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当前仇恨犯罪的原因解析
我国当前仇恨犯罪的原因解析
作者:张旭 施鑫
来源:《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7 年第 20173 期 第 53-65 页
摘要:仇恨犯罪是对社会具有强烈负面影响,对社会安全与稳定造成严重冲击的类型化刑事案件。基于这种理解,现阶段我国社会频繁出现的、带有明显的仇恨动机的报复社会性犯罪和群体性暴力事件都属于仇恨犯罪的范畴。对2010年以来国内发生的35起典型仇恨犯罪案例的整理和分析可以发现仇恨犯罪的深层次影响因素:社会结构性失衡是社会个体仇恨情绪的逻辑起点;社会底层的病态心理是促生仇恨动机的初始形态;传统的法外复仇文化对仇恨犯罪具有发酵作用;现阶段社会治理中的“压力控制型”治理模式则对仇恨犯罪具有反向激励作用。
在全面、客观认识仇恨犯罪产生原因的基础上,当下我国仇恨犯罪的预防应遵循治标与治本结合、打击与预防并举的方针,具体从宏观、中观和微观三个层面展开。
关键词: 仇恨犯罪/ 犯罪原因/ 底层群体/ 压力控制/
近几年,我国各地频繁出现了大量报复社会性犯罪和群体性暴力事件。与普通犯罪相比,此类犯罪具有突发性、犯罪动机具有明显的反社会性、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后果严重等特点,严重危及社会稳定和群众安全。
目前,我国刑法学和犯罪学的研究中,将此类犯罪界定为仇恨犯罪。尽管不乏学者对我国仇恨犯罪进行多角度的研究,但学界对仇恨犯罪的概念、类型特点等问题的认识尚未达成一致,针对仇恨犯罪原因的研究更属阙如。
犯罪原因的研究是犯罪治理的基础,为了不断强化仇恨犯罪风险应对和综合治理的能力,应该重视仇恨犯罪原因的研究。鉴于此,本文拟以我国现阶段发生的典型仇恨犯罪案例为样本,在总结仇恨犯罪主要特征的基础上,解析仇恨犯罪的深层次原因,进而为仇恨犯罪的治理提供决策参考。
仇恨植根于人的本性,具有明显的情绪化色彩,霍姆斯曾论述称:“复仇是法律的原雏形和直接缔造者,法律起源于复仇”[1]63。
作为一种犯罪现象,仇恨犯罪在我国自古有之,但我国晚近刑法学和犯罪学提出的仇恨犯罪概念却直接源于美国的仇恨犯罪理论。布莱克法律词典将仇恨犯罪定义为:“以被害人种族、肤色、民族、宗教或国籍为动机的犯罪。”[2]428美国官方则将仇恨犯罪定义为:“犯罪人基于偏见或歧视而故意选择现实的或被认为的具有某一种族、肤色等特征的人作为加害对象的犯罪。”
从美国对仇恨犯罪的理解出发,构成仇恨犯罪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像谋杀或纵火这样的犯罪行为;二是行为人实施这一行为的主观动机是基于对被害人的仇恨,并且这种仇恨是法律所明确禁止的“特殊的”仇恨,它源于行为人对被害人可感知却无法改变的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性取向、残疾等的偏见和歧视。[3]
我国仇恨犯罪的概念由美国仇恨犯罪概念衍生而来。我国学者借用“仇恨犯罪”的表述,目的是引起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这类案件给予足够的关注。
笔者从产生的背景、犯罪原因和防范治理对策等角度,对中美两国仇恨犯罪现象进行多层次比较研究中发现,美国仇恨犯罪理论在中国语境下并不具有完全的理论解释力,因而在研究我国仇恨犯罪现象时不能简单移植美国仇恨犯罪理论。尽管我国学界就中国语境下的仇恨犯罪不同于美国的仇恨犯罪已经达成基本共识,但在仇恨犯罪的具体理解上,学者们仍存在认识分歧。
我国学界对仇恨犯罪的概念存在以下几种解读:
第一种观点认为,“仇恨犯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自身原因以及家庭、社会等各种因素导致的对他人、国家机关、特定群体或社会的仇恨而引发的犯罪”[4]。
第二种观点认为,“仇恨犯罪指的是因种族、国籍、性别、性取向及年龄等因素,人群之间产生敌意而导致的严重暴力侵害行为”[5]。
第三种观点认为,“仇恨犯罪是指行为人为宣泄内心的仇恨,故意以暴力或其他手段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依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6]。
虽然上述几种解释从不同角度阐述了仇恨犯罪的本质,但也存在如下的问题。
首先,运用“仇恨动机”解释仇恨犯罪本质具有同义反复之嫌,这种定义方式使仇恨犯罪的外延显得模糊不清。其次,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套用美国仇恨犯罪的概念缩小了我国仇恨犯罪的范围。我国仇恨犯罪源于广泛的社会矛盾,不宜用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性取向、残疾等因素限定仇恨犯罪的范围。同时,仇恨动机也不限于偏见或歧视,生活中的误解、嫉妒、激愤等情绪均可以引发仇恨。最后,仇恨犯罪是多因素相互作用的产物,仇恨犯罪的界定还应重视“各种因素之间的互动性”[7]。
