顺位规则对债务人没有约束力,先后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无论有没有被依次登记,抑或只是登记其中一次转让,甚至是登记的顺序与让与的顺序不一致等,均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只要没有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债务人就可以径直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为有效清偿。当然,若债务人确切地通过其他途径知悉了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多重转让被登记的,则不能再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清偿债务,而是应根据“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优先顺位规则向登记在先的保理人清偿应收账款债务。

  (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对债务人的效力

  在保理合同中,若当事人将应收账款多重转让均未予以登记的,根据《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定,由通知在先的保理人优先取得应收账款。此时,一旦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不同保理人之事宜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不能置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不顾,而是应根据“无登记时通知在先,权利在先”的优先顺位规则向通知在先的保理人为有效清偿,即便通知在先的应收账款转让在事实上为后转让,甚至债务人通过其他途径知悉这一后转让事实的,亦如此。因为通知作为一种客观化的手段使得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在让与人、保理人和债务人三者之间呈现透明化的状态,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分外明晰,债务人几乎没有理由不信任通知的正确性。在司法实践中,若应收账款债权多重转让的通知没有先后顺序,即同时通知债务人的,应认为不同保理人对受让的应收账款不享有优先顺位,而是应该同等受偿应收账款债权,债务人须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向不同保理人为清偿。当只有将应收账款多重转让中的某一次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无论通知的应收账款转让在事实上的让与顺序如何,债务人都应向该通知中所指明的保理人为有效清偿。即便在通知债务人的情形下,应收账款转让实际上并未发生或者无效,只要通知具有足够的可信赖外观,则可成立应收账款债权表见让与,债务人依然可以凭借通知信赖应收账款让与有效而向通知中指明的保理人为免责性清偿。然后,由有效受让应收账款的保理人根据不当得利规则向该无权接受清偿的保理人主张返还应收账款。

  此外,有必要提及的是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主体资格问题,其直接关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是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就一般情形下的债权转让而言,我国学界对让与通知的主体资格历来存有争议,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主流观点认为虽然我国原《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立法意旨显然只承认让与人具有通知主体资格,但是仅规定让与人作为通知主体难免过于狭隘,应通过目的性扩张的解释方法对其予以填补,允许受让人作为通知主体,以便能有利于灵活地解决实际中的问题。我国司法实务界在适用原《合同法》第80条第1款时也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让与人和受让人均具有通知主体资格,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能由让与人为通知。我国《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基本延续原《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同样未明确谁有资格为有效通知。不过,针对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主体,《民法典》第764条做出了明确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据此,就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而言,作为受让人的保理人具有通知主体资格,只不过在保理人为通知的情形下,应当向债务人提供受让应收账款的必要证据,以有效规避保理人冒充应收账款受让人而为虚假通知。此时,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理,应收账款让与人当应具有通知主体资格,且不必提供相关证据,因为让与人显然不会虚假通知债务人根本没有转让应收账款之事实,否则对让与人乃百害而无一利。赋予应收账款让与人和保理人均具有通知主体资格,既能兼顾保理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又能使得保理业务得以有序和有效开展。

  (三)应收账款转让既无登记也无通知时对债务人的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商业秘密,使得保理业务更加灵活,保理人在向应收账款让与人实际提供融资款等服务之前,暂不向债务人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情形时有发生,保理人或者应收账款让与人会根据自身对情势发展的判断来决定是否向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在最终既没有登记也没有通知债务人的情形下,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的规定,保理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并不能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此时保理人不能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债务人有权向应收账款让与人为有效清偿。不过,若债务人通过其他途径知悉应收账款被多重转让的,根据《民法典》768条规定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之同等受偿规则,债务人也可以自担风险地向其所知悉的保理人为清偿。当然,此时债务人知悉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的其他途径往往并不可靠,在实践中完全可能出现应收账款债权人事实上并没有多重转让应收账款给不同保理人的情形,甚至应收账款债权人压根就没有开展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基础的保理业务。那么,当债务人根据自己所谓的“知悉”向保理人清偿的,一旦该“知悉”与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不相符合,债务人则应根据不当得利规则向该无权接受清偿的保理人主张返还应收账款,然后向真正受让应收账款的保理人清偿,无疑加大了债务人的责任风险。可见,在应收账款转让既无登记也无通知的情形下,债务人即便通过其他途径知悉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的,一般也不会主动向不同保理人清偿,而是继续选择向应收账款让与人履行债务。


