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期荐读 2021年第4期|国内未成年人数字权利保护期望的实证发现——基于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双重视角的对比分析(内含论文作者播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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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篇渗透着浓浓母爱的研究。
最初编辑部收到稿件时,觉得选题非常好,紧密契合 “未成年人与互联网”这个当今社会的热点问题。当我们邀请作者为推文制作摘要时,作者采用了音频的方式,将这项研究背后的故事娓娓道来,不由让人心生温暖。
王平
孟昕宇
①郑州大学信息管理学院,郑州,450001;
②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公共服务创新研究基地,郑州,450001;
③郑州大学公共文化研究所,郑州,450001
一、研究源起
作为一名十岁孩子的妈妈,对“未成年人与互联网”这一领域的研究着实来源于对孩子的关注。在国家社科基金和国家留学基金委公派访学项目资助下,孩子与我一道在美国生活一年。其中,当地学校、图书馆和研究机构以“互联网只是互联网”为原则展开的“未成年人与互联网”研究与教育实践引人深思。
相对于国内有关业界学界主要使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这一术语,未成年人数字权利的理念、实践和研究则主要来自国外。2014年,万维网创始人蒂姆博士(Tim Berners-Lee)在互联网25周年纪念活动中提出“建立保护用户权利和自由的通用性权利法案”的倡议[1]。这促使研究者开始关注“数字化”和“儿童权利”的关联,以及如何在数字环境下解释儿童权利。这其中包括线下权利的线上保护、新的数字权利(譬如,删除或移除内容的权利)以及数字环境下的权利次序(rights turn)等问题。
这一领域主要有两种研究范式。一种基于儿童——成人二元论,依据儿童发展心理学所强调的儿童个体认知阶段性发展特征,认为儿童在互联网环境下是极其脆弱的,需要政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为其提供一个保护性的环境,传统儿童社会学也以成人的眼光来判断儿童互联网实践。另一种则基于后现代建构主义,依据新儿童社会学理论,提出儿童是积极的、个体性的社会建构主体的核心思想。
基于新儿童社会学提出的“与儿童一起研究”和“儿童的研究”的方法论,我们需要将未成年人对数字权利以及网络保护的理解作为构建有效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起点。这也是本研究的基点。
国家新闻出版署近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严格管理 切实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通知》成为新《未保法》中“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专章的最严格实施措施,包括笔者在内的无数父母所关注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正在国内逐步落地。如何提升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措施的有效性是本研究的目的。
二、研究的主要发现与启示
以未成年人为研究出发点,对比未成年人与父母对数字权利保护的期望,本文发现了一些被忽略的现象:
首先,家长被认为应承担网络素养教育的第一责任。然而调查结果显示,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均对家庭期望程度较低。如何让家庭主体责任归位?一方面父母应自觉提升网络素养,做好“数字榜样”;另一方面父母应积极融入子女媒介生活,发挥陪伴引导作用。
其次,当前图情领域认为公共图书馆等机构具有未成年人数字权利保护的责任和天然便利。然而调查结果显示,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对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的数字权利保护主体形象知晓程度较低。未来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深入了解未成年人数字权利保护需求,提供针对性保护措施;充分挖掘优质资源融入互联网素养课程;并与行业合作提升传播力和影响力。
最后,父母对“限制性”措施的评价呈现出自我矛盾的状态。一方面父母期望通过限制性措施降低数字风险;另一方面父母出于“道德性正确”,并未明确表达出对限制性措施的青睐。本文提倡父母要正视风险、理性应对;相关话语体系应形成“限制并不等于保护”的理念,并督促构建合理的未成年人数字权利保护体系。
文章还有不足,请大家批评指正,欢迎交流。
参考文献
[1]The Netmundial Initiative of 2014-2016[EB/OL].[2021-09-15]. https://netmundial.org/
