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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丨虚开农产品发票骗税案高发,出口企业的3类风险与5个辩护要点

理税 泰和泰北京办公室 2023-08-26



近年来,农产品行业成为虚开、骗税案件的高发行业。结合我们的实际办案经验及对大量实务案件的观察分析,我们总结了农产品虚开骗税案的高发原因、2种业务模式、3类法律风险,并提出5个抗辩要点,以下撰文分享。


收购发票自开自抵特性导致农产品虚开骗税案多发


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一般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收购自产农产品的,可以自行开具收购发票抵扣进项。农产品收购发票自开自抵的这一特点,加之国家在发票管理制度上的疏漏,使农产品行业成为虚开案件的高发行业。而在出口业务中,发票是企业取得出口退税款的重要依据。由此,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成为农产品领域最常见的违法犯罪行为之一。近年来,农产品领域的虚开骗税案件持续曝光,蔬果、茶叶、肉类、海鲜、纺织品等农产品都成为骗税案中的“常客”。



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案的2种业务模式


从农产品收购发票与出口退税的关系看,开票与出口的业务模式可以分为两种,这与出口退税的原理和政策具有直接的关系。而实务中,这两种模式下均有虚假出口骗税的业务发生,并呈现出不同的特征。


(一)模式1:生产企业虚开收购发票,并作为出口主体申报骗取出口退税在该种业务模式中,生产企业既是申报出口退税的主体,也是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票方。在正常的出口业务中,生产企业向农户真实收购农产品后,开具相应的收购发票;对农产品进行加工(如水果的洗选、切分、脱水、腌制等过程)后,将产成品出口至境外;以出口价格并结合收购发票,申报出口退税,并按照“免、抵、退”办法取得退税款。而在骗税案件中,生产企业未真实向农户采购农产品,也没有进行真实的生产加工,而是向他人购买不符合退税条件的农产品货物信息,伪装成可退税农产品进行报关,而后利用他人身份信息,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或者存在部分真实业务,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配合虚假业务多申报退税)该种业务模式流程较为简单,案件查处难度相对较低,各类主体的责任认定也较为清晰。但由于退税适用“免、抵、退”办法,大量案件存在真实业务与虚假业务相混合的情况,使得骗取出口退税金额的确定具有相当的难度。

真实案例:湖南9家皮草公司虚开骗税案

((2021)湘0981刑初406、482号)

2019年3月至4月,刘某波、胡某林等人共同出资在沅江市高新区工业园注册沅江市波某泰皮草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

2019年11月26日,刘某波等人联系杜某粮等人实施虚假出口骗税行为:杜某粮等人通过自行采购的少数真实服装以及多数废旧服装帮助刘某波配货,通过波某泰等公司以貂皮等品名申报出口。刘某波等人则利用10余名农户的身份,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1184张,票面总金额1.7亿余元,利用虚开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1789万余元,实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共计135万余元。

2022年6月,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分别判处刘某波、胡某林等人三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二)模式2:上游企业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进项,向出口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在该种业务模式中,出口退税的主体与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票主体分离,存在上游企业和下游出口企业两类单位主体。在正常的出口业务中,上游企业向农户真实收购农产品后,开具相应的收购发票;上游企业将农产品销售给下游出口企业,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下游出口企业将农产品出口至境外;出口企业凭借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并按照“免、退”办法取得退税款。而在骗税案件中,上游企业发挥提供发票的作用,出口企业则发挥申报骗取退税款的作用。通过给出口企业配货,而后从上游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取得出口退税。上游企业则通过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进项税额,解决自身对外虚开专票产生的税负。(或者存在部分真实业务,为达到多申报退税的目的而从上游企业虚开发票)该种业务模式流程较长,涉及主体众多,案件查处难度相对较高,各类主体的责任划分也因案件事实不同也存在较大争议。实务中,既有上下游企业合谋或受同一主体控制联合实施骗税的案例,也有下游企业被利用卷入骗税活动的案例。


真实案例:云南水果出口骗税案

((2019)云26刑终295号)

2012年5月,龚某才在麻栗坡县天保口岸成立桂府边贸公司,主要经营农副产品等边境贸易进出口业务。

2012年9月,桂府公司代他人将需要出口的水果以桂府公司名义报关出口,从而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同时,从启航商贸、泰运来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申报出口退税。启航商贸、泰运来等公司虚开发票后,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进项。

截至2013年8月,启航商贸、泰运来等公司以销售梨、石榴、葡萄、李子等水果给桂府公司的名义,共计向桂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5份,桂府公司利用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共计骗取退税626万余元。

2019年12月31,云南省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文山自治州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龚某才等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分别判处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


农产品虚开骗税案出口企业面临的3大风险


(一)暂缓暂扣退税、视同内销征税、无法再适用退税政策如果农产品收购发票涉嫌虚开,出口企业将面临暂缓暂扣退税处理,一旦查实虚开,出口企业会被追回已退税款并视同内销征税。而如果发生2次增值税违法行为,还会导致出口企业无法再适用退税政策,只能适用免税政策。
(二)罚款、停止出口退税权等行政处罚如果出口企业被税务机关认定以通过上游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而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申报出口退税,出口企业即构成虚开发票、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面临罚款、停止出口退税权等行政处罚。
(三)构成虚开、骗税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出口企业通过上游供货企业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而后取得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骗取行为,如果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则涉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并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化解农产品虚开骗税刑事风险的5个抗辩要点