在比较、借鉴学者们关于仇恨犯罪概念的基础上,笔者认为,中国语境中的仇恨犯罪可以表述为:行为人在日常不良社会互动的矛盾和冲突中形成的仇视、怨恨、偏见、嫉妒等心理动机的支配下,对社会或他人实施的各种犯罪行为的总称,是对社会的安全与稳定造成强烈冲击的类型化刑事案件。
仇恨犯罪作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特殊类型犯罪,严重影响了社会治安和群众的安全感。
在我国目前仇恨犯罪的研究中,对于仇恨犯罪案例的实证研究极少,也很少有学者从现实案例出发对仇恨犯罪的特点、原因进行研究,导致制定此类犯罪的防范对策缺乏相应的理论基础。
鉴于此,本文运用文献调研和个案分析的方法,对我国仇恨犯罪的类型、主体、动机、行为方式等方面进行系统研究,以求全面剖析仇恨犯罪的深层次原因,为此类犯罪的预防提供决策参考。
囿于我国犯罪数据统计机制滞后、缺乏对仇恨犯罪的专门统计以及仇恨犯罪案件范围的多样性与复杂性,要对一定范围、一定时间段的所有仇恨犯罪案件进行统计几乎无法完成。
因此,本文主要采用文献调研方法搜集了2010年以后经网络、报纸等主要媒体及学术期刊公开发布、发表的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35例典型仇恨犯罪。案例的选取具有一定代表性,既涵盖由个体仇恨动机引发的个体极端恶性犯罪,如福建南平、广西平南、湖北十堰等地骇人听闻的砍杀学生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涉医犯罪典型案例中的杀医案件,也包括由个体仇恨动机演变为群体仇恨动机进而引发的诸如广东潮安古巷案、广东增城案、重庆万盛案等群体性暴力犯罪。
本文搜集的案例均是具有较大社会影响、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得到媒体全程跟踪报道的案件,其犯罪主体、犯罪对象、危害结果以及具体适用的司法程序等方面信息完备,具有较强的代表性。35起样本案例的主要信息如下(见表1):
个体恶性犯罪案件和群体性暴力事件中,多数行为主体主观上存在仇恨动机,部分案件直接由仇恨动机引发。通过对样本案例的信息进行梳理,笔者认为,仇恨犯罪主要特征可以归纳如下:
从最一般的意义上说,类型是根据某类事物或现象的共通点而进行的归纳。我国仇恨犯罪的类型特征明显。尽管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仇恨犯罪从不同角度进行类型化抽象,但本文主要从两个方面展开。
(1)个体性仇恨犯罪和群体性仇恨犯罪。
个体性仇恨犯罪是指行为人在仇恨动机支配下,单独实施的针对社会或他人的犯罪行为。这类犯罪通常是行为人因遭遇生活挫折、社会不公正或自认为受到侵害后,导致心理失衡而实施的报复性犯罪。
个体性仇恨犯罪又可以区分为针对特定对象的报复性犯罪和针对不特定对象的报复社会性犯罪。在2010-2016年发生的仇恨犯罪典型案例中,个体性仇恨犯罪共有32起,占全部案件的91.4%,是我国现阶段仇恨犯罪的主要表现类型。而群体性仇恨犯罪则是由群体性暴力事件衍化而来。
有学者指出,群体性事件是指有一定人数参加的、通过没有法定依据的行为对社会秩序产生一定影响的事件。在参与人数标准确定上,应借鉴我国认定信访事件的5人以上的标准[8]44,从本质特征上看具有“仇恨犯罪”的特点[9]。
因此,我们可以将群体性仇恨犯罪界定为:一定数量的行为人基于仇恨动机共同参与实施的针对他人、国家机关、特定群体或社会的犯罪行为。样本案例中的“广东潮安古巷案”和“广东增城案”、“重庆万盛案”是近几年群体性仇恨犯罪的典型案例,这类犯罪的客观行为主要表征为非法集会、示威,聚众围堵和冲击国家机关,占据公共场所,堵塞交通要道,聚众打砸抢烧等。
“古巷案”是一起由讨薪事件衍化为群体性暴力事件的案件,“参与聚集的群众约200多人,造成1辆汽车被烧毁、3辆汽车被毁坏、15辆汽车受损,也有部分围观群众受轻微伤”[10],一度致使潮安县公安局对古巷镇实施为期一周的戒严和治安管制。“重庆万盛案”中,由于群众的利益诉求未得到政府的重视和及时解决,近万人自发聚集在广场、高速路口以及万盛公安局等地,该案虽没有人员死亡,但造成了12辆警车被砸、4辆警车被烧、个别民警和群众受轻微伤的严重后果。
(2)报复性犯罪与歧视、偏见犯罪。
报复性犯罪包含误解、嫉妒、怨恨以及激愤等多种仇恨动机。歧视、偏见犯罪主要是对对方所属的群体或对方的生理特质具有偏见、厌恶和歧视观念而实施的犯罪。[11]我国绝大多数仇恨犯罪案件属于报复性仇恨犯罪。前述35起样本案例中这一类型的犯罪占33起。
样本案例中包含的两例歧视、偏见型仇恨犯罪分别为“新疆阿克苏煽动民族仇恨案”和“珠海杀妓泄愤案”,前者是行为人因民族、宗教的偏见而实施;后者是行为人基于对卖淫女群体的仇恨而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我国的歧视、偏见型仇恨犯罪类似于美国的仇恨犯罪,但这类犯罪在我国目前的仇恨犯罪中所占比例较小。
弱势群体是我国仇恨犯罪主体的主要组成部分,并且这一群体具有向底层群体衍化的趋势。弱势群体是指在政治、经济等社会生活领域占有社会资源少、实现权利能力弱的人,其基本特征表现为:“竞争能力弱、生活上贫困和社会地位低下”[12]。
