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魏晓娜(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政法论坛》2020年第2期“全面依法治国“专栏。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摘要:通过对2018年和2014年基层法院审理的有争议刑事案件判决书的抽样调查,并在一系列核心指标上进行对比研究,发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启动四年来,除了在辩护指标上有明显好转外,在证人、鉴定人出庭率等核心指标上,2018年的数据与2014年的数据相比并未观察到明显变化。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实际效果有限。究其原因,在以“案卷”为中心的审判认知结构和“副卷”集中反映的判决权威结构未发生根本性改变的情况下,改革的实际空间十分有限。深化以审判为中心改革,需要解决好以“两卷”问题为代表的审判认知结构和判决权威结构的问题。为重塑审判认知结构,需要弱化案卷在审判中的作用,强化被告人的对质权;为重塑判决权威结构,需要合理确定院庭长的“审判监督”与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履行审判职责之间的界线。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深入推进,会引发审前阶段的连锁反应,客观上强化检察机关指导和控制侦查人员取证行为的合理需要。目前检察机关内部的“捕诉一体”化改革是这种诉求的反映。然而,满足这种需要的正确路径应当是加强“侦诉一体”化。
关键词:审判为中心;副卷;司法责任制;捕诉一体
引 言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为贯彻中央改革要求,2016年6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2016年10月“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2017年2月,最高法院制定《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2017年6月“两高三部”又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文件。2017年12月,最高法院出台“三项规程”(即《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全面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与此同时,全国法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试点工作也渐次展开。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在刑事诉讼中的决定性作用,成为改革的核心要求和重中之重。例如,成都法院自2015年2月以来即在全国率先开展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试点工作;又如,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15年开始,以严格落实证人出庭制度为主要抓手,也开展了庭审中心与证人出庭改革试点工作。2017年3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启动刑事案件庭审实质化改革试点,针对刑事庭审证据调查制度完善、健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等12个重点项目,分别在45家法院先行先试。201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研究制定深化庭审实质化改革的“三项规程”过程中,先确定河北省廊坊市、山西省太原市等17个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所辖的部分基层人民法院为试点法院。“三项规程”发布后于2018年1月1日起开始在全国范围内试行,成为法院系统推进中央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改革的主要抓手。 在此期间,在监察体制改革的驱动下,刑事诉讼法经历了第三轮修改。引人注目的是,原本作为“以审判为中心”的配套改革措施、以提高诉讼效率为主要导向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经过两年试点之后,经由本轮刑事诉讼法修改,上升为正式的法律制度。而“以审判为中心”或者庭审实质化改革,在本轮修改中并未被提及。实际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实现既定的立法目标,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正式审判程序的发育程度,正式的诉讼制度越是规范和有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就越是健康。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入法之后,我们反而更有必要回过头来审视“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进展,考察改革四年来的实际效果,客观看待其成效与不足,寻找改革成效最大化的现实路径。 一、“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实效:基于2014年和2018年样本的比较观察 近年来,已有一些法院就庭审实质化改革试点情况进行总结,得出较为乐观的结论。也有学者对地方法院庭审实质化试点情况进行调研,得出更为谨慎的“有效但有限”的结论。然而,改革试点研究在方法论上属于“实验研究”,将这种来源于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延伸应用于社会科学研究时,往往会在控制实验环境等方面面临着更多的现实困难,其最大的问题是可能产生“实验者期望效应”,也就是说,试点的各方参与主体在“试点成功”的殷切期待下,可能会不自觉地改变行为模式,推高庭审实质化的各项指标,从而“制造”出一个试点设计者与试点参与者都期待的“积极”结果。显然,“实验者期望效应”对研究有效性的威胁是客观存在的,因此,严谨的研究者一般会使用“双盲实验”来避免类似的效应。基于同样的原因,要对庭审实质化的效果进行相对客观的观察,必须避免、至少是最大限度降低这种期待效应。 本次调研吸收了实验研究中将“对照组”和“实验组”进行对比的思路,即将庭审实质化改革试点启动之前的2014年的案件作为对照组,将“三项规程”在全国试行后的2018年的案件作为实验组。同时,不再进行介入式的试点研究,尽量将观察者对案件本身的影响降低到零,以避免“实验者期望效应”的干扰。这样一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刑事裁判文书反而成为最佳的研究对象。总体的研究思路是,在特定的检索条件下,分别选取一定数量的2014年和2018年的刑事判决文书样本,再通过人工阅读的方式,以裁判文书所反映的特定相关指标为依据,对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效果进行量化的观察和对比。 本研究的核心检索条件设定为 “对案件事实有异议”和“基层法院”。首先,之所以将研究对象限定为“对事实有异议”的案件,主要是考虑到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案件并非推行庭审实质化的主要对象,将这类案件排除出去,更便于集中精力考察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效果。