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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探析 ——“责任保险”、“代驾人”适用之争

缪月 李光 泰和泰北京办公室 2022-06-28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作为一项法定权利为众多保险公司赔付保金后寻求救济提供了出路,但这一权利适用的保险责任种类、第三者主体范围、保险公司求偿范围等在实践中存有争议,例如:责任保险能否求偿、保险人能否向“代驾人”等主体求偿各地法院存在不同判决结果,本文旨在以案例出发,分析整理审判趋势,以此为相关案件的承办及处理提供参考。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性质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其定义为:在财产保险中,由于第三者的加害行为导致被保险人财产遭受损失,保险人取代第三者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可以在其赔付的限度内,向具有加害行为的第三方索赔。


我国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由《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直接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即依法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在其赔偿范围内的债权,与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同意与否无关,也与保险合同中是否有代位求偿约定无关,该权利的形成、取得和行使条件均为法定。保险代为求偿权法律性质属于“法定债权让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债权因《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代位权行使条件成就而转移给保险人。


因此保险代位求偿中保险人代的是“被保险人”的地位,同时,其法定债权让与的性质决定了代位求偿在实践中行使限度及行使方式,即: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但同时,保险人的求偿权范围也应以被保险人应享有的求偿权范围为准,而不是必然以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额为准。


通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设立,一方面通过损失补偿原则,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另一方面通过公平原则,防止侵权人逃避法律责任。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条件


1.哪些类型的保险可求偿,“责任保险”能否适用?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六十八条法律规定得知,目前,我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只在财产保险中适用,人身保险一律不适用该项制度。在人身保险中,当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被保险人人身损害,不论人身损害程度轻重,保险人和第三人都需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被保险人可以获得超过损失的利益,这种情况下并不属于不当得利,并且三方当事人之间不得互相追偿。


同时,保险代位求偿要求保险事故必须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成立的先决条件。如果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则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那么就不存在代位求偿权一说。如在汽车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中约定当汽车发生水渍事故时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但后来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汽车燃烧损毁,此时被保险人仅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仍无权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也就不存在代位权的情况了。


实践中,涉及责任保险等有争议的险种,虽然有些法院认为责任保险下保险人不具有代位求偿权,但我们认为保险人可以从保险性质进行辨析,先将涉案保险险种认定为财产保险后再进行代位求偿,以避免因保险性质导致无法进行代位求偿而产生损失。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虽然保护的是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但如果涉及第三者侵权,其本质上也属于损失补偿保险。而且,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我们认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也应当享有代位求偿权。


案例一

裁判文书号:2016)粤03民终4898号

裁判结果:     责任保险属于财产险范畴

裁判要旨:     案外人鹏某公司向太保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责任保险是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之保险,用以补被保险人因对第三者负赔偿责任而所付出的经济损失。因此,责任保险属于损失补偿保险,适用于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存在代位求偿权。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业务范畴,且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保险人代位权行使的禁止情形范围内。因此,本院认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


案例二

裁判文书号:(2016)闽02民终957号

裁判结果:     旅行责任险属于财产险范畴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旅行社责任险虽在内容上以人身损害为赔偿内容,但依据合同约定,保险人承担的是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即以被保险人众游天下旅行社对参加旅游团队人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就其性质而言,属于保险法上的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关于保险险种划分的规定,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其目的在于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所受的损失进行弥补。在被保险人的上述损失系因第三人侵权或违约引起时,保险人在依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后,依据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相应债权由保险人继受主张,即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


2.何为适格“第三者”,实践中“代驾人”、“承运人”是否可以被认定为“第三者”?



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适用对象是损害保险标的并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且从该条文义看,该第三者指的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者。对于第三者的种类,《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规定,第三者既可以是侵权法律关系下的侵权人,也可以是合同法律关系下的违约一方。另,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但第三者的概念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实践中出现了“代驾人”、“承运人”等是否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中第三者的情况,关于“承运人”的第三者地位实践中大多承认且争议不大,但关于“代驾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各地法院裁判并不统一。


先来看几个“代驾人”是否属于“第三者”的案例:


案例三

裁判文书号:(2017)粤01民终21845号

裁判结果:   车损险。有偿代驾人属于“第三者”

裁判要旨:   首先,代驾人不具有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本案中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利益系被保险人罗某某基于其车辆所有权而享有的经济利益,代驾人显然不具有该经济利益,即不具有涉案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利益,因此不能取得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其次,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唐某某虽经罗某某允许驾驶保险车辆,但唐某某是受罗某某的指示而完成驾驶行为,保险车辆实际并未脱离罗某某的控制,保险车辆并未转移占有,代驾人不因据此取得保险车辆的占有权而获得保险利益,故不具备成为被保险人的事实基础。另外,代驾人不属于法定不允许追偿的对象。唐某某也不属于被保险人罗某某的组成人员或家庭成员。