在表1所列的35起样本案例中,28起案例的行为主体为无固定职业人员,他们多为农民、农民工、无业人员、流动性个体商户。很多犯罪人在实施仇恨犯罪之前生活上均遭受过挫折,或是身体久病不愈,或是工作事业受挫,或是婚姻家庭破裂等,处在经济贫困、生活压力较大的境况中。
例如“厦门公交车纵火案”的犯罪人陈水总在实施犯罪行为前处于无业状态,加之其家庭人口多,极度贫困带给他巨大的生活压力;同样,“广西灵山砍杀学生案”的犯罪人石健廷也是因为生活贫困造成心理严重失衡从而实施犯罪行为。
仇恨犯罪的行为主体除明显处于弱势外,还有一部分属于底层群体。底层群体概念与弱势群体不同,底层虽也是生活处于贫困状态并缺乏社会保障的弱势群体,但底层群体特指那些生存于主流社会之外的人,“其关涉被甩出结构之外的那部分群体,意在揭示他们与主流社会组织断裂的特征”[13]。
样本案例中的部分犯罪人就是由于生活窘迫,或者遭受不公正待遇且长期诉求无果,或者其在表达合法利益诉求过程中屡遭挫折和阻碍,长期在权利实现方面遭遇巨大的压力而处于弱势地位,无法获得社会支持,难以融入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之中。例如,“首都机场爆炸案”、“抚州连环爆炸案”的行为人就是在这种扭曲和不平衡的心理支配下实施了犯罪行为。
仇恨犯罪是行为人仇恨情绪的释放,仇恨犯罪的主观动机主要由仇视、怨恨、偏见、嫉妒等情绪所引发。情绪心理学理论认为:“情绪是动机的重要变量,动机的发生和发展涉及多种生理、心理变量,其中情绪是起重要作用或核心作用的一种……情绪的发展直接影响着动机的发展,情绪作为适应手段,它在发生的时候就起着驱动和组织有机体采取这样或那样行动的作用。”[14]
在仇恨犯罪中,行为人产生仇恨情绪以后,由于社会消解不良情绪的机制不健全及个人挫折反应能力较弱,仇恨情绪不断升级并生成仇恨犯罪动机,进而促使仇恨犯罪发生。可见,这一过程中犯罪人性格日益变得冷漠、暴戾,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不断增大。
“首都机场爆炸案”的制造者冀中星,因2005年在东莞被治安员殴打至终身残疾,经法院两级终审败诉后,其诉求一直未能得到公正处理,因而仇视与怨恨情绪逐渐积累导致其通过制造爆炸事件来报复社会。福建“南平校园惨案”和陕西“南郑幼儿园惨案”的行为人仇恨动机主要源于个人偏执、狭隘的人格,他们将生活中遭遇的正常挫折视为社会的不公正。
“南平校园惨案”的犯罪人郑民生因失业后女友不与其结婚而产生报复社会的心理;“南郑幼儿园惨案”的犯罪人吴焕明则将久病不愈的原因,归结为承租自家房屋开办幼儿园的吴宏瑛曾在屋内打死蛇而触犯所谓“神明”的举动,遂将仇恨转嫁于吴宏瑛而实施杀人行为。
犯罪行为方式主要指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和形式。我国目前仇恨犯罪的行为方式主要以传统的暴力手段为主,新型高技术犯罪手段初见端倪,群体性对抗方式不断涌现。
首先,仇恨犯罪的行为方式以传统暴力犯罪为主。在35起样本案例中,34起案件是通过传统的暴力手段实施,其中刀杀案件14起、纵火案件7起、爆炸案件5起、枪击案件4起、群体性打砸烧案件3起、驱车撞人案件1起。正如有学者分析的:“这些极端犯罪在行为方式上之所以以传统的暴力手段为主导,更多是由于行为主体多数为底层群体,他们缺乏获取新型犯罪工具的条件或者没有使用高科技犯罪手段的能力,传统暴力行为方式相对于行为人而言更易操作,且符合其报复泄愤、制造社会恐慌的犯罪目的与动机。”[15]
其次,我国仇恨犯罪中也存在通过互联网等高科技手段实施的情形,不过这种行为方式在总体发生的仇恨犯罪中所占比率较小。目前,我国以新型技术手段实施仇恨犯罪案件主要以网络侮辱、诽谤案件和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案件为主。
35起样本案例中,只有1起案件是以新型技术手段实施。需要注意的是,随着“双层社会”的形成,传统的犯罪行为正在向网络空间延伸和扩张,网络空间的超空间性和虚拟性等特点能够为网民泄愤提供低成本的犯罪场,利用互联网实施仇恨犯罪的数量会不断增加,这应该成为我国未来仇恨犯罪关注和管控的重点。
最后,群体性仇恨犯罪中的群体性对抗已经成为底层群体表达不满和不公正待遇的重要手段,这也是仇恨犯罪行为方式的重要表征。“在这类越轨或犯罪形态中,参加者抱有自认为行为正当的态度,更容易受情绪感染以及从众等社会心理因素的影响,促使事态极端化。”[16]近年来发生的如广东潮安“古巷事件”及重庆“万盛事件”等就是很好的例证。
犯罪对象指犯罪行为所作用的人或物。考察仇恨犯罪的对象特征,我们更多关注的是仇恨犯罪行为所指向的人。从仇恨犯罪针对的对象来看,主要有两个类型:一是普通公众;二是特定群体。
从样本案例中的犯罪对象来看,以普通公众作为犯罪对象的案件共有19起,占案件总数的54.28%;报复法官、警察、医生等职业群体的案件有9起,占案件总数的25.71%;直接针对学生实施的犯罪有7起,占案件总数的20%。可见,大部分仇恨犯罪人的侵害对象为普通公众,其次是针对法官、警察和医务人员等特殊职业群体,无辜小学生等毫无反抗能力的人群也是主要的被害群体。
