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锦川:可否将现行著作权法中的修改权理解为作品发表后作者修改作品的权利? | 名家专栏
本文首发于《中国版权》杂志2019年第3期。中国版权杂志(ID:chinacopyright2017)经授权转载。版权归作者所有,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陈锦川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审委会委员、法官。曾任职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副庭长、庭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长期从事著作权审判工作,代表作有:专著《著作权审判:原理解读与实务指导》等。
可以说,修改权是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权利内容中争议最大、至今尚无定论的权项。主要观点有三:观点之一,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项权利的两个方面(一权两面说),修改权从正面肯定作者有权修改自己的作品,保护作品完整权从反面禁止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观点之二,修改权控制的修改是对作品内容作局部的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从而区别于“歪曲、篡改”(轻重有别说)。观点之三,修改权是作品发表后作者修改作品的权利。目前持观点三的不在少数。
上述观点中,一权两面说有重复之嫌,不合立法技术;轻重有别说根据行为轻重分设两项权利也不合立法规律。从世界范围看,修改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极少出现在其他国家的著作权法中,如果有,也大多是从作品发表后作者有权修改作品的角度并与回收权一同规定。从法理上说,作者有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用于保护作者“表达不变之自由”,也应有修改权维护其“变之自由”,他人得“尊重且不得妨害作者对作品的修改”。【1】因此,将修改权定义为作品发表后作者修改作品的权利,有法理基础,也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果对现行著作权法作体系化分析,那么将修改权做如此解读可能存在一定障碍,或者会产生其他问题。
保护作品完整权只能禁止部分对作品的改动行为。根据现行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完整权,系指作者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性、禁止他人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基于《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2“作者有权反对任何人对其作品所进行的有损其声誉的歪曲、篡改或者其他更改”的规定,有不少观点主张,保护作品完整权控制的应当是对作品进行歪曲、篡改且客观上损害了作者声誉或者名望的行为。即使歪曲篡改作品了,但客观上不足以损害作者声誉或者名望的,也不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另有观点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并没有“有损作者声誉”的限制,故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无需“有损作者声誉”条件的限制,只要客观上实施了歪曲、篡改行为,就落入保护作品完整权范围。事实上,规定有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国家对此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有的有“有损作者声誉”的限制,有的没有。但结论似乎很清楚,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看,不管是否有“有损作者声誉”的限制,保护作品完整权所禁止的只是对作品做歪曲、篡改,而非一切对作品的改动;是否有“有损作者声誉”的限制只是影响该权利保护范围的大小。保护作品完整权只能禁止对作品的部分改动,而不是所有改动。
我国著作权法除了赋予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对其作品歪曲、篡改外,还规定未经作者同意他人不得对其作品的内容、甚至文字进行改动。著作权法第34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根据这一规定,1. 未经作者同意,出版者对来稿除了不能进行歪曲、篡改外,还不得进行修改删节,而这里的修改、删节当然是指“歪曲、篡改”外的修改删节;2.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来稿作文字性修改、删节,但未经作者同意则不得对内容进行修改,即作者有权禁止报刊、期刊社对其作品内容进行修改;3. 对来稿作文字性修改、删节是法律专门赋予报刊、期刊社的特权,反过来说是对作者权利的限制,即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并非普遍性权利,除报刊、期刊社外的其他人都没有此权利;同时报刊、期刊社的此项权利也只是针对文字作品,对非文字作品,报刊、期刊社则无权进行修改、删节。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0条又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由此,在著作权人许可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的情况下,被许可人不得对作品作歪曲篡改的改动,其他的改动虽然可以,但在性质上属于是被法律拟制为推断著作权人已经许可。事实上,在各国立法例中,除了有采纳伯尔尼公约标准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及不要求有“有损作者声誉”的限制外,还有不少国家通过作品受尊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毫无例外地禁止任何更改,【2】比如日本著作权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作者享有保持其作品和作品标题完整性的权利,有权禁止违反其意思对其作品或作品标题进行的修改、删除或者其他改变。作者对作品改动的控制范围大小,取决于各国法律的规定。
可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他人既不得对作品进行歪曲篡改(或者有损作者声誉的歪曲篡改),在未经作者同意、又没有法律特别规定或者授权的情况下,也不得对作品进行内容的、文字性的修改、删节,即作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对其作品进行内容的、文字性的修改、删节。
那么著作权中哪个权项可以担负起规制对作品做内容、文字性的修改、删节的任务呢?比较接近的是改编权,但是改编权所控制的改编是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基础上创作出新的作品,而对作品做内容、文字性的修改、删节,通常不会产生新作品。因此,改编和修改虽有重合之处,但改编无法涵盖绝大多数的修改。
基于修改权定义本身就包含有“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内容,承担起规制对作品进行内容的、文字性的修改、删节任务的只能是修改权,这是司法实务选择修改权作为作者所享有的控制对作品内容作局部的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的权利的原因所在。相反,如果将修改权解读为作品发表后作者修改作品的权利,那么对于法律明确禁止的不得实施对作品进行内容的、文字性的修改、删节的行为作者就找不到权利的依据了。
在我国现有著作权法律体系下,将修改权当做作品发表后作者修改作品的权利,该权利也难以正常行使。因为,作品发表后对作品进行修改可能发生与使用者的利益、权利的冲突。为此,法律有必要建立一套处理作者与使用者之间利益冲突的协调机制。规定有类似性质修改权的国家的著作权法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甚至授予作者对其作品享有收回权,以收回权与修改权共同配合协调作者与使用者利益。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相应的制度设计和安排,这样修改权就难以具体落实,作者难以正常行使。
设置作品发表后作者有权修改其作品的修改权的必要性也值得评估。在作品尚未发表之前,或者没有许可他人使用之前,作者自然可以也当然有权自行修改其作品,修改权的必要性只能体现在作品已经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发表之后。此时需要对作品进行修改的,则可以通过作者与使用者协商一致解决。事实上,实践中,作者与作品使用权拥有者因作者欲修改作品而引发的纠纷亦较为少见,一定程度上似可说明设置此类修改权的必要性不够。
注释
【1】李琛:《如何理解修改权?》,中国知识产权报,2019年3月11日。
【2】德里娅•利普希克著,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译:《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7月第1版,第1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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