目的/意义
明确未成年人数字权利保护期望水平,探索未成年人数字权利有效保护机制。
研究设计/方法
采用问卷的方式,收集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对于当前未成年人数字权利保护措施期望的原始数据,并用 SPSS、EXCEL等工具进行分析。
结论/发现
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期望政府主体在未成年人数字权利保护过程中持续发挥作用,对于家庭主体的期望程度较低,二者对于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熟悉度较低;未成年人更期望供给性、养成性、保护性措施,父母更加期望技术控制及法律约束等措施,监督性、规则性、强制性、限制性措施在二者期望程度排序中排名靠后,期望程度较低。未来各主体应建立以未成年人为核心的数字权利保护体系,帮助未成年人积极融入数字生活。
创新/价值
对比分析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对于未成年人数字权利保护期望的区别,扩展了以往的理论研究,所得结论及措施建议对相关主体有一定参考价值。
关键词
未成年人 数字权利保护 期望 量表
1 引言
未成年人数字权利是以充分理解、尊重不同类型未成年人在不同阶段的特点与能力为前提,以保障未成年人平等享有数字媒体和信息通讯技术的权利为基础,以保护未成年人不因生理、心理发育的不成熟而在使用数字产品时受到伤害为核心,以明确不同类型数字产品对不同儿童的适用边界为路径的概念体系[1]。未成年人数字权利保护体系是以未成年人为核心,由政府、行业、家庭、学校、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等主体所提供的为抵御未成年人数字风险而组成的措施体系。
国内外保护未成年人数字权利的措施主要集中在素养提升、数据安全、内容管理、隐私保护、父母调节等方面。①素养提升。澳大利亚公共图书馆及美国图书馆协会将促进儿童数字扫盲作为目标,国内图书馆及中小学开设相应课程提升未成年人信息素养。②数据安全。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提出儿童的个人数据应被给予额外的保护[2],国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草案)》也强调保护公民的个人数据[3]。③内容管理。1989年联合国发布的《儿童权利公约》规定媒体应传播有益于儿童的信息[4],国内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5]《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6]《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7]等文件建议采取措施进行互联网内容控制。此外,互联网行业设立内容专区、探索行业自律以提升内容质量。④隐私保护。1988年美国颁布的《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Children’s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COPPA)[8],以及2019年国内颁布的《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9]均体现出对未成年人隐私保护的关注;行业主体也提供诸如防火墙等相应措施保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⑤父母调节。国内外父母均采取积极性、限制性、监控性措施降低未成年人互联网风险[10]。此外,近年来行业主体针对未成年人网络沉迷问题专门制定系统的防沉迷模式。值得注意的是,2020年10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增设“网络保护”专章,明确各主体责任,初步构建起我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法律基础[5]。
当前,未成年人数字权利保护措施已形成一定规模,如何更好地增强未成年人数字权利保护效果,建立合适、完备的保护体系,须从未成年人数字权利保护的原点出发,充分了解未成年人数字权利保护的期望。父母作为未成年人数字权利保护主体的代表,明确其对于未成年人数字权利保护期望,能够以点带面分析目前成人视角下对于现有未成年人数字权利保护体系的态度。本研究基于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双重视角,探讨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之间对于未成年人数字权利保护期望的区别,旨在完善现有的未成年人数字权利保护体系。
2 研究回顾
国外未成年人数字权利保护研究较多集中于探讨相关因素对于未成年人互联网使用的影响。探讨朋友、父母、教师和榜样群体对于未成年人互联网使用的影响[11-13];研究未成年人的数字能力、技术期望、文化差异对于互联网非正式学习的影响[14];社会心理干预对学龄儿童互联网成瘾者的影响[15];探讨父母的态度、教育水平、网络认知水平和网络行为能力对于未成年人接触网络技术的时间和方式产生的影响[16]。
