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发布 | 2019-2022网络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出炉(附PDF版汇编全文)|iLaw
编者按
随着我国经济进入创新驱动发展的新常态,新技术和商业模式层出不穷,各行业内的竞争异常激烈,由此引发的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逐渐增多。为赋能企业系统化做好合规工作,避免通过不正当手段竞争而遭到监管处罚,我们汇总了近30个网络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及裁判要旨,为企业合规经营提供更加明确的规范与指引。
因文章篇幅有限,特在文末附上PDF版全文、案例合集(完整版),可领取畅读~
目录
1.利用手机App唤醒策略实施流量劫持——浙江某网络公司、某(中国)软件公司与北京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2.网络直播流量造假行为的司法规制——北京某科技公司与杭州某技术公司、程某某不正当竞争案
3.网络评测中正当对比和商业诋毁的边界——中国某通信集团浙江公司与某科技(济南)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4.平台算法机制下自动抢红包行为的司法规制——深圳某计算机公司、某科技(深圳)公司与杭州某科技公司、杭州某艺术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5.应用软件APP名称标识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杭州某网络科技公司与杭州某电子商务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6.以相对优势地位拒绝交易行为的正当性认定标准——杭州某商贸公司与广西某机器专卖发展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7.“刷机”行为的性质认定及法律规制——广东某通信公司、东莞某科技公司与杭州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8.平台生态系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深圳某计算机公司、某科技(深圳)公司与杭州某科技公司、杭州某网络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9.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损失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王某与江某、第三人浙江某网络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10.屏蔽视频广告行为的司法认定——某信息技术(北京)公司与杭州某软件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11.支付宝与斑马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全国首例涉App唤醒策略网络不正当竞争诉前禁令案
12.腾讯公司与谌洪涛等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全国首款AR探索类网游“外挂”诉前禁令案
13.“电视猫”视频聚合软件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全国首例屏蔽广告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禁令案
14.二三四五诉金山毒霸软件干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恶意篡改用户浏览器主页劫持流量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15.陆金所金融服务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网络抢购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认定
16.大众点评网数据信息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数据信息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司法认定
17.“帮5淘”购物助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互联网环境下对“用户粘性”的恶意破坏构成不正当竞争
18.“斗鱼网”全国首例电竞赛事直播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电竞直播画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19.腾讯公司诉祈福公司组织刷量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网络平台组织虚假交易构成帮助他人虚假宣传的认定
20.百度关键词广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关键词隐性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司法考量
21. 利用爬虫技术获取公交实时类信息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深圳市谷米科技有限公司诉武汉元光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2.爬虫技术不能被作“不劳而获”的侵权工具——上海视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其他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23.搜索引擎环境下,不当反爬虫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4.非搜索引擎环境下,反爬虫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5.爬虫获取信息达到实质替代程度的,构成不正当竞争——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杰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26.通过OpenAPI模式获取用户信息时,应坚持三重授权原则——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7.三重授权原则是开放领域网络经营者的共同商业道德——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拍拍看看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8.非搜索引擎环境下,利用网络爬虫获取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斯氏(杭州)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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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利用手机App唤醒策略实施流量劫持——浙江某网络公司、某(中国)软件公司与北京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入选理由】本案系首例涉及利用手机App唤醒策略实施流量劫持的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本案判决积极回应了网络治理中的突出问题,以用户原选定应用目标能否得以实现为切入点,通过对被诉行为对消费者选择权和他人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经营的影响程度以及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明确了互联网新型流量劫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标准。本案判决秉持正向的网络治理观,有效规制互联网流量劫持行为,划定技术应用与创新的合理边界,为打造公平有序的互联网竞争秩序提供了司法保障。本案作为惩治网络流量造假的典型案例,被写入最高人民法院两会工作报告(2021年3月),入选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2021年度杭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等。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1565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8743号
【案情介绍】原告浙江某网络公司、某(中国)软件公司系“手机淘宝”IOS系统的开发者、运营者。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系某App的运营者。两原告通过公证保全发现,在App Store下载支付宝,登录后点击“第三方服务”中的手机淘宝,显示“Alipay”想要打开“手机淘宝”,点击“打开”跳转至手机淘宝客户端。如果用户下载安装某App后再使用支付宝、钉钉、UC浏览器、Safari浏览器等访问手机淘宝,弹出的页面则仅显示打开App的提示框,且用户只能选择“打开”或“取消”,点击“打开”后页面直接跳转至某App。北京某科技公司在某App客户端的“URL Scheme”规则中输入了对应淘宝App的协议名称“taobao”。两原告认为,北京某科技公司通过篡改唤醒协议的技术手段,不当使用了淘宝App对应的协议名称,强制进行应用间跳转,劫持其平台用户流量,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北京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万元。北京某科技公司辩称,某App系由他人开发与维护,其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案涉纠纷源于URL Scheme本身技术漏洞,其不构成侵权。
【裁判内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市场应当允许网络经营者在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下自由竞争用户流量,鼓励经营者开发网络产品和服务,但不能以创新技术为名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竞争权益。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认定不正当竞争时,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一是被诉行为是否利用技术手段干扰他人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二是对于互联网环境下法益损害的判定,应将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进行“三元叠加”予以综合考量,判断被诉行为基于互联网商业伦理是否具有不正当性,从而建立多元化利益主体保护,规范网络竞争秩序。首先,从技术角度分析,URL Scheme是iOS系统应用开发者常用的技术开发协议,主要功能在于识别特定应用软件。北京某科技公司通过自定义唤醒协议的技术手段,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用户选择淘宝App的应用目标自动导引至其所经营的某App,且用户只能选择打开某App或取消。此种应用目标间跳转,就用户而言具有迫使其放弃原定应用目标选择的强制性,就淘宝App而言因不能被用户选择而丧失了实际运行的可能性,妨碍、破坏了两原告网络产品的正常运行。其次,从行为正当性方面分析,网络市场中的App应用软件是海量的,每个应用软件被用户主动选择并下载安装是经营者付出积极努力从自由竞争的市场中赢得用户的结果。“taobao”作为淘宝App公认的协议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识别性,在公众中能形成指代淘宝应用软件的稳定联系。北京某科技公司擅自使用该协议名称,剥夺了用户的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再次,从损害后果分析,流量是衡量网站和应用软件经济效益的核心指标,流量的本质是用户。两原告经过经营积累已拥有数量众多的用户,积累了在互联网行业中的竞争优势。某App网络流量劫持行为会导致两原告的交易机会流失,从而为其创造更多的商业机会,扰乱了公平的网络市场竞争秩序。北京某科技公司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采用技术手段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行为,妨碍、破坏了两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的正常运行,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北京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宣判后,北京某科技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为争夺用户和流量,通过技术手段干扰手机App的运行,对网络用户原本选定的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访问或浏览目标跳转,最终致使用户无法选择该经营者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构成网络流量劫持行为。该行为对用户的网络访问和浏览构成了强迫,剥夺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且不当地攫取了原本属于其他经营者的网络流量和商业机会,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竞争性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2.网络直播流量造假行为的司法规制——北京某科技公司与杭州某技术公司、程某某不正当竞争案
【入选理由】本案系经营者在互联网直播生态背景下通过虚假刷量、刷粉达到流量聚集效益的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互联网发展应鼓励良性竞争,数据的真实性是互联网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基石,流量造假行为应落入虚假宣传行为的规制范畴。法院在本案中清晰界定该类行为的不正当性,精准打击网络账号租赁、交易产业链需求端,以利于整治互联网“黑灰产”,引导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正确判断网络产品价值及市场前景,使用诚信手段实现创新价值及发展自有品牌,切实维护规范有序的直播产业环境生态,有助于共创真实高效、公平有序的互联网营商环境。该案入选“2021中国新文娱十大影响力案例”和“2021年度中国网络治理十大司法案件”。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1)浙0192民初1255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10373号
【案情介绍】北京某科技公司系“快手”APP的运营主体。“快手”平台通过《用户协议》《快手直播管理规范》等严禁用户出现扰乱平台管理秩序的行为。杭州某技术公司开发运营某直播场控助手软件,其事先通过租用或其他方式取得真实批量的“快手”账号使用权,用户在注册上述软件账号并充值后,只要添加对应直播间的快手号,就能批量使用“快手”账号有针对性地在直播时添加关注数,进行批量点赞、送礼物、评论、关注、加粉丝团等操作。杭州某技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分别收取用户的充值款项。经对某直播场控助手软件进行充值统计,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充值总额为49万余元。北京某科技公司认为两被告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危害公共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56万余元。两被告辩称不构成侵权,原告不应将侵权责任全部归由帮助实施宣传行为的一方来承担,程某某未以个人名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杭州某技术公司已告知部分用户因故停止提供服务,接受用户申请退款,未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裁判内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杭州某技术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北京某科技公司享有保证“快手”平台产品正常运行的权利,以及争夺客户群体、交易机会等市场资源所产生的竞争利益。“快手”平台已积累较高的市场价值,平台榜单规则设置为直播间的热度与排名具有正相关,平台鼓励主播输出优质内容、在电商直播中销售优质商品。禁止任何第三方为网络直播营销以刷粉、刷人气等流量造假方式获取竞争优势提供便利,维护网络直播营销等直播活动的公平性,已成为网络直播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杭州某技术公司开发运营的被诉侵权软件通过操控真实批量的“快手”账号,跟随批量设置的关注、点赞、评论、加入粉丝团、刷弹幕、分享至其他社交平台等操作方式,同步制造“快手”直播间的相关虚假人气、热度、数据,帮助快手主播利用某直播场控助手软件实现对其直播关注数、粉丝数、点赞量及评论次数等进行虚假宣传的目的,消费者受到明显误导,实质上会对虚构数据及用户评价产生错误认知,影响“快手”平台上数据的真实性,破坏“快手”平台直播间评价推荐体系以及“快手”软件所打造的原本真实、诚信的互动生态系统。该软件批量化的操作方式还会额外增加“快手”软件运行的数据量和数据流,增加平台治理难度和成本,同时亦会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其行为具有可责性,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不再适用该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予以评判。程某某的涉案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有难以量化的特点,法院在确认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被诉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侵权范围和后果以及杭州某技术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和整改态度等因素予以确定,并注意到被诉侵权软件具备一定的运营规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杭州某技术公司停止针对“快手”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费用)100万元,驳回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北京某科技公司和杭州某技术公司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就不正当竞争认定予以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直播场控软件的开发、运营主体通过操控真实批量的短视频平台账号提供虚假刷流量、涨粉、刷弹幕等操作方式,帮助网络主播实现虚假宣传的目的,影响平台数据和直播热度的真实性,该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存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的虚假宣传行为和该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竞合。就同一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言,应优先适用分则条款进行审查,并择其一予以规制。通过分析上述行为特征和行为目的,宜认定为虚假宣传行为。
