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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赔偿案件新司法解释变化要点解读

张云 泰和泰北京办公室 2023-01-14



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废止了2003年2月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新《规定》35条,原《规定》37条。相较原《规定》,新《规定》以下几点变化值得关注:





编纂体例发生了变化


原《规定》由一般规定、受理与管辖、诉讼方式、虚假陈述的认定、归责与免责事由、共同侵权责任、损失认定、附则等八部分构成,新《规定》调整为一般规定、虚假陈述的认定、重大性及交易因果关系、过错认定、责任主体、损失认定、诉讼时效、附则等八部分。新《规定》将原有的“一般规定”“受理与管辖”和“诉讼方式”整体纳入“一般规定”一章之中,将“归责与免责事由”、“共同侵权责任”调整为“过错认定”、“责任主体”,并增加“重大性及交易因果关系”。进一步以民事侵权法律构成要件的逻辑体例进行编纂,即侵权主体(责任主体)、侵权行为(虚假陈述的认定)、实施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认定)、因侵权行为产生了损害后果(损失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重大性及交易因果关系),将原《规定》的诉讼时效单列一章,新《规定》编纂体例逻辑清晰,科学严谨。


主要内容方面的变化


(一)扩大了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原《规定》适用范围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1、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2、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新《规定》适用范围除了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之外,在依法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行为,也可参照适用新《规定》,从而实现了对证券发行、交易虚假陈述行为相关市场的全覆盖。


(二)废除了前置程序
原《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需以行政或刑事处理为前提条件,新《规定》不再要求受理案件满足前述前提条件,原告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提交主体资格证明相关文件、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遭受损失等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前述改变,将大大提高投资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便捷性,同时也将虚假陈述案件纳入到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围内,排除处罚、刑事裁判为某个案件受理的前提,回归民事诉讼的本质。当然,考虑个案,在相关虚假陈述事实未经行政或刑事处理的前提下,如何举证相关主体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原告的证据是否充分、是否会启动法庭主动调查程序,将需要在后续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笔者关注到随着新《规定》的颁布,最高院、中国证监会同时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人民法院和证券监管机构、发行人建立案件通报机制,人民法院在受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基本情况向发行人、上市或者挂牌公司所在辖区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报,相关派出机构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同时,人民法院为了查明事实,可以依法向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或者派出机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依法依规予以协助配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就相关专业问题征求中国证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相关会管单位的意见。同时,取消前置程序后,鼓励各地法院积极开展专家咨询和专业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探索。上述针对取消前置程序后采取的相关制度设计及探索,将会成为未来证券虚假陈述诉讼案件新的亮点,也为取消前置程序后案件的有效审理和推进提供了制度保证。取消前置程序促使人民法院独立自主就证券虚假陈述案件进行审判,同时,也给人民法院后续在监管机构未有调查结论的前提下如何审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提出了一个重大课题,对于证券虚假陈述诉讼案件的审判影响意义深远。


(三)进一步对“虚假陈述”进行了界定
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相较原《规定》,由违反“法律”规定,调整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此认定虚假陈述的依据更加具体和明确。另外对于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认定进行了更加准确的界定。


(四)进一步明确了《证券法》“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含义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新《规定》明确《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等要求及时、公平披露信息,并进一步将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进一步区分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单纯损害股东利益的侵权行为三种类型,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构成虚假陈述的,依照新《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内幕交易的,依照《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损害股东利益行为的,依照《公司法》承担民事责任。新《规定》对“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进一步区分,清晰明了,为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提供了具体方向。


(五)建立了“预测性信息安全港”制度
“安全港制度”是指预测性信息披露人是以善意的主观心态,基于诚信原则作出预测的,所依据的各项基本假设都是合理的,即使所作出的陈述与未来实际情况之间有所出入,预测性信息披露人也不必承担证券欺诈责任,目的是鼓励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主动披露预测性信息。新《规定》明确规定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的,原则上不构成虚假陈述,但不得存在下列情形:1、信息披露文件未对影响该预测实现的重要因素进行充分风险提示的;2、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基本假设、选用的会计政策等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的;3、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前提发生重大变化时,未及时履行更正义务的。
 
(六)对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标准做了更具操作性的规定




(七)进一步明确陈述内容的“重大性”
证券虚假陈述的具体案件,对于虚假陈述是否构成重大,无疑是现实中争议的焦点,原《规定》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新《规定》进一步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1、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2、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3、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
实践中陈述内容违背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是非常常见的,但是是否陈述内容属于第一项和第二项,就具有重大性呢?新《规定》进一步规定,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被告能够证明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并以此抗辩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前述规定更加强调人民法院在认定侵权时,应更关注相关信息是否具有重大性,特别是在取消了前置程序后,在具体案件审判中承办法官对于重大性予以充分衡量,更加凸显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的独立审判地位,如何认定陈述内容是否具有重大性,相信也是从业者需要进一步面对的课题。