国内未成年人数字权利保护研究多以平等的视角对待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探讨包含未成年人在内的弱势群体信息获取渠道[17-18]、信息需求[19]、信息交流及信息利用[20];通过研究儿童权利保护“非歧视”原则[21]、国外图书馆服务中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体系[22]、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政策体系[23]、差异[24]及隐私保护实现路径[25]、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下的电影分级制[26]、身份确认技术的应用[27]、国外儿童数字权利保护最佳实践[28]给予我国相应启示;从父母的视角探讨其对儿童图书馆服务内容和形式的期望[29]。儿童需求很少出现在国家和国际政策中,决策者往往从风险而非机遇的角度看待互联网,倾向于采取禁止而非授权的话语体系,由此造成的“道德恐慌”和“数字焦虑”抑制了未成年人想象和表达数字媒体为其提供机会的期望和需求[30]。
可以看出,已有研究多是基于成年人视角探讨未成年人数字权利,很少有学者将未成年人主体作为研究的出发点,关注未成年人对于数字权利保护的期望与需求。事实上,儿童并不只是“缩小版的成年人”,他们具有与成年人不同的好恶与需求,是一个完全不同的、拥有自己文化、规范的群体[31]。而父母对各保护主体及保护措施的期望会对未成年人产生显著影响,研究未成年人数字权利保护期望,不仅需要考虑未成年人自身,也要综合考虑与未成年人生活密切相关的父母主体的实际情况。因此,本文基于双重视角,通过对比未成年人与父母对各项未成年人数字权利保护措施期望的区别,明确当前未成年人数字权利保护体系有待完善之处,扩展了当前未成年人数字权利保护的研究,具有重要理论意义。
3 研究设计
3.1 研究样本
本研究将研究样本确定为未成年人及其父母。以未成年人为主,以父母为辅。具体而言,本研究将未成年人的概念界定为未满18周岁的公民,考虑到0-6岁的未成年人尚不具备完全独立回答问题的能力,因此将未成年人的样本确定为7-18周岁的未成年人,即处于小学、初中、高中学龄的未成年人。为使未成年人研究样本能够清楚地理解各问项的含义,在正式发放问卷之前,采用面对面的方式邀请未成年人参与预测试,对于问卷中存在理解障碍的问题进行及时解释与修改。在正式发放问卷阶段,采用面对面发放问卷与网络调查相结合的方式,面对面邀请未成年人填写问卷,随后由线下完成问卷的未成年人通过在班级群及家族群分享问卷链接,进一步补充研究样本。在线上调查过程中,通过微信反馈问题,研究者及时回复并解决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在填写问卷时遇到的问题,以确保所有研究样本均能够理解问卷中所涉及的各个问项,提升研究过程的规范性及结果的准确性。此外综合考虑数据获取的方便性及可操作性,选取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河南省郑州市等地的中小学、少年儿童图书馆、少儿活动场所作为样本来源展开调查。
3.2 量表设计
在调查未成年人数字权利保护实践的基础上,以量表的形式对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数字权利保护期望展开调查,量表中除调查基本信息之外,还包括53条基本问项,各项衡量问项以现有未成年人数字权利保护措施为主,用以明确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对于该项措施的期望程度。在量表设计过程中参考《2019年全国未成年人互联网使用情况研究报告》得出的主要发现和建议。该成果通过大样本统计数据分析,在一定程度上总结了当前未成年人互联网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明确了政府、互联网行业、家庭、学校在未成年人互联网使用过程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此外借鉴相关研究成果[32],最终形成《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数字权利保护期望量表》,量表经专家认定具有良好的内容效度。量表的构面、衡量问项及参考文献见表1。
4 调查结果分析
本次研究共回收210份调查问卷,其中有效问卷为200份,有效回收率为95.2%。未成年人样本量为103,占比51.5%,其中,13-18岁的未成年人样本数量为64人,占比达到62.1%,7-12岁样本量为39,占比达到37.9%。父母样本量为97,占比为48.5%。未成年人每天或几乎每天使用互联网的样本比例超过71.8%,父母的此项数值也超过78.35%。为确保量表的合理性,笔者借助SPSS22.0,得到量表的Cronbach'sAlpha系数为0.974,说明该量表具有较高的信度。