其次,之所以选择“基层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作为研究对象,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客观方面的原因:中国的基层法院承担着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这是任何严肃的学术研究都不能忽略的研究素材。基层法院遍布中国3 000余个县级行政区域,自然条件和法治环境千差万别,它们的判决书更能反映中国刑事审判的“原生态”。二是技术方面的原因:短期自由刑大量出现在基层法院的判决,而中级法院的量刑大多是长期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因此以基层法院判决书为研究对象,才有可能对“羁押期限”和“刑期”展开有意义的量化比较。综合上述两个方面的原因,“事实有异议”和“基层法院”成为样本选取的两个核心条件。 具体取样过程:首先,以“事实有异议”为关键词检索全文,同时辅之以“刑事案件”“ 普通程序”“基层法院”“判决书”的类型限定,以及2014年、2018年的时间限定,可以得到符合上述条件的案件总体。其中,2014年的裁判文书共计2784份,2018年的裁判文书共计3839份。理想的做法应当是对这两个年度的裁判文书进行全样本分析,然而,由于时间、经费和人力方面的限制,只能对其进行抽样研究。为了兼顾置信度,便于观察、比较,笔者按照社会科学的研究规范将拟抽取的两个年度的样本规模统一确定为300个。其次,在裁判文书总体确定的前提下,课题组又运用分层抽样的方法,以确保样本在地区分布上的合理性。具体而言,根据各省份在该年度裁判文书总体中所占的比重即可计算出本年度该省份所应抽取的样本数量。然后,在计算出不同年度各省份的取样数量后,进一步照顾到了样本在时间分布上的均衡性。如果某省份应当抽取的样本数量大于1,则尽量在不同月份之间均衡选取,最终得到2014年、2018年的观察样本各300个。最后,通过人工阅读,再将个别“形式上”符合检索条件但“实质上”并不属于研究对象的问题案例加以替换。比如,被告人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提出对“案件事实有异议”,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对指控事实不再提出异议,即属于应当替换的案件。 变量设计,亦即确定每一份裁判文书所应当观察、统计和分析的具体指标。确定指标的标准有二,一是判决书有所反映,即能够通过人工阅读的方式提取相关信息;二是与庭审实质化相关。根据这两个标准,本研究主要设定了五类指标,包括:辩护情况;庭前会议召开情况;非法证据排除情况;证人、鉴定人出庭情况;羁押期限与刑期情况。每类指标之下按照研究需要再做细分,比如,“辩护情况”需要考察“是否有辩护人”“是否为律师辩护”“是否为指定辩护”“辩护采纳情况”等等。 通过阅读裁判文书和数据录入,最终发现2014年的300份判决书共涉及被告人508个,2018年的300份判决书共涉及被告人485个。根据所研究的具体问题,下列各项指标的统计分析有的是以案件为单位进行的,有的则是以被告人为单位进行的。具体情况如下:
如表1所示,2014年的300个样本案件共涉及被告人508个,其中有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有241个,占比47.44%;辩护人为律师的有212个,占全部辩护人的87.97%。从辩护律师的产生方式来看,有197位被告人自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占全部被告人的38.78%;15位被告人通过法律援助获得指派律师,占所有没有委托辩护人(律师和非律师)的被告人的5.32%。而在对照组中,2018年的300个样本案件共涉及被告人485个,其中有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有344个,占比70.93%;辩护人为律师的343人,占全部辩护人的99.71%。从辩护律师的产生方式看,有262位被告人自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占全部被告人的54.02%;81位被告人通过法律援助获得指派律师,占所有没有委托辩护人(律师和非律师)的被告人36.49%。 通过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在基层法院审理的事实方面有争议的案件中,与2014年相比,2018年在该统计项目上几乎所有数据都有显著的提升。辩护人辩护的比率从2014年的47.44%提高到70.93%;有律师的辩护人占所有有辩护人的被告人的比率从2014年的87.97%提高到99.71%,这意味着辩护的专业化程度有明显的提升;其中,自行委托律师的被告人占全部被告人的比率从38.78%上升到54.02%,这说明被告人委托律师的意愿明显提高。这是一个可喜的变化,说明越来越多的被告人相信律师是有用的,这从侧面反映出中国法治环境的改善。法律援助机构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派律师的比率从5.32%提高到36.49%。如果考虑到基层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除非出现盲、聋、哑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况,理论上不是必须指派律师,这个数据反映出近年来推行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实际成效。
表2显示,在2014年的300个样本案件的508个被告人中,提出自行辩护意见的有362人,其中58人的自行辩护意见被法庭部分采纳,45人的自行辩护意见被法庭全部采纳,部分或全部采纳自行辩护意见的比率为28.45%。在2018年的300个样本案件的485个被告人中,提出自行辩护意见的有329人,其中49人的自行辩护意见被法庭部分采纳,43人的自行辩护意见被法庭全部采纳,部分或全部采纳自行辩护意见的比率为27.96%。由此可见,一方面,从各年份自行辩护意见采纳率的绝对数值来看,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意见对法庭的说服力本身都比较低;另一方面,从两个年份的自行辩护意见采纳率的相对变化来看,被告人自行辩护意见对法庭的说服力不仅没有提升,反而出现了小幅下降。
表3显示,在2014年的300个样本案件中,212个被告人有律师担任辩护人,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被法庭部分采纳的有110人,被法庭全部采纳的有19人,部分或全部采纳律师辩护意见的比率为60.85%。在2018年的300个样本案件中,343个被告人有律师担任辩护人,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被法庭部分采纳的有205人,被法庭全部采纳的有43人,部分或全部采纳律师辩护意见的比率为72.30%。首先,将本组数据与表2的数据分析结果进行横向比较,可以发现:2014年,律师的辩护意见被全部或者部分采纳的比率(60.85%)明显高于被告人自行辩护意见的采纳率(28.45%);2018年,两者之间的差距进一步加大(72.30%比27.96%)。这说明,律师辩护比自行辩护的效果整体上要好得多。其次,对本组数据进行内部的纵向比较,可以发现:2018年律师辩护意见的采纳情况较2014年而言有了较大提升,从60.85%增至72.30%,增长了近12%。这表明,近年来律师辩护意见对法庭的说服力有所提升,辩护效果有所改善,似乎也能反映出法庭对律师辩护意见的重视程度在提高。 在2014年的300个样本案件中,没有发现1例有庭前会议相关信息的判决书,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数为0。2018年的300个样本案件中,共有3个案件召开了庭前会议,占比为1%。
表4显示,在2014年的300个样本案件中,辩护方得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共3件,但结果无一成功;2018年,辩护方启动排非程序的案件仅有1件,同样未能成功排非。然后,将启动排非的案件数除以案件总数,得出启动排非率;将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数除以案件总数,得出成功排非率。这两个年份的成功排非率均为0。