3.网络评测中正当对比和商业诋毁的边界——中国某通信集团浙江公司与某科技(济南)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入选理由】“网络评测”属于互联网时代新型商业模式。本案系首例互联网上利用网速评测方式进行商业诋毁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以遏制诋毁他人商誉行为,维护消费者知情权与选择权不受干扰为导向,确立了网速评测结果应满足的可比性原则,即通过相关数据来源是否客观、数据统计口径是否一致、数据统计方法是否科学合理等问题的分析评判,厘清了正当广告对比和商业诋毁的边界,同时明确了商业诋毁中同行业竞争者的认定标准,并指出评测公司应恪守客观、中立的职业操守,对凭借网速测试者优势介入他人市场竞争的行为予以了规制,有利于维护公平的网络市场竞争秩序,助推诚信有序、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浙8601民初1639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5200号
【案情介绍】原告中国某通信集团浙江公司系经营电信业务和移动通信业务的企业。被告某科技(济南)公司为测速网的经营者,通过测速网为用户提供网络速度测试服务,其系宽带服务经营者中国电信浙江分公司的网络业务推广商。某科技(济南)公司在其测速网上向浙江范围内的宽带用户定向推送对比广告,具体内容为:“经测速网分析,当前城市的电信网速超出移动网速58.95%,本地区电信网速更快、网络更稳,玩游戏更流畅、直播无延迟”“您当前的运营商为中国移动。经大数据分析,本市平均网速低于中国电信57.94%,建议更换网络”等等。中国某通信集团浙江公司认为,某科技(济南)公司编造了电信、移动宽带服务的虚假对比结论,严重损害其商业信誉,构成商业诋毁,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99万元,并发布道歉声明。某科技(济南)公司认为对比广告根据用户实际测量网速而得的真实数据,亦是市场的普遍认知,不会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或影响其决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内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涉案广告中的信息是否属于虚假或误导性信息。判断涉案广告中的信息内容时应当根据相关对比数值是否具有可比性,并结合涉案广告中的宣传内容是否客观全面予以综合判断。具体而言,具有可比性的对比数值需满足数据来源客观、数据统计口径一致、数据计算方法科学等要求。首先,关于数据来源的客观性。影响网速的因由众多,同一用户标准下,通过有线接入进行网速测量能够最大限度降低和排除客观因素对网速测量结果的影响,但涉案测速网站未区分测速用户宽带接入方式,故测量结果不能完全反映电信网速与移动网速的实际速率;其次,关于数据口径的合理性和计算方式的科学性。某科技(济南)公司应当知道签约带宽的不同会给网速测量结果带来的影响,但其未对签约带宽进行区分而仅是依据用户实际测速结果进行算数平均计算,该种将数据样本不区分维度、进行算数平均数得出测量结果本身不符合对比分析的可对比性原则。由此可见,涉案广告发布时未说明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亦未提示该对比数值的得出未排除变素的影响。某科技(济南)公司在数据样本采集及统计分析方式上存在瑕疵,涉案广告以此对比数值为依据,进而采用以偏概全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该评述具有不正当性,属于误导性信息。
二、涉案广告是否损害了中国某通信集团浙江公司的商业信誉、服务信誉。商业评论是经营者的言论自由,但经营者必须出于正当目的,客观、真实、公允地进行评论,不得误导公众和损害他人商誉。特别是针对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评论,更应负有谨慎注意义务。某科技(济南)公司与中国某通信集团浙江公司具有竞争关系,其作为从事专业测速网站的经营者,对测速程序及行业标准更为熟知和掌握,其发表对比广告应当更为严谨中立,基于的事实应当全面和充分,但其涉案广告的数据比对结果没有准确和全面的事实依据,片面地将移动网速同电信网速做不对称的宣传和对比,突出强调电信网速更快、更稳定等有利于自己产品的结论或者直接建议更换网络,该对比广告以夸大己方的网速优势突显了中国某通信集团浙江公司的网速劣势,对中国某通信集团浙江公司的网速产生负面评价,损害了中国某通信集团浙江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故认定构成商业诋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某科技(济南)公司立即停止发布涉案宽带网速对比广告,在涉案网站首页位置连续七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中国某通信集团浙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
一审宣判后,某科技(济南)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评测公司应恪守客观、中立的职业操守,在进行网速分析比对或其他数据类优劣评价的服务时应满足可比性原则,即在满足数据来源客观、数据统计口径一致、数据计算方法科学的前提下,对数据统计结果和比对结果进行全面、正当、合理的评述。对凭借网速测试者优势介入他人市场竞争而开展经营活动、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秩序行为应当予以规制,可认定构成商业诋毁。
4.平台算法机制下自动抢红包行为的司法规制——深圳某计算机公司、某科技(深圳)公司与杭州某科技公司、杭州某艺术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入选理由】本案系首例涉及QQ平台算法机制下的自动抢红包软件的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法院通过对开发运营该类平台“寄生型”软件行为的不正当性予以分析判定,准确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兜底条款”,为此类依托于开放平台系统功能进行异化使用后的网络空间行为提供合规指引和划定边界,并明确在裁判文书中引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评价标准,旨在对于引导社会公众利用不诚信的手段获取利益的行为予以司法否定性评价。本案判决对于打击互联网“黑灰产”,推动数字经济发展,着力打造优质法治营商环境,均具有重要意义。本案曾被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浙江天平、杭州中院等三级法院的微信公众号刊文报道。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浙8601民初1644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10310号
【案情介绍】深圳某计算机公司、某科技(深圳)公司系QQ软件及产品的开发和运营主体,QQ软件提供手动抢红包功能,即一名用户可以点击领取其他用户通过一对一聊天或群聊方式发送的电子红包。杭州某科技公司是“某某抢红包”和“某某猎手”软件的开发和运营主体,通过多个安卓客户端的手机应用市场以及其运营的两个网站提供上述两款软件的下载服务,该软件在免费试用次数结束后转为提供会员收费服务,杭州某科技公司是收款主体。杭州某艺术公司是“某某抢红包”软件在华为应用市场、豌豆荚平台的服务提供者。为实现自动抢红包功能,QQ软件需要处于运行状态,QQ后台显示时必须开启QQ消息通知,QQ前端显示时不受关闭QQ消息提醒的影响。一旦有用户发送红包,上述软件可自动领取红包并自动发送答谢消息,软件教程还有“抢红包防限抢技巧”等内容。仅以华为应用市场、豌豆荚为例,“某某猎手”软件的下载量曾分别达到302万次、268.4万次,“某某抢红包”软件的下载量曾分别达到38万次、20.6万次。两原告认为两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95万元。两被告辩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亦未有实施共同侵权行为。
【裁判内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原告系QQ软件及产品的开发和运营主体,享有保证其产品正常运行的权利,以及争夺客户群体、交易机会等市场资源所产生的竞争利益。两款被诉侵权软件调用安卓系统为开发者提供的无障碍服务和通知使用权服务,并需要使用软件的用户同意并设置赋予软件权限,但该软件所体现的监听、控制或者自动点击屏幕的功能系开发者对安卓系统原本标准化服务的异化使用。两款软件的上架运营有违两原告正常提供QQ产品服务的初衷,直接冲击QQ以真实社交为依托的运营基础。杭州某科技公司作为被诉侵权软件的开发者,利用寄生于QQ软件才能达到“自动抢红包”的产品效果,架构于两原告已经拥有的广大QQ软件用户群体和已经建立的真实、诚信的互动生态系统,妨碍两原告合法提供的QQ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通过提供损害两原告、消费者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服务而获利,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应属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杭州某艺术公司系被诉侵权软件在部分应用市场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亦对于该部分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杭州某科技公司所抗辩的被诉侵权软件系为增添抢红包方式的多样式和丰富性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据不足,其仍然缺乏利用网络从事该种经营活动的合理理由。两款被诉侵权软件提供渠道较多、侵权持续时间较长,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仍在提供下载服务,具有一定规模的下载量,对QQ软件运营和QQ用户体验产生不良影响,可能导致对提供QQ产品和服务的两原告的商誉带来负面影响,两被告应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为两原告消除影响。虽然被诉侵权软件的下载量不完全等同于其用户数,但可见用户规模较大,且有一定的侵权持续期间,该软件所提供的防止腾讯平台限制抢红包技巧的教程,系针对两原告所作出的对抗手段,足见杭州某科技公司作为开发者的主观故意。法院综合考虑被诉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两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范围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登报消除影响,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杭州某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费用)60万元,并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杭州某科技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被诉侵权软件通过技术手段以自动抢红包替代手动抢红包,系对开放平台模式下的安卓系统功能进行异化使用,该种恶意“寄生”于他人合法商业模式下的不当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的兜底条款时应从以下四方面进行评价:行为人是否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被诉行为;被诉行为是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且不具有合理理由;被诉行为是否违背其他经营者意愿并导致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无法正常运行;被诉行为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并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5.应用软件APP名称标识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杭州某网络科技公司与杭州某电子商务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入选理由】本案将涉案APP名称标识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业名称标识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有利于应用软件APP标识体现其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属性,便于区分不同APP应用软件程序的服务来源,厘清保护边界。同时,本案亦体现了司法裁判坚决及时遏制恶意仿冒他人知名商品名称标识的搭便车行为,及APP软件程序行业内部的“野蛮”生长和恶性竞争的趋势。对于恶意“仿冒”、“假冒”行为说不,从而净化行业环境,激发互联网创新活力,维护网络相关用户的合法权益。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浙8601民初1841号
【案情介绍】2015年原告杭州某网络科技公司开发的某App产品在各大应用市场上线,2017年11月6日,原告取得某App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原告的宣传和推广下,某App在同类产品中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截止2020年5月9日,通过七麦数据显示某App在各类平台总计下载量已达2亿,评分为4.6分。在华为、小米、OPPO等应用市场下载量均较高。某App还获得“2019年度绿色软件”、“2019年度最佳社交电商扶贫奖”、“2019年阿里创新之星”等荣誉。杭州某网络科技公司发现,杭州某电子商务公司在微信小程序平台发布一款名为“某某2020高佣版”的软件产品,其软件图标和软件名称与原告某App几乎完全相同,并且软件内容也与原告业务相同,已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与误认,遂诉至法院。
被告杭州某电子商务公司答辩称,其是一个软件开发公司,提供的是软件服务,开发的涉案小程序也并非作为传统意义上市场上销售的商品。无论是从商品、服务两个类别来区分,还是以有偿和免费两种获得方式区分,涉案标的物均不符合商品的概念。杭州某网络科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涉案小程序具有较高市场影响力,被告并未攀附其知名度并实施混淆行为。杭州某网络科技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杭州某网络科技公司的某App主要提供的服务即为网络购物用户提供各大购物平台优惠券等服务,而杭州某电子商务公司推出的涉案“某某2020高佣版”微信小程序,其亦提供购物返佣服务等。故,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应用软件程序,无论从其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构成相似,双方具有竞争关系。从杭州某网络科技公司的某App的名称来看,“省”字意为节约、减免,并不具有显著性。而“好省”作为臆造词,从其内容结构来看,具有一定的显著性。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一方面,杭州某网络科技公司提交的相关公证书载明的应用软件排名、下载量及实际用户数等数据显示,某App自 2017年8月上线至今,获得不同主体颁发的奖项,该应用软件在安卓端和IOS端达到2亿的用户下载量,且日活和月活人数众多。另一方面,杭州某网络科技公司对某App亦进行大量品牌的广告宣传及相关新闻报道。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某App在购物返佣类应用软件领域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影响力。“好省”词语组合及软件图标,经过杭州某网络科技公司的持续使用,具有了较强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用户可将该应用软件的服务内容与服务提供者形成有效联系。同时,基于该类应用软件的下载方式,即在手机终端等以软件名称及图标区分后,由用户选择点击下载,故上述某App图标及软件名称已具有区分不同软件来源及服务的作用,属于商品名称标识。杭州某电子商务公司作为相同领域应用软件的提供者,在其微信小程序使用与杭州某网络科技公司某App相同标识和相似的商品名称,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其提供的应用软件为某App并进行下载,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主观恶意明显,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杭州某电子商务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本应维护良好、有序的行业经营秩序,在商业活动中选择商业标识及名称时负有对同行业在先权利予以避让的义务。但杭州某电子商务公司其在微信小程序的图标选择及命名过程中,却有意选择与杭州某网络科技公司相同的图标和近似的名称,其主观上明显存在搭便车、模仿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当攫取了本应属于杭州某网络科技公司某App现有知名度所应享有的市场关注和商业机会,其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竞争过程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杭州某电子商务公司赔偿原告杭州某网络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在信息网络环境下,应用软件APP已经成为互联网生活不可或缺的产物,APP名称亦与其提供的服务紧密结合,经过经营者的运营,已经能够简化成某类服务的指代,形成称呼某类商业内容的语言标记,且能够区分不同类别商业服务的来源。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的APP应用软件标识,应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商品名称标识,其正当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6.以相对优势地位拒绝交易行为的正当性认定标准——杭州某商贸公司与广西某机器专卖发展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入选理由】本案涉及具备相对优势地位经营者拒绝交易行为的性质认定,系目前理论和实践探讨的热点问题。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过程中曾对利用相对优势地位是否需禁止予以讨论,但最终未予保留。本案在立法缺位下对实践中层出不穷的限制交易现象给予明确的司法指引,在重申市场交易自由、竞争自由的价值理念的同时,廓清相对优势地位与市场支配地位,指出该类案件的审理有别于反垄断案件,应着眼于滥用行为而非相对优势地位本身、限制交易行为本身的不正当性审查,围绕行为过程中是否产生或伴随了其他违反诚实信用或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为类案处理提供了借鉴。本案作为2020年度杭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之一,入选《人民法院案例选》。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9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293号
