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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丨股权收益权实现与质权实现

佟学军 路蕊语 泰和泰北京办公室 2022-06-28


一、案情回放


2016年,C信托公司发起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A公司为一般委托人,出资3333万元,B为优先级委托人,出资6667万元。C信托公司与D公司签订《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以信托计划资金1亿元受让D公司持有的XX公司限售流通股677万股票收益权。一般委托人A公司与C信托公司签订《追加资金协议》约定,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内,在信托财产净值<0.90的任一工作日内,或信托财产专户资金余额不足以支付届时应付费用及优先信托利益时,A公司同意提供并履行追加增强资金的差额补足的义务。D公司与C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以D公司持有的677万股限售流通股为A公司在《追加资金协议》项下的追加资金义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信托计划到期后,经C信托公司要求并指令,D公司拒绝卖出持有的XX公司677万股票,C信托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D公司卖出持有XX公司677万股股票,卖出股票的全部收入归C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C信托公司要求D公司卖出股票,全部收入归其所有实质是实现股票质权,但由于质押合同对应的主合同是追加资金协议,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项下的质权未设立,判决驳回C公司的该诉讼请求。


    C信托公司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实现股票收益权是基于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与实现股票质权没有关系。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认为:限售流通股股票收益权作为一种将来的财产性权利,以其作为标的物和对价开展的投融资活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从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和维护诚信的角度出发,应认定为有效。本案诉讼请求为要求D公司卖出股票,符合案涉《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付。最终,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了C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反思



律师从信托公司信托计划设立、一审诉讼策略、二审诉讼策略个纬度进行了反思。


1、
信托公司在信托计划设立时存在的隐患


信托计划交易架构如下图所示:



一、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未设回购环节

D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融通资金,C信托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收取一定数额的资金收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在于通过转让而后回购的方式融通金钱。通常在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中,融资方会约定融资期限届满后转让方有义务按转让价格加计一定利息回购股票收益权以收回资金本息。而本案中,C信托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并未设定回购环节,从而使信托计划资金收回的方式仅限于D公司卖出股票后将卖出价款支付给C信托公司,此约定明显不利于C信托公司最终收回资金本息。

二、未具体约定股票收益权的实现时间、实现方式及实现价格

在本案所涉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中未设定股票收益权的回购环节的前提下,为保障C信托公司权益,在合同中对股票收益权的实现进行具体约定尤为重要。律师认为,股票收益权的实现时间、实现方式、实现的具体价格均应在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否则C信托公司将面临已支付股票收益权转让价款并取得股票收益权,却无法将该股票顺利变现受偿的困境。

三、股票质押作为非典型担保,应具有从属性,而本案中《追加资金协议》本身无法作为债权承保的主合同

本案中,质押合同对应的主合同不是《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而是《追加资金协议》。《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中仅约定D公司有交付股票收益权的义务,并未约定D公司具有回购的义务,无法作为债权承保的主合同。因此,C信托公司把A公司在《追加资金协议》项下的资金补足义务作为质押担保的对象,但该补足义务以满足一定条件为前提,该资金补足义务的履行具有不确定性。若信托计划财产不<0.90,则A公司无需承担追加资金的义务,相应的质押担保也无从谈起。

四、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本案中,C信托公司只就《追加资金协议》和《质押合同》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未对《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办理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信托计划到期后,C信托公司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公证处经审查后认为,本案情况较为复杂,被申请人所承担责任的范围需要结合信托计划之进展以及一般委托人本金和应获收益的具体处理情况进行综合认定,而仅通过公证机构就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出具执行证书,应当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通过公证程序难以对本案所涉问题进行核实认定,故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因未谨慎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公证处拒绝签发执行证书,C信托公司只能向法院就股票收益权实现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


2、
一审诉讼角度问题


诉讼请求不明确,事实与理由叙述模糊

C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D公司将其持有的XX公司677万股股票进行变现(股票在2019年1月30日的收盘价为9.09元,总价为61,543,664.2元),确认变现后的全部收入归C信托公司所有。


C信托公司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对股票质押合同及质押登记均进行了具体阐述,如“为履行《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项下的义务,双方根据《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又签订了编号为XX号《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


C信托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追加资金协议》、《质押合同》作为该案主要证据。结合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的具体内容,很容易使人产生C信托公司此举系实现质权的错误判断。


一审庭审中,D公司抓住《质押合同》的对应的主合同是《追加资加协议》而非《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这一瑕疵,并就该问题进行重点论述,使得一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C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


3、
二审诉讼角度问题


二审案件中,代理律师及时调整了代理思路:


第一,律师强调,本案中股票收益权转让本质为股票收益权买卖。股票收益权作为合同创设的标的物可以进行买卖,C信托公司履行支付价款义务,D公司应当依据合同配合C信托公司实现股票收益权。


第二,股票收益权实现的时间、方式在合同及相关协议有明确约定,D公司应按照《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第三,C信托公司要求D公司依据《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实现股权收益权,与《质押合同》项下股票质权是否成立不应混为一谈。C信托公司的主张实质为要求D公司履行《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合同义务,卖出标的股票并将所得款项交由C信托公司所有,而并非依据《质押合同》主张就标的股票优先受偿。


针对以上思路,C信托公司代理人主要从六个方面进行了详细论证:




1

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信托合同纠纷,亦非质押合同纠纷


2016年X月X日,C信托公司与D公司签订《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D公司将XX公司股票677万股股票收益权转让给C信托公司,转让价款为9,900万元。