从样本案例反映出的仇恨犯罪对象特征可以看出:
首先,仇恨犯罪的犯罪对象具有明显的泛化特征。其表现为:1)很多案件的犯罪对象为普通公众和学生等不特定人群,他们属于无辜型被害人;2)基于特定事件将某一群体作为仇恨对象,“仇富”、“仇官”、“仇医”、“仇警”类犯罪均属此类。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不惜造成不特定对象的伤亡,扩大犯罪的社会影响并造成社会恐慌。
其次,仇恨犯罪的对象具有明显的易感性特征。犯罪对象的易感性特征是“被害人自身存在的,处于无意识状态,具有容易受到加害者攻击的特征”[17]221。行为人实施犯罪前通常有意识地选择被害人,包括校园的学生、公共交通工具中的普通乘客、街道上的普通行人等,这些被害人通常对犯罪行为没有防备或者由于环境、生理等因素无法及时摆脱加害行为,因而其受害的几率增大。
仇恨犯罪原因的研究应置于我国社会转型的背景之下,仇恨犯罪的发生与我国现阶段社会结构的不断变动及贫富分化不断加剧具有密切的联系。社会转型期尚不健全的社会机制对仇恨犯罪的产生也具有重要影响。基于对样本案例的综合分析,笔者认为,仇恨犯罪的深层次犯罪原因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仇恨犯罪的产生与社会结构变迁中的社会结构失衡具有密切的关系,社会结构的发展失衡是仇恨犯罪形成的外在机制,也是社会个体仇恨情绪的逻辑起点。社会学中的社会结构变迁理论能够为仇恨犯罪原因的解释提供有效指导。
其中,默顿的“社会失范”理论即是立足于社会结构分析犯罪的发生原因。默顿认为:“任何社会的文化均确立一些它认为值得追求的目标,并以规范、制度等明确了达成目标的手段。尽管社会认可的成功目标是一致的,但实现目标的手段在不同阶层和地位的人中是存在差异的。下层阶级在几乎没有受过教育和经济条件较差的条件下无法通过合法手段实现成功的目标,这就会使其产生挫折感、愤怒等紧张情绪,在传统目标和制度性手段之间出现一种失调或不平衡的失范状态,促使他们采用越轨方法追求成功目标。”[18]342-343
默顿的理论可以有力解释我国现阶段仇恨犯罪的原因。从35起样本案例来看,犯罪主体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并表现出底层化特征的,占所有案例的82%。当社会提供的制度性手段无法有效支持社会弱势群体合法实现其价值目标,他们就会在社会结构变迁中不断地被边缘化,逐渐走向社会底层,仇恨情绪也正是基于社会结构失衡背景下传统价值目标与制度性手段的失范状态而形成。
我国现阶段社会结构发展失衡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社会结构层级分化日益严重;二是社会结构性流动弱化,促生了阶层固化趋势;三是在前两种结构缺陷基础上形成的社会层级断裂现象。社会结构失衡对社会底层群体实现自身价值目标具有强烈的负面影响,是仇恨情绪的逻辑起点。
第一,我国社会转型期的社会分配制度不公、城乡二元体制等制度性缺陷造成的劳动者群体收入偏低、财富过度集中、城乡差距扩大等问题直接推动了社会结构的层级分化,此乃诱发仇恨情绪的主要因素。
犯罪学研究表明,转型社会层级分化与犯罪率成正相关性。在社会转型过程中,社会弱势、底层群体占有的财富比例越来越少,实现成功目标的机会也越来越少,因此造成不同阶层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日益凸显。在下层群体的生活陷入困境、面临被甩入底层的危险时,个体的内心角色冲突越来越无从调适,进而“不可避免地存在新旧角色差异造成的角色距离,引发诸如紧张、焦虑、茫然的心态并引发情绪性行为”[16]。当这些不良情绪累积到一定程度,当下层群体生活艰难,对前途感到绝望时,他们就会采取极端的形式对社会上层群体实施攻击、报复等犯罪行为。
第二,我国目前社会阶层之间的群体流动逐渐下降,出现阶层固化的趋势。如李强教授所述:“如果财富总被某些家庭代代相传,或贫穷的家庭总是代代贫穷,那叫做封闭的体制,或者称作阶层固化。”[19]
当下,我国社会阶层之间出现明显的界限,具有阶层特征的生活方式和文化模式逐渐形成,生活中热议的“官二代”、“富二代”、“星二代”问题实际上就是阶层固化趋势的表征。代际继承会导致社会发展机会被某一阶层垄断,其他阶层就失去了平等发展的机会,其上升通道被阻塞。在阶层认同不断增强的态势下,高层社会网络形成的同时也必然带来底层文化的形成和认同现象,这极容易激发长期处于受压制状态的社会弱势群体产生仇恨情绪,衍生出不同阶层间的矛盾与冲突,威胁社会秩序的稳定。
我国社会现阶段发生的“仇富”犯罪即体现了阶层固化造成的“个人心理极度不平衡或情绪性反应,而对一切富人甚至社会表现出仇视态度与反社会人格”[20]。“长沙机场大巴纵火案”的行为人谌海涛即为典型例证,他在犯罪前曾经从事烟酒生意,后因生意亏本而辗转同几个朋友闯荡社会,几年后生意仍然不见起色,生活艰难。他将自己无法实现目标的原因归咎于社会不公平,产生厌世念头和仇视社会心理,于是决定伺机报复社会并将非富即贵的社会群体作为报复对象。此类案件在社会中并非个案,可见,当底层群体的上升通道被阻塞以后,阶层固化的趋势会强化底层群体反社会意识,激发行为人内心的仇恨情绪。