表5 显示,在2014 年的300 个样本案件中,有两件有证人出庭,占全部案件的0.67%,鉴定人无一出庭。2018年的300个样本案件中,只有1件有证人出庭,占全部案件的0.33%,鉴定人无一出庭。 本研究主要通过对以下三组数据的分析来观察、探究被告人所受审前羁押与案件最终判决结果之间的关系。
本研究所称之“羁押措施”是指被追诉人受到过拘留、逮捕或者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亦即具有刑期折抵效果的强制措施。表6显示,在2014年和2018年的600件样本案件中,只有2014年有1个被告人被宣判无罪。定罪免刑的被告人在2014年的样本中共有9人,分布在4个案件中;在2018年的样本中共有5人,也是分布在4个案件中。进一步观察上述被告人羁押措施的适用情况:惟一1例被判处无罪的被告人审前被采取了羁押措施,截至判决之日,被告人共被羁押1年2个月19天。在所有被定罪免刑的14个被告人中,只有2018年的2个被告人被采取了羁押措施,其余被告人自始均被取保候审。在中国的司法环境下,无罪判决对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而言属于小概率的“意外事件”,因此,观察定罪免刑被告人的羁押情况具有特殊意义。在2014年的9个被定罪免刑的被告人中,无一在审前被采取羁押措施,“未被羁押”与“定罪免刑”之间表现出很强的正相关性。而在2018年的5个被定罪免刑的被告人中,有2个被告人被采取了羁押措施,其余3人则未被羁押。相较于2014年而言,在2018年的样本中,被告人“未被羁押”与“定罪免刑”判决之间的正相关性有所削弱。
在本研究的600个样本案件中,观察那些未被羁押但被判处实刑的被告人人数,得到统计结果如表7所示:在2014年的300个样本案件中,未被羁押但被判处实刑的共3人,当年508个被告人中被判处实刑的有438个,因而未被羁押但判处实刑的人数占全部被判处实刑的被告人人数的比率为0.68%;在2018年的样本案件中,未被羁押但被判处实刑的共4人,在当年的485个被告人中,有397个被判处实刑,未被羁押但判处实刑的人数占全部被判处实刑的被告人人数的比率为1.01%。这两年的数据水平都相当低,说明“未被羁押但被判处实刑”在基层法院的刑事审判实践中基本属于小概率事件。而与2014年相比,2018年的数据有小幅提升,似乎说明羁押与实刑的“捆绑”状态有松动迹象。 为了探明审前羁押是否会对被告人的刑期造成影响,笔者对“羁押期限”和“刑期”展开了更进一步的量化比较。首先,借助SPSS软件可以计算出每个案件被告人的审前羁押期限,具体方法是以“判决日期”减去“抓获时间”“拘留时间”或者“逮捕时间”中最早的那一个,然后筛选出“羁押期限”大于被告人“刑期”的案件。其次,逐一阅读这些案件以核对被告人在被拘留、逮捕之后是否被转为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最后,过滤出那些审前羁押期限“真正”长于被告人所获刑期(拘役或有期徒刑)的案件。按照上述方法对2014年、2018年的案件数据进行运算,我们发现SPSS筛选出了76个“形式上”羁押期限大于所获刑期的被告人。但逐一核对后可以发现,大量案件的被告人在被拘留、逮捕之后都被采取了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其中以取保候审为主,个别情况下为监视居住。最终,过滤掉变更强制措施的,真正意义上羁押期限大于所获刑期的被告人共有4个,2014年、2018年各2人,其中包括上文已分析过的2014年的1个无罪判决和2018年的2个定罪免刑判决。也就是说,在2014年的样本案件中,如果不考虑无罪判决的话,则只有1例羁押期限大于刑期的情况;而2018年除了2个定罪免刑的被告人以外,再无羁押期限大于刑期的情况出现。 对于本项数据分析结果必须进行反向解读,即,除去无罪判决和定罪免刑的判决,几乎所有案件的被告人最终被判处的刑期都等于或者长于审前羁押期限。这意味着被告人一旦被羁押,那么其几乎不可能获得短于羁押期限的刑期。由此可见,审前羁押对判决结果的“绑架”效应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在羁押期限与刑期的关系上,2018年的样本与2014年的样本相比,并未发现显著的区别,这意味着2018年审前羁押对判决结果的“绑架”效应与2014年相比没有明显变化。 纵观上述数据分析结果,在本次研究所设定的5类指标上,2018年的数据相较于2014年的数据发生明显、积极变化的为第1类指标,均与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有关,即辩护率、律师辩护率、辩护意见采纳率均有明显提高。有小幅变化的为第5项指标中的第(1)和第(2)组数据,即与2014年相比,2018年,被告人“未被羁押”与“获得定罪免刑判决”之间的正相关关系有削弱的迹象,羁押与实刑的“捆绑”状态似乎也有所松动。但第(3)组数据,即羁押时间长短对于最后判处的刑期长短,在2014年数据中观察到的明显正相关关系在2018年没有发生显著变化。其他三项指标,即第2项的庭前会议召开率、第3项的非法证据排除率和第4项证人、鉴定人出庭率,2018年均未显示出积极的变化。而这三项指标,与作为法院系统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主要抓手的“三项规程”,密切相关,尤其是证人、鉴定人出庭率,直接反映着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实际效果。 需要指出的是,本研究也有一定的局限性。由于客观原因的限制,笔者选取了抽样研究的方法,而没有进行全样本研究,虽然按照社会科学的研究规范,此次取样的数量、方法已经能够保证所获样本的代表性,但其终究不是相关年度案件总体的全貌。退一步言,即使根据裁判文书网公开的判决书进行“全样本”研究,由于并非所有的刑事裁判文书都会发布在网站上,所以也难以描绘出中国刑事审判整体的真实面貌,更不意味着司法实践中没有特例的存在。例如,本研究所观察到的证人、鉴定人出庭情况非常不理想,然而,在庭审实质化改革试点启动之前的2014年,就已经出现了像念斌案这样的多名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实质化庭审。可见,由于抽样研究方法本身的特性,本次研究的结论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瓶颈:审判认知结构与判决权威结构 学界已有大量论著指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非简单的诉讼技术层面的调整,还涉及司法机关体制性改革和工作机制改革,是刑事诉讼的结构性重塑。反观四年来的以审判为中心或庭审实质化改革,可以发现两个突出特点:一是主体上,虽然在中央层面,《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由深改组审议通过、“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在地方层面,各省政法委也牵头起草了涉及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等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但改革的实际设计者和实施者实际上主要局限于法院系统。二是在内容上,本轮改革的规范性文件多是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内容的重述或者技术性改进,殊少制度性推进和结构性变革。这意味着,在现行的诉讼制度和司法体制所形成的审判认知结构和判决权威结构未被根本触动的前提下,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如同“螺蛳壳里做道场”,辗转腾挪的空间十分有限,改革效果不显著,也在情理之中。 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要求是“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意味着,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外,法官据以形成判决基础的信息应当全部来源于庭审。为此,庭审应当贯彻直接、言词、集中原则,形成“法官—庭审证据—案件事实”的基本认知结构,排斥庭审以外的任何可能对判决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正式、非正式信息交流。