(一)虚开、骗税数额不清,不能认定构成犯罪对于各类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共同的证明要求。由于虚开、骗税金额直接影响定罪量刑轻重,因此农产品虚开骗税案中,虚开、骗税金额必须查清。而对于存在真假业务混合的案件,则需要分清真实业务与虚开骗税业务,不能笼统地以发票税额或退税数额定罪量刑。在(2017)琼刑终60号判决中,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即以一审法院认定海南中渔公司、周程、袁媛高报价格,骗取348万余元的数额事实不清等理由,判决撤销一审有罪判决,改判袁媛无罪。


(二)真实交易代开发票不应定性虚开并推导骗税在一些案件中,虽然收购发票记载的农户信息虚假,但并不意味着不存在真实农户及真实采购。有时企业为了遵守本地税务机关对于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规定,在外地采购农产品后,不得已借用本地农户信息开具发票;或者因企业对接农户众多,为简化开票流程,将成百上千农户归集在几个自然人名下,集中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企业的这些操作虽不规范,但不应定性虚开。农产品收购真实发生并按照真实数额开具收购发票,仅农户信息不符,这样的开票行为与税法中的“如实代开”性质相近。此时,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骗抵税款目的,客观上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会侵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保护的法益,因此不应按照虚开罪定罪处罚,出口企业据此申报退税的,也不应以此作为认定骗取出口退税的依据。


(三) 生产加工能力与进销匹配的,不构成虚开、骗税

在农产品虚开骗税案中,对于生产企业采购加工能力进行核查是查实虚开、骗税的重要手段。在大量的案件中,税务、公安机关会对生产企业的用水、用电、用工、厂房等是否与农产品收购发票开具额、产品销售额(出口额)相匹配进行检查,如果生产企业的生产加工能力与货物的购销量严重不符,则会引发极大的虚开、骗税风险。相反,如果生产企业生产加工能力与进销量合理的,则能够证实购销业务真实发生,为企业避免虚开、骗税风险提供支持。这也是涉嫌虚开、骗税案时,企业有效抗辩的一条路径。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自身的生产加工能力与进销量不匹配并不必然推导出存在虚假采购(虚开进项)或高报出口(骗税)的行为,如果企业存在委托外部加工的情况,办案机关也应对此进行查明,而企业则可以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委外加工的业务量,打消办案机关的怀疑。


(四)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申报退税不构成虚开骗税实务中,出口企业有时通过中间人介绍采购货物,或者只认定供货方个人,而不关心货物的供货单位。供货单位在真实向出口企业供货后,为解决自身税负问题,可能会寻找其他企业为出口企业开具发票,或者通过虚开进项发票的方式虚抵进项。这两种情况都会造成出口企业取得的发票涉嫌虚开,但如果出口企业对此并不知情,则属于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其主观上不具有虚开目的,虽然将受到进项转出等税务处理,但不会构成虚开犯罪。同理,如果农产品出口企业系因供货方原因涉嫌取得虚开发票,也应认定为善意取得虚开。按照税法的规定,如果能够重新取得合规发票,则可以申报出口退税;不能重新取得合规发票的,退还已退税款。不应对出口企业定性虚开、骗税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利用卷入骗税活动,无虚开、骗税故意不构成犯罪为了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行为的高发,我国要求出口企业严格按照正常的贸易程序开展出口业务,禁止从事“假自营、真代理”“四自三不见”出口业务,国税发[1998]84号、国税发〔2006〕24号、财税[2012]39号等规范性文件将“四自三不见”“假自营、真代理”作为违规出口业务并设置了相应的处理、处罚规定。但是,“四自三不见”“假自营、真代理”业务并不等同于骗税,即使发生骗税行为,也应当按照税法关于骗税违法和刑法关于骗税罪的规定追责,并不能以此直接定性骗税。在部分骗税案件中,出口企业虽作为骗取出口退税的重要一环,但实际上未主动参与骗税活动,也不具有骗税的故意。在骗税人员虚构签订购销合同、开具发票及运输出口事实的情况下,出口企业以其退税资质申报退税,虽然客观上为骗税活动提供了帮助,但是,部分外贸企业只是为了赚取1%左右的代理费,或者仅仅是为了增加收入或者创汇,对于虚开骗税活动并不知情,此时不能一概以虚开、骗税罪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文转载自“理税”公众号平台,作者为我所合伙人薛载华律师,於建冬律师。


 作 者 简 介 


薛载华  律师


合伙人

业务领域:税务稽查应对、税务行政复议/诉讼、涉税刑事辩护、并购重组涉税审查



於建冬 律师


业务领域:税务稽查应对、税务行政复议/诉讼、涉税刑事辩护、并购重组涉税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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