第三,社会结构的层级断裂也是仇恨情绪产生的刺激因素。在阶层固化的社会结构下,社会弱势群体心理上具有一定的不平衡感,但并非每个个体均达到了仇恨程度,大部分人还是能够平和地看待社会贫富差距、城乡差距等问题。而当社会个体具备了底层群体特征后,由于被排斥于社会主流之外,与其他社会阶层鸿沟日益加深,底层内部会逐渐形成以对社会主流文化的抗拒为主要内容的亚文化。
这种亚文化会极大程度地刺激他们的仇恨情绪和反社会人格。从当前社会结构分层状况来看,“社会结构分层下层位置的社会个体单元想要运动至社会主导产业的可能性极小,想回到旧时稳定的层级结构的原有位置也是不能”[21]3,就这样其脱离了社会结构的正常位置,成为结构外新群体的一员,与原社会结构完全脱节,丧失自身协调机制,而这样的结构演变方式使其底层结构僵化,使社会个体单元可能处在一种断裂的状态中。
像陈水总、冀中星实施极端报复社会性犯罪的行为人,一直生活在极度贫困状态中,个人的正当利益诉求长期不被重视和有效解决,严重缺乏社会支持。他们慢慢成为游离于主流之外的社会个体,具有强烈的社会剥夺感,此时仇恨情绪即为个体认识到无力改变现有的体制、制度、政策等结构性因素而产生的一种情绪状态。这一群体在形成强烈的底层文化价值认同后,极易引发社会泄愤型群体性事件或个体极端报复社会性犯罪,将仇恨或愤怒情绪转嫁于社会和他人。
“社会心态是反映人们利益需求并对社会生活具有广泛影响的群体心理状态,是整个社会情绪基调、社会共识和社会价值观的总和。”[22]
由此可见,社会心态在深层次上影响着社会共识、价值取向和行为选择,反映了个体与宏观社会的一种互动关系。我国社会底层群体在社会心态上已经逐渐形成价值认同,即社会底层心态。社会底层心态的形成以底层亚文化为核心。“底层亚文化的存在既是底层在社会强加的价值规范下无法获得成功,而采取的种种应对挫折和失望的不得已选择,也是一部分底层完全心甘情愿生活于自己的文化圈的后果,是主观贫困的反映。”[23]
在长期贫困导致的悲观情绪和压抑状态无法排解而造成个体自我心理调节失衡时,这部分人就会产生极端的报复社会情绪,以犯罪来表达自己对社会的失望。社会底层病态心理是社会底层群体对社会转型期社会现象的非理性、歪曲认知、感受和反应体系。
现阶段我国仇恨犯罪主体在心理上表现出的情感冷漠化、缺乏信任感、罪责感弱化、报复社会性和屈辱人格等病态特征在无法消解的情况下,会再次强化个体对病态心理的接受,使病态的价值观和生活方式在其内心固化,激发其产生偏离社会正常轨道的社会越轨行为。可以说,现阶段仇恨犯罪主体的病态心理是仇恨犯罪动机的初始形态。
第一,社会结构性怨恨。
如前所述,社会结构性因素的发展失衡是仇恨犯罪形成的外在机制。社会结构性怨恨,是“社会转型期,由于政策、制度、规范等社会体制的错动、失调、矛盾而造成社会诸要素配置严重失衡而引发的社会成员强烈不满的一种心理状态”[24]。
社会结构性怨恨是个体对外部环境认知过程中的一种反应,当个体认识到其无力改变社会不公或其认为的不公正时就会产生怨恨情绪,怨恨情绪积聚越过临界值时则会通过个体或集体抗争行动进行情绪宣泄和释放。
目前,社会中的仇官、仇富现象实质上即为社会怨恨情绪的一种释放和表达,而“结构性怨恨最极端的表达就是个体极端反社会行为”[24]。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制度、规则的不确定性以及个体生活中挫折体验的加强,必然造成负面怨恨情绪积聚,进而带来个体心理结构扭曲。
如公众在面临教育和医疗费用昂贵、房价飞涨、就业困难等诸多社会问题时,会把症结归咎于政府,进而形成对官员的不满心态,即“仇官”心态。由于“仇官”心态的不断强化,促发了一系列仇恨犯罪。可以说,报复社会性仇恨犯罪正是个体心理扭曲后情绪宣泄的重要表现。
第二,犯罪主体罪责感弱化。
仇恨犯罪的犯罪主体还存在罪责感弱化的倾向。罪责感是犯罪人对罪错行为或罪错意识的一种自我评价和认识,罪责感的强弱与个体的思想品质、道德修养、社会文化及社会规范等因素密切相关。
仇恨犯罪人在犯罪后,通常将自己的犯罪行为归结为外部环境因素的影响,认为是社会不公迫使其走向犯罪,从而否认自身行为的危害并竭力推卸法律责任,否定国家的刑法惩罚。
在这种心理的驱使下,犯罪人对犯罪结果具有冷漠的态度,在行为方式的选择上不考虑行为后果的恶劣社会影响,不惜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他人的生命与财产安全。我国仇恨犯罪行为方式的暴力性以及犯罪对象的泛化特征与犯罪主体的罪责感弱化之间密切相关。
仇恨犯罪人的罪责感弱化主要存在内因和外因两个方面:外因是由于社会不公、贫富分化和社会排斥等问题导致底层群体蔓延一种否定性情绪,使底层群体将实施报复社会等违法行为视为自我救济的合理方式甚至是心理补偿的唯一方式。
而部分极端仇恨犯罪人表现出的冷酷无情特质和偏执狭隘型人格则是促发罪责感弱化的内因。冷酷无情特质是指“对他人冷漠、缺乏罪责感、低共情的一种人格倾向”[25]。在冷漠和偏执型人格倾向影响下,行为人对他人的情绪与情感体验不足,造成缺乏同情、对他人漠不关心,同时犯罪的预谋攻击性比率较大。