本研究采用非常期望率均值(指采用某一主体提供的各措施非常期望率之和/该主体提供的措施总数)排序得出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对各保护主体的期望程度(表2);采用不知道比率均值(指采用某一主体提供的各措施不知道率之和/该主体提供的措施总数)排序得出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对保护主体的认知状态(最模糊)(表3),不知道比率均值越高代表对该主体的认知越模糊;采用比较期望率合计(指某项措施“非常期望率”“很期望率”两项之和)得出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期望程度较高的保护措施(表4、5、6、7、8);进一步采用非常期望率一组数据排序得出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期望程度最高的保护措施(表9)。
4.1 不同主体的期望
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对各保护主体在数字权利保护体系中的期望程度不尽相同。数据对比发现:对于各主体在未成年人数字权利保护中发挥的作用与价值,父母的期望程度更高;在行业和学校之间,父母对于学校主体的期望程度高于行业,未成年人对于行业的期望略高于学校;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对家庭主体的期望程度存在显著差异,但二者均对于家庭主体的期望程度较低;政府在未成年人数字权利保护体系中的核心位置得到了未成年人及其父母的一致认可,期望程度最高;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在未成年人数字权利保护体系中的价值并未得到未成年人及其父母的清晰评价。
4.2 不同主体保护责任的期望
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对各主体提供的保护措施期望程度的区别反映出二者对各主体承担的保护责任的不同理解。在各主体提供的保护措施中,未成年人及其父母“非常期望率”和“很期望率”两项数据之和排名前三位的措施被定义为高期望措施,代表着在各主体提供的各项措施中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对于此三项保护措施的期望程度较高,各主体在未来开展未成年人数字权利保护行动中可作参考,构建更符合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期望的未成年人数字权利保护体系。
4.2.1 政府保护责任
总体而言,未成年人对政府保护措施的期望程度整体低于父母,个人信息保护是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共同期望的政府保护措施。此外,未成年人期望政府能够承担指导并帮助家庭开展能力教育、约束并控制行业行为的责任;父母则期望政府能够制定相关法律、实施强制性措施规定各主体的责任与义务。
4.2.2 行业保护责任
未成年人对行业保护措施的期望程度也同样整体低于父母。通过技术手段保护个人信息、屏蔽过滤不良信息、不适合信息是未成年人及父母对行业主体的共同期望,表明保护、筛选信息内容是被未成年人及父母共同认可的行业责任。唯一不同之处在于,父母还寄望于行业主体能够提供限制性技术手段实现对其子女互联网利用行为的控制。
4.2.3 学校保护责任
尽管未成年人对学校保护措施的期望程度整体上也低于父母,但二者均对于学校为未成年人上网提供帮助、提供特定资源访问途径等措施抱有较高期望。除此之外,未成年人期望学校能够承担信息素养教育、互联网能力培养等养成性责任,父母则期望学校能够承担提供设施设备等保障性责任。
4.2.4 公共文化服务机构保护责任
未成年人对公共文化服务机构保护措施的期望程度依旧整体低于父母。开展阅读项目培养未成年人阅读习惯、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关注未成年人服务体验成为未成年人及父母对于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的共同期望。
4.2.5 家庭保护责任
尽管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对于家庭的期望程度高低存在差异,但二者均期望家庭能够在未成年人数字权利保护中承担个人信息保护、互联网经验分享、互联网利用帮助的责任。
4.3 不同保护措施的期望
未成年人对各主体保护措施的期望程度整体低于父母;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共同期望个人信息保护、不良信息控制等措施,未成年人期望在其上网过程中能够得到帮助,而父母则更期望子女在使用互联网时能够拥有安全的上网设备,享受到充满人文关怀的服务。强制性、控制性、规则性等保护措施在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期望程度中排名靠后。除此之外,监督检查性措施在未成年人期望排序中排名靠后,信息素养提升及家庭共享网络活动措施在父母期望排序中排名靠后。
5 结论
以往的研究表明父母认为子女互联网利用行为是安全的[64],无需安装过滤软件降低互联网使用风险[65],对于行业提供的内容过滤措施的期望程度较低,且有部分父母并不知道过滤软件的作用[66]。本研究揭示了父母期望与技术之间动态变化的关系,表明了在数字环境下父母对技术认知观念的转变。此外,父母总是希望通过采取限制性手段帮助子女规避互联网环境中存在的种种风险,这与先前的调查结果相吻合[67],但却不符合未成年人的期望。未成年人由于长期处于数字趋势的前沿,对技术的接受程度常常超过成年人,其对于互联网的正向价值认知要高于父母、老师等其他利益相关者,数字权利保护主体的努力很有可能被认为是侵犯未成年人的表达权和参与权,而政策制定者并不期望出现此类权利冲突,如何在不侵犯未成年人参与权、表达权的基础上保障未成年人的上网安全,需要进一步思考。