四、保理中应收账款多重转让规则对保理人的效力



  (一)应收账款多重转让规则适用的保理类型

  从《民法典》第768条对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多重转让规定的优先顺位规则来看,无疑突破了我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债权让与的法理逻辑,与债权多重转让应采“让与在先,权利在先”的一般性优先顺位规则相悖。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目的与终极性的债权转让目的不尽相同。正如前文论及的“第768条的规范对象”中所述,在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的目的可能是为了担保其对保理人的融资款本息债务,这只是一种担保性的债权让与,并非向保理人终极性地移转应收账款债权。此时,当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清偿融资款本息的,保理人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将复归于应收账款债权人。反之,当应收账款债权人不能向保理人清偿融资款本息的,保理人可以在应收账款债权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并最终保有融资款本息额度内的应收账款债权数额,以达到保理融资款本息债权得以清偿的目的。这种类型的保理正是《民法典》第766条规定的有追索权保理,其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属于《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的非典型担保。针对这种基于担保性债权让与开展的保理业务,在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的情形下,债权人在其应收账款债权上为不同的保理人设置多个担保,不同的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均能享有担保权,无非是优先顺位规则不一样。可见,将民法典》第768条规定的优先顺位规则适用于此类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多重转让,乃理所应当。

  在终极性债权让与中,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之后,债权不能再复归于让与人,由受让人最终享有债权。《民法典》第767条规定的无追索保理在法律性质上正是这种权利移转性的债权转让,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与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保理融资款之间互为对价。基于此,我国有学者认为无追索权保理实为附有特种买卖约款的债权买卖,保理人受让债权并享有债权的全部清偿利益、负担债权不能受偿的风险,作为债权让与之对价的融资款实为买取债权的价款。针对《民法典》第767条规定的无追索权保理,其中的应收账款多重转让是应该根据债权转让的一般规范和法理逻辑而采“让与在先,权利在先”的顺位规则?还是应该与有追索权保理一样适用《民法典》第768条?对此,笔者认为应适用前者,主要理由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民法典》第767条规定的无追索权保理与《民法典》第766条规定的有追索保理在法律性质上迥异,前者为权利移转性的债权转让,该种转让的法律效果不可逆转,根据债权从原债权人移转给新债权人的规范模式,一旦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与保理人达成有效的转让协议,应收账款则归属于保理人享有。债权人在未经保理人同意的情形下,无权再次转让该应收账款给新的保理人。此时,新的保理人纵属善意亦不能取得应收账款,而且无论第二次应收账款转让有无登记或者通知均如此。在登记的情形下,比如A将其对B的应收账款先转让给保理人C,后又转让给保理人D,根据权利移转性的债权转让规范,C基于有效的让与协议取得应收账款债权,A再次向D转让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C的应收账款债权。此时,若将对C的应收账款转让未办理登记,而将对D的应收账款转让办理了登记,由于A在转让给D的情形下,A手头持有的是同B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证明(如合同书)文件,其公信力不强,不足以证明A在转让时依然对B享有应收账款债权,因此D没有足够理由信赖A是债权的享有者。可见,此时并不存在D能够善意取得应收账款的权利外观。若承认D能够仅仅凭借登记则可取得应收账款,将彻底违反权利移转性的债权转让规范,与有效的让与协议作为债权发生移转的法理依据相悖。何况,在无追索权的保理中,由于应收账款转让是终极性的债权移转,根据“一物不能二主”的基本法理,同一项应收账款债权不可能被两个不同的保理人各自享有,客观上也无法在登记系统上出现两次应收账款转让能够被先后办理登记的情形。因此,《民法典》第768条规定的“登记在先,权利在先”优先顺位规则无法适用于《民法典》第767条规定的无追索保理。

  在通知的情形下,收到通知的对象是应收账款的债务人,通知的目的是为了使得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与应收账款的权利归属无关。应收账款转让效力依让与合意成立之先后定之,第一受让人有效取得债权,无论已否通知债务人,或通知之孰先孰后,对此均无影响。若应收账款第一次转让未对债务人为通知或者通知在后,而债务人已向第二次受让的新保理人清偿时,对债务人而言免其责任,新保理人系无法律上原因取得应收账款,应以不当得利规定负返还于第一次受让应收账款的保理人之义务。可见,让与通知并不能决定应收账款多重转让中的权利归属,《民法典》第768条规定的“无登记时通知在先,权利在先”的优先顺位规则同样无法适用于《民法典》第767条规定的无追索保理。