【案情介绍】案外人某公司、义乌某交易所公司招投标中心于2018年6月对某公司汽车配件零库存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原告进行投标。某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8月签订《汽车配件零库存采购合同》。原告中标价格相比招标最高限价差距较为悬殊。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向玉柴专卖各经销单位发送《关于对杭州某汽车配件公司等单位禁止供货的通报》,称经核实,杭州某商贸公司在经营玉柴正品配件过程中,存在跨区域采购,恶意低价竞争的违规行为,严重扰乱玉柴专卖配件市场秩序,打击其他体系成员经营玉柴专卖配件的积极性;自发文之日起,所有玉柴专卖体系成员(含子公司服务站、各授权网点及其下级网络)均不得向杭州某商贸公司提供玉柴正品配件……。案外人某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另案中起诉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合同解除,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市场优势地位限制其经销体系成员向原告提供玉柴正品配件,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诉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4976168.7元。被告辩称,1. 拒绝交易系正当的商业竞争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2. 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其他条款已作规定。
【裁判内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利用相对优势地位拒绝交易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界定与审查。首先,被告通过在经营体系内发布通告,限制体系内主体向原告销售玉柴产品,该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在于经营主体是否可以选择交易对象,是否可以限定交易相对人。市场经济鼓励自由竞争,亦保护合同自由,保障经营主体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因此,经营者可以根据交易自愿原则进行交易或拒绝交易,杭州某商贸公司指控广西某机器专卖发展公司的行为,系其合同自由、经营自主的行为,拒绝交易行为本身并不具备不正当性。但该拒绝交易并非不受限制,规制拒绝交易须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反垄断法对此已经作了明确规定。利用相对优势地位不同于市场垄断地位,对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应允许其自主设置交易条件,这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不宜予以干预。其次,被告拒绝交易理由在于认为原告存在跨区域采购,恶意低价竞争行为,原告以远低于玉柴产品市场价格的方式参与案外人招标项目的竞标,该行为损害被告的产品价格机制,给被告及其经销商在市场上带来负面的影响。最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是以破坏竞争秩序,损害市场环境的方式进行的不当竞争,此种行为系采用不正当方式破坏其他经营者正当劳动带来的竞争优势,即正当经营者如何采用正当竞争手段都无法摆脱此行为的不利影响。本案投标分项报价情形本身即为招投标项目中急需审查和规制的现象,亦是损害招标过程中其他投标参与人利益的行为。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存在不正当破坏其他经营者正当劳动产生的竞争优势,相反展现的是被告采取拒绝交易的方式制止其他经营者以不正当方式获取竞争优势,维护其自身产品的价格体系和市场秩序。通过遏制不合理的低价竞争,稳定市场价格,营造良好有序的市场环境,才能保障符合消费者需求的优质产品和服务出现,应认为具备正当理由。据此,法院认定广西某机器专卖发展公司的行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之情形,亦难认定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不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性,对于杭州某商贸公司主张广西某机器专卖发展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杭州某商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一、以相对优势地位拒绝交易,系经营者合同自愿、经营自主的体现,并不当然具备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性。
二、经营者达到市场支配地位时,该拒绝交易行为应受反垄断法的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宜评价。尚不具备支配地位时,无论其是否处在优势地位,应认为允许其自主设置交易条件,不宜给予一般性否定评价。
三、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该行为进行主张,应根据该条综合评判行为是否伴随或产生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扰乱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形,严格把握竞争自由与不正当竞争的界限。
7.“刷机”行为的性质认定及法律规制——广东某通信公司、东莞某科技公司与杭州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入选理由】本案系首例安卓智能手机系统刷机案,触及移动互联网时代应用分发服务商业模式新业态和共生性经济经营者间的正当竞争边界。本案分析“终端+通道+应用”的产业链模式所带来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的可保护性,提出后生性企业在资源共享与利用时应以社会整体效能增加为据、从在后企业对于在先企业商业模式更迭的主观目的、行为方式、行为后果对正当性予以分析,对以“维护消费者利益”为旗号,实质通过技术手段破坏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替换他人商业模式并获取利益的行为予以纠正,以促进互联网经济的良性发展。该案入选2019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浙江高院“平台经济治理及个人信息保护”案例,获得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二等奖。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浙8601民初1079号
【案情介绍】广东某通信公司、东莞某科技公司诉称:其分别作为某品牌手机的制造商、ColorOS手机操作系统产品的著作权人和所有权人和增值服务的运营人,为手机用户提供软件产品服务,并通过移动应用程序预置等形式开展经营活动并获得收益。杭州某科技公司作为被诉侵权网站及被诉刷机软件的开发者、经营者,其通过被诉侵权网站为其用户提供针对涉案品牌手机系统ROM的开发、定制、下载及安装服务。深圳某科技公司则通过被诉侵权网站,实际向用户收取费用。两原告认为两被告通过其共同运营的被诉刷机软件及网站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妨碍、破坏了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1. 请求停止侵权行为;2.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552200元。
【裁判内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被诉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应坚持从自由和公平原则出发,结合行为的目的、手段、后果等因素对其性质予以分析,并综合运用“商业道德”、“竞争秩序”、“利益平衡”等基本标准来检验并进行综合评判。
首先,广东某通信公司基于其用户对手机的使用所形成的流量优势和移动互联网入口优势,需要手机生产商投入大量成本和资源,研发用户体验度高、适配性好的硬件和操作系统软件,进行大规模市场拓展和宣传,并提供良好的售后支持和维护才能获得,作为手机生厂商应享有其后续流量变现的权益。故两原告通过应用分发服务的商业模式以实现盈利需求,获得的是合法竞争利益和商业优势,应当受到反法的保护。
其次,第一,从行为的方式和手段来看,被诉侵权网站中提供的刷机包破解涉案品牌手机官方软件包写入非官方的软件包;从行为目的来看,被告对自身提供的刷机服务主观上具有破解他人手机应用系统、删除相关应用并装载己方应用程序的故意,客观上导致广东某通信公司各类型手机的操作系统被替换和修改,被告行为不仅是一种牟利性的商业行为,更具有明显的指向性和针对性;从行为结果来看,涉案刷机使用的操作系统直接对两原告各种机型操作系统ROM包进行破解、修改和添加,破坏了原操作系统的完整性;第二,互联网行业协会的公约约定“不得通过非法刷机行为干扰或阻碍其他应用分发服务”,二被告提供的刷机服务行为违背了手机行业所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三,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已经取得的市场成果为自己谋取商业机会、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属于不正当行为。二被告作为刷机服务商,用户数量、规模、市场占有率“寄生”于手机厂商的用户资源,其在刷机包中内置其他应用软件的行为,实质性替代两原告谋取了不当利益,这种商业模式与两原告具有同质性,本身未能提供更好的服务或者更加的交易条件,难谓有益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最后,二被告的非法刷机服务会阻断手机厂商和用户的联系,导致其他内置应用软件提供主体获取个人数据进行二次开发或利用,却无法得到监管和控制的风险,可能损害用户利益,危害整个网络数据安全,最终损害互联网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故法院认为,涉案刷机行为在行为手段上替换了涉案品牌手机原生系统和应用,在行为目的上具有相应刷机和牟利的故意,在结果上最终损害了手机厂商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且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应认定具有不正当性。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涉案被诉行为并赔偿二原告损失50万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已生效。
【裁判要旨】手机厂商作为互联网流量入口,通过持续性的成本支出和维护获得用户优势和流量优势,并将其通过应用分发服务商业模式“变现”获取的商业机会和竞争优势,本身并不违反反法的原则精神和禁止性规定,应当受反法的保护。通过技术手段破坏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的方式推进,以不正当手段对手机厂商的操作系统破坏或干扰的非法刷机行为,以实质性替代了手机原应用分发商业模式并获取利益,超出了技术中立的范畴,且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8.平台生态系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深圳某计算机公司、某科技(深圳)公司与杭州某科技公司、杭州某网络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入选理由】本案系首例涉及网络平台生态系统的不正当竞争案件,首次界定了以微信服务为代表的平台生态系统的法律属性及保护思路。不同于一般线性平台,经营者构建由网络平台提供经营场所和众多支撑服务的动态结构系统和经济共同体,平台经营者就该生态系统享有竞争性权益。本案在传统合同法之外赋予平台经营者以反法的规制路径,当平台符合商业生态系统的构成时,他人包括平台内经营者损害该系统内的健康生态时,基于网络的传导性和生态成员间的相互作用,平台经营者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进行主张。本案分析平台内经营者以伪造证件获取经营优势、虚假宣传、擅自使用微信投诉页面元素各项行为的侵权认定,以及网络平台竞争关系要件的特征演绎,以此探索数字经济时代平台治理的新模式。本案获评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为2019年浙江省知产宣传周示范庭审案件,2020年度杭州互联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之一。
【案例索引】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浙8601民初1020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9556号
【案情介绍】两原告为微信服务的经营者,两被告:1. 大量注册公众号及提交伪造资质。杭州某科技公司及杭州某网络公司在向微信平台申请认证时分别提交伪造的小额贷款资质文件。2. 公众号主页、贷款产品信息介绍、公众号群发信息与事实不符。主页介绍均围绕风险管理,实际从事贷款引流。产品信息配有“一分钟审核、三分钟下款”等介绍,实际申请时提示提供套现并收取手续费。推送贷款信息,实际吸引进入授权协议及认证页面。3. 仿冒微信投诉界面并使用“微信团队”表述。被诉界面投诉原因及内容、排序,页面布局,字体的字型、大小、颜色均相似,并使用相同的绿圈白钩图标。显示文字:“微信团队会尽快核实,并通过‘微信团队’通知你审核结果。感谢你的支持”。两被告将贷款主体信息放到公众号进行推荐引流,按照实际转化量扣款获益。两被告确认杭州某科技公司与本案有关收入为53万元。两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侵权,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条第(四)项,诉请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支出300万元。两被告辩称:1. 双方不构成竞争关系,两原告不具有诉讼权益。2. 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未造成反法意义上的损害。3. 两被告不存在分工合作。
【裁判内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涉案双方系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构成不正当竞争与合同责任的请求权竞合,受损害方依法有权选择请求权基础。从主体角度,涉案行为带来的损益与微信平台、微信用户以及其他经营者直接关联;从权益基础角度,被指控行为亦非仅限违约行为,而涉及伪造资质、虚假宣传、仿冒投诉页面等,损害原告基于微信生态系统所获得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从责任承担角度,消除影响不是合同纠纷的责任承担方式,违约损害赔偿亦以合同履行利益为考量;从平台治理角度,被诉行为整体上破坏微信生态网络节点间的交互活动,影响微信生态的总体价值创造,通过不正当竞争进行评价,更有利于规范网络生态系统的健康运行。二、被控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被诉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具有不正当性。(二)两原告经营的微信服务,符合商业生态系统的概念,平台各角色间产生多样化的相互作用,包括竞争关系和合作关系,形成利益共同体,构成微信生态系统。系统中庞大的微信用户基础:社交关系链,用户数据安全及用户流量;经营者基础:对第三方开放而收取服务费、管理费等费用权利;以及以微信生态健康为前提,可持续的流量变现的现实利益和发展空间等,成为两原告在微信生态系统这一经营模式可获得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受到法律保护。微信用户和经营者的数量与质量以及两者之间的交互活跃度、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等均是微信平台生态优势的重要指标。被诉行为在损害平台的一般消费性用户和其他经营性用户的同时,损害微信平台的利益,扰乱了微信生态系统的竞争环境和市场秩序。原告具备竞争性权益。(三)关于竞争关系。不正当竞争并不以损害特定竞争者且其相互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为必要,而应根据其是否违反竞争原则或者其他具体法律标准进行认定,因此竞争关系不宜作为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但仍具原告主体资格意义。在审查原告主体适格性时,竞争关系的含义并不限于具备直接竞争关系,经营者与没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包括本案中的平台方),以消费者(除平台内消费性用户还包括经营性用户)为中介,建立的一种彼此利益此消彼长的关系,亦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对象。三、两被告行为符合主体复数性、侵权行为协作性、主观意识共同性、损害结果同一性的要件,构成共同侵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5万元的民事责任。
