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完美的会计准则
之前说过,会计准则复杂,绝不是为了复杂而复杂,而是因为实操中真真出现了各种让人意想不到的骚操作,而会计准则又要恰当地记录这些骚操作,所以不得不出各种条文来规定。
而这些骚操作本身的复杂性就导致了会计准则不得不跟着复杂,甚至更复杂,因为骚操作是一个一个实际案例,而会计准则要从这N个案例中提取共同之处,总结出一套切实可行的判断和入账的方法。
而且这个方法不仅要适用于现有的骚操作,还要能举一反三,应对未来在此基础上衍生的骚操作Plus。
然而准则做不到十全十美,做不到一套准则覆盖和解释所有的情况,就像奠基力学大厦的牛顿定律也有局限性,也有不适用的情况,也有解释不了的现象。
这也就是为什么大家在看CPA教材时经常会看到“XX除外,XX是个例外”的字眼,这就属于准则规定下的漏网之鱼,可能准则能够解释和指导90%实际案例的入账,但还有10%无法解释,那就只能搞个例外情况来打补丁。
今天我们就来说一种例外情况:
金融负债概念的例外运用:合伙企业取得合伙人投资款
合伙企业取得合伙人的投资,当合伙人死亡时,合伙企业需要“退还”合伙人的权益份额。
这里插播一下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同:
投资合伙企业的人叫做“合伙人”,他们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合伙企业出了什么篓子,合伙人是要赔上自己的全部身家去堵上这个窟窿的。
这也就造成了合伙人之间要有很强的信赖关系,所以不可能说某个合伙人死亡后,TA的权益可以直接由TA的子女继承,万一TA儿子是个不学无术的二世祖,天天在外面捅娄子,那其他的合伙人岂不是每天都在钢丝上跳舞。
这也就是为什么当合伙人死亡时,合伙企业一般会选择退还合伙人的权益份额,而不是让TA的子女继承。
而有限责任公司就不一样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叫做“股东”,他们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也就是万一公司出了什么事情要赔钱,那就以股东的出资额为赔款的上限,如果出资额不够,那索赔人只能认栽作罢。
所以股东之间也不需要那么强的信赖关系,反正不管怎样,损失都是有限的,而且股东人数没有上限,大多人也都是小股东,没多少股份,没多少决策权,所以当发生股东死亡这种意外情况时,死亡股东手里的股权可以被直接继承。
咳咳,插播结束,回到正题。
看过我之前文章(金融工具丨游离在负债和权益之间的灰色地带)的老铁都知道,金融负债的判断原则之一就是:
如果企业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来履行一项合同义务,则该合同义务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
根据这个定义,那合伙企业取得合伙人的投资就应该属于金融负债。
因为死亡是必然事件,而一旦发生就要退还合伙人的权益份额,那不就意味着合伙企业无法无条件避免偿还义务吗?那不就妥妥地属于金融负债吗?
那如果这样的话,所有的合伙企业都没有合伙人资本一说了,全都是负债,负债率100%。
因此准则大笔一挥,说合伙企业取得投资款属于金融负债规定的例外情况,这种投资款依然属于权益,而不属于金融负债。
各位老铁看懂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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