  在既无登记又无通知的情形下,针对无追索权保理而言,显然更应根据“让与在先,权利在先”的优先顺位规则,由第一次受让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债权。《民法典》第768条规定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对无追索权保理没有适用空间。有学者在论及《民法典》第768条时,也认为该条规定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清偿”最多仅能参照适用于保理合同中均为担保性债权受让人之间的顺位确定,对其他权利移转性的债权转让情形无法参照适用。

  其二,尽管《民法典》第768条紧接着第766条和第767条规定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的优先顺位规则,从法条规定的顺序上看,第767条规定的无追索权保理似乎应该与第766条规定的有追索权保理一样适用第768条,但是紧接着《民法典》第768条之后的第769条仍然规定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债权转让一般规范对保理合同章的适用空间。可见,从《民法典》合同编分则保理合同章的系列规定来看,根据法律体系解释的方法,第767条规定的无追索权保理既有可能适用第768条,也有可能间接通过第769条适用债权转让的一般规范。但是,若比较无追索保理和有追索权保理各自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债权转让一般规范之间的共通性和差异性,则可发现无追索权保理中的应收账款多重转让没有突破债权转让的一般规范及其法理逻辑,无法适用《民法典》第768条的特别规定则昭然若揭。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第1款规定:“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规定置于《担保制度解释》“关于非典型担保”这一部分之中,无疑以“非典型担保”为出发点,旨在解决在同一应收账款上出现非典型担保与其他法律关系共存时的优先保护问题。在《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第1款规定的“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三种法律关系中,“应收账款质押”属于典型担保,“债权转让”属于权利移转性的债权让与,两者皆与非典型担保无关,故《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第1款指向的非典型担保只能为保理。然而,《民法典》第767条规定的无追索权保理恰恰不属于非典型担保,而是属于权利移转性的债权让与,无追索权保理的当事人不能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第1款之规定参照适用《民法典》第768条规定的优先顺位规则。

  (二)不同保理人之间优先顺位的具体判定

  如上所述,《民法典》第768条规定的优先顺位规则只能适用于“基于应收账款债权担保性让与”所开展的多重保理业务。这种类型的保理交易与典型动产担保交易在经济功能上具有等同性,《民法典》第768条最终采取了与动产抵押权一样的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不过,该第768条的规定与《民法典》第403条和第414条规定的“登记对抗主义模式”相比,虽然吸收了《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即采取“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优先顺位规则,但是没有做出类似于《民法典》第403条的规定,即没有规定“未经登记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有疑问的是,不同保理人的主观层面是否会影响登记优先顺位规则之适用?比如,在保理人A受让应收账款在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下,相比较明知A受让在先而依然受让该应收账款并办理登记的保理人B而言,是否能由B优先取得应收账款债权?若仅根据《民法典》第768条或者第414条,采文义解释的方法,当应由B优先取得应收账款债权。然而,若根据《民法典》第403条,尽管A受让在先的应收账款债权未办理登记,但是B在明知A受让在先的情形下依然受让该应收账款债权并办理登记的,B不再是善意第三人,此时在解释论上亦不排除A未办理登记的应收账款债权依然可以对抗非善意的B,即应由A优先取得应收账款债权。

  针对上述疑问,笔者认为要想回答《民法典》第403条规定的动产抵押对抗规则是否能够准用于民法典》第768条对保理中应收账款担保性让与之规定?必须先回答《民法典》第403条和第414条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因为《民法典》第414条与《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定如出一辙,均采“登记对抗主义”,当《民法典》第403条和第414条之间的关系得以澄清之后,《民法典》第403条和第768条的之间的关系便昭然若揭。关于《民法典》第403条和第414条之间的关系,我国学界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解释《民法典》第414条规定的登记对抗顺序时,应结合第403条规定的主观层面予以综合判定。比如就办理登记在先的动产抵押权人而言,如果其在设立抵押权时知道该动产已经被先前抵押给其他人,那么设立在先的抵押权人无论有没有登记,都能优先于设立在后的抵押权人。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414条与第403条是特殊条款与一般条款的关系,在解释《民法典》第414条规定的登记对抗顺序时无须考虑第403条规定的主观层面。此时,在动产多重抵押的情形下,无论抵押权的设立孰先孰后,也无论抵押权人是否知悉该动产先前已设定抵押,都无关紧要,只有登记才是确定抵押权优先顺位的唯一标准。