(八)交易因果关系要件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司法认定标准
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侵权构成的法定要件。证券虚假陈述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复杂的多,因为投资者交易相关股票是否基于对于陈述内容的信赖,产生损失是否全部是由虚假陈述造成的,是否存在系统风险或其他因素等,因果关系的认定一直是个案争议的焦点。
相较原《规定》,新《规定》将“因果关系”明确为“交易因果关系”,强调系基于对于陈述内容的信赖而进行的交易,明确非基于信赖产生的交易,即使存在损失也不能获得赔偿,同时新《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查明虚假陈述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导致原告损失的其他原因等案件基本事实,确定赔偿责任范围。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他人操纵市场、证券市场的风险、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对其关于相应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新《规定》对于因果关系较原《规定》虽然内容未有重大变动,但是文字表述更准确、逻辑更清晰,内容更完善。
同时新《规定》新增了诱空型虚假陈述内容,投资者受诱空型虚假陈述影响卖出相关证券所受损失可以获赔。诱空型虚假陈述主要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虚假的消极利空消息,或者隐瞒实质性的利好消息不予公布或不及时公布等,使得投资者在股价向下运行或相对低位时卖出股票,在虚假陈述被揭露或者被更正后股价上涨而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行为。实践中已经存在诱空型虚假陈述的案例,本次修改也是与时俱进,将新型侵权行为纳入调整范围。


(九)以过错为中心,回归责任本位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区分为过错责任(包括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两种类型。证券虚假陈述应归入第一类,即信息披露义务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过错责任。原《规定》在“归责与免责事由”中虽然就归责原则有所涉及,但均采取“证明无过错,免于追责”的方式进行表述,并未明确“过错”的具体含义及不同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新《规定》明确《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所称的“过错”,包括以下两种情形:1、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2、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该条将证券虚假陈述侵权中的“过错”区分为故意和过失,且规定构成“过失”的前提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此处 “过失”是否仅包括“重大过失”而不包括“一般过失”,结合新《规定》整体规定(例如后续列举的不同主体过错认定的标准),笔者认为规则制定者确实存在一般过失不需承担侵权责任的倾向,当然具体取决于具体个案的情况。
另外,新《规定》对于相关主体是否存在过错的具体认定标准,予以了规定,具体为:


(十)增加了“追首恶”、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和帮助造假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在追究“首恶”责任的同时,也打击财务造假行为的各种“帮凶”
实践中,上市公司进行虚假陈述,往往受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指使或胁迫所为,有效惩戒“首恶”,才能更有效的保护投资者,建立更加完善的资本市场。因此,新《规定》增加在原告起诉请求直接判令相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规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同时,第二款明确上市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追偿上市公司实际承担的赔偿责任和诉讼成本,以进一步压实组织、指使造假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责任。另外,新《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与追偿,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但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上述但书条款确定了发行人有权就已赔付金额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全额追偿,此条约定主要是为了达到对首恶予以惩戒的目的。
交易对方作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活动的参与者,掌握与标的公司有关的真实信息,其并非《证券法》所规定的 “信息披露义务人”,重组信息披露由上市公司负责,如重组过程中交易对方违反提供真实信息的注意义务时,对其追究相应责任符合侵权法一般原理。因此,《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所提供的信息不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导致公司披露的相关信息存在虚假陈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该交易对方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虚假陈述在现实中还存在有关主体与上市公司串通,出具虚假的材料欺骗证券服务机构的情形。为打击财务造假行为的各种“帮凶”,新《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有证据证明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明知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活动,仍然为其提供相关交易合同、发票、存款证明等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致使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其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十一)进一步完善“基准日”和“基准价”




(十二)对诉讼时效进行了调整
原《规定》诉讼时效以处罚决定作出或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算。新《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以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如不一致则以在先的为准。此外,新《规定》还明确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及重新计算的方法。



结语

新《规定》是在原《规定》进行修改和完善的基础上制定的一部系统性司法解释,是完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成果,整体编纂体例科学,调整内容更加准确实用、契合现实需求,相信新《规定》的颁布必将对虚假陈述民事侵权案件的审理产生深远的影响。







 作者简介 



张云  律师

合伙人

业务领域:资本市场、投融资、私募基金、公司商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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