未成年人数字权利保护期望的调查数据分析结果表明,未成年人对于成年人所构建的未成年人数字权利保护体系期望程度与成年人存在诸多差异,而这些差异也直接反映出未成年人对现有保护体系的保留意见。①从保护主体的期望来看,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均期望政府能够在未成年人数字权利保护中持续发力,但二者对于家庭主体的期望程度较低,这种认知也反映出未成年人在互联网利用过程中对家庭社会资本的认知以及父母对自身保护能力的评价。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均表达出对公共文化服务机构提供的保护措施处于“不知晓”状态,公共文化服务机构成为保护体系中大家相对不熟悉的对象。②从保护主体责任的期望来看,父母对各主体保护责任的期望值都高于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对于各主体责任的期望也不尽相同。未成年人期望各主体能够帮助自己提升互联网素养和应对风险的能力,并提供良好的、适宜的互联网内容;父母则更期望各主体能够利用法律、技术手段提供限制性、保护性和针对性的措施以降低数字风险可能给子女带来的伤害。③从保护措施的期望来看,未成年人对各数字权利保护措施的期望程度整体低于父母。同时,未成年人对于保护个人信息、控制不良信息、提供上网帮助等措施更为期待,对于监督性、规则性、强制性和限制性措施期望程度较低。与未成年人相比,父母对于配备安全上网设备、在服务中体现人文关怀等措施表现出更高的期望;但却对限制性和规则性措施的期望程度较低,此外父母对素养提升和借助社会资本(家庭)的期望程度同样处于较低水平。
可以发现,尽管对诸如个人信息、互联网安全、不良信息等问题抱有共同期望,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对互联网风险还是存在显著不同的认知与应对策略。父母认为必须要通过政策、规则和技术这些措施来实现规避并尽可能地降低风险可能带来的伤害。而在未成年人看来,掌握驾驭互联网的能力、获得他人和社会力量的帮助可能要比那些强制性、规则性的办法更能帮助他们“享受”和“赢得”互联网机遇。
我们需要打破对“风险”和“保护”的刻板印象,认识到互联网之中风险无处不在,在强调保护未成年人降低或消除数字风险带来伤害的同时也要保护其参与互联网的权利,“保护”不是“限制”,而应是促进参与的保护。我们也需要放弃偏见重新评估未成年人应对风险的能力与策略,他们并不像我们所想的那么脆弱,相较于为防范风险而阻止未成年人进入互联网环境,不妨尝试为他们提供方便的互联网使用工具以及适宜他们访问的互联网内容,即授之以渔胜过授之以鱼。此外,我们还需要将“以未成年人为中心”的原则变为对其数字权利保护的最高原则,真正建立起以“未成年人”为核心的数字权利保护体系,在法律和技术之外增强家庭责任感与认知度、提升公共文化服务机构主体责任形象、促进社会力量参与,这样才有可能形成一个处于互联网之外的无形而又有效的保护圈。
具体而言,政府应在现有立法体系的基础上建立专属于未成年人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法,明确未成年人数字权利保护的法律地位及各数字权利保护主体的责任。学校应与互联网行业联合开展培训,指导在职教师进一步了解互联网安全问题,转变原先限制性措施,丰富校园互联网安全的宣传教育形式,将互联网作为一种教育工具融入课程与课题活动,推进互联网安全教育常态化,培养未成年人批判性思维及自我保护能力。行业应进一步延续技术优势,开发适用于未成年人及其父母的、基于内容过滤的专门系统,具体内容应包括针对父母的教育视频、未成年人互联网风险处理知识等,此外可针对未成年人设计极具吸引力的技能学习网站,以便未成年人及其父母能够在系统中获得有用的信息。父母应接受相关培训以培养互联网素养、提高对互联网风险的理性认识,与子女建立良好的沟通,制定互联网使用的家庭规则,在子女使用互联网出现不良体验时能够及时提供帮助,以便进行干预并将潜在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充分发挥自身资源优势,与行业联合开发适用于未成年人使用的学习资源,增强自身影响力。
作者贡献说明
王 平:拟定研究选题和设计研究方案,论文修改。
孟昕宇:问卷发放回收数据处理,撰写初稿。
支撑数据
支撑数据由作者自存储,
Email:1123972782@qq.com。
1 孟昕宇.Minors’ expectation analysis results.xlsx.未成年人期望分析结果
2 孟昕宇. Parents’ expectation the results of the analysis. xlsx.父母期望分析结果
参考文献
*本文原载于《图书情报知识》2021年第4期81-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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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版编辑 | 卢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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