比如,法官与检察官在开庭前或者庭下涉及案情的非正式交流,尤其是在对方律师不在场情况下进行的这种交流,即属“单方接触”的不当行为。 然而,目前对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形成认知结构局限的,最主要还是案卷。德国的贝恩德·许乃曼教授在1979-1986年曾进行过一项针对案卷对判决行为影响的实证研究,该研究结果发现,侦查案卷中记载的信息对法官最终的判决结果有着巨大的影响。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中一直存在或明或暗的案卷移送实践,案卷中记载的侦查证据信息一直对判决结果产生难以估量的影响。成为判决基础的,主要是法官通过查阅和研读案卷所形成的主观印象,而不是当庭审理所形成的内心确信。这种裁判方式,有学者将其概括为“新间接审理主义”。审判无法与审前尤其是侦查信息进行有效地切割,无法对侦查信息和结论起到制约作用,这是目前实行“以审判为中心”的最大障碍。 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客观上要求对案卷的移送和使用施加明确的限制。然而,在目前出台的各项改革试点文件中并未发现此种倾向。案卷依然是法官心证形成的主导性因素,庭审在一定程度上沦为案卷信息的正式核实和确认程序。相反,由于近年来最高法院往往将不同的改革任务交给不同的部门,分别牵头负责起草改革文件,各项改革方案在实际操作中不时出现顾此失彼,甚至熔断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现象。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9月印发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16条、第17条规定,除承办法官需要阅卷、制作阅卷笔录外,合议庭其他法官也应当阅卷。又如,最高法院、司法部在2015年4月印发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其中第4条提出,“健全人民陪审员提前阅卷机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安排人民陪审员阅卷,为人民陪审员查阅案卷、参加审判活动提供便利。”在随后印发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中,第18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相关权利和义务告知人民陪审员,并为其阅卷提供便利条件。”2016年6月,在最高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中,“建立健全人民陪审员提前阅卷机制,在开庭前安排人民陪审员阅卷,为人民陪审员查阅案卷”提供便利,被作为开展试点的成功经验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汇报。2018年正式通过的《人民陪审员法》虽没有出现类似内容,但是,2019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相关权利和义务告知人民陪审员,并为其阅卷提供便利条件。” 案卷对于法官裁判行为的影响基本属于认知心理学范畴。然而,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实效不佳并不能单纯地归因于案卷移送造成的心理学上的先入为主或者认识偏差。中国刑事司法的问题更为复杂。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一个长期而普遍的做法是案卷材料分立“正卷”与“副卷”,上文所说的案卷,其实指的只是“正卷”。“正卷”之外,还有“副卷”,即法院在装订诉讼卷宗时,将不宜对外公开的材料装订成册而形成的卷宗。案卷材料分立正、副卷的做法最早可以追溯到上世纪50年代,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1984年和1991年两次下发《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为正、副卷分立的做法提供了规范依据。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保守审判工作秘密的规定》,重申了“副卷不对外公开”的工作原则和保密纪律。可见,虽然同属案卷材料,但“正卷”和“副卷”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作用、公开度却迥然不同:正卷在刑事诉讼法中具有正式的法律地位,辩护律师依法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而副卷在正式立法中并无一席之地,辩护律师不能查阅,只有办案人员自己能够查阅,或者在出现错案、需要追究责任时,由专案组和上级审查人员查阅。然而,“副卷”却被认为包含着判决的真正原因、“含金量”很高。近年来,随着一系列热点事件的出现,“副卷”逐渐进入公众视野,引起学界关注,已有学者从不同角度撰文,主张副卷中的内容应当逐步归于正卷,直至彻底废除副卷。 正卷对判决结果的影响基本属于认知范畴。而副卷对判决结果的影响则属于另一个完全不同的向度。根据1991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第21条,副卷中的诉讼文书材料主要包括:案件承办人的审查报告;承办人与有关部门内部交换意见的材料或笔录;有关本案的内部请示及批复;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审判庭研究、汇报案件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案情综合报告原、正本;判决书、裁定书原本;审判监督表或发回重审意见书;其他不宜对外公开的材料。由此可见,副卷中并不包含案件证据材料,而是客观记录了判决形成过程中承办法官与合议庭其他法官之间、合议庭与庭长主管院长之间、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管辖法院与其他领导干部之间就案件处理意见进行交流、汇报、请示、批示等正式或非正式的互动所形成的材料。因此,副卷虽小,却承载了中国司法判决的真实形成过程,折射出判决中多层次、多维度、正式或非正式的权威结构。 当然,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副卷里包含的材料也在发生变化。比如对于再审或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传统的做法是,在正式的裁判文书中只是概括性地叙述再审或者发回重审的理由,具体存在哪些实体和程序问题,则另附“内部意见函”,置于副卷之中。对此,1999年最高法院制定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修订)规定:“在裁定书中,原则上应当宣明发回重审的理由”“不再向原审法院另行附函说明,特殊情况除外。”但实践中各地法院执行不一,有的法院依然将发回重审的理由另外附函说明。再比如领导干部干预、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批示、文件往来等等,之前法院都作为需要保密的材料归入副卷。但是,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第55条提出,“对于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的批示、函文、记录等信息……均应当存入案件正卷,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询。”因此,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正如学界所主张的,目前确实存在不断减少副卷中的材料,使其逐步归于正卷的大趋势。然而,即使彻底废除副卷,也只是从“黑箱司法”走向了“公开司法”,如果不触动副卷背后的判决权威结构,“以审判为中心”仍是镜花水月。 