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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年1月1日起,葫芦岛全市施行!

仓鸮知道 葫芦岛都市信息 2024年12月23日 17:58


《葫芦岛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已由葫芦岛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10月29日审议通过,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7日批准,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葫芦岛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241029日葫芦岛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11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增强城市防涝能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安全为重、因地制宜,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落实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的要求。

第四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尊重自然地形地貌,推广和应用低影响开发建设模式,保护和利用城市自然山体、河湖湿地、耕地、林地、草地等生态空间,形成生态、安全、可持续的城市水循环系统,实现下列建设目标:

(一)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符合规划要求,提高雨水积存、蓄滞、收集、净化、利用能力;

(二)城市排水排涝设施建设达标,消除城市易涝点;

(三)因地制宜地实施雨污分流,有效控制径流污染,消除城区黑臭水体;

(四)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得到保护和恢复,改善水环境质量,热岛效应缓解;

(五)国家和省对海绵城市建设的其他要求。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的领导,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统筹、多专业融合、各部门分工协同的工作机制,保障海绵城市建设资金投入,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统筹协调、技术指导、监督考核、系统推进等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海绵城市建设的指标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的土地供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在建设项目立项过程中,对项目建设内容中的海绵城市建设部分进行评审。财政部门负责配合项目主管部门将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配合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和多渠道筹集资金的相关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管理、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园林、水利、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海绵城市设施监督管理工作。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数据、气象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海绵城市科普宣传,引导全社会树立海绵城市理念、爱护海绵城市设施、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公益宣传,普及海绵城市知识。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管理、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依法查处破坏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并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规划管控

第八条 编制或者修编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贯彻海绵城市理念,落实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指标要求,保护自然生态空间格局。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和单位,依法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或者修编道路、绿化、水系、排水防涝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控制指标、分区建设指引、建设管控要求等内容。

编制或者修编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城市特点,合理确定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控制指标,合理划分排水分区,科学确定技术路线。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应当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老城区应当以解决城市内涝、雨水收集利用、黑臭水体治理为重点,结合城市更新、环境提升改造等工作,因地制宜地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二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控制指标纳入土地供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等环节。

对于依法不需要办理土地供应手续的提升改造类项目,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技术指标和要求。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实际,组织制定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豁免清单,并公布实施。

列入豁免清单的建设项目,对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情况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因地制宜地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建筑和小区建设。采取屋顶绿化、下沉式绿地、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微地形等措施,提高建筑和小区的雨水积存、蓄滞能力。

(二)道路和广场建设。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道路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停车场、广场等使用透水铺装,提高道路和广场的雨水收集、净化、利用能力。

(三)公园和绿地建设。采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人工湿地等低影响开发措施,增强公园和绿地系统的城市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蓄滞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科学、有序地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须经过岸线净化,推进防涝设施和沿岸截流干管的建设与改造,消除易涝点,控制渗漏和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整治。恢复和保护水体的自然形态,营造多样性生物生存环境。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构建城市良性水循环系统,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六)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减少硬质铺装面积,根据需要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七)工矿企业建设。采取下沉式绿地、透水铺装和雨水花园等措施,有条件的可以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利用设施。

(八)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的其他要求。

新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控制指标,应当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规划设计条件和技术标准要求。

改建建设项目的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控制指标,应当全面考虑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水利、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制定海绵城市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水利、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气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本市特点,编制海绵城市建设的设计、施工、验收、运行维护技术导则和评价标准,指导海绵城市建设。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在建设项目立项等环节,应当审查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必要性、目标、相关措施等内容。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编制海绵城市专篇,落实海绵城市建设和技术标准。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保证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真实、准确。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结合我市气候特点开展设计,形成海绵城市专篇,落实海绵城市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指标要求和气候条件对海绵城市设施的要求。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海绵城市专篇依法进行审查。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应当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实施监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管理、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范围。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和海绵城市设施同步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海绵城市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报告中写明海绵城市相关工程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法报送备案。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海绵城市设施的竣工资料纳入工程档案,移交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章  运行、维护和保障

第二十一条 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政府投资的海绵城市建设项目或者建设项目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非政府投资的海绵城市建设项目或者建设项目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项目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通过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投资的海绵城市建设项目或者建设项目中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运行维护。

运行维护责任主体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海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人管理;

(二)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登记,对隐蔽工程和存在安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标识;

(三)开展日常巡查、养护和维修,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四)暴雨、台风等特殊天气来临前后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巡查,及时维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损毁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备。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需要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所有权人和运行维护主体同意,依法履行相关手续,按照原建设标准恢复,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智慧监管系统建设,实现海绵城市监测数据的融合应用,提升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考核和绩效评价机制,定期组织检查和评价。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鼓励、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的科技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发展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损毁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备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管理、水利、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规定记入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系统。

第三十条 负有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二)海绵城市设施,是指具有“渗、滞、蓄、净、用、排”功能的设施,包括透水铺装、屋顶绿化、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渗透塘、渗井、湿塘、雨水花园、雨水湿地、蓄水池、雨水罐、调节塘、调节池、植草沟、渗管、渗渠、植被缓冲带、初期雨水弃流设施、人工土壤渗滤、雨污分流设施等。

(三)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蓄滞、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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