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一、平台以经济共同体形式符合商业生态系统概念时构成平台生态系统,平台经营者基于该生态享有竞争性权益。
二、平台内经营者以不正当经营方式破坏系统内健康生态时,平台经营者可向其主张不正当竞争责任。
三、平台经营者与没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平台内经营者,以平台内消费者为中介,建立彼此利益此消彼长的关系,符合原告主体资格意义上的竞争关系。
9.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损失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王某与江某、第三人浙江某网络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入选理由】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于2019年1月1日正式实施后,首例因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而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判决案件。数字经济的持续发展不应仅偏重于现有平台模式的盈利能力,更重要的是对平台正常业态的保护和促进,故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政策措施,支持、鼓励、促进数字经济领域平台的发展,充分发挥数字经济的新动力、新动能。一方面,平台内经营者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严格遵守市场经营秩序、平台经营规范,获得正当的商业利益。另一方面,对不正当利用平台规则获取竞争优势,扰乱数字竞争秩序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同时加大惩治力度,给予利益受损的平台内经营者充分、有效救济。该案获2019年全国法院十大民商事案件、2019年中国十大公益诉讼、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二等奖等。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浙8601民初868号
【案情介绍】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江某假冒某公司的名义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以王某经营的“雷恩体育”销售的涉案商品经其购买鉴定为假货且侵犯“安德玛”商标权为由,向淘宝公司进行投诉。江某投诉所依据的商标权为第8205764号UNDER ARMOUR商标,且向淘宝公司提交了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书。随后,淘宝公司根据江某的投诉,于2017年1月13日删除了涉案商品的商品链接。后江某因涉嫌销售假冒安德玛注册商标服饰被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经侦查发现江某使用的与“安德玛”有关的印章系其通过淘宝网找他人私刻用于投诉卖家,这一事实已在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603刑初125号刑事判决书予以了认定。原告王某认为江某的恶意投诉行为致使王某店铺受到降权处罚、店铺流量下滑,给王某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江某的恶意投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被告江某赔偿王某赔偿经济损失800万元及合理费用3万元。被告江某辩称,其所实施的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王某给出的数据只是流量下滑、转换率的降低、销售金额的减少,其不应当承担全部销售金额的损失。
【裁判内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结合本案实际,对江某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作如下评述:一是王某经营涉案淘宝店铺销售商品形成的商业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益。王某举证其经营的某体育公司持有合法营业执照,且从 J sports Inc进货,提供了某公司的INVOICE 证明J sports Inc为某公司的授权代理商。王某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货物有合法来源,同时举证其所售商品均为海外直邮,江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某所售商品侵权。二是王某与江某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江某所经营的淘宝店铺与王某经营的涉案淘宝店铺,两者经营的网络服务内容及网络用户群体完全相同,具有高度重合性。三是江某的投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江某在明知自己销售假冒商品,仍然使用虚假投诉材料,投诉王某经营的涉案淘宝店铺,且在王某申诉成功后,再次通过平台进行反申诉,导致涉案淘宝店铺被降权,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四是王某因为江某的被控投诉行为遭受了实际损失,店铺被降权处罚的后果也是不可逆的。
关于惩罚性赔偿因素的考量。王某经营的淘宝店铺属于一种市场行为,该店铺销售营业额在某一时间段下降可能是多方面原因所致,而王某未能证明案涉投诉行为是其营业额下降的唯一原因,且该计算方式所依据金额、利润率均系王某自行制作并提供,对其提供的该计算依据既没有进行审计评估,也没有提交原始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更没有获得该行业协会或同行业经营者的确认,故本院认为王某主张的该计算依据缺乏事实依据。虽然本案王某主张以减少的营业额作为实际损失额的主张未被采纳,但王某经营的案涉淘宝店铺营业额在江某的恶意投诉后呈现出大幅度下降,至今仍未恢复到投诉前的状态,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结合江某关于服装行业利润率的陈述,王某主张的案涉淘宝店铺的经济损失高达9000000余元,因此,在江某恶意投诉期间减少的营业额应当作为本案酌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因素。本院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并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形态、时间、范围、经营规模以及主观过错程度,参考销量及售价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10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要旨】一、恶意投诉同业竞争者,通过变造权利凭证,谎称被投诉的产品存在侵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准则,损害正当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知识产权权利人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10.屏蔽视频广告行为的司法认定——某信息技术(北京)公司与杭州某软件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入选理由】本案系浙江省首例利用软件屏蔽视频广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案判决首次认定屏蔽视频广告软件的开发者及运营者如果有明确的侵权指向、明显的步骤引导、利用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系直接侵权,该行为影响了视频经营者及消费者的长期利益,该种损害已不是市场竞争自然属性使然,而超越了正当竞争的边界。不同经营者之间在竞争过程中难免会存在一定的相互干扰和影响,但这种干扰和影响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法院对屏蔽视频广告行为的侵权认定是立足我国当前市场状况的理性选择,旨在引导视频行业内部竞争,敦促形成兼顾网站经营者、软件研发者和消费者三方利益为导向的新型互联网市场,促进互联网行业有序发展和增加消费者福音。该案入选2020年第2期人民法院案例选,并写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报告。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928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231号
【案情介绍】原告某信息技术(北京)公司系优酷视频网站的经营者,被告杭州某软件公司开发的某网App下载页面显示“某网是目前国内最好用的广告过滤软件,完全免费!唯一有效拦截全网热门App广告(优酷土豆……等)”。用户下载某网App后,通过步骤引导用户设置广告屏蔽功能,并在首页显示当日屏蔽内容。用户打开某网App并启用屏蔽功能后,观看优酷视频时会跳过视频前广告。某信息技术(北京)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杭州某软件公司立即停止向互联网用户提供及运营某网App,赔偿某信息技术(北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6万元。
【裁判内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某信息技术(北京)公司因向视频用户播放广告而获取广告收益,杭州某软件公司因吸引观看优酷视频的用户使用某网App而获得利益。即便杭州某软件公司暂时无盈利,但是互联网经济是“眼球经济”,事实上已经扩张了某网App的市场,故二者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竞争关系。其次,关于某信息技术(北京)公司主张的“免费视频+广告”的商业模式是否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法院认为某信息技术(北京)公司为获得视频版权必然会付出相应成本,其向用户提供免费视频的同时在视频片头播放一定时间的广告,据此收取的广告费用既是其经营收入的重要来源,也是其弥补经营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该种商业模式下,广告与视频节目的结合使网站经营者、互联网用户与广告主之间各取所需,形成有序的利益分配和循环。该商业模式业已成为当前视频网站常见的商业模式之一,并获得了市场普遍接受。因此,某信息技术(北京)公司据此获得的商业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属于具有可诉性的利益。再次,关于杭州某软件公司开发并提供某网App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法院认为虽然由用户下载、安装并运行某网App,但实现屏蔽优酷视频网站播放页面中的片头广告是某网App的主要功能之一,亦是杭州某软件公司提供相应技术支持和保障。杭州某软件公司作为互联网经营者,对于用户不愿看广告也不愿付费观看视频的心态以及屏蔽视频广告可能对某信息技术(北京)公司经营利益所造成的损害显然明确知晓;杭州某软件公司不仅对其屏蔽优酷视频广告功能进行图文宣传用以吸引用户下载使用,而且在用户下载某网App后,通过步骤引导用户设置广告屏蔽功能,并在首页显示当日屏蔽内容,杭州某软件公司已不仅仅是软件的提供者,其实施的不再是简单地帮助、教唆行为,而是利用了不愿付费且不愿看广告的用户作为其实施屏蔽视频广告的载体。因此,杭州某软件公司的行为与屏蔽优酷视频广告建立了直接联系,自然应由杭州某软件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杭州某软件公司立即停止通过某网软件屏蔽优酷视频播放页面中出现的片头广告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2万元。一审宣判后,杭州某软件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一、商业模式本身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但是经营主体基于正当商业模式所获取的合法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屏蔽视频广告者的行为影响了视频经营者的广告收益及消费者的长期利益,该种损害已不是市场竞争自然属性使然,而超越了正当竞争的边界。屏蔽视频广告软件的开发者及运营者如果有明确的侵权指向、明显的步骤引导,利用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系直接侵权。
11.支付宝与斑马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全国首例涉App唤醒策略网络不正当竞争诉前禁令案
【入选理由】该案系国内首例涉App唤醒策略网络不正当竞争诉前禁令。涉案被申请人通过设定与申请人相同的APP唤醒策略以增加用户访问量,该行为不正当地阻碍了申请人“支付宝”APP在iOS系统内的正常跳转,严重干扰了其支付服务的正常运行。在“双十一”特定期间,由于交易量的显著增长,涉案行为造成的损害也将被放大。若不及时制止,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该案采取的诉前行为保全措施迅速、高效地制止了针对支付宝应用正常调用的技术干扰行为,尤其保障了双十一期间支付宝用户及商家的交易和支付安全,同时也净化了互联网环境的公平竞争秩序。本案裁定受到业界广泛关注,人民法院报、人民网、搜狐、澎湃新闻、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知产力等十余家知名媒体对该案进行了深度报道。本案获评2020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2020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典型案件。
【案例索引】(2020)沪0115行保1号
【案情介绍】
申请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斑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斑马公司)
2020年11月9日,申请人支付宝公司向浦东法院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支付宝公司称,其系“支付宝”App的主要经营者,对“支付宝”App的流量利益和商誉等享有合法的竞争利益。“支付宝”App拥有高活跃度的用户群体以及巨大的访问流量,在移动互联网市场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便于第三方商家调用“支付宝”App的相关功能,申请人在苹果手机iOS系统中将“支付宝”App的URLScheme定义为“alipays://”或“alipay://”。
被申请人斑马公司是一家SaaS电商系统及服务提供商,系“家政加”App的开发和运营主体。为增加用户访问量,被申请人在“家政加”App中设置了与“支付宝”App唤醒策略一致的URLScheme,导致iOS系统将“家政加”App错误地识别为“支付宝”App,直接产生的后果就是原本调用支付宝的应用现转为调用家政加。申请人的合作伙伴已因此提出相应投诉,用户亦对“支付宝”App的安全性与稳定性产生质疑。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实施的涉案行为不仅严重妨碍了“支付宝”App的正常功能,也影响了申请人与客户间业已建立的良好合作关系,更将使相关用户对“支付宝”App产生负面评价,令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各大电商平台正处于“双十一”大促活动期间,用户使用“支付宝”App进行消费支付的频度显著上升,若被申请人继续实施涉案行为,将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综上,申请人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定。
【裁判内容】
浦东法院经审查认为,对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行为保全的审查应重点考量以下四因素: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导致当事人间利益显著失衡、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涉案被申请人通过设定与申请人相同的APP唤醒策略以增加用户访问量,该行为不正当地阻碍了申请人经营的“支付宝”APP在iOS系统内的正常跳转,严重干扰了“支付宝”APP支付服务的正常运行,减损了支付宝提供支付服务本应获取的运营收益,损害了支付宝公司的流量利益。故申请人的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因涉案行为,申请人的合作平台及相关社交平台网络用户已提出投诉。在“双十一”这一特定期间内,由于交易量的显著增长,涉案行为干扰“支付宝”APP正常支付功能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也将被放大。若不及时制止,可能对申请人的竞争优势、经营利益等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涉案行为使申请人的竞争利益处于被侵蚀的风险之中,申请人所提出的申请系为防止其利益持续受损或损害结果扩大所采取的合理措施,本身并不会实质影响“家政加”APP的正常运营。该申请指向明确、范围适当,并已提供担保,不会造成当事人间利益的显著失衡,不仅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且有利于保障用户利益并增进社会整体福祉。
