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泰研析丨共同犯罪案件审理不能“一分了之”
近日,一直在关注辽宁鞍山某虚假诉讼案,因为没有看到案件的全部证据,所以不敢揣测其中真伪,但当我看到本案的辩护词时,不禁有感而发,特别是其中对于分案处理的质疑,结合自己以往办理的案件,尤其深以为然,对这一立法稍显滞后、司法偏重效率的制度,有几点想法,希望与法律同行思维共建。
一
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暴露出的问题
1、将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与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分案审理。
利: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有利,可以使其早日脱离诉讼,实践中这部分被告人也普遍希望快诉快审快判,追求确定性,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基层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提高了案结事了的效率。
弊:
一是庭审实质化目标落空:当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时,意味着案件还存在重大争议,此时就应该通过实质化的庭审进行审理,但是,在分案审理后,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案件难以进行实质化的审理;
二是认罪被告人异化为不认罪被告人指控的协助者,法官却无法确认协助者意思自愿性和证言的真实性;
三是剥夺了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不认罪的被告人无法对认罪的被告人进行对质、询问。
2.部分定性有争议的非法集资、传销类案件,将部分量刑情节未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的同案犯分案至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利:对于只对自己吸收数额或者发展下线行为负责的从犯,可以减少诉累,尽快退还违法所得从而换得较大量刑优惠。
弊:
一是造成了被移送至下一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同案犯不服合议庭作出一审判决后的上诉失去了意义;
二是从犯尚未审理,主犯的判决就已作出,直接剥夺了在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的上诉权。
3、涉黑涉恶案件中,同一起事实的不同被告人被分为数个案件审理。
利:部分地位作用较小的被告人免于经历漫长的侦查过程及动辄十天起的庭审过程
弊:
一是剥夺辩护人对同案被告人的发问权,庭审发问是揭露矛盾、发现问题的最佳路径,也是贯彻直接言词证据的必然要求,但分案审理后,同案被告人不到庭,辩护人无法对其进行发问,亦无法当庭向其核实案件的相关细节,辩护人享有的对同案被告人的发问权被实际剥夺;
二是某些被纠正的陈年旧案,控方均未严格依照“全案、全卷移送”原则移送全部证据材料,以至于辩护人无法查阅到指控的全部证据材料,再加之同案被告人庭审时的缺席,以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对各类证据进行有效质证。
二
共同犯罪分案处理的法律规制
202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刑诉法解释》)施行,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数量最多的司法解释,对辩护工作的影响十分重大。其中《新刑诉法解释》首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案件的分(并)案处理规则,条款虽略显简单,却是生效的法律法规中少见的就分案审理作出的较有可行性的规范。
其第220条第2款规定:“对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可见,将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必须被告人人数众多。“人数众多”意味着被告人不能只有几个人,如果被告人只有几个人,则不能分案审理。从司法实践来看,一般被告人达到数十人时,并案审理会明显影响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实现,因此,只有被告人达到数十人时,才能分案审理;二是必须案情复杂。案情复杂主要是指涉案犯罪事实较多,如果只涉及一两起犯罪事实,即使被告人人数众多,也不能分案审理;三是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虽然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但如果并案审理并不影响庭审质量和效率,也不能分案审理。对照这些条件可以发现,只有那些具有组织性的共同犯罪案件才符合这些条件,一般的共同犯罪案件并不符合这些条件。因此,也就意味着只有对有组织性的共同犯罪案件才可以分案审理,对一般的共同犯罪案件原则上不能分案审理。
司法实践中,采用何种审理方式完全由法院、检察院单方面决定,被告人与辩护人被完全排除在外,其既无法参与决定的程序,更无法影响决定的结果。在法院与检察院之间,又主要以检察院为主导,一般来说,检察院以什么方式起诉,法院就以什么方式审判,而且,即使审理方式违反规定,也不会有任何不利的程序性后果。
三
对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的替代路径探讨
我们常提一个立法原则:无救济无权利,没有救济途径的诉讼权利根本无法得到保障,立法层面不规定分案审理的决定程序及救济途径,只规定分案审理的条件,则条件再明确,也无法根本解决分案审理存在的问题。因此,要解决我国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存在的问题,除了要规定分案审理的条件外,还应该规定分案审理的决定程序及救济途径。审理方式的确定并非法院、检察院的事务性工作,而是“审判权”的核心领域,其涉及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实现,也涉及司法利益与被告人等的利益。
鉴于立法程序的复杂及费时等特点,在司法层面找到替代路径是尽快解决问题的可行路径,具体探讨如下:
一是赋予被告人对分案审理决定的参与权、救济
审理方式与被告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应该赋予其相应的参与权、救济权。具体包括:被告人有权申请法院并案或分案审理,对于其申请,法院应该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支持的决定,该决定应该告知被告人。如果法院是依职权进行审查,那么其在作出决定前,应该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如果被告人对法院的决定不服,他有权在判决作出后以其作为上诉理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应该对其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支持的裁定。
二是明确违法分案审理的程序性后果
审理方式是一项重要的程序性事项,审理方式违法属于严重程序违法,而严重程序违法的主要后果便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因此,对于分案审理违法的,二审法院应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三是允许辩护人查阅共犯讯问笔录
在司法实践中,并案审理的被告人可以看到共犯的全部讯问笔录,而分案审理的被告人由于无权查阅共犯的案卷,大多只能看到共犯对被告人不利的讯问笔录,因此,被告人难以通过其供述的前后变化弹劾其可信性,法院也难以评估其可信性。
四是赋予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共犯的广泛询问权
认罪认罚的共犯之所以做出对其他被告人不利的供述,有可能是想要获得从宽的处罚,而只有通过被告人对其对质询问,才能揭示共犯做出对其他被告人不利供述是否与他获得的从宽处罚有关,由此可见,应该允许被告人对共犯认罪认罚的情况进行询问。
五是探索对于已决同案犯庭外核实策略
部分涉黑涉恶犯罪往往涉及到陈年旧案,并且部分同案人当年就已被审判并处于服刑状态,对于这类量刑较重的事实,应当由控辩审三方前往监狱进行发问与核实,以便对在案的被告人行为的准确定罪量刑。
共同犯罪的本质就是各犯罪人行为的有机结合的复杂体系,而不是简单的物理叠加,所以将本属一个整体的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会损害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实现:其一,可能会造成事实与证据的割裂,导致法官难以了解案件全貌从而难以准确定罪量刑;其二,可能会造成相同事实与证据在不同审判程序中的认定结果不同,导致认定不一致甚至认定相互冲突;其三,可能会导致被告人难以对其他共犯对质询问、难以摆脱其他共犯裁判的不利影响等,从而损害被告人的利益;其四,对相同事实与证据的重复审理,可能导致诉讼资源的浪费。
当公平正义与便利效率只能选其一时,无疑公平正义应该是司法机关价值判断的第一选择,现阶段,对于共同犯罪的并案处理也考验着我们的司法智慧,希望此文能引发法律人士的思考,不断减少刑事诉讼中的正义“死角”、不断在细节上落实正义。
作者简介
刘欣 律师
合伙人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及刑事合规、数据合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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