在新一轮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推动下,对刑事案件办理的各种非法、非正式的插手、干预现象确实明显减少。然而,需要引起注意的是,一些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角度来看明显不当的措施目前出现了强化甚至制度化的迹象。例如,2018年5月国家监察委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第34条明确规定政法委协调案件的做法。众所周知,政法委协调案件后敲定的解决方案也必须通过法院内部的行政化链条具体落实,这也意味着人民法院内部的行政化办案方式并没有完全消失。又如,2018年通过的“人民陪审员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人民陪审员或者法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其效果,是强化了陪审案件中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再如,2018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6条增设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的条文,近日又不时出现控辩双方同时参加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新闻。辩护律师参加审委会会议,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所形成的“单方接触”局面无疑是一种打破和改进,然而,这种安排进一步加大审判委员会程序在案件处理中的权重,就庭审实质化改革而言是南辕北辙了。2019年2月中央政法委牵头的联合调查组公布“凯奇莱案”卷宗丢失等问题调查结果后,有法院内部人士在法制日报、中国法院网撰文提出,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哪怕不认同,也应当执行;认为相关领导查阅卷宗、听取汇报、审核文书等,属于正当行使审判监督管理权,没有“越权越位”。上述种种迹象说明,副卷背后的传统判决权威结构依然保持着强大的生命力。 所以,在“案卷”为中心的审判认知结构和“副卷”所反映的判决权威结构所形成的瓶颈效应下,以审判为中心改革难以在核心指标上取得明显的成效,也就在意料之中了。未来以审判为中心改革能否取得实质性进展,在某种意义上取决于我们能否解决好“两卷”问题。 三、深化“以审判为中心”改革:重塑审判认知结构和判决权威结构 201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将“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作为未来五年的重要任务之一。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如果要真正取得实效,必须重塑审判认知结构和判决权威结构,为改革开拓更大的空间。 重塑审判认知结构,应当有一“弱”一“强”两方面的举措。一“弱”指的是弱化案卷在审判中的作用。通过确立评议的原则和具体的规则,对案卷在审判中的使用施加限制,这是实行案卷移送制度的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前者例如,德国刑诉法第261条规定,法庭应当根据审判全过程确立自由心证决定证据调查的结果;意大利刑诉法第526条规定,法官在评议中不得采用不是依法在法庭审理中调取的证据。后者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47条规定,重罪法庭不能将案卷带入评议室。在德国,案卷之内容原则上不得用为裁判之根据。在阅卷的主体方面,德国立法也有严格的限制:由于担心陪审员受到案卷的影响,陪审员原则上不得接触案卷;审判长和制作裁判文书的法官也不得阅览案卷。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还规定了的“询问本人原则”,即,如果对事实的证明是建立在一个人的感觉之上,要在审判中对他本人进行询问,不允许以宣读以前的询问笔录或者书面证言代替询问。意大利1988年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案卷的使用施加了严格的限制:法官根本不接触侦查案卷,侦查案卷的作用是供对立双方查阅。意大利法官受理案件后,要准备一个新的审判案卷,在开庭前,审判案卷应当是空白的,只有在法庭上出示和调查过的证据才能记入审判案卷,审判法官只能根据审判案卷中有记载的证据作出判决。这是意大利独特的“双重案卷”制度。对于提交给法官的进入审判案卷的材料,意大利立法也规定了严格的限制,任何一方想要审判法官考虑额外的证据,必须经由另一负责预审的法官(giudice dell’udienza preliminare)举行聆讯,由他决定是否将证据提交给审判法官。 在中国,要重塑审判认知结构,必须从限制案卷的使用着手。为此,首先应当在立法上确立直接原则。直接原则关注两个方面的关系—法官与证据的关系、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前者要求法官对证据具有“亲历性”;后者要求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必须直接产生于案件事实,不能经过转述、复制等中间传递环节。其次,需要确立具体的规则,对开庭前阅览案卷的主体和内容施加限制。在阅览案卷的主体范围上,首先要排除人民陪审员作为阅览主体;对于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因承办法官需要拟定庭审提纲,所以应由承办法官阅览案卷,审判长或者合议庭其他法官原则上不能阅卷。在阅览案卷的内容上,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恢复了全卷移送制度,但并未恢复实体性庭前审查,并不要求对证据的充分性作出评估,只需要审查起诉书中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即可。以此标准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16条所列举的承办法官职责中第(3)项职责“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核,提出审查意见”并不适当,应当删除。最后,限制法庭在评议环节对案卷的接触和使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一经结束,审判长应当命令书记员将案卷收存至法院档案室,除非在评议过程中确有必要对案卷中的某项材料进行审查,才可以由审判长命令将案卷送回评议室,在控辩双方同时在场的情况下,同时开卷,进行查阅。 在弱化案卷影响的基础上,如何深化“以审判为中心”,涉及改革的着力点问题。有学者将对抗化的庭审作为庭审实质化的指标之一,但是,实质化的庭审并不等于对抗式庭审,否则欧洲大陆各国职权主义主导之下的庭审将永无实质化的可能,本文更倾向于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与审判模式没有必然的关系,无论是对抗式诉讼还是职权主义诉讼,均可以自己的方式实现庭审实质化。如果求取各国制度上的最大公约数,则是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尤其是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确定的公正审判的最低限度标准,特别是第3款第(戊)项所保障的“与不利证人对质的权利”。因而,中国进一步改革的着力点,应当是围绕被告人的对质权发力。此即相对于上文“一弱”而言的“一强”。 本次调研揭示了证人、鉴定人出庭率不仅在2014年处于极低的水平,在推行以审判为中心或庭审实质化改革四年之后的2018年,仍然没有显著改善的迹象。这种局面,与立法在证人出庭问题上自相矛盾的态度有相当大的关系。