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人民法院作出诉前行为保全措施的条件,法院裁定被申请人斑马公司立即停止以设置相同URLScheme的方式对申请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支付宝”App正常跳转进行干扰的行为。
12.腾讯公司与谌洪涛等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全国首款AR探索类网游“外挂”诉前禁令案
【入选理由】该案系国内法院针对AR探索类网络游戏“外挂”作出的首例诉前行为保全裁定。在网络游戏的生态链条中,以游戏“外挂”为代表的黑灰产业严重影响网络游戏的用户体验,给游戏的正常运行带来负面影响。该诉前禁令细化了网络游戏“外挂”领域知识产权诉前禁令的适用条件和考量因素,引起社会较大范围关注并受到业内积极评价。人民法院报、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网、知产力、知产宝、知识产权那点事等十余家知名媒体对该案进行了深度报道。本案获评2019年度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件、2019年度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典型案件。
【案例索引】(2019)沪0115行保1号
【案情介绍】
申请人:重庆腾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腾讯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腾讯公司)。
被申请人:谌洪涛。
被申请人: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电公司)。
申请人重庆腾讯公司是涉案游戏《一起来捉妖》的著作权人,并授权申请人深圳腾讯公司独家运营该游戏。该游戏利用手机即时定位系统,通过AR功能抓捕身边的妖灵并对他们进行培养,在游戏中完成对战、展示、交易等诸多功能。
两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谌洪涛提供、推广的虚拟定位插件通过改变手机操作环境,“欺骗”涉案手机游戏《一起来捉妖》的定位系统,使游戏玩家无需实际位移,即可通过虚拟定位插件迅速变换地理位置抓取妖灵,严重破坏了游戏的公平性,构成对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而且,被申请人谌洪涛在提供、推广涉案虚拟定位插件时,将使用该插件操作涉案游戏的过程录制成多个视频,此外,被申请人谌洪涛将使用虚拟定位插件操作涉案游戏的过程录制成多个视频,放置到被申请人幻电公司运营的bilibili网站、APP平台进行宣传、推广等商业活动,通过多种形式向不特定的公众传播,进一步扩大了损害范围。
据此,两申请人向上海浦东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被申请人谌洪涛停止提供、推广妨碍网络游戏《一起来捉妖》正常运行的虚拟定位插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申请人幻电公司立即删除其运营的bilibili网站及APP平台内被申请人谌洪涛推广妨碍网络游戏《一起来捉妖》正常运行的虚拟定位插件的视频。
【裁判内容】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诉前行为保全是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于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禁止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的保全措施,以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应综合考量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采取保全措施是否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导致当事人间利益显著失衡以及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本案中,首先,被申请人谌洪涛提供、推广的虚拟定位插件通过改变涉案游戏正常运行的生态环境,导致其以地理位置为核心的功能玩法难以实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受损,遵守游戏规则的正常游戏玩家的合法权益也难以保障。被申请人基于涉案游戏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明显,涉嫌构成对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可见,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涉案游戏因虚拟定位插件问题遭受部分正常玩家的投诉及差评,涉案游戏的下载量亦呈现下降趋势。因虚拟定位而引发的问题已经给且正在给两名申请人带来负面影响。若不及时制止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任由涉案虚拟定位插件泛滥,可能对申请人的竞争优势、经营利益以及涉案游戏的市场份额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再次,申请人的行为保全申请指向明确、范围适当,不会造成当事人间利益的显著失衡。最后,涉案虚拟定位插件系市场化产品,不具有社会公共产品属性,产品的提供者亦系完全市场化的经营主体,对被申请人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法院对申请人重庆腾讯公司、深圳腾讯公司的诉前行为保全申请予以支持。
13.“电视猫”视频聚合软件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全国首例屏蔽广告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禁令案
【入选理由】本案系全国首例视频聚合软件屏蔽广告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禁令案。视频聚合软件系通过抓取第三方服务器中的视频内容,为用户提供多来源、集合性视频服务的产品。涉案“电视猫”视频聚合软件在链接播放来源于申请人的视频内容时采取技术手段,绕开片前广告,取得竞争优势,涉嫌侵害申请人合法的经营模式。针对涉案诉前禁令申请,法院从申请人具有胜诉可能性、不采取保全措施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采取保全措施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三方面分析,认定申请人的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最终裁定被申请人在诉前立即停止相关行为。被申请人自愿履行该裁定,法院此举及时有效地保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荣获2018年度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2018年度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典型案件。
【案例索引】(2018)沪0115行保1号
【案情介绍】
申请人: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优酷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千杉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千杉公司)。
优酷公司运营的优酷网是国内领先的在线视频平台,其每年斥巨资购买正版视频内容在优酷网上供用户观看或下载,并通过在视频播放前、暂停时以及在播放页面周边投放广告以收取广告费、或者付费会员服务(免广告)、或者对特定视频单独收费等三种模式来实现盈利目的。千杉公司研发和运营的电视猫视频软件是一款视频聚合软件,主要向智能电视用户提供视频点播服务。申请人认为,电视猫视频软件通过技术手段获得了只能由申请人后台服务程序才能生成的特定密钥key值,该行为破坏了申请人的技术保护措施,非法盗取了申请人的视频存储链接,最终实现了以屏蔽申请人片前广告、暂停广告的形式向电视猫视频用户提供优酷网视频内容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若不及时制止该行为,将给申请人造成无可挽回的重大损失,故在诉前申请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实施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提交了优酷网上600余部作品的权属证据以及电视猫视频软件播放上述作品时相关行为的证据材料。同时以6,600万元的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提供了担保。
【裁判内容】
浦东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电视猫视频软件及优酷网均向消费者提供视频播放服务,两者具有直接竞争关系。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实质上是将优酷网视频内容与申请人设置的与视频内容共同播放的片前广告、视频暂停时广告相分离,足以使既不愿意观看广告也不愿意支付申请人相应费用的消费者转而使用电视猫视频软件,被申请人此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次,优酷网系国内领先的在线视频平台,电视猫视频软件也拥有大量用户,若不及时制止上述被控侵权行为,可能对申请人的竞争优势、市场份额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最后,采取保全措施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申请人已提供有效担保。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作出诉前行为保全的条件。据此,法院裁定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在经营的电视猫视频软件链接播放来源于优酷网视频时绕开申请人在优酷网设置的片前广告、视频暂停时广告的行为。该裁定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被申请人未提出复议,且积极履行裁定,主动在电视猫视频软件中断开了涉案的600余部影视作品的链接,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14.二三四五诉金山毒霸软件干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恶意篡改用户浏览器主页劫持流量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入选理由】在“流量为王”的时代,流量已经成为互联网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而争夺用户流量的首选渠道就是占据更多的浏览器主页。安全类软件在计算机系统中拥有优先权限,经营者对该种特权的运用应当审慎,对终端用户及其他服务提供者的干预行为应以“实现功能所必需”为前提。安全类软件经营者以保障计算机系统安全为名,或完全未告知用户、或通过虚假弹窗、恐吓弹窗等方式擅自变更或诱导用户变更其浏览器主页,劫持他人流量,不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终端用户的知情权与选择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故本案判决认定恶意篡改用户浏览器主页劫持流量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该判决为互联网行业的流量之争厘清了行为边界,对确立互联网正当竞争秩序提供了有价值的规则指引。本案获评2018年度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2018年度上海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8年度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案例索引】(2016)沪0115民初5555号
【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二三四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二三四五公司)。
被告:北京猎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猎豹网络公司)。
被告:北京猎豹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猎豹移动公司)。
被告: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下称金山公司)。
原告二三四五公司系2345网址导航、2345王牌浏览器的经营者,其中2345网址导航在中国网址导航市场中排名前列。三被告共同开发和运营金山毒霸软件。二三四五公司主张,三被告在毒霸软件安装、运行、升级和卸载等各个环节利用多种不同技术手段,擅自将用户浏览器中设定的2345网址导航主页劫持为毒霸网址大全。同时,三被告还针对原告经营的2345浏览器与其他浏览器实施了区别对待行为。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二三四五公司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并消除影响。三被告辩称猎豹网络公司、猎豹移动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金山毒霸软件在运行过程中不存在流量劫持,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也不存在巨大损失。
【裁判内容】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共同经营了金山毒霸,均为适格被告,应共同对通过金山毒霸所实施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被告作为安全软件以及与原告经营的一般终端软件具有直接竞争关系软件的经营者,在发挥安全软件正常功能时未采取必要且合理的方式,超出合理限度实施了干预其他软件运行的行为。三被告利用网络用户对其作为安全软件经营者的信任,或未告知用户,或通过虚假弹窗、恐吓弹窗变更用户浏览器主页,直接侵害了网络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在非法获利的同时亦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及良好商誉受到实际损害。此外,三被告在通过金山毒霸软件变更网络用户浏览器主页过程中实施的区别对待行为,会使网络用户对不同浏览器的使用体验产生差异,不正当地影响原告经营的2345浏览器的用户体验和评价。综上,三被告的竞争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还违反了平等竞争的原则。故判决三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二三四五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3,060元。三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5.陆金所金融服务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网络抢购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认定
【入选理由】近年来科技金融产业不断发展,通过网络平台推出的科技金融产品广受用户欢迎,但同时也催生了各类网络抢购服务。网络抢购服务作为经营者实施的市场竞争行为,如何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评价与规范,不仅关乎科技金融企业竞争利益的保护和投资用户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更对维护金融平台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涉案网络抢购服务利用技术手段,为目标平台的用户提供不正当抢购优势,破坏目标平台既有的抢购规则并刻意绕过其监管措施,对目标平台的用户粘性和营商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的判决受到业界广泛关注,中央电视台财经频道、人民法院报、人民网等媒体进行了全面报道。案件宣判后,原告专程送来感谢信与锦旗,被告亦表示服判息诉,并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本案获评2020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2020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判决书获评2020年度上海法院十大优秀裁判文书。
【案例索引】(2019)沪0115民初11133号
【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金所公司)
原告: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金服公司)
被告:西安陆智投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智投公司)
原告陆金所公司是知名互联网财富管理平台,陆金服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两原告均开设有金融服务网站及手机应用,债权转让产品交易是其中的热门服务。为抢购债权转让产品,两原告的会员需经常登录上述网站或手机应用,频繁刷新关注债权转让产品信息。被告系“陆金所代购工具”软件的提供者,用户通过安装运行该软件,无需关注两原告平台发布的债权转让产品信息即可根据预设条件实现自动抢购,并先于手动抢购的会员完成交易。
