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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再论“重大变动”

里瓦尔锋 里瓦尔锋 环境法规政策 2021-04-15

一、前言

关于重大变动的“研究”,2019年分别发了两个文,环境重大变动的法规基础及应用探讨建设项目环境重大变动论证意义及技术路线。但感觉还是没有讲透,后面想起,原来没有举出反面例子。
这次,就《关于印发《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的通知(环办环评函[2020]688)号》,再次提笔,通过这次论证,希望能得到一个清晰的结论。
本次的清单是12月16日颁布的,从清单颁布后,本来想起个初稿,让汤才子帮忙润笔让文章的排版及可读性更强,但两次提笔零碎整理,并没有最终成稿。原计划是39岁的元旦生日完稿并推送的,结果,还是需要1月8日后的1月9日,才提起决心,需要完稿。
排版差不美观的确是很大的弱点,但作为“技术类”文章,笔者已经尽自己能力做到逻辑清晰,观点鲜明。

二、关于印发《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环境影响评价重大变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按照关于印发环评管理中部分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的通知》(环办〔2015〕52号)、《关于生态环境领域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环规财〔2018〕86号)要求,我部制定了《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灵魂之问——究竟是关于印发环评管理中部分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的通知》(环办〔2015〕52号)的主文中,是一个还是两个“重大变动”?


黄色框(1号重大变动)绿色框(2号重大变动)中均为“重大变动”,究竟是同一个意思,还是两个意思?两种假设会得出两种截然不同的结论,并且,可能是很荒谬的对立结论。下文就分别按照一个重大变动的概念及两个重大变动的概念得出的结论进行阐述及论证。


四、如果是一个“重大变动”

如果是只有一个重大变动,则只要符合已经发布的9(第一批水电等行业)+14(第二批印染电镀等行业)+5(第三批淀粉等行业)+1(单独输变电)+1(本次污染类项目重大变动清单中的任一条情景就属于重大变动必须重新申报环评文件,不然触犯未批先建及未验先投。
引用次《清单通知》中“生产工艺”的其中一点:
——10.新增废气主要排放口(废气无组织排放改为有组织排放的除外);主要排放口排气筒高度降低10%及以上的。
 举一个案例——项目位于广东,YY情景如下:
1.一个工业项目的一个废气主要排放口,原排放强度为10个单位,排气口的高度为20米
2.因为生产工艺的提升(产污减少),及污染防治措施在不增加其它污染因子种类及排放量的情况下,处理效率提升大幅提升,变化后的排放强度为2个单位
3.出于安全角度考虑,把排气筒高度降低为15米

        

问1.是否符合清单中“主要排放口排气筒高度降低10%及以上的。”。
答1.肯定吻合,那就是属于重大变动,重新报批环评。


问2.上述案例与广东省的改革通知如何对应?




答2 本项目不涉及新增用地、不增加污染物排放种类和数量,属于改造项目,按照《改革通知》,应该属于豁免环评手续。


问3.究竟本项目是豁免环评还是需要重新报环评???
答3.“无”答案,“知道


五 、如果是两个“重大变动”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和环境保护措施五个因素中的一项或一项以上发生重大变动可能导致环境影响显著变化(特别是不利环境影响加重)的,界定为重大变动
重大变动——是否可以准确理解为项目的内部组成发生了项目组成的重大变动?
重大变动——是否可以准确理解为项目对环境影响产生的环境影响重大变动?

如果承认52号文中所提及的“重大变动”是两个重大变动,那“重大变动”清单,究竟是重大变动还是重大变动的清单??从上述的案例得出两个截然相反的结果,应该可以得出,所有的重大变动清单中所列的重大变动情景,倾向于重大变动似乎更加合理。
回归到本文所列的案例,经过一个大气扩散的模式计算,2个排放单位的污染物在15米排放高度下的排放情景,与10个排放单位的污染物在20米排放高度相对比,对周边大气不利环境影响的程度可能更小。如果环境影响程度更小,还说人家属于重大变动,于理于情不合适吧?
于法是否合适呢?《52号文》的“且”字,且,且,且,明显指出,需要构成(环境)重大变动的,需要两个构成要件同时成立
要件1: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和环境保护措施五个因素中的一项或一项以上发生重大变动
要件2:可能导致环境影响显著变化(特别是不利环境影响加重);
本文所举案例,经过简单的大气论证后,可以得出2个排放单位的污染物在15米排放高度下的排放情景,与10个排放单位的污染物在20米排放高度相对比,影响更小(否定了“可能性)。所以,不符合“可能导致环境影响显著变化(特别是不利环境影响加重)”的构成要件。所以,属于环境的重大变动。
这个结论,是否更加合理???
做一个大气论证的分析报告,与重新做一个环评报告相比,是否更加符合《关于生态环境领域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的精神?是否更加科学合理?

六、结论

1.《52号文》的“重大变动”,在文意表达中,的确存在容易让执行人产生误解的情形。并且,从“保守”的角度出发,倾向于只要是清单中的情景就是重大变动,需要重新报批环评的是主流想法及做法。
2.清单中的情景触发“重大变动”是原则与例外并存,还是一刀切的“重大变动”?
国家花大精力制定清单,就是让运用人便于操作,触犯清单的情景原则上是环境重大变动,这样就减少了企业方及管理部门的判断难度及工作量,使到工作有方向感。
但是,有原则就有例外,判定重大变动,还是要回归到《52号文》的规则,判定重大变动需要两个构成要件同时成立
3.笔者认为,9+14+5+1+1共计五批的重大变动清单,是属于项目组成①的重大变动清单,并不是环境影响②重大变动清单。
4.希望本文,是笔者在现行的重大变动制度下,最后一文。也希望本文,能对重大变动的日常运用,得到更多的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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