一方面,刑诉法第6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61条也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另一方面,刑诉法第192条把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情形限定于“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是否应当出庭,很大程度上是取决于法院关于是否存在出庭必要性的判断。然而,“以审判为中心”不等于以“法院”为中心,要真正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立法就必须明确承认并适当加强被告人的对质权。 对于被告人对质机会的保障,中国刑事诉讼立法主要是通过2012年增设的第192条和第193条来实现。然而,就保护对质权而言,上述两个条文构建的保障却包含着缺陷。其一,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肯定被告人享有对质的权利,相反,证人是否应当出庭作证基本上完全取决于人民法院对于出庭必要性的判断,即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是否“有必要出庭作证”,这就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其二,在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立法并未指明书面证言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2款规定了证人未出庭的实体后果,即“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拘留。”然而,在诉讼法和证据法上证人不出庭所导致的后果,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却一字未提。刑诉法第195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相当于变相肯定了庭外证言的证据资格。这两个问题的存在,导致被告人在审判中对质的机会根本不会受到重视。 为了加强对质权的法律保障,未来应当双管齐下,一方面立法要明确肯定对质的权利属性。刑事被告人享有与不利证人的对质权,早已为多数法治国家宪法所吸纳,成为宪法性保障,同时也为一系列全球性或者区域性人权公约所吸纳,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无关乎意识形态、法律传统和诉讼模式。另一方面,增强对质权的刚性,强化剥夺或限制被告人对质权的程序性制裁机制。我国目前已经存在保障被告人质证权的程序机制,但遗憾的是,多数规则仅存在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法律层级有限,因而刚性不足,施行中打了折扣。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3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该解释第220条规定:“对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院解释第376条第3项规定,“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1项规定的可能引起再审程序的“新的证据”。上述解释,未来应当上升为立法,确立保障对质权的刚性结构。 “副卷”及其相关问题,其解决之道不是一废了之,因为副卷只是其背后的判决权威结构的集中反映和如实记录,这种“全程留痕”,在某种意义上也充当了一种对法庭之外的各种干预的约束和规范,自有其存在的现实合理性。如果只是简单地废除“副卷”,司法将彻底“黑箱化”,更是一种倒退。将“副卷”内容全部归于“正卷”,也非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副卷材料归于正卷,当事人及其律师可以查阅,这将使司法进一步远离“黑箱化”,成为真正的“阳光司法”。这固然是一大进步,然而,在司法公开之外,尚有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目标。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议题下,正卷除了供当事人及其律师查阅外,本身也是需要限制其用途的材料。因此,废除“副卷”,将其包含的材料全部归于“正卷”,从深化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角度看,仍是治标不治本。 如前文所述,真正妨碍以审判为中心实现的是副卷背后的判决权威结构。所以,深化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必须以直接原则所要求的司法“亲历性”为核心,调整判决权威结构。这不仅涉及人民法院与外部的党政机关、人民检察院、监察委员会的关系的调整与重塑,也涉及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人民法院内部员额法官与院庭长之间、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之间关系的调整与重塑。这也是最新一轮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主要目标。在上述议题上已有不少学者发表真知灼见,本文不再重述。这里仅就近期成为热点的院庭长的审判监督管理权进行讨论。 一般认为,人民法院院长的审判监督管理职责(权)的法律依据是“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1条,“人民法院院长负责本院全面工作,监督本院审判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务。”现行“法官法”第9条也规定:“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所谓“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即包括审判监督管理职责。院庭长的审判监督管理职责(权)不仅限于宏观层面上进行的审判监督管理,而且还延伸到监督个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司法责任制意见》”)第24条规定,对“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疑难、复杂且在社会有重大影响的;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四类案件,院庭长可以进行个案监督。从上述规定来看,院长、副院长就特定类型的案件做批示存在一定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然而,学术探讨不能止步于此,接下来的问题是,法院内部的行政领导(院庭长)的监督管理职权应当止步于何处?如何区分正当的监督管理与对司法的不当干预?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监督本院审判工作”,二是“管理本院行政事务”。《司法责任制意见》以此为根据,将此二项权利分别概括为“审判监督权”和“行政事务管理权”。就“行政事务管理权”而言,法院内部的行政事务无非围绕人事调配、财政拨付、物资管理(即人、财、物)而产生,这是院庭长作为本院行政首长的固有职权,理论争议不大,但实践中有的院长、庭长等法院内部行政管理者凭借其在行政管理方面的优势地位,干预法官、合议庭的裁判结果,代行本来应当由法官、合议庭独立行使的司法裁判权,导致行政事务管理权与司法裁判权纠缠不清。 法院院长的“审判监督权”更加富有争议。原因在于,院长虽然是法院的行政首长,但一般认为,法院内部关系不同于普通行政机关的内部关系。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大背景下,直接原则要求法官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具备“亲历性”,尤其是在认定事实上,法院院长并不享有高于承办法官的权威。