案例四

裁判文书号:(2019)苏0803民初1975号

裁判结果:   车损险。无偿代驾人属于“第三者”

裁判要旨:   被告郭某某应查某某请求出于朋友的情分来帮忙,不计取报酬,无偿代替查某某送匡某某回家,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义务帮工的性质。查某某是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郭某某代驾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系郭某某操作不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被告郭某某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请求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五

裁判文书号:(2020)粤03民终16042号

裁判结果:   第三者商业险。无偿代驾人不属于“第三者”

裁判要旨:   被告邵某某,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其工作的代驾系统已经关闭,与车主倪某某系朋友关系,此驾驶行为系帮朋友开车,未收取相关代驾费用。关于被上诉人邵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邵某某系经被保险人倪某某授权同意驾驶被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属于涉案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被保险人,享有相应的保险权益。上诉人太平财保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六

裁判文书号:(2018)闽民再83号

裁判结果:   第三者商业险。有偿代驾人不属于“第三者”

裁判要旨:   本案中,黄某某经被保险人陈某某允许为其提供劳务驾驶案涉车辆,黄某某系被保险人陈某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该代驾服务关系中,黄某某虽以有偿方式提供服务,但其服务成果直接归属于陈某某,因此,应认定黄某某为闽×号车辆被保险人陈某某的组成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人保泉州分公司不得对黄某某行使代位求偿权。


案例七

裁判文书号:(2015)南法民初字第04722号

裁判结果:   车损险、第三者商业险。有偿代驾人系“第三者”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标的为责任,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虽被告周某某是被保险人黄某认可的驾驶员,但这只是原告不能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的事项和理由,并非原告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理由。故本院认为,原告就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12299.49元对被告重庆友情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


案例八

裁判文书号:(2019)苏06民终3952号

裁判结果:    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有偿代驾人不属于“第三者”

裁判要旨:    本案中,王某系投保人庄某1通过e代驾平台找的代驾人,王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不存在任何禁驾情形,系发生事故时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应认定为案涉交强险、三者险及车损险的被保险人,不属于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人民财保揭阳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不享有再向案涉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王某追偿的权利,故对人民财保揭阳公司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总的来看,法院在认定第三者时主要考虑的是在事故发生时,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共同的保险利益,其本质是为了避免保险人进行 “左手给付、右手索还”的行为,使被保险人实际上无法获得保险保障。但具体会根据投保险种及涉案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关联关系来认定。


就上述涉及“代驾人”的案例来看,因交强险除非出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三种情形外,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所以主要讨论车辆投保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两种情形。如投保车损险,目前司法实践中倾向的观点是无论有偿与否,“代驾人”均属于“第三者”,保险人可以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如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各地法院倾向于认定“代驾人”不属于“第三者”,而是被保险人;如果两个险种都存在,如案例七、案例八,法院做出了相反的裁判结果,但从案例八可以看出,目前的趋势是在有第三者商业险的情况下,法院通常更愿意作出不能代位求偿的认定。


我们认为在参考上述案例的情况下,区分不同险种分别认定时,还要考虑被保险人与“代驾人”之间的关联关系,扩大解释《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中家庭人员及组成人员的概念,更合理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纵然代驾人、代驾公司需要在日后提起注意,但也不能因此加重该类主体的义务。


三、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权利行使的边界如何?


就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根据损害填平原则,被保险人所获的利益不能超过其实际的损失范围,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不能超过其给被保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范围不应超过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从被保险人处获得,可以理解为是被保险人权利的转让,因此其求偿范围也受到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范围的限制。也就是说:保险人在代位求偿时,不一定能被支持已支付的全部保险赔偿金,因为保险赔偿金是基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确定,而代位求偿的范围是基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而确定。如以下案例:


2019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及支行起诉中电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石家庄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中电科工与第三人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太平洋保险依据保险合同向第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基于中电科工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而导致保险事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平原则,酌定中电科工按该涉案设备实际价值20%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太平洋保险以中电科工与第三人之间违约责任为限行使代位求偿权。二审时,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关于太平洋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范围需以中电科工与第三人之间的违约赔偿数额为限的判决结果,只是在最终认定数额上酌情调整。可见,本案一审二审中都贯穿了一个原则,即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要以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侵权或违约赔偿范围为限,而不是保险人支付多少保险金都一定能获得赔偿。


结 语: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建立了保险人、被保险人获取赔偿的桥梁和纽带,利用好此制度,便于各保险公司及时获得救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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