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泰研析丨工程共同被保险人视角下的代位求偿权
保险人不能向被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这是保险法公认的法律原则,这项原则的理论基础是:被保险人不能自己起诉自己,如果允许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就等于允许保险人将损失转回到被保险人的身上,使得被保险人购买的保险毫无意义。 我国《保险法》第60条规范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以一个保险标的上只存在一个被保险人为标本而制定的,但在复杂的商业活动中,不同的市场主体出于商业需求和风险分配的考量,可能会选择共同被保险的安排,一个保险标的上存在多个共同被保险人,现有的法律规范、司法实践和保险实务,对共同被保险条款涉及的理论和裁判要点有明显的滞后性,不仅不能满足国内海商和工程等保险业迅猛发展的法律保障需求,也不能对“一带一路”合作倡议中大量涉外工程项目与国际诸多标准的迅速接轨[1]。共同被保险人的设计,不是单一被保险人保单条款人数的简单累加。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共同保险人之间能否相互索赔?或者保险人代位取得求偿权后能否再向其他共同被保险人追偿?共同被保险人作为关系人,能否取得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地位?不同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能否在同一份保单之下获得保障?本文通过笔者代理的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例,以工程被保险人的视角,对相关问题做理论梳理分析,以期共同探讨。
合同的目的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默示的。几乎所有包含有共同被保险人条款的保单中,大多没有单独解释设置该条款的目的。我国诸多保险法的教材都论述了工程保险中共同被保险人的特点,例如“工程建设过程的复杂性,使其可能涉及的当事人和关系方较多,包括工程业主、主承包商、分承包商、设备供应商、设计商、技术顾问、工程监理等,他们均有可能因其对工程项目拥有保险利益而成为工程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2]。但是对于设立共同被保险人条款的目的和必要性没有做更深一步的阐述,以至于发生法律纠纷时,争议各方会逐字逐句地解释条款的文字本意,反而对共同被保险人设计的目的视而不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参与方多、证据多、专业性强、争议标的额大等特点,多数案件在涉及工程质量的鉴定、修复方案的选择、修复费用的确定等专业性问题时,均需要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因为某次承包商的原因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引起诉讼程序,其后果可能使整个建设工程停滞延宕,为了避免这种灾难性的后果,在同一份保单之下,把所有对建设工程具有保险利益的参与者均列为共同被保险人从而享有保险保障,是各方的最佳选择。
对于工程本身(包括现场永久设备与材料)以及第三方责任保险,无论由业主投保,还是承包商投保,工程合同通常要求被保险人同时为业主和承包商,即业主和承包商为共同的保险受益人(Joint Insured),并根据双方的责任分担来分配保险理赔款,但该理赔款应专款专用。
FIDIC新版合同18.2款和18.3款[3],承包商在办理保险时,必须以承包商和业主的联合名义投保,即承包商和业主是同一份保单之下的共同被保险人。在保单中应必备“交叉责任条款”,规定保险单对每一位被保险人可以单独适用。在FIDIC合同第18.1条第5段规定:“每份承保损失或损害的保险单应以修正损失或者损害所需要的货币进行赔偿。从保险人处收到的付款应用于修复损失或损害”。
交叉责任条款的目的,是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其作用原理是一张保险单下承保多个被保险人,各个被保险人之间发生相互的责任事故时,每一个负有责任的被保险人都可以在保险单项下得到保障的条款。 该条款规定每一个被保险人如同自有一张单独的保险单,其应负的那部分“责任”发生问题,财产遭受损失,就可以从保险人那里获得相应的赔偿。在工程一切险中,因保险单上对所有参加该项工程的有关各方 都给予所需的保险保障,所以,为了避免有关各方相互之间追偿责任,大部分保险单上都加贴交叉责任条款。
总结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共同被保险人条款,可以有效地保障整个工程的顺利进行,从保险人处获得的保险理赔首先会用于修复工程的损失,各被保险人之间不再互负责任(有些保单会明确约定,保险人放弃对共同被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但是,由于工程复杂,参与者众多,而且每个参与者可能仅参与工程的某一个阶段(如次承包商或者材料供应商),会导致各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内容不同。各国的保险法律制度,均要求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在向共同被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通常会提出保险利益的抗辩。
英美保险法上,共同被保险人可分为联合保险(Joint Insurance)和聚合保险(Composite Insurance)。两者的差别是,前者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不可分割的共同保险利益,后者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不同的保险形态之法律效果并不相同。在我国的保险实务中,没有如此划分,事实上,我国目前的保险法律规范中,都没有“共同被保险人”这个法律定义,各学理著述中也被称为“联合被保险人”或者“多个被保险人”,内涵是一致的。
在多数工程保单明细表中,列为共同被保险人是四类主体:业主、承包商和/或任何层级的分包商、供应商和/或次供应商和/或顾问、贷款银行,以及上述各方的母公司、分支机构、子公司及关联公司,包括现存的和今后成立、收购的。
一项工程对于不同的被保险人,保险利益的内容是不一样的。业主的保险利益贯穿工程建设的始终(如所有权利益、合同利益、期待利益)、承包商的保险利益(如所有权利益、占有利益、法律和合同之上的责任利益、期待利益等,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中还规定了法定抵押权的利益)、贷款银行的保险利益(如因债权关系利益在建工程设定担保物权、期待利益)。需要说明的是,保险利益这个概念具有饶有趣味又极端繁琐的特点,最早起源于十八世纪的英国海上保险业,因不是本文论述的重点,在此不再赘述。本文中的保险利益,为《保险法》第12条规定的宽泛概念: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与人身保险在投保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同,财产保险要求的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于工程保险而言,承包商或次承包商,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可能还不是工程合同的当事人,而于工程进行中加入,如果保险合同中已将未具名的承包商或者次承包商列为共同被保险人,承包商或者次承包商于工程合同生效之日起即享有被保险人的权利和承担义务,他们的保险利益存在期间为工程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应尽义务完成之日止。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时,承包商或者次承包商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保险人可以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例如英国法院1988年在Deepak v ICI中认为若保险事故发生时,共同被保险人已无保险利益,保险人当然可行使代位求偿权[4]。