两原告认为,陆智投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两原告通过多年经营所积累的竞争优势,导致两原告会员流失、产品关注度下降、商誉受损,对两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据此,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竞争关系,被告提供的抢购服务核心是在用户授权的前提下,使其更为便捷地购买两原告平台的债权转让产品。该抢购服务既不阻碍用户正常登录两原告平台进行交易,也不影响两原告平台其他注册用户的正常购买行为。故请求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内容】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提供网络抢购服务,应当遵循《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在网络抢购服务不属于反法互联网专条明确列明的行为类型从而适用该条兜底条款时,除应考量其对抢购服务目标平台及用户是否造成损害外,还应审查其是否具有不正当性。
被告通过运营软件提供抢购服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一是平台流量利益的减损。抢购服务导致用户对两原告平台的访问频度下降,客观上减少了两原告其它金融产品的展示机会。二是用户潜在交易机会的剥夺。抢购服务改变了债权转让产品在两原告平台用户间的收益分配,造成了大量用户机会利益的减损。三是平台营商环境的破坏。抢购服务将冲击两原告平台最为依赖的投资者信心,导致用户粘性降低、投资者与资本流向其他投资渠道。同时,涉案抢购服务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一方面,抢购服务对两原告平台规则的颠覆破坏了产品抢购的公平基础。抢购成功率整体上向使用抢购服务的用户严重倾斜,用户间公平竞争的基础丧失殆尽。另一方面,涉案抢购服务刻意规避两原告的监管机制,反映了被告对该行为所持的主观故意。
因此,被告提供的抢购服务利用技术手段,通过为两原告平台用户提供不正当抢购优势的方式,妨碍两原告债权转让产品抢购业务的正常开展,对两原告及平台用户的整体利益造成了损害,不正当地破坏了两原告平台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构成不正当竞争,该行为应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否定评价。故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消除影响,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
16.大众点评网数据信息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数据信息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司法认定
【入选理由】本案中所涉的搜索引擎抓取涉案信息虽未违反robots协议,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搜索引擎可以任意使用这些信息,其仍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合理控制来源于第三方网站信息的使用范围和方式。未经许可大量完整使用点评信息达到实质替代程度的行为明显造成对同业竞争者的损害,同时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判决对建立诚实信用公平有序的数据信息市场秩序具有指导意义。本案入选2017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中国审判》2016十大典型案例、2014年至2016年中国互联网法治十大影响性案例、2017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
【案例索引】(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8号
【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汉涛公司)。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百度公司)。
被告:上海杰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杰图公司)。
汉涛公司是大众点评网的经营者。大众点评网收集了大量商户信息,并吸引大量消费者通过体验发布点评信息。百度公司是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的经营者,杰图公司是城市吧街景地图的经营者。百度地图除了提供商户地理信息,还向网络用户提供该商户的点评信息,餐饮类商户的大部分点评信息主要来源于大众点评网。网络用户在百度知道搜索餐饮商户名称时,百度公司会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来自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杰图公司运营的城市吧街景地图向网络用户提供实景地图,该网站调用了百度地图或腾讯地图。汉涛公司主张,百度公司大量使用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杰图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汉涛公司诉请判令百度公司、杰图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并消除影响。百度公司辩称,其与汉涛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其行为没有给汉涛公司造成损害。杰图公司辩称,其没有使用大众点评信息,不构成侵权。
【裁判内容】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互联网领域,即使双方的经营模式存在不同,只要是在争夺相同的网络用户群体,即可认定为存在竞争关系。大众点评网的用户点评信息是汉涛公司的核心竞争资源之一,能给汉涛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百度公司的搜索引擎抓取大众点评网上的涉案信息虽未违反robots协议,但这并不意味着百度公司可以任意使用搜索引擎抓取的信息。robots协议只涉及抓取网站信息行为是否符合公认的行业准则的评价判断,不能解决抓取网站信息后的使用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经营者抓取其他网站信息即使不违反网站爬虫协议(robots协议),仍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合理控制来源于其他网站信息的使用范围和方式。对信息使用市场竞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的判断应当综合考虑涉案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能否给经营者带来竞争优势,请求救济方获取信息的正当性、难易程度和成本付出,竞争对手使用信息的范围和方式等因素加以评判。本案中,百度公司大量、全文使用涉案点评信息,实质替代大众点评网向用户提供信息,对汉涛公司造成损害,其行为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早期版本的百度地图只提供三条来自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每条点评信息均未全文显示,且每条点评信息均设置了指向信息源网站的链接,百度地图中的此类使用方式,不足以替代大众点评网向公众提供点评信息,不会对汉涛公司造成实质损害,该类行为不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的信息仅存在于百度地图中,杰图公司的网站通过调用应用程序编程接口(API)调用百度地图,其行为符合行业通行做法,并无不当。故判决百度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汉涛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3万元。百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7.“帮5淘”购物助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互联网环境下对“用户粘性”的恶意破坏构成不正当竞争
【入选理由】在“用户为王”的互联网竞争中,培养“用户粘性”是获得竞争优势的关键。购物助手这一商业模式虽然解决了网购信息不对称的消费者需求,但如果超越合理限度对购物网站经营者造成损害,并具有可归责性,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从对用户权益的充分尊重、标识来源的明确标注、作用方式的合理程度、网购交易的介入深度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帮5淘”购物助手的涉案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购物助手这一领域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该不正当行为将破坏原告网站的用户粘性,给原告造成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在互联网环境下,企业之间的竞争方式日益激烈和多样,本案的认定对规范互联网竞争秩序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本案入选2017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
【案例索引】(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63号
【案情介绍】
原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淘宝公司)。
被告:上海载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载和公司)。
被告:载信软件(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载信公司)。
原告系“淘宝网”的所有者及实际运营者,该网站为第三方网络零售购物平台。被告载和公司系“帮5买”网站的经营者,该网站将载信公司亦称为帮5买公司。“帮5淘”购物助手系载和公司委托载信公司开发,网络用户可通过“帮5买”网站及其他第三方平台下载该购物助手。用户电脑安装、运行该购物助手后登陆淘宝网时,该购物助手会在淘宝页面中插入“帮5买”的标识、商品推荐图片、搜索框、收藏按钮、价格走势图及减价按钮等内容,其中减价按钮在淘宝网原网页的购买按钮附近。点击减价按钮后,则跳转至载和公司经营的“帮5买”网站完成购买及支付行为,款项直接支付至载和公司,载和公司员工下单后货物由相应商家向用户发货。淘宝公司以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诉讼过程中,鉴于被诉行为已经停止,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载和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竞争关系,“帮5淘”购物助手使用中立的技术手段,保障了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不会造成混淆,且最终仍在淘宝网购物,不会给原告造成用户流量的损失。被告载信公司辩称,其受载和公司委托开发,已经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内容】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竞争的本质是对客户即交易对象的争夺,在互联网行业,将网络用户吸引到自己的网站是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培养用户粘性是获得竞争优势的关键。虽然原、被告的经营模式存在不同,但具有相同的用户群体,且存在损害与被损害的关系,故二者存在竞争关系。原告付出巨额成本,经过多年经营形成“免费平台+收费推广”的商业模式,该商业模式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属于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帮5淘”购物助手在原告网页插入标识,并以减价标识引导用户至“帮5买”网站购物的行为,会降低原告网站的用户粘性,给原告造成损失,该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和购物助手这一领域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两被告具有共同经营“帮5淘”购物助手的主客观条件,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消除影响。判决后,两被告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18.“斗鱼网”全国首例电竞赛事直播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电竞直播画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入选理由】近年来,电竞游戏风靡全国,作为一种娱乐方式为大众熟悉,随之而来的商业利益更是引人注目。本案系全国首例电竞游戏赛事直播纠纷案,该案原告虽然不享有涉案游戏画面著作权,但是被告作为竞争对手,未付出对价直接利用原告通过合同取得的商业成果进行赛事转播,实际损害了经营者利益,同时电竞游戏市场业已形成转播赛事需取得权利人授权许可的商业惯例,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此商业惯例。法院据此认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电竞游戏赛事直播画面构成不正当竞争,从而为互联网领域赛事直播产业的纠纷处理提供了一个新的解决思路。本案获评2016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2016年度上海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索引】(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1号
【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耀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耀宇公司)。
被告: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斗鱼公司)。
2014年4月,耀宇公司与DOTA游戏权利人通过合同约定了由双方合作举办DOTA2亚洲邀请赛、耀宇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对该赛事享有独家的视频转播权。耀宇公司投入大量资金举办了DOTA2亚洲邀请赛,并通过其经营的 “火猫TV”网站对该赛事进行了实时的网络直播,播出内容为计算机软件截取的游戏自带的比赛画面以及耀宇公司制作的对游戏主播和直播间的摄像画面、解说、字幕、灯光、照明、音效等内容。斗鱼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斗鱼”网站对涉案赛事进行了实时的视频直播,播出画面来源于涉案游戏的旁观者观战功能,并在视频播放框上方突出使用了 “火猫TV”标识。耀宇公司诉称:斗鱼公司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斗鱼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800万元、合理开支211,000元,消除影响。
【裁判内容】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斗鱼公司直播画面来源于涉案DOTA2游戏客户端对外公开的旁观者观战功能,而非耀宇公司播放视频,故耀宇公司指控其侵害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但是,电子竞技网络游戏进入市场领域后具有商品属性,耀宇公司经游戏运营商授权,取得了涉案赛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视频转播权。涉案转播权承载着耀宇公司可以由此获得的商誉、经济利益,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的一种财产性的民事利益,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可以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原、被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斗鱼公司在未取得任何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向其用户提供了涉案赛事的部分场次比赛的视频直播,其行为侵害了耀宇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斗鱼公司在视频播放框上方突出使用耀宇公司的品牌标识,易使网络用户产生斗鱼公司与涉案赛事、与耀宇公司具有合作关系等错误认识,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遂判决斗鱼公司赔偿耀宇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和合理开支10万元,消除影响。判决后,斗鱼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19.腾讯公司诉祈福公司组织刷量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网络平台组织虚假交易构成帮助他人虚假宣传的认定
【入选理由】近年来,以流量为核心的互联网经济蓬勃发展,市场经营主体对流量的争夺日益激烈。网络平台的流量数据作为互联网行业最基础的生态资源,是互联网产品和商业模式创新的基础,也是反映互联网内容价值最直观、最重要的可视化评价标准。但与此同时,网络刷量行为也在各互联网细分领域悄然出现,在对互联网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直接冲击的同时,甚至形成了从前端刷量者到后台组织者的灰色产业链。本案所涉网络交易平台借助虚拟商品交易的合法外观,组织、帮助微信公众号的运营个体进行广告刷量。此类行为痕迹隐蔽,导致大量无效流量滋生,并破坏微信平台业已建立的广告投放模式和公众号优质内容激励机制,应当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否定评价。通过虚假宣传条款对该类行为进行规制,有助于营造真实、高效的互联网营商环境,确保互联网经济健康发展。
【案例索引】(2020)沪0115民初15598号
【案情介绍】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合称腾讯公司)
被告:哈尔滨祈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祈福公司)
被告:邓科研
被告:上海以史为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史为镜公司)
