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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研究 | 特许经营合同中没有约定的义务,被特许人不得对特许人增加义务

知识产权团队 道可特律所济南办公室 2023-08-27

事实经过

2019年6月6日,朱某和A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合同约定A公司授权朱某在浙江省嘉兴市某区经营,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22年6月5日止。《合同书》2.1条款约定加盟费23万元中包含智能分酒机设备4套,280桶酒,签约区域独家挂牌及宣传费用等。5.1条款约A公司应配合、支持朱某开展产品销售工作,提供企业介绍、产品说明、模式培训等相关资料,为朱某在当地开展运营工作提供参考协助等。为此,朱某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定金6万元,于2019年6月12日支付余款17万元。事后,朱某着手筹备开店事宜,并与案外人李某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及物业费共计85903.5元。然而,A公司仅向朱某交付了一台用智能分酒机设备(实际应交付4台),也未交付280桶酒。朱某为开展业务,于2019年6月21日另行向A公司支付30950元用于购买103桶酒,该批酒的保质期显示为60天。针对该批酒,A公司一直未提供任何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导致朱某迟迟不能开展经营,该批酒超出了保质期。另外,在实际开展经营,A公司也没有给朱某提供相应的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也没有进行签约区域独家挂牌及经营宣传。后又查明A公司从事特许经营未在商务部备案,其名下没有两家以上的直营店并经营一年以上,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无奈朱某于2019年12月19日委托律师向A公司发送解除合同的《律师函》,现朱某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A公司返还双倍定金9.2万元,并退还剩余加盟费18.4万元;

2、依法判令A公司赔偿朱某租金损失85903.6元,购酒损失30950元,支付律师费15000元,共计131853.6元;

3、本案诉讼费由A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

根据商务部2005年2月1日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依据合同及附件内容,可以认定A公司向朱某许可的是“某酒”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及经营模式。朱某向A公司支付的服务管理费即为朱某获取特许经营资格的对价,朱某在缴纳费用后即可使用A公司的品牌和经营模式。因此,朱某和A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要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朱某以A公司未向其提供检验报告导致无法经营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第四条第8项和第五条第4项的约定,朱某知晓涉案啤酒系从工厂发货,A公司仅对质量不合格产品负责等量调换及往返运费,合同并未约定公司有主动提供检验报告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53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检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根据上述规定,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系销售者的法定义务,供货者并无主动提供上述检验报告或复印件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朱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2019年12月20日以律师函的形式向A公司提到过检验报告问题,但无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12月20日之前向A公司索要过检验报告。本案案涉啤酒保质期为60天,朱某于2019年6月21日向工厂购买生产时间为2019年6月13日的啤酒,在啤酒保质期内即2019年8月12日未索要该批次的检验报告亦未实际销售。至2019年12月20日,上述批次啤酒已过保质期4个月,朱某此时向A索要检验报告,即使公司提供检验报告,朱某亦无法销售该批次产品。故朱某主张A公司未出具检验报告导致其无法经营据此单方面解除合同不能成立。

关于朱某主张按“冷静期”条款解除合同能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到特许人与被特许人掌握的信息不对称,《商业特许经营条例》赋予了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为了防止特许人不正当的损害被特许人的利益,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条例对特许人行使该权利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即在一定期限内行使,该期限应以被特许人是否已经能够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为判断标准,即只要被特许人实际掌握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处于想利用该资源可以随时利用并依据该资源能够独立正常经营即可,而无需要求被特许人已经实际使用了该特许经营资源。本案中,朱某和A公司签订合同后,已经实际履行部分合同内容。朱某在签订合同后实际经营过程中从未向A公司主张过冷静期,在已经利用特许资源进行实际经营后,如果再赋予其冷静期抗辩,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会不合理地实质性损害公司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对朱某冷静期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朱某以A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在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特许经营备案、特许商标未经注册、不具有2个经营超过1年的直营店为由,主张存在故意隐瞒行为,并以此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商业加盟经营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所谓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指在对方向其了解相关情况时,其有意识地不把真实的情况告知对方,对于对方未进行了解的情况没有告知的,并不能构成其主观上的故意隐瞒。《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两店一年”及“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均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A公司作为特许人不具备“两年一店”及备案条件,其特许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足以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A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全部履行虽然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是在合同履行中具有一定的违约行为。关于合同是否应予继续履行的问题。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朱某自2019年6月21日已连续180天无进货的事实,符合《合同书》第六条第一款第4项关于“乙方与甲方合同签订后,如连续180天(含180天)无任何酒类产品进货销售记录则合同自动终止,甲方不退还乙方已经支付的费用”的约定,涉案合同应于朱某第181天即2019年12月18日终止。关于A公司是应当否返还加盟费、赔偿损失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了,“合同自动终止,甲方不退还乙方已经支付的费用”,但是A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特许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存在一定瑕疵,同时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所以对于合同终止后尚未履行部分,应当适当退还朱某。

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朱某已经缴纳了三年的运营服务管理费230000元,订购了合同中约定208桶啤酒中的103桶,公司向朱某提供一台分酒机,综合考虑朱双方的违约行为、特许经营模式、合同履行内容和期限等内容,一审法院酌情A公司返还朱某资金100000元。对于朱某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赔偿房屋租金、律师费合等损失同终止履行并非公司的行为所导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

一、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某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18元,减半收取3709元,由朱某承担2765元,A公司承担944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朱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寄语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其重要标志就是通过双方签订合同,特许人将其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许可给被特许人使用。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列明双方的主要义务,那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得采用扩大性解释给对方增加义务。否则将不会被法律支持。


作者简介


王伟 律师

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委员、高级合伙人




教育背景:中国农业大学法学专业
专业领域:知识产权、公司业务社会职务:✦济南市律师协会行业发展与战略研究委员会委员✦济南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业务委员会委员✦民盟济南市委文化委员会委员✦济南市委统战部乡村振兴法律服务团成员✦济南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家库成员✦济南市知识产权联盟成员✦山东省发明协会理事
✦道可特知识产权全国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山东省知识产权服务业协会专家库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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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姚姚 律师

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教育背景:毕业于山东大学,主攻法学专业。
专业领域:商业特许经营合规体系、知识产权、民商事争议解决社会职务:✦济南公益爱心义工团团员✦济南广播电视台特聘“公益律师”
✦道可特知识产权全国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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