例如,“浙江温岭杀医案”的行为人连恩青在认为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其误诊后,多方投诉,经专家会诊和医学会鉴定后,均证明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不存在医疗过失。
但连恩青仍坚持认为“医院诊疗错误”、“投诉处理程序和医疗鉴定存在黑幕”,从而蓄意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甚至在法庭审理以后仍然拒不悔罪。“湖南衡阳杀医案”的凶手王运生亦具有同样的心理。王运生向医生陈妤娜连捅28刀,但在庭审中他不但没有丝毫悔意,反而认为其杀人行为有道理,态度表现极度冷漠。
第三,社会群体极化。
在群体性仇恨犯罪中,具有相同或类似境遇的行为人心理上存在“隐形仇恨”,行为主体在犯罪过程中通常表现出群体极化特征。群体极化,是“群体成员最早具有的某种态度倾向,在经过互动、交流、共振后,这种态度倾向得到强化,最后形成比较极端的态度和观点”[26]47。
群体极化是社会相同或类似群体的情感累积、刺激与爆发的过程,其形成机制主要包括“情境定义与怨恨情绪唤起、人群聚集与极化场域的形成、情绪感染与极化”[27]。
群体性仇恨犯罪的行为主体也存在群体极化的过程,即社会个体的仇恨情绪唤起、情绪感染、聚集和极化的过程。在群体性仇恨犯罪中,群体情绪在相同际遇的个体相互刺激和共鸣中逐步发酵,表现出非理性的攻击和情绪化特征。
由于群体性仇恨犯罪中犯罪个体的匿名性特点,作为群体的一分子,人们感觉到自己不再是“个体”,而将自己的行为看作群体行为,在群体行动中失去约束力,在集群场域和从众心理的驱使下更容易走向极端,做出自己从前不敢做的事情。
以“广东潮安古巷案”为例,古巷镇一个四川籍农民工因讨薪被恶意殴打之后,对当地派出所的执法行为产生不满情绪。事件初期古巷镇行政机关并未正视问题,未能及时听取、疏解当事人诉求,致使矛盾和冲突升级,由数人的请愿行为衍化为200余名农民工围堵古巷镇政府,并对沿途过往行人、车辆进行打、砸、烧,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恶性群体事件。
此外,我国当前网络中经常出现的人肉搜索、网络诽谤、黑客攻击等网络仇恨犯罪中,不同个体的仇恨情绪通过互联网媒介发生集聚,进而促发网络仇恨犯罪发生。
我国传统复仇文化对当前仇恨犯罪也具有重要的促生作用。犯罪个体在社会上遭遇外部挫折而难以疏解时,根植于犯罪人的内心复仇思想极易成为促生仇恨犯罪的发酵剂。
在人类历史上,复仇现象在各个社会均广泛而长期存在。传统复仇从源起、发展、制度化到走向衰落的过程在各国法律史中都具有清晰的脉络,在古今中外的文学作品中也得到持续的体现。
“传统复仇文化具有深厚的人性基础和复杂的社会根源”[28],复仇文化的人性因素使复仇行为在不同的社会中持续出现,长期的严刑峻法也难以禁绝;而社会因素使复仇行为在不同时代呈现不同表征,现代的司法制度即为民众借助社会制度条件达成的个人或群体的复仇需求。
在我国,儒家思想为传统复仇文化的形成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儒家的宗法制度倡导统治阶级以“孝”治理国家,而“为亲复仇”被社会视为孝的体现,对为亲复仇者从宽适用刑罚并能够得到社会嘉奖。
此外,中国古代的侠义复仇文化缺乏法的观念,这种复仇文化也有着根深蒂固的反法治传统。[11]
法外复仇文化对中国社会影响深远,尽管随着社会经济、政治条件的变迁,传统的复仇制度已经衰落,但作为文化的延续,仍然对现代社会中的个人行为发挥重要作用。
虽然现代社会个体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但在权利侵害不能通过正当途径获得救济时,行为人经常会在“人怕鬼,鬼怕恶”、“君子报仇,十年不晚”等法外复仇思想的影响下生成扭曲、褊狭的复仇心理并外化为现实的仇恨犯罪行为。
在仇恨犯罪案例中,许多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都受到了传统复仇文化的影响,其中最为典型的案例是曾经备受关注的“甘肃会宁枪击案”。本案的犯罪人曹吉全演绎了现代版本的“为亲复仇”。
曹年仅7岁时母亲因与同村李某发生冲突后上吊自尽,在自尽前一晚母亲告诉曹自己是被李某逼死,要曹长大后为其报仇。虽然曹某母亲已经去世23年,曹本人也已从稚嫩幼子长成优秀的大学毕业生,但时间的流逝并未淡化曹对李某一家的仇恨。
2012年2月5日,曹携带枪支对其同村的“仇人”们展开报复,共造成4人死亡、7人受伤的后果。庭审中,曹吉全供述称从小时候就开始将报仇视为自己人生的最大目标,甚至于他发奋读书考入大学,后来在国内知名企业工作,也是为了赚钱后能够有能力报仇。
由此可见,虽然传统的复仇文化所依托的社会历史背景已经不复存在,但“为亲复仇”等法外复仇思想却内化于人心,行为人在无法通过正当途径实现个体的公平和正义时,复仇这种原始而朴素的情感就会控制个体的行动并使人失去理性而无度,进而实施过激行为。
有学者将我国当前社会稳定结构称为“刚性稳定”,而“压力维稳”是刚性稳定的维持机制。[29]仇恨犯罪的治理模式是在“维稳”总体框架下依靠政法机关和政府力量开展的“压力控制”。