有一种观点认为,“因发包人与承包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只有分别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财产保险类别,才能获得相应的保险保障,二者不能相互替代”,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指导案例74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5]”即持此观点。严格的说,此观点颇值得商榷,如前所述,不同的共同被保险人,不同的保险利益内容,在一张保单下通过条款设计获得保障,是工程保险的常态。
在笔者代理的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中,保险人的代理人认为,因为保险合同中有“视为同样条款的一份保险分别独立签发给各位被保险人”的约定,所以每个被保险人可以互相视为“第三者”,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格被告可予以追责。这个观点的错误之处,是机械片面地对条款做出文字上的扩大理解,忽视了完整保险合同的体系性和完整性。“视为同样条款的一份保险分别独立签发给各位被保险人”的本意,是解释每一个共同被保险人都是同一份保险合同内容的当事人,同时并行享有约定的权利和承担义务,当被保险人内部保险事故的时候,都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保险法》第60条规范的第三者是指损害保险标的从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人,必定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一方[6]。
以某保险公司出具的安装工程一切险附加共同被保险人条款为例,该条款中约定:“兹经各方进一步明确并同意,如被保险人存在欺诈、实质错报、实质不报或违反保证条款或保单条件行为,这些行为在本条款中称为损害行为,承保人不承担对被保险人的责任或被保险人提出的损失索赔”,这个内容易引起争议的是“违反保证条款或保单条件行为”,对保险人而言,法律要求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履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如果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件而拒绝对保险事故进行理赔,必须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在保险合同中对保证责任的概念,当事人理解的范围极其宽泛,有些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和行业惯例可以一目了然,例如海上保险中的船舶适航保证、不改变航程和不绕航保证,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的不存放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品的保证等,但保险合同纠纷中大量的责任事故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还是重大过失,在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仍然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
无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慎重对待保险条款,我国目前的工程保险合同(主要指建设工程一切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几乎都是慕尼黑再保险[7]标准合同的翻版,条款之间具有体系性完整性,而且前后可能互为条件互相解释,如果不能从整体上全面理解,仅对个别条款做删除和调整,很难实现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笔者曾经见到过案例,保险合同中放弃代位求偿权条款和其他条款明显矛盾的情形出现,推测可能是签约时保险人想删除“放弃代位求偿权条款”,可又不能完整合同文本中的“交叉责任条款”的本意,致使“放弃代位求偿权条款”未能发生法律效力。
在合同条件中如有共同被保险的安排,被保险人应当明白“共同被保险人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交叉责任扩展条款”、“共保交叉责任条款”、“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条款”都是保险合同中不可或缺的内容。
1参见:新华社北京11月17日电(记者戴小河、安蓓)国家发展改革委新闻发言人孟玮17日介绍,面对新冠肺炎疫情冲击,共建“一带一路”合作呈现十足韧性。截至目前,我国已经与138个国家、31个国际组织签署201份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一批重大项目取得新进展。中老铁路全线隧道实现贯通,中泰铁路一期线上工程合同达成一致,雅万高铁建设实现节点目标,匈塞铁路匈牙利段项目EPC主承包合同正式生效。巴基斯坦拉合尔橙线项目运营通车。
2参见:《保险法》贾林清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五版,第209页。
3参见:FIDIC合同是国际工程咨询工程师联合会编制的、为国际金融组织和各国政府所广泛使用的国际性的标准合同格式,本文引用的是1999版红皮书条款。
4参见:Deepak v. ICI【1988】2 Lioyd’s Rep138。
5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效力仅限于裁判的判项。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即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可以认定为“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无疑是正确的。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第158页。
7参见:慕尼黑再保险公司最早始创于20世纪70年代,对全球原保险人风险的分散,承保能力的扩大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业务主要涉及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后来又发展出机器损坏保险,冷冻设备保险及项目综合保险等一系列再保险业务.慕尼黑再保险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目前广泛应用于除美国外的世界其他各个地区,成为世界多数国家公认的工程险类标准主条款,目前我国工程险市场广泛应用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的核心基础也源自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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