合同约定,股票收益权指特定股票的所有收益权,即除投票权以外的一切权利,包括:(1)特定股票在任何情形下的全部或部分出售收入;(2)特定股票因送股、公积金转增、拆分股票等而形成的派生股票在任何情形下的卖出收入;(3)转让方持有特定股票而取得股息红利等;(4)特定股票产生的其他任何收入。


按照合同约定,D公司应在信托计划存续期满前10个工作日,卖出股票,并将所得价款全部支付给C信托公司。


2016年X月X日,C信托公司向D公司支付全部价款9900万元。但D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卖出股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C信托公司起诉要求D公司卖出股票,所得价款支付给C信托公司完全是依据合同约定。


因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信托合同纠纷,亦非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质押合同纠纷是错误的。



2

D公司应按《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以及C信托公司的指令,履行卖出股票支付股票款项的义务


2016年X月X日,D公司预留在C信托公司处的《指令函》函中载明:在标的股票限售期结束且解除质押后,即2018年12月12日起开始进行卖出操作,至2019年X月X日前完成标的股票变现。同时在扣除相关费用及业绩报酬(如有)后,将所剩余资金划到指定账户。


因此,D公司应当按《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及指令函的约定,卖出XX公司股票,将所得价款项支付给C信托公司。


3

C信托公司未向法院主张以质押物优先受偿,一审法院审理质押合同,并以质权未有效设立为由驳回C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C信托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系严格依据《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要求D公司卖出XX公司的股票,出售的全部收入支付给C信托公司。C信托公司并未主张其对该质押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对质押合同进行审理,并推测“C信托公司要求判令D公司对其持的XX公司的677万股股票进行出售并将全部收入归其所有,其实质是要求实现对股票的质权”,然后又进一步推测“C信托公司就《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项下债权与D公司签订了股票质押合同,但未办理质押登记,质权未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卖出股票的价款归C信托公司所有系依据《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不是实现质权。


4

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部分


本案是买卖合同,标的物是股票收益权,《九民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此类案件适用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依据《合同法》规定及《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D公司有义务卖出股票,将价款支付给C信托公司,完成标的物交付义务。


《九民纪要》规定


89.【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或者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


如果合同中约定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无条件回购的,无论转让方所转让的标的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交付或者过户,只要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对信托公司提出的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按约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合同法》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的基本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交付的时间】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条【交付时间的推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本案的本质为D公司违约


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标的物是股票收益权,股票收益权交付分两个层面:一是形式交付,二是实质交付。形式交付已经完成;根据合同规定,D公司形式交付后,还有义务配合实质交付,即交付股票收益权实现价款。D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和C信托公司指定卖出股票,将股票卖出价款支付给C信托公司,已经构成重大违约。C信托公司有权要求其卖出股票,将股票卖出价款支付给C信托公司。


6C信托公司实现股票收益权并未损害第三人利益


涉案的基础资产XX公司股票未设定除C信托公司外的其他权利限制,法院判令D公司卖出股票,将所得款项支付给C信托公司,不会损害第三方的优先权。


《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已经明确股票收益的内涵,即“信托计划期限内,甲方按照乙方认可的价格转让特定股票的转让收入,以及特定股票产生的任何股息、红利或其他收入”,股票收益即包括股息、红利,也包括D公司按照C信托公司认可的价格卖出股票所得款项。


D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和C信托公司指令卖出股票,违反了《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侵害了信托计划受益人的利益,也损害了C信托公司的利益。





二审期间,D公司代理人仍旧围绕股票质权对应的主合同并非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以及质权未设立进行论述,而未能针对C信托公司代理人的上述代理意见提出有力的反驳意见。经律师的不懈努力与充分论述,二审法院最终依法改判,支持了C信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最大限度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三、延伸:说说股票收益权



经查询裁判文书网近期相关案例,涉及股票收益权的主要为以下三类案件:


1、
股票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纠纷案件


信托公司采取通常采取股票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通过股票收益权转让将资金融给融资方,通过股票收益权回购收回本息。这类案例较多,法院判决融资方履行回购义务,支付股票收益权回购价款。


2、
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这类合同见于员工股权激励中,公司控股股东将股票收益权转让给员工作为对员工的激励,通常合同中会约定股票收益权价款,约定条件成就时,员工可以得到股票收益权价价款,甚至可以得到相应的股票。


融资类信托极少采取这种形式。陕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没有约定回购条款,只是约定股票收益权转让价款,在到期日,融资方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支付股票收益权价款,即融资方协助信托公司实现股票收益权,这种股票收益权的实现并不是卖出股票收入。因此,这种情况下,信托公司实质仍是到期收回融资本息,并不承担股票变现的风险。


本案的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买卖股票收益权,即C信托公司承担了股票价格变动的风险,股票收益权实现价款可能远高于支付给D公司的股票收益权转让价款,也可能低于支付给D公司股票收益权转让价款。股票收益权的实现有赖于股票所有人D公司卖出股票并将卖出价款支付给C信托公司,如果C信托公司不配合,或者将股票私自处置,D公司的股票收益权将难以实现。


3、
股票收益权财产型信托纠纷案件


融资人将股票收益权作为财产权委托给信托公司管理,信托公司管理股票收益权期间取得的收入分配给信托受益人,这是一种财产型信托,财产型信托纠纷案件较为少见。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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