这一治理模式偏重于对仇恨犯罪的事后打击和应急处置,而忽视对群众基本权利的维护。[30]由于“压力控制”模式在仇恨犯罪的治理中忽视源头预防,不仅难于实现执政者欲求达到的社会稳定效果,而且长期的社会仇恨情绪累积还会促使社会底层群体与政府及其他阶层之间的冲突进一步激化,引发底层抗拒,成为激发仇恨犯罪的反作用机制。
从我国仇恨犯罪的发展态势来看,近些年发生的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仇恨犯罪不但没有减少,反而呈现扩散趋势。笔者认为,这种趋势无疑折射出压力控制型治理模式的反向作用影响。
第一,压力控制型治理模式偏重于事后应急性处理机制,忽视仇恨犯罪的源头预防,易造成仇恨情绪的累积。
社会仇恨情绪的累积源自于各种社会矛盾无法寻求合理渠道疏解和释放,而在“维稳压倒一切”的压力控制模式下,政府动辄动用高压手段维护社会秩序,其社会管理方式显得简单化和绝对化,无益于社会矛盾和冲突的化解。事后应急性治理对策势必会造成仇恨犯罪治理效果的短期性,仅以案件告破和犯罪人伏法为结果的处理并不能实现对仇恨犯罪的有效控制,仇恨情绪的累积甚至还会引发新的矛盾和对立。
“江西抚州连环爆炸案”是典型的在政府的压力控制模式下促生的仇恨犯罪案件。因政府部门违反上级文件降低了拆迁安置补偿标准,钱明奇等8户家庭进行了为期8年多的上访。在此期间政府部门始终忽视问题根本,一味地打压和瓦解该上访团体,最终酿成钱明奇实施造成4死、9伤的连环爆炸惨案。可见,政府长期的压力控制政策使底层群体合理的利益诉求长期受到漠视,利益表达与协调机制阻滞,最终只会导致悲剧的发生。
第二,压力控制型治理模式易形成政府权力滥用,从而加剧政府和底层群体的冲突。
此种模式的仇恨犯罪治理以政府为主导力量,以政法委、公安机关和基层政府的互相配合为治理框架,从而缺乏社会力量参与。这种控制方式,不但容易造成公权力的异化和滥用,而且也缺少对公权力行使的有效监督,加剧了政府与底层群体之间的冲突。
有一些地方政府采用非法手段维稳,通过截访、拘留、劳教等方式处理上访民众,使个体正常的利益诉求遭遇公权力的非法阻挠。这种压力控制模式不但不能解决问题,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矛盾激化和冲突升级,进而引发更为极端的犯罪行为。
冀中星2005年在东莞被治安员殴打至终身残疾,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刑事案件经当地公安机关反复踢皮球以后才得以立案。冀中星最终没有获得司法机关的公正判决,加之生活艰难而不断上访,多次遭遇相关部门截访,直至2010年东莞相关部门才以冀中星签订“保证书”,即在得到冀中星不再上访的保证后才向其支付10万元所谓的“扶贫款”。政府的这种处理方式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最终导致2013年7月20日冀中星在首都机场引爆炸弹,以极端的形式解决问题。
第三,压力控制型治理模式在处理社会矛盾过程中还容易出现“两极化”倾向。
一方面,压力控制政策在处理社会矛盾中表现“过严”,这种政策将社会绝对安全作为管制目标,对一切由于社会矛盾引发的抗议或上访行为均视为社会不稳定因素予以压制和打击,没有理性分析引发矛盾的根本原因以及抗争的理由是否合理。其结果必然是社会紧张不断加剧,进而成为仇恨犯罪的催化剂。
许多群体性事件是由于合理的诉求未能得到及时解决而“小事拖大,大事拖炸”造成的后果。另一方面,对某些事件的处理又表现出“过宽”倾向。一些地方政府惧怕民众的抗争性事件影响扩大,受到上级追查并减损地方政绩,对辖区内的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事件往往采取能捂就捂、尽快平息的策略,不敢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甚至“花钱买稳定”,不讲原则地答应事件中泄愤者、闹事者的无理诉求。
无原则息事宁人的做法,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公众的利益诉求,也无法真正化解矛盾和纠纷,而且很可能造成“不闹不解决,大闹就有理”的恶劣社会影响。
可见,在处理方式的“两极化”倾向中,前者容易造成压力传导机制扭曲,矛盾长期积压形成压力反弹;后者则会滋长一些群体的“法不责众”心理。两极化的处理模式均无益于仇恨犯罪防控目的的实现。
犯罪原因在犯罪学体系中承前启后,居于核心地位。犯罪、被害只是社会生活中的表面现象,犯罪原因则是犯罪、被害发生的实质推动要素。因此,对犯罪原因的研究是衔接犯罪与犯罪治理非常重要的环节,对犯罪原因的科学分析是犯罪治理的前提和基础。
仇恨犯罪作为整体犯罪现象的组成部分,当然会秉承犯罪的基本属性;仇恨犯罪治理对策的探寻,当然也离不开仇恨犯罪产生原因的研究。因此,对当前我国仇恨犯罪原因的解析是有效治理仇恨犯罪的前提。
犯罪学的研究表明,犯罪是由来自于社会和行为人自身的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从我国犯罪现象的发生机制来看,犯罪是各种文化冲突的存在、思想道德教育的放松、社会控制机制的弱化等社会因素与来自于个人的不良心理、特定气质、性格等因素综合作用促发的结果。