  相比较而言,笔者更赞成上述第二种观点,因为在动产多重抵押的情形下,动产所有权人(抵押人)是针对自己的动产为不同的他人设定抵押,不同的抵押权人均是基于动产所有权人的有权处分而各自取得抵押权,尽管在设立抵押权时的抵押权人知悉该动产已经被先前抵押,也并不影响其抵押权的有效成立。与之不同的是,若抵押人将设定抵押但未办理登记的动产再转让给第三人的,如果第三人知悉该抵押的,抵押权人则可以向该第三人主张动产抵押权,如果第三人不知悉该抵押的,抵押权人将无法对第三人行使抵押权。可见,此时第三人知悉与否将涉及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对此,高圣平教授更是一针见血地指出,《民法典》第403条应作限缩解释,善意要件只适用于第三人为买受人等具有否定未登记动产担保权存在效力的情形,而不适用于已经依法公示其担保权的权利人,即使这些权利人主观上为恶意,亦无不然。一言以蔽之,在《民法典》第414条明确采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之下,动产多重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是评判不同抵押权人之间优先顺位的唯一依据。鉴于此,针对与《民法典》第414条同采登记对抗主义模式的第768条而言,《民法典》第403条对其也没有准用余地。所以,根据《民法典》第768条规定的“登记在先,权利在先”优先顺位规则,在应收账款债权让与担保性的保理业务中,债权人将同一应收账款转让给多个保理人以担保其对保理人之融资款本息债务的,不同保理人之间无论是否知悉先前的应收账款转让,都不影响其担保权的设立,且始终由登记在先的保理人优先享有应收账款。

  在没有办理登记的情形下,《民法典》第768条在第414条针对动产多重抵押仅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这体现了《民法典》对应收账款债权多重让与担保时不同保理人之间优先顺位规则的特殊安排。针对这种“通知在先,权利在先”的优先顺位规则,与“登记在先,权利在先”一样有待讨论的是需不需要考虑不同保理人的主观因素?比如,当先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A知道该应收账款已经先前被转让给其他保理人B,但是B却被载明在后通知中,若考虑A的主观因素,则由B优先享有应收账款债权,反之则由A优先享有应收账款债权。对此,笔者认为也不需考虑不同保理人的主观因素。因为《民法典》第768条进一步规定应收账款让与担保采“通知对抗主义模式”是对“登记对抗主义模式”的自然延续,不同保理人的善意与否依然不影响其担保权的设立,同样并非作为评判彼此之间优先顺位的依据。所以,根据《民法典》第768条规定的“通知在先,权利在先”优先顺位规则,在应收账款债权让与担保性的保理业务中,债权人将同一应收账款转让给多个保理人以担保其对保理人之融资款本息债务的,在未办理登记但有通知的情形下,虽然通知的公示力度比不上登记,但也应肯定通知具有一定程度的公信力,由在先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优先享有应收账款债权。

  在既未办理登记也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形下,《民法典》第768条与第414条的规定一脉相承,即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此时,根据不同保理合同中达成的应收账款转让协议,每个保理人对同一应收账款享有同等顺位的担保权,其最终取得的应收账款份额取决于其向债权人提供的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占所有保理人提供的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总额的比例,占比越大,其取得的应收账款额度就越高。


结语



  应收账款转让是保理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理业务得以有效开展的前提条件。在不同的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的转让扮演着不同的功能,既有权利担保功能,也有权利移转功能。权利担保功能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第766条规定的有追索保理,权利移转功能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第767条规定的无追索权保理。在保理合同中,就权利担保性的应收账款多重转让而言,根据“有登记则登记优先,无登记则通知优先,既无登记又无通知则顺位同等”的规则确定不同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的优先顺序。就权利移转性的应收账款多重转让而言,根据“让与在先,权利在先”的规则确定不同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的优先顺序。对于债务人而言,无论是保理业务中何种性质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都应以让与通知作为应收账款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的要件。

END


作者:潘运华(1985-),男,湖北荆州人,法学博士,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民法学。
来源:《法学论坛》2023年第4期“学术视点”栏目

《法学论坛》2023年第4期目录与内容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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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必新:以中国式法治保障中国式现代化建设论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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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明志:智慧司法的基本逻辑——数字技术与司法如何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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