两原告是微信平台的经营者,运营包括内容服务和广告服务在内的微信公众号平台业务。两原告通过在微信公众号文章内容中投放广告,将用户访问流量转化为现实经济利益。同时,两原告会给予发布热门文章的公众号主体一定比例的利益分成,以激励其继续生成优质文章内容。被告祈福公司系“蚂蚁平台”的经营者,该平台实施了组织、诱导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虚假提升公众号文章的流量数据以骗取广告分成、干扰微信公众号平台流量数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原告认为,祈福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邓科研在涉案行为实施期间曾作为祈福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就祈福公司的涉案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以史为镜公司通过其运营的聚侠网对“蚂蚁平台”的相关产品功能等进行介绍并提供下载服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祈福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万元;判令邓科研就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以史为镜公司停止提供“蚂蚁帮扶”应用的下载及宣传行为。
被告祈福公司辩称,其作为网络服务商仅为任务发布者提供网上交易平台,不直接参与用户的任何交易,且禁止任何形式的虚假交易。“蚂蚁平台”不是刷量平台,付费浏览广告是常见的商业模式,“蚂蚁平台”协助有付费推广需求的商家以节省投放广告费的方式快速实现商业目的,让广告商的广告直接到达用户。因此,被告祈福公司并未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亦未侵害两原告的竞争利益。
【裁判内容】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服务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亦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本案中,相关微信公众号运营个体通过“雇佣点击/诱导点击”的广告刷量行为虚假提升其公众号文章内容的访问量,并从中赚取微信平台的广告分成与发布任务成本之间的差价牟利,侵害了微信用户、广告商和两原告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祈福公司运营的“蚂蚁平台”虽不直接从事刷量活动,但为此类活动提供机会、场所并撮合交易,通过向发单用户和接单用户收取一定比例服务费或提现手续费实现盈利。祈福公司的微信公众号“蚂蚁帮扶”曾因存在协助他人参与或委托刷单等行为而被微信平台封禁,祈福公司理应知道涉案被诉行为系微信平台禁止实施。此外,被告祈福公司在“蚂蚁平台”设置人工审核环节,明知平台中存在大量浏览、点击微信公众号文章及广告的任务,仍允许用户上架此类任务,并通过设立“金蚂奖”“团单模式”鼓励用户大量发单与接单。祈福公司作为市场竞争者,其主观上应当知道两原告的市场知名度、经营模式、微信各项功能、用途以及服务协议等,客观上实施了涉案被诉行为,若对此不加规制,将导致依靠虚假“流量”支撑而缺乏实质性内容的互联网产品肆意横行,不利于消费者合法利益和社会整体福祉的增加。故祈福公司实施的组织虚假交易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帮助他人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据此,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祈福公司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消除影响,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在涉案行为持续的部分时间段内,祈福公司曾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邓某某系公司唯一股东,鉴于其未能证明与公司财产独立的情况,故判决其在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0.百度关键词广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关键词隐性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司法考量
【入选理由】本案涉及具备相对优势地位经营者拒绝交易行为的性质认定,系目前理论和实践探讨的热点问题。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过程中曾对利用相对优势地位是否需禁止予以讨论,但最终未予保留。本案在立法缺位下对实践中层出不穷的限制交易现象给予明确的司法指引,在重申市场交易自由、竞争自由的价值理念的同时,廓清相对优势地位与市场支配地位,指出该类案件的审理有别于反垄断案件,应着眼于滥用行为而非相对优势地位本身、限制交易行为本身的不正当性审查,围绕行为过程中是否产生或伴随了其他违反诚实信用或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为类案处理提供了借鉴。本案作为2020年度杭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之一,入选《人民法院案例选》。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9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293号
【案情介绍】案外人某公司、义乌某交易所公司招投标中心于2018年6月对某公司汽车配件零库存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原告进行投标。某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8月签订《汽车配件零库存采购合同》。原告中标价格相比招标最高限价差距较为悬殊。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向玉柴专卖各经销单位发送《关于对杭州某汽车配件公司等单位禁止供货的通报》,称经核实,杭州某商贸公司在经营玉柴正品配件过程中,存在跨区域采购,恶意低价竞争的违规行为,严重扰乱玉柴专卖配件市场秩序,打击其他体系成员经营玉柴专卖配件的积极性;自发文之日起,所有玉柴专卖体系成员(含子公司服务站、各授权网点及其下级网络)均不得向杭州某商贸公司提供玉柴正品配件……。案外人某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另案中起诉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合同解除,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市场优势地位限制其经销体系成员向原告提供玉柴正品配件,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诉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4976168.7元。被告辩称,1. 拒绝交易系正当的商业竞争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2. 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其他条款已作规定。
【裁判内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利用相对优势地位拒绝交易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界定与审查。首先,被告通过在经营体系内发布通告,限制体系内主体向原告销售玉柴产品,该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在于经营主体是否可以选择交易对象,是否可以限定交易相对人。市场经济鼓励自由竞争,亦保护合同自由,保障经营主体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因此,经营者可以根据交易自愿原则进行交易或拒绝交易,杭州某商贸公司指控广西某机器专卖发展公司的行为,系其合同自由、经营自主的行为,拒绝交易行为本身并不具备不正当性。但该拒绝交易并非不受限制,规制拒绝交易须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反垄断法对此已经作了明确规定。利用相对优势地位不同于市场垄断地位,对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应允许其自主设置交易条件,这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不宜予以干预。其次,被告拒绝交易理由在于认为原告存在跨区域采购,恶意低价竞争行为,原告以远低于玉柴产品市场价格的方式参与案外人招标项目的竞标,该行为损害被告的产品价格机制,给被告及其经销商在市场上带来负面的影响。最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是以破坏竞争秩序,损害市场环境的方式进行的不当竞争,此种行为系采用不正当方式破坏其他经营者正当劳动带来的竞争优势,即正当经营者如何采用正当竞争手段都无法摆脱此行为的不利影响。本案投标分项报价情形本身即为招投标项目中急需审查和规制的现象,亦是损害招标过程中其他投标参与人利益的行为。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存在不正当破坏其他经营者正当劳动产生的竞争优势,相反展现的是被告采取拒绝交易的方式制止其他经营者以不正当方式获取竞争优势,维护其自身产品的价格体系和市场秩序。通过遏制不合理的低价竞争,稳定市场价格,营造良好有序的市场环境,才能保障符合消费者需求的优质产品和服务出现,应认为具备正当理由。据此,法院认定广西某机器专卖发展公司的行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之情形,亦难认定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不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性,对于杭州某商贸公司主张广西某机器专卖发展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杭州某商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一、以相对优势地位拒绝交易,系经营者合同自愿、经营自主的体现,并不当然具备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性。
二、经营者达到市场支配地位时,该拒绝交易行为应受反垄断法的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宜评价。尚不具备支配地位时,无论其是否处在优势地位,应认为允许其自主设置交易条件,不宜给予一般性否定评价。
三、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该行为进行主张,应根据该条综合评判行为是否伴随或产生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扰乱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形,严格把握竞争自由与不正当竞争的界限。
21. 利用爬虫技术获取公交实时类信息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深圳市谷米科技有限公司诉武汉元光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2017)粤03民初字第82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介绍】
原告:深圳市谷米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谷米公司”)
被告:武汉市元光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元光公司”)
谷米公司开发运营了一款名为“酷米客”的APP(提供实时公交查询服务)。通过与公交公司达成合作,谷米公司可以通过装备在公交车上的定位器获取公交车的实时位置数据。这一数据同时会被提供给深圳市交委,深圳市交委基于信息化建设工作将该实时数据提供给深圳北斗应用技术研究院开展研究工作。经深圳市交委同意,深圳北斗应用技术研究院将深圳公交电子站牌数据测试接口开放给被告元光公司“车来了”APP(提供实时公交查询服务)应用。但元光公司获得的数据与谷米公司通过定位的数据相比,存在一定延迟。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为了获取更加精准的数据,元光公司破解了谷米公司的“酷米客”APP加密系统,并利用网络爬虫技术获取了“酷米客”APP内的实时数据。相对于此前“车来了”APP的数据经常迟滞于“酷米客”数据的劣势,被告元光公司使用了更为精准的“酷米客”实时公交数据后,使“车来了”软件产品的信息准确度得到提高,用户的使用满意度随之提升,此行为也促进了元光公司的整体经营。
原告谷米公司认为,被告元光公司通过技术手段非法获取原告的海量数据,势必削减原告的竞争优势及交易机会,攫取其相应市场份额,并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起诉至法院。
【裁判要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交车作为公共交通工具,其实时运行路线、运行时间等信息虽系客观事实,但当此类信息经过人工收集、分析、编辑、整合并配合GPS精确定位,作为公交信息查询软件的后台数据后,其凭借预报的准确度和精确性就可以使权利人的APP软件相较于其他提供实时公交信息查询服务的同类软件取得竞争上的优势。存储于权利人APP后台服务器的公交实时类信息数据,因具有实用性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当下或将来的经济利益,已经具备无形财产的属性,应当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谷米公司系“酷米客”软件著作权人,也就对该软件所包含的信息数据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享有合法权益。未经谷米公司许可,任何人不得非法获取该软件的后台数据并用于经营行为。
在市场竞争环境中,用户粘性强弱是衡量产品或服务竞争力的重要评价指标。软件实时公交信息数据虽系免费提供公众查询,但获取数据的方式须以不违背该软件权利人意志的合法方式获取。未经权利人许可,利用网络爬虫技术进入权利人的服务器后台的方式非法获取并无偿使用权利人的实时公交信息数据的行为,实为一种“不劳而获”、“食人而肥”的行为,且具有非法占用他人无形财产权益,破坏他人市场竞争优势,并为自己谋取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竞争秩序,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据此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
22.爬虫技术不能被作“不劳而获”的侵权工具——上海视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其他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2015)沪知民终字第32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介绍】
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央视国际”)
被告:上海视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视畅公司”)
央视国际网络经国际奥委会和中央电视台授权,在中国境内独家享有通过信息网络转播中央电视台制作、播出的2012伦敦奥运会开幕式电视节目的权利。央视国际发现,被告视畅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通过其运营的www.kanketv.com网站及由其发布的“看客影视”安卓系统客户端软件,向公众实时转播中央电视台制作、播出并由并由央视国际公司所属www.cntv.cn网站实时转播的伦敦奥运会开幕式节目。央视国际公司认为,视畅公司的实时转播行为严重侵犯了央视国际公司依法就开幕式节目享有的著作权;同时,视畅公司实施转播行为的目的在于利用由央视国际公司制作和播出的电视节目为己方牟利,亦严重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及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属于法律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此,央视国际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百度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构成帮助侵权,判决其承担商标侵权的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的服务具有明显的可替代性,形成了分流观众、争夺交易机会的市场竞争关系。被告视畅公司所获得的竞争利益,是通过“食人自肥”的不正当手段实现的,其获利核心在于攫夺本属原告的合法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在损害原告商业利益的同时,被告的行为亦违背了诚实、公平的商业伦理,破坏了原本稳定、有序的竞争秩序。
二审法院认为,以搜索链接的方式传播开幕式节目,是建立在傍附本属于原告市场资源的基础之上。被告在无需付出交易成本或付出交易成本甚微的条件下,即可凭借向公众提供与原告实时转播之开幕式节目相同的感官体验,获得与原告视频服务内容一致的竞争优势,其行为已实质性地利用了原告享有权益的市场资源,打破原有的交易秩序,挤占原告的交易机会,并损害其竞争权益,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23.搜索引擎环境下,不当反爬虫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2017)京民终48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介绍】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在线公司”)
被上诉人 (一审原告):北京市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奇虎公司”)
自2012年8月以来,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通过设置Robots协议(一种技术措施,可决定网络爬虫能抓取哪些信息以及不能抓取哪些信息)限制奇虎公司的360搜索引擎对其网页信息的抓取,导致360搜索引擎的功能无法正常发挥。奇虎公司认为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采取的技术措施会导致用户在使用360搜索引擎时的用户体验度下降。且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在阻断之后的跳转行为足以诱导或者迫使使用360搜索引擎的网络用户转用百度搜索引擎,从而在客观上实现了增加或维持其百度搜索引擎市场优势并减少360搜索引擎的市场优势或者使其无法正常增长的结果,奇虎公司认为其行为构成不合理歧视,故以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