这些引发犯罪的一般社会原因与个人因素也必然影响和促发着仇恨犯罪的发生。但是,作为我国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和冲突的突出表现的仇恨犯罪,在产生原因方面也具有自己的特殊性。
我国当下仇恨犯罪产生的特殊性突出表现为我国现行的社会结构失衡、底层病态心理、传统法外复仇文化以及压力控制型治理模式等方面的影响。仇恨犯罪产生原因的特殊性也表明,仇恨犯罪的治理在遵循犯罪治理的一般原则、采用犯罪治理的综合手段的同时,也要针对仇恨犯罪产生原因的特殊性呈现出自己的特点。
笔者认为,仇恨犯罪的产生虽然有行为人个体因素的影响,但社会因素是犯罪发生的决定性因素。因而,仇恨犯罪的预防应以社会预防为基础,通过制定和执行适当的公共政策、完善社会制度、加强社会弱势群体的社会支持等措施,从根本上减少和抑制仇恨犯罪的诱发因素。
具体而言,针对我国现阶段仇恨犯罪产生原因的解析,我国当下仇恨犯罪的治理应从宏观、中观和微观三个层面展开。
在宏观层面上,不断健全和完善法律体系,不断健全和创新社会管理机制,不断提升政府的社会治理能力,应是仇恨犯罪治理的着力点和基础。考虑到仇恨犯罪与底层抗拒关联密切,遏制仇恨犯罪必须重视该群体的生存状况。从这个考量出发,更加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处理好初次分配和再分配中的效率与公平关系,创造平等的教育机会,强化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切实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等都是其中应有之意。
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应不断促进社会结构整合和社会价值整合。社会结构整合须促进社会结构功能关系的协调与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整,缓解社会各部门、各阶层之间的冲突和矛盾;社会价值整合强调通过社会文化建设和社会规范的确立与完善,实现文化与价值整合。
在加强社会文化建设和社会规范养成方面,应特别注意新闻媒体行业的规范和管理,特别是网络的监管,尽量减弱宣扬复仇、暴力以及个人英雄主义等影视作品对公众的消极影响,有效控制媒体、网络在诱导、刺激“仇富”、“仇警”、“仇官”情绪滋生和蔓延方面的不当影响,逐步形成为全社会成员共同信守的价值和规范体系。
在中观层面上,首先,应将“社会支持型”公共政策作为应对仇恨犯罪的基本策略,加强对社会弱势群体尤其是社会底层的社会支持,通过制定、完善和落实各种弱势群体保护法律,通过给予政策倾斜、提供公平就业机会等途径努力改善社会底层的生活状态和劣势地位。
其次,应建立和完善被害人救助机制,排除其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对社会或他人的仇恨心理,及时化解矛盾。
再次,充分发挥非政府组织的作用,努力促成“政府—社会—市民”三位一体的社会架构,特别是立足于基层社区和乡村层面,广泛吸收和发挥社会资源优势,探讨建立仇恨犯罪多元共治的节点化治理模式,建立仇恨犯罪的多元主体治理系统。
最后,建立有效的社会矛盾解决机制和利益纠纷协调机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要依靠制度建设,从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出发,可考虑建立矛盾纠纷排查预警机制、矛盾纠纷调处联动机制等,同时充分开拓底层群体表达意见、传递声音的制度渠道。
在微观层面上,首先应健全和完善心理机构的建设,加强社会成员心理健康方面的教育和引导,帮助社会成员掌握正确的情绪疏导和情绪控制方法。其次,应关注底层个体仇恨情绪的疏解,扭转和消除公众的消极从众心理,多方寻求消解潜在仇恨犯罪人的心理失衡和仇恨情绪的措施。最后,应逐步建立危险人格评估机制,提升社会对高危人群的辨识水平,及时发现危险人群并提供有效支持手段,有针对性地预防仇恨犯罪的发生。
总之,仇恨犯罪的产生是政治、文化、经济等诸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此,对仇恨犯罪的治理既不能完全靠刑事手段解决,也不能希冀仇恨犯罪的治理能收到立竿见影的效果。
我国当下仇恨犯罪的治理应该在全面、合理分析仇恨犯罪产生原因的基础上,坚持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多手段并用和打防并举的方向,逐步建立、健全以法律为基础的社会矛盾化解机制,强化社会的价值引导与文化建设,努力营造公平、公正、健康、宽容的社会环境,从而通过减少和控制各种诱发仇恨心理和仇恨犯罪的因素而不断提升仇恨犯罪的治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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