因此,院长对审判工作的监督管理并非无原则、无边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意见》开篇即指出制定该意见的目的是“建立健全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增强法官审理案件的亲历性,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履行审判职责”。所以,在院庭长履行审判监督权,与法官依法独立履行审判职责之间,必须确定一个适当的边界。这实际上也是最新一轮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核心议题。 这并非中国大陆独有的问题。例如,德国基本法第97条保障法官独立和不受罢免,“只服从法律”。然而,考虑到法官也是有七情六欲的凡人,难免有个别法官贪名好利、违法滥权、怠惰懒散,所以也需要法院首长(院庭长)对本院法官行使“职务监督”权,以督促法官恪尽职守,依法审判。但是,这种“职务监督”是有边界的,不能影响到法官的司法活动,而且法官只在不影响其司法自由的限度内接受这种约束。在德国,一旦法官认为院长的监督行为超越了适当限度,根据德国“法官法”第79条的规定,他有权将这一问题提交职务法庭作出裁决。何为适当限度?在德国,联邦法院职务法庭采纳的是“核心领域理论”,并成为学界通说。该理论将法官的裁判行为分为核心领域与非核心领域两大类型。对于非核心领域,原则上属于院庭长行使职务监督的范围。“核心领域”包括裁判行为本身,以及所有直接、间接为准备裁判而进行的行为,在这个范围内原则上排除院庭长的职务监督。但是,对于法官显然错误的职务行为,例如适用已废止的法律,院庭长仍可以进行职务监督。这是惟一的例外。 根据《司法责任制意见》,院庭长的“审判监督权”既包括指导本院本庭各项审判工作、对本院本庭审判质量情况进行监督等宏观意义上的监督职能,也包括在特定的四类案件中行使个案监督。在行使个案监督的情况下,院庭长的审判监督权,与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是一种什么关系呢?仔细探究,发现二者存在共通之处,即都是对审判活动行使的监督。但二者在监督主体、监督范围、监督方式、监督时机、监督依据、监督后果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首先,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具有特定含义,既是指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又是指以审判的方式进行的监督,其典型表现是依第二审程序对第一审判决进行的监督,以及依审判监督程序对原生效判决进行的监督。这与《司法责任制意见》第24条所规定的院庭长的“审判监督”有本质的不同。其次,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从时机上是一种事后监督,而从《司法责任制意见》第24条的规定来看,院庭长监督可以是事前、事中监督。再次,在监督的依据上,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完全是以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的,而院庭长的“审判监督”,既可以进行违法监督,也可以进行违纪监督、职业伦理监督。最后,院庭长的审判监督从效果上受到《司法责任意见》第24条的严格限制,即院长、副院长、庭长对案件的审理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有异议的,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的意见,只能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而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不限于四类案件,既没有案件范围的限制,又没有监督效果的限制,既可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又可以直接改判。 从《司法责任制意见》的相关规定来看,在审判的“核心领域”—即审判活动本身、为审判活动顺利进行而实施的庭前会议等庭前准备工作,以及作为审判后续工作的制作裁判文书等活动—基本上属于独任庭和合议庭审判人员的职责范围,原则上排除院庭长的具体监督。然而在《司法责任制意见》第24条规定的四类案件中,这种审判监督已不止于“非核心领域”,已经延伸到“审判过程”和“评议结果”这样的“核心领域”。虽然《司法责任制意见》对院庭长行使个案审判监督的案件范围限于四类案件,在监督效果上也对院庭长的审判监督施加限制,即院庭长如果对审判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有异议的,“不能直接改变合议庭的意见”,只能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 但这种处理,引发了进一步的问题:其一,《司法责任制意见》第9条将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限定为“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而第24条规定的四类案件,在审判过程或评议结果不受院庭长认可时,仍可经由院长之手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这相当于变相扩大了第9条限定的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其二,院庭长对“审判过程”和“评议结果”的异议是仅限于法律适用方面的异议,还是对事实认定、证据使用等方面也可以提出异议?如果允许对事实认定、证据使用等方面提出异议,“增强法官审理案件的亲历性”恐怕又成了一张画饼,而且也必将使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范围突破第9条设定的“法律适用问题”,直接消解了《司法责任制意见》优化审判委员会运行机制的改革努力。反之,如果院庭长只限于在法律适用方面对“审判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提出异议,那么保留院庭长在四类案件中的个案审判监督的意义何在?《司法责任制意见》第9条将审判委员会的职能确定为统一本院裁判标准,在第24条列举的四类案件中,除第(3)类“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情形与这一职能设定相关外,其他三类情形下关切的焦点似乎均非“统一本院裁判标准”。在法律职业统一考试、法官遴选委员会层层选拔下产生的员额制法官,在三大诉讼法中已然存在审级之间的审判监督的前提下,在审判的“核心领域”,是否还需要院庭长在法律适用问题上进行审判监督?至少目前还看不到明显的制度收益,而消解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风险确实是存在的。因此,依笔者认为,在四类案件中,也完全没有必要保留院庭长的“审判监督权”。 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不仅对审判提出更高要求,其影响终将溢出审判阶段,对审前程序产生连锁效应。对于侦查机关而言,由于直接言词原则的不断推进,侦查阶段的功能和目标也势必发生相应的变化。在过去,侦查阶段的任务主要是收集供审判使用的证据。然而,随着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推进,审判认知结构的重塑,侦查案卷的作用将受到人为限制,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不再如过去那样可以无障碍地进入审判。因此,侦查的任务也需要进行相应调整,即从过去的服务于审判,日益转变为服务于公诉,侦查在很大程度上会变成公诉的准备阶段。 对检察机关的影响。庭审实质化之下更高的举证要求,更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终会经由证明责任,将负担传递给公诉方,对公诉人的举证、质证提出更苛刻的要求。同时,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入并上升为国家立法,检察机关丧失了大部分的侦查权。