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观点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驳回了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的上诉。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Robots协议的初衷是提高有用信息的抓取效率从而防止服务器崩溃,其实是为促进而非阻碍信息交流。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的行为阻碍了奇虎公司抓取信息,违背了这一初衷。同时,目前大多数网站对搜索引擎持开放、欢迎的态度,因为被搜索量和网站的浏览量、潜在用户增长量成正比。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已经允许国内外其他主流搜索引擎通过网络爬虫抓取其网页信息,但却仅对奇虎公司做出特殊限制,阻碍了其提供正常服务,其行为显然有违Robots协议的初衷,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法院认为,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在缺乏合理、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以对网络搜索引擎经营主体区别对待的方式,限制奇虎公司的360搜索引擎抓取其相关网站网页内容,影响该通用搜索引擎的正常运行,损害了奇虎公司的合法权益和相关消费者的利益,妨碍了正常的互联网竞争秩序,不仅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制止不足以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故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所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4.非搜索引擎环境下,反爬虫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2021)京民终28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介绍】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微梦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字节跳动公司”)
2017年,字节跳动公司起诉新浪微博的经营者微梦公司通过Robots协议将字节跳动公司的网络爬虫“Toutiaospider”设置为“不受欢迎者”,以阻止字节跳动公司抓取新浪微博官网页面上的内容。字节跳动公司认为微梦公司出于恶意限制竞争的不正当目的,仅针对旗下的“今日头条”APP进行限制,阻止“今日头条”APP的网络爬虫机器人抓取新浪微博网站中对公众和其他所有网络机器人完全公开并可以自由访问的网站内容。微梦公司的唯一黑名单设置的并无合理理由,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和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支持了字节跳动公司的诉求,判令微梦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但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字节跳动公司的全部诉请。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一、微梦公司的行为影响了用户对字节跳动公司旗下的“今日头条”产品使用的体验和正常使用,同时迫使用户通过其他应用获取信息,损害了用户的权益;二、参考《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自律公约》第八条,“互联网站所有者设置机器人协议(Robots协议)应遵循公平、开放和促进信息自由流动的原则,限制搜索引擎抓取应有行业公认合理的正当理由”, 微梦公司的行为本质上按照经营主体来区分网络信息是否可以被抓取,而并非按照信息内容本身区分是否可被抓取,具有较强歧视性,与《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自律公约》所蕴含的商业道德不符合,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法院认为,一、《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自律公约》仅适用搜索引擎服务,本案情形不应适用,一审判决援引的商业道德依据有误;二、搜索引擎环境下的网络爬虫抓取的信息主要是网址链接,这种抓取不会损害被抓取信息者的合法利益,而非搜索引擎环境下的网络爬虫通常能抓取网站经营者具有经济价值和竞争利益的信息,这会导致被抓取信息的网站经营者的流量利益被带走,微梦公司通过Robots协议限制网络爬虫是一种合理的保护性经营策略;三,字节跳动公司抓取信息后移植到“今日头条”的做法本身不会增加用户体验,用户通过其他渠道能获得同样的信息,微梦公司限制其抓取信息对于用户利益而言没有损害。
25.爬虫获取信息达到实质替代程度的,构成不正当竞争——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杰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案例索引】(2016)沪73民终24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介绍】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汉涛公司”)
一审被告:上海杰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杰图公司”)
汉涛公司是大众点评网的经营者。大众点评网收集了大量商户信息,并吸引大量消费者通过实际体验,发布点评信息。百度公司是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的经营者,杰图公司是城市吧街景地图的经营者。网络用户在百度知道搜索餐饮商户名称时,百度公司会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来自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百度地图除了提供商户地理信息,还向网络用户提供该商户的点评信息,餐饮类商户的大部分点评信息主要来源于大众点评网。杰图公司运营的城市吧街景地图向网络用户提供实景地图,该网站调用了百度地图或腾讯地图。
汉涛公司主张,百度公司大量使用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构成“搭便车”,减少了用户对自己网站的访问,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杰图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因此提起诉讼。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大众点评网和百度地图都为用户提供LBS服务(Location Based Services,即基于位置的服务)和O2O服务(Online To Offline,即线上到线下的服务),两者在为用户提供商户信息和点评信息的服务模式上近乎一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是汉涛公司的核心竞争资源之一,能给汉涛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
在靠自身用户无法获取足够点评信息的情况下,百度公司通过技术手段,从大众点评网等网站获取点评信息,用于充实自己的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百度公司此种使用方式,实质替代大众点评网向用户提供信息,对汉涛公司造成损害。百度公司的搜索引擎抓取涉案信息并不违反Robots协议,但这并不意味着百度公司可以任意使用上述信息。
二审法院认为,百度公司在使用来自大众点评网的评论信息时,理想状态下应当遵循“最少、必要”的原则,即采取对汉涛公司损害最小的措施。百度公司通过搜索技术抓取并大量全文展示来自大众点评网的信息,已经超过必要的限度。基于日常消费经验,消费者逐一阅读所有用户评论信息的概率极低,对于相当数量的消费者而言,在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中阅读用户评论信息后,已经无需再在跳转至大众点评网阅看更多的信息。百度公司在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产品中大量使用来自大众点评网用户的评论信息,已对大众点评网构成实质性替代,这种替代必然会使汉涛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百度公司在本案中辩称其使用的垂直搜索技术,这种搜索机制决定了最终所展示的信息必然集中来自于大众点评网等少数网站,且垂直搜索是直接呈现向用户呈现的信息。垂直搜索技术作为一种工具手段在价值上具有中立性,但这并未意味着技术本身可以作为豁免当事人法律责任的依据。
26. 通过OpenAPI模式获取用户信息时,应坚持三重授权原则——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2016)京73民终字第58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介绍】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淘友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别简称为“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微梦公司”)
【案情介绍】
脉脉是一款职场社交APP软件,由被告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运营。脉脉APP以第三方开发者的身份与微梦公司旗下的新浪微博进行合作,并通过OpenAPI接口传输数据。在合作期间,新浪微博发现脉脉APP会通过注册用户的手机通讯录获取该联系人的新浪微博账号,并将这些人作为脉脉APP用户的“一度人脉”予以展示。“一度人脉”中展示的信息还包括脉脉软件爬取的联系人新浪微博头像、名称(昵称)、职业信息、教育信息、个人标签等信息。上述行为实质上将非脉脉用户但为新浪微博用户的信息,进行交叉匹配并推送给脉脉用户,这一行为使得非脉脉用户的微博信息,在并未获得其同意的前提下,于脉脉软件运行环境中进行公开展示。微梦公司认为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非法获取了相关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20余万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对相关用户社交类信息的使用等方面存在竞争利益,具有竞争关系。鉴于双方曾经存在合作关系,在被告明确了解需要通过申请获得微博用户相关信息的接口权限,且合作终止后应当及时删除从新浪微博获取的用户信息的情况下,被告在合作期间超出许可范围抓取并使用新浪微博用户职业信息、教育信息,并在合作终止后较长一段时间内仍然使用来自新浪微博的用户信息作为脉脉软件中非脉脉用户的相关信息。被告的行为主观故意明显。用户的基本信息、职业、教育、喜好等特色信息不仅是支撑微梦公司作为庞大社交媒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也是其向不同第三方应用软件提供平台资源的重要内容。规范、有序、安全地使用这些用户信息,是微梦公司维持并提升用户活跃度、开展正常经营活动、保持竞争优势的必要条件。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危害到新浪微博平台用户信息安全,损害了微梦公司的合法竞争利益,对微梦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法院认为,互联网中第三方应用通过开放平台例如Open API模式获取用户信息时,应坚持“用户授权”+“平台授权”+“用户授权”的三重授权原则。具体来说,第一重授权即“用户授权”,体现在用户通过同意平台隐私政策等方式,对新浪微博平台进行授权;第二重授权,即“平台授权”,为平台对第三方开发者脉脉的授权;第三重授权为“用户授权”,即开发者脉脉在收集使用微博平台提供的用户的信息数据时,仍需事先征得用户的同意。被告未经新浪微博用户的同意,且未取得新浪微博的授权,获取并使用新浪微博用户的职业信息、教育信息,侵犯了原告的竞争优势,破坏了互联网行业的公平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27. 三重授权原则是开放领域网络经营者的共同商业道德——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拍拍看看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2019)津0116民初2091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情介绍】
申请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腾讯数码(天津)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微播公司”)、北京拍拍看看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拍拍看看公司”)
微信产品和QQ产品(简称微信/QQ产品)属于腾讯公司经营的知名产品和服务,腾讯公司在微信/QQ平台上产生和积累了大量的用户头像、昵称、地区、好友关系等相关数据,是申请人通过微信/QQ等产品开展经营活动,进行市场竞争的核心商业资源。
被申请人微播公司在既未征得申请人授权,也未取得以微信/QQ账号登录抖音的微信/QQ用户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仅在抖音产品中以向抖音用户推荐可能认识的人方式将其从微信/QQ开放平台服务中获得的用户头像、昵称等用户信息用于自行拓展用户关系链,而且,还将腾讯公司提供给抖音的微信/QQ账号授权登录服务提供给多闪产品使用,甚至将抖音产品从微信/QQ开放平台服务中获得的用户头像、昵称等数据用于向多闪用户推荐可能认识的人,同时多闪产品中还设置了邀请QQ好友、邀请微信好友、一键邀请群好友功能,诱导用户邀请微信/QQ好友使用多闪、注册抖音以及迁移微信/QQ群关系及好友关系等行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既未经用户明确授权、超越用户授权范围,违反了法律法规对于用户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也违反了微信/QQ平台管理规则,使用申请人的核心资源和竞争优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竞争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破坏了自愿、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构成对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行为保全。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首先,申请人作为提供开放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为确保包括用户个人信息等在内的数据安全,不仅有权通过接入审核机制选择向什么样的第三方应用开放数据,亦有权通过制定开发者协议及平台管理规范等,确立、限制其所开放的数据范围,及第三方应用获取数据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等,以维护平台合理秩序、维系平台有序运营。开放平台数据共享的合法性,不仅需要开放平台经营者的合法授权,而且需要保障用户的知情权、选择权和隐私权。
被申请人微播公司明知腾讯公司的相关规定,在未获得微信/QQ开放平台及用户授权情况下,仍然将其来源于微信/QQ开放平台的用户头像、昵称等数据提供给多闪产品,并由多闪产品在推荐好友时展示使用,损害了微信/QQ平台及用户的合法权益。特别是被推荐好友为非多闪用户时,还存在着引导该用户下载多闪产品的情况。作为一款新发布的小视频社交产品,多闪APP正处于积累用户的推广期,其在与微信/QQ平台没有直接数据交换的情况下,凭借与抖音信息互通的便利,获取并使用相关数据以扩展自身用户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正当性。上述行为不仅直接损害了申请人对用户信息享有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用户的知情权、选择权、隐私权等合法利益,从长远角度看,还有可能对开放平台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28.非搜索引擎环境下,利用网络爬虫获取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斯氏(杭州)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2021)浙8601民初字第30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介绍】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统一简称为“腾讯公司”)
被告:斯氏(杭州)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斯氏公司”)
杭州市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微信公众号平台相关数据是腾讯公司投入大量运营成本获得的,数据整体构成腾讯公司的竞争性利益。斯氏公司突破“IP访问限制”和封禁措施,对微信公众平台的数据进行访问操作,对微信公众号平台服务器造成远超正常用户访问的负担,妨碍、破坏了微信产品登录访问服务的正常运行。斯氏公司无视腾讯公司的相关协议、未经腾讯公司同意利用网络爬虫抓取上述数据并用于自己网站的经营,严重违反诚信原则,且破坏了腾讯公司产品的固有机制,异化了微信公众号去中心化的产品展示规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据此判决斯氏公司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6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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