这加剧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尴尬处境:一方面,在绝大多数的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都不是侦查主体,大量的证据都是由其他机关(公安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收集。但是,如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却要由检察机关承担起诉失败的后果。另一方面,如果被告人在审判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需要由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而对于检察机关来说,这是一个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首先,检察机关并非收集证据的主体,证据由其他机关(公安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收集,却要求检察机关来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其次,从古罗马法的时代起,一个分配证明责任的重要原则即是“为肯定之人应举证,为否定之人不举证”。而检察机关被要求证明的,恰恰是一个否定性事实,即公安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没有对犯罪嫌疑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 因此,从检察机关履行的公诉职能来看,加强对侦查行为的指导和控制是其本能倾向,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对检控方提出的高标准、严要求客观上进一步强化了这种需要。加上监察体制改革后,被削夺了大部分侦查权的检察机关产生了空前的危机感,主观上产生了整合自身力量的精神需要,同时加强对侦查行为的指导和控制也显得越发迫切。在上述多种因素产生的综合压力下,检察机关近年来着手采取了一系列举措。例如,确立驻所检察官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的核查制度;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监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工作,等等。其中,影响最大、最有争议的,当属检察机关“捕诉合一”或“捕诉一体化”改革。 2018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深圳举行的全国大检察官研讨班上提出将“内设机构改革”作为突破口,“要以案件类别划分、实行捕诉合一,形成完整的、适应司法责任制需求、有助于提高办案质量效率和提升检察官素质能力的内设机构体系。”“捕诉一体”的支持者提出的最有力的理由是,在我国检警机构分离、职能分离的体制下,公诉对侦查引导不足,而捕诉合一实现了公诉对侦查监督和证据指引工作的前移,拉近了侦查和起诉的距离,强化了侦查监督力度,提高了案件侦查质量,使侦查能更好地为检察机关公诉做准备。2018年底,中央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最高检第一至第十检察厅按照新的职能和办案机制正式开始运作。但这一改革,从始至终都伴随着反对和质疑的声音。反对者认为,“捕诉合一”的改革设想将作为强制措施的逮捕与作为国家追诉权的公诉混为一谈,违背基本诉讼规律,否定了逮捕的独立价值。将批捕权用作侦查控制的工具,审查批捕的职能将附属于、服务于追诉职能而丧失独立的价值,形成并强化“够罪即捕”的局面。“捕诉合一”实际上是将最不应该合的两个东西合在了一起。该合不合造成效率低下,该分不分导致公正难以维系。 笔者认为,“捕诉一体”改革中所表达的公诉引导、监督、控制侦查取证的合理诉求应当得到应有的考虑,但反对者所表达的不安并非杞人忧天,通过“捕诉一体”的方式实现侦查控制属于路径不当。审查批捕作为一项具有司法性质的职能,涉及人身自由保护的独立价值,行使该职能的主体应当具有中立的属性,不宜由行使追诉职能的主体行使。否则,审查批捕职能势必成为公诉职能的附庸,逮捕“必要性”审查、“社会危险性”审查势必成为犯罪条件审查的附庸,审查批捕作为独立程序而存在的价值将荡然无存。因此,加强公诉对侦查的指导和控制,需要转变改革思路,另辟“侦诉一体化”之蹊径。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而“侦诉一体化”正是落实《决定》这一要求的有力举措。“侦诉一体”并不是主张负责公诉的检察机关和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在组织上合二为一,而是倡导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密切协作的关系。具体说来,在重大、复杂、疑难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以及在采取重要侦查行为(例如讯问)、干预公民基本权利措施(例如搜查、查封、扣押、冻结)之前,至少在侦查终结之前,公安机关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告,由后者及时介入并提出指导意见。这同时也意味着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方式和时机发生重大变化,即从目前的事后监督改变为事中监督、同步监督,以实现对侦查活动的提前介入,强化公诉职能对侦查职能的规范和引导作用。为此,需要强化侦查人员在刑事诉讼中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法定义务,除非法定事由或者依法定程序,不得拒绝执行检察机关的指导和监督意见。警察法第42条规定:“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为了强化检察机关对警察的控制力,欧洲大陆各国及其影响下的日本,均在警察惩戒、晋升等方面赋予检察官实质性的影响力。例如,在法国,检察长对其辖区内的司法警察警官进行评分(作出评价),检察长的评语在对当事人作出任何晋级、提升决定之时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在日本,如果警察不服从检察官的指令,检察官可以向对警察享有罢免、惩戒权的机构提起惩戒或罢免的诉讼。因此,为确立检察机关在侦查工作中的权威,应赋予检察机关对相关侦查人员启动惩戒程序的权力,并在侦查人员考核、奖惩、晋升等程序中赋予实质性的话语权。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试点四年来,已不知不觉走到一个重大的节点,是迎难而上,继续深化改革,还是知难而退,重回侦查中心主义的老路?选择后者,就意味着要接受审判对侦查制约的失灵,接受由此所导致的冤错案件频发的局面,这是任何一个正常社会都难以承受的代价。“开弓没有回头路”,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提出“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实际上已经作出了回答。为此,必须迎难而上,突破瓶颈效应,解决好“两卷”问题,重塑审判认知结构和判决权威结构,为改革开拓更广阔的制度空间。同时,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意味着对控方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有可能会影响打击犯罪目标的实现,这也是推行此项改革短期内会付出的社会成本。为了不影响打击犯罪的有效性,就必须提高公诉的质量和效率,客观上需要强化“侦诉一体”,在审前程序中确立检察机关引导、控制侦查取证工作的新格局。最后也最重要的是,深化以审判为中心改革,既需要顶层设计,也需要加强相关改革主体之间的交流与协调,尽量避免各项改革措施之间相互“打架”,甚至相互“熔断”的现象。
《政法论坛》2020年第2期目录及摘要